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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8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章侃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6號、第3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虛偽自首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章侃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虛偽自首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章侃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數罪併罰的2罪,應予分論併罰,量刑審酌被告佯稱為桃園市政府13職等高官,有能力運作桃園市政府官員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解編,並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等不實話術,致被害人張水田、呂昇勇誤信為真,分別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及瑞祥段土地,影響人民對於官箴及正當程序的信賴,且所為目的係牟取高額仲介利益,並使張水田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呂昇勇受有300萬元甚鉅損失,兼衡被告堅詞否認犯罪的態度、均未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1年2月。另就被告犯事實一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45萬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先稱棋昌公司負責「整合地主」並自被告處收受517萬5,000元作為佣金,被告何來賺取仲介利益?被告的忠龍公司是依約辦理解編事宜而收取相應費用,並依約定進度向張水田請款,張水田向忠隆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為合理評估風險的決定,並無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之情。且自張水田處所查扣的合作協議書第2頁手寫資料記載「本件變更編定案同意壹個月內確認行政流程若需循內政部營建署」等語,被告果真如張水田所指證,有告知全案無須送內政部都審,何以會有如上文字記載?又不動產要約書中未載明土地變更編定完成時間及編定後用途,甚不合理,足見張水田所交付的1,000萬元乃是履行契約的合理行為,並無遭詐騙可言。

(二)被告從未向他人表示自己是改制前桃園縣政府高官或公務元,被告交付給張水田的名片也僅記載「桃園縣教育學堂副執行長」、「家長會長協會副理事長」,並無公務員職稱。張水田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對都市計畫與土地變更編定甚為熟悉,亦與縣府局處公務員關係良好,豈會誤認被告為公務員。

(三)張水田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交付被告簽收的2,000萬元支票乃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業務的公關費用,與文小二土地的買賣無關:

1.依據不動產要約書,張水田於系爭土地辦理解編完成才需付第一期款,且需履約保證,張水田如何會反於要約書,輕易交付被告2,000萬元。

2.依據104年4月15日被告與張水田的協議書,若不能在104年5月15日前送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審議,願解約並返還訂金1,000萬元,卻未提及2,000萬元,顯然此與土地款無關。

3.102年6月10日交付被告簽收2,000萬元支票的當日,朱海豐也寄發申請書,申請解除原編定分區使用種類事宜,足見張水田明知文小二用地的解編案尚未下來也未確認,才會請朱海豐再度申請解編。

4.依據忠龍公司與棋昌公司的合作協議第2條記載,執行文二小解除編定費用由銷售土地所得分配相關人員作為費用,所以1,000萬元由作業人員朱海豐進行匯款,如2,000萬元為銷售土地款,朱海豐豈會未為任何異議說沒有依約分配,反而將全數交付被告的忠隆公司使用。

5.棋昌公司員工鄭嘉榮於警詢中曾稱:張水田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我剛好有聽到被告向張水田借款2,000萬元,並有簽立本票;足見該筆費用與銷售土地根本無關,被告才會依張水田指示用該筆費用墊付購買邱奕中的土地價款。

6.就2,000萬元本票,是於104年6月18日始獲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有何理由張水田於104年4月15日與被告協議時不將之寫入協議內容,一次解決土地款。

7.若謂被告以系爭土地「已解編」而要求2,000萬元,何需再「申請解編」,原審判決理由矛盾。

8.依張水田與呂昇勇間的監聽譯文顯示,張水田要與呂昇勇一起「改變說詞」、「裝傻」,也稱早知道被告層級沒那麼高,顯係刻意飾詞誣陷被告。

(四)證人呂昇勇所言被告與之約定加價打點公務員部分不實,倘若被告欲牟取每坪1萬元佣金,怎麼可能又與之約定加價部分有百分之15的佣金,被告既然可以出售價格向許浚檍收取佣金,又何必欺騙呂昇勇加價,且加價部分被告未得分文。本案是因為呂昇勇無力付款心有不甘而誣指被告。

(五)呂昇勇確實於102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交付扶寶公司的支票以交付借款,被告豈有為行騙被害人,先借款予被害人造成自己損失之理。呂昇勇簽發本票給許浚檍之事,被告不知情,且其2人為土地賣方呂昇勇為履約而交付本票本屬正常,與被告無關。依據證人蘇大寶於原審證言,可知張水田、呂昇勇因投資損失,心有不甘而聯合對被告提告。呂昇勇自其他訊息如報章雜誌,確信捷運綠線會經過系爭土地而購買,被告並無詐欺之情。

三、就被告對外宣稱其「相當」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公務員,是縣長吳志揚的白手套,可以協調縣府內各局處整合等情,並非僅有告訴人張水田、呂昇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言,尚有證人即被告所找的代書朱海豐於偵訊及原審的證言,以及為被告居間介紹牽線認識張水田的魏木廷於原審審理中證言,另有證人田駤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均據原判決認定在案。而證人朱海豐、魏木廷均為被告友人,與張水田的關係,較之與被告關係為淺,自更無誣陷被告的可能。是被告否認其有自稱13職等高官及縣長吳志揚的白手套等語,應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以張水田自己與桃園縣政府的關係,以及被告所出示的名片,及張水田與呂昇勇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張水田、呂昇勇當無不知被告絕非13職等官員之理。惟證人等均證稱被告是自稱「相當」13職等高官,其等相信被告能在桃園縣政府運作,並非相信被告的「公務員」身分,而是被告所強調的「與縣府高官,尤其是自稱與縣長吳志揚的關係」,被告究竟是否13職等官員,本來就是稍加查證即知,從而被告執著於其並未揚稱是13職等官員,固然可信,但被告藉由與13職等高官比擬其身分及關係,如證人朱海豐於偵訊中所證稱:「被告有說他是吳志揚的白手套,也是教育學堂的副執行長,執行長就是縣長,副執行長相當於13職等」等語(參見他字卷三第100頁),當屬可信。

四、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即被害人為張水田部分)

(一)張水田基於如上誤認,相信被告可以在桃園縣政府內運作,文小二土地解編無須經內政部營建署審議、被告可以促使加速解編流程,業據證人張水田證述在卷。至於被告上訴質疑在合作協議書上載有「本件變更編定案同意壹個月內確認行政流程若需循內政部營建署」等語,足認張水田指證被告有告知全案無須送內政部都審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惟該等文字記載,正是被告的忠龍公司與棋昌公司間,認為需要查證及確認,更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解編無須經內政部營建署審議」,而棋昌公司有所疑慮,始有如此記載,而告訴人張水田也會有此質疑,自屬合理,惟時值逃園縣政府改制為直轄市之際,相關銜接法令複雜難解,如非有公務職位或相當關係,未必明瞭,尤以被告誇耀其與桃園縣府的關係,張水田因而抱著姑且一試心態,出具不動產要約書,被告代表忠龍公司出具成交確認書,當能想像。而被告上訴指稱不動產要約書中未載明土地變更編定完成時間及編定後用途等情,甚不合理等語,反更證明張水田深信或許以被告所宣稱與桃園縣政府的關係必能完成解編,所以不必多此一舉明確記載。而張水田所交付的1,000萬元固然是履行契約的行為,但重點在於所以會與被告簽署上述要約及確認書,正是基於如上誤信而為。

(二)被告上訴陳稱,依據要約書,系爭土地辦理解編完成才需付第一期款,張水田如何會反於要約書輕易交付被告2,000萬元等語。惟查:

1.就此證人張水田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謂:「之後被告向我表示已經拿到解編核准的公文,要求給付第一期款,扣除已經給付的定金1,000 萬元,其應該要再給付9,800萬元,我詢問朱海豐,朱海豐說解編公文在被告那裡,被告說解編已經核准,只是拿到公文還要一段時間,但我一直沒有看到公文,擔心不一定是真的,不願意給付全額,被告又急著要用錢,便先給被告2,000 萬元,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給我,確保被告事後不會不認帳,通常買賣土地時,中人會將地主實際賣地的金額與買家實際買地的金額差價當作最先付款的條件,等於是第一或第二期款項,中人會先把這個款項拿走,被告算是賣方的中人,我給付的2,000 萬元就相當於給中人的部分金額,後面要給付的款項就會是要給地主的價金,文小二用地的買賣是生地變成熟地的買賣,在生地還沒有變成熟地之前,中人不會讓買家與地主間有太多接觸的機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1至12、13、14至15頁反面、18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朱海豐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被告說教育局已經不需要文小二用地,可以解編,只是還在跑流程,要我對張水田說,我聽被告說被告好像有拿1 張教育局的簽稿給張水田看,大意是因為少子化,所以教育局不需要文小二用地,被告說已經達到解編標準了,應該要先付錢,我認為張水田應該是有看到該簽稿,覺得解編有希望,且張水田說被告那裡要錢要很急,本來依照合約第一期要付一個很大的金額,但這個金額太大,張水田認為沒有那麼穩當,我建議張水田說可以跟被告商量少付一點,降低風險,張水田就與被告談好先支付2,000萬元,張水田也擔心2,000萬元的金額那麼大,如果最後沒有辦成怎麼辦,所以張水田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等於是被告向張水田借2,000萬元,被告要承擔風險」等語(參見他字卷三第1

00 頁,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6、88頁)相符。不僅有張水田的證言,亦有與被告並無利害對立的證人朱海豐證言可證。

2.系爭文小二用地,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改制後桃園市政府函查結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12月7日以桃教設字第109011107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本局102年9月6日召開「研商桃園市(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需求評估會議」,有關文小二係計畫區內尚未徵收取得之學校用地,考量臨近之學校班級數規模較大,依教育部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且教育政策方向均朝精緻化發展,決議文小二予以保留等語,並檢附該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以下)。另經辯護人於本院主詰問證人,即時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科長,現任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主任秘書歐政一結證稱(略以):教育局有針對全縣學校用地做是否要保留或是要解編,也就是變更為其他的分區的討論,也有針對文小二用地進行研討,研討結果認為需要保留學校用地,沒有要解編變更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系爭文小二用地未曾有解編情事。可證被告明知從無解編情事,但憑藉張水田已相信被告與縣府的關係,並已支付定金1,000萬元,而續捏造系爭用地已因被告的運作而解編,要求給付第一期款尚需給付9,800萬,金額龐大,但張水田因為未看見公文,仍心生懷疑,只願先給付2,000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署本票擔保等情,尚屬合理可信。

3.至於被告上訴提出以下質疑:何以在給付2,000萬元支票當日,朱海豐也同時寄發申請書,申請解除原編定分區使用種類,足見張水田明知文小二用地的解編案尚未下來也未確認等語;以及2,000萬如果是銷售土地所得分配,當無可能全數交付被告的忠隆公司使用;又棋昌公司員工鄭嘉榮曾指證聽到被告向張水田借款2,000萬元,並有簽立本票,足見該筆費用與銷售土地根本無關;張水田於104年4月15日與被告協議時,僅記載返還1,000萬元,而不將至同年6月18日始獲本票裁定與支付命令的2,000萬元一併寫入要返還的協議內容;以及張水田與呂昇勇間的監聽譯文顯示,張水田要與呂昇勇一起「改變說詞」、「裝傻」,有刻意飾詞誣陷被告等情。固然令本院合理懷疑該筆2.000萬元與銷售土地金額或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所辯是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業務的公關費用等語,亦從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係被告於原審備程序曾自承「這2,000萬是我依據張水田的指示去活動的費用,怎麼花用要經過張水田的同意。張水田在交付這筆錢的時候跟我說過,如果被抓到行賄的話,就說這筆錢是跟張水田借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該筆金額不無可能是張水田要被告,如有必要,用以打點公務員或處理其他必要費用等情,此或許也是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該筆費用支出項目及流向之故(被告僅說明其中400萬元用以墊付購買其中一位地主邱奕中的土地價款)。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該筆費用「還是算在購買文小二用地的土地價金內,張水田為了監督2,000萬元的用途,還叫我開了一張2,000萬元的本票(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9本票)」、「我必須擔保我用這筆錢去做這些事情,不然就等於我欠張水田2,000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背面),是被告上述所辯,不論是否因而使被告與張水田共同陷入欲行賄公務員的懷疑,仍無解於被告施用上述詐術,使張水田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2,000萬元,而該當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五、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即被害人為呂昇勇部分)

(一)呂昇勇同樣基於如上誤認,相信被告可以在桃園縣政府內運作,使瑞祥段土地會有捷運綠線通過等情,均據證人呂昇勇證述在卷。被告上訴辯稱倘若被告欲牟取每坪1萬元佣金,怎麼可能又與呂昇勇約定加價百分15佣金,且加價部分被告未得分文等語,何來詐欺等情。惟查被告已否認其在本案所得利益為佣金每坪1萬元,原審依證人廖順性、許浚檍及被告所辯成交價的1%至2%為被告所預期獲得的利益,而以瑞祥段土地成交價金約為5億2,800萬元(計算式:6000坪×8 萬8,000 元=5 億2,800 萬元),計算瑞祥段土地如能順利交易成功,被告獲得利益為549萬至1,098萬元佣金。正因為以土地總價計算被告佣金,而非不合理的定額1坪1萬元,就此被告當有動機提高土地交易總價,而證人許浚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股東有開會,預計只要開價超過每坪7萬2,000元就會將瑞祥段土地賣出;後來公司出事情,股東以每坪6萬6,000元向之購入瑞祥段土地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74頁)。

因而被告提高每坪售價,並將差額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官員以及作為吳志揚之競選資金等說詞,來哄抬瑞祥段土地的價值,以此方式說服呂昇勇以每坪8萬8,000元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當可想像。

(二)至被告另以呂昇勇確實於102年7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豈有先借款予被害人造成自己損失,來詐騙被害人之理。惟呂昇勇因被告施用上述詐術,誤以為日後捷運綠線通過必能上漲獲利,以每坪8萬8,000元購入仍屬合理,殊不論被告所稱借予呂昇勇的200萬元支票並無兌現的事實,被告為使呂昇勇能順利購得系爭土地,假意借貸200萬元以促成呂昇勇能支付500萬元的定金,保有與許浚檍的買賣契約能夠履行,並無不合理。重點仍在,如呂昇勇不致陷入被告上述話術陷阱,誤以為捷運綠線會通過系爭土地,自不可能願以被告所要求的每坪8萬8,000元購入土地,而且已支付300萬元予許浚檍,致血本無歸之情。是呂昇勇當然是因為因投資損失心有不甘,但其所以投資失敗,正是因為被告施以上述詐術造成,使之受有300萬元的損害。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謝章侃明知葉世文於102年、103年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副縣長,依職務綜理工務局、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警察局、原住民族行政局、客家事務委員會及工商發展局等業務,復明知葉世文並無因「文小二用地」解編案件,於102年12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之某時,指示友人陳麗玲,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吾疆社區」門口外,收受張水田透過謝章侃所交付現金400萬元賄款,不違背職務與謝章侃或張水田達成加速解編「文小二用地」合意之情事。謝章侃竟因「文小二用地」遲遲無法解編,且張水田一再催促其履行將「文小二用地」解編承諾,否則將於104年5月15日解約,並需返還價金3,000萬元。竟意圖使葉世文、陳麗玲及張水田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104年8月18日化名為A1,及於104年11月1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虛構張水田透過謝章侃交付賄賂予葉世文、陳麗玲收受等不實情事,而為自首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葉世文、陳麗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張水田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謝章侃為達上述誣告葉世文、陳麗玲、張水田目的,復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地方檢察署第九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不實證述:「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到達大吾疆社區門口,當天400萬現金是用百貨公司的紙袋裝的,我先撥打電話給葉世文,葉世文叫我等一下,隔沒多久,陳麗玲就從大吾疆社區出來,並問我是否為謝會長,我回答是,並用手指在後方停車之張水田之車輛,且告知陳麗玲稱『是十大惡人』的張董給的,陳麗玲拿了錢後說謝謝,轉頭就走了」等不實內容,而足以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自首罪嫌,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自首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犯上述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其經檢察官指訴,對案外人葉世文收賄、告訴人葉世文指示其行賄400萬元,以及其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8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同年8 月18日晚間8時40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同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以本人名義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8時45分製作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證人葉世文、陳麗玲否認認識被告,遑論有收取被告交付400萬元的警詢、偵訊筆錄;證人葉世文、陳麗玲的雙向通聯紀錄,自103年1月起至2月間止,均無與被告的通聯紀錄;證人朱海豐證稱被告所指張水田交付的400萬元,是用以墊付系爭文小二土地中某地主墊付款的偵訊筆錄;關於桃園縣政府與大吾疆社區簽約承租副縣長葉世文公務宿舍,自103年2月1日起生效的公函;及被告的測謊鑑定報告呈現有不實反應等證據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偽證及虛偽自首犯行,惟當時在大吾疆社區外收受賄款的陳小姐,於偵查中開庭見過陳麗玲,才知道不是陳麗玲,因為葉世文說請陳小姐向被告收錢,才會以為是陳麗玲。並援用原審辯稱:被告與張水田拜會葉世文之後,桃園縣政府旋來文表示可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張金城建築師提出文小二用地解編之申請書後,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函覆稱文小二用地將納入都市計畫公共建設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張水田認為案件有重大進展,為加速進程,才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並由朱海豐於103年1月27日交付400 萬元用以行賄,被告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葉世文等語;被告化名為A1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舉葉世文收賄事實的起因,是因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姜彥吏為調查低碳建築聯盟的犯罪事實,說服被告出面檢舉,被告方做成檢舉筆錄,並無誣告、偽證故意。

四、經查葉世文前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副縣長,綜理工務局、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警察局、原住民族行政局、客家事務委員會及工商發展局等業務,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土地解編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8分、104年8月18日晚間8時40分化名為A1及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向調查官虛稱張水田為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及促使文小二用地變更編定,指示其支付葉世文400萬元之賄款,其即於103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吾疆社區交付400

萬元之賄款予葉世文所指定之陳小姐等語。又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8時4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稱:其於102年11、12月間,向葉世文提及其有送文小二用地解編的資料,張水田也對葉世文提到文小二用地之事要拜託,102年12月初,其去找葉世文表示張水田有400萬元之額度在其處,張水田願意付錢,但張水田需要看到一點成果,葉世文表示沒問題,之後文小二用地有公告出來,張水田表示葉世文有動作,就簽立103年1月27日到期之支票交給朱海豐去兌現,朱海豐於103年1月27日兌現張水田交付之支票,並將現金400萬元提領交付予其,400萬現金是用百貨公司的紙袋裝的,其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到達大吾疆社區門口,打電話給葉世文說已經到了,葉世文叫其等一下,隔沒多久陳麗玲就從大吾疆社區出來,詢問其是不是謝會長,其說是,還用手比了一下停放在後方張水田的車輛,並說:「是十大惡人的張董給的」,陳麗玲拿了400萬元以後說了聲謝謝,轉頭就走了等語。但後來在偵查庭開庭看見陳麗玲本人,才知道當時取款的陳小姐不是陳麗玲。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否認(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 、194 頁反面至195頁),復有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晚間10時38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4年8月18日晚間8時40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4年11月19日下午1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5分製作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足證(參見他字卷一第2至6、22至23頁,他字卷二第67至76、86至90、9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辯稱,並於原審詳細說明大約於102年11月、12月間,曾與張水田共同至葉世文辦公室拜會,討論低碳建築認證入法及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葉世文會中表示他會配合辦理,會後張水田即指示被告先支付葉世文400萬元前金,後金的部分再說。沒多久即102年12月間,城鄉發展局就公告「桃園縣37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各方地主意見」,張水田看到公告,認為葉世文有辦事,應支付先前答應的賄款,所以張水田於103年1月27日,交給朱海豐代書1張面額400萬元個人支票,由朱海豐於隔日兌現提領4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將款項在大吾疆社區門口外交予葉世文的陳姓女性友人,陳小姐收到錢後再轉交葉世文,嗣後因葉世文發生弊案遭收押,該土地編定案及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因此延宕等情。經查:

(一)證人張水田於其與呂昇勇經合法監聽的譯文中,曾對呂昇勇說:「他(指被告)應該有一個中間角色,因為他當時有帶我去看葉世文,葉世文沒有跟他直接熟」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並不否認曾與被告同去拜會葉世文,而證稱:「我本身是低碳建築聯盟召集人,我們希望在桃園能夠推動建築碳揭露,所以我們聯盟有拜訪葉世文,是一個公務拜訪而已,當時被告也出現了,我就衡量被告是不是官員的角色,我觀察被告跟葉世文的對話,我覺得被告好像不是他所說的高階公務員,所以我才會認為被告跟葉世文之間不是很熟,我覺得被告只是一個中間角色而已,只是瞭解公部門的運作而已」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此與張水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相符(參見他字卷二第94頁以下)。是被告於102年底確實有與張水田一同拜訪葉世文,應屬實在。

(二)其後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2月23日來文表示就都市計晝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張金城建築師遂於103年1月15日提出具提案申請書申請文小二預定地解除原編定與變更編定使用分區種類(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亦於103年1月16日回覆張金城建築師陳情意見特別載明「將納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原審卷一第169頁)。而證人歐政一於本院結證稱(略以):「102年當時該都市計劃案還沒有公開展覽,沒有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不過102年12月23日已經開始公告求意見,徵求意見當時是我擔任科長。都市計畫通盤的檢討程序第一步就是公告徵求意見,就是剛剛講的102年12月23日;之後會進行草案的規劃;再來第二階段就要草案規劃報完就要公開展覽。這個案的公開展覽是在106年7月19日,公開展覽之後第三個階段才會進到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所以在102年當時還沒有進到都市計畫審議的階段,只是一個草案的公告,徵求、蒐集民眾的意見」等語。另就辯護人詰問:「當時文小二用地教育局決定應予保留,沒有要變更、解編,為何102年12月同意要納入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裡面?」,證人回答:「內政部在102年11月29日有訂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檢討變更作業原則,這個原則裡面是針對所有公共設施項目,包括學校用地也在內等等,對象全部都要檢討,要不要解編、保留都不一定。102年12月23日公告當時,葉世文好像有擔任都委會的委員,但本案那時還沒有進到都委會,不過公告前的前期作業程序,公告文要經過縣長的同意,所以他應該有核閱過相關的公文。葉世文對於系爭的都市計畫案沒有具體表示過什麼意見,因為公告徵求意見就是一個公告文,所以沒有任何針對都市計畫案哪塊土地要去做變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0頁以下)。是足證102年12月23日已經開始公告徵求居民意見,即使是教育局決議不解編的系爭文小二用地,仍會列入公開徵求意見的前期程序。就此,對於都市計畫未必有所認識的人,因為11、12月間始拜會葉世文後,12月23日即發出上述公告,被告所辯因張水田認為案件有重大進展,為加速進程,所以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就時序的密切巧合,尚非無稽之談,難謂無合理懷疑為真。

(三)就被告所辯行賄用的400萬元來源,被告原審及警詢、偵查中均稱,是由張水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交予朱海豐,朱海豐於103年1月27日提示兌現並將現金400萬元交予被告。就此,張水田亦不否認確實有委託朱海豐交付被告400萬元,惟張水田、朱海豐均證稱該筆400萬元是用以償還被告代墊給地主邱奕中的400萬買賣土地金額。證人張水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文小二用地有兩位地主邱奕中、邱華淑比較難搞,要我直接買下邱奕中、邱華淑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有先開400萬元的支票給邱奕中作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的價金,後來被告一直向我催討此部分款項,我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400萬元支票交予朱海豐,由朱海豐兌現後交給被告,作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邱奕中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應有部分款項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104至105頁,原審二第11頁以下),固然核與證人朱海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本票是張水田跟邱奕中購買土地,被告先墊400萬元,被告一直透過我向張水田要錢,張水田拖了大半年,拖到過年前才開立這張支票給其,由我兌現後交給被告來償還代墊的款項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64頁,原審卷二第83頁以下)相符。惟查:

1.張水田於102年6月25日,委由吳銘傳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予邱奕中作為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訂金,嗣被告於102年7月2日與邱奕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2張面額合計為400萬元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的本行支票予邱奕中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各1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123頁)。而如附表一編號八的400萬元支票,是直到103年1月27日開具兌現現金予被告,以張水田的財力,及甫與被告合作的基礎關係,焉有可能拖延半年之久始償還被告?遑論前述張水田於102年6月10日開具給被告的,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2,000萬元支票,張水田一再證稱是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的款項,從而,於102年7月2日,被告自2,000萬元中使用400萬元給付地主邱奕中,再正常不過。是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不可能用自己的錢為張水田墊付土地款,該筆400萬元是自張水田交付被告的2,000萬元公關費中,經張水田指示先墊付予邱奕中的購地款,其後當然需回補,因而直到半年後的103年1月27日回補400萬元,並經張水田指示用以行賄葉世文等語。依據資金挪用、流用的時序而言,被告所辯,較之前述張水田的證言,較為合理可信。

2.依卷內由張水田所簽發的支票,可發現張水田向來有指定受款人的習慣,並再由朱海豐兌領並以其名義代理匯款,例如鄭嘉榮所收受1,000萬元支票,及被告所收受2,000萬元支票均為如此(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62至69頁)。而如附表一編號八的400萬元支票卻未指名,且是由朱海豐直接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參見上述偵查卷第15頁)。何以不以匯款方式辦理,而非以交付現金不可?從而被告所辯該筆400萬元,是張水田指示要交付給葉世文的賄款,從掩飾資金流向的角度而言,不無可信。

3.另上述朱海豐於偵訊及原審中的證言,固然與張水田所述相符,惟朱海豐於更早的調查站調查期間,於警詢中先是陳稱:「我確實代理張水田於103年1月27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提領400萬元現金,這400萬元是張水田前述購買持分文小2約54坪的部分土地價款,我記得張水田交給我一張400萬元的取款條請我去提領後,我與吳銘傳會合後到台北的某代書事務所,交給文小2其中持分的地主邱華淑,我要補充一點,我不記得這400萬元是以現金或銀行本票交給邱華淑」等語(他字卷二第51頁)。惟經調查員提示告以張水田的警詢陳述後,朱海豐隨即改稱:「前述交付邱華淑之陳述有誤,該筆400萬元,如張水田所述,是我提領後轉交給謝章侃」、「因為謝章侃在102年7月間幫忙張水田向文小2地主邱奕中購買土地,並且代墊購地價款400萬元,後來謝章侃就向張水田要求歸還該筆400萬元代墊款,張水田就在103年1月間開立一張40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我去上海銀行提領400萬元現金交給謝章侃,該筆現金是作為張水田購買土地的價款之用」(他字卷二第52頁)。是不能排除朱海豐於警詢時,即因為得知張水田的說法,因而均配合張水田顯然不合常情的證言,其等於偵訊、原審證言雖一致,反令人難以排除有串證的可能,而不足採信。

4.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八的400萬元支票,經朱海豐兌現提領現金後交付給被告,就是用來行賄所用,而非清償被告從來沒有以自己的錢墊付給邱奕中的土地價款等語,不無可信。

(四)至於證人葉世文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張水田,被告沒有拿400萬元給友人陳麗玲,其也沒有收過被告400萬元,並說明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徵求意見是法定程序,是漫長程序的第一步,全部的程序跑完最快要7、8 年,在這麼前階段行賄是不合邏輯的;文小二用地連通盤檢討都沒有,不可能談到解編的程度;每天要見的人很多,沒有印象有見過張水田及被告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117至118、123 頁,原審卷二第111頁以下)。證人張水田於偵訊時亦證稱,並未因文小二用地行賄葉世文或其他桃園市政府公務員,只是想要買住宅區的土地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106 頁,他字卷三第95頁)。但不論行賄公務員或公務員收賄,都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誡命的重罪,期待其等自白犯行,無異天方夜壇,檢察官如僅以被被告指涉的公務員或可能的行賄者否認指控作為證據,根本是無意義的舉證說明,而原審據此推論被告自首犯行真實性存疑,更是有違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判斷。毋寧是被指控者的誠信與清廉程度必須經得起檢驗,而張水田的證言已甚有疑,業如本院前述。葉世文更因為前任職內政部營建署署長期間,在至少所謂「A7合宜住宅案」及「新竹眷村改建土地案」,分別收受遠雄建設公司所交付的400萬元賄款,及期約1,100萬元賄賂;其後更在擔任改制前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於102年7月15日至103年1月間,利用其擔任「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標規劃會議等職權,收取遠雄建設公司所交付2,600萬元賄款等犯罪事實,經法院判刑確定,廣經媒體報導,並有各該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現在監服刑。

尤以其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收賄情節及所利用的權限,與本案經被告指控的犯罪手法,不無類似,且犯罪時間與本案時間亦多所重疊。以葉世文經前述判決確定的不誠實人格與不清廉犯行,是否能僅憑葉世文否認被告的指控,即反推被告指控不實,實非無疑。何況葉世文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於103年1月27日下午確有接聽數通電話,此有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見他字卷二第125頁),固然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撥打,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為何,但與被告所指到葉世文在大吾疆的住處前,有先撥打葉世文電話連絡等情,有不謀而合的巧合之處。

(五)又被告固曾於104年11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賄款是交付予陳麗玲等語(參見他字卷二第87至88頁),經陳麗玲否認在卷。惟被告於104年5月21日、104年11月19警詢均陳稱:交付賄款予葉世文的陳姓女性友人或陳小姐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4 頁,他字卷二第72頁),並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時陳稱不知道陳小姐是誰,直到葉世文出事後, 透過媒體,才知道陳小姐是葉世文的女朋友等語(參見他字卷一第73頁)。是被告誤以為收受其400萬元的陳小姐為陳麗玲,尚無可厚非。就此,被告也於原審、本院均稱,於偵查中見到陳麗玲本人,才確定當日收錢的陳小姐並非陳麗玲等語。檢察官也無從證明。除陳麗玲外,葉世文並無其他陳姓女性友人或親信,得代葉世文收取本質上為隱密的行賄款,自不能以被告先前曾因錯認而誤指陳麗玲,其後據實改稱並非陳麗玲,即謂被告顯係事後翻異其詞,而認被告的指控不足採信。

(六)再查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於103年間招標租賃副縣長宿舍、接待室及會議室,該招標案於103年1月16日公告,103年1月21日開標,由祐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遂於103年1月23日與祐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契約書,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代為承租大吾疆社區,充作時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葉世文的職務宿舍,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檢察官提出「103年租賃副縣長宿舍、接待室及會議室招標案」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4年12月22日桃秘行字第104000686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他字卷三第62至92頁,他字卷五第88頁)。檢察官據此欲證明被告所指控的103年1月27日至大吾疆社區外交付賄款等情為虛。

惟上述職務宿舍標案於103年1月16日公告、21日開標,23日即簽署,足認葉世文需要職務宿舍入住甚急,依該租約所附屋內裝潢及基本生活設備一應俱全,租約生日日自103年2月1日起訴,不無方便計算租金所致,在簽約後生效前,房東容許房客有先前相當期限的搬家時間,與社會常情尚合,是葉世文至少107年1月23日簽約日後即開始安排入住,並非不能想像及合情合理。至本院另向大吾疆社區函查,經該社區於107年12月27日回覆本院稱:「經向建商查詢前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未入住前,均無其他人員居住過,且至案發時葉員均尚未入住;因葉員始終未入住,且訪客紀錄已無留存,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因為係「經向建商查詢」、「且訪客紀錄已無留存」,亦難以確定葉世文從未入住,或短暫利用該處休憩等情。

(七)此外,另經原審勘驗由被告提出,其與張水田於案發後的對話錄音檔案,其中曾對張水田稱:「那時候直接就棋昌直接就拿走了啦,只有把,計算以後朱海豐要的啊什麼東西都扣掉我50萬,其他他都拿走了。所以那一天你在那邊的時候,因為合約上面是小鄭簽的,所以小鄭很快去簽那個東西,意思就是…,他、他們…,那我也看得出來當時的情形,棋昌擺明了就是說他媽的他不管,…佣金啊,好,那也沒關係,另外那、那2 筆,你也知道,其實有一筆400萬原本是去墊那個…,後來就是因為碰到葉世文你也去見了面,結果,我明白講,送去給到大吾疆給陳小姐的時候,我還特別跟她講,就是講那個十大惡人的那個張董」、「…既然都已經錢也給人家了,那事情,我們也不會知道說葉世文會出事嘛,所以如果知道他會出事我也明白講啦」等語,張水田則回以:「嘿」、「嗯嗯嗯」、「我也明白,對,我也沒有跟你談到一些這個,因為我也理解啦厚,你也知道就是發了、發生了這樣一個變數,那5月30號那就快一年,講一講這些,他5月30號那天,因為我5月31號辦演講,請那個黃大洲來厚」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216頁)。張水田對於被告所稱「400萬原本是去墊那個」、「送去給到大吾疆給陳小姐的時候,我還特別跟她講,就是講那個十大惡人的那個張董」等語並未反駁,且係以「嘿」、「嗯嗯嗯」等語答腔,甚且回答「你也知道就是發了、發生了這樣一個變數」等語,應係指葉世文因另案被逮捕、免職等情,導致其等計畫難以繼續等情。是不排除被告所述,經張水田指示持400萬元去行賄葉世文等情,難認不實。

(八)末查檢察官於偵查固經得被告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

謊鑑定,被告就「你有沒有謊報送400 萬元到『大吾疆社區』交給葉世文指定的女子?」、「你說『張水田要求你送錢給葉世文』,你有說謊嗎?」等2個問題,均答稱:「沒有」。經該局分析比對被告生理圖譜,被告對該2問題回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9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99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並經檢察官提出為證(參見他字卷五第74至87頁)。惟查被告係被動同意測謊,是否積極主動要求測謊已有疑,即令係被告主動同意,惟測謊證據提出於法庭最大的爭議,除了有違反不自證己罪的違憲疑慮外,更最重要的,測謊是否為通得過檢驗的科學證據,實有很大疑義,最高法院在早期及近期均有判決表示:「按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但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因為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單憑測謊即可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等語(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換言之,不論被告是否通過測謊,因為這不是科學證據方法,仍難用以佐證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最明顯的是,只要再施測多次,被告就可能得出通過測謊的結論,如此沒有穩定「再現性」的科學鑑識方法,實無理由提出於法庭,本院因而排除此項經不起科學檢驗的證據。

六、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辯既有上述多處合理懷疑可信為真,檢察官的舉證難以消弭上述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向調查局自首,並指控經張水田指示,向葉世文行賄400萬元,及葉世文經由陳姓女性友人收受等情為偽,自不能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項(或第3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自首罪相繩,而應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即犯詐欺取財2罪部分)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事證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均係犯較有利被告的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認所犯2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且審酌被告佯稱為桃園市政府13職等的高官,有能力運作桃園市政府官員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解編並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而以該等不實話術,致張水田、呂昇勇誤信為真,分別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及瑞祥段土地,影響人民對於官箴及正當程序之信賴;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係為牟取高額仲介利益,並使張水田受有3,000萬元、呂昇勇受有300萬元損失,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及1年2月。另就被告犯事實一之(一)所示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45萬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雖原判決未及適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與前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質上均屬虛偽且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經執行完畢為及3年又犯本案,其尚具特別惡性,且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後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尚稱妥適,是未影響於原判決此處量刑的正確性。且就犯罪所得沒收及不宣告沒收的理由,詳予敘明在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本院已逐一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部分(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虛偽自首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說明

一、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虛偽自首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前者之罪。惟查本院基於如上理由,逐一反駁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有罪的理由,及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所辯有如上述諸多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之處,而檢察官舉證難以消弭上述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疏未慮及本院所指有利被告的證據及事實判斷,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無罪。而原審據以與其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二、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

(二)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一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月,加二罪執行刑減2月,加三罪則執行刑減3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2005年8月,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

(三)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的犯罪動機、計畫相同,且均係利用相同的藉口及手法,僅係被害人不同,惟被告所為不無與因被害人等同有貪念,並意圖共同行賄公務員有關。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的適用,而絕非象徵性單純的數字相加減的方式視之,就2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章侃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

6 、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章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虛偽自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章侃為忠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1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家庭教育建置教育學堂工作小組副執行長,並於100 年間擔任桃園縣家長協會龜山分會總會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桃園縣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中平段第316 、316-1 、317 、317-1 、317-2 、317-3 、318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330 、331-2 號地號土地(面積約5563.95 坪,下稱文小二用地)歷經「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劃設為學校用地,然多年均無建校計畫,文小二用地之地主為求解編並變更為住宅用地,乃由文小二用地地主家族之親戚吳銘傳出面整合地主,並委託棋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棋昌公司)進行土地整合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事宜。適桃園縣政府將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且監察院於102 年5 月13日亦發函糾正行政院及所屬單位對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進行檢討,無需求之土地應儘速解編,還地於民,棋昌公司負責人廖順性乃與謝章侃達成合議,由棋昌公司負責地主之整合,謝章侃則負責接洽買主並進行文小二用地之解編事宜。謝章侃於102 年初經由中人魏木廷之介紹認識冠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張水田,詎其為使張水田出資購買文小二用地並從中賺取仲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向張水田佯稱文小二用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無須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且文小二用地將變更為捷運停車場用地及住宅區,其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辦公室位於桃園縣政府大樓15樓,有能力可以跨城鄉發展局(於103 年12月25日更名為都市發展局,下同)、教育局、交通局、工務局、農業局及地政局等6 局處處理紛爭,並可協調各局處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將地目變更為建築用地,地目變更後獲利甚豐等語,使張水田陷於錯誤,認為謝章侃有能力運作相關局處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迅速解編,變更地目之日可期,且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之價格購入文小二用地,於解編後每坪之價格約為70萬元,可獲取地目變更之高額利益,乃同意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於102 年1 月15日,棋昌公司員工鄭嘉榮遂出面與文小二用地地主簽立不動產協議契約書,約定由鄭嘉榮依法申請變更編定分區使用種類,變更編定後鄭嘉榮可取得文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地作為報酬。謝章侃再於102 年1 月22日以忠龍公司之名義與棋昌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棋昌公司負責整合地主後交由忠龍公司申請辦理解編事宜,忠龍公司就棋昌公司可取得之上開文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地,全權處理出售對象、銷售價金。張水田即於102 年1 月23日,在地政士朱海豐所開設之位於桃園縣○○市○○街00巷00號0 樓之聖仕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由張水田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購買棋昌公司可取得之上開文小二用地中約1200坪之土地(總價金約3 億6,00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要約金後,交由朱海豐保管。謝章侃復於102 年2 月7 日,以忠龍公司之名義與張水田簽立成交確認書,約定忠龍公司同意出售文小二用地予張水田,並將前揭1,000 萬元之要約金轉為訂金,且張水田同意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朱海豐便於102 年2 月8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後,依照謝章侃之指示將762 萬5,000 元匯入忠龍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將100 萬元匯入謝章侃之子謝至紘在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將50萬元匯入忠龍公司名義負責人廖宸輝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將50萬元匯入廖宸輝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剩餘37萬5,000元由朱海豐取得作為代書作業費,謝章侃再領取517 萬5,00

0 元交予棋昌公司作為佣金,謝章侃合計取得445 萬元。後朱海豐依謝章侃之指示具函申請解編,謝章侃明知桃園縣政府僅將文小二用地解編乙事納入變更都市計畫案中通盤檢討,並未核准解編,竟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水田佯稱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解編,解編公文正在跑行政流程,即將發出,應給付第一期款等語,使張水田誤信文小二用地已經解編,然因解編公文尚未發出,張水田僅同意給付部分之第一期款即2,000 萬元,並於102 年6 月10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交予謝章侃,謝章侃即將該支票兌現並匯入廖宸輝在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嗣張水田多次找謝章侃確認解編進度均未果,於協商後於10

4 年4 月15日與謝章侃簽立協議書,約定如文小二用地解編事宜需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或於104 年5 月15日前未能完成解編,將辦理解約,然迄至104 年5 月15日文小二用地均未經核准解編,謝章侃亦拒絕返還已取得之價金,張水田始知受騙。

㈡緣勤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許浚檍與廖順性及其他股東

於101 年間,共同合資以每坪5 萬2,000 元之價格向王文良購入桃園縣八德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八塊段第941 之8 、941 之12、942 之6 、942 之9 、94

0 之6 號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瑞祥段1350、1348、1380、13

82、1352地號土地,面積約6239坪,下稱瑞祥段土地),並有意出售。謝章侃得知上情,又於101 年底經由中人田駤佳之介紹認識呂昇勇,詎其為使呂昇勇出資購買瑞祥段土地並從中賺取約總售價1%至2%之仲介利益(即約549 萬元至1,09

8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向呂昇勇佯稱其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且為斯時桃園縣縣長吳志揚之白手套,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關係良好,有能力協調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使呂昇勇誤信謝章侃對於桃園縣政府事務具有影響力,謝章侃又對呂昇勇佯稱吳志揚將釋出桃園捷運綠線予民間進行BOT ,其中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投資瑞祥段土地可由其中獲得鉅額利益,瑞祥段土地地主開價每坪7 萬5,00

0 元,然每坪需加價1 萬3,000 元作為打點公務員之費用,加價部分50% 要給吳志揚作為競選費用,35% 要給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以確保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使呂昇勇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呂昇勇遂於102 年6 月28日與廖順性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以每坪8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瑞祥段土地,呂昇勇並於同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要約金,並經許浚檍提示兌現。後許浚檍要求呂昇勇給付定金5,

000 萬元,然呂昇勇資金尚未到位,謝章侃為促使呂昇勇付款履約,即向呂昇勇稱需支付後續款項向地主表示誠意,否則瑞祥段土地將出售予其他買家,且先前支付之300 萬元要約金將沒收,呂昇勇因前已陷於錯誤,誤認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有利可圖,為求順利購得瑞祥段土地,乃於102 年7 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並向謝章侃借用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1 張交予許浚檍作為買賣定金之一部分,同時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1 張交予謝章侃作為擔保,許浚檍即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嗣呂昇勇察覺有異,經查證後得知謝章侃並非桃園縣政府官員,桃園捷運綠線不會採取BOT 方式興建,瑞祥段土地亦未位於捷運規劃用地內,且瑞祥段土地於104 年2 月間出售,每坪售價僅6 萬6,000 元,始知受騙。

㈢緣葉世文前於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擔任

桃園縣副縣長,綜理工務局、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警察局、原住民族行政局、客家事務委員會及工商發展局等業務,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土地解編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謝章侃明知葉世文並未因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或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事宜而指示友人「陳小姐」向謝章侃收取400 萬元之賄款,因張水田一再催促其履行將文小二用地解編之承諾,否則將解約並要求其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000 萬元,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虛構事實而為自首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8分、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化名為A1及於10

4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向調查官虛稱張水田為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及促使文小二用地變更編定,指示其支付葉世文400 萬元之賄款,其即於103 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吾疆社區交付

400 萬元之賄款予葉世文所指定之陳小姐等語,而誣告葉世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張水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並自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又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5分,接續上開虛構事實而為自首,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第九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就葉世文是否有收受賄款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02 年11、12月間,向葉世文提及其有送文小二用地解編的資料,張水田也對葉世文提到文小二用地之事要拜託,102 年12月初,其去找葉世文表示張水田有400 萬元之額度在其處,張水田願意付錢,但張水田需要看到一點成果,葉世文表示沒問題,之後文小二用地有公告出來,張水田表示葉世文有動作,就簽立103年1 月27日到期之支票交給朱海豐去兌現,朱海豐於10 3年

1 月27日兌現張水田交付之支票,並將現金400 萬元領給其,400 萬現金是用百貨公司的紙袋裝的,其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達大吾疆社區門口,打電話給葉世文說其已經到了,葉世文叫其等一下,隔沒多久陳麗玲就從大吾疆社區出來,詢問其是不是謝會長,其說是,還用手比了一下停放在後方張水田的車輛並說:「是十大惡人的張董給的。」,陳麗玲拿了400 萬元以後說了聲謝謝,轉頭就走了等不實陳述,而接續誣告葉世文、陳麗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張水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並自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嗣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葉世文、陳麗玲及張水田均無犯罪嫌疑,予以簽結。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水田、呂昇勇、朱海豐、廖順性、魏木廷、葉世文、許浚檍、鄭嘉榮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謝章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65、217 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張水田、呂昇勇、朱海豐、廖順性、魏木廷、葉世文、許浚檍、鄭嘉榮於調詢時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葉世文、張水田、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勇、許浚檍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66、217 頁),惟證人葉世文、張水田、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勇、許浚檍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均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渠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葉世文、張水田、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勇、許浚檍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葉世文、張水田、廖順性、鄭嘉榮、朱海豐、呂昇勇、許浚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調詢、104 年12月31日偵訊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並否認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104 年8月18日調詢時,化名為A1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上開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依客觀情狀觀察,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上開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有何因不正訊問而使被告違反意願為陳述或致其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其上開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開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測謊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具證據能力。而就具上述形式證據能力之測謊鑑定報告,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須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89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而被告於受測時亦簽立測謊同意書表明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又本案測謊人員於測試前已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測謊鑑定人蔡茂林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自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結業,自100 年起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5 年;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被告之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被告係於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專業測謊室進行測謊,該處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環境無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9920 號鑑定書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標準作業流程、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及生理紀錄圖、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查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五第76至79、85頁正反面),足認上開測謊鑑定係於被告同意配合之下實施,測謊鑑定人已告知被告得拒絕受測,避免被告受有壓力,又測謊鑑定人已受專業訓練並具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於測謊時身心意識狀態均正常,且測謊環境良好,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是本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基本程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辯稱:⒈其於98、99年間認識張水田、呂昇勇、朱海豐、田駤佳,當時其為桃園縣政府教育學堂副執行長,且參與縣議員選舉,所以有在名片上印製一些人民團體的頭銜,並未自稱為13職等之公務員,也不可能說其是吳志揚的白手套。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當時報紙、媒體都有在炒作要還地於民,張水田是專業土地開發商,有很多專業人員可以評估。當時張水田一直催促要解編,剛好桃園縣要升格為直轄市,升格後有機會通過只要經中央核備即可解編之法規,但其並未告訴張水田稱文小二用地不需要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張水田非常清楚文小二用地通盤檢討案之時程與進度,其也沒有對張水田稱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同意解編文小二用地,後來張水田希望可以加速文小二用地之解編以及推動低碳建築入法,才給其2,

000 萬元作為公關費,用來給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作公關,這筆錢的流向張水田都有在監督。⒊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並未告訴呂昇勇說瑞祥段土地在桃園捷運綠線規劃用地內,亦未對呂昇勇說需要加價購買瑞祥段土地並將其中部分價金充作吳志揚之競選經費,瑞祥段土地出售的價格應該是呂昇勇跟廖順性、許浚檍講好的,後來呂昇勇付不出瑞祥段土地之價金,還向其借200 萬元來付信用狀的費用讓外匯資金進來,以便給付瑞祥段土地之價金。⒋其的確有依照張水田之指示送400 萬元之賄款給葉世文指定的陳小姐,因張水田認為葉世文有在幫忙,應該給錢,其並未做虛偽陳述,另陳小姐並非陳麗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於98至99年間因參與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開發案,透過田駤佳之介紹認識呂昇勇,當時被告擔任桃園縣政府教育學堂副執行長,並非公務員,亦未對外佯稱自己是公務員,田駤佳竟四處向他人佯稱被告能夠叫動桃園縣政府之局處長,相當於13職等公務員以博取他人信任,被告早已嚴正否認,又朱海豐亦係透過田駤佳而認識,被告再透過朱海豐認識張水田,張水田因本身有多件土地開發案而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首長關係良好,始利用被告作為與府內溝通打點之橋樑,並由張水田在幕後指揮調度被告辦事。⒉被告從未向張水田自稱是桃園縣政府13職等官員,亦未提及有能力跨局處調解紛爭,張水田極可能是間接由田駤佳、朱海豐處聽聞此不實事實而產生誤會。文小二用地已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超過20年,未有使用計畫,本得依法申請解編,此亦為張水田明知。被告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桃園縣於升格為直轄市後,得以地方立法之方式免於送內政部核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⒊朱海豐多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建議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均未同意解編,可證張水田明知解編無須經內政部審議係屬無稽。又依據張水田與呂昇勇間之通話內容,可知張水田早已知悉被告並非公務員,另張水田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公務員關係本即良好,亦曾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長湯惠貞求證,並無可能誤認被告為公務員,張水田並未陷於錯誤。⒋被告多次與張水田開會後與朱海豐搭配,按解編所需文件製作計畫書並送件,後桃園縣政府正式將文小二用地列為專案通盤檢討,張水田得知葉世文有動作,方指示被告將400 萬元之賄款交予葉世文,被告均有按照張水田之計畫及指示,誠信履行義務,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及行為。⒌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0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乃用以推動低碳建築聯盟等業務之公關費用,與文小二用地之買賣無關。⒍被告掌握桃園捷運綠線會延伸到大溪之資訊,並告知呂昇勇應透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46條自提計畫之規定,以BOT 案方式申請建築輕軌,此為可能實行之方案,但政府礙於經費不會那麼快做,此為一般人得以判斷及查證之事。又桃園捷運綠線未來會設在瑞祥段土地附近之資訊已經報紙報導,呂昇勇經過評估後投資購買,被告並無施用詐術。⒎呂昇勇向被告謊稱欲購買外匯LC,因資金不足方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非買賣土地之價金。⒏被告化名為A1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舉葉世文收賄事實之起因是因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姜彥吏為調查低碳建築聯盟之犯罪事實,說服被告出面檢舉,被告基此方做成檢舉筆錄,並無誣告之故意。⒐被告與張水田拜會葉世文之後,桃園縣政府旋來文表示可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張金城建築師提出文小二用地解編之申請書後,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亦函覆稱文小二用地將納入都市計畫公共建設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張水田認為案件有重大進展,為加速進程,才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並由朱海豐於103年1月27日交付400 萬元用以行賄,被告確實有交付賄款予葉世文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張水田遭詐騙)部分:㈠被告為忠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1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家庭教育建置教育學堂工作小組副執行長,並於100 年間擔任桃園縣家長協會龜山分會總會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10月21日桃教小字第1040080472號函、104 年10月23日桃教小字第1040082781號函、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聘書、桃園縣政府聘書各1 份、被告之名片6 張、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 月5 日桃教小字第1040101626號函暨附件、105 年1 月14日桃教小字第1050000308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五第91至92、98至10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96 號卷【下稱偵896 卷】第53至62頁反面、69頁)。又文小二用地前經「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縱貫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劃設為學校用地,文小二用地之地主為求解編並變更為住宅用地,乃由吳銘傳出面整合地主,並委託棋昌公司之鄭嘉榮進行土地整合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事宜。又監察院於102 年5月13日發函糾正行政院及所屬單位對未開發之公共設施用地進行檢討,無需求之土地應儘速解編,還地於民,被告及廖順性認解編有望,乃達成合議,由棋昌公司負責地主之整合,被告負責接洽買主並進行文小二用地之解編事宜。被告透過魏木廷認識張水田,並說服張水田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鄭嘉榮遂先於102 年1 月15日出面與文小二用地地主簽立不動產協議契約書,約定由鄭嘉榮申請變更編定分區使用種類,變更編定後鄭嘉榮可取得文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地作為報酬。被告再於102 年1 月22日以忠龍公司之名義與棋昌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棋昌公司負責整合地主後交由忠龍公司申請辦理解編事宜,忠龍公司就棋昌公司可取得之上開文小二用地40% 面積之土地,全權處理出售對象、銷售價金。張水田復於102 年1 月23日,在朱海豐所開設之聖仕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由張水田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購買文小二用地約1200坪之土地,張水田因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交予朱海豐保管。被告又於102 年2 月7日以忠龍公司之名義與張水田簽立成交確認書,約定由忠龍公司出售文小二用地之土地予張水田,張水田並同意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朱海豐即於102 年2 月8 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將其中762 萬5,000 元匯入忠龍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將100 萬元匯入謝章侃之子謝至紘在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將50萬元匯入忠龍公司名義負責人廖宸輝在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將50萬元匯入廖宸輝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剩餘37萬5,000 元由朱海豐取得作為代書作業費,謝章侃再領取517 萬5,000 元交予棋昌公司作為佣金。於102 年

6 月10日,張水田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謝章侃,謝章侃將該支票兌現後匯入廖宸輝在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4至49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水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他字卷三第96至9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頁正反面、18至20頁反面)、證人朱海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三第100 、104 、

10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2、84頁反面至86、88頁反面至89頁)、證人吳銘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8 至9 、10頁正反面)、證人魏木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32 頁正反面)、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11至14頁,他字卷三第104 至105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6頁正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證人鄭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33至35頁,他字卷三第103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64、65頁正反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文小二第一次分配表1 份、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 張、不動產要約書、成交確認書、合作協議書、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15日桃都計字第1040040416號函、不動產協議契約書、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各1 份、匯款單5 張存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8 至9 、23至27頁,他字卷三第115 頁正反面,他字卷五第35至7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第15、65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水田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2 年間透過魏木廷認識被

告,魏木廷對其說被告是公務員,在外招商,後來被告向其提及文小二用地原本是學校用地,將來可以解編作為停車場、住宅用地,因為桃園縣政府要升格,依照地方自治條例可以自行核定解編,還地於民,保證不用透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的程序,被告說他是13職等的公務員,是吳志揚的白手套,辦公室在桃園縣政府15樓,可以跨6 個局處整合,被告要運作桃園縣政府內的各個局處,將文小二用地解編,一部分釋出當捷運站停車場,一部分變成住宅用地,其因此相信桃園縣政府會支持文小二用地解編,覺得有利可圖,才以1 坪30萬元之價格購買1200坪的文小二用地。簽完約並給付1,000 萬元後,隔了一段時間,被告向其表示解編的公文已經要下來了,要求其給付第一期款約1 億元,其詢問朱海豐,朱海豐表示聽到說桃園縣政府有同意要解編,解編公文正在跑行政流程,但其一直沒有看到公文,擔心不一定是真的,不願意給這麼多,所以其要求被告開1 張面額為2,00

0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其則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106 頁,他字卷三第96至99頁,他字卷四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說文小二用地是學校用地,桃園縣政府一直沒有徵收,時間超過30年,詢問其是否有意願向文小二用地之地主購買,被告說有辦法讓文小二用地不用經過冗長的都市變更程序就變更為住宅用地,並將土地還給地主,文小二用地在桃園縣政府屬於公務機關內部需求,不用經過都市計畫的通盤檢討,需用單位是交通局,提供土地的機關是教育局,只要縣長同意就可以還地於民,並說已經打點好了,被告又說他是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官員,職等已經超越桃園縣政府的科室局長,直屬縣長管轄,經常要跟縣長開早餐會報,被告說他跟交通局局長的關係很好,文小二用地的案子包在他身上沒有問題,讓其覺得被告很有影響力,聽起來也覺得很有道理,被告開出每坪30萬元的價格,其評估後覺得可以購買,只要可以解編,這個案子是可以投資的,其就與被告簽約,約定先給付定金1,000 萬元,等到文小二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後再給付購買土地的價金。之後被告向其表示已經拿到解編核准的公文,要求其給付第一期款,扣除已經給付的定金1,000 萬元,其應該要再給付9,800 萬元,其詢問朱海豐,朱海豐說解編公文在被告那裡,被告說解編已經核准,只是拿到公文還要一段時間,但其一直沒有看到公文,擔心不一定是真的,不願意給付全額,被告又急著要用錢,其便先給被告2,000 萬元,其是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給被告,其並要求被告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給其,確保被告事後不會不認帳,通常買賣土地時,中人會將地主實際賣地的金額與買家實際買地的金額差價當作最先付款的條件,等於是第一或第二期款項,中人會先把這個款項拿走,被告算是賣方的中人,其給付的2,000 萬元就相當於給中人的部分金額,後面要給付的款項就會是要給地主的價金,文小二用地的買賣是生地變成熟地的買賣,在生地還沒有變成熟地之前,中人不會讓買家與地主間有太多接觸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至12、13、14至15頁反面、18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觀諸張水田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以稱文小二用地將解編,無庸經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自稱為桃園縣政府之高階公務員,在桃園縣政府內具有影響力,可以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解編之方式說服其購買文小二用地,其因認為有利可圖而同意購買,於其給付要約金後,又向其稱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解編,公文正在行政簽核程序,即將發出,其因而同意給付部分第一期款項2,000 萬元予被告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尚難逕認為虛。又張水田上開證稱被告自稱為桃園縣政府高階公務員,有能力打點官員以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且文小二用地之解編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情節,經核與證人即承辦代書朱海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小二用地的案子是被告找其做的,電視跟報紙也都有報導說因為少子化的關係,政府沒有用到學校用地要釋出來還地於民,棋昌公司的業務員與文小二用地的地主有親戚關係,比較容易整合地主意見並委託給棋昌公司、忠龍公司來辦理解編,地主知道不好辦理,希望透過被告的關係,比較有機會過件、成功率比較高,其有聽被告說過他是相當於縣政府13職等的官員,被告說過蠻多次的,被告有說他是吳志揚的白手套,也是教育學堂的副執行長,執行長就是縣長,副執行長相當於13職等,所以其以為被告可以在桃園縣政府內幫忙把不好辦的案件順著政府政策弄得比較好辦理完成,其以為被告是桃園縣政府的高官。被告在辦理解編的過程中是負責桃園縣政府裡面官員及各局處的整合,因為解編的流程很複雜,經手的局處很多,如果有遇到刁難的局處,被告就會去處理。被告有說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後,文小二用地就不需要送內政部審議,只要送直轄市政府審核就好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0 至102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2至83頁反面、88頁反面)、證人魏木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之前因為其他案件需要做地目變更,和張水田約在朱海豐的事務所,朋友也約了被告過去朱海豐的事務所見面,因此才認識被告,大家聊得很投機,過了幾天又約在朱海豐的事務所見面,被告提及文小二用地的投資案,剛認識被告時,被告說他對地目變更的案件很內行,有一個辦公室在桃園縣政府內,他的職位很像教育委員、市政顧問,也有說他跟縣長、各局處首長很熟,被告有說明桃園市未來開發的細節,談及土地變更的程序、各局處長官人名都很熟,被告也說他跟這些人有公務往來,所以張水田才會相信被告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32 至133 、134 頁正反面)相符,另張水田上開證稱被告稱桃園縣政府已核准解編,其因而給付2,000 萬元之情節,經核與證人朱海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說教育局已經不需要文小二用地,可以解編,只是還在跑流程,要其對張水田說,其聽被告說被告好像有拿1 張教育局的簽稿給張水田看,大意是因為少子化,所以教育局不需要文小二用地,被告說已經達到解編標準了,應該要先付錢,其認為張水田應該是有看到該簽稿,覺得解編有希望,且張水田說被告那裡要錢要很急,本來依照合約第一期要付一個很大的金額,但這個金額太大,張水田認為沒有那麼穩當,其建議張水田說可以跟被告商量少付一點,降低風險,張水田就與被告談好先支付2,000 萬元,張水田也擔心2,000 萬元的金額那麼大,如果最後沒有辦成怎麼辦,所以張水田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等於是被告向張水田借2,000 萬元,被告要承擔風險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0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2頁反面、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6、88頁)相符,亦可佐證張水田指稱被告自稱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於桃園縣政府內具有影響力,可促使文小二用地儘速解編,且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文小二用地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亦可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之速度。於張水田給付要約金後,又稱桃園縣政府已同意將文小二用地解編,只是公文仍在跑行政流程,要求張水田付款等情,當屬可信。復以被告所使用之名片上記載被告之頭銜為「桃園縣教育學堂副執行長」、「桃園縣教育學堂副行政長」、「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副理事長」,地址記載「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 號15樓」、「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 號14樓」,電話記載「(03)0000000#7221」、「(03)0000000#7473」乙節,有名片2 張在卷足佐(見他字卷五第101 頁),而桃園縣教育學堂、桃園縣家長會長協會二單位皆屬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業管之活動計畫或社會團體,桃園市教育學堂及13個分校於98年成立;另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表示,家長會長協會概於80餘年駐桃園市政府辦公,並已於102 年10月31日遷出桃園市政府15樓,被告謝章侃名片上之(03)0000000#7473目前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終生學習科之分機,無#7221 分機編號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5 年1 月25日桃秘行字第1050000555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偵896 卷第70頁正反面),是被告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記載之頭銜為「桃園縣教育學堂副執行長」,有使人誤會為桃園市政府內部單位之可能,所記載地址、電話亦均為桃園市政府所使用之地址、電話,益見被告營造出其為桃園市政府官員之形象,足使張水田產生錯誤認知。又文小二用地之檢討,尚需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評估無使用需求後,始得納入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併同變更,有關專案通盤檢討案後續程序,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預定105 年6 月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說明會,須經桃園市政府及內政部兩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內政部核定後,始得公告實施,確定計畫內容。又102 、103 年間桃園市政府教育局辦理教育學堂實施計畫,其並非縣府之機關或內部單位,亦無法定職掌及組織規範,被告於102 年、103 年並非教育學堂推動小組成員,且依據桃園市家長會長協會函覆,被告於100年曾是該會龜山鄉分會總會長,其後離開該會,至於桃園縣教育學堂副執行長多由家長會長協會建議人選,且其並無定權限。被告於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擔任桃園市政府推動家庭教育建置教育學堂工作小組副執行長,其職務為無給職,且非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此有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4 年12月15日桃都計字第1040040416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 月5 日桃教小字第1040101626號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 月14日桃教小字第1050000308號函各1 份存卷足稽(見他字卷三第115 頁正反面,偵896 卷第53頁正反面、69頁),可知被告並非桃園縣政府之公務員,文小二用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後,亦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方得解編,足認被告向張水田自稱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公務員,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可跨局處協調並影響桃園縣政府之決策使文小二用地順利且迅速解編,又文小二用地於升格後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且桃園縣政府已核准文小二用地解編事宜等事項,均為不實。張水田既為土地開發商,文小二用地是否能順利且迅速解編,對其而言關乎得否能藉由地目之變更而從中牟取利益,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般來說通盤檢討都要4 、5 年才會完成,甚至長達10幾年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是文小二用地如要解編並改編定為住宅用地,依照正常行政程序來進行需時甚久,而以張水田於102 年1 月27日與朱海豐簽立不動產要約書,其中載明預計於102 年10月間完成公開閱覽,並編定為住宅及道路用地之程序,此有不動產要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23至24頁),可見張水田於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際,預計文小二用地可解編之時程,較之以正常行政程序進行解編者短暫許多,足信張水田當係因誤信被告所稱有能力運作相關局處促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迅速解編,且文小二用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語為真,因而認有利可圖,方同意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而以張水田前已錯誤相信被告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之公務員,且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方決定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來看,其嗣後又給付2,000 萬元予被告,當是基於此等對被告之錯誤信任,因而相信被告有辦法得知文小二用地已經解編,只是解編公文還在跑行政流程此等桃園市政府內部消息,才同意先給付部分款項。綜上,被告有對張水田佯稱為桃園縣政府之高官,可運作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使文小二用地迅速順利解編,且文小二用地於升格後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語,張水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並給付要約金1,

000 萬元,又因被告對其謊稱文小二用地已解編,使其誤信並給付部分第一期款項2,000 萬元等節,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並未向張水田佯稱其為13職等的公務員、張水田可能是間接由田駤佳、朱海豐處聽聞不實事項而產生誤會等語,顯與上開張水田、朱海豐、魏木廷互核一致證稱被告有向渠等自稱為桃園縣政府之高官,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可協調各局處首長等語不符,要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一般來說通盤檢討都要4 、5

年才會完成,甚至長達10幾年,張水田希望解編的時間可以縮短,剛好桃園縣政府要升格為直轄市,其有對張水田說過桃園縣政府升格後,有機會通過只要中央核備即可之單行法規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46頁),然依據上開證人張水田、朱海豐之證詞內容,參以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簽約時有對張水田說過文小二用地不用送內政部審議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0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7、58頁)、證人鄭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張水田說因為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文小二用地只需送內政部核備即可順利解編,不需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頁,他字卷三第10

3 至104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64頁正反面),均可知被告係對張水田稱文小二用地無庸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另被告與張水田嗣於104 年4 月15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文小二用地如需移送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審查,本案將自動解約並交還已收訂金1,000 萬元等情,有該協議書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三第57頁),可見文小二用地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乙事應為張水田同意購買文小二用地之條件之一,足認被告於說服張水田購買文小二用地時,即已向張水田保證於桃園縣政府升格後,文小二用地無庸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非僅是有無庸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可能,此顯與文小二用地於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後,仍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方得解編乙節(如前述)不同,是被告確實有以此詐術,使張水田誤信文小二用地可迅速解編,因而同意購買,並支付要約金1,000 萬元等情無訛。

㈣被告又辯稱張水田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其之2,000

萬元是讓其用以給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作公關之費用,張水田都有在監督流向等語,然此核與上開證人張水田、朱海豐一致證稱該筆2,000 萬元為文小二用地部分第一期價款等語(張水田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他字卷三第97至98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14頁正反面、15頁反面;朱海豐部分,見他字卷三第100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至86、87至88頁)不符,又張水田、朱海豐前揭證稱張水田因尚未看到解編核准之公文,為避免風險而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面額為2,000 萬元的本票等語(張水田部分,見他字卷二第104 頁,他字卷三第97至9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4至15頁;朱海豐部分,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亦有該本票影本1 張存卷可佐(見他字卷三第130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為真。況就該2,000 萬元之用途,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調詢時供稱:其計畫用該2,000 萬元支付測量規劃費、公關費及說明會等費用,其中400 萬元用來先代墊張水田購買土地的費用,所以後來張水田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面額為

400 萬元之支票交給其,公關費用部分約1,000 萬元,其中

400 萬元用來行賄葉世文,也就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的錢,其他600 萬元有部分拿來買年終摸彩品給各局處,部分流向其保留,剩下的就是測量規劃費、說明會及建築師的費用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 至10頁)、於104 年11月19日調詢時供稱:張水田為了加快辦理文小二用地解編及促使低碳聯盟認證法規入法,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給其,要其以個人名義及家長協會名義,贊助桃園縣政府各局處辦理各項活動的獎品的費用,也就是公關費,其中400 萬元用以支付張水田向文小二用地地主邱奕中購買應有部分之價款,另外有500 萬元借給許浚檍、200 萬元借給呂昇勇,剩下

900 萬元扣除個人花費後,都當拿去贊助桃園縣政府各局處辦理活動的獎品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於

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稱:該筆2,000 萬元都是公關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水田希望可以加速文小二用地之解編及推動低碳建築入法,才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的2,000 萬元交予其做為公關費,部分拿來給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做公關,就是提供摸彩獎品給桃園縣政府的各局處,其中的400 萬則是代墊購買邱奕中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金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49頁正反面),是被告僅泛稱該2,000 萬元為公關費,就該筆金額之實際用途除無法逐一仔細說明之外,所述內容亦前後不一,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之400 萬元究係用以墊付購買邱奕中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金或是用以行賄葉世文之賄款乙節,所述相互矛盾。又該2,000 萬元倘係張水田交予被告做為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之公關費用,代表張水田交付此筆款項並非用以給付文小二用地之價金,張水田自可任意指定該筆款項使用之用途,則於被告使用其中部分金錢墊付購買邱奕中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應有部分之價款後,張水田當無另外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交予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不可能將其中500 萬元、200 萬元之款項分別借予許浚檍、呂昇勇使用。另張水田係於102 年1 月23日簽立不動產要約書以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之部分土地,又於

102 年2 月7 日與忠龍公司簽立成交確認書,並於102 年2月8 日同意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要約金,是張水田於102 年1 、2 月間即已決定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若張水田有要另以公關費用來疏通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之必要,當無遲至102 年6 月18日方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當作公關費用之理,亦無庸要求被告同時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之。復以被告所稱其中400 萬元係用以行賄葉世文乙節並非實在,亦經本院認定如後述(詳理由欄五之部分),故被告辯稱該筆2,000 萬元為公關費用等語,殊難信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張水田於104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其中約定

文小二用地投資案如需移送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審查,本案將自動解約並交還已收訂金1,000 萬元。又該案如在

104 年5 月15日前未能依循被告所述,桃園市政府公告「都市計畫規劃」招標,該案將依解約程序辦理解約等情,有協議書1 份在卷足證(見他字卷三第57頁),被告及辯護人並以張水田於該協議書中並未要求被告返還2,000 萬元乙節來主張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8日交付被告之2,000萬元並非文小二用地投資案之款項等語,然查,證人張水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文小二用地一直沒有解編,其要求被告返還價金,且要解約,其於104 年4 月15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返還定金1,000 萬元,因被告有開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給其,其有去聲請支付命令,且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為鄭嘉榮,其要被告負責將該筆1,000 萬元拿回來,所以協議書中只要求被告返還1,0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6、99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明確,又張水田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4

2 號發支付命令,此有該裁定及支付命令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132 至133 頁),足認就張水田就其交付予被告之2,000 萬元,得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要求被告返還,故張水田證稱其因有聲請支付命令,所以未在協議書中約定被告需返還此部分2,000 萬元等語,尚屬有據,要難僅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又以朱海豐有多次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請建

議書,均未經解編,且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0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時,朱海豐同一時期也提出申請建議書,而認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而朱海豐固有於102 年

3 月20日及102 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桃園縣政府將文小二用地解編,有申請書2 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三第34至37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然查,桃園縣政府教育局於102 年7 月22日函覆朱海豐稱文小二用地之需求檢討,正依實施期程辦理尚未徵收取得之都市計畫國中小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文小二用地亦納入一併檢討中。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 年3 月25日、102年6 月13日均函覆朱海豐稱解除文小二用地分區使用種類案將納入「變更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之規劃參考,此有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2 年

7 月22日桃教設字第1020042967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3 月25日桃城都字第1020005043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6 月13日桃城都字第102001036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14至16頁),可知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0日給付2,000 萬元予被告之前,朱海豐固有於102 年3 月20日具函,並於102 年6 月10日當日具函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申請文小二用地解編之事,然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教育局均函覆稱文小二用地之解編將納入檢討及規劃參考,並未拒絕解編,亦未明確稱短期內不會解編,則張水田於此情況下,基於其前對被告有能力在桃園縣政府內運作之誤信,認為於被告能影響桃園縣政府之決策使文小二用地解編並同意再給付款項,實屬合理。

又張水田於102 年6 月10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以將2,000 萬元交予被告時,被告係以解編已經核准,然而公文還在跑行政流程之不實言詞,使張水田同意再給付2,000 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係以不實之桃園縣政府內部消息詐使張水田再給付款項,斯時文小二用地於客觀上既尚未解編,朱海豐依照作業程序持續提交申請書,尚稱合理,且於文小二用地投資案中,被告係負責申請辦理解編事宜者,朱海豐信任被告之專業及能力,依照被告之指示提交申請書而未深究提出申請書之必要性,亦未悖於事理之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辯護人雖又以張水田與呂昇勇間於104 年9 月17日之通話

內容而主張張水田早已知悉被告並非公務員等語,然查呂昇勇於104 年9 月17日撥打電話予張水田,呂昇勇稱:「他當初買地,說要解編作為住宅區跟捷運停車場用地,他說這是誰說的,我說是謝章侃說的啊,他說那有沒有公文,我說到目前為止,沒有確切的公文啦,張董那邊也應該沒有這個東西,但是他(指被告)說他去辦,所以我跟張董就誤信,我們根本不知道他到底是不是個官哪!」,張水田回稱:「你現在不能這樣講,他(指被告)當初跟我們講,他就是一個官,你現在要改變說詞,我們現在要裝傻,我們是受害人,受害人就是笨笨的,這個原則,他當時就是跟我講,他是跨6 局處的13職等的官,所以就我的案子,就是府內的需求,你的部分就是政治獻金,等於是吳志揚的需求,所以這個我們不需要看公文。」、「因為當時他帶我去看葉世文,葉世文沒有直接跟他熟,葉世文還在問他,你是哪裡啊…證明中間有一個人穿針引線,讓他帶著我去見葉世文。」、「葉世文跟他對話的時候,問『你是哪裡?』,他說『我就龜山選出來的,龜山我萬壽村,你還記得嗎…當時…』,那個話一講我就知道破綻,那時我就打個問號。」,呂昇勇稱:「所以那時你就知道他不是直接…。」,張水田稱:「那個已經103 年年初,我102

年的時候…。我知道他的層級沒那麼高,我要講的是,他講的子虛烏有,中間他有去串連,有個中間人,比如說機要啦、這種類型的角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佐(見他字卷二第100 至101 頁),是依據上開張水田、呂昇勇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介紹張水田購買文小二用地時,有向張水田稱「他是跨6 局處13職等的官」,使張水田認為無庸看到公文也可以給付款項,張水田於103 年初,經由被告之引介與葉世文會面,因被告與葉世文間互動生疏,方對被告自稱為13職等高官乙事起疑心,並懷疑被告並無其所自稱可協調桃園縣政府各局處之能力,當僅係居中穿針引線之人甚明,然此並不影響張水田於102 年

1 、2 月間係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文小二用地並支付要約金1,000 萬元及於102 年6 月10日給付2,000 萬元之事實,要不能以張水田事後對被告生疑而謂其於給付款項時並未陷於錯誤。

⒋辯護人又辯稱張水田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公務員關係良好

,亦曾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長湯惠貞求證,並無可能誤認被告為公務員等語,查證人張水田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支付1,000 萬元後、支付2,000 萬元前,有問民政局長湯惠貞,湯惠貞對其說不清楚,但是有說被告在桃園縣政府很活躍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7頁),足見張水田雖有向湯惠貞詢問被告身分,然湯惠貞僅表示不清楚被告身分,並未向張水田證實被告並非公務員,甚至稱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內十分活躍,是張水田並未因詢問湯惠貞而能得知被告自稱為高階公務員等情為虛,抑或得知被告實無能力運作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迅速解編,要不能以此認定張水田並未陷於錯誤。

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呂昇勇遭詐騙)部分㈠許浚檍、廖順性及其他股東於101 年間,共同合資以每坪5萬

2,000 元之價格向王文良購入瑞祥段土地,並有意出售,被告得知此事,便於101 年底經由田駤佳之介紹,引介呂昇勇來購買瑞祥段土地。呂昇勇遂於102 年6 月28日與廖順性簽立不動產要約書,約定以每坪8 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瑞祥段土地,呂昇勇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面額為30

0 萬元之支票予許浚檍作為要約金,經許浚檍提示兌現。後呂昇勇於102 年7 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面額分別為200 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交予許浚檍,並向謝章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1 張,呂昇勇同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1 張交予謝章侃,許浚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誤(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1

56 頁反面至158 頁),並經證人呂昇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四第2 至5 頁,偵896 卷第2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5至36、37頁反面至38頁)、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四第7 至8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7頁、59頁反面至60、61頁反面至63頁反面)、證人許浚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896 卷第24至25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68 頁反面、169 頁反面、170 頁反面至172 頁)證述明確,復有不動產預購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影本1 張、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 份、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影本1 張存卷可證(見他字卷四第22至36頁,他字卷五第15至34、102 至1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呂昇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來遊說其的人

是田駤佳,田駤佳對其說被告是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官員,也是吳志揚的白手套,在桃園縣政府裡面很有力,手頭上有很多營造的案件,有機會可以配合,田駤佳拿很多被告處理的案件給其看,例如有些是經過被告遊說後就不用拆除違章建築的案件。其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對其說桃園縣政府要蓋捷運綠線,要發包給民間做BOT ,需要其找金主來投資,並對其說他是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也是吳志揚的白手套,每天早上都會跟吳志揚開早晨會報,瑞祥段土地的案子是吳志揚交辦的,被告有拿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 案招商作業計畫工作計畫說明書、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

BOT 案前置規劃作業計畫、桃園縣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石門水庫至慈湖空中纜車案申請須知等相關資料給其看,向其說明桃園捷運就是要沿介壽路一直過去,預計要與慈湖大溪纜車接軌,因為桃園捷運要興建,所以慈湖大溪纜車也在通盤檢討,準備要動工,整件事是玩真的,桃園捷運綠線會經過瑞祥段土地,中華電信、遠雄站被告都已經處理好了,瑞祥段土地只是其中一個站而已,101 年底到102 年初時,瑞祥段土地的行情價約為每坪5 萬多元,其與被告談好瑞祥段土地每坪7 萬5,000 元,總共6000多坪,但被告說每坪要加1 萬3,000 元,所以每坪價金為8 萬8,000 元,加價的50% 要給吳志揚作為競選費用,35% 要給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紅包,被告叫其不用管要如何打點公務員,被告會處理好,其找金主來投資就好,被告交給其的名片上的頭銜是教育學堂的副執行長,而教育學堂的辦公室確實在桃園縣政府內,被告有對其說教育學堂的執行長就是縣長,被告是副執行長,就是吳志揚將被告安排在該職位以打點各局處,使其相信被告是桃園縣政府的官員,有能力可以處理,才會簽不動產預購要約書來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其於簽約時有再三強調捷運一定要通過瑞祥段土地,金主才願意投資,被告一再保證捷運的事情是被告在處理。簽約後約2 個星期,被告對其說其只有付300 萬元要約金不夠,地主那邊有聲音,要其再提供500 萬元的現金出來讓地主安心,但當時其資金還沒有到位,身上沒有這麼多錢,被告說如果定金沒有付足,之前付的300 萬元要沒收,所以其才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本票交予許浚檍及被告,表示其有誠意要購買等語(見他字卷四第3 至5 、13頁,偵896 卷第2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5頁正反面、37至38、39頁反面至43頁反面),稽諸呂昇勇歷次證詞內容,其就被告對其自稱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官員及斯時桃園縣長吳志揚之白手套,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要找金主來投資做BOT,購買瑞祥段土地之價金每坪要加價1 萬3,000 元,部分作為吳志揚之競選經費,部分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之費用,其因而同意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作為要約金,後因被告表示須再給付款項予地主,其方又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本票等節,所述情節前後連貫一致,內容翔實,當非虛妄。又呂昇勇證稱田駤佳有拿出文件來表示被告有能力影響桃園縣政府使違章建築無庸拆除,另被告有提出文件向其表示桃園捷運綠線將與慈湖大溪纜車連接,都已經在檢討等節,亦有田駤佳交予呂昇勇之文件、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 案招商作業計畫工作計畫說明書、桃園縣石門水庫至慈湖纜車BOT案前置規劃作業計畫、桃園縣政府徵求民間參與興建暨營運石門水庫至慈湖空中纜車案申請須知各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四第41至89、97至101 、102 、103 至222 頁),則呂昇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實屬有據。另呂昇勇上開證稱其透過田駤佳認識被告,被告對其自稱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的高官,有能力運作桃園縣政府各局處,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等節,經核與證人田駤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間認識被告,剛開始被告沒有說什麼,熟了之後,被告說他有在運作一些桃園縣政府的公共建設,需要一些對公共工程有興趣的人進來協助桃園縣政府的工程,希望其幫忙找到有意願的人,其好奇詢問被告是什麼關係,被告就陸陸續續透露說他跟高層很熟,有一些影響力,被告對其說他是桃園縣政府的大官,級別很高,比局處長高,是13職等的高官,每天早上要跟縣長、副縣長、秘書長開早餐會報,且被告跟很多人講,被告表現出的官樣讓其相信被告,所以其也會向別人說被告是13職等的高官,被告有提出桃園捷運綠線的建設,被告說桃園捷運綠線已經規劃好了,站體在什麼地方還沒有正式決定,他正在跟交通局的上層研究要把站體設在什麼地方,被告對其說瑞祥段土地可能會被設為站體所在地,希望其去找到買家,其當時也相信被告是桃園縣政府的高官,才介紹呂昇勇給被告,但後面的事情其並未參與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至1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115 、118 頁正反面)相符,復以被告之名片所記載之頭銜、地址、電話可讓被告營造出身為桃園市政府官員之形象,足使他人產生錯誤認知等情,亦如前述,堪認呂昇勇指稱被告自稱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之官員,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為吳志揚之白手套,可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首長,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等情,實屬可信。另證人許浚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當時股東有開會,預計只要開價超過每坪

7 萬2,000 元就會將瑞祥段土地賣出。後來其公司出事情,股東以每坪6 萬6,000 元向其購入瑞祥段土地等語(見偵89

6 卷第24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74 頁),可見許浚檍及合資股東間認每坪7 萬2,000 元之售價即已有利潤而可出售,該金額與呂昇勇及被告議定之價金即每坪8 萬8,000 元間,有高達每坪1 萬6,000 元之差距,且嗣後許浚檍售出瑞祥段土地之價格亦僅有每坪6 萬6,000 元,可佐證被告當係以須提高每坪售價,並將差額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各局處官員以及作為吳志揚之競選資金之說詞來哄抬瑞祥段土地之價值,並以此方式說服呂昇勇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又桃園市政府並無被告此位官員,且桃園捷運路網刻正辦理綜合規劃或可行性研究階段,其中以捷運綠線進度最快,惟仍在行政院審議中且尚未核定及動工,且可行性研究階段已認為BOT 不可行,故無BOT 情事。瑞祥段土地並非位於捷運綠線規劃用地範圍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陳情案件回覆函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四第37頁),故被告向呂昇勇所稱其為桃園縣政府13職等之官員,且為吳志揚之白手套,與桃園縣政府各局處關係良好,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要找金主來投資做BOT ,購買瑞祥段土地之價金每坪要加價1 萬3,000 元,其中50% 作為吳志揚之競選經費,35% 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之費用等語,均屬內容不實之詐術乙情,洵堪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之佣金為每坪1 萬元,然此經被告否認

(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5 頁),而起訴書認定被告之佣金為每坪1 萬元,係以廖順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四第8 、12至13頁),然查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佣金是許浚檍跟被告談的,許浚檍有提到會給被告仲介費1 萬元,但股東不同意,股東只同意給被告全部土地買賣價金1%作為仲介費用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至1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60頁),是廖順性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佣金為每坪1 萬元等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果呂昇勇與廖順性、許浚檍成交的話,其可以拿到佣金,按照行規是成交金額的1%至2%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5 頁),核與證人許浚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沒有明示,但一般土地仲介費的行情是1%至2%等語(見偵

896 卷第25頁)相符,堪認被告之佣金應係成交總價金之1%至2%無訛,而以瑞祥段土地之成交價金約為5 億2,800 萬元(計算式:6000坪×8 萬8,000 元=5 億2,800 萬元),依照上開比例換算,可知瑞祥段土地如能順利交易成功,被告應可獲得549 萬至1,098 萬元之佣金。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報紙已報導桃園捷運綠線會設置在瑞

祥段土地附近,呂昇勇經評估後方決定投資購買,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桃園縣政府及議會都決定要做桃園捷運綠線大溪延伸線,瑞祥段土地又剛好在化學兵學校旁邊,新聞有報導化學兵學校要遷址,化學兵學校的所在地最有可能作為車站用地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反面至156 頁)、證人許浚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報紙有登說桃園捷運綠線會延伸到八德,化學學校會遷址,市場有在傳聞桃園捷運綠線會經過瑞祥段土地附近等語(見偵896 卷第25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68 頁反面至169 、170 頁正反面),可知斯時報紙所報導之內容為桃園捷運綠線將延伸至大溪,而瑞祥段土地附近可能作為桃園捷運綠線車站,然並未明確報導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何處。而被告係對呂昇勇謊稱需加價購買瑞祥段土地,部分作為吳志揚之競選經費,部分作為打點桃園縣政府相關局處首長費用,又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等情,業經呂昇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3 至4 、1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5頁正反面、38頁反面、42頁),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廖順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有呂昇勇說瑞祥段土地會蓋捷運站等語(見他字卷四第7 至8 、13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61頁反面至62頁)、證人田駤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桃園捷運綠線已經規劃好,正在跟高層研究站體要設在什麼地方,並說瑞祥段土地可能會被桃園縣政府設為所在地,要其找人來投資,被告有說瑞祥段土地要蓋捷運車站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堪信被告係向呂昇勇表示桃園捷運綠線車站將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而以斯時報紙報導及市場均僅有桃園捷運綠線可能經過瑞祥段土地附近之傳聞,被告卻向呂昇勇表示桃園捷運綠線車站會設置在瑞祥段土地上,益徵被告係以其於桃園縣政府內關係良好,可以金錢打點相關各局處首長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之不實言詞,使呂昇勇誤信為真,並藉此方式哄抬瑞祥段土地之價金無訛。

㈤另呂昇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後約2 週,被告對其說只

有付300 萬元要約金不夠,要其再提供500 萬元之現金讓地主安心,但其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要其開500 萬元之本票,被告、許浚檍各代墊200 萬元,廖順性代墊100 萬元,日後其有錢再還,其便在廖順性的辦公室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本票,之後本票也不知道是誰拿走,被告有當其面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被告說這張支票就是用來幫其代墊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37頁反面至39、42頁反面),經核雖與證人許浚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呂昇勇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略有出入。然查,證人許浚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昇勇付了300 萬元定金後,拖了很久沒有付款,其也不能再將瑞祥段土地賣給其他人,後來股東有找到其他買家,其跟被告、廖順性說已經等呂昇勇很久了,呂昇勇說資金快進來,要其想辦法把地留給他,呂昇勇願意開本票以及給現金來獲取一些緩衝時間,其提出呂昇勇必須再付500 萬元才可延期的條件,呂昇勇就拿了20

0 萬元的現金或支票給其,另外開了面額為300 萬元的本票給其,其才同意讓呂昇勇延期,後來其才知道呂昇勇是向被告借200 萬元等語(見偵896 卷第26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71 、172 、173 頁反面至174 、175 頁反面至176 頁)明確,又依據呂昇勇與廖順性於102 年6 月28日簽立之不動產預購要約書,其中約定要約金為300 萬元,並約定於該要約成立生效之日起14日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至桃園縣聯邦商業銀行進行全額履約,此有該不動產預購要約書1 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四第22至36頁),可知呂昇勇確實有與買方即廖順性、許浚檍方約定需於簽約後2 週進一步全額履約,又呂昇勇向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嗣經許浚檍提示兌現乙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人帳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37至38頁),與證人許浚檍上開證稱呂昇勇有交付200 萬元之支票或現金予其作為延期之條件等語、證人呂昇勇上開證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予其作為交予地主之部分價金等語互核相符,是呂昇勇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及向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應係均交予許浚檍作為延期履約之代價,呂昇勇證稱其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係向許浚檍、廖順性借款代墊瑞祥段土地之部分價金等節,與許浚檍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及客觀書證未盡相符,當係其記憶錯誤或認知誤差所致。準此,呂昇勇係因許浚檍及被告催促其全額履約,呂昇勇固欲投資購買瑞祥段土地,然斯時資金不足,方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交予許浚檍,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並交予許浚檍,作為延期履約之條件等情,當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交予呂昇勇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與購買瑞祥段土地無關等語,尚難憑採。

㈥證人蘇大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呂昇勇有載其去李律師那

裡,張水田也在,張水田要其出庭作證說被告是縣政府的高官,一次給其1 萬元,其不想要,因為這是害人的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3 頁反面至4 頁),然查蘇大寶並未參與文小二用地、瑞祥段土地之投資案,此經證人蘇大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5 頁),則蘇大寶自無從得知被告係以何等詐述詐騙張水田、呂昇勇。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蘇大寶上開證詞內容,主張張水田、呂昇勇因投資損失不甘而聯合向被告提告,故內容多有不實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57頁),然張水田、呂昇勇因投資損失而感到不甘,本屬人之常情,非謂張水田、呂昇勇必即會因此而為不實證述,而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事實,除以張水田、呂昇勇之證述之外,尚有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得與張水田、呂昇勇之證述相互稽核無誤,詳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五、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即被告虛偽自首行賄葉世文)部分㈠葉世文前於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擔任桃

園縣副縣長,綜理工務局、交通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警察局、原住民族行政局、客家事務委員會及工商發展局等業務,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土地解編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8分、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化名為A1及於

104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向調查官虛稱張水田為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及促使文小二用地變更編定,指示其支付葉世文400 萬元之賄款,其即於103 年初,在桃園縣桃園市大吾疆社區交付400 萬元之賄款予葉世文所指定之陳小姐等語。又於104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5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 條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稱:其於102 年11、12月間,向葉世文提及其有送文小二用地解編的資料,張水田也對葉世文提到文小二用地之事要拜託,102 年12月初,其去找葉世文表示張水田有40

0 萬元之額度在其處,張水田願意付錢,但張水田需要看到一點成果,葉世文表示沒問題,之後文小二用地有公告出來,張水田表示葉世文有動作,就簽立103 年1 月27日到期之支票交給朱海豐去兌現,朱海豐於103 年1 月27日兌現張水田交付之支票,並將現金400 萬元領給其,400 萬現金是用百貨公司的紙袋裝的,其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達大吾疆社區門口,打電話給葉世文說其已經到了,葉世文叫其等一下,隔沒多久陳麗玲就從大吾疆社區出來,詢問其是不是謝會長,其說是,還用手比了一下停放在後方張水田的車輛,並說:「是十大惡人的張董給的。」,陳麗玲拿了400 萬元以後說了聲謝謝,轉頭就走了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

159 、194 頁反面至195 頁),並經證人葉世文證述明確(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112 頁),復有被告於

104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8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8 時40分化名為A1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4 年11月19日下午1 時15分以本人之名義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於104 年11月19日晚間8 時45分製作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足證(見他字卷一第2 至6 、22至23頁,他字卷二第67至76、86至90、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葉世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張水

田,被告沒有拿400 萬元給其友人陳麗玲,其沒有收過被告給的400 萬元,陳麗玲應該也沒有收過被告給的400 萬元,且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徵求意見是法定程序,是漫長程序的第一步,全部的程序跑完最快要7 、8 年,在這麼前階段行賄是不合邏輯的。文小二用地連通盤檢討都沒有,不可能談到解編的程度,其每天要見的人很多,沒有印象有見過張水田及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7 至118 、123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1 頁正反面、112 頁反面至113 頁)、證人張水田於偵訊時證稱:其並未因文小二用地行賄葉世文或其他桃園市政府公務員,只是想要買住宅區的土地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6 頁,他字卷三第95頁),是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於104 年11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所稱張水田指示其以400 萬元行賄葉世文,以加速文小二用地解編及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等語之真實性,已值存疑。

㈢又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於103 年間招標租賃副縣長宿舍、接待

室及會議室,該招標案於103 年1 月16日公告,103 年1 月21日開標,由祐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遂於103 年1 月23日與祐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契約書,由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承租大吾疆社區充作時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葉世文之職務宿舍,履約期間為103 年2 月1 日至10

3 年12月31日,並無提早入住之情事,又因葉世文已免職,租約至103 年5 月31日止等情,有「103 年租賃副縣長宿舍、接待室及會議室招標案」契約書、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4年12月22日桃秘行字第1040006860號函各1 份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62至92頁,他字卷五第88頁),可見葉世文係於

103 年2 月1 日後方得入住大吾疆社區,其實無於103 年1月27日就指定被告至大吾疆社區交付賄款之理。

㈣另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所交付賄款之來源

,均稱係由張水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交予朱海豐,朱海豐於103 年1 月27日提示兌現並將現金400 萬元交予其,再由其交予葉世文指定之陳小姐等語。然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支票之用途,證人張水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說文小二用地有兩位地主邱奕中、邱華淑比較難搞,要其直接買下邱奕中、邱華淑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之應有部分,被告有先開400 萬元的支票給邱奕中作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的價金,後來被告一直向其催討此部分款項,其才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交予朱海豐,由朱海豐兌現後交給被告作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邱奕中所有部分文小二用地應有部分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4 至105 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11、14、16頁反面、17頁反面),核與證人朱海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是張水田跟邱奕中購買土地,被告先墊400 萬元,被告一直透過其向張水田要錢,張水田拖了大半年,拖到過年前才開立這張支票給其,由其兌現後交給被告來償還代墊的款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64頁,本院矚重訴字卷二第83、86頁反面、89頁)相符。又張水田於102 年6 月25日委由吳銘傳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張予邱奕中作為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訂金,嗣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與邱奕中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2 張面額共為40

0 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本行支票予邱奕中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123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先為張水田代墊為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400 萬元,則張水田證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之用途,係其為償還被告代墊上開購買邱奕中所有文小二用地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乙節,咸信為真,自非張水田交予被告用以行賄葉世文之款項。被告雖稱有交付賄款予葉世文,然就該款項之來源、交付賄款之地點所述均屬無稽,職是,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指稱並證稱張水田為加速文小二用地之解編及推動低碳建築認證入法,而指示其交付賄款40

0 萬元予葉世文等語,顯為虛構之不實事項甚明,而被告上開虛偽陳述,經核係在指稱葉世文、陳麗玲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張水田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並自首其自身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則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偽證及虛偽自首之事實,殆無疑義。

㈤復以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104 年11月19日調詢時,均陳

稱:其係交付賄款予葉世文之陳姓女性友人或陳小姐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 頁,他字卷二第72頁),並於104 年11月19日調詢時陳稱:其不知道陳小姐是誰,直到葉世文出事後,透過媒體,其才知道陳小姐是葉世文的女朋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3頁),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係將賄款交予陳麗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7至88頁),顯然被告所稱之「陳小姐」或「陳姓女性友人」乃指陳麗玲。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方改稱:其不確定其交付賄款之對象是不是陳麗玲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所稱的「陳小姐」並非陳麗玲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94 頁反面),顯係事後翻異其詞,並不足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姜彥吏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打電話對其提到張水田有涉及貪污的情形,內容是張水田在推動綠建築,有請公務員協助,被告也有提到行賄葉世文的情形,其與被告談過幾次,認為可以發動偵查,便報請調查處立案後發動偵查,並請當時的組長與承辦人跟被告做匿名的檢舉筆錄,其並未要求被告先承認行賄葉世文案件後才會去調查張水田的案件,之後其便調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結束時,其也不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任職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6 至7 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化名為A1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製作筆錄之起因係因被告主動向姜彥吏檢舉張水田涉及行賄公務員以及葉世文之犯嫌,且姜彥吏並未與被告交換條件。況張水田既未指示被告交付400 萬元之賄款予葉世文,被告仍於104 年5 月21日、

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及於10

4 年11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稱張水田指示其以

400 萬元行賄葉世文,顯有虛偽自首、偽證之客觀行為及具主觀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姜彥吏說服被告出面檢舉有行賄葉世文而不具誣告故意等語,當屬誤解。

⒉又葉世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固有接

聽數通電話,此有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

125 頁),惟尚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撥打,亦無從得知通話之內容為何,且葉世文亦否認有與被告聯繫後收取被告交付之賄款,業如前述,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葉世文以約定交付賄款事宜等語,實難信為真。

⒊辯護人雖又以被告與張水田之對話內容,主張張水田確實

有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等語(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三第61至62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張水田對話之錄音檔案之結果,被告固有對張水田表示:「那時候直接就棋昌直接就拿走了啦,只有把,計算以後朱海豐要的啊什麼東西都扣掉我50萬,其他他都拿走了。所以那一天你在那邊的時候,因為合約上面是小鄭簽的,所以小鄭很快去簽那個東西,意思就是…,他、他們…,那我也看得出來當時的情形,棋昌擺明了就是說他媽的他不管,…佣金啊,好,那也沒關係,另外那、那2 筆,你也知道,其實有一筆400萬原本是去墊那個…,後來就是因為碰到葉世文你也去見了面,結果,我明白講,送去給到大吾疆給陳小姐的時候,我還特別跟她講,就是講那個十大惡人的那個張董。」、「…既然都已經錢也給人家了,那事情,我們也不會知道說葉世文會出事嘛,所以如果知道他會出事我也明白講啦。」,張水田則回稱:「我也明白,對,我也沒有跟你談到一些這個,因為我也理解啦厚,你也知道就是發了、發生了這樣一個變數,那5 月30號那就快一年,講一講這些,他5 月30號那天,因為我5 月31號辦演講,請那個黃大洲來厚。」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足佐(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21

6 頁),然張水田於上開對話中並未提及有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或有何肯定被告有行賄行為之陳述,至張水田稱「你也知道就是發了、發生了這樣一個變數」究指何事,尚有未明,況縱係指葉世文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而被查獲之事,亦難由張水田此部分回應之脈絡推得張水田有指示被告行賄葉世文,是要難以被告及張水田此部分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確實有行賄葉世文。

㈦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取得被告之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

謊鑑定,被告就「你有沒有謊報送400 萬元到『大吾疆社區』交給葉世文指定的女子?」、「你說『張水田要求你送錢給葉世文』,你有說謊嗎?」2 個問題,均答稱:「沒有」,經該局分析比對被告之生理圖譜,被告對上開2 問題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9 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9

9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五第74至87頁),經核與前開葉世文證稱並未收取被告交付之賄款400 萬元等語及張水田證稱並未指示被告交付賄款予葉世文等語相符,益徵被告虛構不實事實誣告葉世文、張水田、陳麗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及偽證之犯行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2項之虛偽自首罪。

㈢被告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虛偽自首之犯

行,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以佯稱其為桃園縣政府之高階公務員,可協調各局處

使文小二用地迅速、順利解編,使張水田陷於錯誤後交付1,

000 萬元之要約金,又佯稱文小二用地已解編,只是公文還在跑流程,使張水田誤信為真而給付2,000 萬元之部分價金等詐欺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屬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㈤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8 月18日、104 年11月19

日調詢時及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先後共4 次虛構事實而自首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虛偽自首之犯意,行為動機、手段相同,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

㈥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虛偽自首罪,其行為之本質與誣告罪相同,僅其情節較一般誣告罪為重,係一般誣告罪之特殊情形,故於論罪上亦應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及104 年8 月18日、

104 年11月19日調詢及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接續以一行為虛構張水田指示其交付賄款予陳麗玲,再由陳麗玲轉交予葉世文之不實事項,並於104 年11月19日偵訊時供後具結偽證上開不實情節而為虛偽自首,核係以一行為觸犯虛偽自首及偽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虛偽自首罪處斷。

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矚重訴字卷一第23至25頁反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為桃園市政府13職

等的高官,有能力運作桃園市政府官員使文小二用地順利解編並使桃園捷運綠線車站設置於瑞祥段土地上,而以該等不實話術,致張水田、呂昇勇誤信為真,分別投資購買文小二用地及瑞祥段土地,影響人民對於官箴及正當程序之信賴,又為規避與張水田間解除契約後之責任,竟誣指並虛偽證稱其有受張水田之指示,經由陳麗玲行賄葉世文,除使張水田、陳麗玲、葉世文均遭受司法追訴之不利益之外,亦不當虛耗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難寬恕。又其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係為牟取高額之仲介利益,並使張水田受有3,000 萬元、呂昇勇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之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㈨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2 項之虛偽自首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 年。

八、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

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張水田於102 年2 月8 日所交付之

1,000 萬元中有445 萬元由被告取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雖又取得張水田所交付之2,000 萬元,惟張水田就該2

,000 萬元,業已取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及發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㈤、⒈之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張水田既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足見張水田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款項,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張水田所交付之款項中,朱海豐取得37萬5,000 元,棋昌公司取得517 萬5,000元,另呂昇勇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許浚檍取得,此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無證據足認朱海豐、棋昌公司、許浚檍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故就此部分款項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

均係文小二用地買賣過程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影本,核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四至二五所示之物,均非被

告所有,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種類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付款人 一 0000000000 支票 102 年1 月30日 張水田 鄭嘉榮 1,000 萬元 他字卷二第8 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二 0000000000 支票 102 年6 月18日 張水田 謝章侃 2,000 萬元 他字卷二第9 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三 0000000 支票 不詳 不詳 不詳 300 萬元 匯豐銀行 四 不詳 本票 102 年7 月29日 呂昇勇 不詳 200 萬元 無 五 不詳 本票 102 年7 月29日 呂昇勇 不詳 100 萬元 無 六 000000000 支票 102 年7 月29日 扶寶工程有限公司 無 200 萬元 他字卷五第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七 00000000 本票 102 年7 月29日 呂昇勇 無 200 萬元 他字卷五第102頁 無 八 0000000000 支票 103 年1 月25日 張水田 無 400 萬元 他字卷二第174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 九 000000 本票 102 年6 月10日 謝章侃 張水田 2,000 萬元 他字卷三第130頁 無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上之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扣時地 一 A-01 陳麗玲存簿2 本 陳麗玲 104 年11月19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見他字卷二第137 至140 頁) 二 B-01 不動產要約書1 份 張水田 104 年11月19日於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見他字卷二第141 至144 頁) 三 B-02 成交確認書1 份 張水田 四 B-03 協議書1 份 張水田 五 B-04 付款分配表1 份 張水田 六 B-05 付款支票影本1 份 張水田 七 B-06 錄音筆1 支 張水田 八 C-1 申請建議書等資料1 份 張水田 104 年11月19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 (見他字卷二第145 至148頁) 九 C-2 不動產要約書等資料1 份 張水田 十 C-3 文小二第一次分配表等資料2 張 張水田 十一 C-4 桃園市中平段文教區解編一覽表1 份 張水田 十二 C-5 不動產協議契約書等資料1 份 張水田 十三 C-6 上海商銀支票影本等資料2 張 張水田 十四 C-7 中信商銀支票影本1 頁 張水田 十五 E01 1004文小二文件夾1 冊 朱海豐 104 年11月19日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 樓(見他字卷二第152 至155 頁) 十六 E02 LINE與呂昇勇的聊天2 張 朱海豐 十七 E03 LINE與許浚檍- 梵天大聖爺的聊天3 張 朱海豐 十八 E04 LINE與張水田的聊天2 張 朱海豐 十九 E05 申請建議書(文小二字第0000000號)2 張 朱海豐 二十 E06 申請建議書2 張 朱海豐 二一 G-01 土地解編申請書1 份 謝章侃 104 年11月19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見他字卷二第159 至16 2頁) 二二 G-02 本票影本1 份 謝章侃 二三 G-03 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 謝章侃 二四 I-1 申請建議書1 本 廖順性 104 年11月19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0 樓(見他字卷二第163 至166 頁) 二五 I-2 電腦資料光碟1 片 廖順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 11 條第 5 項之自首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