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志賢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其所犯強盜、詐欺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志賢(下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9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裁定可佐(10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卷第48至49、51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屬該罪之最輕法定刑,足認本件量刑顯已從輕,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被告上訴泛稱:其認為驗尿程序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於雙黃線迴轉而為員警依法實施盤查,並以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且行跡可疑,故當場表示請被告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並採集尿液送驗,被告表明對盤查程序表示瞭解,且願意配合警方返回派出所並採集尿液檢驗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再本件採集尿液係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裝盛其尿液之空瓶係由被告親自清洗並確認裡面無任何異物一節,業據被告供陳不諱(毒偵卷第4頁),復有被告署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與被告按捺指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存卷可佐(毒偵卷第9、8頁)。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伊於警局接受採驗尿液之檢體及尿瓶,係為伊本人親自採放及封瓶,卷附採尿對照表之受驗人指印係為伊本人親自所為,對於採驗尿液過程伊沒有其他意見表示,伊有同意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等語(毒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對本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意見,採尿過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所執前詞,容非可採。綜上,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