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俊寧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13號、第7114號、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務員犯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1年1月9日至100年7月20日間,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兼放射科主任,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對於醫院所需藥品、材料、物品、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審標、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擬辦及審核權。乙○○(所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阜豐公司,已於民國98年4月解散)、甫盛醫材有限公司(下稱甫盛公司,已於95年7月17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放射科醫療器材(美國奇異公司之臺灣代理商)、藥品買賣等業務。
二、臺北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物品、儀器、工程採購,係由各科室人員(如護理人員、麻醉師、放射科人員、主治醫師、各科室主任等)提出合作案、租賃案或購買案等採購需求後,逐級呈送由院長或副院長擔任召集人、相關科室人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之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核,審核後再經院長批示核可後,交由總務室辦理招標、發包等事宜。丙○○擔任臺北醫院放射線科(或稱放射科)主任對於該科所需之財物採購案(如該科所需儀器、藥品、儀器內配件及勞務採購案(如訂定維護合約)等採購案」,得以提出需求、制訂採購規格、審核廠商儀器規格、訂定底價及驗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丙○○明知其所參與臺北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合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之財物採購案,及臺北醫院放射科另辦理相關儀器維護合約之勞務採購案、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藥品(即顯影劑)等財物採購案等均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受賄賂,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臺北醫院放射科原有醫學電腦斷層掃描儀器老舊,遂計畫購置新機器,於91年間與豐原醫院合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九十一年度醫療儀器設備統一採購案」(含放射科、復健科、檢驗科、藥劑、小兒、皮膚、行政科等、護理科),臺北醫院放射科即提出採購上開掃描儀器之需求,經行政院衛生署醫院管理委員會(即原衛生署中部辦公室、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附屬醫療及社會福利機構管理委員會,下稱醫管會)決議聯合採購。乙○○於得知後,即私下拜訪丙○○,向丙○○表示,其負責之宜德公司有意願參與投標該採購案,若宜德公司得以順利得標並驗收通過,即將依業界禮數、慣例答謝丙○○,丙○○因而認知如協助乙○○所經營之宜德公司取得標案,乙○○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丙○○即以此方式,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經數家有相同需求醫院放射科負責人員討論後,因各院經費、需求不同,醫管會將需求、經費相當之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所提出設置「醫學斷層掃描儀」預算統一由臺北醫院招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臺北醫院部分由放射科主任丙○○負責代表醫院與豐原醫院放射科相關人員開會討論所需醫用電腦斷層掃瞄儀共同規格,並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經公告招標「醫學斷層掃描儀」2組(案號PTPH00000000)」採購標案,於91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醫院第二會議室開標,丙○○與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所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6年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褫奪公權4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負責投標廠商規格審查,投標廠商有宜德公司、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阜豐公司、甫盛公司等共4家公司參與投標,經丙○○、李傳國審查,其中三豐公司及甫盛公司分別判定規格及資格不符,宜德公司、阜豐公司通過資格與規格審查,但投標金額均超過底價,阜豐公司表示不減價,宜德公司同意減價,單獨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經優先減價(4,050萬元)及2次減價(3,950萬元及3,940萬元)後,最後以底價3,855萬元而判定得標(臺北醫院決標金額為1,955萬元,豐原醫院決標金額為1,900萬元)。嗣乙○○即依上開交付賄賂之期約,並依業界慣習即以臺北醫院決標金額扣除稅款後之10%計算賄款金額,即原為186萬1905元(1955萬元÷1.05×10%≒186萬19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即以整數186萬2,000元作為交付與丙○○之賄賂款,並於裝機完成後之91年7、8月間某日,及通過驗收後之同年9、10月間某日,均由乙○○聯繫丙○○後即依丙○○指定之台北市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見面,乙○○將上開賄款金額拆分為2次交付(各次交付93萬1,000元之賄款)予丙○○收受,作為丙○○前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丙○○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收受與其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賄款186萬2,000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
(二)臺北醫院放射科之「醫學斷層掃瞄儀」採購案由宜德公司得標,保固期間2年經過後,後續相關儀器設備維護、保養、保固等勞務合約,及相關器材、零件更換部分,經臺北醫院使用單位即放射科主任丙○○提出需求後,即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通知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進行議價。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儀器設備或服務之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日期,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賄款(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
1、臺北醫院於96年11月間,依放射科主任丙○○所提需求,辦理「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合約期間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採購案,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後續維修保養合約,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經由使用單位即放射科主任丙○○比照96年度保養維護費用,建議價格為12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宜德公司於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醫院會議室,報價125萬元,經3次減價後以120萬元平底價決標。乙○○即以得標底價扣除稅款後之百分之10計算(計算式:120萬÷1.05×10%≒11428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賄賂款,於97年1月22日,乙○○自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款項,將其中11萬4286元款項作為賄賂款,由乙○○聯繫丙○○後,約在同上述地點附近,將該賄賂款交與丙○○收受,做為丙○○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丙○○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1萬4286元賄款。
2、臺北醫院於98年1月間,依放射科主任丙○○所提簽文表示需辦理「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合約期間自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採購案,該採購案仍因為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仍採限制性招標,由使用單位之放射科主任丙○○擬定底價為110萬元,由總務室通知宜德公司負責人乙○○直接議價,宜德公司於98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醫院會議室提出報價為119萬元,經3次減價後以110萬元得標。乙○○即於98年3月10日,自其申辦同前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同上)帳戶內提領款項,將其中10萬4,762元款項做為賄賂款(計算式:110萬元÷1.05×10=104,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乙○○聯繫丙○○後,仍約在同上述地點附近,將該賄賂款交與丙○○收受,做為丙○○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丙○○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0萬4,762元賄款。
3、臺北醫院於98年12月間,依放射科丙○○所提需求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合約期間自99年1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2日止)」及於99年2月4日因電腦斷層掃描儀出現當間機狀況,經工程師搶修發現設備管球耗損無法再使用,即由放射科主任丙○○提出採購管球需求後,同時提出預估底價為281萬元,由臺北醫院總務室辦理採購「招標標的: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組」(案號:PTPH-0000-0000-0),該採購案係上開「醫學斷層掃描儀(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及相關設備之購置,均採限制性招標,直接由總務室與宜德公司議價,宜德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在台北醫院會議室,就維護合約部分報價125萬元,經1次減價後為110萬元,平於底價決標。及於99年2月9日在台北醫院會議室,宜德公司提出管球1組報價281萬元,平於底價決標。乙○○即於99年3月8日前後,就維護合約賄賂款自仍以同前方式計算,就管球部分,因單價成本較高,故以底價扣除稅金後之8%計算賄賂款,自住處保險箱內取出現金31萬8,857元(即110萬÷1.05×10%+281萬元÷1.05×8%≒31萬8,8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聯繫丙○○後,仍約在同上述地點附近,將該賄賂款交與丙○○收受,丙○○即基於職務上行為做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其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31萬8,857元。
4、臺北醫院於100年1月間,依放射科主任丙○○所提需求,辦理「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23日起至101年1月22日止)」採購案,該採購案為上述「醫學斷層掃瞄儀(案號:PTPH00000000-0)」採購案之後續維修保養合約,採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由丙○○會簽、擬定底價(使用單位)為125萬元,經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即臺北醫院副院長郭長豐核定底價為120萬元,採限制性招標,由總務室通知宜德公司進行議價,宜德公司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醫院會議室議價,並報價125萬元,經1次減價後為110萬元,即以低於底價決標。乙○○於100年1月29日,仍以同前開計算賄賂款方式,原計算賄賂款為104762元(計算式:110萬÷1.05×10%≒104,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自家中保險箱內則取出現金以整數計算即10萬5,000元之款項做為賄賂款,由乙○○聯繫丙○○,約在同上述地點附近,將該賄賂款交與丙○○,丙○○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10萬5,000元之賄賂款。
(三)宜德公司於95年間代理奇異公司藥品顯影劑販售權限,於97年間某日,經拜訪放射科主任丙○○向其託請多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奇異公司之顯影劑,仍會有該有的禮數以為答謝,表示給予賄賂款,丙○○因而認知如多使用乙○○所經營之宜德公司代理之顯影劑藥品,乙○○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即予允諾協助,丙○○明知有關放射科所需使用藥品之採購均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期約、收受賄賂,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行為(即附表編號6至8部分):
1、臺北醫院於97年間辦理臨購藥品採購,放射科主任丙○○即依其職權提出儀器所需使用之顯影劑等藥品使用需求,臺北醫院即向宜德公司購買顯影劑,經以臨購方式向宜德公司聯繫購買顯影劑。經乙○○仍依業界慣例以使用數量乘以售價金額扣除稅金後之10%方式計算賄款金額,並先後於97年2月27日將款項28,246元,及於同年5月2日將金額26,776元接續交與丙○○收受,丙○○明知此等款項乃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予以收受(即附表編號6部分)。
2、臺北醫院於97年6月間辦理「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臨購藥品採購乙批A組」(案號:AA000000)案,放射科主任丙○○即提出顯影劑藥品需求,經臺北醫院以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採購藥品。臺北醫院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醫院8樓大禮堂辦理「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臨購藥品採購乙批A組」案號:AA000000)第一次招標採購案,其中包含臺北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掃描儀及核磁共振儀器所需使用之顯影劑,並由乙○○負責之宜德公司以最低標得標(得標藥品品項:第8品項〈Omnipaque300mg/ml 100ml〉、第9品項〈Omnipaque300mg/ml 10ml 〉、第10品項〈Omnipaque350mg/ml 100ml〉)之藥品,乙○○雖得標上開案件,但因為開口性合約,須相關單位使用上開得標藥品後始得向臺北醫院請領款項,遂於得標後某日拜訪丙○○,託請丙○○多使用宜德公司得標藥品顯影劑,並將依業界禮數、慣例答謝丙○○,丙○○因而認知如有使用宜德公司得標之顯影劑,乙○○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丙○○即以此方式,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乙○○以1至2個月以同前開方式計算顯影劑使用數量、金額後扣除稅金後之10%計算賄款,接續於97年7月2日將賄款54,882元、8月29日將賄款31,120元、11月4日將賄賂款44,984元、98年1月5日將賄賂款41,872元,同年2月27日將賄賂款29,396元、4月30日將賄賂款44,693元、6月30日將賄賂款52,973元、8月31日將賄賂款28,973元、10月30日將賄賂款74,720元、99年1月3日將賄賂款38,400元、同年3月1日將賄賂款56,949元、4月30日將賄賂款56,506元先後均在同上開地點,交付與丙○○收受,丙○○明知此等款項乃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均予以收受(即附表編號7部分)。
3、臺北醫院於99年6月間,辦理臨購藥品之財物採購案,放射科主任丙○○即提出採購藥品顯影劑之需求,由臺北醫院 以公開招標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採購藥品,並於99年4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採購臨購藥品財物採購案(案號PTPH00000-0000),於99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醫院8樓大禮堂開標,乙○○負責之宜德公司亦順利標得標(第11品項Omnipaque-300、第12品項Omnipaque-350之藥品)。乙○○仍因該標案為開口性契約須視實際使用量另請領款項,遂於得標後不詳日期再度拜訪丙○○,託請丙○○多使用宜德公司得標上述藥品顯影劑,且仍依業界禮數、慣例答謝丙○○,丙○○因而認知如有使用宜德公司得標之顯影劑,乙○○將向其支付賄款酬謝。丙○○即以此方式,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乙○○以1至2個月以同前開方式計算顯影劑使用數量、得標金額後扣除稅金後之10%計算賄款,丙○○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放射科所需藥品之財務採購案件,為其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不得收取賄賂,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均在同上述地點,收受具有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款項,即接續於99年6月30日收受乙○○交付金額67,356元之賄賂款,於同年8月30日收受乙○○交付金額93,455元之賄賂款,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乙○○交付金額73,687元之賄賂款,及於100年1月2日收受乙○○交付金額80,030元之賄賂款(即附表編號8部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甲○○、蘇寶心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中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二)經審酌證人乙○○、甲○○、蘇寶心等人在新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中,有關被告部分,與證人乙○○、甲○○、蘇寶心等人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對於被告擔任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就上開事實欄各項採購案有關各次標得維護合約、採購管球部分後,實際究竟將多少金額賄賂款交付與被告,及部分款項交付日期、所交付款項是從金融機構提領出或存放家中或從家中保險箱取出部分,又乙○○如何交代蘇寶心記載交付與被告款項部分之內容等部分細節,或有因時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有證人乙○○、甲○○、蘇寶心等人之新北市調處調查筆錄(見100年偵字第21785號偵查卷<三>第140至145頁,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二〉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犯罪事實三卷〉第79至85頁背面),及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6至26頁)均在卷足憑。而證人乙○○、甲○○、蘇寶心等人於新北市調處製作調查筆錄時,並無遭任何違法取供情事等而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並考量乙○○、甲○○、蘇寶心等人於新北市調處詢問時,對於前述部分細節,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受人情壓力及恐遭報復等外力干擾因素而變更陳述內容之情形較低等情,足徵乙○○、甲○○、蘇寶心等人在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蘇寶心等人於新北市調處所陳述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要無可採。
二、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乙○○於101年3月12日、19日、4月23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二〉第41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偵查卷第34至38頁,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偵查卷〈三〉第115至116頁反面),證人甲○○於101年5月14日、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1年度偵字第21785號偵查卷〈三〉第120至124、127至129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甲○○2人上開偵查中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但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無證據證明證人乙○○、甲○○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且證人乙○○、甲○○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已保障被告訴訟程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3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供述證據,本院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有關被告擔任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就該科辦理採購相關財務即儀器、設備、藥品,採購設備維護合約即勞務合約等採購案,如由證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德公司得標,後續均會收受乙○○依據業界慣例所計算之金額作為答謝「禮數」即交付賄款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甲○○,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蘇寶心等人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752號偵查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第21至22、25及該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42至44、48至50、55頁反面至57、69至72、75至76、101頁反面至104頁,第7257號偵查卷第36頁,103年度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10頁反面至第12頁、14至15頁反面、17至18頁反面、2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刑事卷〈犯罪事實三〉第80頁反面8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3至25頁反面、26至27頁反面),有關上開事實二之(一)即臺北醫院與豐原醫院辦理「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採購案部分,復有臺北醫院總務室91年6月20日簽文、臺北醫院91年6月26日辦理「九十一年度醫療儀器設備統一採購案」之財物採購案第1次開標結果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臺北暨豐原醫院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CT)共同規格需求、臺北醫院放射科附件表列、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署立醫院91年度統一採購醫療儀器設備底價表【放射科】案號PTPH00000000(開標日:91年6月13日上午10時許)、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履約標的、決標公告91年7 月8 日(案號:PTPH00000000-0)、宜德公司與臺北醫院「醫學斷層掃描儀」契約影本(91年6 月13日)、醫學斷層掃描儀合約(開標日期:91年6 月13日)均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案名署北(署豐)醫學斷層掃描儀2組案卷第46至60頁,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卷一〉第12至67頁,本院卷第182至192頁);上開事實二之(二)1至4有關臺北醫院採購上開醫學斷層掃瞄儀保固期間期滿後,由臺北醫院放射線科提出需求簽文,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宜德公司訂定維護合約及採購管球1組部分,有放射線科96年10月19日簽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28日採購底價預估表、臺北醫院放射科98年11月20日簽文(簽定99年度電腦斷層描儀定期維護保養合約)、底價表(案號PTPH-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3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臺北醫院放射科99年2月5日簽字號:
0000000000號簽文(請購電腦斷掃描儀管球1組)、底價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保養、PTPH-0000-0000、期限98年1月23日至99年1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1月23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招標機關招標如下、附件二維護費用、附件三維護期限、時間)、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12月31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底價表(案號PTPH-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日期99年1月23日至100年1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儀器設備合約書(財物名稱: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組)(含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招標機關招標內容、投標廠商投標內容下、招標機關決標簽約內容)、99年3月1日決標公告、臺北醫院放射科99年2月5日簽字號0000000000號簽文、臺北醫院底價表(案號:PTPH-0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2月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號:PTPH-0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勞務採購契約(品名: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案號:PTPH-0000-0000、期間:100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22日)、臺北醫院放射科99年10月29日簽字號0000000000號簽文(請總務室協助簽定100年度維護合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12月28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號:PTPH-0000-0000)、底價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100年1月7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號:PTPH-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一〉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194至230頁);上開事實二之(三)有關臺北醫院採購藥品案中放射科採購顯影劑部分,並有北區區域聯盟管理中心簽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6月10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號:AA000000)、決標公告(公告日期98年5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北區區域聯盟所屬醫院臨購藥品【A組】」第一次招標決標清單(案號:AA000000)、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招標闈場簽到簿、廠商規格審查表(二)、臺北醫院總務室99年4月12日辦理臨購藥品採購逾10萬簽文(字號:0000000000號)、臺北醫院總務室辦理採購「臨購藥品」(案號:PTPH-0000-0000)簽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臨購藥品99年6月29日招標簽到簿(案號:PTPH-0000-0000)、臨購藥品投標品項廠商家數及規格審查一覽表、宜德公司填載臨購藥品招標標單、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6月29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案號PTPH-0000-0000)、開標紀錄、總務室99年6月30日辦理99年度臨購藥品財物採購第1次開標結果簽文、決標公告(99年7月12日)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一〉第29至67頁,本院卷第232至302頁)。是上開標案均由證人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宜德公司得標,於得標後,或臺北醫院放射科使用宜德公司之藥品,證人即依業界慣例以得標標金扣除稅後以百分之10計算賄款,或於交機或驗收完成,或於勞務合約得標後,或依放射科實際使用藥品數量、金額方式計算賄賂款後,再將款項交與被告部分,亦有證人乙○○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乙○○之妻蘇寶心依乙○○指示利用電腦檔案製作帳目,及乙○○、甲○○製作97年至99年間交付予丙○○賄賂款資料,及臺北醫院使用顯影劑明細、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阜豐儀器有限公司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單、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均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一〉第221至22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偵查卷第12至15、23及其背面)。此外,並扣得醫學斷層掃描儀2組1本、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2本、臨購藥品2本、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2本均在卷可憑,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住處扣得顯影劑性10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均附卷足稽(見101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第16、2
0、第180至182頁),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查被告於89年7月11日任職於臺北醫院放射線科,擔任醫師,於91年1月9日任臺北醫院放射線科科主任,權責內容含綜理放射科各項業務規劃與執行、編定預算、建議業務作業人力資源管理制度擬訂,及每月召開科行政會議共同擬訂該科政策規章推行院方新政策等,有臺北醫院102年6月18日北醫人字第1020005354號函、100年7月21日北醫人字第1000009421號令、98年9月8日銓北醫人字第0980010047號令、91年1月9日91衛署中字第0000000號令、89年7月13日北醫人字第4678號令、敘部90年11月16日、90銓三字第2087507號函、91年5月1日部銓一字第0912131324號函、98年9月9日部特二字第0983104401號、100年8月10日部特二字第1003437575號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犯罪事實四〉卷第63至70頁)。並按臺北醫院係依當時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條文」所特設,直接隸屬於衛生署,為國家為辦理民眾衛生醫療保健業務所設置之公營事業醫療機構,藉以達成增進國民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該公營事業所為之採購,包括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均應依循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為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而被告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於行為時擔任臺北醫院放射科之醫師兼該科主任,依當時施行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辦事細則」第20條規定,有關放射線科掌理事項即各科門診、急診及住院病人放射線檢查及治療相關事項;影像醫學疾病醫學學衛生教育相關事項事;全院輻射安全防護相關事項;及其他有關放射科病人診療相關事項實等事宜,並佐以前開臺北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所附資料,可認被告對於臺北醫院放射科所需設置電腦斷層掃描儀、相關配備、如管球、藥品如顯影劑等,及勞務契約(即維護合約)等,均有提出需求、為使用單位提出建議價格、提供所需產品規格,代表臺北醫院參與會議討論儀器規格、進而擔任開標時之規格審查人等權限甚明。據此,足認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甚明。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一)至(三)有關臺北醫院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與放射科有關財物、勞務等採購案等,被告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一)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此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其規範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可參)。台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九十一年度醫療儀器設備統一採購案」中有關放射科購置有關「醫學斷層掃描儀」之財物採購案部分,提出簽呈,擬定規格,並參與聯合採購上開儀器之規格及決議會議,投標時審查投標公司資格、規格等, 有91年6月20日辦理「九十一年度醫療儀器設備統一採購案」第1次開標結果簽文、衛生署臺北暨豐原醫院醫用電腦斷層掃描儀(CT)共同規格需求(含臺北醫院附件表列)在卷可按(同上開案卷頁數)。臺北醫院購置向得標廠商即宜德公司購置電腦斷層掃描儀於保固期間經過後,後續有關該儀器維護合約、及該儀器所需掃描管球破損均由被告提出採購需求,並提出預估底價後呈送相關簽文資料,亦有前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儀器設備維護合約書、勞務採購契約、儀器設備合約書、簽文、底價表、議價決標紀錄表記載甚詳,又臺北醫院先後於97年及99年間均辦理臨購藥品之採購案,有關放射科部分,亦由被告負責提出採購顯影劑藥品之需求簽呈,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6月10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第1次招標決標清單在卷可按(同前述案卷),並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採購案,被告擔任放射科主任,負責提出需求簽文,並擔任採購案承辦人,或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或指派課內人員負責,列席說明使用單位之規格需求,或負責審查廠商規格,甚者可以建議底價、更改規格、參與驗收等,若非係其擔任放射科主任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時之具體職務權限,亦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使相關採購案順利或不順利進行及完成請款。因此,上開事實欄所載各採購案,被告身為放射科主任均有負責之職務上行為甚明。
(二)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於有關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此所言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予收受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據被告及證人乙○○所述,可知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之1至4及(三)所示有關財物、勞務之採購案,其中辦理「九十一年度醫療儀器設備統一採購案」有關放射科之「醫學斷層掃描儀」部分採購案,證人乙○○在招標前即拜訪被告,並表明如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將表達感謝,且於宜德公司得標後,乙○○即依慣例依得標金額扣除稅款後百分之10計算之賄賂款分2次交與被告丙○○;及待保固期限期滿後,後續有關電腦斷層掃描維護保養採購及該儀器耗材管球耗損更換之儀器設備之採購合約等均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宜德公司議價方式辦理,進行議價前乙○○事前雖未拜訪被告請託或表明給予賄款以為答謝之意,但乙○○均於訂約後數日,仍依得標金額扣除稅款後之金額百分之10計算賄賂款項交與被告,被告亦無異議依乙○○聯繫赴約並收受賄賂款,及宜德公司順利標得顯影劑藥品後,因為開口合約,須視醫院醫師實際使用數量,宜德公司始得請領款項,乙○○遂於得標後另行拜訪被告,請託被告多使用其公司得標之藥品顯影劑,並以醫院實際使用顯影劑數量,計算單價扣除稅款後百分之10計算之賄賂款,約2個月計算1次後將賄賂款交與被告,被告亦欣然同意收受相關款項,而就上開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或由乙○○事前請託,或於得標後即聯繫被告交付賄賂款。是上述採購案件,乙○○於宜德公司得標之後,支付賄款與被告,證人乙○○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亦有受賄之意思,應可認定;且乙○○交付賄賂款與被告,與被告時任放射科主任職務行為間,有不法對價關係乙節,亦屬無疑。
(三)被告就上開採購案件所收受賄款金額之認定:
1、被告雖稱就上述採購案所收受乙○○交付賄賂款金額總數不到342萬9923元,然被告收受乙○○各次交付賄賂款並未進行點算,亦無紀錄,就乙○○如何計算賄賂款部分亦表示並未與乙○○談論,是由乙○○自行計算,僅依被告個人收受乙○○交付賄賂款後,使用上之感覺,就所提示乙○○製作交付賄賂款明細,但印象中並不是如乙○○所述每筆都有拿到,且因時間久遠,我也不記得哪些有哪些沒有,可否看我在調查局中陳述,我在調查局陳述時還有印象,現在沒有印象,就乙○○交付有關使用顯影劑部分,我印象中總共10次,現在無法詳細記憶,但乙○○交付款項給我時會把明細放在信封袋內,我有保留信封,此部分有扣案,就以扣案明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
2、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如由證人乙○○負責之宜德公司得標,均以業界慣例即投標金額或顯影劑單價扣除稅金後之百分之10計算,或因管球成本較高,而以投標金額扣除稅金後之百分之8計算之賄賂款交與被告收受部分,業據證人乙○○多次均一致證稱:丙○○在擔任台北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丙○○都會提出採購需求或辨理標案,招標前我都會去找丙○○洽談合作事宜,有關臺北醫院辦理「九十一年度醫療儀器設備統一採購案」其中放射科採購「醫學斷層掃描儀」(案號:PTPH00000000-0)部分,由宜德公司得標後,臺北醫院得標金額為1955萬元,乙○○確實有依得標金額扣除稅款後百分之10計算之賄賂款186萬2000元(臺北醫院得標金額:1955萬元÷1.05×10%=000000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並以整數計算〉)先後於91年7、8月間交機完成後先行支付半數款項即93萬1000元與被告,及於同年9、10月間驗收完成後交付另一半之93萬1000元款項與被告,我通常會主動跟丙○○聯繫約時間,由丙○○指定碰面地點,丙○○多半是約在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的路口碰面,我都開車過去指定地點等丙○○,丙○○則會坐到我車上跟我收錢,由我親自將裝在袋子裡的回扣現金交給他,他並不會點錢,而是拿到錢後就下車離開。我給予丙○○的「回扣」案件大約有5、6件,主要是「醫學斷層掃瞄儀」的採購及後續維護保養合約及顯影劑的使用,宜德公司在標得「醫學斷層掃瞄儀」採購案後,因屬主要採購案,而「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及「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則為後續的附屬採購案,所以只要電腦斷層掃瞄儀內管球故障、損壞或需維護保養而需辦理招標採購時,則一定必須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的奇異公司管球才能相容運作或由宜德公司提供維護保養勞務,故該後續的附屬採購案均會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決標,所以這些附屬採購案最後一定會由宜德公司得標,此部分我事先雖沒有去找丙○○請求協助及幫忙,但該宜德公司如順利得標後,即於99年2月9日及98年12月23日均由宜德公司以281萬元及110萬元順利得標,就管球部分,是以決標金額281萬元不含稅的8%(281萬元÷1.05×8﹪=21萬4,095元)及有關維護合約部分則以決標金額110萬元不含稅的10%(110萬元÷1.05×10%=l0萬4,762元),共計318,857元作為給予丙○○的賄賂款,我也是將該筆現金裝入紙袋中,跟丙○○約在忠孝東路與復興南路口附近,由我親自交付款項給丙○○,採購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於98年1月23日以110萬元以限制性招標得標,我也是以決標金額扣除稅款後之10%計算款項約10萬4762元交給丙○○,採購案號:PTPH-0000-0000「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於100年1月7日以110萬元得標簽約,也以同前開計算方式,將款項10萬4762元交給丙○○,該筆款項印象中從家中保險箱取出,並告知太太蘇寶心記帳,通常我會湊成整數10萬5000元交給丙○○。宜德公司約於95年間才開始代理奇異公司顯影劑,臺北醫院於97年開始有以臨購方式向宜德公司購買顯影劑,之後於臺北醫院於97年6月10日及99年7月12日均有辦理臨購藥品的標案,丙○○也有提出須顯影劑「Omnipaque-300」、「Omnipaque-350」之需求,宜德公司均有標得相關顯影劑藥品,雖然順利得標,但也沒業績,所以我有拜訪丙○○多加使用宜德公司顯影劑,丙○○亦允諾幫忙,並稱該有禮數你知道,所以我約2個月結算顯影劑使用數量扣除稅款乘上單價之10%之款項給丙○○,每次都跟丙○○約在復興南路、忠孝東路口,在我的車上將款項交給丙○○,印象中99年也有拿款項給丙○○,99年1月3日有從家中保險箱拿38400元交給丙○○,99年6月開始共給4次,其中1次款項是從家中保險箱中取出款項,其餘3次是從我在土地銀行申辦帳戶中領出,金額約3萬至8萬元不等金額,詳細資料可見甲○○製作明細,100年1月2日有從家中保險箱取出8萬30元有關顯影劑藥品款項給丙○○等語。證人甲○○亦陳:丙○○在擔任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期間,都會提出採購需求或辦理標案,我從95年接臺北醫院業務開始,我就知道乙○○會固定給予丙○○款項,款項金額為決標金額不含稅(即決標金額除以1.05後的金額)的8﹪或10﹪以為計算,據我所知,只要是跟CT採購標案及維護保養合約、CT管採購或維修保養合約及顯影劑採購等相關的標案,乙○○都會跟我討論需給予的回扣百分比,並計算金額款項,臺北醫院於99年2月9日辦理「電腦斷層掃瞄儀管球1組」(編號:PTPH-0000-0000-0)儀器設備採購案,及於98年12月23日辦理「電腦斷層掃瞄儀維護合約」勞務採購契約(編號:PTPH-0000-0000),該資料顯示,宜德公司分別於99年2月9日及98年12月23日分別以2,810,000元及1,100,000元得標,乙○○分別以決標金額2,810,000元不含稅的8%(2,810,000元+1.05x8%=214,095元)及決標金額1,100,000元不含稅的10%(1,100,000元+1.05x10%=104,762元),共計318,857元作為賄賂款交給丙○○,蘇寶心內帳資料有記載「2010年3月8日Shu-Pei-318,857Bob」。另宜德公司約在95年5月間才開始代理美國奇異公司的顯影劑,臺北醫院是於96年間,先以臨購的方式向宜德公司購買顯影劑,臺北醫院於97年6月10日招標(標案名稱「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標案案號:AA000000,5月25日之決標公告),宜德公司亦有得標,其中第8品項「Omnipaque300mg/ml100ml」、第9品項「Omnipaque300mg/ml10ml」及第10品項「Omnipaque350mg/ml100ml」部分藥品,此部分有以顯影劑的數量給予丙○○現金回扣,我是每2個月計算臺北醫院放射科使用顯影劑的數量乘上每瓶單價(每瓶900多元)除以1.05再乘上10%所得金額,作為給予丙○○的款項,大約每2個月,就由乙○○交付現金回扣款項給丙○○,丙○○每次都有收下該筆使用顯影劑款項。臺北醫院於99年7月12日辦理「臨購藥品」決標公告,標案案號:PTPH-0000-0000)該資料顯示,宜德公司以1,820,000元標得第11品項「0mnipaque-300」及以1,489,600元標得第12品項「0mnipaque-350」藥品,乙○○也是以顯影劑的數量乘上每瓶單價除以1.05再乘上10%所得金額,作為給予丙○○的款項,約每2個月,由乙○○交付現金款給丙○○,丙○○每次都有收該筆使用顯影劑的款項,這部分我有彙整宜德公司於97年至99年間交付丙○○賄賂款之明細資料,97年2月27日左右,宜德公司給予丙○○28,246元,97年5月2日左右,給予丙○○26,776元,97年7月2日左右,給予丙○○54,882元,97年8月29日左右,給予丙○○31,120元,97年11月4日左右,給予丙○○44,984元,98年1月5日左右,給予丙○○41,872元,總計97年共給予丙○○227,880元;98年2月27日左右,給予丙○○29,396元,98年4月30日左右,給予丙○○44,693元,98年6月30日左右,給予丙○○52,973元,98年8月31日左右,給予丙○○28,973元,98年10月30日左右,給予丙○○74,720元,98年12月月29日左右,給予丙○○26,857元,總計98年共給予丙○○257,612元;99年3月1日左右,給予丙○○56,949元,99年4月30日左右,給予丙○○56,506元,99年6月30日左右,給予丙○○67,356元,99年8月30日左右,給予丙○○93,455元,99年10月28日左右,給予丙○○73,687元,99年12月29日左右,給予丙○○80,027元,總計99年共給予丙○○427,980元;97年至99年總共給予丙○○913,472元。(經檢視蘇寶心內帳記載資料後)有關記載「2011年1月2日Shu-Pei,Mr.Chang-80,030」指的是宜德公司支付給丙○○99年11、12月使用顯影劑的回扣款項,在我彙整的資料中,於99年12月29日申請80,027元的紀錄,乙○○取整數後於100年1月2日左右提領80,030元交付給丙○○,這筆80,030元現金回扣是針對99年7月12日署北「零購藥品」標案,每2個月計算給予丙○○的款項,也就是我提供之「宜德公司彙整97年至99年給予丙○○回扣款項資料」中99年12月29日申請80,027元的紀錄。(經檢視蘇寶心製作帳目後)「2010年1月3日Shu-Pei-38,400丙○○」指的是乙○○於99年1月3日左右提領現金並交付給丙○○38,400元,「Shu-Pei」指的是署北,「丙○○」指的是放射科主任丙○○,這筆款項是98年11、12月使用顯影劑的回扣款,但金額與我彙整的資料不同,是因為我們公司的小姐之前在計算給予丙○○款項時,有時會不小心也把心導管室使用的顯影劑數量一起算進去,因此造成乙○○多給了款項的情形,所以實際上該筆給丙○○的回扣是38,400元,而不是我提供之「宜德公司彙整97年至99年給予丙○○回扣款項資料」中98年12月29日申請26,857元的紀錄。98年12月29日我實際交付38,400元款項給丙○○,但在彙整資料中,記載為26,857元,其中多支付了11,543元,實際交付金額應該是以我大嫂蘇寶心內帳記載金額38400元為準。所以從97年至99年總共給予丙○○的款項約為913,472元加上11,543元,總計為925,015元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3722偵查卷第109至111頁,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偵查卷〈三〉第120至124、127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另證人蘇寶心亦證稱:乙○○等有要求我協助記帳,我均紀錄在兒子筆記型電腦中,從98年底開始至100年間,紀錄家中保險箱資金進出紀錄,小額支出部分是家用,由我依照實際使用情形紀錄,其他部分均依乙○○指示做登載,若乙○○交代我準備款項做為支出之用,我會將我交付款項給乙○○的有日期、用途或對象,及全額等紀錄在「現金支出」欄位,排序部分有以時間序列日期來排及按字母順序排列,這也是依乙○○指示製作,方便乙○○檢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756卷二第101至104頁)。且有證人蘇寶心製作電腦內帳資料(按字母排列,經蘇寶心認證)共5份(見100年偵字第21785號偵查卷〈三〉第153至155、177、頁),及帳號存摺內頁明細(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0年偵字第2178號偵查卷〈三〉第000-000-0。此外,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乙○○計算藥品顯影劑明細資料8張(日期:97年5月、同年7月2日、同年11月4日、98年1月5日)、97年7月至99年12月宜德公司顯影劑使用相關品名、數量、價格、總賣價紀錄單2張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資料卷第3、24至29頁)。
據上,乙○○為宜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宜德公司運作順利營運獲利,所採用交付賄款方式以達其目的,當然應加以計算、紀錄所交付款項,為掌握實際盈虧,因此對於各採購案所交付款項分別與弟弟甲○○討論交付賄賂款金額,及於98年間以口頭告知太太蘇寶心開始製作相關帳目,以免有所疏漏,且無虛偽記載之必要甚明,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帳紀錄等資料,足認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採購案及編號6所示使用宜德公司顯影劑藥品後收受乙○○所交付賄賂款共計3,429,923元款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陳所收受乙○○交付賄賂款僅220萬元部分,並不足採。
(四)至上開事實二之(一)有關臺北醫院與豐原醫院辦理「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案號PTPH00000000-0)」及(二)1至4部分乙案,被告是否依據證人乙○○代理之奇異公司之「斷層掃瞄儀管球熱容量、工作軟體、掃瞄速度快」等特殊規格制定標案規格,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而限制競爭乙節。經查,據證人乙○○100年5月10日於調查局陳述及於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醫學斷層掃描儀在市場上僅有2家,即友信行代理的飛利浦公司的設備,另外就是我負責之宜德公司代理的廠牌奇異公司的儀器設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785號偵查卷〈三〉第138反面至139頁,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二〉第43頁);於101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丙○○也有讓代理飛利浦公司設備的友信行以子公司參與投標,我認為丙○○沒有綁我們公司產品的規格;我記得4切的儀器,飛利浦的機器也符合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756號偵查卷<二〉第41至45頁)。證人即臺北醫院放射科技術長陳耀澤證稱:臺北醫院原本就有要採購醫學斷層掃描儀,當時依採購程序往上報時等待核准時,總務室轉達醫管會指示要與其他署立醫院辦理聯標,原本有基隆醫院、豐原醫院,但各家醫院業務需求不同,無法以同一規則聯合採買,最後只有豐原醫院和臺北醫院需求較接近,能夠聯合採購,所以僅有臺北醫院與豐原醫院聯合採購,由臺北醫院總務室擔任召集2院放射科人員就儀器規格部分進行協商,當時會議是由各院陳述自己所需規格,最後決定是採取共識,只有主機部分取得共識,不採單切面,是以多切面醫學斷層掃描儀來採購,其他附屬部分沒有辦法,因臺北醫院已經將PACS影像傳輸系統建置好,豐原醫院尚未建置所以有差異,當時符合多切面的廠商除有奇異公司外,還有西門子公司、飛利浦供公司都有,附屬規格部分就是機器購入後還要有檢查室、操作室,儀器用電量大還要專屬拉一條專用電路、冷卻系統、PACS系統等都屬附屬設備,這部分招標公告也都有寫,有關91年3月20日審查表示對廠商所提型錄作詢價及評比,依我專業判斷認為飛利浦的儀器不論在熱容量、DICOM介面、掃描速度均符合臺北醫院當時業務所需,所以我判斷為一級優良,在當時要採購時,在訂定採購規則時,並無印象有人要求將該標案改採規格標,要求將主要功能有2切題升到4切,並具備升級至16切以上設計的機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第52至58頁)。另證人即豐原醫院放射科主任李傳國亦稱:豐原醫院有與臺北醫院聯合採購醫學斷層掃描儀,於91年6月13日開標,在開標前有關該儀器規格部分,豐原醫院派我和技術長,臺北醫院也有放射科主任、技術長及行政人員一同參與討論,有開規格審查會,規格是共同討論的,豐原醫院有關該儀器規則規範書在送到臺北醫院前,豐原醫院自己已經開過1次規格會討論,這資料是豐原醫院自己所需要的規格,原來規格就是設定大於等於4切,並可升級到16切,共同規格部分就是我們與臺北醫院丙○○等人一同討論出來的規格,符合此規格得廠商除美國奇異公司外,印象中還有飛利浦公司有來過,且規則大部分都是技術員即放射科的組長或稱技術長提出,我們尊重他們的意見,所以在2醫院討論時會派技術長一同參與,就醫師言,醫師的專業是影像的診斷,實際上機器如何擺設、操作這要技術員最瞭解,原則上署立醫院所有購買設備都會上網公告,公告後廠商都會拿規格、型錄來醫院,希望醫院採用他們的儀器,所以我們公開廣徵規格,所以他們規格也能符合,至於再審查規格時,認定不符合規格部分除有我及丙○○判斷外,並有主審人員及廠商確定是否不符合規格,並非僅由我與丙○○2人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筆錄)。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當時這種機器滿先進的,最初僅有奇異與飛利浦有這種機器,當時與宜德公司競標的公司是三豐公司,三豐公司是代理哪家的儀器我不記得,但競標的結果,是宜德公司經過減價後才得標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是據上開證人所述,有關臺北醫院及豐原醫院聯合辦理醫學斷層掃描儀之採購案,相關規則除由各院放射科主任、技術長就醫院所需提出相關規格,再由2醫院討論出共識,證人乙○○雖然分別有行賄該2院負責放射科主任丙○○及李傳國之行為,但尚難認相關規格係由被告個人所得單獨主導依據乙○○所代理奇異公司儀器訂定僅符合乙○○公司之奇異公司之儀器規格甚明,此外,被告於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就該標案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據此,就後續該醫學斷層掃描儀保固期間期滿後後續相關每年訂定之維護合約部分,及該儀器重要零件受損進行更換之「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組」等投標案,均由被告提出需求,並就底價部分提出意見,會簽總務室後送交院長或副院長批核後,再由總務室依限制性招標直接聯繫宜德公司進行議價方式辦理相關採購案部分,亦為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收受乙○○交付賄賂款,但亦無證據可認其有何違背職務行為甚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採購案均有「綁標」之情形,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二(一)至(三)所示各採購案,收受證人乙○○交付之賄賂款,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如上開事實二之(一)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刑法,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則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適用情形如下:
(一)關於公務員身分之規定: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雖較為具體限縮,惟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一)犯罪行為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修正前為第2條前段),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如構成連續犯,就論罪部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1年7、8月間某日及同年9、10月間某日前後2次收受乙○○交付之賄賂款,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惟本院認係「接續犯」,理由詳如下述)。
(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刑法之最低罰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四)從而,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之(一)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綜合其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被告就事實二之(一)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長短,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之(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經修正,然褫奪公權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被告等褫奪公權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
(六)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說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二之(一)有關「醫學斷層掃描儀採購案」、(二)1至4(有關電腦斷層掃描疑維護合約、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採購案)及(三)1至3(有關顯影劑藥品、「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案等」)部分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一)及(三)1至3所示於收受賄賂前均與乙○○間之期約賄賂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二之(一)及(二)之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法條後而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1、就犯罪事實二之(一)宜德公司標得「醫學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後,係依所標得金額扣除稅款後之百分之10計算賄賂款,並將該款項分2次交與被告收受,是被告先後於91年7、8月間某日及同年9、10月間某日收受乙○○因該投標財物採購案之賄賂款顯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構成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連續犯,顯有未洽。
2、就犯罪事實二之(三)1至3有關臺北醫院向宜德公司採購有關「顯影劑」藥品部分,或以臨購方式或由宜德公司標得相關藥品採購案方式,乙○○或以1個月或2個月不等方式計算臺北醫院放射科使用顯影劑數量乘上各藥品單價後扣除稅款再以百分之10計算賄賂款,於當月月底或隔月月初交付與被告,被告於各標案期間先後收受此部分賄賂款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均同為顯影劑藥品採購所生,顯基於同一公務員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下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數罪(共18罪)亦有未洽。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臺北醫院於96年間即有向宜德公司臨購顯影劑藥品,而乙○○於97年2月起即有交付依同前開計算方式之賄賂款予被告,即被告自97年2月27日及同年5月2日先後收受乙○○交付有關放射科使用向宜德公司購買顯影劑藥品之賄賂款,此部分為起訴書記載(見起訴書第3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記載於97年6月間辦理藥品採購案前即有向宜德公司臨購藥品部分,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四)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之1至4及(三)1至3各次所為,係因不同採購案而收受乙○○交付賄賂款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共8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收受乙○○中交付賄賂款,違反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審卷一第78、96、179、188頁反面,本院卷第401頁),雖被告就所收受賄賂款表示對於所收受金額部分因未點算,而稱不復記憶,但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檢察官所計算賄賂款金額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342萬9,923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頁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卷第24卷第48頁),爰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二(一)(二)之1至4及(三)1至3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從事放射科醫療職務逾25年,曾擔任多家公立、私立醫院專科醫師、主任,並於本案經查獲後,仍持續從事醫療救濟病患之職,擔任醫師期間恪守醫師職責,未發生任何醫療糾紛,擔任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一職,努力提升自身醫療專業及放射科使用醫療器材,對於國內放射及影像醫學有一定貢獻,僅因一時利令智昏收受乙○○交付之賄賂款,但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毫無隱諱避重就輕,並繳回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此項酌減之規定,係將原立法者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查被告身為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自91年間起至100年間,長達9年間就臺北醫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有關放射科有關財物、勞務等各採購案,如由宜德公司標得或使用宜德公司之藥品(顯影劑),均有收受宜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交付之賄賂款,且所收受賄賂款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足見被告非一時失慮,且一再干犯國家刑典重罰之罪,顯已失節制,主觀上惡性非輕,此外,被告為上述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前述之減輕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已經減輕,就上開被告上開犯行而言,並無過重之情,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辯護意旨所提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部分,因與本案犯行不同,難以援引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所為,於理由及論罪欄部分均認被告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但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仍記載「臺北醫院上開醫學斷層掃描儀」為主要採購案,丙○○已『綁標』協助宜德公司標得該案,後續儀器的維護保養或該儀器內管球故障、損壞,都必須由宜德公司提供相關維護保養勞務及使用宜德公司所代理奇異公司之管球使相容運作而均以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宜德公司議價等語,所謂「綁標」似指違背職務,且與理由欄五所載被告並無依乙○○所提奇異供公司儀器規格制訂招標規格等所載矛盾,容有未洽。
2、犯罪事實二(一)(三)部分有關臺北醫院辦理醫學斷層掃描儀採購案及「顯影劑」藥品採購案部分,被告與乙○○間均有就宜德公司順利得標,或放射科使用宜德公司之藥品,由乙○○給予被告賄賂款以為答謝之期約,乙○○事後均依協議交付賄賂款與被告,則被告期約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惟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均未論述期約賄賂之犯行,但就起訴書事實二(二)部分犯行,並未起訴被告所為構成期約賄賂之犯行,則但原審竟論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構成期約賄賂罪,然於理由欄內均未加以說明,均有未洽。
3、又原審認被告所犯事實二(三)1至3部分之收賄行為(即臺北醫院辦理採購藥品案部分),被告數次收受乙○○交付賄賂款(臺北醫院採購藥品部分),各次因不同年度、不同採購案所交付,且時間為97年至100年間,長達3年,僅構成接續犯,且僅論「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000000)」採購案部分,漏論臺北醫院於96年間即以臨購方式向宜德公司購買顯影劑及臺北醫院於99年6月29日辦理採購「臨購藥品」(案號:PTPH-0000-0000號)部分,亦有未洽。
4、被告上訴坦認犯行,惟稱:
(1)有關上開事實二之(二)1至4有關臺北醫院辦理採購醫學斷層掃描儀保固期滿後,後續辦理「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及「電腦斷層掃描疑管球1組」之採購案部分,因各該標案均係延續以前採購案所為維修、保養合約,依慣例均由原廠商承包,廠商依慣例交付賄款,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單一犯意為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罪,應屬接續犯為一罪,原審判決論以數罪於法不合乙節。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刪除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
(二)1至4部分,然於各保固期間期滿後,臺北醫院雖均與宜德公司訂定儀器設備維護合約及購置掃描儀所需設備之管球,然市場上是否僅宜德公司代理奇異公司產品,及是否有其他公司亦研發相容管球亦得以替換使用等,均屬未知,且被告各次收受乙○○交付賄賂款部分之犯意,係針對各別標案所為,犯罪時間差距1年,顯不相同,明顯可分,亦非單筆賄款以分期付與之方式逐次完成,難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相互獨立,不具合一包括評價屬性,應分論併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為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2)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收受乙○○交付賄賂款金額僅約220萬元,及於99年後即未再收受乙○○交付賄賂款云云,然此部分有關乙○○以宜德公司參與得標臺北醫院上述採購案,而依業界慣例交付賄賂款與被告,賄賂款金額如何之計算,何時交付、各次交付金額等節,均為證人乙○○、甲○○、蘇寶心證述甚詳,並扣得蘇寶心依乙○○指示紀錄帳目資料,及在被告住處扣得顯影劑使用量及單價等紀錄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收受賄賂款金額部分,均如前述,被告已稱時間久遠,對於各次收受乙○○交付賄賂款並未點算,亦無紀錄,係憑使用感覺,而爭執收受賄賂金額,則屬無據。
(3)上訴意旨並稱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而毫無隱諱之情,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足見被告雖因利令智昏而為本件犯罪,然業已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原審判決並未予審酌上述一切情況,未能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已有疏漏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前已敘明。本案被告早於91年間起迄於100年為查獲前,就各採購案任意收取賄賂款,且無任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而為本件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為依前揭規定各予減刑後,已足使其罪罰相當,而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被告雖引用相類案件主張本案量刑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刑事罪責具有個別性,縱屬相類似案件,因個案情節及法院所為裁量結果各有不同,當然不能逕執他案據為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準據,被告此部分之理由,難以准許。
(4)綜上,被告前揭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擔任臺北醫院放射科主任,並負責提出需求,為本件各採購案之會辦、審標(規格審查)及建議底價等執行公務之人員,當應廉潔自守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為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乙○○所交付之賄賂,損及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所收受賄賂金額高達3百餘萬元,金額非低,期間長達9年,被告身為主任、醫師前輩,如何帶領行政團隊、新進醫師,是其所為嚴重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清譽,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不法所得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且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3年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一)、(二)1至4及(三)1至3所示各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各如事實欄所示,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且因款項業已繳回,故不生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定執行刑部分
1、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修正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告利用其擔任放射科主任乙職同得標廠商收受賄賂款,所犯情節及各行為間有高度密切性,侵害法益不具不可替代性或有不可回復性,犯罪時間不短,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年限,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相 關 採 購 案 主 文 1 事實二之 (一) 契約內容 收賄時間 收賄金額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貳仟元沒收。 ⑴採購案:九十一年度醫療儀器設備統 一採購案(放射科:醫學斷層掃描儀 (CT、案號:PTPH00000000-0) ⑵數量:2台 ⑶日期:91年6月13日 ⑷總金額:3,855萬元整 ①臺北醫院決標金額1,955萬元 ②豐原醫院決標金額1,900萬元 91年7、8月間裝機完成時某日 93萬1,000 元 91年9、10月間驗收完成後某日 93萬1,000 元 2 事實二之(二)之1 ⑴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 (案號PTPH-0000-0000) ⑵日期:96年11月28日 ⑶金額:120萬元整 97年1月22日 11萬4,286 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3 事實二之( 二)之 2 ⑴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 (案號PTPH-0000-0000) ⑵日期:98年1月23日 ⑶金額:110萬元整 98年3月10日 10萬4,762 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 4 事實二之(二)之3 ⑴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 (案號PTPH-0000-0000) ⑵日期:98年12月31日 ⑶金額:110萬元整 99年3月8日 31萬8,857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 ⑴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組 (案號PTPH-0000-0000-0) ⑵日期:99年2月9日 ⑶金額:281萬元整 5 事實二之(二)之4 ⑴採購案: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 (案號PTPH-0000-0000) ⑵日期:99年12月28日 ⑶金額:110 萬元整 100年1月29日 10萬5,000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 6 事實二之 (三) 之1 ⑴日期:96年至97年6月前 ⑵台北醫院臨購藥品 自96年間,每2個月計算1次北醫使用顯影劑數量,乘上單價後,以稅後金額的10%現金作為行賄金額 合計:5萬5,022元 ①97年02月27日:28,246元 ②97年05月02日:26,776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貳拾貳元沒收。 7 事實二之(三)之2 ⑴日期:97年6月10日 ⑵採購案:行政院衛生署北區聯盟所屬醫院藥品採購乙批(案號AA000000) ①第8品項Omnipaque300mg/ml 100ml 金額:1400元 ②第9品項Omnipaque300mg/ml 10ml 金額:950元 ③第10品項Omnipaque350mg/ml 100ml 金額:1400元 自97年06月起至99年5月止,每2個月計算1次北醫使用顯影劑數量,乘上單價後,以稅後金額的10%現金作為行賄金額 合計55萬5,468元 ①97年07月02日:54,882元 ②97年08月29日:31,120元 ③97年11月04日:44,984元 ④98年01月05日:41,872元 ⑤98年02月27日:29,396元 ⑥98年04月30日:44,693元 ⑦98年06月30日:52,973元 ⑧98年08月31日:28,973元 ⑨98年10月30日:74,720元 ⑩99年01月03日:38,400元 ⑪99年03月01日:56,949元 ⑫99年04月30日:56,506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 8 事實二之(三)之3 日期:99年6月29日 採購案:台北醫院採購臨購藥品 (案號PTPH-0000-0000) ①第11品項Omnipaque300 金額:1400元 ②第12品項Omnipaque350 金額:931元 自99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每2個月計算1次北醫使用顯影劑數量,乘上單價後,以稅後金額的10%現金作為行賄金額 合計:31萬4,528元 ①99年06月30日:67,356元 ②99年08月30日:93,455元 ③99年10月28日:73,687元 ④100年1月02日:80,030元 原判決撤銷。 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沒收。 合計收賄金額:3,429,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