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良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明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經查本件關於亞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伯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逃漏稅捐部分(請參原判決書附表甲),其中:
⒈關於晏圖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其開立發票時間為103年1月份
有1紙、同年2月份計3 紙;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其開立發票時間為102年12月份計3紙,而原判決既已確認【亞伯公司於102年11月5日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洪啟銘之後,因證人洪啟銘並未至國稅局簽名變更負責人,亞伯公司之稅籍變更登記作業並未完成,則亞伯公司雖於102年11月5日公司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洪啟銘,稅籍登記之負責人仍為劉泰瑄,是亞伯公司於102年11月5日至103年4月25日證人洪啟銘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請領發票,應非以證人洪啟銘名義為之】等語(請參原判決三之四第12行起),自應接續確認102年11月5 日至103年4月25日期間亞伯公司所請領發票,係以何人印章領用?如係證人林伯庭領用,則領用亞伯公司發票後交付何人?林伯庭為亞伯公司記帳之費用係如何向亞伯公司領取?並傳喚核發發票之主管人員以調查相關前往領用發票之人,及領用發票應支出之費用由何人支應?凡此各節,均與認定被告是否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相關,原審未查,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殊嫌率斷。
⒉宏大昌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101年5月10日
設立,而於104年9月21日廢止(請參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惟原審亦未傳喚調查宏大昌公司之負責人陳殿周(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26反面及30頁反面),以查明是否經由被告聯繫開立上述發票等情,原審未經細究,難謂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⒊再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件關於亞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與其他公司部分(請參原判決書附表乙),其中︰
①開立予祥毅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祥毅
公司)之發票,時間數量分別為102年11月份計9紙、102年12月份計7紙及103年1月份計8紙,共計24紙,祥毅公司雖於88年4 月30日設立,103年9月22日變更,而於107年7月24日廢止,原判決並認祥毅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幫助逃漏稅】(請參原判決附表乙之一),則亞伯公司如何知悉祥毅公司乃虛設行號?相關發票由誰開立?是否被告指示將發票開立予祥毅公司?是否被告指示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祥毅公司負責人李文良(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130頁)與被告關聯性等,均與認定亞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相關,原判決亦疏未調查。
②開立予藝森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以下稱藝森公司)
之發票,時間數量分別為103年1月及2月份各1紙,藝森公司雖於101年2月17日設立,103年1月22日變更,而於104年7月20日廢止,原判決並認藝森公司為【虛設行號,無幫助逃漏稅】(請參原判決附表乙之二),則亞伯公司如何知悉藝森公司乃虛設行號?相關發票由誰開立?是否被告指示將發票開立予藝森公司?是否被告指示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藝森公司負責人李榮貴(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24、28頁)等與被告關聯性,均與認定亞伯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相關,原判決均疏未調查,逕為被告無罪諭知,亦難認適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陳殿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宏大昌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上是從事警衛工作,沒有實際參與宏大昌公司的運作,不知道宏大昌公司的情形,不知道亞伯公司,也不認識庭上被告,不清楚宏大昌公司開立、收取發票情形明確(見本院卷第239頁)。
(二)證人李文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祥毅公司負責人,之後公司有轉讓給他人,在自己當負責人期間,有實際經營公司。與亞伯公司有生意往來,都是跟一位劉先生接觸,關於原判決書附表乙㈠所載亞伯公司開給祥毅公司之發票,應該都是有的(按:指正確),附表乙㈠開立發票伊有實際經營公司,不認識庭上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藝森公司負責人李榮貴有傳喚必要,惟李榮貴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榮貴為藝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業經李榮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該案判決書認定此部分事實明確,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沒有傳喚必要,已被判決認定為人頭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應函調真正領取亞伯公司(空白)發票之人乙節,惟查:第1次領用亞伯公司(空白)發票之人為劉泰瑄,其親自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加蓋負責人印章及公司發票章,並親自簽名,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卷第72頁),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載「查洪君(指被告)於102年11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亞伯公司負責人至同年12月10日遷出本轄止,均未向本分局辦理變更營業登記申請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此有該分局105年7月28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49頁)。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復「查使用統一發票是否需要營業人之代表人親赴乙節,查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應於雙月22日至當月終了日之期間內,估計次期使用各類統一發票本數,填妥統一發票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人印章,連同購票證及發票工本費,向主管稽徵機關指定之代售點購買次期統一發票,尚無須營業人之代表人親赴代售點購買」等情,此有該局107年5月2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75頁),並經該分局陳思翰稱「任何人只要持大小章都可以來買,所以不會查驗身分,儘管不是營業人之代表(理)人親赴購買,也不會請前來購買的人出具委託書,現在這個業務已經交給聯邦銀行處理,聯邦銀行也只會認購票證及章而已」,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79頁),足見以函查方式無法查明究竟係何人領取亞伯公司空白發票乙節。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目前先不用調查。因為卷已有這些相關資料,所以就上訴書第2頁所載的函查事項先不用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四、綜上,經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仍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次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未盡,似有未洽。
五、綜核上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本案犯行,其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