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登翔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秉哲(原名呂柏偉、呂柏緯)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登翔、呂秉哲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起,在臺北市國父紀念館對面之麥當勞餐廳等地,向黃蕙芬及婁振忠2 人接續佯稱:曹登翔、「Howard曹」(曹登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簽有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因此於海外帳戶有大筆資金;另「Howard曹」之阿姨為美國女性內衣及泳裝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之總裁,曹登翔、「Howard曹」、呂秉哲、國泰金控公司董事長蔡宏圖及長榮公司分別擁有「維多利亞的秘密」之臺灣代理權各百分之20股權,欲在臺灣成立分公司進行產品銷售,渠等已取得蔡宏圖之同意,由渠等於籌備階段主導招募該分公司之高階員工,可為黃蕙芬及婁振忠安排高階職務;且渠等與國泰金控公司及臺北市議會議長吳碧珠一同投資信義區土地,惟因渠等與國泰金控公司因土地及上開專利合約協商發生爭執,致海外帳戶資金遭國泰金控公司凍結,需要資金週轉及疏通國泰金控公司楊經理相關人員云云,致黃蕙芬及婁振忠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曹登翔及呂秉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曹登翔及呂秉哲因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3 萬元。
二、曹登翔及呂秉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為避免事跡敗露,遂向黃蕙芬及婁振忠表示,可交付由曹登翔簽發並經其兄曹斐銘為保證人之本票1 紙予黃蕙芬作為上開借款之清償擔保,曹登翔及呂秉哲竟於104 年2 月16日前某日,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簽發金額為250 萬元、曹登翔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並在上開本票背面以不詳方式偽造「保證人:曹斐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其內容足以表示「曹斐明」願擔任上開本票債權之保證人等情,再於同年月16日晚間某時許,由曹登翔及呂秉哲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旁之星巴克咖啡館內,持上開本票1 紙交付黃蕙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蕙芬及「曹斐明」。
三、黃蕙芬及婁振忠因上揭本票屆期仍未獲受償,發覺受騙,向曹登翔及呂秉哲表示欲提出告訴,曹登翔及呂秉哲遂再佯稱曹登翔名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確實有大額資金,復為取信於黃蕙芬及婁振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7 、8 月間,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曹登翔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匯豐銀行帳戶)104 年7月31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1日及同年8 月19日之對帳單4 紙,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接續提示上開4 紙對帳單予黃蕙芬及婁振忠,足生損害於黃蕙芬、婁振忠及香港匯豐銀行。
四、案經黃蕙芬、婁振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婁振忠、證人即被告曹登翔之父
曹保通、兄曹斐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證人詰文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8頁、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129頁、第131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曹登翔、呂秉哲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曹登翔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被告曹登翔向告訴人提及國泰一、二代專利、維多利亞股權及國泰信義區土地投資案與告訴人出借金錢予被告曹登翔間並無因果關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本票背面「保證人:曹斐明」之署名無法認定係由被告2人所簽署,本票上之指印亦非被告2人所有,原判決逕認本票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即屬率斷;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匯豐銀行回函認定對帳單4紙均為偽造之文書,亦有違誤云云。被告呂秉哲則辯稱:伊因同案被告曹登翔急需用錢投資事業而介紹告訴人2人與曹登翔認識,因彼等並不熟識,故伊於雙方見面時均在場,僅為盡介紹人之道義責任,對於曹登翔借錢之詳細情狀、事業情形於借款時尚不知悉;又曹登翔所出示之文件及本票,均為曹登翔所為,伊並不知情,亦無參與製作,且所有之文件均與伊無關,伊僅有協助轉傳相關資訊之行為,更無與曹登翔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伊在場或幫忙遞送文件,即論以共犯,顯屬不公云云。然查:
⒈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2 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被告2 人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4至114頁)、婁振忠(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5至124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婁振忠於103 年1月10日網路銀行匯款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 年4 月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葉明妃;收款人:曹登翔;金額20萬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3 年4月7 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人:黃蕙芬;受款人:葉明妃;匯款金額:20萬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3 年4 月7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人:黃蕙芬;受款人:曹登翔;匯款金額:3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3年5 月29日匯款單(匯款人:婁振忠;收款人:呂秉哲;金額:40萬元)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3 年9 月10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匯款人:黃蕙芬;受款人:曹登翔;匯款金額:25萬元)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4 年度他字第11071 號卷【下稱他11071卷】卷一第27至31頁、第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黃蕙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告訴人婁振忠認識被告2
人,伊於102 年7 月在國父紀念館對面的麥當勞先認識被告呂秉哲,之後透過被告呂秉哲介紹認認識被告曹登翔,被告曹登翔稱其與友人「Howard曹」合開一家公司,「Howard曹」設計專利影像賣給國泰金控公司,但伊沒見過「Howard曹」,被告2 人又稱「Howard曹」的阿姨是美國女性內衣及泳裝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總裁,要在臺灣成立公司,被告2 人、「Howard曹」、國泰金控公司董事長蔡宏圖及長榮公司各有百分之20股權,所以被告2人有人事決定權,就在某次見面時,被告曹登翔還說剛跟蔡宏圖開完會,手寫一張關於公司的組織圖,並要伊等去找人(招募員工),被告2 人還說因為蔡宏圖的哥哥控制國泰金控公司海外部門,楊經理是蔡宏圖哥哥的白手套,要跟被告2 人收回扣,雖然被告2 人帳戶內有錢,但無法使用,所以向伊借款,因為當時覺得被告2 人就是伊未來的老闆,老闆自稱有錢10億,所以現在借錢給被告2 人也沒有關係,因此被告2 人之後就陸續向伊借錢,被告2 人為了取信於伊與告訴人婁振忠,很多次約伊等到國泰金控總公司1樓大廳,時間到了卻不能進去,被告曹登翔再轉述國泰金控公司楊經理說因為在消防演習所以無法進去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繼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是透過告訴人婁振忠認識被告呂秉哲,被告呂秉哲說其認識一位金主就是被告曹登翔,被告呂秉哲之後介紹被告曹登翔給伊與告訴人婁振忠認識,被告2 人說渠等擁有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因為該合約跟國泰金控公司有糾紛,資金遭到凍結,需要伊與告訴人婁振忠匯款協助週轉和疏通,之後被告2 人陸續謊稱「Howard曹」的阿姨是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總裁,蔡宏圖、長榮公司和被告2 人可以取得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在臺灣的代理權,並各佔有上開代理公司各百分之20股權,被告2 人可以決定上開代理公司的人事權,被告2 人可以讓伊擔任業務總監,當時還有面試了一些人,伊等還一起去松仁路的國泰大樓要與蔡宏圖開會,結果最後也沒有見到蔡宏圖,伊整個匯款過程跟被告2 人的說詞都是陸陸續續而且連貫的,被告2人說完上開說詞後,又會說因為有資金被卡住了,所以需要錢週轉或是疏通,伊與告訴人婁振忠才會又匯款,被告2人也對伊謊稱國泰金控公司和吳碧珠一起投資信義區的土地,但因為被告2 人資金被凍結,需要資金週轉,又說需要錢疏通吳碧珠和投審會,才又跟伊開口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14頁)。
⑶證人婁振忠於偵查中證稱:伊到香港工作時,透過別人認識
被告呂秉哲,被告呂秉哲說被告曹登翔擁有影像系統專利權第一代及第二代的合約,被告2 人當時在國父紀念館對面的麥當勞餐廳對伊說上開合約價值高達60億及90億美元,被告曹登翔還說其與「Howard曹」發明上開專利,被告2 人之後說因為上開合約糾紛而被國泰金控公司鎖住帳戶,錢無法匯回來,需要和楊經理打通關係,所以要向伊與告訴人黃蕙芬借錢,被告2 人還說「Howard曹」的阿姨是「維多利亞的秘密」的行銷總裁,被告2 人及「Howard曹」已經拿到「維多利亞的秘密」臺灣地區代理權,3 人各佔有上開公司百分之20股權,被告2 人還有告訴伊因為投資信義區土地的關係,因為議長吳碧珠也牽涉其中,所以需要錢疏通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繼於原審中又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呂秉哲,被告呂秉哲告知伊說有一個金主即被告曹登翔有一大筆錢在海外,不知道怎麼匯款進入臺灣,因為伊之前是在銀行工作,所以被告呂秉哲就介紹被告曹登翔讓伊認識,被告曹登翔後來說其與「Howard曹」共同發明監視器專利,已經與國泰金控公司簽約,國泰金控公司會付大約100 多億美金給被告曹登翔,被告曹登翔就問伊說要怎樣匯入臺灣,伊就告訴被告曹登翔匯款方式及稅務規劃等事項,之後被告呂秉哲打電話告訴伊說需要跟伊借錢,被告2 人就說因為與國泰金控公司的合約有一些糾紛,所以海外的錢無法匯款進來,要疏通國泰金控公司的楊經理,所以需要一些錢,被告2 人還說要是伊願意借錢,將來被告2 人資金凍結解除後會給伊報酬,甚至之後會開公司讓伊占有股份,被告2 人還宣稱與「Howard曹」、蔡宏圖及長榮公司共同各擁有「維多利亞的秘密」臺灣代理權公司各百分之20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 至124 頁)。
⑷茲經互核證人黃蕙芬及婁振忠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事理
貫連且與無違常情,佐以前述交付款項事實,應堪採信。參以被告2 人並無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的專利、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在臺灣代理權的股權及信義區土地的投資案等情,亦據被告曹登翔(見他11071卷二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呂秉哲(見他11071卷二第263頁)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被告2 人亦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2 人謊稱上情,並據此向告訴人2 人借款等節,亦有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他11071卷一第32至36頁、第57頁、第169 至209 頁;他11071卷二第391 頁正反面、第393 頁反面、第394 頁反面、第397 頁反面至第405 頁、第416 頁正反面、第436 頁至第437 頁反面、第443 頁反面至第444頁),益徵被告2 人係以上開方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2 人所述為真實,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情,甚為明確。
⑸被告曹登翔於原審中固以其向告訴人2 人提到品牌「維多利
亞的秘密」投資案、國泰金控公司簽立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專利合約及投資土地等事情,都是真的云云置辯(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惟查,被告曹登翔於104 年12月17日偵查中坦承:伊並無監視影像系統一、二代的專利、品牌「維多利亞的秘密」在臺灣代理權的股權及信義區土地的投資案等語(見他11071卷二第264頁反面至第265 頁);繼其於10
5 年2 月25日偵查中改口供稱:伊是跟國泰金控裡面的一個經理談「維多利亞的秘密」合作案,其真實姓名涉及營業秘密,伊不方便透露云云(見他11071卷二第314 頁反面);嗣於105 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另翻供稱:當初「Howard曹」和伊說「維多利亞的秘密」是美國品牌,有沒有興趣去參與公司經營,當時「Howard曹」告訴伊說其有投資百分之20股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2頁),顯見被告曹登翔前後辯詞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參以被告曹登翔自承:伊所述上開投資案,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被告呂秉哲自承:事實欄一所載之相關投資案,是因為被告曹登翔跟伊說有這些投資機會,伊就跟告訴人2 人說,伊並沒有查證過上開投資案是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曹登翔此部分所辯,尚難逕採。本案被告2 人明知渠等於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2人所述之各項投資案,顯然虛妄不實,亦徵被告2 人係以此方法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2 人確實有為詐欺之行為,要甚明灼。
⑹被告曹登翔雖另以其向告訴人2 人借錢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相
關投資案無關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曹登翔確實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婁振忠謊稱:資金遭凍結,急需借款向議長疏通為由,而向告訴人2 人借款一節,有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他11071卷一第57頁);細繹被告2人與告訴人婁振忠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他11071卷一第32至36頁、第57頁、第169 至209 頁;他11071卷二第391 頁正反面、第393 頁反面、第394 頁反面、第397 頁反面至第
405 頁、第416 頁正反面、第436頁 至第437 頁反面、第44
3 頁反面至第444 頁),可知被告2 人於103 年1 月至9月間,確有多次向告訴人婁振忠提及事實欄一所載之「與國泰金控公司簽立專利權一、二代契約」、「資金遭凍結」及「維多利亞的秘密臺灣分公司相關人事職務分配」等事項,顯見告訴人2 人乃因被告2 人表示上開投資案需要金錢疏通為由,而交付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何況苟非此情,而僅出於一般家用應急,被告2 人又何必於借款之同時對告訴人婁振忠多次提及上開投資案,是被告曹登翔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2 人於104 年2 月16日,在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旁之
星巴克咖啡館,交付告訴人黃蕙芬本票1 紙(金額為250 萬元,發票人為被告曹登翔)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4至114頁)、婁振忠(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5至124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本票正本1 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證人黃蕙芬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後來伊都不相信被告2 人,
故要求被告2 人還錢,伊等當時約在臺北馬偕醫院旁邊的星巴克咖啡,被告曹登翔還說本票上面有其哥哥曹斐銘的保證,但是該背書沒有當場簽,伊認為會有問題,伊表示不接受這張本票,而且也沒有看到被告曹登翔親自簽名,因被告曹登翔曾提及其父親及哥哥在哈密街做汽車零件,伊就私下去查,得知哈密街確實有位姓曹,但係曹斐銘,不是「曹斐明」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27頁);繼於原審中又證稱:被告2 人陸陸續續借款之後,伊已經不相信被告2 人,被告2 人之所以會簽發本票之原因是因為另外還有一個投資案「SUNGOLD 」,伊投資30萬美金,被告呂秉哲把伊投資的上開部分資金轉給被告曹登翔作為疏通之用,被告呂秉哲說大概給了被告曹登翔7 萬美金左右,因此被告2 人在馬偕醫院旁邊的星巴克咖啡2樓與伊見面,被告2 人為了感謝伊與告訴人婁振忠的幫助,就想多給伊等一些錢,因此就先給伊1張250 萬的本票,該本票上被告曹登翔已經簽好名,本票後面簽署「曹斐明」,伊之前有查過被告曹登翔的哥哥名字是曹斐銘,伊就要求被告曹登翔要親簽,所以被告曹登翔當場另外簽一張250 萬的本票給伊,並且把兩張本票都給伊,伊有問被告曹登翔說本票後面的名字是誰簽的,被告曹登翔說是曹斐銘簽的,被告呂秉哲當時一直對伊說問題已經解決了,給伊本票的目的是讓伊放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 至11
4 頁)。⑶證人婁振忠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間伊與告訴人黃蕙芬一直
跟被告2 人追討款項,被告2 人就說可以開本票給伊等,被告曹登翔說可以請其哥哥在本票後面背書,被告2 人當時在馬偕醫院旁的星巴克咖啡將本票交給告訴人黃蕙芬,告訴人黃蕙芬認為本票沒有當場親簽,所以又要求被告曹登翔當場親簽另外一張金額250 萬元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
⑷茲觀證人黃蕙芬及婁振忠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黃蕙芬
曾與被告呂秉哲討論由何人擔任保證人一節,有證人黃蕙芬與被告呂秉哲之手機通訊軟體簡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11071卷二第334 至338 頁),且觀扣案本票背面確有「保證人:曹斐明」之簽名一節,此有扣案之上開本票正本
1 紙可資佐證,參以證人曹斐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曹登翔是伊的弟弟,伊是來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扣案的本票,被告曹登翔沒有跟伊說要在本票後面簽名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另證人曹保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3個兒子,即曹登翔、曹斐銘、曹書逢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可見被告曹登翔之兄弟中並無「曹斐明」之人。是以,被告2人係以不詳方式,於上開本票背面偽造「保證人:曹斐明」之簽名、指印及保證意旨,並持之向告訴人黃蕙芬行使等情,至臻灼然。
⑸被告2 人雖另以渠等不知道本票背面「曹斐明」的署名及指
印從何而來云云置辯。然查,上開本票1 紙既係被告2 人親自提出,且被告2 人於交付上開本票前,確曾與告訴人黃蕙芬討論由何人擔任保證人等節,已如前述,又本票背面「保證人:曹斐明」之簽名與被告曹登翔的哥哥「曹斐銘」之名字相近,要已難憑被告2 人空言置否而予採信。至上開本票背面所書寫之「保證人:曹斐明」等字樣雖經原審送交筆跡鑑定是否為被告2 人所寫,然鑑定結果因無被告2 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之上開本票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曹斐明」字跡多件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9574號函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且本件就上開本票背面之指印1 枚送請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2 人之指紋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00138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惟本件係由被告2 人親自交付上開本票,且亦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係由被告曹登翔哥哥曹斐銘擔任保證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確始終參與偽簽他人姓名之過程,故縱無法經由筆跡及指紋鑑定之方式進行研判,仍無礙於被告2 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應予指明。
⒊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⑴被告2 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香港匯
豐銀行帳戶104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8 月19日對帳單4 紙,接續提示予告訴人2 人等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見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08至109頁)、婁振忠(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三第120至121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104 年7 月31日對帳單1 紙及上開同年8 月3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對帳單照片3 張在卷可考(見他11071卷一第60至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證人黃蕙芬於原審中證稱:伊曾與被告2 人一同前往香港,
目的是為了確認被告曹登翔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金額,第一次去的時候,被告曹登翔說要聯繫負責帳戶的專員,被告曹登翔一直打電話,後來被告曹登翔說負責的專員不在,沒有辦法幫忙確認帳戶內金額,因伊在香港匯豐銀行也有帳戶,伊知道只需要拿護照給行員,就能確認帳戶金額,伊有叫被告曹登翔給銀行行員護照查詢金額,但是被告曹登翔說因為是特別帳戶,所以沒有辦法這樣查詢,不能由其他專員去確認帳戶金額,所以當天並沒有確認到帳戶餘額,第二次去香港大概是又過了1年左右,當時伊已經不相信被告2 人說的話,伊要求一定要去香港確認被告曹登翔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的餘額,在去香港之前,被告2 人都有拿被告曹登翔所稱其與香港匯豐銀行理專往來的訊息給伊看,伊看到訊息中香港理專的名字叫張亦衍,後來到香港之後的第一天,被告曹登翔就說要聯繫理專,但是曹登翔說張理專一直在開會,沒有辦法見到,第二天被告曹登翔跟伊說不能太衝動,因為國泰銀行的經理已經有拿合約去跟香港匯豐銀行人員講說要解除凍結資金的事情,說如果伊太猛撞行事,會破壞資金解除,又會被凍結,所以第二天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當時伊就騙被告說要處理自己匯豐銀行帳戶的事情,伊就去香港匯豐銀行想要找張亦衍理專,結果真的有來一個叫張亦衍的小姐,伊就問她說其容貌怎麼跟LINE上面的大頭貼不一樣,張專員說那個LINE的大頭貼不是她,伊就問說有沒有經手過一位叫曹登翔的事情,張理專說有印象,伊就請張理專下樓去見被告曹登翔本人,張理專認得被告曹登翔,就把伊等都請上2樓小房間,張理專就問被告曹登翔說是不是之前有說會有一大筆資金要存入香港匯豐銀行,伊當場要求被告曹登翔交付護照給張理專確認帳戶餘額,張理專跟伊說被告曹登翔帳戶餘額是0 元,張理專當時說被告曹登翔開戶時是以有大筆資金要匯入的理由,所以才讓被告曹登翔開戶,當時被告曹登翔還繼續說其帳戶是特別帳戶,並不是張理專可以看到的,張理專一聽到就站起來,表情就是好像一副伊等是詐騙集團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至106 頁)。另證人婁振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2 人去香港匯豐銀行時,就說帳戶內的錢被鎖住,伊陪被告2 人一起去,被告2 人就會說理專不在,沒有人服務,不敢隨便去查,怕別的理專查,錢會受影響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綜合上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曹登翔的匯豐銀行帳戶內並無資金,但於上開被告曹登翔匯豐銀行對帳單4 紙卻顯示帳戶有大筆資金(見他卷一第60至63頁),已明顯與事實未合。
⑶其次,被告曹登翔於原審中雖一再表示願提供上開香港匯豐
銀行帳戶104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8 月19日對帳單4 紙之正本及該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以供審究查明真偽云云,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4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6 至
107 頁、第154 頁、第171 頁反面),然被告曹登翔迄今猶未能提出供調查究明,甚至未見敘明其所有帳戶與一般帳戶之查詢有何特殊之處,自難逕予採信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曹登翔雖另提出其匯豐銀行帳戶卓越理財結單及對帳單共4 紙,以證明其帳戶確實有高額存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 至149 頁),然觀其中卓越理財結單2 紙係經照相翻拍、對帳單2 紙係為影本,均非正本,已難判定上開文件是否屬實,何況被告曹登翔另提出之對帳單2 紙(見原審卷一第148 至149 頁),核與被告2 人提示予告訴人2 人之對帳單並非同一,亦無從據此推認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104 年7 月31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1日、同年8 月19日對帳單4 紙未涉偽造,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秉哲介紹告訴人2人與被告曹登翔認識,復一同涉有款項、扣案本票、對帳單之交付、提示,亦曾同赴香港,均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避免事跡敗露,而參與本件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是被告曹登翔、呂秉哲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
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其等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於事實欄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㈢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詳見附表一),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各次詐欺犯行之時、地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詐欺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三所為(詳見附表二),均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佯稱被告曹登翔有相當資力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均應構成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觸犯兩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㈤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2 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保證
人:曹斐明」指印1 枚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保證人:曹斐明」之署名1 枚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呂秉哲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蕙芬、婁振忠詰問調查,惟告訴人2人前於偵審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詳明,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重複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而詐騙他人以獲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其等為掩飾上開詐欺犯行,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債權之保證意旨,對於告訴人2 人及被冒名者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其後被告2 人復為取信於告訴人2 人渠等確實有相當資力,避免事跡敗露,竟又偽造香港匯豐銀行之對帳單,嚴重侵害上開私文書於銀行帳戶記載之正確性,渠等所為誠值非難,且渠等於偵審中猶未能反省、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2 人業已賠償告訴人2 人於事實欄一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第57頁),暨渠等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曹登翔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呂秉哲所犯詐欺取財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敘明: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同此見解)。扣案本票上所示偽造之「曹斐明」署名及指印各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既經被告2 人交付告訴人黃蕙芬行使,已非屬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㈢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業已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2 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㈣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上開不實對帳單1 紙,雖屬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均已提出予告訴人黃蕙芬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上開不實對帳單3 紙,雖屬被告2 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對帳單3 紙仍存在,故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仍就上開對帳單3 紙予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1 103年1月10日 5萬元 黃蕙芬指示婁振忠代為匯款,婁振忠即匯款5 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 2 103年4月3日 20萬元 黃蕙芬指示其朋友葉明妃代為匯款,葉明妃匯款20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 3 103年4月7日 30萬元 黃蕙芬匯款30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 4 103年5月29日 40萬元 黃蕙芬指示婁振忠代為匯款,婁振忠臨櫃匯款40萬元至呂秉哲之帳戶。 5 103年9月10日 25萬元 黃蕙芬匯款25萬元至曹登翔之帳戶。 6 103年9月下旬 23萬元 黃蕙芬提領現金23萬元交付曹登翔。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提示方式及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1 匯豐銀行104 年7 月31日對帳單(帳戶餘額美金3,437,582 元) 交付影本104 年7 月31日 統一星巴克咖啡馬偕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曹登翔交由呂秉哲轉交黃蕙芬。 2 匯豐銀行104年8月3日對帳單(內容表示帳戶在8 月7 日前無法使用) 以LINE提示文件照片104年8月3日 同上 由曹登翔交由呂秉哲轉傳照片予黃蕙芬。 3 匯豐銀行104 年8 月11日對帳單(帳戶餘額美金866,000 元) 以LINE提示文件照片104年8月14日 同上 同上 4 匯豐銀行104 年8 月19日對帳單(帳戶餘額美金2,371,571 元) 以LINE提示文件照片104年8月19日 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新北市○○區○○街000號) 由曹登翔及呂秉哲交由婁振忠後,婁振忠拍攝該對帳單照片,並轉傳給黃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