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枝選任辯護人 吳佩軒律師
林明忠律師劉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秀枝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張志誠自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102 年6 月28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7 樓「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長,陳秀枝之夫蔡建興於上開任期則擔任力羽公司董事兼財務長,蔡建興於
100 年6 月10日死亡後,由陳秀枝繼任為力羽公司財務長。力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102 年6 月28日任期屆滿後,依公司章程第13、14條規定,必須由股東會選任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任期3 年,董事會則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事長1 人。張志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秀枝明知力羽公司並未依上開章程規定,於
102 年7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未經所有股東同意張志誠、陳秀枝、王國書擔任公司董事,宋繼虹擔任監察人,復未推選張志誠擔任董事長,惟為使公司繼續營運及陳秀枝承繼蔡建興之董事職務,張志誠、陳秀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之期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其中不詳之人在力羽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王國書」之署名各
1 枚,以此偽造王國書出席102 年7 月1 日力羽公司董事會,以及王國書同意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擔任力羽公司董事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後,再由張志誠囑咐陳秀枝將上揭偽造私文書,連同力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及張志誠、陳秀枝、宋繼虹等人親自簽名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蕭文峯會計師,於102 年7 月8 日持以向臺北市政府代收轉由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業務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力羽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王國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國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81、82、105 至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2、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書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5 年度他字第85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至84、98頁,106 年度訴字第9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43 至159 頁),另據證人即共犯張志誠、會計師蕭文峯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他字卷第88、89、97至99、148 至150 、434 、435 頁,原審卷㈠第162 至
176 頁),並有偽造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王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力羽公司102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
3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80029號函暨檢送之力羽公司辦理99年11月25日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102年7 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3566號函暨檢送之力羽公司辦理102 年7 月1 日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21499號函暨檢送之力羽公司辦理104 年12月15日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 至10、53至69、71至7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志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蕭文峯,提出偽造之力羽公司
102 年7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辦理力羽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張志誠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偽簽「王國書」之署名各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辦理力羽公司102 年7 月1 日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漏引刑法施行法條文,茲補充之)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王國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力羽公司102 年7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王國書」署名各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偽造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因已提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承認犯罪,王國書復無追究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77、
110 頁)。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此係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足認原審對於被告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王國書亦當庭表示無意追究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旨明確(本院卷第82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