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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7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明聖選任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明聖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明聖於民國97年間,與張維德、饒書銓商議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計150萬元作為資本額,在臺北市○○區○○○路○○號0樓成立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世達公司),由曾明聖擔任旺世達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籌備設立、事後增資等備齊公司文件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並為該公司從事營運、財務、會計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張維德、饒書銓隨即於97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曾明聖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曾明聖玉山銀行帳戶)內,作為各自出資股款。曾明聖明知其與張維德、饒書銓有前揭約定,竟不欲實際出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僅於97年11月10日將其中85萬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旺世達公司籌備處(嗣更名為旺世達公司)帳戶(下簡稱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旺世達公司資本額,且於同日在上址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審核出資額,進而於97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將曾明聖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股(即出資50萬元)、其配偶陳慧芬(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有2萬股(出資20萬元)及饒書銓、張維德指定之掛名股東程可欣、黃采婷僅分別持有5,000股(出資5萬元)、1萬股(出資10萬元),總計資本額8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並於97年11月20日核准完成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饒書銓、張維德及臺北市政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明聖擔任旺世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其並未依約定出資50萬元,且擬僅將資本額登記為85萬元,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亦僅存有85萬元,竟為求掩飾此情,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0月20日某時許,即公司設立登記前之籌備階段(起訴書誤為97年11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後某日時),在旺世達公司上址,將旺世達公司之資本暨銀行存款為15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內,97年10月20日日記帳上因而顯示「科目名稱:銀行存款、借方金額1,500,000.00、貸方金額0.00」、「科目名稱:資本、借方金額0.00、貸方金額1,500,00

0.00」之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德、饒書銓及旺世達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迄至98年5月31日止,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剩1萬6,711元,卻於98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旺世達公司上址,將公司資本150萬元及尚有銀行存款6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內,致使後續產製之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下呈現「銀行存款600,000.00」、「業主權益」項目下呈現「1,500,000.00」之不實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張維德、饒書銓及旺世達公司對於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三、至99年7月間,因旺世達公司經營順遂獲利頗豐,曾明聖與張維德、饒書銓乃商議將營業利潤平均分配予3名股東各90萬元,合計270萬元,再以該分配款辦理旺世達公司現金增資。曾明聖為隱匿首次資本額登記不足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該次分配盈餘並辦理增資之機會,先後於99年7月21日、25日、26日自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各轉帳12萬元、200萬元、130萬元合計342萬元,超出所約定分配270萬元達72萬元至曾明聖玉山銀行帳戶內,將前開72萬元公司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99年7月26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335萬元至旺世達公司新設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旺世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供驗資之用,以此方式趁機補足設立登記時未曾實際出資之50萬元及彼時不足之15萬元登記資本(即張維德、饒書銓設立時出資之100萬元與登記資本85萬元之差額)。曾明聖並於99年7月7日至8月20日間某日時許,在旺世達公司上址,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審核出資額,繼而於99年8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以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公司資本額變更為420萬元,並將曾明聖配偶陳慧芬名下股款為140萬元(實際僅於增資時出資9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繼而於99年8月23日核准完成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饒書銓、張維德及臺北市政府對於辦理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張維德、饒書銓發覺有異,於比對旺世達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存摺及曾明聖所登載帳冊資料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饒書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明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156至1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1、158至16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證人張維德、告訴人饒書銓約定各出資50萬元共同成立旺世達公司,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負責營運及處理各項公司登記、財會業務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公司於97年10月開始設立,告訴人說我沒有出資,但是公司到98年4月30日時已用完85萬元,至98年8月3日公司已用完150萬元,於98年8月24日才有1筆收入3百多萬元,才能繼續營運,所以說我沒有出資並不屬實;公司開始設立時,當時股權分布也不是3分之1對等,這是大家都知道的,當時因告訴人他們不宜出面而全權委託我處理,但是他們卻說全然不知;我當時只是把我個人帳戶跟公司帳戶資金混合一起使用,因為只有我1個人在管,就沒有想這麼多;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我侵占72萬元部分,在公司設立之即,我都是個人帳戶跟公司帳戶混合使用,便宜行事,我就認定說註冊資本額並非很重要,而是當有利潤分配時每個人都是3分之1,這72萬元是我的錢,都已經用在公司裡,因為那本來就在資本額150萬元裡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證人張維德、告訴人約定各出資50萬元共同成立旺世達公司,並由其擔任負責人負責營運及處理各項公司登記、財會等業務,並有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客觀事實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供述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其確係擔任旺世達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文書,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旺世達公司設立登記、現金增資登記、各人持股登記等事宜,並因現金增資之故而從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342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再從中轉帳335萬元至旺世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於原審對於此部分情節亦坦認在卷(見偵字第16718號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5頁、偵續字第353號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第84頁反面),是被告前後供述一致。

2.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我與張維德、被告約定各出資50萬元成立旺世達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各項公司登記、財會等事宜,我旋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作為出資額,復由友人程可欣掛名代表我擔任旺世達公司股東等語(見偵字第16718號卷第82至85頁反面、偵續字第353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94頁反面、他字第2371號卷第1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7至18、59、75至80頁反面)。

(2)證人即被害人張維德於偵查、原審均證稱:我與饒書銓、被告約定各出資50萬元成立旺世達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辦理各項公司登記、財會等事宜,我個人旋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作為出資額,並由友人黃采婷掛名代表我擔任旺世達公司股東等語(見偵字第16718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3)證人陳慧芬於偵查證稱:我對於旺世達公司事務均不瞭解,全由被告處理,包括以我名義擔任股東、登載股款與股數等語(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52頁正反面)。

(4)證人黃采婷於偵查證稱:我受友人張維德之請託,代表張維德擔任旺世達公司股東,關於我名下應持有之股款與股數均係由張維德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5)證人程可欣於偵查證稱;我受友人饒書銓之請託,代表饒書銓擔任旺世達公司股東,關於我名下應持有之股款與股數均係由饒書銓處理等語(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14至15頁)。

3.書證部分

(1)旺世達公司登記案卷(見偵續字第353卷第99至111頁,含設立登記表影本、99年8月2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另有向臺北市政府調得之旺世達公司案卷影卷2宗)。

(2)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16718號卷第90至94頁、偵續字第353號卷第63至67、83-1至87頁)。

(3)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015065號函檢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718號卷第109至111頁)。

(4)旺世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32至33、73至74頁)。

(5)被告及證人陳慧芬簽名之99年8月2日聲明書(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75頁)。

(6)旺世達公司增資變更明細表(見偵字第16718號卷第106頁、偵續字第353號卷第71頁)。

(7)旺世達公司98年5月資產負債表、日記帳(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76、78至83、127至191頁)。

(8)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維德談話之錄音光碟及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卷附光碟及調偵續字第37號卷第11至15頁)。

(9)被告手寫告知告訴人及證人張維德關於旺世達公司成立之準備工作手稿(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68頁)。

(10)證人張維德匯予被告關於成立旺世達公司股款之匯款單(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69頁)。

(11)旺世達公司成立時委託會計事務所進行設立程序之結帳單(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70頁)。

(12)由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明細查詢表(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72頁)

(13)告訴人應被告要求以莊壹翔名義分別匯款至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83-1至87頁)。

(14)旺世達公司歷年股利分配計算表(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88至89、126頁)。

(1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03401號函檢附之旺世達公司97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7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102年12月31日)、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影本(見偵續字第353號卷第201至228頁)。

(16)被告支付1,400萬元之清償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3頁)。

(17)被告對公司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4至57頁)。

(18)旺世達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發起人名簿、旺世達公司監察人、董事願任同意書、99年8月6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東名簿(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91、92頁、公司卷一)。

(19)被告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93頁)。據上,被告與證人張維德、告訴人約定各出資50萬元共同成立旺世達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負責營運及處理各項公司登記、財會等業務,且被告曾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主觀上確均具有犯罪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僅需被告於客觀上認知其所為事務之內容,並意欲如此作為,即於主觀上構成刑法上之「故意」,至於被告係出於何種理由為該等事務,即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屬,要與主觀犯意無涉。

2.被告供承其確擔任旺世達公司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登載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文書,先後向臺北市政府為旺世達公司設立登記、現金增資登記、各人持股登記等事宜,並因現金增資之故而從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共轉帳342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再從中轉帳335萬元至旺世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其與證人張維德、告訴人約定每人出資50萬元共同成立旺世達公司營業,公司資本額應為150萬元,卻僅將85萬元存入旺世達公司籌備處土地銀行帳戶供不知情成年會計師驗資之用,進而向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資本額為85萬元;且於明知旺世達公司設立登記之初,該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僅85萬元、99年5月31日止存款則只有1萬6,711元,卻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業務上所製作該公司日記帳、帳冊內,致使後續產製之99年5月間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復明知自己並未實際支出公司設立之初之資本額50萬元,卻於公司決議增資270萬元時,從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領取342萬元,僅轉匯其中335萬元至旺世達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留用其中7萬元於自己玉山銀行帳戶內,並以前開335萬元中之65萬元充作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出資不足之50萬元出資額,以及股東即證人張維德、告訴人已實際支付,但卻未登記在公司設立登記表內之15萬元差額等客觀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被告在客觀上既知悉該等事實之虛偽,主觀上仍執意為此等作為,可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時,主觀上確具有犯罪故意。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係基於張維德及饒書銓之概括授權而為旺世達公司辦理登記事項,並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

(1)證人饒書銓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張維德討論成立公司登記及花用合理的數字後,合意每人出資現金50萬元共150萬元成立旺世達公司,股份各占1/3,營運由被告負責,我與張維德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個人帳戶,並因被告當時表示曾任職金融相關產業,對於會計投資及金融法令熟悉,故請被告負責旺世達公司各項登記事宜,彼此間沒有討論過技術股或乾股問題,因此被告也要拿出50萬元現金出來作為資本額,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可因狀況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維德於原審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是被告所辯顯與該2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僅屬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維德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否存在共犯關係之問題,無礙被告於本案有主觀犯意之認定。

(2)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依臺北市政府旺世達公司登記資料卷內「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之發起人會議事錄」及「99年7月7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之記載,張維德及饒書銓於彼時即知悉設立登記時僅登記資本額為85萬元,因此需現金增資335萬元,才能登記為420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張維德均否認於事前或登記之時即知悉上情,是被告所辯此節,亦顯與該2證人之證述情節相悖。參諸證人饒書銓、張維德均於原審證稱:會議紀錄是由被告自行製作,我們並無看過,紀錄內容與我們實際開會之內容並不相符,被告僅有將空白簽到簿送給股東,由股東分別去找借名登記的股東即黃采婷、程可欣簽名,簽完之後交給被告,並未檢附製作完成之會議紀錄供股東過目,因此我們並不知悉當初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有85萬元,更不知悉各人透過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登記之股數,並非各1/3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7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饒書銓並證稱:直到102年開始調查被告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掏空公司資金共超過1,400萬元案件時,翻閱過往帳目及資料,才發現2次登記之資本額與約定不同,被告在一開始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就取得1/3的股份,在公司辦理增資時,被告也沒有經過股東同意,私自運用公司65萬元,填補公司登記設定時的資本額缺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正反面)。是被告於製成會議紀錄時既未送請其餘股東簽名確認,復另以空白簽到簿供證人張維德、饒書銓轉交借名登記之股東黃采婷、程可欣簽名,顯難認證人張維德與告訴人於旺世達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時,即已知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內容,而可確知當時所登記公司資本額為85萬元。

(3)至97年11月10日董事會議紀錄固載全體董事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乙情,有97年11月11日會計師古永松簽章查核旺世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5萬元之查核報告可參,然縱認證人張維德及告訴人同意被告對外代表公司,亦難謂被告已得到該2人概括授權而可恣意為之,徵諸本案客觀上確實僅以85萬元資本額為登記,是會計師對此客觀以存在之情況為查核無誤,亦無法解免被告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2.被告固又辯稱:係基於張維德及饒書銓之概括授權選任記帳士等人記錄金額數目,且該紀錄之金額數目僅供參考之用,非商業會計法之會計帳冊,旺世達公司亦非公開上市公司,所記錄之金額數目由記帳士等人根據單據記錄,並無不實,其並未構成不實填製帳冊罪云云。但被告並未得前開2人之概括授權,已如前述,參諸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且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20條至第23條所定之帳簿而言;商業會計法第33條並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查旺世達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且被告將旺世達公司資本暨銀行存款為15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內,97年10月20日日記帳上因而顯示「科目名稱:銀行存款、借方金額1,500,000.00、貸方金額0.00」、「科目名稱:資本、借方金額0.00、貸方金額1,500,000.00」之不實結果,及明知迄至98年5月31日止,旺世達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1萬6,711元,卻仍於98年6月間某日時許,在旺世達公司上址將公司資本150萬元及尚有銀行存款60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致使後續產製之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下呈現「銀行存款600,00

0.00」、「業主權益」項目下呈現「1,500,000.00」之不實結果,足認上開日記帳、帳冊上之紀錄確屬不實,資產負債表亦已因此而生不實結果,是被告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公司設立前及設立之初均需要支出,從公司帳可以看出,到98年8月3日為止,公司已經支出約150萬元,把出資額都用光,在此之前公司沒有任何1筆收入,直到98年8月24日公司才有1筆獲利300多萬元的收入,如果我沒有出資,公司早在98年8月3日就沒錢可用,所以在98年8月3日以前的150萬元都算我和饒書銓及張維德共同支出的,只是把公司的錢混合在公司以及個人帳戶使用,且其為公司經營之成果致告訴人等分配高額股利,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告於公司成立之初是否確實出資,與被告於公司成立之後因公司營運困難而需再行出借款項予公司使用,或者公司營運順利獲利而分配股利予告訴人等,均屬全然不同之情事;觀諸被告所提對旺世達公司之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知迄至97年11月20日公司成立前,被告僅為公司支出12萬5,000元,連告訴人與證人張維德所匯付之100萬元扣除公司登記資本額85萬元後之差額15萬元都不到,遑論被告有何在公司設立之初支出50萬元可充作其股權代表之事實。又從案卷中亦無法看出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登記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50萬元究竟有何困難之處,即便公司日後需錢花用,於資本額範圍內為公司業務所支用,本屬正當,殊難想像有何巧意登記較少之資本額,實際卻早早為超出資本額使用之準備,尚需費心以私人存款充作公帳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除顯示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卻對公司治理上基本之資本充實原則、資本恆定原則完全視而不見、置之不理外,再徵諸其嗣後辦理公司現金增資時,擅自將公司款項65萬元充作其設立登記之出資額,並擅自留用公司款項7萬元於己玉山銀行帳戶中,均在在突顯其公私不分,把公司帳戶、存款當作自己私用帳戶與款項提領之業務侵占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其為設立登記時,僅為求取公司儘速成立即可,金額多寡只是1個數額,重點在於各股東間權益分配均為1/3,其後公司盈餘分配,亦係依此比例分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0頁)。然徵諸旺世達公司發起人名簿,被告在自己與配偶陳慧芬名下各登記5萬股、2萬股(即分別出資50萬元、20萬元),於告訴人借名登記之程可欣名下所登記股數卻僅5,000股(即出資5萬元),證人張維德借名登記之黃采婷名下所登記股數亦僅1萬股(即出資10萬元),除無法反應出各人之實際出資額外,也無法彰顯被告所稱之每位股東均享有1/3股東權益之事實,被告與其配偶之股份甚且占總股數8成以上(5萬股+2萬股=7萬股,7萬股/8萬5千股=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除與約定不合外,亦與常情相去甚遠。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證人張維德及告訴人要求方為如此登記,除未能舉證以說明其說屬實外,衡情實際出資之股東既然已委以他人名義登記股數,為保障自身權益,實無再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或被告配偶名下而隱藏出資之必要,否則證人張維德、告訴人與被告決議出資設立公司之初,約定以被告名義設立登記公司即可,何需勞神費力輾轉而借名登記於程可欣、黃采婷名下?是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5.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因其所學專業係公司業務銷售,對法律方面不很瞭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至反面)。惟按除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有明定。而公司法對於公司成立之資本額相關規定、負責人應注意和應盡基本義務、股東享有之權利等,早於法律規範詳盡,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任何可以相信自己上開行為存在法律上被許可之理由。換言之,依一般觀念,通常人咸難將股東實際出資額,故為不實之記載而信為正當,亦即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在欠缺有不可避免之正當理由,準此,被告以此置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行為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罪責所稱「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旺世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99年8月23日止,在旺世達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旺世達公司籌備設立、事後增資等備齊公司文件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以及營運、財務、會計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記入不實犯行,雖因而導致資產負債表不實之結果,然記入帳冊當然會導致其後資產負債表有不實結果,故就此部分不另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會計師審核出資額,並進而於如事實欄

一、三所示時、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現金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先後於業務上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8所示不實內容之文書,係就同一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構成事實,各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提出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二)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為遂行業務侵占之結果,而以1個提出不實業務上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增資登記文書,同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六、起訴書、106年7月10日補充理由書、併辦意旨書中就前揭事實欄一、三部分雖均未敘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及罪名,在前開補充理由書就事實欄三亦漏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為達不實際出資、利用其他股東出資款設立公司營運、侵占公司款項墊付自己之出資額等目的,透過接續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方法,遂其目的,則此先後向臺北市政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除觸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亦同時觸犯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此等部分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以上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之審判不可分,本應一併審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相同事實,本院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應併予審究。

七、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事實欄二(一)、(二)部分,共2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事實欄三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業務侵占罪,無論以背信犯行之餘地,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背信罪,然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補充理由書就被告此部分援引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條文,顯屬贅述,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判決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爰補充之),審酌被告受股東所託,籌設旺世達公司並為相關設立登記,並於公司設立之後擔任負責人一職,本應為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忠實任事,卻於公司設立階段,不擬實際出資,反利用業務機會,將他股東先行匯付之出資額,未忠實反應於職務上製作之相關文書上,反而援引為不實設立登記之基礎,誠屬不該,惟於事後已對公司及證人張維德與告訴人為相當程度之損害賠償,但仍無法完全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於經營公司過程中仍有賺取相當利潤分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尚須撫養照顧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判決雖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然對於此部分判決結果無影響)。

二、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不無再探求餘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均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觀諸原判決事實欄二既未載稱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見原判決第2頁),然理由欄卻載稱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記入不實罪【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貳、二(一)3.部分所述】,復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與刑法第215條為法規競合關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應優先適用【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

貳、二(一)6.法規競合關係(1)部分所述】,其後更稱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先後將資本、銀行存款之不實金額記入日記帳、帳冊內之行為,除皆觸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之記入不實罪【見原判決第16頁理由欄貳、二(一)7.想像競合犯(2)部分所述】,就被告此部分應如何論罪之論述顯屬前後矛盾。(2)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業務侵占罪而不成立背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既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僅成立業務侵占罪而不成立背信罪【見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貳、二(一)6.法規競合關係(2)部分所述】,然原判決載稱被告為受旺世達公司「委任」從事業務之人、於事實欄三載稱被告違背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一第7至8行、第3頁事實欄三第6至7行),核均屬有關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復於理由內先就刑法第34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並稱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貳、二(一)3.部分所述】,據上論斷欄並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條文,其事實、理由顯有矛盾,自有未洽。

。(3)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102年旺世達公司開始調查曾明聖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掏空公司資金共超過1,400萬元之案件,我們開始翻閱過往的帳目及資料,才發現2次登記的資本額都與約定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可認被告與證人張維德及告訴人間有1,400萬元爭議存在,相較之下,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侵占金額,實非屬鉅額,且被告已於102年12月12日繳清1,400萬元,有清償證明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不無過重之嫌,刑度難謂允當。(4)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微瑕。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無研求餘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部分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似有未當一節提起上訴部分,因原審就此部分業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6號裁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嗣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03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抗字卷第3頁正反面、第10至11頁),是檢察官此節所指,顯有誤會】;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受股東所託,籌設旺世達公司並為相關設立登記,並於公司設立之後擔任負責人一職,本應為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忠實任事,卻於公司設立前,不擬實際出資,反利用業務機會,將他股東先行匯付之出資額,未忠實反應於職務上製作之相關文書上,反而援引為不實設立登記之基礎,復於現金增資之際,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再度於職務上製作之相關文書為不實記載,並進而做為增資登記之基礎,充作其公司設立之初未實際出資之款項,以遂行侵占公司款項之目的,公私款項不分,對於公司之財產權未加尊重,實有悖於股東託付,嚴重破壞股東與公司之信賴,誠屬不該,惟於事後已對公司為相當程度之損害賠償,但仍無法完全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於經營公司過程中仍有賺取相當利潤分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供稱係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於審酌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均屬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因由被害人取回而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參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已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經告訴人及證人張維德發覺後,曾與相關被害人會算並討論賠償事宜,業已賠償1,400萬元,有清償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3頁),已逾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72萬元,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盈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以下文書均在旺世達公司登記卷一內)┌──┬──────────┬────────────┐│編號│業務上文書名稱 │不實內容 │├──┼──────────┼────────────┤│1 │發起人名簿 │1.曾明聖股數50,000、股款││ │97年11月10日 │ 500,000。 ││ │ │2.程可欣股數5,000、股款5││ │ │ 0,000。 ││ │ │3.黃采婷股數10,000、股款││ │ │ 100,000。 ││ │ │4.陳慧芬股數20,000、股款││ │ │ 200,000。 ││ │ │5.合計股數85,000、股款85││ │ │ 0,000 。 │├──┼──────────┼────────────┤│2 │發起人會議事錄 │1.代表股數計捌萬伍仟股。││ │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已發行股份總數計捌萬伍││ │ │ 仟股。 ││ │ │3.決議:選任曾明聖(當選││ │ │ 權數90,000)、程可欣(││ │ │ 當選權數80,000)、黃采││ │ │ 婷(當選權數81,000)為││ │ │ 董事。選任陳慧芬(當選││ │ │ 權數82,000)為監察人。│├──┼──────────┼────────────┤│3 │公司章程 │第六條:本公司實際發行股││ │97年11月10日訂立 │份為捌萬伍仟股,計新台幣││ │ │捌拾伍萬元整。 │├──┼──────────┼────────────┤│4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捌萬││ │99年7月7日上午10時(│ 伍仟股。 ││ │99年8月6日向主管機關│2.已發行股份總數計捌萬伍││ │申請增資時提出) │ 仟股。 ││ │ │3.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壹││ │ │ 佰貳拾萬元整。 ││ │ │4.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 │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捌萬││ │99年7月7日上午10時(│ 伍仟股。 ││ │99年8月6日經主管機關│2.已發行股份總數計捌萬伍││ │指正有誤後申請增資時│ 仟股。 ││ │提出) │3.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參││ │ │ 佰參拾伍萬元整。 ││ │ │4.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 │ │ 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5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決議:選任董事陳慧芬(當││ │99年8月6日上午10時 │選權數420,000)、黃采婷 ││ │ │(當選權數420,000)、莊 ││ │ │壹翔(當選權數420,000) ││ │ │。選任監察人鍾鳳裁(當選││ │ │權數420,000)。 │├──┼──────────┼────────────┤│6 │董事會議事錄 │1.本公司擬發行新股計參佰││ │99年7月7日下午2時 │ 參拾伍萬元整,分為參拾││ │ │ 參萬伍仟股。 ││ │ │2.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 │ │ 通過。 │├──┼──────────┼────────────┤│7 │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原條文第六條:本公司實際││ │表 │發行股份為捌萬伍仟股,計││ │ │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 │├──┼──────────┼────────────┤│8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現金繳納股款金額:黃采婷││ │ │1,300,000、陳慧芬700,000││ │ │、鍾鳳裁100,000、莊壹翔 ││ │ │1, 250,000合計3,350,000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曾明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曾明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曾明聖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 │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三所示 │曾明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