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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卿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麗卿冒用黃日蘭名義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林麗卿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黃日蘭之署押(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麗卿係駿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實際負責人,徵得駿樺公司職員黃志賢同意,掛名擔任彤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彤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完成彤彪公司設立登記,林麗卿兼彤彪公司實際負責人。嗣黃志賢離職,林麗卿明知黃日蘭並未同意擔任彤彪公司董事、股東及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3 月間,利用辦理投保勞健保而取得黃日蘭國民身分證與印章之機會,偽造黃日蘭簽名、盜蓋黃日蘭印章,偽造93年3 月9 日股東同意書、93年3 月9 日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彤彪公司修章條文對照表、彤彪公司章程等文件,表示黃志賢退出彤彪公司股東、董事,並將出資額轉讓予黃日蘭,黃日蘭同意受讓股份並同意擔任彤彪公司股東、董事、負責人之意,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彤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宜,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表,於93年3 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日蘭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麗卿承前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黃日蘭簽名、盜蓋黃日蘭印章,偽造93年3 月12日彤彪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3 月12日委託書,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焜琦,於93年3 月17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下沿用舊制)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黃日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93年5 月24日發函核准稅籍設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三、林麗卿基於連續之犯意,再偽造黃日蘭簽名、盜蓋黃日蘭印章,於93年6 、7 月間,偽造93年7 月5 日股東同意書、93年

7 月6 日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表示黃日蘭同意退出彤彪公司,將出資額轉讓予魏德勝,並將彤彪公司負責人由黃日蘭變更為魏德勝,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彤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宜,承辦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表,於93年7 月8 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日蘭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黃日蘭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麗卿冒用黃志賢名義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理 由

一、本件爭執要點㈠被告林麗卿為彤彪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3年3 月間,自己或

指使他人簽寫黃日蘭姓名,蓋用黃日蘭印章,製作93年3 月

9 日股東同意書、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等文件,將原掛名股東即掛名負責人黃志賢之出資額轉讓予黃日蘭,使黃日蘭受讓股份並成為彤彪公司股東、董事、負責人,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彤彪公司負責人變更等事宜,於93年

3 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告以相同手法,繼而於93年3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93年5 月24日發函核准稅籍設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彤彪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日蘭,更於93年6 、7 月間,以同一手法,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彤彪公司負責人變更,將原登記在黃日蘭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魏德勝,並將彤彪公司負責人由黃日蘭再變更為魏德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7 月8 日核准變更登記,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歷次之93年3 月9 日股東同意書(退股)、93年3 月9 日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彤彪公司修章條文對照表、彤彪公司章程、93年3 月12日彤彪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3 月12日委託書、93年7 月5 日股東同意書(退股)、93年7 月6 日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6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062412446號函等文件在卷可佐(96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59頁反面、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原審卷2 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2 頁)。

㈡檢察官綜合被告、證人黃日蘭、林妙音(原名林麗美)、繼

任黃日蘭為彤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魏德勝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認被告於93年3 月9 日偽造私文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被告坦承93年7 月假冒黃日蘭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情,堅不承認有偽造93年3 月9 日私文書之舉,辯稱:我沒有偽造黃日蘭簽名,也沒有盜用黃日蘭印章,黃日蘭本來在彤彪公司從事打掃、煮飯等工作,適原負責人黃志賢離職,被告徵詢黃日蘭意願,黃日蘭同意擔任彤彪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職是,本院所審究者,被告於93年3 月9 日將彤彪公司股份讓與黃日蘭,使黃日蘭成為彤彪公司股東、董事、負責人,是否徵得黃日蘭同意?又被告於93年3 月12日偽造委託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及93年7 月製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將黃日蘭名下股份轉讓魏德勝,並將彤彪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魏德勝,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通緝到案,就其是否為彤彪公司實際

負責人及是否認識黃日蘭乙節,於緝獲當日內勤偵查庭表示:「我不認識黃日蘭」,我不知道黃日蘭於96年2 月至3 月在彤彪公司服務,「我跟彤彪公司沒關係」(偵緝字第972號卷第18頁至19頁),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庭2 度表示:

「我不知道黃日蘭」、「黃日蘭我沒有見過」,並稱:「我不曾擔任彤彪公司實際負責人」(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43頁、第44頁),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庭始表示:「我確實是彤彪公司實際負責人」(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78頁),但仍表示:「我真的沒有見過黃日蘭」,否認認識黃日蘭,被告之子于智堂於104 年10月5 日代撰之陳報狀亦表示:「對黃日蘭無所知悉」(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57頁),仍聲稱不認識黃日蘭此人;遲至105 年6 月22日原審準備庭方表示:「我妹妺林麗美找我,問我要不要僱用黃日蘭,我就僱用黃日蘭。」(原審卷1 第15頁)。查被告實際掌控、經營之公司僅有2 家,1 為駿樺公司、1 為彤彪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其既非經營多家公司,在通緝到案之初,卻否認與彤彪公司有任何關連,在檢方長達6 個月之偵查期間,更一再表示其不認識黃日蘭,其有意掩飾真相、逃避刑責,不言可喻。

㈡有關黃日蘭在彤彪公司之工作內容,證人黃日蘭於104 年10

月7 日偵查庭證稱:「當時去公司是要去應徵廚師,但後來實際工作內容是清潔工作,不是負責人。」(偵緝字第972號卷第52頁),表示在彤彪公司負責打掃,沒有擔任公司負責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林妙音(原名林麗美)於102 年

3 月29日偵查庭證稱:「黃日蘭應徵的工作是負責打掃、清潔、廚師,沒有要黃日蘭當負責人。」(他字第1313號卷第42頁),於本院108 年3 月27日辯論庭所證:「(當初介紹的工作是)打掃、清潔,我有看她在掃地,就是歐巴桑的工作。」、「她講話不清楚,她怎麼可能當負責人。」(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0 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105 年12月

2 日準備程序亦供稱:「黃日蘭要求我妹妹叫我給她工作,她只能打掃、煮飯,她無法做其他工作。」(原審卷2 第21頁反面),則黃日蘭至彤彪公司擔任之工作,應係負責打掃、清潔等雜務工作。

㈢證人即被告子于智堂,於104年11月4日偵查庭證稱:「93年

2月我在駿樺公司工作,駿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彤彪公司負責人是魏德勝,魏德勝原本是駿樺公司員工,我不知道黃日蘭是否也是彤彪公司員工,我沒聽說過黃日蘭這個人」(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于智堂證稱其知悉彤彪公司負責人是魏德勝,對黃日蘭是否在彤彪公司任職毫無所悉。另證人即被告女于瑩堂,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庭證稱:「我在駿樺公司工作,彤彪公司我母親也有請我幫忙,叫我接電話,偶爾跑銀行,我沒聽過黃日蘭這個人。」(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74頁),證人于瑩堂前受被告委託處理彤彪公司業務,依通常事理,對彤彪公司負責人身分理應有相當之瞭解,卻表示沒聽過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黃日蘭,顯見被告所辯其經黃日蘭同意,由黃日蘭擔任彤彪公司負責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黃日蘭於102年3月29日偵查庭證稱:「(交付印章、身

分證之原因)是當時被告跟我說要辦勞健保」(他字第1313號卷第41頁),於104 年11月25日偵查庭證稱:「被告是以辦勞健保為由向我拿身分證。」(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89頁),於106 年3 月30日原審證稱:「(93年)2 月初做到3月初,身分證我有交給被告。」(原審卷2 第60頁反面),證人黃日蘭證述其將身分證、印章等物件交予被告之目的在辦理勞健保。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偵查庭亦表示:「(員工到公司應徵)因為要辦勞保(需要交付身分證及印章)。」(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43頁),並於105 年6 月22日原審準備庭表示:「黃日蘭印章是勞健保的印章」(原審卷1 第17頁),被告不否認為替黃日蘭辦理勞健保,要求黃日蘭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尤其,證人林妙音於102 年3 月29日偵查庭證稱:「我聽告訴人(黃日蘭)提過(有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辦勞健保)」(他字第1313號卷第42頁),被告及第一審辯護律師對林妙音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3第6 頁)。則被告藉由辦理黃日蘭勞健保之便,取得黃日蘭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應無爭議。

㈤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原審陳稱:「變更登記,除了我以外

,確定沒有其他人參與。」(原審卷第18頁)、「聲請變更登記手續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彤彪公司93年3 月9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是我準備的。」(原審卷1 第16頁反面),被告明白表示由其準備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負責辦理彤彪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

㈥有關黃日蘭在彤彪公司任職時間,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表示:「告訴人工作,大約1 週左右,『3 月初』即離職。」(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黃日蘭於107 年11月8 日、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3 月4 日離職」、「(上班工作時間為)2 月4 日至3 月4 日,作1 個月。」(本院卷第111 頁、第138 頁)。依黃日蘭之勞保投保資料,黃日蘭跳槽至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華公司),由萬寶華公司於93年3 月8 日為黃日蘭辦理勞保加保(原審卷1 第27頁),本院為查明真相,就此訊問被告,被告表示萬寶華公司與被告無任何之關連(本院卷第112 頁),並於原審105 年6 月22日庭期供稱:「黃日蘭突然說不做了,當天把薪水算一算,沒有簽什麼文件就走了,我有留下她的聯絡方式,不過後來要找她都打不通。」(原審卷1第17頁反面),表示黃日蘭離職後,被告與黃日蘭即未再聯絡,黃日蘭離職後未返回彤彪公司乙情,此並經黃日蘭及被告在本院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本院綜合上情,黃日蘭至遲於93年3 月7 日即已離開任彪公司,於翌日(3 月8 日)轉入萬寶華公司服務任職,是則,93年3月8 日以後相關文件上黃日蘭簽名及蓋印之印文,顯非黃日蘭所親簽或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至於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陳報狀表示黃日蘭工作時間為93年3 月8 日至3 月19日,並提出打卡單為證(本院卷第164 頁),此不但與被告所述黃日蘭「3 月初離職」不符,更與投保資料有違,其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中華商業銀行之受讓銀行即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台匯銀(總)字第34344 號函,指出:彤彪公司在原中華商業銀行之資料,僅有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並無變更相關資料(原審卷2 第13頁),被告在本院辯論庭所辯黃日蘭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有去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乙節,顯非事實。

㈦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偵查庭表示:「(有無經過黃日蘭同

意辦理負責人變更作業?)有可能有同意」、「黃日蘭好像沒有出面」、「黃日蘭的簽名及用印,是我在處理的,可能是我(所為)。」(偵緝卷第82頁),被告本人無法確認其徵得黃日蘭之同意。而黃日蘭至遲於93年3 月7 日離職,不可能於93年3 月9 日、3 月12日簽立股東收讓同意書、委託書文件,前已詳述,本院辯論期日為此當庭勘驗彤彪公司93年3 月9 日股東同意書(96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66頁)及93年7 月5 日股東同意書(他字第1313號卷第61頁),與黃日蘭於偵查庭書寫10次簽名(96偵緝字第1383號卷第38頁),字跡全然不同,足見被告未經黃日蘭同意,或自己或委請他人偽簽黃日蘭簽名,並盜用黃日蘭留存之印章、身分證,偽造各文書,用以辦理彤彪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㈧掛名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有責無權,若

無相當誘因,無人願意擔此風險。被告要求魏德勝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4 年10月5 日具狀表示:魏德勝在駿樺公司擔任技術員及送貨員,因他同意成為新公司負責人,我向魏德勝說:「每個月再給你五千元,作為新公司負責人之報酬」,並提出魏德勝8 次簽名領款之收據為證(偵緝字第972 號卷第62頁),表明以每月5,000 元為代價,委由魏德勝擔任彤彪公司掛名負責人,然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原審準備庭卻表示:「擔任負責人我要多給錢,但黃日蘭的薪水全部都一樣。」(原審卷1 第18頁),本院107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黃日蘭擔任負責人,有何好處?」被告復答以:「黃日蘭擔任負責人沒什麼好康」(本院卷第

113 頁),再依公司登記資料,彤彪公司為1 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500 萬元,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人擔任彤彪公司之任何職務,而被告與黃日蘭僅為公司老闆與員工關係,並非關係密切之人,如黃日蘭同意擔任彤彪公司掛名負責人,卻無獲得任何額外報酬,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黃日蘭同意擔任負責人乙節,為畏罪飾卸之詞。

㈨綜上,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足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看)。查:

㈠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行為人以概

括犯意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犯、集合犯等要件外,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現行刑法原則上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之金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則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絛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最低額為1,000元,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從較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刑法,或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以數罪併罰,修正刑法規定不見得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行為時法律論處。

四、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每一次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黃日蘭簽名、盜用黃日蘭印章,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緊接時間內為之,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獨立性薄弱,每一次犯行,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先後

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彤彪公司營運而生,利用保管黃日蘭印章、身分證之機會,在短短4 個月內為之,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偽造黃日蘭簽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焜琦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

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堅不吐實,有關偽簽名部分,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或第3 人代簽,亦論以間接正犯。

五、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檢察官起訴被告擅自偽造黃日蘭簽名、盜蓋黃日蘭印章,偽造93年3 月9 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就被告以同一手法,於93年3 月12日偽造委託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辦93年3 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及於93年7 月,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再向經濟部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未據檢察官起訴,因後2 部分犯行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六、原判決之說明被告多次冒用黃日蘭名義偽造私文書,構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本院詳為說明如上,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彤彪公司實際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

謹慎從事,僅為達其個人目的,利用辦理投保勞健保而取得員工黃日蘭身分證與印章之機會,未徵得黃日蘭同意,擅自偽造黃日蘭簽名、盜蓋黃日蘭印章,先將黃日蘭列為彤彪公司董事、股東及負責人,後以黃日蘭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魏德勝,侵害黃日蘭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犯後一再飾詞,難認有完全悔悟,兼衡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年70歲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㈡被告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因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3 月。

㈢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換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1 月21日作部分文字修正,有關易科罰金金額,未為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本院諭知本件易科罰金每日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

八、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在93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93年3月9日彤彪公司變更登

記聲請書、93年3月12日委託書、93年7月5日股東同意書、93年7月6日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等文件上,偽造黃日蘭之簽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第1次犯行所偽造之93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93年3月9

日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彤彪公司章程、彤彪公司修章條文對照表,第2次犯行所偽造之93年3月12日彤彪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3年3月12日委託書,第3次犯行所偽造之93年7月5日股東同意書、93年7月6日彤彪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均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業已分別交付不同政府機構,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上揭文件所盜蓋之黃日蘭印文,不屬於違禁物,亦不屬於偽造之印文、署押,依最高法院48年字台上第1533號判例意旨,亦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9 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14 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