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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傑勝

趙敏淇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志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傑勝與被告趙敏淇為夫妻,被害人楊錫萍則為被告楊傑勝之父,詎被告2 人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國民身分證,隨即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被害人楊錫萍同意,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欄、申請人欄,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及偽簽被害人楊錫萍簽名於同意委任書之委託人欄,偽造被害人楊錫萍同意由被告趙敏淇申辦印鑑證明之文書,被告趙敏淇並於同日持之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以申辦被害人楊錫萍印鑑證明,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趙敏淇,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錫萍及戶政機關管理印鑑登記文件之正確性;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於100 年4 月21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分別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並在「契稅申報書」之申報人欄偽簽被害人楊錫萍簽名,偽造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巷○○弄○○號房屋(坐落基地為國有新竹市○○段地號458-80號土地)贈與予被告楊傑勝之文書,及偽造被害人楊錫萍申報贈與上開房屋之核課契稅文書,被告趙敏淇隨即於同日,持上開被害人楊錫萍印鑑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文書向新竹市稅務局人員行使以申報上開房屋贈與契稅,致稅務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害人楊錫萍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楊傑勝,核發契稅繳款書予被告楊傑勝,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錫萍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於100 年4 月25日繳納上開房屋贈與契稅後,又於同日,在不詳處所,未經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起訴書誤載為續租)換約申請書」之申請人之原承租人欄內,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蓋用被害人楊錫萍印章,偽造被害人楊錫萍同意將被害人楊錫萍所承租之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租賃權換約予被告楊傑勝之文書及被害人楊錫萍贈與上開房屋予被告楊傑勝之文書(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計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份,一用於申報契稅,一用於辦理國有土地變更租賃權,詳證據清單編號5 待證事實所述),由被告趙敏淇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房屋契稅繳款證明、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起訴書誤載為續租)換約申請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人員申請換約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土地之承租權變更由被告楊傑勝承租,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錫萍及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土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傑勝胞兄楊堂寶、楊堂明及胞姊楊麗娟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起訴書誤載為續租)換約申請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被害人楊錫萍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委任書等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07077250 號函及其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共同以被害人楊錫萍之名義,蓋用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於上開「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同意委任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書上,並進而持之行使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楊傑勝辯稱:父親楊錫萍先前已分別贈與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予兄姊3 人,伊並沒有拿到1 百萬元,光復路該房屋係楊錫萍贈與伊,且該房屋是違章建築,價值不高,伊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被告趙敏淇則辯稱:這一切都是經過公公楊錫萍同意及授權始為之等語。至辯護人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辯護稱:民國100 年左右光復路房屋即從被害人楊錫萍名下過戶至被告楊傑勝名下,而該基地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流程中,尚需核對原租賃契約正本及原租賃契約印章等相關證明資料,是被害人楊錫萍當有同意及授權,且被告楊傑勝早已支付光復路該房屋所在之國有基地租金多年,然告訴人即被害人楊錫萍配偶楊蘇秀女於居住該房屋多年後,遲至105 年年底,始提出本件告訴,已不無疑義,至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應未得到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等推論內容,僅僅只是出於檢察官的臆測,檢察官對此並未為任何實質舉證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為夫妻,被害人楊錫萍則為被告楊傑勝之父,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陸續於100 年4 月11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意委任書」,於100 年

4 月21日,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於100 年4 月25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書上,蓋用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並以被害人楊錫萍之名義,持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員陳淑媛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88 頁),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07077250 號函暨函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收據聯」、「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契約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竹市東戶字第1060002791號函暨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同意委任書」、申請人楊錫萍與受委任人趙敏淇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新竹市稅務局106 年10月5 日新市稅機字第1060021797號函暨函附「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82頁至第84頁,偵字第649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且皆為被告2人所自承,均堪信為真。

二、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2 人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前揭行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㈠1.告訴人楊蘇秀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對被告楊傑勝提告,這

是伊的意思,被害人楊錫萍中風,現在甚麼也不懂,而光復路458-80號國有土地的租金,都是被告楊傑勝去繳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證稱:5 年前有辦水電過戶,伊有把被害人楊錫萍的印章交給被告趙敏淇,但沒有聽過被害人楊錫萍說要把光復路的房子送給被告楊傑勝,也沒有與被害人楊錫萍講到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另證稱:光復路土地的租金,本來是被害人楊錫萍在繳納,因為被害人楊錫萍交給被告楊傑勝處理,並不知道被告楊傑勝何時開始支付租金,他想辦事情,伊就把被害人楊錫萍的身分證和印鑑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拿印章給3 個媳婦去辦事情,孩子給伊辦事情,伊都會給他們辦;被害人楊錫萍中風後,走路不方便,所以從高峰路搬到光復路去住,這有先跟被告2 人商量後再搬過去,而信件寄到光復路,被害人楊錫萍也還是會看一點;伊並不知道光復路住處的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是何人繳交,除了被告楊傑勝以外的其他子女,都不曾繳過光復路土地的租金;會對被告楊傑勝提告,是因為不甘願房子被過戶到被告楊傑勝的名下,又被告楊傑勝沒有給伊使用寶山路房屋的租金,就是不孝;被害人楊錫萍是曾經說過,若小孩成家立業,要各給1 百萬元,也都有給被告以外的其他兄姊3 人各1 百萬元,但是並沒有給被告楊傑勝該1 百萬元,因為已經沒有錢,這也是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193 頁至第217 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之前揭證述,其雖證稱:伊未曾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該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乙節,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光復路該房屋的國有基地租金究係由何人支付,亦不知該處的水電、瓦斯等費用由何人所支應,顯然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對於光復路該房屋的所有權、其國有基地租賃等相關權益狀況,甚至有關費用之支出等節,均不甚明瞭;且證人即告訴人楊蘇秀女對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印章、身分證,甚或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有無交付予他人?交付之對象為何人?各次交付之內容物及其目的為何?等諸多情節,前後證述均不明確且未盡一致;又其代替楊錫萍提告原因之一,係因被告楊傑勝沒有給其使用寶山路房屋的租金,認為被告楊傑勝不孝,則告訴人楊蘇秀女對於光復路房屋之使用權益多年來均不清楚,又與被告楊傑勝間有生活費用之齟齬,是否能僅憑告訴人楊蘇秀女之上開單一證述,即可認定被告2 人確實於未經被害人楊錫萍之同意或授權下,卻能完整的取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印章、身分證、甚至還取得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的原始印章等全部證明文件及資料,進而為前揭行為,不無疑問。

2.至於告訴代理人提告時所指稱:被告2 人係先去盜刻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辦理該租賃權變更,然因印章不同,遭該處承辦人員拒絕,復再騙取被害人楊錫萍的印章去辦理申請云云(見他字卷第1頁)。然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承辦人員陳淑媛於原審作證後補陳本件申請案件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並說明申請時檢附之資料是一次備齊,並查無另行通知補正相關文件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總局100 年契稅繳款書等先行傳真資料5 張、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16640 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4 頁至第239 頁、第280 頁至第285 頁),難認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關於證人即被告楊傑勝之兄姊楊堂寶、楊堂明及楊麗娟之證

述部分:證人即被告楊傑勝大哥楊堂寶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楊傑勝外,其餘三兄弟姊妹都有拿到1 百萬元,伊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而租賃權變更書、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的,是被害人楊錫萍的章,章是由告訴人楊蘇秀女所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3頁)。

證人即被告楊傑勝大姊楊麗娟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楊傑勝外,其餘三兄弟姊妹都有拿到1 百萬元,伊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而伊在這

1 、2 年就知道該房屋被過戶給被告楊傑勝,至於被害人楊錫萍的章,都是由告訴人楊蘇秀女保管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楊傑勝二哥楊堂明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楊傑勝外,其餘三兄弟姊妹都有拿到1 百萬元,因為被告楊傑勝不乖;伊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送給被告楊傑勝,而租賃權變更書、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的,是被害人楊錫萍的章,章是由告訴人楊蘇秀女所保管;被害人楊錫萍及告訴人楊蘇秀女於99年左右,就搬到光復路的房屋居住,一直住到現在;被害人楊錫萍於91年第1 次中風時,還能講話,只是行動不便,要靠拐杖,於105 年第2 次中風,行動則是要靠輪椅,且無法言語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證人楊堂寶、楊堂明及楊麗娟均證述渠等並未聽聞被害人楊錫萍有提到要把光復路的房屋贈與給被告楊傑勝等語,然證人楊堂明亦證稱:光復路的房子其父有付裝修費,目的是讓楊傑勝住,父親未說楊傑勝可以住到幾時等語(見偵卷第14頁),則證人楊堂寶、楊堂明及楊麗娟雖證稱未聽聞房屋贈與被告楊傑勝乙事,然3 人平日均未與被害人楊錫萍一同居住生活,對於被告楊傑勝與楊錫萍間之房產要如何處理是否全然知悉尚有疑義,楊錫萍亦不無可能因最初未給付被告楊傑勝1 百萬元,而有意將前揭光復路之房屋過戶與被告楊傑勝以求公平。又證人楊堂寶、楊堂明與楊麗娟為被告楊傑勝之兄姊,與被告楊傑勝間就楊錫萍之財產有利益衝突,則其三人之證言是否全然可憑,自需其他積極證據相佐。

㈢至被害人楊錫萍於偵查中雖經傳喚到庭,然楊錫萍因身體狀況不佳,檢察官並未予以訊問(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嗣原審法院傳喚楊錫萍時,楊錫萍已於107 年3 月15日死亡,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字107/117 號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32 頁),而未為任何陳述,則被害人楊錫萍既未為任何陳述,自難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所舉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2 份、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楊錫萍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委任書等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6 年1 月9 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507077250 號函及其附件,僅能證明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陸續於100 年4 月11日,在「印鑑登記申請證明書」、「同意委任書」,於100 年4 月21日,在「土地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於

100 年4 月25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等文書上,蓋用被害人楊錫萍之印章,並以被害人楊錫萍之名義,持之行使等事實,然並未舉證被告2 人係以何種不法方法取得楊錫萍印章及辦理過戶之相關等文件,而被告並不負自證無罪之責,業如前述,自難單憑臆測遽論被告2 人罪責。

㈤另查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租約號:KZ0000000000),自99年起至105 年止之「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

之寄送地址部分,自99年起至102 年8 月止,為「新竹市○區○○路○○號」,而自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又於105 年起迄今,則為「新竹市○區○○路○○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05530 號函、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10590 號函暨函附申請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2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則自10

2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之收件人「楊錫萍」已更改為被告楊傑勝,而「寄送地址」,從被害人楊錫萍、告訴人楊蘇秀女已未實際居住的「新竹市○區○○路○○號」(按此為被告楊傑勝及被告趙敏淇居住多年之處所),更改至被害人楊錫萍、告訴人楊蘇秀女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而告訴人楊蘇秀女證稱:信件寄到光復路楊錫萍雖中風還會看一點,自己則不識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96 、201 頁),則楊錫萍於

102 年即應知悉繳款人已變更,然卻未置一詞,亦未要求將繳款人變更,再被告2 人可完整的取得被害人楊錫萍之印鑑、印章、身分證,甚至於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以及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的原始印章等全部證明文件及資料等,核與被告2 人辯稱最初辦理不動產過戶時有得到楊錫萍之授權相符,是被告2 人是否確未得到授權尚屬有疑。

㈥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無法清楚交代楊錫萍於何時何地同意為租賃權變更,2 人供述保留而不可信;又楊錫萍、楊蘇秀女未向被告2 人收取使用寶山路房屋之租金,豈有再將本件光復路之房屋移轉於被告之理?本件經楊蘇秀女、楊堂寶、楊堂明、楊麗娟均證稱印章為楊蘇秀女保管,被告2 人以辦理租賃權續約、遷戶籍為由,而取得租賃書正本、楊錫萍、楊蘇秀女印章並非難事,故無法執此認被告2 人有獲得楊錫萍同意。再102 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僅有4 次租金繳納通知寄送到光復路2 段42巷12弄33號址,收件人並非楊錫萍夫婦,父母並無開拆成年子女信件之權利,且蘇楊秀女不識字,無從知悉基地租賃權更名為楊傑勝所有,故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被告2 人未獲得授權,而非由被告2 人提出證明自己無罪之證據,否則顯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違。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又檢察官主張租金繳納通知書更改收件人及變更地址蘇楊秀女並不知悉內容乙節,惟此部分係被告2 人指出對己有利之證明方法,且就此部分本院認被告2 人所述,亦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難認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犯罪,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