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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朝彬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彬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吳弘鵬律師陳妍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朝彬、李文彬均共同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年8月。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黃朝彬、李文彬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朝彬上訴略以:本案之委託採購合約書、委託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下稱行程表)、說明函及保證書等文件,並非黃朝彬所製作,亦未蓋用晁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晁喨公司)之印章。何況,依李文彬之陳述,晁喨公司之大小章已寄交大陸之旅行社的黃經理。則原判決認定上開文件係由黃朝彬製作、蓋印並寄送給歐陽啟明申辦任善波之入境事宜,與事實不符。其次,歐陽啟明所稱聯繫邀請方在上開行程表、說明函及保證書等文件上用印之電子郵件帳號tzuhan68@163.com及000000000@qq.com,均非屬黃朝彬所有;且黃朝彬係晁喨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歐陽啟明電郵上所稱之黃經理,原判決認為歐陽啟明以上開電郵聯絡之對象為黃朝彬,實有違誤。再者,李文彬及大陸之旅行社均向黃朝彬保證不會使用晁喨公司之大小章於違法之處,黃朝彬實無明知而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嫌之主觀故意與客觀犯行。且任善波並非基於假結婚之非法目的進入臺灣,而係來台探視配偶,不屬非法,應不構成兩岸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此外,如認黃朝彬成立犯罪,然衡酌任善波來台係探視親人,且黃朝彬也非以安排大陸地區人士來台為業,亦未從中牟利等情,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云云。

三、被告李文彬上訴略以:李文彬並非晁喨公司之負責人或管理階層,無權用印於系爭之文書,自不能憑行程表上之聯絡人為李文彬,即認系爭文書為李文彬所製作,亦即無法證明李文彬有涉及偽造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事。其次,李文彬在專勤隊詢問時稱有接待「涂小姐」至晁喨公司,原審即應循此調查李文彬是否因出於替公司接待合法入境之大陸人士之意,反遭其他行為人利用作為接待違法入境之大陸人士,原審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誤。再者,縱認李文彬成立犯罪,然李文彬參與犯罪之程度甚低,且任善波入境臺灣未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所生實害甚小;加以李文彬僅國小畢業,現年已70歲,因不諳法律而觸法,原審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云云。

四、惟查:㈠關於本案以晁喨公司名義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任善波以商務考

察為由入境臺灣之辦理過程,經辦之證人歐陽啟明證稱:任善波來台的案子,是大陸旅行社綽號「大度」的人給的資料,我依大度提供之邀請方的聯繫方式、聯絡人及E-mail,彙整委託書、保證書、行程表等資料後E-mail給邀請方,確認邀請方有邀請,他們就會蓋公司章,我會請他們把文件掃描彩色圖檔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就會登入移民署的系統進行送件業務;過程中我是以電話跟邀請方的黃經理還是李經理聯絡,要不然不在,要不然沒人接電話,我就把這個案子退回大陸說聯繫不到邀請方,並說已經把資料以電子郵件給邀請方,過沒多久邀請方就把行程表等資料電子郵件給我,我就去送資料;邀請方是透過網路登入移民署那邊登記申請,公司大小章也要上傳移民署網站,我送件上面的大小章也要經過移民署去核對;也就是說晁喨公司必須先到移民署網站註冊帳號,上傳公司變更登記表到移民署網站,我才能在晁喨公司的主帳號下面開一個我旅行社的子帳號,用子帳號去送件;我因本案在105年1月14日寄給收件人tzuhan68@163.com及000000000@qq.com的信件內容「Dear黃經理:貴公司邀請珠海御品阿一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任善波女士等1人來台商訪。……請給我附件檔」,就是告訴邀請方哪裡要用印大小章;後來我就收到蓋好的文件,我認為是邀請方晁喨公司發過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4、118頁、原審卷第117、124頁、本院卷第384、388頁)。以歐陽啟明與黃朝彬及李文彬之間並無嫌隙,且歐陽啟明所述係其實際辦理任善波來台之經過,應無誣陷黃朝彬及李文彬之動機與必要。因此,歐陽啟明所述應屬可信。由此可見,必須晁喨公司在移民署登錄有主帳號,歐陽啟明才能在該主帳號下開涉子帳號辦理送件。因此,對於任善波以至晁喨公司為商務考察之名義來台,如無黃朝彬同意以晁喨公司之名義辦理,歐陽啟明顯無從進行後續之送件手續。

㈡晁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朝彬,而林柏向僅係掛名之負責

人乙情,已據林柏向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10頁、原審卷第125頁)。黃朝彬自承為晁喨公司之經理(見偵卷第105頁);李文彬亦稱黃朝彬係晁喨公司之業務經理(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互核有吻合之處。黃朝彬嗣後雖為迴避歐陽啟明聯絡之對象為晁喨公司之黃經理一事,而改口稱其在晁喨公司之職務為副總經理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然對於自身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一事,豈有混淆之虞。足見黃朝彬之翻異前詞,不能採信。何況,黃朝彬係晁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論其職稱如何,真正有權同意用印出具晁喨公司名義讓任善波以商務考察為由來台者,唯黃朝彬而已。雖黃朝彬及李文彬事後均辯稱晁喨公司之大小章已寄交大陸之旅行社云云。然黃朝彬於檢察官在105年11月23日訊問並提示本案之說明函、行程表及委託採購合約書等供其辨認時,自承該等文件上晁喨公司之大小章係其所蓋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林柏向並稱: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黃朝彬在負責,也在他那邊,我怕他亂蓋章,上二個月把大小章從他那邊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可見晁喨公司之大小章在蓋用本案之委託採購合約書、委託書、行程表、說明函及保證書等文件時,係在黃朝彬保管中,否則林柏向案發後又何能向黃朝彬取回。何況,一般公司之大小章為營運所需且事涉蓋用後之公司責任問題,豈有隨意交給他人之理。此參歐陽啟明也證稱:一般人的公司大小章都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可徵甚明。因此,黃朝彬及李文彬辯稱公司大小章已寄往大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黃朝彬雖辯稱tzuhan68@163.com及000000000@qq.com之電子

郵件帳號非其所用云云。然歐陽啟明於原審證稱:我申辦晁喨公司的業務不只本案而已,之前也有一些業務往來,所以才會把上開E-mail附加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背面、第118頁),黃朝彬對於歐陽啟明所述情形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足見歐陽啟明所述先前曾經透過上開電子郵件與晁喨公司往來乙節,可信為真實。因此,黃朝彬辯稱上開之電子郵件帳號非其所用云云,不能採信。

㈣李文彬雖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黃朝彬在原審證稱:邀請

大陸人士來台之事,係李文彬在處理(見原審卷第177頁);林柏向亦證稱:在105年5月22日至專勤隊接受詢問前,黃朝彬有叫我在105年5月21日跟李文彬見面,由李文彬叫我如何應訊,見面後李文彬有拿任善波的商務活動計畫書的行程表給我看,有交代我說行程表上的公司大小章要說是我蓋的,並交代如果移民署問的問題都要說有,並說事成後要包紅包給我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背面)。且黃朝彬亦承認有為此請林柏向與李文彬聯絡之事(見原審卷第127頁)。此外,李文彬並自承:在移民署邱專員找我們時,有與林柏向見過一次面(見偵卷第112頁);我有同意擔任晁喨公司商務活動之受訪單位的聯絡人,而且有人傳送行程表給我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可見林柏向在接受專勤隊調查之前夕有與李文彬會面。其次,行程表上聯絡人李文彬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李文彬在專勤隊接受訊問時所留之號碼相符(見偵卷第9、60頁);李文彬且自稱為了作生意方便才印製珠海御品阿一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片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該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0頁);而任善波係偽以珠海御品阿一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經理之身分申請來台,亦有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足見李文彬與任善波之申請入境案,具有重要而密切之關係。核與黃朝彬所證係李文彬在處理相符。李文彬確有參與本案犯罪,可以認定。

㈤歐陽啟明送件資料之內容,雖係歐陽啟明及大度等人所提供

,但成為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關鍵,在於黃朝彬在其上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予以確認。且共犯在犯意聯絡之下,雖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惟仍應就全部犯行負責。本案黃朝彬及李文彬既均有參與本案犯罪,自應對製作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行,同負責任。因此,黃朝彬及李文彬辯稱未製作業務上之不實文書云云,核無可採。且黃朝彬及李文彬明知未邀請任善波至晁喨公司商務考察(如真有其事,何以未見黃朝彬及李文彬追蹤查詢任善波未到訪之事),卻仍配合製作相關不實文件,使任善波得以假考察、真入境,所為已屬詐騙行徑之非法行為,自該當於兩岸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㈥李文彬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是否因出於替公司接待合法入

境之大陸人士之意,反遭其他行為人利用作為接待違法入境之大陸人士云云。惟李文彬於原審並無此部分之主張,李文彬並未指出其何以係出於替公司接待合法入境之大陸人士,即率予指摘原審有未調查證據之違誤,已無可採。此外,李文彬雖聲請傳喚林柏向、黃朝彬及任善波(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林柏向及任善波在原審已經交互詰問,本院認林柏向及任善波證述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聲請傳喚黃朝彬部分,因黃朝彬已因另案遭通緝(見本院卷第310頁),無從傳喚,顯屬不能調查,均應予駁回。

㈦黃朝彬、李文彬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之輕重

,係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黃朝彬、李文彬漠視法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任善波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黃朝彬、李文彬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併考量黃朝彬、李文彬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黃朝彬、李文彬均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以李文彬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然已斟酌被告等人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雖未及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斟酌累犯之是否加重,惟考量李文彬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具有行政刑罰之同質性,核此情節,如對李文彬只量處最低本刑,並無助於教化與矯正。因此,原審對李文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核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黃朝彬及李文彬上訴執前詞指摘,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黃朝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黃朝彬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上 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國璽律師被 告 李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任善波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統一居留證號:OB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黃朝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文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任善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柏向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晁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晁喨公司)之負責人;黃朝彬、李文彬則分別為晁喨公司之經理、聯絡人。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任善波並未實際任職珠海御品阿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且任善波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2月15日間入境臺灣地區目的非為從事商務活動,仍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分別為「毛毛」、「大度」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下分別稱「毛毛」、「大度」)、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珠海公司之成年業務承辦人員(下稱「珠海公司人員」)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先由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任善波於105年1月11日前數日,提供個人照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交付人民幣3,800元與「毛毛」,續由「珠海公司人員」出具內容登載不實之任善波在珠海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之在職證明,再由「大度」於105年1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QQ傳送任善波上揭資料、晁喨公司資料、珠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檔案與不知情之大來國際旅行社大陸部經理歐陽啟明,委請歐陽啟明申辦相關入境事宜,歐陽啟明再以電子郵件地址tzuhan68@163.com及000000000@qq.com信箱連繫晁喨公司,要求黃朝彬回傳申請所需文件即經晁喨公司用印之委託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下稱行程表)、委託採購合約書、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晁喨公司說明函(下稱說明函)之彩色掃描檔案。黃朝彬旋以晁喨公司名義製作載明由李文彬擔任作為邀請方之晁喨公司聯絡人且內容登載不實之行程表、說明函、委託採購合約書、保證書,並經林柏向同意在上開文件及委託書上蓋用晁喨公司大小章後將彩色掃描檔案寄送歐陽啟明。其後,由歐陽啟明接續於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18日在臺灣地區,上網連線至內政部移民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填載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並上傳前開任善波個人照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職證明、珠海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委託書、行程表、委託採購合約書、保證書、說明函等檔案為附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任善波之商務交流入境許可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0日進行實質審查後准許任善波入境,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任善波於105年2月4日以商務交流為由持入臺許可證順利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任善波之供述,被告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4人於專勤隊詢問、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歐陽啟明於專勤隊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4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至共同被告林柏向、李文彬、任善波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被告黃朝彬之辯護人稱在偵查中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黃朝彬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似有誤會,且被告黃朝彬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惟共同被告林柏向、李文彬、任善波於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因被告黃朝彬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說明,自不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暨檢附之委託書、說明函、行程表、委託採購合約書、保證書(即偵卷第59至62頁),雖被告黃朝彬之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內有關晁喨公司大小章部分,被告黃朝彬僅授權被告李文彬於合法範圍內蓋印,被告李文彬逾越被告黃朝彬之授權範圍蓋印,自屬偽造之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證據僅用以證明文書資料之存在,不涉及證明該文書內容是否真正,是上開證據之性質均係屬書證,非屬供述證據,且經核取得上開證據文書之過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柏向、任善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向、任善波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反面、13至14頁反面、108至119、115至119頁、院卷第30至31頁反面、47至50頁、115頁反面、128頁反面、185至186頁),並據共同被告黃朝彬、李文彬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至12、104至119、111至119頁),核與證人歐陽啟明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113至119頁),此外並有證人歐陽啟明與「大度」在105年1月11日以QQ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證人歐陽啟明(台灣游踪歐陽)提出與「黃經理」在105年1月14日、15日及20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任善波之全戶基本資料、委託書、說明函、行程表、委託採購合約書、保證書、被告任善波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偵卷第

22、18至21、49、59頁正反面、60頁正反面、62、63頁)附卷可參,從而可認被告林柏向、任善波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柏向、任善波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朝彬、被告李文彬部分:訊據被告黃朝彬、李文彬固坦承被告任善波係由晁喨公司的名義邀請來臺至該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大陸地區人士,而晁喨公司之大小章確有蓋印於被告任善波來臺所需之行程表、說明函、委託採購合約書、保證書,並將上開已蓋用之晁喨公司大小章等文件之彩色掃描檔案寄送歐陽啟明至移民署網站申請來臺商務交流之入臺許可證,被告任善波因而取得入臺許可證並得以來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朝彬辯稱:是被告李文彬說有大陸人士要來晁喨公司看產品,所有的聯繫都是由李文彬來處理,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李文彬則辯以:是大陸地區的旅行社職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方式跟我說可以安排大陸人士任善波來臺,我就將此事告訴被告黃朝彬,是被告黃朝彬負責處理申請所需之保證書等文件,我只是負責接機而已云云。經查:

1、依卷附被告任善波透過歐陽啟明向移民署申請來臺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入臺許可證時之申請資料暨檢附之委託書、行程表分別略載:「申請事由:短期商務活動交流。核定狀態:核准。聯絡地址/來台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職業:104年11月16日到職,珠海御品阿一貿易有限公司,銷售經理。接待單位:晁喨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保證人:林柏向。」、「委託日期105年1月14日、委託人:晁喨貿易有限公司,林柏向、受託人:歐陽啟明」、「邀請單位:晁喨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柏向、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聯絡人姓名:

李文彬,電話:00-00000000、填表日期:105年1月14日」等節,可知本件大陸地區人士任善波申請來臺案,均係由晁喨公司以邀請人身分,邀請珠海公司銷售經理任善波至晁喨公司參訪,且依行程表內所載之詳細行程內容所示,被告任善波預計之參訪活動內容均為至晁喨公司參觀,並舉行座談會,且與高階主管會議,並與晁喨公司洽談產品包裝、報關、運輸等採購事宜,並均以被告李文彬為受訪單位之聯絡人,此有行程表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59頁),而此申請案經移民署人員審核上開文件後,認邀請單位、受邀之大陸人士及預計進行之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後,核准被告任善波之入臺許可等情,亦有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正反面)。

2、依據證人歐陽啟明於專勤隊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我是收到大陸旅行社綽號「大度」的人給的資料後,再與邀請方即晁喨公司確認有無邀請任善波來臺,「大度」跟我說是晁喨公司邀請任善波,也是「大度」提供的資料有提到說,晁喨公司負責的是黃經理或李經理,我收到「大度」的申請資料後,有打電話給晁喨公司的李文彬經理,但都無法和他聯絡上,我又發了郵件與晁喨公司聯絡,應該是黃經理有用E-mail回覆我任善波來臺用印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113至11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復參酌證人即被告林柏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晁喨公司的大小章平常都是被告黃朝彬在保管…,另外於105年5月21日晚上在萬華有跟被告李文彬碰面,是被告黃朝彬叫我去跟被告李文彬見面,由被告李文彬告訴我如何應訊,被告李文彬拿了1張大陸地區人民任善波的行程表給我,有交代我說行程表上的公司大小章要說是我蓋的,並交代如果移民署問的問題都要說有,並說事成後要包紅包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反面),再參以被告黃朝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晁喨公司於104年9月21日起的員工共4位,1位是總機小姐,另外2位分別是張嘉麟、張淑燕,他們2位算是業務,另一位朋友是來幫忙的,也算是業務,之前有1個離職的副理叫林威利,再來就是我,我在公司的職務是經理、副總經理,是我要被告李文彬去機場或車站接大陸人士,晁喨公司總共邀請12位大陸人士來臺,我蓋了12份左右的邀情函,我會這樣蓋晁喨公司大小章想說可能有商機,偵卷51頁至61頁任善波來臺的行程表、委託書上晁喨公司的大小章是我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8、115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80頁背面),被告李文彬於偵查中亦自承略以:我同意擔任晁喨公司的商務活動受訪擔任的聯絡人,是我跟被告黃朝彬講好,我負責去接大陸人士來臺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可知晁喨公司內部姓黃之經理層級以上人員僅有被告黃朝彬,且係被告黃朝彬要求被告李文彬擔任聯絡人,並由被告黃朝彬在大陸人士來臺所需文件上蓋用晁喨公司的大小章,故證人歐陽啟明所稱晁喨公司之「黃經理」當係指被告黃朝彬無誤,是以,被告任善波受晁喨公司邀請來臺商務參訪案,晁喨公司內部係由被告黃朝彬、李文彬負責被告任善波來臺所有事宜,黃朝彬用印在所需文件後,交付給歐陽啟明代任善波申請取得入臺許可證,並由被告李文彬擔任邀請單位之聯絡人,從而,被告黃朝彬、李文彬上開辯稱非其2人負責被告任善波來臺申請之所有事宜及用印在所需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再依據證人任善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這次來臺灣的實際目的是與我先生家人過年,因為我急著跟我先生家人團聚,到機場接我的人是我先生,我不知道我來臺灣申請的文件名義是什麼,我只知道對方叫做「毛毛」,要做商務簽,我就直接把證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證人任善波來臺目的並非從事任何商務活動,僅係為與在臺灣的先生團聚,且亦未至晁喨公司進行座談會、高階主管會議及洽談產品包裝、報關、運輸等採購等事宜,被告李文彬也未至機場接證人任善波,而被告黃朝彬及李文彬也未實際安排證人任善波至晁喨公司為上開座談會、高階主管會議及洽談產品包裝、報關、運輸等採購商務活動,此為被告黃朝彬、李文彬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7頁、偵卷第10頁),由上開情況可見,被告黃朝彬及李文彬於被告任善波來臺之前便已然知悉,被告任善波來臺目的並非從事商務活動,否則應依據上開行程表之日期及內容安排任善波至晁喨公司洽談產品包裝、報關、運輸等採購等事宜,被告黃朝彬、李文彬所辯不知被告任善波來臺並非從事商務活動云云,自屬推諉之詞,即非可採。基此,被告黃朝彬、李文彬均因已知悉被告任善波並無實際至該公司參訪之意,而為符合主管機關要求之商務活動交流內容,遂仍依該不實之內容製作相關文件並憑以申辦,其主觀上當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4、綜上,被告黃朝彬、李文彬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任善波並非來臺至晁喨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卻仍以此為事由連同上開不實之文件申請入臺許可,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朝彬、李文彬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明知晁喨公司無實際邀請、接待大陸人士任善波來臺至該公司進行商務交流等事實,卻以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邀請其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所為上開偽以晁喨公司為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任善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至起訴書認此部分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均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補充理由書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應以公訴人變更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任善波為求進入臺灣地區與先生團聚,先後交付其證件資料與大陸地區綽號「毛毛」之人,再續由「珠海公司人員」出具內容登載不實之被告任善波在珠海公司擔任銷售經理之在職證明而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並將其電子檔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歐陽啟明傳送與晁喨公司之被告黃朝彬、被告李文彬。而被告林柏向乃晁喨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朝彬、被告李文彬分別為晁喨公司之經理、聯絡人,晁喨公司乃經核准設立有案之本國企業,有晁喨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6條規定,乃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業務權限,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本於業務執掌分別製作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保證書、行程表及委託採購合約書等不實之文件,透過不知情之證人歐陽啟明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移民署前述之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網頁,在該線上系統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請資料」頁面,分別登錄被告任善波來臺至晁喨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不實資料,並分別上傳前開不實之保證書、行程表等件之電子檔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而上開各內容不實之電子檔其電磁紀錄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任善波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認此部分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毛毛」、「大度」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珠海公司人員等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任善波分別與「毛毛」、「大度」、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珠海公司人員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分別達成被告任善波以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分別與被告任善波、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毛毛」、「大度」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珠海公司人員等數人,分別基於使被告任善波非法來臺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空間分別接續製作在職證明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又其等於製作前述業務上不實之文件後透過歐陽啟明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行使之,其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罪論處。

㈤、被告李文彬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漠視法律規定,以不實之文件供被告任善波以商務交流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其等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自屬非是,而被告林柏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黃朝彬、李文彬則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林柏向、黃朝彬、李文彬為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被告林柏向素行尚可、被告黃朝彬、李文彬均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另審酌被告任善波來臺乃為與先生年節團聚而以不實之文件據以向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對於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非深,且念其在臺前均未曾受有罪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任善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任善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柏向前因傷害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並於8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應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被告2人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任善波、林柏向爰併予各諭知緩刑2年、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被告任善波申請來臺檢附之文件┌──┬────────────┬───────┬───────┐│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者 │性質 │├──┼────────────┼───────┼───────┤│1 │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 │晁喨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 │請資料、說明函 │ │ ││ │ │ │ │├──┼────────────┼───────┼───────┤│2 │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 │晁喨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 │ │ │ │├──┼────────────┼───────┼───────┤│3 │委託採購合約書 │晁喨公司、珠海│業務上不實文書││ │ │公司 │ │├──┼────────────┼───────┼───────┤│4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晁喨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