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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玲君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順吉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105年度偵字第1 、861 、4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玲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吳順吉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玲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人以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1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美華市社區內技嘉科技旁,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販入毛重1,0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他人,惟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包含其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6包(驗前總淨重1897.4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83.67公克)、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吳順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9 所示之人以牟利(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對象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

12月23日前4 、5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住處,以1 萬2 千元價格,向劉玲君購入毛重

1 臺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於同年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1 次施用重量,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3日)凌晨1 時5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純質淨重25.53 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具。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敬勳、簡詩純、杜智龍、龔奕賓、胡凱樂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至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66 頁,原審卷三第39至41、137 至

141 頁),給予上訴人即被告劉玲君、吳順吉詰問之機會,其2 人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玲君部分⒈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據被告劉玲君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敬勳、簡詩純、杜智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吳順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陳敬勳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一第89至93頁,原審卷三第137 至139 頁;簡詩純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一第112 至115 頁,原審卷三第139 至141頁;杜智龍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一第30至33頁,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吳順吉部分,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二第212 至220 頁),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

594 、1336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劉玲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一第5 、20、36至43頁),足認被告劉玲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劉玲君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劉玲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我大概是用30至33萬元販入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扣掉成本,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我應該都有賺750 元,附表一編號

3 部分,我大概可以賺到3,000 元,附表一編號4 的成本價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40 元,我大概有賺2,000 元,附表一編號5 部分的成本價是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這次販賣的金額7,000 元,我有賺1,000 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足見被告劉玲君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迭據被告劉玲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21、114 頁,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

5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一第48至58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897.4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

783.67公克)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

2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48024324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足認被告劉玲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劉玲君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以25萬元買入1,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準備要賣的,我要以26萬元賣給潘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是被告劉玲君主觀上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劉玲君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

其之前在原審坦承犯行,是為求順利交保回復人身自由,得以返家照顧及探視子女之病情,在無奈之下虛偽認罪,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附表一編號3 及附表二犯行為認罪部分,其實我是否認販賣,坦承轉讓及幫助施用,應不具認罪的真意與任意性,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我是應證人要求調借毒品,證人日後再償還,並未收取價金,也無營利意思,故屬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部分,潘弟向我說他要施用毒品但找不到藥頭,有斷貨之虞,請我代為詢問並代向阿興1 次購買大量毒品囤貨供其施用,所以我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惟查:

⑴被告劉玲君於原審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受命

法官當庭諭知「被告劉玲君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請被告劉玲君審慎閱覽辯護人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進行答辯,被告認罪與否,與法院是否准予具保並無關連」後,仍對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13 、114 頁),是其既經原審明確告知其認罪與否之答辯與「是否准予交保無關連」後,仍為明確、具體之認罪供述,足認被告劉玲君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無訛。況被告劉玲君於原審依序詢問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具體時間、交易毒品重量、各次購入成本及獲利金額等情,均能一五一十、鉅細靡遺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陳敬勳、簡詩純、杜智龍、吳順吉所為上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故被告劉玲君所為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劉玲君上開所辯:係為求交保,方於原審為虛偽自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劉玲君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空言辯稱: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係轉讓毒品,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⑵證人吳順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向被告劉

玲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證稱:本次確實有交易完成,由被告劉玲君本人交易給我,於104 年6 月19日11時13分許,在被告劉玲君位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住處樓下見面交易,我以6,000 元向被告劉玲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5731號卷二第160、218 頁)。詎其至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翻異前詞,改口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至A1-4)與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為了要還被告劉玲君錢,之前因為請被告劉玲君幫我找證人胡凱樂,被告劉玲君都不肯,加上當時證人胡凱樂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誣陷被告劉玲君,且當時警察說如果我在檢察官面前這樣講好話,才讓我交保……偵查中會誣陷被告劉玲君是因為我意識不清,正在退藥,昏昏沈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頁),是證人吳順吉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製作吳順吉警詢筆錄之員警張貞勝、張彥智到庭作證,證人張貞勝證稱:我們不可能跟吳順吉有任何條件交換,我們抓到就依法訊問、移送,我記得我們抓到是凌晨,他製作筆錄,已經夜間停訊過,我們都是在吳順吉狀況最好的時候再製作筆錄,所以應該沒有什麼退藥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證人張彥智亦證稱:我們不會跟吳順吉講「他會被警察抓是因為劉玲君害他的」這種事情,且吳順吉製作筆錄時並無退藥情況,我們會依據吳順吉是否有辦法回答問題來判斷吳順吉是否當時有退藥情況,當時確實吳順吉沒有退藥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佐以證人吳順吉於

104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40分為警逮捕後,於當日凌晨3 時48分,即表示希望至早上再製作警詢筆錄之意,故員警一直到當日下午2 時57分,才對證人吳順吉製作筆錄,此有吳順吉遭逮捕通知書、第1 次、第2 次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二第158 至167 、174 頁)。

顯見證人吳順吉為警逮捕後,即拒絕夜間訊問,至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止,期間有長達11小時之休息時間,難認有證人吳順吉所稱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在退藥或頭腦昏沈之情形,且員警亦無要求證人吳順吉為不利於被告劉玲君之證述,故證人吳順吉所辯上情,顯非事實,要屬無稽。再者,證人吳順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劉玲君於原審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應認證人吳順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較為真實可採,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劉玲君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劉玲君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玲君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吳順吉部分: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吳順吉分別於警詢、偵查(附表三編號1 、4 部分)、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二第159 至167 、212 至220 頁,原審卷一第111 、112 頁,本院卷第144 頁),關於附表三編號2 、5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據被告吳順吉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二第163 、16

4 、215 至217 頁,原審卷一第111 、112 頁),核與證人龔奕賓於偵查時所證容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5731號卷二第60至64頁),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210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吳順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2 、201 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22至24頁,104 年度他字卷第5731號卷二第56至58頁),足認被告吳順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吳順吉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附表三編號1、3 部分,扣除成本,各次獲利750 元,附表三編號4 部分,扣除成本,約獲利400 多元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12 頁),足見被告吳順吉主觀上確實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7 、8 、9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吳順吉分別於警詢(附表三編號7 部分)、偵查(附表編號7 、9 部分)、原審準備程序時(附表三編號7 、8 、

9 部分)及本院審理時(附表三編號9 部分)供承在卷(見

104 年度他字第5731號卷二第162 、163 、215 至217 頁,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胡凱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二第120 至124 頁,原審卷一第163 至166 頁),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210、1548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吳順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 2、201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卷第19至21頁,104 年度他字卷第5731號卷二第106 至108 頁),足認被告吳順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吳順吉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堪認其主觀上當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⒊關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四)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迭據被告吳順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吳順吉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 紙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4202號卷二第55、57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5.53 公克)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鑑字第1048024986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89

9 號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吳順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順吉確實有為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

⒋被告吳順吉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附表三編號

2 、5 、6 、7 、8 所載之犯行,辯稱:這幾次的交易均未完成,證人龔奕賓、胡凱樂前後證述不一,不能據此認定其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2 、5 、6 、7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

據被告吳順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附表三編號8 部分亦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故其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其供述前後明顯矛盾不一,是其此部分辯解,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被告吳順吉確實有為附表三編號2 、5 、6 、7 、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其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⑵而證人龔奕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17日、104

年11月3 日(即附表三編號2 、6 部分)與被告吳順吉間之毒品交易並未成功,當時以為有被監聽到的就代表有毒品交易,且為了配合警方辦案,才會為不實證述云云。然查,證人龔奕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要求其乖乖配合等語,且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逐一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各次交易而為證述,且其亦非就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均答稱有毒品交易成功,此由證人龔奕賓於見到其與被告吳順吉於104 年10月30日2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答稱:該次通聯後並未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可知證人龔奕賓於偵查中確實針對其與被告吳順吉各次通聯後是否有進行實際交易情況而為證述,並無配合檢警辦案之情事甚明。復參以,證人龔奕賓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另證述被告吳順吉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內容確屬真實,由此益徵證人龔奕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內容為真,其至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吳順吉之詞,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吳順吉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胡凱樂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104 年10月26日我有去

被告吳順吉家,但我不是每次去都有施用毒品,104 年11月25日那次我跟被告吳順吉是交換毒品云云。惟經提示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後,證人胡凱樂均肯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屬實,且稱:我跟被告吳順吉交易很多次,有些記不太清楚了,我印象最深刻的就是給他6,000 元的那次等語。足見證人胡凱樂於原審審理時應係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然證人胡凱樂於偵查中所證內容業經其確認真實無訛,故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則證人胡凱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足以作為對被告吳順吉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順吉確實有為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

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 次之犯行及事實欄二㈡(即附表四)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順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劉玲君部分⒈核被告劉玲君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一㈡(即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玲君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231、2926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3611、4802、5850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玲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僅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劉玲君於警詢時,供出其於104 年10、11月間,向綽號「鄧胖」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綽號「鄧胖」之人聯絡電話資料(見105 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15至17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 年4 月29日查獲鄧力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179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7 月14日桃檢兆荒105 偵11797 字第5981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242 頁),足見檢警查獲鄧力雲販賣毒品係因被告劉玲君被查獲後所為之供述所致。然依被告劉玲君所指鄧力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之時間為104 年10、11月間,僅較被告劉玲君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4 年11月間)為早,而可認係被告劉玲君附表一編號4 販賣毒品之來源外,被告劉玲君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4年6 月間),均於被告劉玲君向鄧力雲購買毒品前4 個月即已交易完成,故被告劉玲君向鄧力雲於104 年10、11月間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難認為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販賣毒品之來源,故僅就被告劉玲君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順吉部分⒈被告吳順吉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事實欄二㈡(即附表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持有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事實欄二㈡(即附表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吳順吉前因⑴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

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73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156 、

157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4 月、5 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

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前受⑴至⑶案件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甫受前案執行完畢6 個月後旋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是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吳順吉就附表三編號1、2 、4 至7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就被告吳順吉附表三編號1 、2 、4 至7 、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順吉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已較輕,且就被告吳順吉如附表三編號1 、2 、4至7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被告劉玲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玲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美華市社區內技嘉科技旁,以2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除購入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公克外,另有購入5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他人。尚未及賣出之際,即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3樓住處,為警搜索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劉玲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劉玲君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6包、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 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4802432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資為主要論據。

⒋訊據被告劉玲君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

阿興」購買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25萬元,遭查獲之1,900多公克中得1,000 公克就是跟阿興買的,其餘900 多公克是跟綽號「鄧胖」鄧力雲買的,我跟「鄧胖」買過2 、3 次,時間大約在104年10月、11月間,我跟阿興買的毒品還沒有賣出,因為我之前買還有剩,且「鄧胖」當時已經被抓起來,我怕之後沒有人可以買,我就透過小綾找阿興買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15、16、26頁,原審卷一第236 、

238 頁),核與證人鄧力雲於另案偵查中供稱:104 年10月、11月,確實有販售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玲君各1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241 頁)相符,堪認被告劉玲君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載時、地,向「阿興」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000 公克甚明。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玲君確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66包(驗前純質淨重1785.99 公克),然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劉玲君所持有超出1,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係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載時、地向「阿興」販入之事實,就此部分尚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犯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劉玲君、吳順吉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劉玲君確實有供出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鄧力雲,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業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三㈠⒋所載),原審認被告劉玲君此部分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容有未合。

⒉被告吳順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分別自白附表三編號3

、8 部分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分別自白此部分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不相符合,是被告吳順吉此部分犯行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原審竟就被告吳順吉此部分犯行仍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逕依該累犯規定對被告吳順吉附表三、四所示犯行一律加重其刑,於法不合。

⒋再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自有未洽。

㈡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行及被告吳順吉上訴主張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均據本院論駁如前,雖無理由。另量刑係事實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被告吳順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劉玲君主張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劉玲君、吳順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

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渠等販售毒品之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及被告劉玲君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無業及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吳順吉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模具技師之工作及未婚等一切情狀,被告劉玲君改量處如主文欄二(即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吳順吉改量處如主文欄三(附表三、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

「(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分別供被告劉玲君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吳順吉為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玲君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各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欄所示,被告吳順吉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如附表三販賣毒品之價格及重量欄所示,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6包(驗前淨重1,

897.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783.67公克)其中淨重1,000公克部分,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純值淨重25.53 公克),經鑑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⒋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劉玲君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且有可能為檢察官偵查他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案關於被告吳順吉部分,雖僅由被告吳順吉上訴,惟因原審判決適用減刑之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原審判決較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劉玲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意│交付毒品時│販賣毒品之│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之對│ │時間 │間及地點 │價格(新臺│ ││ │象 │ │ │ │幣)及重量│ │├─┼───┼──────┼────┼─────┼─────┼──────────────┤│1 │陳敬勳│陳敬勳及簡詩│104 年6 │104 年6 月│以6,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及簡詩│純共同持用00│月18日中│18日下午2 │之價格販賣│徒刑柒年參月。 ││ │純 │00000000與劉│午12時48│時36分之後│17.5公克甲│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玲君持用0000│分 │數分鐘交付│基安非他命│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000000號電話│ │,在桃園市│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聯絡 │ │○○區○○│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路00巷02弄│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巷口 │ │其價額。 │├─┼───┼──────┼────┼─────┼─────┼──────────────┤│2 │陳敬勳│陳敬勳持用09│104 年6 │104 年6 月│以6,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及簡詩│00000000與劉│月20日晚│21日凌晨0 │之價格販賣│徒刑柒年參月。 ││ │純 │玲君持用0000│間11時12│時37分後數│17.5公克甲│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000000號電話│分 │分鐘,在上│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聯絡 │ │開地點交付│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3 │杜智龍│杜智龍持用09│104 年6 │104 年6 月│以5,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與劉│月5 日晚│5 日晚間11│之價格,販│徒刑柒年參月。 ││ │ │玲君持用0000│間10時33│時1 分後數│賣4 公克甲│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000000號電話│分 │分鐘,在被│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聯絡 │ │告劉玲君婆│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婆位於桃園│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市○○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路住處附│ │追徵其價額。 ││ │ │ │ │近交付 │ │ │├─┼───┼──────┼────┼─────┼─────┼──────────────┤│4 │杜智龍│杜智龍持用09│104 年11│104 年9 月│以3,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與劉│月9 日晚│11日晚間9 │之價格販賣│徒刑伍年陸月。 ││ │ │玲君持用0000│間9 時11│時31分後數│4 公克甲基│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000000號電話│分 │分鐘,在被│安非他命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聯絡 │ │告劉玲君停│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放於其婆婆│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位於桃園市│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區○○│ │其價額。 ││ │ │ │ │路住處附近│ │ ││ │ │ │ │大水溝之車│ │ ││ │ │ │ │輛上完成交│ │ ││ │ │ │ │易 │ │ │├─┼───┼──────┼────┼─────┼─────┼──────────────┤│5 │吳順吉│吳順吉持用09│104 年6 │104 年6 月│以6,000 元│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00000000與劉│月19日晚│19日晚間11│,購買17.5│徒刑柒年參月。 ││ │ │玲君持用0000│間10時32│時13分之後│公克之甲基│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000000號電話│分 │數分鐘交付│安非他命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聯絡 │ │,地點為○│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區○○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 段000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樓下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劉玲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編│販入毒│販入毒品之時│販入毒品之地點│販入毒品之價格及│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之對│間 │ │重量 │ ││ │象 │ │ │ │ │├─┼───┼──────┼───────┼────────┼──────────────┤│1 │阿興 │104年12月13 │桃園市平鎮區南│25萬元價格,販入│劉玲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日上午10時至│平路之美華市社│1,000 公克甲基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中午間某時 │區內(技嘉科技│非他命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旁) │ │陸拾陸包(驗前淨重壹仟捌佰玖││ │ │ │ │ │拾柒點肆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 │ │ │ │壹仟柒佰捌拾參點陸柒公克)其││ │ │ │ │ │中淨重壹仟公克部分及其外包裝││ │ │ │ │ │袋均沒收銷毀。 │└─┴───┴──────┴───────┴────────┴──────────────┘附表三:被告吳順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毒│電話通聯情形│販毒合│交易毒品之│交易毒品之價│宣告刑及沒收 ││號│品之對│ │意時間│時間及地點│格(新臺幣)│ ││ │象 │ │ │ │及重量 │ │├─┼───┼──────┼───┼─────┼──────┼──────────────┤│1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0月12│12日晚間9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下午│時42分,地│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5 時40│點在桃園市│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分 │○○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街00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0月17│17日晚間7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下午│時46分之後│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2 時15│數分鐘,在│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分 │桃園市中壢│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區○○路2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段336 號附│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近全家超商│ │ │├─┼───┼──────┼───┼─────┼──────┼──────────────┤│3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0月23│24日上午7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56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 號電話│6 時13│分鐘,在被│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 │ │聯絡 │分 │告吳順吉位│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於桃園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區○○路│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 段000 號│ │ ││ │ │ │ │2 樓住處客│ │ ││ │ │ │ │廳 │ │ │├─┼───┼──────┼───┼─────┼──────┼──────────────┤│4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800 元之價│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0月24│24日晚間9 │格販賣0.5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41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8 時29│分鐘,在桃│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分 │園市○○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路0 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000 號門口│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0月25│25日晚間8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25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8 時12│分鐘,在桃│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分 │園市中壢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興仁路2 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336 號附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全家超商 │ │ │├─┼───┼──────┼───┼─────┼──────┼──────────────┤│6 │龔奕賓│龔奕賓持用09│104 年│104 年11月│以1,5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1月3 │13日下午1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中午│時55分後數│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12時52│分鐘,在桃│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分 │園市中壢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興仁路2 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336 號附近│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全家超商 │ │ │├─┼───┼──────┼───┼─────┼──────┼──────────────┤│7 │胡凱樂│胡凱樂持用09│104 年│104 年10月│以2,0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0月26│26日晚間6 │價格販賣買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27分之後│量不詳之甲基│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6 時 │數分鐘,地│安非他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 │點在桃園市│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路0 段000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樓下 │ │ │├─┼───┼──────┼───┼─────┼──────┼──────────────┤│8 │胡凱樂│胡凱樂持用09│104 年│104 年11月│以1,000 元之│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1月25│25日上午9 │價格販賣1 公│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上午│時2 分,在│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8 時56│桃園市○○│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 ○區○○街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0 號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胡凱樂│胡凱樂持用09│104 年│104 年12月│以500 元之價│吳順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00000000與吳│12月14│14日上午11│格販賣0.5 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順吉持用0000│日晚間│時6 分,地│克甲基安非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 │ │000000號電話│10時15│點在桃園市│命 │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聯絡 │分 │○○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路0 段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號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吳順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編│購買毒│購買毒品之時│購買毒品之地點│購買毒品之價格及│宣告罪刑及應沒收之物與追徵情││號│品之對│間 │ │重量 │形 ││ │象 │ │ │ │ │├─┼───┼──────┼───────┼────────┼──────────────┤│1 │劉玲君│104年12月23 │吳順吉位於桃園│以12,000元之價格│吳順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 │日前4、5日某│市○○區○○路│購得毛重1 臺兩甲│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 │時 │0段000號家中 │基安非他命 │刑拾月。 ││ │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肆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貳拾伍點││ │ │ │ │ │伍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只均││ │ │ │ │ │沒收銷燬。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