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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興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建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張建興與李宗謙均係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2 樓相鄰房間之房客,張建興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許,聽聞李宗謙在房內製造噪音甚大,遂與李宗謙發生口角,李宗謙旋請其舅舅即房東黃峰澤到場處理,黃峰澤當場要求張建興儘速搬離該處,張建興復與李宗謙、黃峰澤發生衝突後,張建興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人行道電線桿旁,拾得空塑膠桶1 個,再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 時7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汽油盛裝在前所拾得之塑膠桶內,又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入打火機1個後,隨即折返上開租屋處內,明知該租屋處內部隔間牆為易燃之木頭材質,且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租屋處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決意以點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上開租屋處及其上樓層為集合式住宅,其內住有多名房客及住戶,倘在該住宅內放火,除燒燬該住宅及其內之物品,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房客、住戶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嗆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張建興在不滿情緒下,竟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使放火而發生殺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甫購入之桶內汽油潑灑在上開租屋處、李宗謙房門外之長桌及桌邊堆疊之衣物上,任由汽油流灑在地,即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旁,返回其房內拿取衛生紙以打火機點燃後,丟向上開沾灑汽油之桌面及衣物上,縱火後即逃離現場。適李宗謙聽聞門外有人潑灑流質物體及點火之聲響便開門察看,目睹張建興縱火後轉身逃逸,火勢迅速蔓延四周,濃煙密佈,李宗謙大聲呼救警告屋內其他房客逃生,本欲至淋浴間提水滅火,卻因濃煙瀰漫至淋浴間內乃放棄救火,旋由後陽台鐵窗破洞爬出逃生,而倖免於難;同棟2 樓房客譚豔諧打開房門見火勢猛烈,旋轉身自其房間窗口跳樓逃生;濃煙又沿同棟建築物公共樓梯向上竄升至其他樓層,同棟住宅6 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7 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自睡夢驚醒後逃生,惟李宗謙因而受有一度吸入性嗆傷、黃盛康、胡珈羚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害;然居住於張建興房間對門之房客謝玉燕則因吸入多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且遭大面積將近百分之百燒灼傷休克而死亡;迨同日2時23分許,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松山分隊消防人員撲滅火勢,警消人員勘察現場結果發現,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住宅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2 樓天花板、樓頂板、木質隔間及牆面均部分受燒失、碳化、變色,廚房、後陽台、浴廁均部分受煙燻黑,且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於107 年3 月1 日8 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5樓亞太三溫暖內,拘提張建興,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宗謙、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建興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殺人、殺人未遂、傷害及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4 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 時許,先與告訴人李宗謙發生口角,

經告訴人李宗謙聯絡其舅舅即房東黃峰澤到場處理,黃峰澤當場要求被告儘速搬離該租屋處,被告又與告訴人李宗謙、黃峰澤發生衝突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黃玉琴證述屬實(李宗謙部分,見偵字卷第43至47、29

5 至298 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黃峰澤部分,見偵字卷第37至41、327 、328 、207 至212 頁;黃玉琴部分,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1 、183 、187 至203頁)。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外出

,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人行道電線桿旁,拾得空塑膠桶1 個,再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加油站,購得200 元汽油盛裝在前所拾得之塑膠桶內,又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購入打火機1 個後,隨即折返上開租屋處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證物蒐證照片與被告犯案過程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民權西路加油站之交易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至83、10

1 至123 、129 至133 、137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⒊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起火

點為上開住宅2 樓走道地面附近一帶,起火處經清理,於地面發現遭易燃性液體潑灑之劇烈燃燒痕跡,現場於走道(客廳)木桌下方採樣燒燬物,於被告臥房門口地面採樣燒燬物經鑑析結果,均被檢出含有汽油成分,被告對犯行亦坦承不諱,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被告所述及證物跡證研判,經排除遺留火種(含未熄之菸蒂)、電器因素或爐火烹調不慎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起火原因係人為縱火(潑灑汽油)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第307 至39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3 月12日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簿(見相字卷第65至106 、149 至231 頁)、原審107 年7 月24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

1 至4 、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⒋被告於上開住宅2 樓走道處放火後,告訴人李宗謙自2 樓後

陽台鐵窗破洞爬出逃生,而倖免於難;同棟2 樓房客譚豔諧、6 樓之住戶黃盛康、胡珈羚、7 樓之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及時逃生,惟李宗謙因而受有一度吸入性嗆傷、黃盛康、胡珈羚均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宗謙、證人即告訴人黃盛康、告訴人王福灶、王曾芙蓉、王澤峰、證人即被害人武氏輕、譚艷諧及告訴人胡珈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李宗謙部分,見偵字卷第43至47、295 至298 頁,原審卷第

153 至160 頁;黃盛康部分,見偵字卷第63至67、253 至25

5 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王福灶、王曾芙蓉部分,見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王澤峰、武氏輕部分,見偵字卷第49至51、265 至269 頁,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譚艷諧部分,見偵字卷第53至57、279 至281 頁;胡珈羚部分,見原審卷第153 至160 頁),並有告訴人李宗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3 頁)、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61 至263 頁)、告訴人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3 至277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5 至

127 頁)附卷足憑。而居住於張建興房間對門之房客謝玉燕則因吸入多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且遭大面積將近百分之百燒灼傷休克而死亡,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屍體相驗證明書及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33 、

143 、249 至261 、26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53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33 至24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放火行為確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受傷、死亡之結果,至為灼然。

⒌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號2 樓李宗謙房門外放火,造成2 樓房客謝玉燕死亡,李宗謙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然李宗謙、6 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7 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均受有傷害,並造成該建築物2 樓天花板、樓頂板、木質隔間及牆面均部分受燒失、碳化、變色,廚房、後陽台、浴廁均部分受煙燻黑,且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殺人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因為一時氣憤,沒有想要殺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是因與告訴人李宗謙發生口角,意欲警告,僅針對李宗謙房外之桌子及桌面縱火,並非故意縱火造成被害人謝玉燕死亡之結果,難謂具有主觀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⒈被告自106 年8 月23日起,即向黃峰澤承租臺北市○○路○○

○ 號2 樓房間,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參,是被告至

107 年3 月1 日本案發生時,已於該租屋處居住達6 個月之久,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平常晚上,租屋處會有2 名越南外勞、我、我隔壁住1 位女性清潔工,還有李宗謙,死者是住在我對面,大約5 、6 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10 至212 頁),至原審聲羈庭訊問時供承:上開租屋處僅有1 個大門出口而已,我點火的位子約在房屋中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租屋處內有多人居住,且該樓層僅有1 個大門供人出入之情,知之甚詳。

⒉查臺北市○○區○○路○○○ 號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1 樓為便利商店,2 至7 樓為集合住宅,2樓係以木質隔間牆分隔成7 間雅房及廚房、浴廁各1 間暨後陽台,起火處位於2 樓走道地面附近一帶,該走道為2 樓房客通往大門出入必經之處等情,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汽油又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被告購買200 元汽油以塑膠桶承裝,其量非少,且被告係將汽油潑灑於木質桌子及衣物等易燃物品上再引火燃燒,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之延燒力,再依該走道位於該層中心位置,及2 樓租屋處內部隔間為木板等易燃材料,若在走道處潑澆汽油點火引燃,火勢順勢往各個分租房間四周延燒,阻斷各該分租房間對外逃生通路,且屋內傢俱、裝潢等易燃物經燃燒後產生高熱,並釋出大量濃煙與有毒氣體,屋內不及逃生之人極有可能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他人死亡、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知悉上開租屋處內有多人居住,且該樓層僅有1 個大門供人出入之情,已如前述,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見後述理由㈣),明知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該租屋處及其上樓層為集合式住宅,其內有人居住,亦知悉該住宅2 樓僅有一個供出入之大門,既可預見倘在該住宅2 樓走道處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僅因內心不滿情緒而在該住宅2 樓通往大門之走道處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造成火勢、濃煙迅速蔓延,該棟住宅2 樓房客謝玉燕因此吸入多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且遭大面積將近百分之百燒灼傷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棟建築物內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該住宅內房客及住戶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放任火勢繼續延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上開住宅,縱使造成該住宅內有人死亡、傷害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被告已不顧該棟住宅內房客、住戶之生死甚明。從而,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就該建築物內住戶縱發生死亡、傷害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者,兩者不容混淆。且刑法上之故意,固以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為必要,惟因行為人主觀上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同犯意,而有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之區別,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本件被告明知在該租屋處內點燃汽油將燒燬該租屋處,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凌晨時分,其內有多名房客、住戶正在熟睡之際,更明知其所縱火之處為該租屋處通往唯一出口之走道,在該處點燃汽油縱火,所引發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將造成屋內房客、住戶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嗆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他人死傷,在縱發生死亡、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容任死亡、傷害之結果發生,益見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與殺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益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我沒有殺人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於撲滅案發現場之火勢後,入內勘察,發現僅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火勢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該住宅2 樓天花板木支架○○○區○○道一帶受燒失、碳化,樓頂板受燒變白較嚴重,走道天花板木支架以東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告訴人李宗謙臥室樓頂板以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李宗謙臥室與休息區間東西向橫樑、橫樑上殘存木支架以南○○○區○○道)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廚房、後陽臺、浴廁僅上半部受煙燻黑,擺放物品尚完好,李宗謙臥室以上半部木質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牆面受燒變白,西面木質隔間牆以東面(李宗謙臥室側)靠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李宗謙臥室下半部物品均以表層受燒較嚴重,彈簧床以靠東南側受火燃燒較劇烈,外覆燒失裸露彈簧受燒變色、變形,被告臥室木質隔間牆以上半部且靠東側受燒碳化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被害人譚艷諧臥室、空房間以上半部靠門口受燒燻黑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被害人武氏輕臥室以上半部靠北(通道)側受燒燻黑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被害人謝玉燕臥室木質隔間牆以上半部靠東(通道)側及北(走道)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下半部物品僅表層受燒尚保持完好,謝玉燕臥室東面木質隔間牆以靠東(通道)側受燒失、碳化,北面木質隔間牆以靠走道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通道北面之木門門框以南面(靠走道)東側受燒碳化,通道東面木質隔間牆以東(走道)側嚴重受燒失,殘存東面木質隔間牆木條以靠東、北(走道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休息區東面牆以北側受燒變白,南面牆靠上半部受燒燻黑較嚴重,西面木質隔間牆殘存木支架以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嚴重,休息區擺放之物品均以表層受燒碳化,底部尚保持完好,沙發椅靠西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休息區北面木質隔間牆靠走道(北)側受燒碳化,底部尚保持完好,沙發椅靠西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休息區北面木質隔間牆靠走道(北)側受燒碳化較嚴重;走道東側置物櫃以西側下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走道西側雜物、衣物均以表層受燒,底部尚保持完好,被告臥室門口發現塑膠桶燒燬物,走道北面擺放之椅子靠東南側受燒變色、椅墊受燒熔較嚴重,走道擺放之洗衣機僅外殼受燒變色,走道南面擺放之桌子靠東南側下方受燒碳化較嚴重,走道擺放之木桌、桌腳及雜物均靠下半部受燒碳化、燒燬較嚴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3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5 至317 、345 至391 頁)。是依上述火災現場勘察紀錄所示,僅該棟住宅2 樓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未再波及其他樓層及附近建築物,且上開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鋼筋混凝土結構均未坍塌、傾圮,足認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因燃燒結果而影響該住宅之結構安全或主要結構致失其效用。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本案縱火行為使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受火燒燬之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失眠而影響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云云。然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犯案過程及犯案後逃逸路線圖所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之人行道電線桿旁,先拾得空塑膠桶1 個,再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加油站,購入200 元汽油盛裝在所拾得之塑膠桶內,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入打火機1 個後,隨即折返上址租屋處等情節,足認被告從「在路旁電線桿撿拾塑膠桶」、「在加油站購買汽油」至「在便利商店購買打火機」等過程中,被告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均屬正常,雖被告因臨時起意而為縱火之犯行,然事後觀察被告就「撿拾空桶」、「購買汽油及打火機」之一連串作法,可見其均能冷靜思考,並按常理及邏輯行事,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將買來之汽油倒一半在走道上桌面,桌上有廢棄衣物,桶內剩下的汽油則放在桌旁,之後就回到房間拿衛生紙用打火機點火,點燃後丟入淋有汽油之桌子和衣物,之後就趕緊逃離現場,隨機攔計程車前往亞太三溫暖;我是因為案發當日遭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毆打,以致情緒不穩,才會在上開租屋處內放火;我與告訴人李宗謙、被害人譚艷諧偶爾會發生口角,跟被害人武氏輕認識,但無仇恨糾紛,不認識告訴人即6 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與7 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害人謝玉燕,只知道她是啞巴,不會與謝玉燕說話;我在案發時把剩下的汽油放在桌上,桶子是正放;我是看到有一堆衣物在桌上才將汽油倒在上面;案發後,上開租屋處燒燬了,沒地方睡覺,才去亞太三溫暖;我因精神狀況不好,做了才知道後悔,但還是認為證人黃峰澤不應該以手指對其辱罵,並與告訴人李宗謙合力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10 至212 頁);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買汽油之目的是要教訓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我放火時,是先用衛生紙點火引燃後,再丟到衣服堆上:案發後我會到三溫暖,是知道放火後將沒有地方住等語(見偵字卷第228 至23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峰澤、告訴人李宗謙等人發生衝突後,因而心生不滿,深知所購買之汽油乃一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仍外出沿路進行撿拾空桶、購買汽油及打火機,再於返回租屋處後,便將桶內之汽油潑灑在易燃之桌椅及衣物堆上,並取出預購之打火機點燃潑灑之汽油,見該處引發起火燃燒後,即打開鐵門逃離現場,無疑知悉該處將因火勢迅速竄燒、濃煙密佈而危及自身,故迅速逃離案發現場,以保自身安全;況被告對於犯案動機及過程等細節,均能交待完整,思路清晰,清楚陳述,足見其於犯罪行為當下,頗具有意識性與自我控制性,亦能夠依據其放火之行為而進行違法性之辨識,應無被告所辯因失眠而影響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案發前之犯罪預備經過及與外界人事物之互動情況」、「其於案發時對下手放火處之選擇及研判」及「其於案發後對引火後,現場火、煙將迅速瀰漫,而有危及自身安全,且知悉逃至三溫暖作為上開租屋處燒燬後之暫時棲身地」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自應負完全責任能力甚明,而無再行調查「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及責任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以一放火行為對現供人使用之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住宅放火,雖該住宅依臺北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謝玉燕死亡,告訴人李宗謙及時逃離而倖免於難,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均受有傷害之結果,核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害人謝玉燕部分)、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告訴人李宗謙部分)、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惟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僅造成該建築物內部天花板、牆面受燒碳化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無受損,亦未喪失主要效用,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二㈢所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放火行為,雖同時造成上開住宅其他房客之內部擺放物品受火燒燬,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

㈣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1 件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1

件刑法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1 件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5 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致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王傅五妹等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不同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論述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盛康、胡珈

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受有吸入性嗆傷病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然於理由欄僅論述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犯上開4 罪(指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等語,而漏未論及被告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受傷,應犯5件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容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原判決理由欄對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亦予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李宗謙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對李宗謙房門外

桌子及物品放火,意在警告李宗謙一人而已,並非故意縱火燃燒阻斷住戶的逃生路線,造成被害人謝玉燕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會發生嚴重之結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就犯罪過程清楚交

代,並無隱瞞,且出庭時亦不斷向法院及被害人等表示悔意,然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知所警惕,本身已有控制自身情緒之努力,當無再犯之虞,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可工作取得收入賠償被害人之機會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殺人、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理由欄二㈡⒈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本院論述如前(詳如理由欄二㈡⒉所載),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屬無據。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1月7 日調解程序時,表示其願賠償告訴人王福灶38萬元醫療費用,惟其僅向告訴人王福灶表示待其出監後盡量賠償,並未承諾何時給付等情,經告訴人王福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0 頁),並有調解程序報到單及回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 、246 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任何損失,亦無提出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作法。故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宗謙、被害人謝玉燕均為上開租屋處

之房客,其與告訴人李宗謙偶有衝突,然與被害人謝玉燕並無互動,且與同棟住宅6 、7 樓住戶即告訴人黃盛康、胡珈羚、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等人更不相識,僅其因案發當日凌晨時許,與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發生衝突,導致心情不佳,即心生不滿,而於凌晨眾人熟睡之際,在上開租屋處縱火,被告既為上開租屋處之房客,理應清楚該處隔成數間之出租房間,應有許多房客承租,更清楚縱火當時之時段,除其所欲教訓之告訴人李宗謙外,尚有其他房客,又同棟住宅其他樓層更有其他住戶正值深夜休憩之際,彼等與之應無深仇大恨,甚或素不相識,被告竟於主觀上可預見上開房客或住戶,將因縱火行為發生死亡或傷害之結果,仍以極端危險之放火行為逞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結果,至為嚴重,無非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作為,更造成上開租屋處之住宅居住安寧受損,告訴人李宗謙雖及早發現而逃離,倖免死劫,然難抹滅面臨生命威脅之心理恐懼;又住在被告房間對面之被害人謝玉燕,因吸入大量含一氧化碳之高溫氣體而中毒,全身遭到將近百分之百大面積燒灼傷而休克,當場葬身火海而死亡,對被害人謝玉燕之家屬無疑造成天人永隔、難以磨滅之傷痛,故其家屬陳惠雯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從重量刑,家屬蔣浩宇則認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尚屬妥適(見本院卷第260 頁);又縱火所產生之濃煙,當沿同棟建築物之公共樓梯向上竄升至其他樓層,而使6 樓住戶黃盛康、胡珈羚於睡眠中醒來後逃生,但仍受有吸入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7 樓住戶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一家,亦受有吸入性燒傷之傷害而送醫急救,觀彼等雖幸運逃出,勢必難以抹滅面臨生命威脅之壓力及事後接受治療帶來之苦痛,此經王福灶、王曾芙蓉及王傅五妹於原審委任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245 頁),即可見一斑;另造成上開租屋處內之木板隔間受燒碳化或燒失、牆面受燒變白及該處住宅內部燻黑,內部所有擺放物品均受火燒燬,其內財物莫名遭到毀損,上開住宅效用雖未滅失,然對居住安寧之憾動及公共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遠;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後悔,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以彌補損失,然被告迄未提出實際填補損害、賠償之作法,已如前述。再思及被告於在押期間,因自身疾患,尚知悉運用所內外之醫護資源,多次戒送接受治療,使自身身體得以受到國家養護,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5 月24日北所衛字第10713004000 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7 年6 月14日北所衛字第10713004690 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7 年

7 月2 日北所衛字第10713005440 號函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107 年10月15日北所衛決字第10713009530 號函檢送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07 年10月25日北所衛決字第1071300130號檢送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

97、141 至143 、195 至197 頁,本院卷第232 至238 頁),足見被告對於疾病引起之傷痛非不可感受,當可對他人切膚、切心之苦痛產生同理為是,然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且迄今仍一再指陳本案肇始自告訴人李宗謙、證人黃峰澤與其發生爭執,方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切實反省自我,更遑論有何慰撫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身心創痛與恐懼之作為,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環保局清潔隊,月收入約2 萬多元,親人僅餘弟弟一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5 頁,本院卷第260 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僅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褲拖鞋,尚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 、8 所示之塑膠桶燒燬物、打火機,雖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各該物品之價值低微,被告亦不可能再持以犯罪,是認無刑法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至所示之燒燬物及被害人謝玉

燕身上之衣物,與被告之本案犯行不具關連性,又非違禁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證物編號 │數量 │證物採樣地點 ││ │證物形式 │ │ │├──┼──────────┼───┼────────┤│ 1 │編號000000-0 │壹包 │客廳木桌下方 ││ │燒燬物 │ │ │├──┼──────────┼───┼────────┤│ 2 │編號000000-0 │壹包 │被害人謝玉燕臥室││ │被害人謝玉燕身上衣物│ │ │├──┼──────────┼───┼────────┤│ 3 │編號000000-0 │壹包 │被告臥室門口地面││ │塑桶燒燬物 │ │ │├──┼──────────┼───┼────────┤│ 4 │編號000000-0 │壹包 │被告臥室門口前 ││ │燒燬物 │ │ │├──┼──────────┼───┼────────┤│ 5 │編號000000-0A │壹包 │ ││ │被告所著之上衣 │ │ │├──┼──────────┼───┼────────┤│ 6 │編號000000-0B │壹包 │ ││ │被告所著之外套、長褲│ │ │├──┼──────────┼───┼────────┤│ 7 │編號000000-0 │壹包 │ ││ │被告所著之拖鞋 │ │ │├──┼──────────┼───┼────────┤│ 8 │打火機 │壹個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