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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松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銘松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證人花文發於偵訊時已證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違法使用路段,從20年前開始沒有人種田,樹木、雜草叢生,都沒有人整理等語,足認並非日據時代供人通行之保甲地或通行袋地,然證人花文發於原審卻改稱:這幾十年來,進去都像照片(按指他字卷第6 頁)中所示鋪碎石子路,那條路很長,至少1 公里等語,與偵訊時所述不符;況證人花文發為當地人士,擔任該地里長已16年,卻證稱沒有走過那條路,上面是貨櫃,只有從馬路旁過等語,倘如其前開所述,該路段為保甲袋地,舖有碎石子已數十年,何以證人未曾進入從事里長之轄區探訪,可見證人於原審所述不可採,無足以此認定該路段為保甲路。且該路段若為保甲路,應可通往他處,然依被告所提空照圖,系爭土地部分路段為供道路使用,長約1 公里,後方終點即為貨櫃屋及梯田,可見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路段並非如證人花文發所指之保甲地,此可函詢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或汐止地政事務所,亦可由當地派出所前往拍照確認,原審均未調查,僅憑證人花文發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非妥適。本案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所起訴係新北市○○區○○段下員坑小段第12

2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 之6 地號土地,檢察官上訴書第3 頁(二)第2 行誤載為116 地號)中之何路段,而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士陳雨威、新北市石門區公所取締員魏士淵、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指界員林騰霖於原審均證稱,因無法將空照圖與地籍圖套繪,無法指出彼等前往現場測量查緝被告違法使用之具體地點範圍,檢察官於原審已聲請現場履勘並進行鑑界測量,然原審未予調查,即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違規使用之地點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5 年5 月6 日會勘之地點不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原判決將具有互補性之證據予以割裂審查,亦有違證據法則。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江信標(下稱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2日具狀向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指述被告為方便進出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擅自在系爭

122 之6 地號土地開挖道路,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周憶愷、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人員魏士淵會勘,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亦於105 年4 月26日發文要求停止系爭122 之6 地號土地之開發等情,觀之卷附告訴狀所載即明(他字卷第1 至2 頁)。而依告訴人書狀所指被告開挖道路位置之照片所示(即告證2 ,他字卷第

6 至11頁,告訴狀附圖紅色部分),該處係碎石子路面,入口處有鐵門;而就其所提出告證3 照片中所示因開挖而成之紅土道路、兩側可見雜木叢生(他字卷第12至23頁,告訴狀附圖綠色部分),則指稱係被告使用小型挖土機擅自開挖而來。佐以上開會勘紀錄所載,告訴人當時於現場即指,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開挖」道路的土地範圍係:「沿著系爭12

2 之6 地號與頭圍段下員坑小段115 地號、117 之1 地號交界處開挖」等語(他字卷第24頁,即告訴狀附圖綠色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當初其對被告提出告訴所指被告違法開挖道路的地點,即係上開會勘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72頁)。惟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赴現場系爭122 之6 地號土地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告訴人所指遭被告開路之範圍進行測繪,有該所106 年8 月7 日檢送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偵字第5316號卷第57頁)。該複丈成果圖將受指示測繪之區塊標示為編號「A 」,測量結果面積為

104 平方公尺,亦觀之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即明;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檢察官所勘驗的地點,係其所提出告證

2 所示的碎石子路面,並非告證3 所示被告擅自開挖之紅土道路等語(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小型挖土機除草之地點,並非檢察官勘驗時所囑託測繪之位置(本院卷第71頁)相符。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檢察官勘驗時就測繪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字第5316號卷第60至63頁),可見地面有碎石子,與上開告證3 所示地點紅土裸露、有機具開挖痕跡之狀況明顯不符,足見上開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122 之6 地號土地編號「A 」、面積10

4 平方公尺之範圍,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擅自開挖之狀況,自不能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於系爭12

2 之6 地號土地上104 平方公尺之面積範圍,進行開挖整地、鋪設道路等犯行。

㈡次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指被告違法開挖的地

點,是告證2 上標示紅色圈圈處(按即碎石子路面之左側岔路處),也就是小路彎進去的地方,而檢察官勘驗的地點則是告證2 照片所示的碎石子路,並沒有到小路彎進去的地方勘驗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證人即德茂里里長花文發於偵訊時亦證稱,他字卷第79頁照片中(按即告證2 )鐵門進去後是原先就有的保甲路,是其小時候就有的道路,也就是他字第3069號卷第116 頁(按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檢察官勘驗時就測繪地點拍攝之現場照片)處鐵門進去的地方、北16線旁等語(偵字第5316號卷第30頁),可見證人花文發所指保甲路所在位置,即係檢察官現場勘驗測繪之碎石子路面處;而證人花文發於原審仍證稱:北16線旁本來就是保甲路,從日據時代迄今都是,現在長草,比較沒有人在走,最近10幾年來比較荒廢,柏油已經壞掉,是碎石子路,他字第3069號卷第116 頁照片中有碎石子的就是以前的保甲路等語(原審卷第148 至151 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不符之狀況。況依證人魏士淵於原審所證,其有與告訴人、被告及被告之兄進行會勘過,3 位當事人都說入口處的碎石子路面是保甲路,當時會勘的地點不是碎石子路面處,而是他字第3069號卷第12頁照片(按即告證3 )所示的位置,也就是從碎石子路面進入後,左邊岔路下去的地方,鋪碎石子路的地方都沒有違法開挖的嫌疑(原審卷第65至66、68頁);及證人林騰霖於原審所證:當時會勘是從系爭12

2 之6 地號土地凸出的點進入,從馬路旁路口走進去,進去的地方有碎石子路面,在套繪圖(按即原審卷238 頁)上所圈劃之小圈處是入口位置,而會勘地點則是在該圖所圈劃之大圈處,其與農業局人員一起走進去,到中間小塊的頭圍段下員坑小段116 地號處(原審卷第222 至223 、225 、232至233 頁),對照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與證人林騰霖在上述套繪圖所圈劃之小圈位置相近,而證人林騰霖所繪製之大圈,則在頭圍段下員坑小段第117 、116 地號系爭122 之

6 地號交界處,明顯並非複丈成果圖編號A 部分位置,益見被告並未在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地點,有何違法開挖之犯行甚明。

㈢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李岳樺於原審證稱:其有參

與上開會勘,他字第3069號卷第6 頁下方照片(按即告證2)是路旁的門口,當時並沒有認定入口處的碎石子路有違規開挖,是走進去到裡面,該卷第6 至11頁照片(按即告證2)都沒有在當日會勘開挖的範圍,當時發現被告開挖整地的位置,如同當時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按即:原審卷第334頁)編號A 、B 、C 、D 所載;而入口處鋪碎石子的地方,地勢平整,不是整地出來的地形,開挖的地點在更裡面的地方(原審卷第293 、297 至298 、301 至303 、306 至307頁),對照檢察官勘驗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104平方公尺處,明顯與上開證人李岳樺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當時會勘所得被告開挖整地之地點不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開挖、鋪設道路之犯行甚明。

㈣至檢察官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至現場勘驗,亦未函詢主管機關

確認起訴書所指地點是否確為保甲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然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以系爭第122 之6 地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以特定被告開挖整地鋪設道路犯行之範圍,而卷內除檢察官上開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在系爭第122 之6 地號上編號「A 」部分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外,新北市石門區公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等單位會勘後由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所見開挖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34 頁),係證人李岳樺於原審作證時始行提出,且並無任何一處之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所標示涉及開挖之位置,亦明顯不同於上述檢察官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編號「A」所示地點;且被告、告訴人更一致陳述檢察官當時勘驗之地點是入口處的碎石路面,與上開證人花文發、魏士淵描述當地保甲路位置即係在北16道路旁入口處的碎石路面處一致,已可見並再予進行現場勘驗之必要。況證人陳雨威於原審證稱,地籍圖是日治時期的舊圖,無法看出道路界線,到現在歷時已久,可能有重新開路,現場狀況也已經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亦足認並無再函詢主管機關確認當時在系爭112 之6 地號土地上保甲路位置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李岳樺、林騰霖對質詰問,欲證明兩人所指被告違規整地之地點何以不同,然由證人李岳樺、林騰霖上開所證,均可證明當時會勘被告違規開挖之地點,並非入口處之碎石路面區,而是在左邊岔路進去更裡面的地方,已足認被告並未在起訴書所指系爭第122 至6 地號土地編號「A 」位置進行開挖或有何鋪設道路之犯行,自無再傳喚證人李岳樺、林騰霖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號之7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松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江信標所有,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使用,竟基於擅自開發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6日起,未經告訴人江信標之同意,自行駕駛小型挖土機(俗稱山貓),假藉在其父陳阿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除草之名義,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鋪設道路,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

嗣經告訴人江信標於105 年4 月12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月12日前往上址勘查而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有同條例第9 條第3款之修建道路之擅自開發、使用之行為,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開發、使用之規定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駕駛小型挖土機,且在除草之前曾以電話聯絡「阿和」等語、告訴人江信標之指訴、證人花文發之證述、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告訴人拍攝之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地及開設道路之現場照片23張、系爭土地之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1 份、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8 月1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57578號函及所附會勘照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自家土地即地號116 、117 之土地有除草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A 處本來是道路,我從A 處經過告訴人他家的地,到我家地號116 、117 土地整理,我沒有對A處整地或除草,地號115 、116 、117 、117 之1 都是我家土地,告訴人所說告證3 照片所示土地都是我家土地,我只有除草沒有整地,我沒除檢察官勘驗地點的草,我只從這裡經過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指鋪設道位置並非被告所作,是原本就有的,且該區域上碎石級配並非被告所施作,且依101 年3 月GOOGLE網路上衛星圖顯示,碎石級配至少當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於105 年3 月間鋪設等語置辯(本院審訴卷第25至26頁)。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鋪設道路、面積

104 平方公尺之範圍,係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

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坐落地號122 -6 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編號A即依指示測繪之區塊,且現場開挖情況係指將系爭土地其中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鋪設碎石子作為路面,即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9 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0至63頁)。

1、查,(1)檢察官先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該土地遭整地道路進行履勘,命告訴人指出認定遭被告整地之範圍,請地政確認範圍後,另行排定日期進行繪測,命警就現場告訴人指述範圍、現場圍籬拍照等情,有106 年2 月23日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1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6 年3 月6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63445339號函覆會勘相片及錄影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114 至119 頁),而當時就122 之6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面積測量之土地標示為A 範圍,使用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下稱106 年2 月23日勘驗之A 區塊)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320號函覆之會勘日期106 年2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查(他字卷第124 至125 頁,即本院卷第242 至244 頁);

(2)檢察官復於106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10分,至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履勘,命告訴人指界遭被告開路範圍,請地政進行繪測之複丈成果圖,並命警拍照,有103 年8 月3 日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偵字卷第56頁、第59至63頁),而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勘測日期106 年8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字卷第57至58頁,即本院卷第246 、252 頁),當時就122 之6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指示測之區塊面積為

104 平方公尺(下稱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是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開挖整地及鋪設道路之範圍,應係指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坐落地號122-6 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編號A 區塊(106 年8 月3 日之A 區塊),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於現場開挖整地及鋪設道路之情況應係指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9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所示情況(偵字卷第60至63頁),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9、41頁),是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之範圍係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指示測繪、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編號A 區塊即106 年8 月

3 日勘驗之A 區塊為據;(3)再經本院將前述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24320號函覆之會勘日期106 年2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他字卷第125 頁,即本院卷第244 頁)與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字卷第58頁,即本院卷第252 頁)按同一比例尺套疊,顯示106 年8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與106 年2 月23日勘驗之A 區塊(面積231 平方公尺),其中104 平方公尺之

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完全座落於106 年2 月23日勘驗之A 區塊(面積231 平方公尺)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6 頁、372 至376 頁)附卷可查,是檢察官上開兩次勘驗地點均為同一,僅係勘驗日期不同,應係草木生長以致勘驗面積有所減少等情,應堪認定,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開挖整地及鋪設道路之範圍及現況,應即指檢察官於

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9 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0至63頁)所顯示之現場係鋪有碎石樣態,此部分應堪認定。

2、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收件日期105 年4 月26日、淡地測字第942 號、複丈日期105 年6 月7 日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4 頁、第66頁),惟此係告訴人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所用,而該複丈成果圖所標明之紅色、綠色標示部分核與前開106 年2 月23日勘驗之A 區塊、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位置明顯不同,有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25 頁,即本院卷第244 頁;偵字卷第58頁,即本院卷第252 頁;他字卷第4 頁、第66頁),是就告訴人偵查中提出之複丈日期105年6 月7 日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標明之紅色、綠色標示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開挖整地及鋪設道路,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之範圍,況比對上開複丈日期

105 年6 月7 日之複丈成果圖標明該紅色、綠色標示部分載有與其他地號116 、117 相連部分,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就該所於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A 部分(偵字卷第58頁,即本院卷第252 頁),是否有相鄰其他所有人土地地號,經該所函覆略以:就標示A位置(按即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區塊)係依現場指示範圍據以勘測,並參酌本所105 年4 月26日淡土測字第942 號鑑界案之界樁、現場原有之現況及天然經界,進行套合比對後之成果,故成果圖內A 之相對位置,應無錯誤,就本案成果圖上之相對位置關係,A 部分應僅坐落於旨揭地號內(按:即系爭土地),應無相鄰他人所有土地地號位置等語,有該所107 年5 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738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是告訴人自行在該複丈成果圖所標明之紅色、綠色標示部分核與前開106 年2 月23日勘驗之A 區塊、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

A 區塊位置明顯不同,並無任何重疊之處,自難認係本件起訴之範圍,應予敘明。

3、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證3 之12張照片(他字卷第12至23頁,即同卷第80至91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經查:

(1)依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至119 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0至63頁),均顯示現場為鄰柏油道路而設有橘色鐵門、灰色界樁之處,其中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3頁)與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

第116 至117 頁、第117 頁背面下方照片及第118 頁)均清晰顯示現場臨柏油道路,該道路劃有白色邊緣線,鐵門旁道路對面即有綠色鐵皮屋即被告二哥之汽車修理廠,為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標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0 至13

1 頁、他字卷第116 頁背面下方照片、偵字卷第63頁),而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下方照片及第118 頁)則顯示柏油道路內之泥土路上鋪有碎石亦長有雜草,而現場碎石均為灰白色平鋪於泥土路上,雜草高度約至人膝,於106 年8 月

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0頁上方、第63頁)顯示柏油道內之泥土路上鋪有碎石,惟雜草已快遮住碎石地面,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現場所有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均顯示現場雜草叢生,雜草高度快與灰色界樁同高,部分灰色界樁及地面噴有紅色噴漆作為記號(本院卷第126 頁、第135 至136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為有遭被告整地過的就是碎石子路,就是偵字卷第60頁上方鐵門進去就是碎石子路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開挖整地及鋪設道路」之行為具體內容,應係指將系爭土地其中10

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鋪設碎石子作為路面而言。

(2)依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之11張照片其中第6 頁下方、第7 頁上方、第8 頁上方(他字卷第6 至8 頁,即同卷第74至76頁)顯示該現場亦有道路所劃白色邊緣線,核與檢察官於

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7 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3頁),所顯示現場為鄰柏油道路劃有白色邊緣線相符,應係同一處,且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土地遭被告開路,第6 頁第1 張照片這個是已經開路進來了,這條碎石子路是122 之6 的地,被被告陳銘松開挖使用,第6 頁照片顯示鐵門(按:此係灰色有銹痕之鐵門)以外的土地是我的、第6 頁下方白線 以內土地都是我的,柏油路是我的土地,碎石子路土地也是我的,我確定本來這些地方都沒有道路,第6 頁照片之紅房子是被告所有的土地,鐵門(按:此係灰色有銹痕之鐵門)以外的土地是我的,鐵門(按:此係灰色有銹痕之鐵門)以內到貨櫃屋土地是被告的,被告從碎石子路挖進來,旁邊是鐵門(按:此係灰色有銹痕之鐵門)很清楚,外面就是柏油路,檢察官第一次去看的照片,偵字卷第116 頁上方照片橘色鐵門不是剛才所述的鐵門(按:此係灰色有銹痕之鐵門),是我自己後來於4 月16日鑑界後做的橘色鐵門,柏油路旁我做了一個門,不要讓人進去,因為已經被開挖了,就是被告在使用,他字卷第6 頁照片鐵門是在裡面(按:此係灰色有銹痕之鐵門),是被告做的鐵門,他字卷第116 頁照片這是我馬路門口的鐵門,裡面是我的土地,照片第117頁有草的路也是我的土地因為有點時間就開始長草了,我圍起來就沒人再使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08 至112 、第114至118 頁),是就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 之11張照片其中第6頁下方、第7 頁上方、第8 頁上方(他字卷第6 至8 頁,即同卷第74至76頁)應係與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7 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3頁)均為同一處所,且臨柏油道路劃有白色邊緣線,而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陳雨威測量技士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鐵門(按由告訴人所製之橘色鐵門)進去就是一片雜樹林,檢察官就沒有再往裡面,印象中是自偵字卷第60頁鐵門進去,印象中好像告訴人及律師噴漆,範圍都是他們指示的,按當天現場圖鐵門進來就是柏油路,進來後就是噴漆地點,A區塊範圍就是噴漆部分,現場狀況就是雜草地、一些泥土地、有樹林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則考量檢察官勘驗時橘色鐵門之設置地點及柏油路等相對位置,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 之11張照片範圍應涵蓋檢察官於106 年2月23日及106 年8 月3 日勘驗範圍,此部分應可認定。

(3)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 之12張照片顯示現場全無鄰柏油道路部分,照片現場僅有草木、竹林、水田及全無任何植柀之大量黃色泥土路面,甚有部分照片明顯有雙車輪之軌跡等情,有告證3 之12張照片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2至23頁,即同卷第80至91頁),核與前述起訴有橘色鐵門、臨柏油路所載之地點並不相同,且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標於本院具結證稱:第12頁照片是被告又開另一條路,當時檢察官沒有下去看該處,這是檢察官沒有起訴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是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該告訴3 之12張照片之地點與起訴書所載即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並不相同,行為態樣亦明顯與起訴書所指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鋪設碎石子路面不同,亦無審判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就未予起訴部分予以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中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

104 平方公尺)鋪設碎石子作為路面之行為:

1、證人花文發即德茂里里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第

6 頁下方照片)白線柏油路是北16線,是市○○道路,碎石子路是保甲路,保甲路往上往前會分成兩條路,往右彎直直往上到三芝區橫山里,往左是至告訴人或被告田地,保甲路是修車廠斜對面這條路上去,我自出生起至今64歲均居住於新北市石門區德茂里,並已擔任里長16年,依告訴人提供之他字卷第6 頁照片,我開車經過告訴人土地大約3 分鐘,我擔任里長每週會走一、二次北16線,這本來就是保甲路,從日據時代到現在都是,保甲路就是以前你看的這個地方都是稻田,再往山山上去,水淹不到的地方就是種茶,土地一直上去都有別人的,德茂里很多人,以前還有牛車在走,後來就變成手拉那個,這條路進去到三芝橫山里,以前農路就這樣,這條路從我出生到現在都通的,現在都長草,當然是荒廢,之前都好好的,都有人在走,有在種田的時候,人都是要走,最近十幾年來,比較荒廢掉,這十幾年來,自他字卷第6 頁照進去路面都是像照片這樣鋪碎石子的狀況,以前還有柏油,柏油已經壞掉,都是碎石子路,後段的已經沒人走,但馬路旁一小段,住宅旁邊,路邊他們有在用,那條路很長,最少有一公里長,(提示他字卷第116 頁照片)我偵查中講的長樹木野草的不是講鐵門做起來這裡,我是說左邊漆橘紅色的那個,一上去就是要拐上去了,拐上去有分左右,他這邊另外從前車走過的那裡,你看到有土的,就是那邊,有碎石子就是以前保甲路,我去看都有碎石子,我從馬路過去看的,現在都是有圍籬笆,以前也是有圍,只是沒有做門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第146 至151 頁),是依證人花文發所述,其自小居住於該處即有保甲路供農用使用,參以現場碎石路段係臨北16線,有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9 頁)及檢察官於

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60至63頁),以證人花文發擔任里長期間復常經過該處,是證人花文發確可親見該處臨路部分尚存保甲路之碎石路段,證人花文發亦無迴護被告之理,況辯護人亦提出101 年3 月GOOGLE網路上衛星圖(本院審訴卷第28至31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03 年航空照片(本院卷第

56、58頁)均顯示系爭土地於臨柏油路段係有碎石道路存在,是尚難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開挖整地鋪設碎石子路之犯行。

2、證人陳雨威於本院證稱:地籍圖中A 範圍與地號111 跟122之6 這條線,中間看起來像兩條線,這在地籍圖上意義可能是保甲路或舊的水溝,因為此圖是日治時代留下的舊圖, 當初會有這個,可能就是一條水溝或是有保甲路,也有可能是它有一個形狀是這樣走的,按我們地籍圖沒辦法看出道路界線,因為這是日治時期的舊圖,日治時期到現在很久了,現場又有重開路或什麼的,一定跟現況也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花文發所述一般我們在區公所所說的保甲路,就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東西就叫保甲路,是日本名詞,現場為保甲路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59 頁、第151 頁),而保甲路鋪有碎石子路供農用使用亦非鮮見,是證人花文發所述現場有鋪設碎石保甲路等語,應堪採信,就此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系爭土地中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鋪設碎石子作為路面之態樣,並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

1、證人魏士淵即當時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經建課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擔任風貌營造工程跟水土保持查報取締業務,我去看的現況,只有路口處那片有碎石部分,進去之後就是土路了,石頭沒有違法,我們水保法只管地形變更部分,有無鋪設碎石跟水保法無關,路口他字卷第6 頁照片,(提示他字卷第7 方下方照片)好像不是這一側,這是以前照片,這感覺很像以前的照片,我看起來應該會往右,左邊過去,是進去的左邊,我對於他字卷第8 頁下方照沒有印象,路口處右手邊應該有類似紅色、藍色的屋子,但現況跟這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再者,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巡查員李岳樺於本院具結證稱:105 年5 月

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從上開提示他字卷第6 頁到第11頁照片當中,我有經過,這些地點當時沒有認定他違規,堆積這些碎石,如果原地形鋪設我們不會算違規,因為現場看起來地勢平整,他就不是整地出來的地形,沒有認定違反水土保持法,當時告發人指認有違規之一段是我有照相給法院的那一段,不在他字卷第6 頁到11頁照片之中等語(本院卷第293 至294 頁、第298 頁、第第305 頁、307 頁),是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現場會勘紀錄所載之違規地點並非起訴書所指堆積砂石部分,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

2、證人李岳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進入後直走右轉到違規地點,現場有開挖整地情形,有邊坡有削坡,去把土到另外一邊,所以我就勾堆積土石跟開挖整地違規類別,我在現場衛星定位,(提示他字卷第8 頁下方照片),我有看到右邊鐵門跟紅色建築物,我從他字卷第6 頁下方道路邊緣有碎石子路部分走進去,走到第8 頁下方照片碎石子路紅色建築物,再裡面才定位違規的地點,施作的地點是定位在更裡面,那時沒有認定碎石子路違規,(提示第9 頁上方及下方照片)我們是從這邊走進去裡面的,走到他裡面還有開一條路地方,他有一個怪手整地的地方,違規地點當時沒有認定他字卷第

9 頁、第10頁上方及下方照片,就是從第9 頁上、下方照片走到裡面他還有開一條路的地方,就是他有一個怪手進去整地的地方,我當庭提出的照片就是違規地點,當時地政事務所指了三筆地號,後來有去測量,我針對他明顯開挖地點測量出來ABCDE ,並提出105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等語(本院卷第305 頁、第295 至303 頁),並有庭呈之照片(本院卷第338 至341 頁)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日淡土測字第2103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34 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魏士淵即當時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經建課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4 月中我接到老梅派出所通報有民眾檢舉違反山坡地保法,要我們協助判斷,我查報農業局,我只是初步判定疑似部分,3 位當事人都說是保甲路,原本有碎石路面,因為保甲路通常寬度一、二米左右,一般以前農耕的路,讓那種鐵牛、爬山虎可以過,約一、兩米寬,但現場寬度有三米多,挖仔可以過,這是嫌疑的一點,感覺有拓寬的嫌疑,第二是他在裡有一個轉彎處,簡單說就是有一個會車,那感覺是為了讓機具用的,我記得入口右手應該是有一戶人家,類似貨櫃屋,我去看的現況,只有路口處那片有碎石部分,進去之後就是土路了,石頭沒有違法,我們水保法只管地形變更部分,不無鋪設碎石跟水保法無關,他字卷第12頁照片(按:即告訴人提出之告證3 之照片,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就是我說轉彎會車的地方,鋪碎石子路段那塊區域沒有嫌疑,我們是進去之後往左邊下去才開始,(提示他字卷第

6 頁照片),下方就是北16線,從這邊走進去不是這樣情況,他是下面這照片,現在這邊是右彎,他是去那戶地方,但他這邊往左邊還有一條小路下去,我們會勘是往左邊的路,(提示他字卷第120 頁),這個門應該是他後來才做的,往右邊走的路當時沒有做會勘,那跟我們的案子無關,我今日有帶所拍照片庭呈等語(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第166 至

170 頁),並有庭呈之照片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則依證人魏士淵、李岳樺當庭所提供之照片均顯示係黃土地面與草木,並非於本案起訴之北16線之柏油道路進入之如他字卷第6 頁下方、第7 頁上方處有碎石路段相同,亦核與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下方照片、第116 頁背面上方照片、第117 頁下方照片、第

118 頁上方及下方照片、第119 頁上方照片)及檢察官於

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3頁照片)顯示地點完全不同,是就證人魏士淵、李岳樺所指有違水土保持部分(即庭呈照片,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第166 至170 頁及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核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亦不足為本案中被告不利之認定。

3、檢察官提出之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違規地點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

(1)經查,依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 00地號,使用面積約800 平方公尺,衛星定位座標TWD67 二度分帶X :302071,Y :0000000 等情,有該會勘紀錄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而證人李岳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有攜衛星定位儀器,現場違規地點是當庭提出照片之址,並非他字卷第6 至11頁之處,且當時有發函以確定違規地點地號,並去現場測量,庭呈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淡土測字第2103號複丈成果圖,我針對明顯開挖地方測量的,因為當時草已經長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97 頁、第301 至302 頁),而觀諸上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 日淡土測字第2103號複丈成果圖,現場測出A 、B 、C 、D 、E 之使用面積及坐落地號,其中A 、B 、C 、E 處坐落地號為系爭土地即

122 -6地號,使用面積分別為7 、6 、5 、2 平方公尺,而D 處坐落地號為117-1 ,使用面積144 平方公尺,而A、B 、C 、E 均係毗鄰地號115 、117 、117-1 之位置,有證人李岳樺庭呈之105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4 頁),而本件起訴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坐落地號122 -6 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編號A 即依檢察官勘驗指示測繪之區塊,依證人即當時測繪地政人員陳雨威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指界時,我沒印象有指到被告土地,我們內部也有航照圖可套疊,但實際位置還是自己測量比較精確,應該不可能畫錯,我可以回去詳細調閱當時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再依本院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確認,該所函稱:依檢察官現場指示範圍據以勘測,並參酌該所105 年4 月26日淡土測字第942 號鑑界案之界樁、現場原有之現況及天然經界,進行套合比對後之成果,故成果圖內A之相對位置,應無錯誤,就本案成果圖上之相對位置關係,A部分應僅坐落於旨揭地號內(按:即系爭土地),應無相鄰他人所有土地地號位置等語,有該所107 年5 月1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7402738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本件起訴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7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64032122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坐落地號122 -6 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編號A 即依指示測繪之區塊,明顯與證人李岳樺提出之105 年9 月2 日複丈成果圖中之ABCDE 使用面積、坐落位置全不相同,此外,證人李岳樺證稱:有邊坡有削坡,去把土填到另外一邊,所以我就勾堆積土石跟開挖整地違規類別等語(本院卷第

296 頁)、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林騰霖證稱:經過地方發現116 地號或122 之6 地號感覺好像有土被開墾,地號和我帶去空照圖有符合,進入入口後繞一圈並看到黃土、水溝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第224 至225 頁),是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行為人違規「堆積土石」跟「開挖整地」係指證人李岳樺、魏士淵庭呈照片所示開挖邊坡、填土、現場為黃土之行為態樣,而檢察官本件起訴之行為態樣係如檢察官於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至119 頁及偵字卷第60至63頁)所示之堆積碎石路面,核與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行為方式大相逕庭,行為事實既非同一,不能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審判不可分關係,是不足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林騰霖於本院證稱:105 年5月6 日的農業局會勘紀錄是我簽名,我有參與該次會勘,我從路口馬路進去,經過地方發現116 地號或、122 之6地號感覺好像有土被開墾,地號和我帶去空照有符合,進入入口後繞一圈並看到黃土、水溝,我們從122-6 地號凸出的點進入,因為122-6 地號地形有點像一把菜刀,從入口處進來後看到這裡都光光的且有看到有黃土的地方,黃土旁邊有水溝,進去後繞一圈再出來,並在航空套繪圖上以藍色大圈圈出當日會勘認有問題之區域等語(本院卷第

222 至225 頁),而證人李岳樺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認為違規處係我在法院提供航照圖所畫3 個地點處等語(本院卷第304 頁),而經證人林騰霖在其當庭所攜之地籍圖與航照圖套疊之地籍圖標明當日測有違規之處、李岳樺在本院函請新北市淡水地政所提供本件起訴測繪之地籍圖與航照圖套疊之地籍圖(即航空照圖標有本件起訴A 區塊)標示違規地點,證人2 人所標示者均非起訴書所載之檢察官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有彩色航照圖套疊之地籍圖2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8 頁、第370 頁),縱證人林騰霖、李岳樺所標示之入口處並不相同,惟就現場規違處所標示均一致,且就入口停車處並非本案重點,證人林騰霖、李岳樺均至違規地點多次會勘,且證人林騰霖、魏士淵、李岳樺均就現場黃土部分係違規等節所述一致,自不能僅以入口處所指不同,以此即恣認證人林騰霖、李岳樺就違規地點記憶有何錯誤,檢察官起訴之106 年8 月3 日勘驗之A 區塊(即104 平方公尺)並非105 年5 月6 日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所載違規地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檢察官雖以被告雖曾稱除草前以電話聯絡「阿和」,惟被告並未提供「阿和」之年籍而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云云,惟縱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惟亦無任何對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就此遽認被告確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

六、檢察官固聲請本院函請當地派出所先至現場做初步會勘,並拍照及製作職務報告,再由本院至現場勘驗鑑界,並函詢相關單位,例如汐止區公所或地政機關,查詢系爭路段自日治、光復以來使用狀況以確認是否為保甲路等語。惟查,案發現場係山坡地且因時日經過,草木茂盛生長,由檢察官106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 至119 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偵字卷第60至63頁)可見現場已生有草木,且證人李岳樺亦於本院證稱:時間經過,草長起來,我請地政人員把開挖地點測量出來,我請他拉直線,A 跟B 就是有挖的部分拉直線,比較明顯的面積把他測出來(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足認現場因為人煙罕至,距今早已有2 年以上,縱本院命員警至現場或本院至現場已無法還原原貌,自無調查之必要,況本件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101 年至106 年於系爭土地之放大航空照片(本院卷第212 頁及證物袋),而辯護人亦提供101 年、103 年航空圖(本院卷第56至58)亦及淡水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航空套繪圖,分別請證人即告訴人江信標、證人魏士淵、林騰霖、李岳樺辨認在卷,是無至現場勘驗或由警方製報告之調查必要性,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再者,證人陳雨威於本院證稱:地籍圖中A 範圍與地號11

1 跟122 之6 這條線,中間看起來像兩條線,這在地籍圖上意義可能是保甲路或舊的水溝,因為此圖是日治時代留下的舊圖,當初會有這個,可能就是一條水溝或是有保甲路,也有可能是它有一個形狀是這樣走的,按我們地籍圖沒辦法看出道路界線,因為這是日治時期的舊圖,日治時期到現在很久了,現場又有重開路或什麼的,一定跟現況也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花文發於本院證稱:一般我們在區公所所說的保甲路,就是日據時代留下來的東西就叫保甲路,是日本名詞,不是那條路的特別名稱,一般農地在共同使用的東西都叫保甲路,每個鄉鎮都○○○鄉○○○○○路(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魏士淵於本院證稱:保甲路沒有相關規定是路,它只是一個俗稱而已,就以前農業時代使用的路,俗稱為保甲路,(檢察官問:若荒廢後一、二十年都沒人使用了,上面長滿雜草與樹木這樣還屬於道路嗎?)答:道路認定要問主管機關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而現場因告訴人製橘色鐵門已使他人無法輕易進入,長滿草木等情,有檢察官106 年2 月23日現場履勘照片(他字卷第116至119 頁)及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 日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0至63頁),是檢察官所聲請是否現場為保甲路等情,現今現場情況已與起訴當時情況不同,而保甲路即係農業時代有人使用之道路,檢察官要求函詢相關單位,例如汐止區公所或地政機關,查詢系爭路段自日治、光復以來使用狀況以確認是否為保甲路云云,無異將本院調查事實權責部分反要求由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