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7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宗源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宗源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宗源、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珍、黃寶玟均係黃東榮及其配偶黃蔡素英之子女。黃東榮於民國94年10月3 日辭世,黃蔡素英、黃宗源、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珍、黃寶玟均為黃東榮遺產之繼承人,而黃東榮所有之放置在其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下稱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租之D1-1008 號保管箱(下稱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 張、於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址設:臺北縣○○市○○路○ 段○○○ 號,下稱本案板信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共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各存單之存款金額及所存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3,996元即皆列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使用、收益、處分。未料黃宗源利用保管黃東榮留存之印章之機會,明知黃東榮已於上開日期辭世,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黃東榮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0月5 日9 時12分許,在本案土地銀行,隱瞞黃東榮

已辭世之事實,偽以黃東榮之名義,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 枚,用以表示係黃東榮本人欲開啟本案保管箱且欲領取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 張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 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信而任由黃宗源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 張,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榮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珍、黃寶玟及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4年10月5 日10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隱瞞黃東榮已辭

世之事實,偽以黃東榮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共9 枚,用以表明係黃東榮本人欲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於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解約存單共9 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致張佳文誤信而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紙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存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額為63,996元+實際存入金額共7,502,322 元=7,566,318 元);又於94年10月5 日11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繼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 枚,用以表示黃東榮本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 萬6 千元匯入黃宗源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2紙,再持向不知情之張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繼續誤信而分別於同日11時0 分許、同日11時4 分許,將750 萬元、6 萬

6 千元匯入黃宗源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東榮之其他全體繼承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珍、黃寶玟及本案板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寶珍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宗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宗源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父親黃東榮往生後,伊打電話口頭告知其他全體繼承人有關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一筆定存,但是定存單是放在本案保管箱之事,其他全體繼承人把本案保管箱鑰匙跟黃東榮之印章交給伊,請伊去取出定存單,再領取定存款項以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伊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才去開啟本案保險箱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伊事後有請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確認書,可證明伊所述是事實,該筆定存款項早已分配予父親之全體繼承人,伊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宗源、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黃

寶珍均係黃東榮與黃蔡素英之子女。黃東榮於94年10月3 日辭世,自斯時起黃東榮所有之放置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 張、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定期存款共750 萬元(各存單之存款金額及所存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3,996元之黃東榮遺產,即為被告黃宗源與與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黃寶珍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珍、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52頁;見偵卷一第144 頁背面、145 、18

1 、205 頁;偵續卷第76頁),復有94年12月19日黃東榮繼承系統表、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黃東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 頁;偵卷二第137 、138 頁;偵卷三第1 頁,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94年10月5 日9 時12分許,在本案臺灣土地銀行,隱

瞞黃東榮已辭世乙事,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其保管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 枚,用以表示黃東榮本人欲開啟本案保管箱且欲領取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 張之意思,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 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該承辦人員讓被告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 張,又於94年10月5 日10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之事實,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共9 枚,用以表明黃東榮本人欲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於解約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解約存單共9 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本案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致張佳文依指示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實際存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帳戶內原有存款金額為63,996元+實際存入金額共7,502,322 元=7,566,318 元),續於94年10月5 日11時許,在本案板信銀行,繼續隱瞞黃東榮已辭世乙事,於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內盜用前開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 枚,用以表示黃東榮本人欲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 萬

6 千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之意願,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2 紙,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分別於同日11時0 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將750 萬元、6 萬6 千元匯入被告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續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張佳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偵續卷第52頁背面、59頁;偵卷一第205 頁;偵卷三第20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1 張、解約存單共9 紙、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板信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94年11月7 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01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7年4 月1 日總業存字第097000864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6 月23日橋放字第1055002234號函檢送之保管箱出租契約、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6 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801號函及所檢送之94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所在卷宗及頁碼如附表一、二所示,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14 、116 、137 、138 頁;偵卷三第7 至11、13、14頁),亦可信為真。至告訴人黃寶珍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事後知道本案保管箱內有桃園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街之百麗旅店、新北市○○區○○路○○號4 樓、桃園市○○區○○路○○巷○ 號或2 巷2 號的房屋所有權狀,還有黃金,但伊不清楚數量多少,還有因黃東榮借錢給被告,被告因此開立之票面金額近

3 千萬元之支票,以及存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7

7 頁),然被告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本案保管箱內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見原審卷第29頁),而否認本案保管箱內有上述房屋之所有權狀、不明數量之黃金、被告開立給黃東榮之支票、存摺、印章等物品,參之證人即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均未證稱本案保管箱有何物品(詳下述),復以告訴人黃寶珍雖於94年11月29日會同國稅局查驗人員即稅務員鄭雅玲、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共同清點本案保管箱,然查驗結果為「空箱」一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

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6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珍上開證詞為真,本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依照被告之供述而認定本案保管箱內之物品僅有如附表二所示存單9 紙,附此敘明。

㈢被告事前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94年10月5 日

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並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共750 萬元,且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 萬6 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就其如何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時、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節之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

:「這張是94年10月6 日簽的,黃寶玟當時有事先走沒有簽,黃寶玟要把她的應繼分以350 萬元賣給伊,伊請她補簽,所以她是95年1 月2 日簽的,其他人是在94年10月6 日簽的。黃東榮過世時,伊在澳洲處理小孩的住宿問題,急救黃東榮的醫生在黃東榮的口袋拿出黑色小皮包,並交給伊女兒黃舒瑋,伊打電話通知姊弟妹到醫院幫忙處理,黃舒瑋見到長輩過來,就把小皮包交給黃寶華,伊於94年10月4 日晚上回到臺灣,隔天(即94年10月5 日)早上兄弟姊妹見面,他們每個人都在場,黃寶華說你姊夫說不趕快去把那筆錢領出來,一定會被扣到遺產稅,所以黃寶華把保管箱鑰匙交給伊,叫伊去領,其他兄弟姊妹還有黃蔡素英也都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91、92頁),是被告係供稱其係於94年10月5 日上午,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會面且徵得彼等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避免遭課徵遺產稅,黃寶華並當場交付本案保管箱鑰匙,之後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於94年10月6 日簽署確認書,黃寶玟則係於95年1 月2 日簽署確認書。

⑵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確

認書的日期即94年10月6 日之前他們就有口頭要伊去提款及開保險箱。伊係於94年10月6 日製作確認書,事後陸續拿給其他繼承人簽名,黃寶珍有可能是在之後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13、14頁),是被告係陳稱其係於94年10月6 日之前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於94年10月6 日製作確認書,之後陸續拿給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

⑶被告於106 年3 月23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

為黃東榮於94年10月3 日往生後,當時很慌忙,伊是以口頭跟電話告知黃東榮的繼承人,也就是確認書上立書人欄簽名之人,他們都有同意伊將板信銀行的錢領出,而本案保管箱的鑰匙是94年10月4 日或5 日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黃蔡素英都在場的情況下,在亞東醫院停屍間交給伊的,並口頭請伊趕快去開保管箱拿定存單,再把板信銀行的錢領出來,來辦理喪葬、遺產及房屋地價稅等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係供述其以口頭或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復於94年10月4 日或5 日,在亞東醫院停屍間與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會面,再次徵得其等同意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且取得本案保管箱鑰匙,以支付黃東榮喪葬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

⑷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大約是在94年10月5 日早上

打電話徵得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的同意,伊才去土地銀行開保管箱拿裡面的定存單9張,拿了定存單之後再去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把裡面的錢都領出來,750 萬元是領現金,另外有6 萬6 千元的利息,分成兩次領是因為一個是定存、一個是利息。伊於94年10月6 日給黃蔡素英簽確認書,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是在不同時間陸續簽,時間伊忘記了,他們都是個別簽的,沒有一起簽的情況。黃東榮的印章是其他五位繼承人一起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係供陳其於94年10月5 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又其係於94年10月6 日請黃蔡素英簽署確認書,之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請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簽署確認書。

⑸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父親過世當天伊知道後就從澳洲回

台灣,我先打電話給我媽媽、大姐黃寶華、二姐黃寶秀、再打給我弟弟黃宗楠、妹妹黃寶珍,(改稱)我先打電話跟我大姐黃寶華說,父親有定存,在土地銀行開保管箱,伊要去拿定存單再去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將定存解約領款,我大姐說好,叫我趕快去辦,我母親、其他兄弟姐妹也是我打電講話告訴他們,他們都有答應,他們在確認書上都有簽名,我母親是10月6 日簽名,其他人是後面陸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168 頁),是被告係供陳其於94年10月

5 日上午以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又其係於94年10月6 日請黃蔡素英簽署確認書,之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請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簽署確認書。

⑹由上1.⑴至⑸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本案偵查之供述及原

審、本院之供述可知,被告原先是說其係於94年10月5 日上午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會面並徵得彼等同意,後改稱是以口頭或電話聯繫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次,被告起先稱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均係於94年10月6 日簽署確認書,後改稱於94年10月6 日製作確認書,之後陸續拿給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再改稱其係於94年10月6 日請黃蔡素英簽署確認書,之後於不同時間分別請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簽署確認書。可見被告就其以何種方式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係於何日期、是否同時簽署確認書等重要事實前後所述不一致,是被告所辯於94年10月5 日開啟保管箱、取走定存單、辦理定存解約、匯入其名下帳戶前,已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已有可疑。

2.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珍、黃寶玟均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5 日開啟保管箱、取走定存單、辦理定存解約、匯入其名下帳戶前,並未徵得其等同意,卷附確認書係106年10月5日後始陸續簽署:

⑴證人黃蔡素英於偵查中證稱:「確認書上的『黃蔡素英』的

簽名是伊簽的沒錯,伊知道是在黃東榮死後好幾天,被告要伊到他在板橋南雅南路開設的幼稚園,當時被告是說要伊到他家吃飯,就只有伊跟被告、被告太太林麗慧在場,當時被告拿出一張用原子筆手寫的紙條,要伊簽名,因為伊不認識字,一開始伊不簽,被告就說黃東榮已經過世,銀行有750萬元,伊就說那很好,這樣大家就可以一起去把錢領出來,由伊平分給大家,被告就說『媽,那妳要簽名,大家才會一起簽,大家才可以一起去領』,伊簽名當時其上都還沒有人簽名,伊聽了被告的話就簽名,但是伊簽名時,該紙條是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不是如今天所提示是用打字的,而且內容還那麼多,伊當時簽名的用意是要簽名後,要大家一起去領,後來黃寶珍去向銀行查詢才知道,在伊簽名之前,被告早就將錢領走。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要去銀行領取黃東榮存款750 萬元及要到保險箱拿取黃東榮寄存之物品,被告並沒有跟伊說他已經去銀行領錢,是黃寶珍去查才知道被告早在拿給伊簽名時已經領錢了,他給伊簽名的時間大約是在黃東榮死後大概10天左右。伊確定伊沒有在這張確認書上簽名,伊當時簽名的確是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所寫的這兩行字跟伊簽名的地方還留有很多空白,而且伊簽名當時,紙條下面也沒有押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55頁)。是證人黃蔡素英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蔡素英」為其親簽,但亦證稱被告並未徵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黃東榮死後第10日(黃東榮係於94年10月3 日辭世,是黃東榮死後第10日約係94年10月13日),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係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其上也未註明日期,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字數較多、有註明「94年10月6 日」等處均相異。

⑵證人黃宗楠於偵查中證稱:「確認書上『黃宗楠』的名字是

伊簽的,是被告於94年11月11日在板橋殯儀館幫黃東榮做尾七的法會上拿給伊簽的,也因此才記得日期,他給伊簽署時,伊記得是用手寫的而非繕打,伊不記得手寫內容,伊只知道是因為黃東榮有錢留下來要處理,所以才要伊簽名,伊要簽名時,黃蔡素英已經簽名,伊不知道她是否為當天簽名,黃寶華、黃寶秀則是跟伊一樣在當天簽名,她們是在伊之前簽名的,伊就是看到她們都簽名,所以才簽名,黃寶珍是在伊簽名後才簽名。被告提供給我們簽的就只有簽署一張。被告於黃東榮過世後,沒有提到要提領黃東榮存款及領取保險箱物品之事。黃東榮過世後,我們還不知道他有多少存款,也不知道他有寄放物品在保管箱,這都是黃寶珍去查證後告知我們的。伊沒有授權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定期存款解約。伊是在黃寶珍去查,才知道有存款,沒有授權被告去領錢及開保管箱。伊不知道保管箱的事,怎麼可能交鑰匙給被告。伊本來簽的那張確認書只有兩行手寫的字,中間空白,我們在下面簽名,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的確認書與伊當初簽的那張不一樣,日期也不一樣,伊簽的那天是94年11月11日,因為黃東榮是94年11月12日出殯,伊記得是在黃東榮出殯前一天簽確認書,所以記得簽名日期,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到的確認書上面的日期是94年10月6 日,所以這張確認書是偽造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背面、59、60、63頁)。是證人黃宗楠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宗楠」為其親簽,但亦證稱被告未取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94年11月11日之黃東榮辭世法會當日,在板橋殯儀館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手寫的兩行字,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迥異。

⑶證人黃寶華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

程序時證稱:「伊簽確認書的時候是94年11月11日的事,不是94年10月6 日,簽的時候只有兩行字,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打字的,內容大約是黃東榮有750 萬元在板信,有沒有寫領回忘記了,確認書上黃寶華的簽名是伊簽的。94年10月

3 日上午接近7 點,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趕快去醫院,說黃東榮瞳孔放大,在亞東醫院急診室,伊就打電話通知大家,伊先通知黃寶秀,再通知黃寶玟、黃宗楠,黃寶珍在國外,到10月4 日才通知到她。伊到醫院,黃東榮身上有小皮包,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伊什麼都沒看,是伊交給被告女兒黃舒瑋,叫她交給被告,伊就去拿死亡證明書,到派出所做筆錄,在醫院時,被告的岳母比我們早到,裡面的工作人員有說等一下檢察官來驗屍時衣服要剪開,因為黃東榮是送醫途中死亡,醫院不開死亡證明書,被告的岳母、兒子黃敬硯回去光正街拿黃東榮的衣服,結果拿一個多鐘頭,伊沒有接觸到黃東榮的任何東西,伊不知道有保管箱的鑰匙,不是伊把保管箱的鑰匙交給被告,伊沒有催促他去領存款,被告在澳洲時,伊問他黃東榮有沒有存款,他說黃東榮沒有存款,還在電話中一直交代黃東榮是意外死亡,因為意外死亡可以領保險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確認書為伊所簽立,當初被告確實有跟我們確認這些錢財,所以給我們簽這份確認書,但是日期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20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個確認書是伊簽的,是伊的筆跡,簽名的時候,確認書的紙張就是這個尺寸,內容有看過簽的。黃宗源去解約、開保管箱是有提起,他是跟大家講,不是只跟伊講。他打電話給伊的時間約父親剛過世的時候,好像是10月3 日,他在電話中跟伊說父親有存款,要領出來辦理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是證人黃寶華雖證稱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華」為其親簽,但亦證述其係於94年11月11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內容係載明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存款750 萬元,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係載明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存款

750 萬元之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等處不同,而被告告知要開保管箱的時間係在黃東榮過世之後。

⑷證人黃寶秀於原審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

時證稱:「伊簽的時候是94年11月11日的事,不是94年10月

6 日,簽的時候只有兩行字,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打字的,內容大約是黃東榮有750 萬元在板信,已經取出來了,確認書上黃寶秀的簽名是伊簽的。黃東榮往生時,他身上有一個小皮包,是黃寶華交給黃舒瑋,黃寶華沒有交保管箱鑰匙給被告,也沒有催促他去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確認書為伊自己簽的沒錯,也確認750萬。」等語(見偵卷一第205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認書是伊父親死亡作法會的時候簽的,時間伊忘記了,約一個月,伊不是很清楚。當初簽是因為黃宗源要將父親的定存解約,並且將錢提領出來,辦理父親的喪葬事宜。伊簽過一份確認書,就是這份,這是伊的筆跡。被告沒有事先問過伊。伊在簽這份確認書才知道伊父親有定存單的事情。在簽確認書前,被告沒有跟伊講,因為被告跟伊父親住在一起,他比較瞭解,父親過世當天,伊跟姐姐、母親將父親口袋裡面的小包包拿去板橋給黃宗源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是證人黃寶秀雖證稱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秀」為其親簽,但亦證述其係於94年11月11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用原子筆手寫的兩行字、內容係載明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存款750 萬元,且已經取出,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係載明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黃東榮在板信銀行存款750 萬元之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等處有出入,而證人黃寶秀係於父親過世後始知保管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

⑸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珍於原審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

審理程序時證稱:「確認書是假的,當時被告是用手寫,是用原子筆寫的,不是電腦打字,而且只有兩行字,意思是從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750 萬元,我們的簽名都在右下角,黃東榮做滿七的時候,被告拿出來要給我們姊妹簽,他把媽媽黃蔡素英叫去他的幼稚園簽,黃蔡素英說她已經簽了,她有看內容是說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750 萬元。在滿七那天作法會休息時,被告叫黃寶秀、黃宗楠、黃寶華過去簽名,他們就過去簽了,叫伊簽,伊不簽,黃寶華勸伊說簽給他好了,黃宗源的臉很臭,伊簽的時候有特別看,伊還特別註明待確認,他很生氣,還說伊不相信他,他把確認書抽走,放進皮包裡,他還說這個是黃寶華叫他領出來的,伊是於94年11月11日滿七的時候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伊父親黃東榮於94年10月3 日過世,被告未經其他6 位繼承人之同意,偷取黃東榮的印章、存摺及保管箱鑰匙,自行至土地銀行開保管箱,拿走保管箱內所有東西。被告偷完保管箱後,立即到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將黃東榮的定存750 萬元解約至被告帳戶內,還有餘款6 萬6 千元也轉到被告的帳戶內,這也是沒有經過6 位繼承人的同意。」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確認書立書人欄的簽名確定是伊跟其他兄弟姊妹、黃蔡素英簽的,但是我們在簽名時是用手寫的只有兩行字,沒有那麼多字,內容只有寫到確認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的定期存款有750 萬元之後就沒有其他內容,中間是空格空很大,之後才是簽名,後面也沒有日期。」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是證人黃寶珍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珍」為其親簽,但亦證稱被告未獲得其同意,就去開啟本案保管箱拿取裡面之物品、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且其係於94年11月11日之黃東榮辭世法會當日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又其親簽之確認書內容只有手寫的兩行字、內容是載明被告在板信銀行有存款750 萬元、未註明日期,與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內容係用電腦繕打之字跡、內容為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辦理本案帳戶存款750 萬元之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係註明「94年10月6 日」等處相異。

⑹證人黃寶玟於原審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

時證稱:「伊是95年1 月2 日簽的,因為伊是做財務的,伊沒有看到存摺,所以不想簽,後來向被告借150 萬元,他說借伊不是小數目,後來他要伊在確認書上簽字,伊就在95年

1 月2 日簽名,伊簽的時候就是電腦打字的,內容就是這張確認書上的內容,確認書上黃寶玟的簽名是伊簽的。黃東榮往生時,伊過去時姐姐已經在張羅事情,伊在場時沒有看到黃寶華交保管箱鑰匙給被告,也沒有催促他去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確認書上『黃寶玟』的名字是伊親簽。伊是在95年1 月2 日簽的,伊簽名當時還有在伊的名字後面寫上日期。黃東榮於94年10月初過世,因為伊於95年1 月2 日向被告借錢,他在借給伊錢的同時拿出這張確認書要伊簽名,他的意思是說黃蔡素英跟其他兄弟姊妹都有簽,要伊簽名,他拿給伊當時確實黃蔡素英跟伊其他四位兄弟姊妹都有簽,伊是最後一個簽名,伊是在被告經營的幼稚園簽名,當時黃蔡素英跟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在場,因為伊當時要向被告借錢,伊怕不簽,他就不借錢給伊,所以伊就簽,而且這張確認書跟他當時拿給伊簽的格式好像不太一樣,他當時給伊簽的好像也是繕打,內容也是差不多,因為事隔已久,伊不敢確定格式是否不同,但伊的名字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是證人黃寶玟雖證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供之確認書「立書人欄位」載明之「黃寶玟」為其親簽,但亦證稱其係於95年1 月2 日,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簽署被告提供之確認書,且其係因擔心被告不借錢給其,又確認書上已有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之簽名,所以才在上面簽名。

⑺由前述可知,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告訴人黃寶珍均明確

證稱被告於94年10月5 日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手續之前,並未徵得其等同意。被告雖提出確認書(見偵卷一第12頁)以證明其事先獲得黃東榮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惟觀之該確認書係載明「茲確認黃東榮先生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750 萬元,係立書人請黃宗源於94年10月5 日辦理解約、提領及保管使用,以供辦理黃東榮先生之喪葬及其他事宜之用。立書人:黃蔡素英、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黃寶珍、黃寶玟,立書日期:94年10月6 日」,立書日期係94年10月6 日,為被告辦理前開手續之翌日,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珍、黃寶玟均證稱黃蔡素英係於94年10月6 日簽名,其他人係之後始陸續簽名,故此確認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其於94年10月5 日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手續之前已徵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乙節。況若確如被告所述其係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口頭同意後,才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然後為免爭議,事後請其他全體繼承人簽署確認書,其對於上開重要事實理應記憶清晰,而應無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情形,又上開確認書僅記載定期存款部分,對於本案保管箱及放置其內之物品、本案帳戶內原有存款63,996元均未提及,如果其他全體繼承人真有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上開確認書自將該等部分予以記明,才能達到避免爭議發生之目的,蓋本案保管箱內之存單與定期存款之解約有密切關係,且被告將本案帳戶原有存款63,996元部分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況被告所述之簽署確認書日期與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珍證稱之簽署日期為94年11月11日、證人黃寶玟所證述之簽署日期為95年1 月2 日均不符,且依照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珍證述之其等簽署之確認書內容、撰寫方式均相異,而遭其等否認確認書之真實性。準此,即便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均承認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所提確認書上之簽名為其等親簽,但因該確認書具有上開爭議及瑕疵,難認被告所辯其事先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再請其等簽署確認書云云為真。

3.被告實際所為與其自稱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之目的相矛盾,且被告並無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他全體繼承人亦無立即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急迫性: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領土地銀行保險箱及板信銀行定存

時,是用黃東榮的章,當初是取得大家同意之後才去提領,一開始是口頭同意,也就是因為有經過大家同意,所以後來才會簽確認書,提領只是為了要處理黃東榮之後事及各種稅款。保險箱內有9 張板信商銀的定存單,共750 萬元,正本應該已經在提領時由板信商銀人員收回。」等語(見偵卷一第232 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陳稱:「本案保管箱的鑰匙是94年10月4 日或5 日黃寶華、黃寶秀、黃宗楠、黃蔡素英都在場的情況下,在亞東醫院停屍間交給伊的,並口頭請伊趕快去開保管箱拿定存單,再把板信銀行的錢領出來,來辦理喪葬、遺產及房屋地價稅等費用。」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仍供陳「伊主要就是要辦理黃東榮之喪葬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足徵被告所述當初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事項之目的是要使用屬於黃東榮遺產之款項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

⑵惟①匯入被告於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750 萬元部分,被告於94年10月5 日11時2 分許,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申請將該750 萬元辦理定期性存款,且轉入其於同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期間為94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5 日止,此有板信商業銀行94年10月5 日定期性存款申請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6頁);②黃東榮喪葬費用部分共支出845,896 元:分別為94年10月5 日支付5,300 元,94年10月5 日支付2萬元,94年10月6 日支付殯葬費20,220元,94年10月7 日支付3 萬元,94年10月7 日支付13萬元,94年10月19日支付2萬元,94年10月28日支付169,700 元,94年11月8 日支付18,000元,94年11月11日支付45,478元,94年11月13日支付357,448 元,94年11月22日支付10,200元,95年1 月10日支付4,500 元,95年9 月22日支付4,500 元,96年1 月28日支付8,700 元;黃東榮遺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共支出246,12

0 元,分別為94年11月29日繳納地價稅共48,427元、95年5月29日繳納房屋稅共32,570元、95年11月27日繳納房屋稅共41,899元、96年5 月18日繳納2,894 元、同年月30日繳納房屋稅共69,214元、同年7 月26日繳納3,308 元、96年11月16日繳納房屋稅共47,736元;黃東榮遺產之遺產稅部分,95年

2 月8 日繳清遺產稅3,166,513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4年至96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至96年房屋稅繳款書、喪葬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收據10紙、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觀自在金龍寶塔繳費證明單、蔡文芳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34頁;審訴卷第59至67、69至79頁)。由上述①、②之各項費用支出時間以觀,於94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

5 日期間所支付之黃東榮喪葬費用共有7 筆,總金額合計395,220 元(5,300 元+2 萬元+20,220元+3 萬元+13萬元+2 萬元+169,700 元=395,220 元),但被告卻將750 萬元部分辦理定期存款(期間為94年10月5 日至同年11月5 日),被告顯然無法使用750 萬元支付上開395,220 元,而未辦理定期存款之6 萬6 千元又顯然無法支應上開395,220 元,故被告所為嚴重牴觸其所述辦理上開事項之目的,且上述其他筆費用之支出時間均晚於94年10月5 日甚多(至少晚於

1 個月以上),其中金額較大之遺產稅費用支付時間甚至較黃東榮辭世時間晚了4 個月,亦無法看出被告有何急著於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必要性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有立即同意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急迫性。

4.證人黃寶秀曾行文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調查黃東榮於銀行是否有申設帳戶、有無向銀行貸款、有無跟銀行承租保管箱。銀行公會乃於94年11月2 日函詢板信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板信銀行係於94年11月7 日函覆黃寶秀:「經查黃東榮君於本行文化分行設有存款帳戶,無放款及保管箱業務往來,請查照」,臺灣土地銀行則於94年11月21日函覆黃寶秀:「被繼承人黃東榮保管箱往來分行資料:板橋分行(臺北縣○○市○○路○ 段○○○ 號),電話:00-00000000 ,保管箱號為D1-1008 。被繼承人黃東榮於本行無存、放款往來資料」。告訴人黃寶珍再於94年11月29日會同國稅局查驗人員即稅務員鄭雅玲、臺灣土地銀行人員共同清點本案保管箱,查驗結果為「空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於94年11月2 日行文給銀行公會幫忙調查,收件人是伊二姐黃寶秀,之後有收到板信銀行通知說黃東榮在板信銀行有帳戶,伊於94年11月11日早上去板信銀行調查,才知道有750 萬元遭被告解定存,並跟6 萬6 千元均遭被告轉帳到被告帳戶。伊於94年11月21日收到土地銀行通知說黃東榮有保管箱,保管箱號碼是D1-1008 。我們是在94年11月29日會同國稅局去開才知道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至178 頁),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板信銀行94年11月7 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01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7年4 月1 日總業存字第0970008645號函各1 份(見偵卷一第16頁,偵卷二第137 頁、第138 頁)。

若被告確有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黃寶秀實無須於被告所述之簽署確認書日期即94年10月6 日後,調查黃東榮於銀行是否有申設帳戶、有無向銀行貸款、有無跟銀行承租保管箱之必要性,告訴人亦不致會同國稅局人員、銀行人員清點查驗本案保管箱,換言之,由證人黃寶華、黃寶珍前開所為,足見被告確未事先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5.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固證稱其親自簽署之確認書內容係用手寫,證人黃寶玟則證述其親自簽署之確認書應該是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提出確認書,已如前述,然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證稱之簽署日期為94年11月11日,證人黃寶玟證述之簽署日期為95年1 月2 日,兩方簽署日期並不相同,是被告當初拿給兩方簽署之確認書是否為同份確認書,實非無疑,是尚難以此認定證人證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與證人黃寶玟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至於證人黃宗楠於原審95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雖供述:

「伊是看姐姐簽就簽了,日期是跟她們一樣,伊沒有看內容就簽了,所以伊不知道確認書是打字或手寫的,也不知道內容如何,確認書上黃宗楠的簽名是伊簽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其於偵查時則證述:「伊本來簽的那張確認書只有2 行手寫的字,中間空白,我們在下面簽名,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的確認書與伊當初簽的那張不一樣,日期也不一樣,伊簽的那天是94年11月11日,因為黃東榮是94年11月12日出殯,伊記得是在黃東榮出殯前一天簽確認書,所以記得簽名日期,今天檢察事務官提示給伊看到的確認書上面的日期是94年10月6 日,所以這張確認書是偽造的。」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背面),而證人黃寶華、黃寶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證1 之日期94年10月6 日電腦繕打確認書)此確認書上簽名確係其等於辦理父親法事時親自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50 頁)。雖諸位證人就確認書係手寫、電腦繕打、簽署日期等細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其等就確認書係於106 年10月5 日被告開啟保管箱、取走定存單、辦理定存解約、匯入其名下帳戶之後始陸續簽署,益徵被告未事先獲得黃東榮之其他繼承人即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珍、黃寶玟等人之同意,擅自於94年10月

5 日辦理開啟本案保管箱、解除定期存款契約、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之帳戶等手續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確未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擅自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嗣於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共750 萬元,並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萬6 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 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佈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將罰金最低額自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

2.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復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本得就其方法結果行為之各罪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較原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仍應依行為時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予以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又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且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件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風險,不能阻卻犯罪,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東榮於94年10月3 日死亡,則本案保管箱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張、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共750 萬元、本案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3,996元,自黃東榮死亡之時起,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即黃蔡素英、被告、黃宗楠、黃寶華、黃寶秀、告訴人、黃寶玟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被告竟未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擅自以黃東榮之名義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取走放置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解除各存單所示定期存款契約、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萬6千元匯入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是其所為自屬冒用被繼承人黃東榮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其他全體繼承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板信銀行文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黃宗源於黃東榮死亡後,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冒用黃東榮之名義,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開啟本案保管箱取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且將存款共75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 萬6 千元匯入其於本案板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其保管之黃東榮印章而蓋印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東榮」印文共12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其他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法益、本案板信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就被告在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所為犯行部分,僅記載被告冒用黃東榮名義,以黃東榮之印章盜蓋「黃東榮」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存款類取款憑證,漏未就「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存戶簽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用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共9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存單解約共9 紙,再持向張佳文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張佳文誤信而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之定期存款契約,並於解約後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共75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於存摺類取款憑證『存戶簽章』欄位內盜用黃東榮印章蓋印「黃東榮」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摺類取款憑證1 紙,再持向張佳文行使之,使張佳文誤信而於94年10月5 日11時4 分許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6 萬6 千元匯入被告於同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犯行起訴,惟因該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皆經法院認定有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件審理範圍,又參酌被告上開辯稱及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亦可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均已獲得防禦及答辯機會(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194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94年2 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其父黃東榮辭世後,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盜蓋其所保管之黃東榮印章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存單、存摺類取款憑證,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擅自開啟本案保管箱拿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之定期存款契約,並將存款共75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 萬6 千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不僅足生損害於其他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權益,更足生損害於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保管箱管理之正確性、本案板信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云云,然就於何時、地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等節前後所述矛盾,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惟念及被告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756 萬6 千元經扣除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相關稅捐後,已依其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於另案訴訟之和解內容分配予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情況(詳下述),暨被告自陳其已婚生有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目前與其配偶、子女、女婿、孫子同住之家庭環境、現經營幼兒園、每年營業額約400 萬元之經濟狀況、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即有期徒刑3 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1.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茲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共12紙,雖屬被告用以詐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予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屬違禁物,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乃均不予宣告沒收;2.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共12紙上蓋印之「黃東榮」印文共12枚,均係被告盜用黃東榮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皆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3.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紙、756 萬6 千元款項,而被告為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紙之定期存款契約而業將該等存單交予板信銀行文化分行收執,已如前述,復被告取得756 萬6 千元款項後,係將將款項用於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所餘款項並依照其於另案民事訴訟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所達成之和解契約分配之,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1頁、原審卷第30頁),復經證人黃宗楠之配偶邱麗華、其他繼承人黃寶華、黃寶秀、黃寶玟、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82 、205 頁;原審卷第180頁),且有98年4 月10日和解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紙、756萬6 千元款項用於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部分,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然未坐享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紙、756 萬6 千元款項用於支付黃東榮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與遺產有關之稅捐費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756 萬6 千元所餘款項部分則因已發還於其他全體繼承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宗

源上訴仍執以其口頭上有得到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寶珍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黃東榮死亡甫2 日後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乍逢喪親之哀,卻不感悲痛,於父親死亡僅2 日後即思付非法獲取遺產,又乘其他繼承人尚難排解悲傷,同時須處理煩雜身後事,無心仔細謹慎審酌遺產相關事宜,被告乘隙以虛偽妄言令其他繼承人簽述本案相關文件,顯見其惡性重大。又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顯無悔意,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黃寶珍及其他繼承人黃蔡素英、黃宗楠、黃寶秀、黃寶華、黃寶玟達成和解,未獲其等原諒,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後剩3 月,顯然過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黃宗源明知被繼承人黃東榮已過世,卻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冒用黃東榮之名義盜蓋其所保管之黃東榮印章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存單、存摺類取款憑證,分別向不知情之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板信銀行承辦人員張佳文行使,擅自開啟本案保管箱拿走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解除如附表二所示存單共9 張之定期存款契約,並將存款共750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750 萬元、6 萬6 千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而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否認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因被繼承人黃東榮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等事宜所生之喪葬費、醫療費及相關稅捐等而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扣除喪葬費、醫療費、遺產繼承所生相關稅捐後,餘款已依另案民事訴訟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之和解契約全數按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份比例分配,被告本身並未因本案而獲有多於其他繼承人之利益,本件於案發10年後告訴人始提出告訴,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因贍養母親乙事爭執而起,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輕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2 年,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為促其警惕守法,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併依刑法爰依該條及公庫法第2 條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 欄 位 │偽造署名之內容、數量│所在卷宗及頁碼││ │ │ │ │ │├──┼────────┼────────┼──────────┼───────┤│ 1 │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簽蓋原留印鑑」│「黃東榮」之印文壹枚│104年度偵字第2││ │ │ │ │7620號卷一第7 ││ │ │ │ │頁 │├──┼────────┼────────┼──────────┼───────┤│ 2 │存單(即附表二編│「存戶簽蓋原留印│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1) │鑑」 │ │7頁正、背面 │├──┼────────┼────────┼──────────┼───────┤│ 3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2) │ │ │7頁正、背面 │├──┼────────┼────────┼──────────┼───────┤│ 4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3) │ │ │4頁正、背面 │├──┼────────┼────────┼──────────┼───────┤│ 5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4) │ │ │6頁正、背面 │├──┼────────┼────────┼──────────┼───────┤│ 6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5) │ │ │3頁正、背面 │├──┼────────┼────────┼──────────┼───────┤│ 7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6) │ │ │6頁正、背面 │├──┼────────┼────────┼──────────┼───────┤│ 8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7) │ │ │3頁正、背面 │├──┼────────┼────────┼──────────┼───────┤│ 9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8) │ │ │5頁正、背面 │├──┼────────┼────────┼──────────┼───────┤│10 │存單(即附表二編│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一第23││ │號9) │ │ │5頁正、背面 │├──┼────────┼────────┼──────────┼───────┤│11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戶簽章」 │同上 │同上偵卷三第15││ │類取款憑證(新臺│ │ │頁 ││ │幣750萬元部分) │ │ │ │├──┼────────┼────────┼──────────┼───────┤│12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同上 │同上 │同上偵卷三第17││ │類取款憑證(新臺│ │ │頁 ││ │幣6萬6千元部分)│ │ │ │└──┴────────┴────────┴──────────┴───────┘附表二:

┌──┬─────┬─────────┬────────┬──────┬─────┬───────┐│編號│存單號碼 │轉入帳號0000000000│原存帳戶 │存單所載金額│實際存入金│所在卷宗及頁碼││ │ │5237號帳戶(戶名:│ │(單位:新臺│額(單位:│ ││ │ │黃東榮)之時間 │ │幣) │新臺幣) │ │├──┼─────┼─────────┼────────┼──────┼─────┼───────┤│ 1 │TB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2 │帳號000000000000│70萬元 │697,698元 │104年度偵字第2││ │ │分23秒 │48號帳戶(戶名:│ │ │7620號卷一第23││ │ │ │黃東榮) │ │ │7頁正、背面, ││ │ │ │ │ │ │同偵卷三第14頁│├──┼─────┼─────────┼────────┼──────┼─────┼───────┤│ 2 │TB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3 │帳號000000000000│70萬元 │697,116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17秒 │28號帳戶(戶名:│ │ │7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3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4 │帳號000000000000│80萬元 │811,734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02秒 │25號帳戶(黃東榮│ │ │4頁正、背面, ││ │ │ │) │ │ │同偵卷三第14頁│├──┼─────┼─────────┼────────┼──────┼─────┼───────┤│ 4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4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8,700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49秒 │04號帳戶(戶名:│ │ │6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5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5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100萬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36秒 │81號帳戶(戶名:│ │ │3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6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6 │帳號000000000000│30萬元 │30萬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09秒 │65號帳戶(戶名:│ │ │6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7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6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9,015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38秒 │80號帳戶(戶名:│ │ │3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8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7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9,044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36秒 │98號帳戶(戶名:│ │ │5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9 │0000000 │94年10月5日10時58 │帳號000000000000│100萬元 │999,015元 │同上偵卷一第23││ │ │分56秒 │03號帳戶(戶名:│ │ │5頁正、背面, ││ │ │ │黃東榮) │ │ │同偵卷三第14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