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綉文指定辯護人 饒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參 與 人 張嘉煒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綉文因己經濟狀況不佳,為償還自身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竊取潘森隆物品部分
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2年11月某日,趁居住在潘森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潘森隆放置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大都會客運識別證及房間內五斗櫃抽屜內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附表一編號2至31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㈡向峻德事務所借款部分
林綉文竊得上開證件及系爭房地權狀得手後,與張嘉煒(未經起訴)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
⒈申辦印鑑證明部分:
於102年11月12日前當月某日,為向南港戶政所(下稱南港戶政所)申請潘森隆印鑑證明,2人一同接續前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為偽刻「潘森隆」之印章7顆(最末顆印章所蓋印文經南港戶政所認定與潘森隆原留印鑑證明相符,下稱系爭印章)。再於102年11月12日,在系爭住處,未經潘森隆同意,由林綉文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委託林綉文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2人並於102年11月18日,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持前開竊得之潘森隆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委託書,一同前往南港戶政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⒉借款部分①林綉文經介紹認識峻德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峻德國際理財
顧問公司)負責人黃秀玉,並欲向黃秀玉辦理抵押借款。於102年11月19日前當月某時,黃秀玉及其子藍哲謙前往系爭住處評估系爭房地價值時,由林綉文佯裝係潘森隆小姨子,向不知情之黃秀玉佯稱潘森隆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黃秀玉將上情轉告出借人鄧敏丹,致鄧敏丹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
②於102年11月19日,林綉文將系爭印章、前開102年11月18日
印鑑證明交付張嘉煒轉交鄧敏丹,由不知情之鄧敏丹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敏丹,並委由鄧敏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之私文書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往松山地政所。連同其上開領得之潘森隆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潘森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鄧敏丹(起訴書誤載為設定抵押權予峻德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③嗣因黃秀玉要求潘森隆本人於撥款時應到場,林綉文、張嘉
煒同前犯意聯絡,並另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陳秉紳,先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一同至峻德事務所樓下。張嘉煒先至峻德事務所佯稱潘森隆本人隨後抵達,即離開峻德事務所並與林綉文同在樓下等候。陳秉紳隨即至峻德事務所,佯裝其為潘森隆本人,並持系爭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借據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擔保系爭房地無出租情事、潘森隆本人向鄧敏丹借款之意之私文書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簽發本票之意之有價證券。並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切結書、票據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票予以行使而交付予鄧敏丹、黃秀玉及其夫藍志明、藍哲謙。致鄧敏丹誤認潘森隆本人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而陷於錯誤,黃秀玉、藍志明、藍哲謙因而交付鄧敏丹所出借250萬元扣除利息及規費後之金額予陳秉紳,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鄧敏丹、黃秀玉、藍志明、藍哲謙等人。陳秉紳又指示藍哲謙等人將其中140萬元轉交由張嘉煒拿取後離開;張嘉煒之後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林思綺。
㈢向中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中泰公司)借款500萬元部分
林綉文因經濟仍舊困頓,欲另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遂與陳秉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
⒈不知情之丁瑞欽、王雅楓介紹中泰公司負責人高泰山予林綉
文認識。林綉文、陳秉紳並分別佯裝係潘森隆小姨子及本人,向高泰山表示以潘森隆前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高泰山見林綉文、陳秉紳有還款能力,遂陷於錯誤同意借款(由高毓茹提供資金)。
⒉103年1月27日,林綉文將系爭印章、系爭房地權狀、102年
11月18日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之代書陳美銀,委由陳美銀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陳美銀並責由不知情之李佩紋以複代理人之身分,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所),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預告登記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潘森隆身分證影本上(「潘森隆」印文蓋於「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上、下)(偽造之印文數量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予高毓茹、設定抵押權予高毓茹並委由陳美銀辦理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潘森隆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等偽造之私文書。之後,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不實之102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等物,持向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辦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因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述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予高毓茹及設定抵押權予高毓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高毓茹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⒊103年1月28日,因代書丁瑞欽要求新申請之印鑑證明,林綉
文及陳秉紳又共同與不知情之代書丁瑞欽一同前往南港戶政所。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編號5、6所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及登記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向南港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變更及登記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5份(下稱103年1月2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⒋103年1月28日,林綉文及陳秉紳至陳美銀代書事務所,與丁
瑞欽、王雅楓、高泰山等人辦理借款手續。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三編號7-9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記載有「茲收到現金37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張(應為支票之誤)共新臺幣$0000000無誤」之支票影本上,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林綉文」、金額為500萬元之支票上,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向高泰山(實際提供資金為其女高毓茹,起訴書誤為高泰山)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意之私文書、潘森隆本人及林綉文共同簽發附表五編號2所示本票之意。林綉文、陳秉紳並將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支票影本交付予高泰山。致高泰山陷於錯誤而交付高毓茹所簽發附表六所示本票2張及高毓茹所出借現金37萬5,000元予林綉文,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高泰山、高毓茹等人。
⒌嗣附表六編號1及2所示本票2張均經提示付款,林綉文如數
償還上開向鄧敏丹所借款項250萬元,支付高毓茹預扣利息30萬元,支付丁瑞欽及王雅楓仲介費共40萬元予丁瑞欽(其中20萬元由丁瑞欽轉交王雅楓),高泰山代為收取土地代書陳美銀代書費5萬元,陳秉紳分得21萬元。林綉文除分得140萬元外,並與陳秉紳共同分得14萬元。
㈣向中泰公司借款150萬元部分
林綉文因無力支付向高毓茹所借款項之利息,另起犯意,再欲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遂與陳秉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5月7日,由陳秉紳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潘森
隆署名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委託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數量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表示潘森隆本人委託林綉文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意之私文書,向南港戶政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因而取得南港戶政所核發之潘森隆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103年5月7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潘森隆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⒉林綉文、陳秉紳取得前開103年5月7日印鑑證明後,隨即於
同日前往陳美銀代書事務所內,與在場之不知情之代書丁瑞欽、王雅楓及高泰山等人辦理借款手續。陳秉紳持系爭印章接續蓋用印文及偽簽潘森隆署名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計$0000000元整」之支票影本上及附表五編號3所示發票人為「潘森隆、林綉文」、金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上,表示潘森隆本人向高毓茹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意,並將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及支票影本交付予高泰山。高泰山因而交付高毓茹所簽發附表六編號3所示本票1張予林綉文,均足生損害於潘森隆、高泰山、高毓茹等人。
⒊嗣林綉文、陳秉紳將附表六編號3所示本票經提示付款,支
付高毓茹預扣利息27萬元,支付丁瑞欽及王雅楓仲介費共10萬元予丁瑞欽(其中5萬元由丁瑞欽轉交王雅楓),陳秉紳分得6萬元。林綉文除分得56萬元外,並與陳秉紳共同分得51萬元。
二、案經潘森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㈠本件原審另有就共同被告陳秉紳部分判決有罪。該部分經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陳秉紳均未上訴而確定,是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按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判決認無償取得其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張嘉煒;而張嘉煒亦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參與沒收程序。是張嘉煒沒收部分,自同為本院審判範圍。
㈢至其餘經原審命參與沒收程序之鄧敏丹、林恩綺、高毓茹、
高泰山、丁瑞欽、王雅楓等人,因原審判決結果未對其宣告沒收,本院復未認渠等有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情而未命參與沒收程序。從而,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170、213-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綉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167、222-237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潘森隆證述被告有前述竊盜行為(偵卷第21-23、77-76頁)。
○○○區○○段○○段00000-000建號登記謄本、謄本資料(偵卷第31-32、71-73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陳秉紳供述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原審卷一第33-38頁)。⒉張嘉煒供述該行為是犯罪,當時是想幫忙(本院卷第222-225頁)。
⒊證人林恩綺之供述(偵卷第66-68、145-146頁;原審卷一第270-278頁)。
⒋潘森隆之供述(偵卷第21-23、77-76頁)。
⒌證人黃秀玉之供述(見偵卷第24-26、130-132頁;原審卷一第278-279頁)。
⒍證人藍志明之供述(原審卷二第278-284頁)。
⒎證人藍哲謙之供述(原審卷二第285-288頁)。
○○○區○○段○○段00000-000建號登記謄本、互助會明細
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謄本資料、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偵卷第31-32、70-73、91-92、117-119頁)。
⒐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
1300號函(檢附松山地政所南港字第112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2年11月19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松山地政105年5月18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871300號函(檢附102年南港字第112510號登記案正本)(原審卷一第21、89頁)。
⒑被告提出與張嘉煒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67-187頁)。
⒒南港戶政所105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號函
(檢附102年11月1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2年11月12日委託書正本)、松山地政所105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8600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之申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6、265頁)。
⒓林恩綺提出102年2月20日互助會單、支票及借據、被告林綉
文分配表意見及還款附表及互助會單影本(原審卷二第202、252、256-258頁)。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潘森隆之供述(偵卷第21-23、77-76)。
⒉證人高泰山之供述(偵卷第27-29、131-132頁;原審卷一第279-279頁)。
⒊證人高毓茹之供述(原審卷二第4-7頁)。
⒋證人丁瑞欽之供述(原審卷二第87-88、125-128、131頁)。
⒌證人王雅楓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28-131頁)。
○○○區○○段○○段00000-000建號登記謄本、南港戶政所
潘森隆103年1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南港戶政所103年1月28日印鑑證明、附表五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1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謄本資料、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103年1月28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03年1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第31-41、71-73、79-90、120頁)。
⒎103年1月2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記載有「
茲收到現金37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張(應為支票之誤)共新臺幣$00000 00無誤」之支票2張影本(發票人為高毓茹、受款人為潘森隆、金額分別為212萬5,000元、250萬元)、附表六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偵卷第160-165頁)。⒏松山地政所105年3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1300號函(
檢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南港戶政所105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號函(檢送103年1月2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松山地政所105年11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68700號函(檢送103年1月2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3年1月27日)及土地附表、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2740號(收件日:103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0000號(收件日:103年1月2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影本)、松山地政所105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8600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之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一第21、236-258、265頁)。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⒈潘森隆之供述(偵卷第21-23、77-76頁)。
⒉高泰山之供述(偵卷第27-29、131-13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
⒊高毓茹之供述(原審卷二第4-7頁)。
⒋丁瑞欽之供述(原審卷卷二第87-88、125-128、131頁)。
⒌王雅楓之供述(原審卷二第128-131頁)。
○○○區○○段○○段00000-000建號登記謄本、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本票影本1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謄本資料、103年5月8日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授權書、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計$0000000元整」之支票1張影本(發票人為高毓茹、受款人為潘森隆、金額為150萬元)、附表六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偵卷第31-32、39、41、71-73、166-169、171頁)。
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037
13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南港戶政所105年11月24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530810100號函(檢送103年5月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松山地政所105年11月29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2086000號函(檢送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之申請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1、236、265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㈠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偽刻印章、在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及在附表五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二編號5、6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在附表三編號1、2、4至6、8、9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1、2、4至6、8、9所示私文書;在附表四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署名、偽造並行使附表四編號1、3、4所示私文書、使公務員將潘森隆將系爭房地預約出售予高毓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並由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得併予審理。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㈢所成立之罪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①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偽刻潘森隆印章、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持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及持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先後數次偽造印章、行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使松山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鄧敏
丹持以向松山地政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
⑤被告與陳秉紳、張嘉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最終乃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雖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當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①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持系爭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先後行使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大安地
政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被告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後,將該等私文書交予
不知情之代書陳美銀,陳美銀再責由不知情之李佩紋持以向大安地政所辦理不實之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間接正犯。
⑤被告與陳秉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此部分所為,乃為遂行以系爭房地向高泰山借款之詐欺
取財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①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持系爭印章蓋用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及持系爭印章蓋用於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潘森隆」印文及在其上偽簽「潘森隆」署名,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先後行使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被告與陳秉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⑤被告此部分所為,乃為遂行以系爭房地向高泰山借款之詐欺
取財目的,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不屬接續犯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時間已有相隔,客觀上並無接續情事,且被害人不同,自不屬接續犯。
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時間已有間隔,客觀上同無接
續情事;至此二部分被害人雖相同,然被告之所以為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乃因無力支付向高毓茹所借款項之利息,方另起犯意,是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接續犯之犯意而為。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正值中年,本可尋求合法之管道,獲取生活所需,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居住在告訴人潘森隆之機會,竊取潘森隆財物,並多次持用系爭房地權狀、與共犯陳秉紳分別假冒潘森隆本人及小姨子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五所示有價證券詐騙鄧敏丹、高毓茹。再者,被告並未賠償潘森隆、高毓茹,或與其等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惡性重大、犯罪所為損害嚴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沒收部分予以宣告(至參與人張嘉煒沒收部分,詳後述)。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為接續犯、本件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本院卷第167頁)。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非屬接續犯,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已如前述。
⒉被告雖另主張量刑過重,並稱可接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之刑度。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雖一再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然始終未見陳報和解資料,顯見其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況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既無減刑因子,所犯數罪定執行刑之結果,絕不可能低於3年,是其主張可接受有期徒刑2年4月,並無理由。
三、參與人張嘉煒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張嘉煒係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得各該財物之人,上開財物可能為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除原審已裁定張嘉煒參與沒收程序,而為上訴效力所及外;本院亦於107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㈢被告於取得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鄧敏丹出借款項後,曾由張嘉
煒取得140萬元;張嘉煒並將其中120萬元交付予林恩綺,業據張嘉煒供稱從峻德公司拿到140萬元,但之後只有給林恩綺120萬元,林恩綺亦同供稱拿到張嘉煒給的120萬元(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是足認張嘉煒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20萬元。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原審同此,對張嘉煒宣告沒收部分,當屬妥適。因此部分同
為上訴效力所及,故應維持原審就張嘉煒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㈤另,張嘉煒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當初的心態是想試看看,知
道是犯罪,沒想到真的做成功(本院卷第225頁)。足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張嘉煒亦屬共犯,此部分已如前述。又因檢察官尚未對張嘉煒起訴,倘本院因張嘉煒所得20萬元可於其自己犯罪之案件經起訴時再予沒收,恐有過度預測檢察官定會起訴張嘉煒之可能,此非客觀中立之法院所應有之作法。是為避免張嘉煒坐享犯罪所得,縱檢察官未將之提起公訴,仍應予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張嘉煒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能係共犯,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職權告發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建物/土地 │權利範圍│卷證出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 │1/5 │偵卷第31頁正面、113 ││ │ │ │頁正面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4、106頁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99、107頁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5、107頁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20 │偵卷第86、108頁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20 │偵卷第86、108頁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1100 │偵卷第86、108頁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7、109頁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10 │偵卷第86、108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偵卷第92、118 頁││ │102 年11月12日 │枚 │、重訴卷一第139 ││ │ │ │、159 頁 │├──┼──────────┼──────────┼────────┤│ 2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91、11 7頁││ │印登字第0000000號 │枚 │、重訴卷一第139 ││ │102年11月18日 │ │、153 頁 │├──┼──────────┼──────────┼────────┤│ 3 │松山地政所南港字第11│偽造「潘森隆」印文22│原審法院104年度 ││ │2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枚 │重訴字第299號民 ││ │(收件日:102 年11月│ │事卷(下稱重訴卷││ │19日)、土地建築改良│ │)一第232-238頁 ││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 4 │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偽造「潘森隆」印文2 │重訴卷一第239頁 ││ │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枚 │ ││ │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 │ ││ │影本 │ │ │├──┼──────────┼──────────┼────────┤│ 5 │切結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 ││ │ │枚 │ ││ │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6 │借據 │偽造「潘森隆」印文1 │ ││ │ │枚 │ ││ │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預告登記同意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重訴卷一第173頁 ││ │103年1 月27 日 │枚 │ ││ │ │ │ │├──┼──────────┼──────────┼────────┤│ 2 │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偽造「潘森隆」印文13│重訴卷一第169-17││ │9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枚 │2頁 ││ │(收件日:103 年1 月│ │ ││ │27日)及土地附表 │ │ ││ │ │ │ │├──┼──────────┼──────────┼────────┤│ 3 │大安地政所南港字第00│偽造「潘森隆」印文15│偵卷第79、80、82││ │9740 號(收件日:103│枚 │至87、101 、102 ││ │年1 月27日)、土地建│ │、104至109頁;重││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訴卷一第164-166 ││ │約書 │ │頁 ││ │ │ │ │├──┼──────────┼──────────┼────────┤│ 4 │記載有「本影本與正本│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88、110 頁││ │相符如有不實願付法律│枚 │;重訴卷一第167 ││ │責任」之潘森隆身分證│ │頁 ││ │影本 │ │ │├──┼──────────┼──────────┼────────┤│ 5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3 │重訴卷一第84、14││ │103年1月28日 │枚 │0 、160頁 ││ │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6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2 │ ││ │印登字第0000000 號 │枚 │ ││ │103年1月28日 ├──────────┤ ││ │ │偽造「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7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偽造「潘森隆」印文3 │偵卷第162頁;重 ││ │) │枚 │訴卷一第188 -190││ │ ├──────────┤、203-205頁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8 │授權書 │偽簽「潘森隆」署名1 │偵卷第164頁;重 ││ │ │枚 │訴卷一第191頁 │├──┼──────────┼──────────┼────────┤│ 9 │記載有「茲收到現金37│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163頁;重 ││ │5000元聯同以上兩張支│枚 │訴卷一第202頁 ││ │張(應為支票之誤)共├──────────┤ ││ │新臺幣$0000000無誤」│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之支票2 張影本(發票│枚 │ ││ │人為高毓茹、受款人為│ │ ││ │潘森隆、金額分別為21│ │ ││ │2萬5,000 元、250 萬 │ │ ││ │元) │ │ ││ │ │ │ │└──┴──────────┴──────────┴────────┘附表四: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卷證出處 │├──┼──────────┼──────────┼────────┤│ 1 │印鑑證明委託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 ││ │103年5月7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2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166-168頁 ││ │據)103年5月8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3 │授權書 │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40、170 頁││ │103年5月8日 │枚 │ ││ │ ├──────────┤ ││ │ │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 │枚 │ │├──┼──────────┼──────────┼────────┤│ 4 │記載有「收到本支票正│偽造「潘森隆」印文1 │偵卷第38、169 頁││ │本連前借款$0000000合│枚 │ ││ │計$0000000元整」之支├──────────┤ ││ │票1 張影本(發票人為│偽簽「潘森隆」署名1 │ ││ │高毓茹、受款人為潘森│枚 │ ││ │隆、金額為150 萬元)│ │ │└──┴──────────┴──────────┴────────┘附表五:
┌─┬─────┬───┬────┬───┬──────┬──────┬──────┐│編│票號 │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偽造署押、偽│偽造之數量 │卷證出處 ││號│ │ │ │ │造印章印文之│ │ ││ │ │ │ │ │欄位 │ │ │├─┼─────┼───┼────┼───┼──────┼──────┼──────┤│ 1│ │102 年│250萬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造「潘森隆│ ││ │ │11月19│ │ │ │」之印文1 枚│ ││ │ │日 │ │ │ ├──────┤ ││ │ │ │ │ │ │偽簽「潘森隆│ ││ │ │ │ │ │ │」署名1 枚 │ │├─┼─────┼───┼────┼───┼──────┼──────┼──────┤│ 2│TH0000000 │103 年│500萬元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造「潘森隆│偵卷第39、16││ │ │1 月28│ │林綉文│ │」之印文1 枚│5 頁 ││ │ │日 │ │ │ ├──────┤ ││ │ │ │ │ │ │偽簽「潘森隆│ ││ │ │ │ │ │ │」署名1 枚 │ │├─┼─────┼───┼────┼───┼──────┼──────┼──────┤│ 3│TH0000000 │103 年│150萬元 │潘森隆│發票人欄 │偽簽「潘森隆│偵卷第39、17││ │ │5 月8 │ │林綉文│ │」署名1 枚 │1頁;重訴卷 ││ │ │日 │ │ │ │ │一第208、210││ │ │ │ │ │ │ │、251頁 │└─┴─────┴───┴────┴───┴──────┴──────┴──────┘附表六: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AG0000000 │103年1月28日│250 萬元 │高毓茹│├──┼─────┼──────┼───────┼───┤│ 2 │AG0000000 │103年1月28日│212 萬5,000 元│高毓茹│├──┼─────┼──────┼───────┼───┤│ 3 │AG0000000 │103年5月8日 │150萬元 │高毓茹│└──┴─────┴──────┴───────┴───┘附表七: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原判決沒收諭知部分 │├──┼──────┼─────────────┼──────────────┤│ 1 │如事實欄一㈠│上訴駁回。 │ ││ │所示犯行 │(原判決主文為: │ ││ │ │林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上訴駁回。 │未扣案偽造之「潘森隆」印章柒││ │所示犯行 │(原判決主文為: │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私││ │ │林綉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貳││ │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拾玖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 │ │ │貳枚、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 ││ │ │ │示本票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 至││ │ │ │6 所示私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欄一㈢│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所示犯行 │(原判決主文為: │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 │ │林綉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肆拾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伍枚、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潘││ │ │ │森隆」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沒││ │ │ │收;未扣案林綉文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林綉文及陳││ │ │ │秉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與陳秉紳共同追││ │ │ │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欄一㈣│上訴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 │所示犯行 │(原判決主文為: │私文書上偽造之「潘森隆」印文││ │ │林綉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肆枚及偽造之「潘森隆」署名肆││ │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枚、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潘森││ │ │ │隆」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均沒收││ │ │ │;未扣案林綉文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未扣案林綉文及陳秉紳││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與陳秉紳共同追徵其││ │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