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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聰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榮係「君悅美容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負責人,其明知君悅美容坊之營業項目僅美容美髮服務、瘦身美容、化妝品零售業等,竟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底起,容留已滿18歲之林○珠在上址包廂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經營方式為對外以純按摩為名,消費則係120分鐘1節,代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其中700至800元歸小姐,餘歸君悅美容坊),客人同意後,即由櫃檯小姐引導至包廂內,於按摩一段時間後,由小姐告知男客加價500元可包含半套性交易(俗稱打手槍)之服務,由客人給予小姐500元小費後,任由小姐在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以吸引客人駐足消費。嗣於105年10月21日18時許,男客常明祥入君悅美容坊內消費,由櫃檯小姐說明消費方式且引領常明祥進入包廂,於同日1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林○珠為常明祥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並扣得君悅美容坊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精油1瓶、員工休假表、日營業額表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常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林○珠於偵查之證述、證人林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楊正漢於偵查之證述、君悅美容坊105年10月1日至21日日報表(即日營業額表)、員工休假表、房屋租賃契約、蒐證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下稱臨檢紀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係君悅美容坊負責人一事坦認在卷,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起訴書所說的事情,我沒有媒介,也沒有容留,我是正常經營,我是老闆,每天我都有跟她們說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房間裡面有可以洗澡的地方,不能裝監視器,員工做這種事情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君悅美容坊於105年10月21日19時許,經信義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帶回被告、證人即君悅美容坊櫃檯人員林秀真、證人林○珠、常明祥至警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楊正漢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6至68頁),並有卷附員工休假表、日報表及被告所提供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偵字卷第42至63、69至70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常明祥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並容留證人林○珠在君悅美容坊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常明祥固於警詢、偵查證稱:前曾聽聞友人表示君悅美容坊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乃於105年10月21日18時許至君悅美容坊消費,由店內櫃檯1位女子帶我進入包廂,包廂內負責服務之小姐林○珠告知我純按摩之消費價額為90分鐘1,300元,待林○珠為我服務按摩至大腿內側時,我表明為半套性交易之來意,林○珠向我表示若要提供該服務需額外加價500元,雙方合意後,林○珠隨即為我提供半套性交易,嗣在進行前開性交易過程中,因員警忽然闖入該包廂內搜索而中斷等情(見偵字卷第26至27、94至95頁),惟查:

1.證人楊正漢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因附近民眾檢舉,我所任職之吳興街派出所才聲請本案搜索,我於105年10月21日18時許持搜索票進入君悅美容坊搜索時,在包廂內看到林○珠在為常明祥進行按摩,常明祥坐在按摩椅上,只穿著紙內褲,惟已褪到膝蓋位置,僅用1條大毛巾蓋住生殖器,經詢問後,常明祥坦承有與林○珠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6至68頁),堪認證人楊正漢雖親見證人常明祥生殖器僅用1條大毛巾蓋住,然並未親眼見及證人常明祥正在進行所謂半套性交易行為。是否得以證人楊正漢之證言佐證證人常明祥正在進行所謂半套性交易,甚或證明被告有「媒介、容留」證人林○珠與證人常明祥為半套性交易行為,自屬有疑。

2.證人林○珠證稱:我並未為常明祥提供半套性服務,當日常明祥上完廁所出來後便自行將紙內褲脫到大腿處,我有問常明祥為何不拉上,並幫他生殖器處蓋上大毛巾,恰巧警察於此時入內搜索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原審卷第70頁),所為證述顯與證人常明祥迥異。況證人常明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6022789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0日南檢銘審107助816字第1089006779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118至120、129之1至129之14、146至151頁),證人常明祥既未於法院當庭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疑點,則證人常明祥就上開性交易過程之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3.雖證人林○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遭信義分局裁處罰鍰1,500元,其後證人林○珠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且常男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糾紛,衡情常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益見常男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為由而駁回該聲明異議,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按(見上字卷第5至6頁)。然證人常明祥是否在君悅美容坊進行所謂半套性交易行為,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參酌證人常明祥證稱:曾聽聞友人表示君悅美容坊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我事先有打電話至君悅美容坊預約及指定林○珠為按摩服務,惟並未在電話內提及要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正反面),足認證人常明祥並不確定君悅美容坊是否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亦未指定特定小姐為伊服務。則依證人常明祥未先與君悅美容坊櫃檯人員或經營者確認服務方式,於進入包廂內接受證人林○珠按摩後,始與證人林○珠達成為半套性交易合意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於該店內小姐確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一情已有所知悉。是縱認證人林○珠有為證人常明祥進行所謂半套性交易行為,然此與被告是否知悉,甚而容留君悅美容坊小姐為男客提供性交易,究難一概而論,自難認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

4.據上,證人常明祥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並容留證人林○珠在君悅美容坊為半套性交易行為。

(三)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

1.證人楊正漢於原審證稱:當天到現場執行時,被告沒有在現場,且印象中從進入店內起至抵達包廂止之期間,並未察覺有任何閃燈或警鈴之類之警示裝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林秀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我於105年10月21日君悅美容坊遭警上門搜索時,確有擔任店內櫃檯人員,但並不清楚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是此等證人證言,均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

2.扣案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精油1瓶及員工休假表、日報表(見偵字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其中書證上僅記載君悅美容坊內各服務員服務時間、編號及應收金額,其他事證亦僅足認該店確有對外接客經營,並於店內裝設監控設備,惟設置監視器並非必然均有從事非法按摩性交易服務,自均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容留店內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

3.檢察官雖執臨檢紀錄表證明證人林○珠於本案發生後仍在君悅美容坊任職,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惟稽諸該書證(見偵字卷第119頁正反面),其上所載至君悅美容坊臨檢時間係發生於本案發生後之106年2月19日,縱證人林○珠斯時仍繼續任職君悅美容坊,亦無法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依該臨檢紀錄表所載,亦未顯示該次臨檢查獲君悅美容坊店內人員有從事色情行為等情事,自難以該次臨檢時證人林○珠仍在該店內任職一情,即推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容留證人林○珠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

4.至被告所提證人林○珠簽署之切結書(見偵字卷第71頁),其上日期為2016年5月15日,固與證人林○珠之應徵日期不符,且係被告事後始行提出之君悅美容坊唯一員工切結書,然本案既有前開可疑之處,且原審亦未以此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自無從執此認定被告有罪。又縱認君悅美容坊並未實際經營美容、美髮、化粧品零售等業務及該店內按摩價格過高,但得否以此即行推論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亦非無疑。再者,檢察官認:被告經營君悅美容坊,係提供隱密之包廂,店內之櫃檯小姐僅負責帶領男客常明祥至包廂,其餘消費細節,包括按摩方式、按摩費用及半套性交易費用,均委由包廂內之服務小姐林○珠,負責與男客常明祥議定後,再進行性服務,被告對於該店內小姐有提供性服務一節實難諉為不知。……衡之常情,從事性交易之雙方,為避免為警查獲而遭裁罰,多係隱密為之,原審所認「又據證人常明祥證稱:伊事先有打電話至君悅美容坊預約及指定林○珠為按摩服務,惟並未在電話內提及要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則依其未先與君悅美容坊之櫃檯人員或經營者確認服務方式,於進入包廂內接受林○珠按摩後,始與林○珠達成為『半套』性交易內容合意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於該店內小姐確有提供性服務一情已有所知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一節(見本院卷第31頁),要屬檢察官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亦無得逕以採認。

(四)另檢察官認原審就本案卷附蒐證光碟並未進行勘驗,容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認允當一節(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案依卷附事證,員警實施搜索當時並未親見證人常明祥正在君悅美容坊內進行所謂半套性交易行為,業如前述,是縱勘驗蒐證光碟,亦難以該勘驗內容當作被告有罪之論斷依據,自屬無調查必要,檢察官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五)據上,證人常明祥之證詞是否可信,既屬有疑,證人楊正漢、林秀真所為證述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且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監視器鏡頭、精油、員工休假表、日報表、臨檢紀錄表等事證,亦無法佐證被告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參諸受僱於君悅美容坊擔任代班櫃檯之林華玲於105年10月21日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40頁正反面);又君悅美容坊櫃檯人員(現場負責人)林秀真於105年10月21日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83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之1至73之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院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勾稽以觀,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林○珠就伊因本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信義分局於105年10月22日處分一案,曾向法院聲明異議,嗣經法院認定「四、經查:(一)異議人固辯稱未與常男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常男於警詢時證稱:伊約在105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進入君悅美容坊,進入該店後,櫃臺小姐就帶伊進去1間包廂內,由服務的小姐(即本件異議人)介紹消費方式,90分鐘的純按摩價格為1,300元,若要進行半套性交易再加500元,所以雙方說好以1,800元從事按摩加半套性交易。過程中異議人係徒手用按摩油在伊的生殖器摩擦,沒有口交,因警方中途入內搜索,故尚不及給付服務費用予異議人等情明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常男就其進入君悅美容坊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翔實,且常男於警詢時陳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何仇恨或糾紛,衡情常男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上訴書誤載為**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益見常男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異議人空言指述其常男疑與警方共謀構陷云云,純屬個人臆測,洵無可採。反觀異議人於警方進入包廂時原供稱:係為了幫男客按摩淋巴,故將男客之褲子褪去等語(見卷附警製現場錄音譯文),其於異議狀內卻改稱:係常男上完廁所後自行褪去,伊還有質問常男為何未將褲子穿上,然常男不予回應,自行躺在按摩床上,伊僅好為常男蓋上毛毯繼續為其按摩云云,前後所辯不一,顯有可疑,未若證人常男前揭不利於己之證詞可信」,而裁定異議駁回,此有原審法院裁定(案號:105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網路列印資料可佐,原審所認「然除據證人林○珠證稱:伊並未為常明祥提供『半套』之性服務,當日常明祥上完廁所出來後便自行將紙內褲脫到大腿處,伊有問常明祥為何不拉上,並幫其生殖器處蓋上大毛巾,恰巧警察於此時入內搜索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原審卷第70頁),則證人常明祥上開就性交易過程之證稱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容與論理法則有違。

2.本案之查獲經過,業據證人楊正漢於原審證稱:「(問:當初為何會去聲請搜索票?)因為民眾到所檢舉裡面從事色情交易,……」、「(問:這次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前,是否有做事前蒐證,比如假裝男客從事消費,查看店內情況?)有,我本人有去,詢問店內其他小姐,有沒有做半套、全套,……小姐說你可以問一下幾號、幾號,他們有沒有做我不知道,但是有一種暗示的意味」、「(問:請說明承辦本案經過情形?)當初是持搜索票至該處實施查緝,……事前在外面有看到客人進去,確定店內有客人後,我們就進入店內執行搜索,搜索時發現有客人躺在按摩椅上,有小姐幫他從事按摩之類,但客人他穿著紙內褲,紙內褲已經脫到膝蓋部分,而用毛巾遮住下體,當場詢問客人是否要從事性交易,客人有坦承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也有問小姐,但小姐印象中是不承認,後來我們就依規定移送,有帶回客人及現場從事性行為之小姐及會計,應該是剛才在庭的林○珠、林秀真,……對小姐及客人部分有用社維法裁處」、「(問:蒐證錄影的範圍?)印象中從要進去店門口開始蒐證」、「(問:你前稱客人有跟你講是在從事半套性交易,這也有拍攝蒐證嗎?)有」等語明確,足見君悅美容坊店內小姐林○珠確有在該店包廂內為男客常明祥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後,旋即為警查獲甚明。

3.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問:你是否同意你店內的服務生(按摩師)從事性交易或另外加贈客人性服務或性服務由該女子另外收錢?)我絕對不同意。在他們正式上班前我都有請他們簽下切結書不得在店內從事不法」云云,然據證人即君悅美容坊晚班櫃檯林秀真於警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服務人員跟公司有簽契約,如果從事色情交易被警方查獲需要自己承擔後果?)我不知道」等語,嗣證人林秀真於原審亦證稱:「(問:依照被告所述店裡員工去工作前,都會要求簽立切結書?)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被告於偵查亦自陳:「(問:既然有請按摩師傅簽立切結書,是否有跟早晚櫃檯留意店內師傅不得有從事不法行為?)沒有特別交代,……」等語無訛,且本案員警執行搜索時,亦未在君悅美容坊內扣得相關員工切結書(員工不得從事性交易),是被告所辯該店有請員工切結之規範(不得在店內從事不法行為)云云,顯不足採。另經證人林○珠於偵查證稱:「(問:是何時在君悅美容坊擔任小姐?)105年5月開始,擔任櫃檯」、「約105年5月底就開始做按摩師傅,……」等語明確,被告於警詢亦陳稱:林○珠「……105/05/01擔任早班櫃檯。工作內容是洗毛巾、擦地板及對客人收取消費金錢。105/06/01開始擔任美容坊師父的工作。薪資是論件計酬,對客人收取1,000元時服務生是抽取600元,1,300元是抽取700至800元」等情無訛,顯見證人林○珠係於105年5月1日起,擔任君悅美容坊之早班櫃檯,嗣自105年6月1日起,始擔任君悅美容坊按摩師甚明。惟觀諸被告於為警查獲數日後,始提出於員警之切結書【內載:「林○珠應徵『君悅美容坊』員工,如經錄取必依公司及政府相關法律規定從事合法美容工作,立具此切結書。嗣後如個人私自在公司內部或私自在外從事不法情色(如全套性半易、半套猥褻等行為:下同)事宜,本人願自負刑責並依公司之損失部分全數予以民事賠償,個人私自從事不法情色或與他人有民事糾紛等行為與公司及雇主完全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此致君悅美容坊」】,簽署日期為2016年5月15日,核與證人林○珠之應徵日期不符,且係被告事後始行提出之該君悅美容坊「唯一」員工切結書,此外別無其他員工之切結書,益見被告此部分辦解不足採。

4.又依扣案之君悅美容坊日報表,內載其服務類別為「臉部+肩頸」、「美容護膚」,被告於警詢亦陳稱:係「對客人實施肩、頸紓壓或者是美容。……」,又據君悅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顯示,該店主要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化粧品零售業,然未見該店經營美容、美髮、化粧品零售等業務,反係經營全身按摩業,且店內小姐如林○珠等人,顯未領有按摩技術士檢定合格證書,而君悅美容坊之收費,90分鐘純按摩價格為1,300元,較之坊間領有技術士證照之按摩師提供服務之「按摩小棧」收費(全身每60分鐘600元)為高,此有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被告經營之君悅美容坊如非暗藏春色,豈能吸引男客上門消費?

5.據證人林秀真於偵查證稱:「(問:君悅美容坊的包廂是否有門?)有,……門的上方有小窗子,但高度很高,無法站著看到房間裡面的情形,要墊椅子才看的到」、「(問:早班的櫃檯或林聰榮是否有跟你提到君悅美容坊不能從事違法的事情?)沒有。林聰榮也沒有講」等語;證人林秀真於原審並證稱:「(問:店內的小姐做按摩服務時有無固定方式?)我不知道」、「(問:剛剛證人楊正漢說查到時看到男客內褲脫到膝蓋,毛巾蓋著下體,是否正常的按摩方式?)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等語明確。又本案男客常明祥係經櫃檯小姐帶領進入包廂後,再由包廂內服務小姐林○珠介紹消費方式,90分鐘純按摩價格為1,300元,若進行半套性交易再加500元,且雙方合意以1,800元從事按摩加半套性交易,男客常明祥尚未及給付服務費用予林○珠,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營君悅美容坊,係提供隱密之包廂,店內之櫃檯小姐僅負責帶領男客常明祥至包廂,其餘消費細節,包括按摩方式、按摩費用及半套性交易費用,均委由包廂內之服務小姐林○珠,負責與男客常明祥議定後,再進行性服務,被告對於該店內小姐有提供性服務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第80條第1款規定,其修正理由係「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衡之常情,從事性交易之雙方,為避免為警查獲而遭裁罰,多係隱密為之,原審所認「又據證人常明祥證稱:伊事先有打電話至君悅美容坊預約及指定林○珠為按摩服務,惟並未在電話內提及要從事『半套』之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則依其未先與君悅美容坊之櫃檯人員或經營者確認服務方式,於進入包廂內接受林○珠按摩後,始與林○珠達成為「半套」性交易內容合意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被告對於該店內小姐確有提供性服務一情已有所知悉」,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6.本案係員警持搜索票(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1504號),內載:「應扣押物:涉嫌妨害風化之相關物證(保險套、潤滑液)、供妨害風化經營使用之工具(監視器、帳冊)及其他違禁物品等」,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君悅美容坊之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個、精油1瓶、員工休假表、日營業額表等物,益見本案君悅美容坊因有經營「半套」之性服務,乃廣設監視設備,以規避查緝甚明;又原審就本案卷附之蒐證光碟,並未進行勘驗,容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本案原審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又原審對於上開證人楊正漢、林秀真等人之證述,何以未予斟酌採信,並未敘明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7.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就其店內小姐與男客間是否約定為猥褻行為確有所知悉,亦無從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容留(原判決雖均誤載為媒介,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並無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前詞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