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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珮儒被 告 張宸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宸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宸嘉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黃帆之身分證件及不詳成年人偽造之印章後,嗣因至由王龍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某處之長榮停車場內,欲購買登記於大成當鋪名下而委託王龍山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上開長榮停車場內,將上開證件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王龍山轉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肇基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使黃肇基誤認黃帆同意辦理,因而於95年11月10日某時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之新車主名稱欄位簽署「黃帆」之署名1 枚,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黃帆之印文1 枚,表示係黃帆本人同意申辦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意,而偽造本案申請書,並將偽造之本案申請書交付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於黃帆名下後有多次違規罰鍰未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黃帆財產後,黃帆始悉遭冒名向監理機關申辦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經黃帆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頁),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之前於原審固坦承有於95年11月間,向由王龍山所經營之長榮停車場購得登記在大成當鋪名下之本案車輛,並取得該車輛行照,其後持有本案車輛期間達2年,並曾於96年5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因違規遭當場開單舉發,又本案車輛係於95年11月30日自大成當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黃帆(下稱告訴人),且自

95 年11月14日至98年9月10日間有多次違規記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向長榮停車場購買權利車,因沒有車牌而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行駛,取車時已懸掛好該車牌並附有行照,然均未參與過戶程序,不知道過戶會涉及告訴人,應係告訴人有收人頭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由王龍山所經營之長榮停車場購得登記在大成當鋪名下之本案車輛,並取得該車輛行照,其後持有本案車輛期間達2年,並曾於96年5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因違規遭當場開單舉發,又本案車輛係於95年11月30日自大成當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且自95 年11月14日至98年9月10日間有多次違規記錄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反面至第26頁、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924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下稱竹他卷)第33、34頁〕、證人即長榮停車場負責人王龍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3至4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599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6至159頁、卷二第120至121頁〕、證人即大成當鋪負責人李宜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反面)、證人即代辦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黃肇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卷第8至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 年8月4日北監車字第1050175899號函暨所附本案申請書(見偵卷第58至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年7月4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129265號函暨所附違規明細1份(見偵卷第28 至46頁)、96年5月30日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竹他卷第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年10月8日竹監苗站字第1040211729號函暨所附違規查詢報表(見竹他卷第11至12頁)、黃肇基之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本案車輛車籍查詢、異動資料(見新北偵卷第23至28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11月4日竹執忠103年道罰執字第00164173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車輛係於95年11月10日某時,由證人黃肇基在本案申請書新車主名稱欄位簽署「黃帆」之簽名1 枚及並蓋印黃帆之印文1 枚,而製作本案申請書,並持以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業據證人黃肇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9月10日北監車字第1020052917號函、證人黃肇基之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本案車輛車籍查詢、異動資料等件(見新北偵卷第12至13頁、第23至28頁)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原審對此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並未購買本案車輛及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亦未看過本案申請書,亦不認識被告、證人王龍山、李宜雄、黃肇基等人;於95年4、5月間有遺失皮包,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並於同年6 月28日入監服刑,本案車輛過戶時,伊已入監服刑等語(見新北偵卷第5至7頁、竹他卷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確係於95 年6月28日入監服刑,直到97 年6月19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亦有出監證明書、假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可見告訴人所證述其未購買本案車輛,亦未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等語,應非子虛,而屬可採。

(三)又證人王龍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對本案車輛沒有記憶,但係委託證人黃肇基辦理過戶,伊售車時不會問買家是否是替別人購車,只要買家能提出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雙證件正本即可,亦不會核對證件上照片與買車者是否相同,雙證件備齊後就會請證人黃肇基來長榮停車場拿證件及相關文件辦過戶,買方不用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卷二第121 頁反面);證人黃肇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會到長榮停車場拿過戶資料,過戶過程買方不用一起去,本案申請書上「95 年5月18苗栗補」是監理站人員註記上去的,以確認該證件的真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證人李宜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車輛係交由長榮停車場出售,出售時長榮停車場不會就買方身份、證件、過戶等事與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參以證人王龍山、黃肇基、李宜雄於警詢時均陳稱其等均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新北偵卷第4頁、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依證人王龍山、黃肇基、李宜雄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出售本案車輛、過戶時均不會核對買方是否為告訴人本人,且其等均不認識告訴人,故在本案車輛在購買時,本毋須由告訴人本人出示身分證件辦理,僅需提出告訴人身分證件即可辦理甚明。是告訴人既未購買本案車輛,亦未辦理本案車輛之過戶,堪認本案車輛之過戶未經告訴人同意,本案申請書暨其上之「黃帆」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無誤。況告訴人曾於95 年5月18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而領取國民身分證,其後復於97年6月20日向戶政機關以在95年6月間以在苗栗縣頭份鎮遺失上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為由申請補發、領證等情,有95年5月18日、97年6月20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堪認告訴人確曾遺失前揭95 年5月18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又本案申請書上之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95年5月18苗栗補」之記載與告訴人所遺失95年5月1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地址及補發日期等記載均相符,益徵告訴人確遭人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辦本案車輛之過戶申請無疑。

(四)再者,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代大成當鋪出售之王龍山所購買,被告並於購買後使用該車輛達2 年,且曾於

96 年5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因違規遭當場開單舉發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購買本案車輛係伊本人去選車並付定金,其後牽車及付尾款時,亦均由伊本人辦理,取車時已懸掛好本案車輛車牌,並有拿到本案車輛之行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92頁反面,卷二第

179 頁反面),另參諸證人王龍山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所經營之長榮停車場曾幫大成當鋪販售本案車輛,雖對被告沒有印象,但照規定都會請購買者提供雙證件放在長榮停車場,確認文件齊備後,再請代辦過戶之證人黃肇基過來取件,不會由代辦人員向買方收證件,待辦理完畢後會一併退還買家雙證件、並交付行照等文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卷二第121頁反面);證人黃肇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係由證人王龍山委託其代辦,其有核對身分證與其他證件之資料相符,且需雙證件、印章及相關資料都備齊後,才去長榮停車場取件辦理,本案申請書係由其所填寫及蓋印,並代為辦理過戶,代辦完畢後就將收取來的相關證件資料還給證人王龍山等語(見新北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足見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均係由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時,交付予證人王龍山後,由證人王龍山轉交給證人黃肇基代辦過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肇基簽署告訴人之署名、印文各1 枚而偽造本案申請書,以表彰告訴人欲將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意,復持之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致監理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而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於告訴人名下等情,應無疑義。

(五)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係購買權利車而加購本案車輛之車牌,告訴人應係收取人頭費之人頭戶云云,然證人王龍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雖有賣權利車,但係將另一台舊車一併過戶給買家,因會有後續紅單、稅單的問題,故不可能僅出售車牌而車輛不併同出售,出售時也都會跟買方解釋清楚是多買一部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及其反面),且於95 年5月至106年5月間,被告名下未登記為任何汽車之車主等情,此有被告名下汽機車歷史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5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係權利車加購車牌云云,即與證人王龍山所述權利車之交易模式有違,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於取得本案車輛時亦取得行照,因而不用繳納相關稅捐及罰單,均係由人頭車主繳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堪認被告自始即已知悉伊實際使用本案車輛所懸掛車牌之車主登記為他人,伊可因而規避使用本案車輛原應繳納相關稅捐及罰單之責任無誤,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告訴人係收取人頭費而擔任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云云,然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入監服刑,直至97年6月19日始假釋出監,而本案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後,共有395 件違規紀錄,且告訴人因而積欠罰鍰之金額高達22萬2,900元(計算式:178,100+44,800=222,9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 年7月4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129265號函暨所附違規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4月29日竹執忠101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04年7月

15 日竹執忠10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46頁;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服刑期間無法確認本案車輛使用情形,且與被告、證人王龍山、黃肇基、李宜雄均素不相識而無特殊情誼,亦不知本案車輛使用人身分等情,衡情,告訴人自無甘冒高額罰鍰之風險而為被告擔任本案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肇基偽造本案申請書,並將偽造之本案申請書交付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龍山、黃肇基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原審未予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擅自偽造其署名、印文於本案申請書上,進而持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房屋仲介為業之經濟狀況,尚有父母需其撫養(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並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然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24日經該署通緝,並於97年3月7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既係在95年11月10日某時,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偽造之「黃帆」署押(簽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因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區監理站,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名之數量 │ 卷頁出處 │├──┼──────────┼───────────┼───────────┤│ 1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在「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影本附於偵卷第59頁 ││ │記書 │偽造「黃帆」署押(簽名│ ││ │ │)1枚 │ │├──┼──────────┼───────────┼───────────┤│ 2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在「新車主名稱」欄位上│影本附於偵卷第59頁 ││ │記書 │偽造「黃帆」印文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