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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喻傑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黃柏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06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玄富與少年溫○凱、少年邱○叡、綽號「小龍」、「陳瑋」、「炸彈」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12月7 日早上10時許,接續撥打甲○○之行動電話,對甲○○佯稱其身分資料遭盜用,涉及違法洗錢,需要提供其萬丹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監管,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電話中告知其萬丹鄉農會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其後,曾玄富於翌日(即12月8 日)凌晨1 、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獅子林公園旁將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工作機2 支與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交予溫○凱,由溫○凱將0000-000000 之工作機、車資6 千元交予邱○叡,要邱○叡搭車到屏東等候指示;嗣大陸機房即指示邱○叡於同年12月8 日下午1 時許,先到屏東縣○○鄉○○路○ 段○○號統一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並購買信封袋1 包,之後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到萬丹國小大門旁,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且僭稱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專員,致甲○○信以為真,交付其所有之萬丹鄉農會之存摺、提款卡予邱○叡,邱○叡隨即搭高鐵北返;「小龍」則於同年12月8 日當天下午以賺外快為由邀丙○○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後再轉交上手之「收水」任務。丙○○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8 時許,依「小龍」之指示,駕駛APU-205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旁,等候「車手頭」交付詐欺甲○○所得之財物(即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惟因李萬德報警,警方已先於晚上6 時許在高鐵青埔站查獲邱○叡,續於晚間6 時50分許桃園市○鎮區○○街○○號查獲溫○凱,並於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逮捕曾玄富,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丙○○在場久候未果,並接獲「小龍」來電告知不用了先回去等語,始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73、98頁);並經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述遭詐騙之經過;⑵邱○叡稱:經由溫○凱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於12月8 日下午1 時許接獲大陸機房來電,到屏東萬丹鄉超商去收取傳真公文後將之交給甲○○並收取甲○○之存摺、提款卡;本要拿回桃園交給溫○凱,但出高鐵站就被抓等語;⑶溫○凱於警詢、偵訊時稱:曾玄富要我找人當詐騙車手,並給我2支工作機,我找邱○叡去屏東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與邱○叡○○○鎮○○街碰面交付其取得之物,曾玄富是我上手,詐騙所得財物要交給曾玄富等語;⑷曾玄富於偵訊、原審證述:溫○凱是我下線,我把工作機給溫○凱,詐騙所得存摺、提款卡由下面弟弟拿著,領到現金後交給我,我再給上手(甲○○部分見少連偵275 卷第70至71頁;邱○叡部分見第31至33頁反面、99至100 頁;溫○凱部分見第51至54頁反面、103 至105 頁;曾玄富部分見第108 至111 、131 至132、145 至146 頁,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復有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指認照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APU-205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1 張、車輛詳細紀錄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75 卷第23至29、43至49、62至68、71至72頁反面、74至75、82至83,偵7615卷第10頁,警聲搜217 卷第27頁)。足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各司其職,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術所騙,已將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車手邱○叡,詐欺犯行已經完成。本件雖因甲○○報警致共犯先後為警查獲,邱○叡始未能依計畫將詐騙所得之存摺、信用卡輾轉交給溫○凱、曾玄富及被告,但無礙於被告詐欺之成立。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三、經查,被告自承:「12月8 日我在中山路不知道幾號,是在等人收被害人之物品,但不知道會來的是誰,我那天確實有在桃園市○○區○○路出現,等人給我東西,據我所知是等被害人之物品,可能是現金還什麼我不知道。」、「『小龍』問我有沒有工作,要不要賺,我說好,『小龍』就叫我幫他一個忙,他說回來的時候會給我一些利益,『小龍』叫我去找人拿詐騙的東西,回來再轉交給他;我事先跟『小龍』碰面時,他給我1 支手機可以跟他連絡,『小龍』叫我到桃園市○○區○○路附近去等,他說會有人認我的車子、上我的車、再給我東西。」、「『小龍』說別人會將騙到的東西給我,我再轉交給『小龍』,我有認知到該次犯罪起碼有3人以上參與。」、「105 年12月8 日下午我剛好遇到一個朋友『小龍』,他問我要不要賺一個外快,叫我幫他收一個東西,他沒有跟我說要收什麼東西,我大概有猜到小龍是要叫我幫他收詐欺的東西,他沒有跟我說金額,我就說好,我幫他做一次,當天晚上我過○○○區○○路收的時候,我在那邊等不到人,『小龍』就打電話跟我說不用了,叫我先回去,我大概知道『小龍』在做一些類似詐騙非法的事情,詳細情形『小龍』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卷二第7 頁反面至8 頁)。且APU-205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105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至8 時14分許停留在中山路103 號前,有照片可稽(見偵7615卷第10、16頁);此處距曾玄富被逮捕○○○區○○路○○號不遠。可見若其他共犯未遭查獲,邱○叡在晚上6 時許離開高鐵站○○○鎮區○○街把詐欺得手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溫○凱,溫○凱再從平鎮出發到中壢,大約也就在晚上8 時前後抵達曾玄富與被告所在○○○區○○路,而被告也在此時段出現在曾玄富所在附近,堪認被告稱依「小龍」指示○○○區○○路等候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嗣因等不到人,經「小龍」通知才離開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雖僅於105 年12月8 日去向「車手頭」收取詐得之甲○○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而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既為詐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曾玄富、溫○凱、邱○叡、綽號「陳瑋」、「炸彈」、「小龍」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然共同正犯以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2月8 日臨時受「小龍」之邀加入詐騙集團,依「小龍」指示駕車到桃園市○○區○○路○○○ 號旁等待共犯交付詐得之財物,尚無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知悉共犯係以何種方式施行詐術,考量現行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繁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不勝枚舉,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及另犯同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犯罪與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部分,僅為加重要件,若不成立僅由法院予以敘明即足。又本件雖有少年溫○凱及邱○叡共犯,但被告係臨時加入且與少年不相識,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有少年共犯,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法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分擔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及造成民眾惶恐,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甲○○尚未受有金錢之損害,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並未獲取詐欺所得利益,兼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依法沒收(如下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則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受邀臨時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所得予集團上手,屬詐騙集團較邊緣之人物,犯案時間甚短,涉案程度較之其他集團成員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 年,難謂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復考量被告因貪圖賺外快加入詐騙集團,客觀上並無任何令人憐憫同情之處,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 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亦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酌減其刑之必要;況被告於偵查階段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就有檢討反省之意,迨原審準備程序才供出犯行,已經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本院認亦無緩刑之必要。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1 枚,屬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甲○○收受,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本件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偽造印文未必須以偽造印章為之,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偽刻前揭二印文之印章,就印章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 、3 、5 、6 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騙甲○○所用之物;編號2 、4 則係其等預備供作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罪 有關;編號7 至8 係甲○○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應發還予甲○○,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加入曾玄富、少年溫○凱、少年李○、「炸彈」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頭」收受贓款層轉上手之收水工作,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監管財產,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曾玄富於同年11月29日輾轉交付工作機予溫○凱、李○,由僭稱公務員之李○於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出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向乙○○○收取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即自11月30日至12月6 日共計提領210 萬元分7 次交給溫○凱再層轉曾玄富,曾玄富將其中1 次30萬元交給被告,其餘分6 次交給「炸彈」,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6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詐欺罪、及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曾玄富、溫○凱、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凱手機內翻拍照片4 張、李○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 日提領交易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13張、曾玄富與李○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曾玄富並沒有要我加入詐欺集團,105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不知曾玄富是詐欺集團,之前有看過曾玄富,但並不認識他等語。經查:

㈠曾玄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詐欺乙○○○所得210 萬元,係由溫○凱分7 次在中壢市○○路○○號附近交付,再由曾玄富轉給上手之陳述始終一致。惟其7 次上繳之上手係何人,於

105 年12月9 日之警詢及偵訊均稱是陳暐豪。然於105 年12月16日之警詢改稱:其中3 次交給同詐欺集團成員王裕中,另外

4 次才是交給陳暐豪,均未提及上繳被告。直到106 年1 月17日警詢、偵訊始改稱:溫○凱交7 次贓款給我,其中1 次我交給被告,其餘6 次交給我上手即以炸彈符號作為微信暱稱之人;被告是哪一次跟我收取贓款我不記得了,其中一次炸彈符號之人跟我說他臨時有事,會派另外一個人跟我收取贓款,來的是被告;偵訊時進而稱:105 年12月8 日該次收水之30萬元是交給被告。於106 年8 月9 日審理時,關於由何人聯絡說被告會來取款,其先稱:被告收過1 次錢,30萬元;「被告的哥哥」連絡我,說他弟弟在樓下開一臺黑色的TOYOTA,叫我下去,我上車再把錢拿給被告;之後改稱:我連絡「陳瑋」,陳瑋說會有人去跟我收錢,沒有說是被告,是後來警察給我看,我才認出來,才知道這個人是被告,跟我收錢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是被告;經遭質疑究竟是「炸彈」還是「陳瑋」通知說由被告來收錢乙節,曾玄富又改稱:是我跟「炸彈」連絡的,我前面講錯了,「炸彈」說是另一個人去跟我收錢,那次來的就是被告,我剛剛講錯講成陳瑋;警察好像問我有沒有別的人跟我收錢,我就說被告,還有「炸彈」,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被告的名字,警察叫我上去FB找他的照片,我是去陳瑋的FB上面找到照片的,就是我看到、跟我收錢的人照片,但是FB不是寫「丙○○」;105 年12月8 日那天沒有特別講,因為之前都是「炸彈」跟我收錢,只有一次「炸彈」有特別跟我講說他不能來,會請別人來,但12月8 日時「炸彈」沒有特別講。之前「炸彈」有時候是在我拿到錢之前就先跟我聯絡,有時候是拿到錢之後我聯絡他云云(見少連偵275 卷第13、109 頁反面、125 至

127 、132 頁,偵7615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反面)。可見曾玄富對於上手之陳述,從原先將210 萬元之贓款分7 次都交予陳暐豪,改稱交予王裕中3 次、陳暐豪4次,之後改稱交予「炸彈」6 次、被告1 次云云,相當反覆;甚至還稱12月8 日收水之30萬元是交給被告。惟12月8 日詐騙甲○○拿到存摺、提款卡後,因為警查獲而未及領得任何款項,根本無水錢可收,曾玄富所述與事實不符;且曾玄富自陳有看過被告,但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顯然曾玄富與被告僅見過面根本沒有接觸,其於106 年1 月17日指稱被告曾向其收款30萬元,距離所稱被告可能收款之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 日,已經相隔1個多月,且交付金錢僅是極短暫接觸,曾玄富對來者之長相印象必然不深甚至模糊,其指認被告之正確性,甚有疑慮。且經原審質疑為何在甫被查獲時都未提到被告,經警察借提幾次後才指證被告,曾玄富答稱:怕被報復所以到後面才說;一開始會說陳暐豪是因陳暐豪偷我錢想要陷害他;而指證王欲中部分,是因想要叫王欲中幫忙我扛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59頁)。可見曾玄富會因個人利益恩怨誣陷他人,其證詞憑信性甚低,依公訴意旨所載其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補足曾玄富指證之可信性時,更不能僅以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乙○○○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1 時許,接獲詐騙電話後,

先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前某時,至雲林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之公文傳真2 張,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將其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及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李○,李○則交付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之公文傳真1 張,李○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每日接續自上開2 帳戶逐筆提領現金,計各15萬元(共30萬元),再交予溫○凱,溫○凱則再轉交予曾玄富,此經乙○○○於警詢、溫○凱、李○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曾玄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綦詳(見少連偵275 卷第10至13頁反面、78至79、90至91、103 至105 、108 至111 、124 至

129 、131 至132 頁、145 至146 頁,偵7615卷第20至22頁反面,他2160卷第21至24、37至38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復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溫○凱手機內翻拍照片4 張、李○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6 日提領交易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13張、曾玄富與李○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少連偵275 卷第77至77頁之1 、80至81頁,他2160卷第25至32頁),可見除李○外,無任何共犯與乙○○○直接接觸,更遑論被指為收水之被告,且溫○凱係單獨將贓款上繳曾玄富,與被告沒有接觸,以上乙○○○及共犯之陳述,均無法確認被告曾向曾玄富收取詐騙所得30萬元。

㈢李○於警詢、偵訊亦皆稱未看過被告等語(見他2160卷第23

頁反面、38頁),以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逃避查緝,採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犯罪,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涉及詐欺乙○○○之李○既未認識亦未曾看見被告,溫○凱亦僅證稱其將贓款將給曾玄富等語(見少連偵275 卷第90頁反面、105 頁),均未提及與被告有所接觸,曾玄富之證詞又前後反覆,難以憑信,且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詐欺行為之確信。本件關於被告上開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以曾玄富因恐遭報復,故未在查獲之初即供出被告涉案,在羈押後已經無此顧慮因而說出實情符合常情,原審未究明詳情,判決被告無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曾玄富之證詞不可採信且欠缺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已經本院逐一說明指駁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性質 │數量 │持有人 │├───┼─────────────────┼─────┼──────┤│ 1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 │曾玄富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2 │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中式信封 │11只 │邱○叡 │├───┼─────────────────┼─────┼──────┤│ 3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邱○叡 ││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4 │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2千元車 │ │邱○叡 ││ │資 │ │ │├───┼─────────────────┼─────┼──────┤│ 5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5S型行動電│1支 │溫○凱 ││ │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6 │甲○○信封袋 │1只 │邱○叡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內容 │數量 │持有人 │├───┼─────────────────┼─────┼──────┤│ 1 │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邱○叡 ││ │,含SIM卡1張) │ │ │├───┼─────────────────┼─────┼──────┤│ 2 │臺灣高鐵單程票 │1張 │邱○叡 │├───┼─────────────────┼─────┼──────┤│ 3 │新臺幣千元鈔 │19張 │溫○凱 │├───┼─────────────────┼─────┼──────┤│ 4 │新臺幣五百元鈔 │1張 │溫○凱 │├───┼─────────────────┼─────┼──────┤│ 5 │新臺幣百元鈔 │3張 │溫○凱 │├───┼─────────────────┼─────┼──────┤│ 6 │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1支 │溫○凱 ││ │20,含SIM卡1張) │ │ │├───┼─────────────────┼─────┼──────┤│ 7 │甲○○之萬丹鄉農會存摺 │1本 │邱○叡 │├───┼─────────────────┼─────┼──────┤│ 8 │甲○○之萬丹鄉農會提管卡 │1張 │邱○叡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