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貞貴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蔡明哲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與廖美智分別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王道公司之事務由被告與廖美智共同經營,被告明知自訴人廖貞貴僅係王道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以刑事告發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虛構自訴人係受王道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並指述:1.自訴人對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與逸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就富悅飯店出售成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之事實,知之甚稔,李惠隆片面解約時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之權利,更放任王道公司監察人廖美智協助李惠隆辦理所有權登記。2.自訴人於儷都大飯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賓公司時,未積極要求國賓公司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道公司,賈忠義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自訴意旨漏載本票二字)又未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實施強制執行。3.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受李惠隆之委託,代為出售儷都飯店,李惠隆要求王道公司給付500萬元,始願與買主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及王道公司為維護商場信譽,被迫無奈當場允諾給付500萬元,王道公司無端給付李惠隆500萬元,而誣指自訴人涉有刑法背信之犯行。嗣自訴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末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王道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5年4月19日告訴狀,102年11月26日出售協議、102年12月20日合作協議、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本票、自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王道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所申告之事實並非虛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自訴人既為王道公司負責人,自應負公司代表人之責,尚難以其未參與公司經營,僅為名義負責人而卸責,被告申告事實並無虛偽,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刑事告訴狀陳述:1.其代表王道公司,
於101年10月31日與李惠隆就富悅飯店簽立不動產預購契約書(下稱系爭預購契約),自訴人對上情知之甚稔,竟於李惠隆片面解除系爭預購契約時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之權利,更放任王道公司監察人廖美智協助李惠隆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讓李惠隆順利將墾丁富悅飯店權利登記予兆賀公司。其曾就此事,親自並函請自訴人及廖美智說明,惟其等均避不出面。2.其受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之託代為出售座落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下稱臺南房地),其覓得國賓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代表人為賈忠義)購買,李惠隆卻無端遲延,並趁機要求王道公司交付500萬元方願訂立買賣契約,其與王道公司為維護商場信譽,被迫無奈當場允諾給付500萬元,方順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前開買賣之增補協議書契約內容所載:國賓公司應設定抵押權4,320萬元予王道公司為擔保,並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票及華南商業銀行面額3,630萬元支票交予王道公司,惟自訴人為王道公司董事長,於辦理儷都大飯店所有權移轉予國賓公司時,竟未積極要求國賓公司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道公司,嗣於賈忠義交付1,000萬元本票於103年6月30日到期日屆至後,又未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國賓公司實施強制執行,以維護王道公司權益,而讓國賓公司賈忠義分別向蕭素華、林韋借款1,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後又向詹00借款2,400萬元助還前胎,並設定抵押權予詹00,近日其獲知國賓公司賈忠義不僅要再借款5,000萬元外,更又委託仲介以2.2億元拋售儷都大飯店,自訴人竟不聞問,自訴人顯涉背信罪。3.李惠隆要求王道公司給付500萬元時,其曾堅決反對,按李惠隆本即應出面與國賓公司訂立契約,卻無故要求王道公司給付500萬元,王道公司理應反對,詎王道公司竟允其所求,且縱使要給,亦應於簽約完成、履約完畢、銀貨兩訖後再給,然王道公司卻旋即給付,更證其背信等語。嗣自訴人所涉前開背信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且有前開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7頁、第11至14頁)。故被告確有具狀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前開情事申告自訴人涉犯背信罪嫌一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探究者,係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所述,是否為憑空杜撰故意誣指之事?論述如下:
1.自訴人自99年5月4日至106年1月9日止,為王道公司董事長,被告為王道公司之董事,廖美智為王道公司之監察人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6頁),證人即自訴人廖貞貴於偵查中證稱;廖美智是我姊姊,是廖美智叫我當王道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上誰經營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1998號卷,下稱他字1998號卷第18至19頁),證人廖美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道公司於98年11月間設立,自99年5月4日起登記負責人為廖貞貴,實際上由我及被告執行業務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13537號卷,下稱偵字13537號第43頁、原審卷二第242頁)。並有王道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13至19頁)在卷可按,故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陳述自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為王道公司董事長一節,並無不實。再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自訴人於前開期間既為王道公司之董事長,自應由自訴人代表王道公司,是被告於告訴狀主張自訴人應代表王道公司為法律行為一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陳述關於富悅飯店部分:⑴證人李惠隆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仲介認識被告後,以1億3
,000萬元購買臺灣金聯公司對富悅飯店3億餘元債權,我開立2張金額各為1,500萬的票,1張交予仲介,1張交予被告,用以支付3,000萬元佣金,之後被告稱要幫我找買主,但找很久都沒有找到買主,我當時並不知王道公司要買富悅飯店,後來法院一直拍賣不掉,被告才稱王道公司可以幫我處理,但要拿到產權的百分比,因債權有稅賦問題而未談妥,且被告並非王道公司負責人,還騙稱是85度C老闆,所以我認為是騙局,才發函要求要撤銷不動產預購契約,後來經由仲介介紹兆賀公司向我購買,我以1億9,000萬元價格將債權賣給兆賀公司等語(見他字1998號卷第18頁、偵字13537卷第6頁、第4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惠隆透過仲介找上我,但我並沒有幫李惠隆去找臺灣金聯公司,是廖美智幫李惠隆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債權,李惠隆所稱3,000萬元是付給廖美智,當時委託書上亦有記載李惠隆委託廖美智,我代表王道公司與李惠隆簽立富悅飯店的買賣合約,我不知為何後來李惠隆賣給兆賀公司,李惠隆違約,我有詢問自訴人如何處理,但自訴人置之不理,後來又避不見面等語(見他字1998號卷第19頁)。依證人李惠隆及被告所述,其等均提及李惠隆確曾與代表王道公司之被告,洽談關於交易富悅飯店之事,且簽立不動產預購契約,而後李惠隆將對富悅飯店之債權轉讓予兆賀公司等情,並有不動產預購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字13537號卷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3至27頁),足徵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所稱其代表王道公司與李惠隆就富悅飯店簽立不動產預購契約,後李惠隆並未履行前開契約一節,並非子虛。
⑵再證人廖美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去找李惠隆
,稱其等已談妥,要我擬1份買賣契約,我便依照被告所述內容擬約,當時在拍賣程序中,被告稱要先買到債權才能陳報民事執行法院,我問被告此部份有無談妥,被告稱沒有,所以我才在不動產預購契約上寫要另定債權契約,先買受債權才能向法院陳報,我擬好契約後,雙方到我的事務所洽談,但債權部分並無共識,預購部分已經簽約,後來李惠隆發函稱要撤銷預購契約,我將函拿給被告,被告稱要告李惠隆詐欺及要求民事賠償,我認為並不構成詐欺,不願意以自訴人名義提告,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有何損害,無法請求賠償,後來被告便不了了之。我知道後來李惠隆將對富悅飯店之債權賣給兆賀公司,因為部分文件原本由我保管,我交割文件予兆賀公司。王道公司大小章係由我保管,我與被告均知王道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自訴人,必須由自訴人代表王道公司等語(見偵字13537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第243頁)。由證人廖美智證述可知,被告對李惠隆發函表示撤銷不動產預購契約一事有所爭執,且要求對李惠隆訴訟,而當時王道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自訴人,廖美智不同意被告以自訴人名義代表王道公司對李惠隆訴訟,而後不了了之等情,可證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指述自訴人未於李惠隆解除關於富悅飯店之不動產預購契約,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權利一節,並非憑空杜撰。
3.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陳述關於臺南房地部分:⑴證人賈忠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國賓公司負責
人,102年11月間,經由福裕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營業員賴政宏介紹,以1億5,000萬元購買臺南房地,過程中我與代表王道公司之被告洽談,被告稱臺南房地係王道公司資產,但登記在逸凱公司名下,其等在同年12月9日簽訂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確認書,我應支付9,300萬元給逸凱公司,其中1,500萬元以銀行本票支付,7,800萬元以履約保證方式支付;另應支付5,700萬元予王道公司。於同年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才知臺南房地為逸凱公司所有,王道公司僅有租賃權,後被告遭逸凱公司罰500萬元,我於103年4月19日代被告支付該500萬元予逸凱公司,另外支付570萬元予王道公司,又與被告簽立增補協議書,將與王道公司之價金減為5,200萬元,王道公司但並未依約轉讓租賃權,且被告未履行於買賣協議期間應允介紹3個投資案及向我購買位在臺北市○○路之40個車位等條件,我因而未依增補協議書內容讓王道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我向林韋伶、蕭素華借款1,000萬元,故讓林韋伶、蕭素華就臺南房地設定抵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字第7721號卷,下稱他字7721號卷第53至55頁、第173至174頁)。證人賴政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是福裕公司的仲介,臺南房地係逸凱公司所有,王道公司是幫逸凱公司找人承租經營設於該處之飯店,臺南房地之交易,賈忠義及被告均有委託我,被告稱其為王道公司股東,且逸凱公司之李惠隆授權其處理,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上有記載臺南房地價金為1億5,000萬元,其中9,300萬元支付予逸凱公司,5,700萬元支付予王道公司,此部分係其等在福裕公司協議後,由我填載,102年12月8日之出售協議書,王道公司係由被告與廖美智簽名,另外賈忠義、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均有簽名,後來應該是賈忠義支付價金不足,有再進行協議,約定降低應付價金,之後賈忠義就逸凱公司部分業已履行,但就王道公司部分未支付等語(見他字7721號卷第96至97頁)。證人李惠隆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逸凱公司負責人,我以個人名義向臺灣金聯公司購買臺南房地,轉賣予逸凱公司,用債權承接,該處為旅館,因為奢侈稅關係故暫不出售,出租予王道公司經營,同時簽立預購合約,王道公司於奢侈稅期滿後須向逸凱公司購買臺南房地,之後被告稱有人欲購臺南房地,比較確定後,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簽立放棄預購之協議,另委託被告以9,300萬元出售臺南房地,出售協議是我所簽,當時我與被告、廖美智及陳譽文在場,當時賈忠義不在場,沒有在上面簽名,當時被告與廖美智另外到外面談王道公司部分,我有詢問廖美智賣多少錢,廖美智稱大約1億4、5千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字431號卷第19至20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確有委託被告出售臺南房地,被告亦接洽國賓公司負責人賈忠義購買臺南房地,賈忠義並未提供臺南房地予王道公司設定抵押權等情。復有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履約保證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7721號卷第5至14頁、第21至24頁、第31頁)。再觀諸前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見他字7721號卷第5頁),簽訂日期為102年12月9日,其上明確記載臺南房地總價為1億5,000萬元,前開價金逸凱公司為9,300萬元,王道公司為5,700萬元,李惠隆、賈忠義均簽名於上,可佐證人賈忠義、賴政宏前開證述臺南房地交易價金金額一節為實。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所陳其受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之託出售臺南房地,而後與國賓公司負責人賈忠義接洽,賈忠義同意以1億5,000萬元購買,其中9,300萬元付予逸凱公司,5,700萬元賦予王道公司等情並無不實。
⑵又依前開增補協議書(見他字7721號卷第31頁),買方(即
國賓公司)已支付570萬元,另應於103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3,630萬元,開立同額支票予賣方(即王道公司),餘1,000萬元,買方應於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買方應以上揭不動產(即臺南房地)設定金額4,3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賣方之擔保等語,並經賈忠義、被告簽名其上,可見賈忠義代表之國賓公司確與代表王道公司之被告達成前開協議。再證人賈忠義亦證述其並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設定抵押權,但將臺南房地設定抵押予林韋伶、蕭素華等語(見他字7721號卷第54頁背面)。另證人廖美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賈忠義,要求國賓公司就臺南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道公司,賈忠義稱被告應允欲出售桃園及八德不動產予賈忠義,要求我聯絡被告出面商談,我發訊息予被告,告知賈忠義要求被告出面才肯在設定抵押權文件上用印,但被告未出面。又因我希望透過協議方式處理臺南房地買賣,故僅先就國賓公司簽發之3,630萬元票據進行訴訟,另考慮國賓公司應該沒有足夠財產可供執行,多提訴訟需多負擔裁判費,縱使勝訴亦無實益,故暫未就國賓公司另外簽發之1,000萬元票據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由此可徵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所陳依增補協議書,國賓公司應設定抵押權予王道公司為擔保,且簽發金額3,630萬元、1,000萬元票據予王道公司,嗣後國賓公司並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王道公司,且王道公司就國賓公司所簽發之1,000萬元票據亦未主張權利,而後賈忠義就臺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韋伶、蕭素華等節亦屬實在。
⑶再證人廖美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王道公司名義與逸
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簽署合作協議書(即自證5),依該合作協議書內容,王道公司須給付500萬元予逸凱公司,被告以王道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即自證6)予逸凱公司,該合作協議書及本票均係被告交給我在上面按捺王道公司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然觀諸證人廖美智所稱之合作協議書及本票(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該合作協議書約定若乙方(即王道公司)達成出售條件,甲方(即逸凱公司)同意將臺南房地出售予王道公司仲介之第三人,王道公司於買方辦理物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並給付不動產買賣全部價金時,需另給付逸凱公司500萬元做為雙方合作報酬等語,該合作協議書及本票簽發日期均記載為102年12月20日。而李惠隆與賈忠義就臺南房地所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發日期為102年12月9日(見他字7721號卷第5頁),可見該合作協議書及本票應係李惠隆與賈忠義就臺南房地業已議定交易後始簽立。又李惠隆與賈忠義所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明確記載賈忠義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包含逸凱公司及王道公司,且李惠隆、賈忠義均簽名於上,可見渠等均知悉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所載內容,設若逸凱公司及李惠隆並未授權被告接洽臺南房地之交易,李惠隆當不致肯認前開交易內容,故該合作協議書應係就王道公司允諾於所約定臺南房地交易條件成就後,給付逸凱公司報酬之約定。至證人賈忠義證述被告遭逸凱公司罰500萬元,由伊交予逸凱公司等語(見他字7721號卷第54頁、第174頁),與上開卷證不符,尚難採信。再依上開合作協議書所載,須待臺南房地買方即國賓公司交付全部價金及辦理完成移轉登記後,王道公司始須給付500萬元報酬,而國賓公司或賈忠義實際並未依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或增補協議書所載應給付予王道公司之5,700萬元或5,200萬元,則王道公司是否即應給付逸凱公司500萬元一情,非無疑義。從而,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指述李惠隆於其尋得國賓公司購買臺南房地,李惠隆要求王道公司交付500萬元,其堅決反對,後其為維護商譽,迫於無奈允諾給付500萬元後,始順利成立買賣契約,又縱欲給付該筆款項,亦應於簽約完成、履約完畢、銀貨兩訖後再行給付,然王道公司卻旋即給付等情,亦屬有據。
4.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指述之客觀情事,其來有自,並非憑空杜撰。縱就前述富悅飯店、臺南房地之交易過程、細節或契約之解讀與交易對象逸凱公司負責人李惠隆、國賓公司負責人賈忠義主張不同,然此即為被告表示己方主張並要求檢察機關或法院判斷是非之處,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舉,自與誣告要件不符。
㈢自訴人一再主張其僅王道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王道公
司業務,王道公司對外無論契約書或協議書,均係由廖美智簽名,被告知悉上情,仍以本案告訴狀指述自述意旨所載1至3 之事實等語。然自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廖美智要我當王道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字1998號卷第18至19頁)。
可見自訴人知悉且應允擔任王道公司負責人。再佐以證人廖美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出資成立王道公司,申請設立時原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後來被告稱無法擔任王道公司負責人,而我主要業務為律師,沒有時間擔任董事長,而被告又不想讓其太太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後來我與被告談妥,拜託我弟弟即自訴人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43頁)。顯見自訴人係應其姐廖美智之請擔任王道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而公司董事長為代表公司之人,公司業務對外須以董事長為代表行之,而自訴人曾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富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縱橫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任職一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41頁),自訴人既有前開工作經驗,自難對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此等基本常識諉為不知,更進者,以自訴人與廖美智為姊弟關係,且願應廖美智之央擔任王道公司負責人,其等關係應屬良好,而廖美智為律師,衡情並無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限制,則自訴人於廖美智要求其王道公司擔任負責人此等公司重要職位時,豈會不詢問緣由及應負之權責,故自訴人既應允擔任王道公司董事長,且經登記在案,其顯認知至少必須擔負王道公司對外代表之責。更進者,證人廖美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道公司之大章及小章即自訴人印章係由我保管,亦由我用印,王道公司與李惠隆就臺南房地房地之解除不動產預購契約協議書上記載王道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係為避免糾紛,該自訴人之印文係我所為,王道公司與國賓公司就臺南房地之交易之後有民事訴訟,王道公司係以自訴人為代表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第245頁)。而自訴人並未主張廖美智有何盜用、偽造其印文之事,可認自訴人同意、授權廖美智以其為王道公司代表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益徵自訴人明知其經登記為王道公司董事長,不論實際有無參與王道公司業務、參與程度為何,其均有代表王道公司之責,實難泛以其為名義負責人一語而置身事外。更遑論,公司董事長就公司業務可指派他人代為執行,無須事必躬親,且自訴人是否僅為名義負責人、其與廖美智間就王道公司責任協議為何,未經調查前,尚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故被告以自訴人客觀上既為王道公司負責人,自應代表王道公司處理前述富悅飯店、臺南房地交易事宜,無悖事理。自訴人單以其為登記名義人,並未參與、處理王道公司業務,被告要求其負責,即屬虛構事實而誣告云云,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本案告訴狀指述自訴人為王道公司董事長,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就富悅飯店交易、王道公司與逸凱公司、國賓公司就臺南房地交易過程,王道公司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均非憑空虛構,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九、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王道公司自訴人未曾出資,且依證人林雪惠、賴政宏、賈忠義之證詞可知,三位證人從來沒有跟自訴人見過面,被告明知自訴人無權干涉亦未參與王道公司業務;李惠隆解除富悅飯店不動產預購契約,依證人廖美智之證詞,被告也同意解約,故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指述自訴人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之權利,顯然是憑空杜撰。逸凱公司與王道公司係於102年12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協議書逸凱公司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並給付不動產買賣全部價金時,王道公司就應給付500萬元,原判決認王道公司是否應給付逸凱公司500萬元,非無爭議,認定事實顯然有誤,被告明知賈忠義未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道公司之緣由,皆因被告對賈忠義之欺瞞行為,故被告於本案告訴狀中指述自訴人沒要求國賓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道公司,乃虛偽之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㈠證人廖美智於偵查中證稱:王道公司的事情主要是我跟蔡明哲討論決定,因為我們兩個的股份比較多,我們討論後,我再跟廖貞貴說,我代表王道公司簽合約這些事情都是廖貞貴授權我來處理;王道公司對外代表人當然是董事長等語(見偵字第431號卷第6、58頁),又自訴人於99年11月24日及102年11月26日分別以主席身分出席王道公司股東會,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45頁),且自訴人與廖美智,亦曾向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於該事件聲請意旨載明:聲請人廖貞貴、廖美智原分別為王道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聲請人廖貞貴並無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云云,此有該院106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從上開資料及證人證詞觀之,足認自訴人並非僅係王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訴人仍有依法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可明。㈡依證人廖美智證稱:被告去找李惠隆,稱其等已談妥,要我擬1份買賣契約,我便依照被告所述內容擬約,當時在拍賣程序中,被告稱要先買到債權才能陳報民事執行法院,我問被告此部份有無談妥,被告稱沒有,所以我才在不動產預購契約上寫要另定債權契約,先買受債權才能向法院陳報,我擬好契約後,雙方到我的事務所洽談,但債權部分並無共識,預購部分已經簽約,後來李惠隆發函稱要撤銷預購契約,我將函拿給被告,被告稱要告李惠隆詐欺及要求民事賠償,我認為並不構成詐欺,不願意以自訴人名義提告,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有何損害,無法請求賠償,後來被告便不了了之。我知道後來李惠隆將對富悅飯店之債權賣給兆賀公司,因為部分文件原本由我保管,我交割文件予兆賀公司。王道公司大小章係由我保管,我與被告均知王道公司登記董事長為自訴人,必須由自訴人代表王道公司等語(見偵字13537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231至232頁、第243頁)。可知王道公司的業務係由廖美智與被告討論決定,而被告代表王道公司與李惠隆就富悅飯店所簽立不動產預購契約,嗣後就債權部分擬另訂契約並到廖美智律師事務所洽談,但未能達成共識,李惠隆因而發函稱要撤銷預購契約,由是觀之,廖美智對於被告代表王道公司所簽訂的不動產預購契約並不否認,但因被告在法律上並非王道公司之代表人,當李惠隆發函撤銷預購契約時,被告卻無法代表王道公司對李惠隆在訴訟上主張任何權利,只得要求廖美智以自訴人為公司代表人提出訴訟,而廖美智並不願意以自訴人名義提告,從而,被告於告訴狀中所為關於自訴人未於李惠隆解除關於富悅飯店之不動產預購契約,未即時主張王道公司權利一節,亦與事實相符,雖依證人廖美智之證詞中提及「被告也同意解約」,然此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㈢另關於臺南房地部分,王道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將租賃債權,以5,700萬元讓與給國賓公司,是由自訴人以王道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約,而增補協議書,則是由被告代表王道公司與國賓公司簽訂,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他字7721號卷第23、31頁),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之記載,國賓公司代表人賈忠義確有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義務,至於被告有無應允賈忠義要介紹3個投資案及購買位在臺北市○○路之40個車位等作為條件,賈忠義與被告各執一詞,然此項「條件」既未載明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書內,是否真實自有疑義,從而,被告質疑自訴人,依上開約定,於國賓公司拒不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未積極就賈忠義所交付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事實,並非憑空虛構,尚難以誣告罪相繩,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自訴人請求調閱1,500萬元支票(自證22),及被告請求法院命自訴人提出廖美智與李惠隆簽訂的3,000萬元律師委任服務費之委任契約書等,均與本件誣告案無關連性,本院認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