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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皓崴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偉豪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被 告 王澐山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曹皓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鐘偉豪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皓崴自民國94年間某日,經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0 樓之00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 年

6 月25日更名為「00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負責人曾育弘面試後,成為00公司以出資購置牙醫診所所需之固定資產,再對外招募牙醫師擔任該診所負責人,執行牙醫醫療業務之方式,而建置成立、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00牙醫診所(下稱00診所)之受雇醫師,並自96年間起成為該診所合夥醫師,且自99年6 月1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即院長,下稱院長)。嗣於95年間,00公司成立「Dr. 0000」連鎖牙醫診所聯盟(下稱「Dr. 0000」聯盟),00診所斯時負責人即與00公司簽署合約加入該聯盟,雙方並約定00診所自95年12月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支付定額服務費(顧問費)之方式,委由00公司代為處理該診所之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業務(自

101 年1 月起,則由00公司人員改任職於00診所,繼續代為處理該診所之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行政業務)。00公司人員旋即要求曹皓崴提供其本人所申請開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銀行帳戶帳號,復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按月自00診所取得營業收入款項(含健保收入、自費收入及其他收入)及支出資料,再由該公司管理部人員先依據所取得曹皓崴前1 個月健保暨自費病患看診之業績,依照曹皓崴之抽成比例,核算曹皓崴擔任受雇醫師、合夥醫師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後,針對曹皓崴擔任該診所合夥醫師部分,由00公司管理部人員及出納人員於每月5 日至10日間某日,將曹皓崴之薪資以匯款方式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另將執行業務所得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再依00公司副總經理林瑤瑜之指示,將00診所之營業收入款項(含健保收入、自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費用及合夥醫師分配比例等資料彙整並提供予00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00事務所)查帳員周曉鈴,由周曉鈴依據該等資料,於每年5 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前不久某時日,分別製作載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載有00診所前一年度之年度收入總額、費用總額、「聯合執業者姓名」、「分配比例」、「盈餘分配款」金額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下稱「所得損益計算表」),交予00公司人員後轉交予曹皓崴,提供曹皓崴作為確認各該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

二、曹皓崴明知其身為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核實申報其實際總所得額,而於其擔任00診所合夥醫師及院長期間,其薪酬除按月存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固定薪資所得外,尚有按月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且00公司委由周曉鈴所製作之維育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就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明顯低於各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款項總額,於98至101 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分別自00公司人員取得登載有不實之其個人「盈餘分配款」金額之如附表二編號3 至

6 所示97、98、99、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文書後,竟分別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6 之(B )申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報如附表三編號3至6 所示各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各僅申報各該年度玉山銀行之薪資所得,及與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相同金額之收入總額〔即如附表三編號

3 至6 之(C )欄位所示金額〕,並未全額申報該年度存入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且分別提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年度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認曹皓崴均已據實申報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而以此等詐術方法逃漏97至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之(

H )欄位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至國維公司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曹皓崴(下稱被告曹皓崴)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曹皓崴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皓崴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10 至314 、448 至452 頁),核與被告王澐山於原審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頁),復經證人曾育弘、林瑤瑜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00公司財會部人員周慧莉於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00公司會計人員林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00診所人員江雅琴、證人周曉鈴於調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00公司管理部人員莊于慧、證人即00公司財務經理盧品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00公司、00診所出納人員呂玉桑於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00公司出納人員許雅晴於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之證述綦詳〔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80 至183 頁反面、192 至194 頁反面、198 至207 頁反面、調查卷二第

150 至155 頁、偵查卷二第191 至195 、205 至211 頁、偵查卷三第65 至69 頁、原審卷二第111 至168 頁、原審卷三第49至87、97至201頁、原審卷四第38至55頁〕,並有00生醫科技(股)公司104 年1 月7 日00字第00000-00000號函、00公司與00診所之合約書、診所股東名冊、00牙醫連鎖加盟診所一覽表、被告曹皓崴之健保投保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申報調降投保金額聲明書、00公司及00牙醫連鎖各月份薪資一覽表、診所助理薪資總表、診所醫師薪資總表、薪資明細表、銀行轉出明細、Dr.0000 員工工作執掌表、被告曹皓崴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曹皓崴之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醫師薪資核定表、00診所95年度至101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被告曹皓崴執業異動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人員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線上報備申請書、被告曹皓崴報備支援、合夥契約、00診所97年度收入對照表、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基隆分局)10

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基隆分局106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曹皓崴98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所檢送之附件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曹皓崴95年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10頁反面、47頁反面至54頁反面、80、81、131 至133 頁、調查卷二第58至63頁反面、77至85頁、調查卷五第124 至129 頁反面、偵查卷二第172 、173 頁、偵查卷三第312 至332 頁、偵查卷四第

222 至227 、299 至305 頁、偵查卷七第93至96、101 頁、偵查卷八第51至56頁、原審卷四第56、188 頁、扣押物影本卷第2 、3 、22、39、55、68至97頁、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至26、72至84、116 至151 頁),且有被告曹皓崴各年度新光銀行帳戶存入憑證影像檔光碟3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曹皓崴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

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亦採此見解)。申言之,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之區別,是以有無違反誠實義務為其判準,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若有「匿飾增減」事實造成稅捐短少者,即為稅捐逃漏。查被告曹皓崴於97年度至100 年度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提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自足以使承辦之稅務人員誤以為其業已核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以達其降低應納稅額之目的,其所為自均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犯行。

㈢至被告曹皓崴各年度所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額分別如附表三編

號3 至6 之(H )欄位所示,業經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皓崴各年度所短漏報之所得額為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F )欄位所示金額云云,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皓崴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曹皓崴逃漏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4 次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記載被告曹皓崴係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云云,然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曹皓崴係涉犯詐術逃漏稅捐罪,是前開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屬誤載,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前開4 次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曹皓崴以上開透過00公司人員未提供其全數執行業

務所得資料予00事務所查帳員周曉鈴之方式,委託周曉鈴依據該等資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不實之00診所97、98、99、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不實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97、98、99、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被告曹皓崴之執行業務所得,其以上揭方式,陸續自如附表編號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各年度申報納稅期限為止,未全數申報00診所各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薪資費用,而將上開00診所如附表二編號3 至6所示各年度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

⒉被告曹皓崴明知其僅以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各年度之

「所得損益計算表」,按其各年度於00診所所佔之合夥比例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後,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將以現金存入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為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曹皓崴於申報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交前揭⒈內容不實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予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稅務資料中,並據以核定其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其等即以此不正方法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額(執行業務所得部分),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曹皓崴就⒈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⒉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該部分是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營利事業公司向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尚非業務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報營利事業稅之申報書類,是否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之文書,如有不實,能否論以業務不實文書罪,尤非無審究之餘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書如係申報稅捐時再行製作,非基於業務關係所為,即非業務文書。

㈢經查,被告曹皓崴以前開00公司人員未提供其全數執行業

務所得資料予00事務所查帳員周曉鈴之方式,委託周曉鈴依據該等資料,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不實之00診所97、98、99、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並於取得前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不實之00診所97、98、99、10

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後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曹皓崴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檢附之前開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係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填具之申報書表,供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所得額與應納稅額,並非直接影印或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綜合損益表」作為證明;又由前引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左下方分別印有「第1 聯(正聯):資料單位建檔用」、「第2 聯(副聯):併申報書,請用複寫紙繕寫」、「第3 聯:併申報書備查,請用複寫紙繕寫」、「第1 聯:供稽徵機關建檔」、「第2 聯:供所得人收執,請用複寫紙繕寫」等字語,而如附表二編號3 (1 )、4 (1)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右下角則均有流水號之欄位亦可知,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7、98、99、100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檢附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如果無申報所得稅之必要時,即無製作之必要,自非被告曹皓崴擔任00牙醫之合夥人或負責人時,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不論被告曹皓崴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檢附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內容是否均正確,均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曹皓崴於97、98、99、100 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分別提交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予士林稽徵所行使之情事,亦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皓崴委託周曉鈴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不實之00診所97、98、99、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並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曹皓崴所涉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之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分別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澐山係00公司管理部協理,負責管理00公司及其下「Dr. 0000」連鎖牙醫診所聯盟各診所之人事、採購、加盟、各牙醫師所得之抽成比例計算暨發放薪資、居間協調並製作各牙醫師合夥契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曹皓崴自95年1 月1 日起迄99年5 月31日止,擔任00診所合夥醫師、自99年6 月1 日起迄100 年12月31日止,擔任00診所負責醫師;被告鐘偉豪自96年1 月1 日起迄99年12月31日止,擔任00牙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00診所)合夥醫師,自100年4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中旬某日止,擔任00診所負責醫師,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之義務。詎被告王澐山明知各診所依據其等與00公司簽署之加盟合約,各診所之行政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作業、薪資發放等一切行政作業系統及醫療糾紛法律顧問事宜,均由00公司協助各診所辦理,為協助被告曹皓崴、鐘偉豪等牙醫師逃漏綜合所得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王澐山先於上開牙醫師加入「Dr. 0000」時,指示各牙醫師需分別於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開立或提供上開2 銀行之本人或配偶帳戶後,交由不知情之莊于慧(後期由江雅琴接任)於每月5 日或10日前夕,依據各牙醫師前1 個月健保暨自費病患看診之業績,依照各牙醫師之抽成比例核算執行業務所得後,製作00診所、00診所、00診所、00診所、00診所、00診所、00診所之薪資總表,並經被告王澐山、曾育弘逐級批核確認,再由林瑤瑜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胞弟林翰豪申設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12月起至102 年2 月止,分別將00診所、00診所之每日營業收入,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林瑤瑜、林翰豪上揭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林瑤瑜再分別於每年各診所申報營業收入前,陸續自上開林瑤瑜、林翰豪玉山銀行帳戶轉出部分營業現金至00診所、00診所及其負責醫師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作為00診所、00診所申報營業收入之依據,而未將00診所、00診所每日營業現金全數存入各診所及其負責醫師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戶內,被告王澐山則僅以各診所非合夥醫師之六成薪資申報各診所之薪資費用,再由00公司提供不實之00診所、00診所營業收入、薪資費用金額予不知情之00事務所查帳員周曉鈴,委託周曉鈴依上揭資料製作載有00診所、00診所合夥醫師盈餘分配比例、盈餘分配金額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不實之如附表二、五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申報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之執行業務所得,其等即以上揭方式,陸續自如附表二、五所示之各年度申報納稅期限為止,未全數申報00診所、00診所各年度之實際營業收入、薪資費用,而將上開00診所、00診所如附表二、五所示各年度收入總額、薪資費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

二、被告王澐山取得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於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開立或提供上開2 銀行之本人或配偶帳戶並製作如附表所示各年度00診所、00診所之薪資總表,並經曾育弘批核確認後,由不知情之許雅晴製作存款憑條,經盧品臻審核確認無誤,交由林瑤瑜批准動支款項,再由許雅晴赴玉山銀行,自林瑤瑜、林翰豪前揭一提供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以現金領出部分依抽成比例核算之執行業務所得,現場轉交予時任新光銀行天母分行副理陳佳彗指定之行員,並由該行員將大額現金攜回,再以現金存入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名下或其等配偶之新光銀行帳戶,藉以阻斷資金流向,規避稅捐機關追查,達成隱匿各醫師實際收入之效果,而供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自行支配使用。詎曹皓崴、鐘偉豪均明知其等僅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如附表五所示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按其等各年度於00診所、00診所所佔之合夥比例計算執行業務所得後,據以申報綜合所得稅,而未將以現金存入其等名下或配偶新光銀行帳戶內之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繳納綜合所得稅,為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

2 、如附表六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竟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王澐山則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分別於申報如附表三編號1 、2 、如附表六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分別提交前揭內容不實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予財政部所屬各稽徵機關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稅務資料中,並據以核定其等各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其等即以此不正方法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被告曹皓崴因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綜合所得稅額,被告鐘偉豪則分別逃漏如附表六所示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均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稅局對於管理稅務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王澐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曹皓崴就被訴製作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而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及被告鐘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96年度至

102 年度稅捐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行為,各稅法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依該罪構成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價,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澐山、曹皓崴、鐘偉豪亦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澐山、曹皓崴及鐘偉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于慧、江雅琴、盧品臻、許雅晴、周曉鈴之證述、00公司與00診所、00診所所簽署之合約書、證人林瑤瑜及林翰豪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翰豪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光碟資料、00診所、00診所之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合夥契約、被告曹皓崴申報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鐘偉豪申報如附表六所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00公司及00牙醫連鎖各月份薪資一覽表、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澐山則坦承其自94年7 月起擔任00公司之人事主管,於97年間擔任00公司管理部協理,至98年間擔任00公司副總經理,其後於101 年12月31日自00公司離職。其自94年7月間兼職擔任人事主管後,即由其部門人員負責計算「Dr.0

000 」聯盟旗下00診所及00診所之醫師薪資並製成薪資總表後,再交由其覆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醫師開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也沒有負責與00事務所接觸。「Dr. 0000」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之薪資,是由莊于慧先計算好後,再交由伊覆核,伊核計無誤後就交給00公司人員或各診所人員發放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澐山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分別被訴業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書並行使部分:

被告曹皓崴、鐘偉豪以前開00公司人員未提供其全數執行業務所得資料予00事務所查帳員周曉鈴之方式,委託周曉鈴依據該等資料,製作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並於取得前開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

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後,分別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等事實,為被告王澐山、曹皓崴、鐘偉豪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 至315 、342 至347 、448 至457頁)。然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及00公司人員委託周曉鈴製作上開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乃在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係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填具之申報書表,供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所得額與應納稅額;又由委託周曉鈴依據該等資料,製作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委託周曉鈴依據該等資料,製作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 至100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左下方分別印有「第1 聯(正聯):資料單位建檔用」、「第2 聯(副聯):併申報書,請用複寫紙繕寫」、「第3 聯:併申報書備查,請用複寫紙繕寫」、「第1 聯:

供稽徵機關建檔」、「第2 聯:供所得人收執,請用複寫紙繕寫」等字語,而如附表二編號3 (1 )、4 (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右下角則均有流水號之欄位,亦如前述,可知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均係為辦理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所製作,如果無申報所得稅之必要時,即無製作之必要,顯非曹皓崴、鐘偉豪以前開00公司人員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不論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內容是否均正確,均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王澐山就被訴製作如附表二、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5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曹皓崴就被訴製作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00診所95、96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被告鐘偉豪就被訴製作並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00診所96至102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部分自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二、被告曹皓崴被訴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㈠被告曹皓崴被訴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⒈被告曹皓崴於96年5 月31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

不詳時間,於以網際網路連結網站之方式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後,提交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95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資料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地區稅捐稽徵機關,並經承辦人員依據被告曹皓崴所提交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據以核定被告曹皓崴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等情,業據被告曹皓崴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

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稽徵所106 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所提供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5 、

72、116 至121 頁、原審卷二第208 頁),可堪認定。⒉惟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之

95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期間為95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其上並未登載被告曹皓崴之「盈餘分配款」乙節,有前開「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五第74頁);又卷內查無00診所95年度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資料,且經原審向稅捐稽徵單位調取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結果,該等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且非屬保留案件,故該等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提供等情,亦有士林稽徵所106 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16 頁),本案既未查得00診所95年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自無從確認00事務所是否有製作95年度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或該等文書之內容有無不實之處。是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既未登載其「盈餘分配款」,又無從查知有無00診所95年度上半年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及所登載內容為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有何積極提供不實之文書予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人員而施用詐術之情形。

⒊再者,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

申報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5 頁),自難認被告曹皓崴確有短報9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

⒋至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雖認被告曹皓崴有短報95

年度所得之情形,其該年度短報之所得額為65萬5,955 元,短報之稅額7 萬9,655 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惟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並未登載被告曹皓崴之「盈餘分配款」金額,自難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稅捐時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95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文書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曹皓崴確有短報95年度所得額之情形,亦僅屬單純漏報,尚難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繩。

⒌公訴意旨雖另以:00公司提供不實之00診所營業收入

、薪資費用金額予不知情之周曉鈴,由周曉鈴依上揭資料製作00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是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收入總額及薪資費用欄位金額均屬不實云云,而認被告曹皓崴所提交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文書,其上縱未登載被告曹皓崴之該年度「盈餘分配款」,然該文書其餘欄位亦有不實,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既已提出該「所得損益計算表」,即係以詐術逃漏稅捐等語。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所載95年度所得額為負數等情,有該「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是該年度被告曹皓崴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應有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2,054 元,參酌前開證人周曉鈴所證述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數額之計算方式,固可推論該等「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餘聯合執業者之「盈餘分配款」欄、「3.本年度所得額」欄、「本年度收入總額」、「本年度費用總額」等欄位,亦有不實之可能。然卷內查無00診所於95年度之相關財務資料,自難僅憑前開事實,推論00診所95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之其餘欄位所載內容,究竟何欄位係屬不實及其不實之情形為何。況00診所95年度營業收入及費用支出情形甚為複雜,被告曹皓崴並未實際負責統計各該診所之收入、費用或與證人周曉鈴聯繫,本院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曹皓崴業已知悉該「所得損益計算表」上其餘欄位所載內容係屬不實,而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相繩。

㈡被告曹皓崴被訴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⒈被告曹皓崴於任職00診所擔任合夥醫師期間,於97年5

月31日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不久之某日,以網路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僅按00公司所提供之00診所96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將00公司於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之款項全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未依規定核實申報所得稅捐,嗣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重新核定其漏報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亦據被告曹皓崴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告曹皓崴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6 至9 頁),足認被告曹皓崴於96年間確有未將其擔任00診所合夥醫師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額申報,而係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可堪認定。

⒉惟經原審向稅捐稽徵單位調取被告曹皓崴申報96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時所提交之資料結果,該等申報資料,因已逾保管年限,且非屬保留案件,故該等資料業已銷毀,無從提供等情,有士林稽徵所106 年11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8 頁、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16 頁),則本院自難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確有提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是以縱使被告曹皓崴於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其所為僅均係單純未為此項收入之申報而已,並未有以不實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申報而逃漏綜合所得稅,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行政罰之罰鍰,尚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

⒊至於被告曹皓崴於原審雖自承:伊都是自行申報個人綜合

所得稅,伊有拿00公司所提供之00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來報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惟經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結果,亦無從認被告曹皓崴確實已提交96年度00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曹皓崴前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曹皓崴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上既未

記載被告曹皓崴該年度之「盈餘分配款」,即難認被告曹皓崴已明知該「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內容有不實情事,而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曹皓崴申報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已併同提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所得損益計算表」,自難認被告曹皓崴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

三、被告鐘偉豪被訴以詐術逃漏如附表六所示96年度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

㈠被告鐘偉豪於任職00診所擔任合夥醫師及院長期間,自97

年起至103 年間,於每年5 月31日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截止日前不久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申報前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僅按00公司所提供之00診所前一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欄所載金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未將00公司於各該年度以現金方式存入其新光銀行之款項全額申報執行業務所得,而未依規定核實申報所得稅捐,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重新核定其漏報96年度至102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鐘偉豪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反面、183 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及核定等相關資料(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27至71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85至

115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鐘偉豪於97年至103 年間確有未將其擔任00診所合夥醫師及院長所領得之執行業務所得全額申報,而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如附表六所示96年度至102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本件被告鐘偉豪於申報96年度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時,僅單純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短報其執行業務所得,並未併同提出如附表五所示各年度00診所之「所得損益計算表」作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依據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鍾偉豪96年至102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繳納情形(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52 至155 頁)在卷可佐,已難認其有何行使如附表五所示不實「所得損益計算表」之行為;且被告鐘偉豪縱於申報如附表六所示96年度至

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其所為僅均係單純未為此項收入之申報而已,尚難認係以詐術或其他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行政罰之罰鍰,而難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至於被告鐘偉豪雖於原審自承:伊都是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

得稅,伊申報完有把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及合夥契約連同申報書一起寄給稅捐稽徵機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惟經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結果,被告鐘偉豪於申報如附表六所示96年度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並未一併提供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鐘偉豪前開陳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鐘偉豪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王澐山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訊據被告王澐山則坦承其自94年7 月起擔任00公司之人事主管,於97年間擔任00公司管理部協理,至98年間擔任00公司副總經理,其後於101 年12月31日自00公司離職。

其自94年7 月間兼職擔任人事主管後,即由其部門人員負責計算「Dr. 0000」聯盟旗下00診所及00診所之醫師薪資並製成薪資總表後,再交由其覆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要求醫師開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帳戶,也沒有負責與00事務所接觸。「Dr. 0000」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之薪資,是由莊于慧先計算好後,再交由伊覆核,伊核計無誤後就交給00公司人員或各診所人員發放等語。查:

㈠被告王澐山自94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00公司擔任總務經理

,負責總務及採購業務,自94年6 月間起兼任00公司人事主管,嗣於97年間升任該公司管理部協理,兼任診所服務等業務,於101 年12月31日自00公司離職,其後於102 年10月間又返回00公司任職管理部協理。而其自94年6 月兼任00公司人事主管起,即負責管理00公司及「Dr. 0000」聯盟各旗下診所之人事、採購等業務,且「Dr. 0000」聯盟旗下各診所牙醫師之薪資收入,亦係由其部門人員即證人莊于慧負責按各牙醫師之抽成比例計算後,交予其審核,之後再發放予各牙醫師等情,業據被告王澐山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至45頁),核與證人曾育弘、林瑤瑜、莊于慧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9至87、97至201 頁、原審卷二第111 至142 頁),應堪認定。則被告王澐山於任職00公司期間,業已負責「Dr. 0000」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及發放等業務,是依00公司內部分工,其係負責「Dr. 0000」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財務業務中薪資計算部分,而亦為以管理上開2 診所財務業務為業之人,然尚難認被告王澐山亦負責「Dr. 0000」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營業收入(含健保收入及自費收入)之收取、計算及彙整,及薪資以外之費用支付等業務。再者,00診所及00診所之營收,係由00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於次月月初取得上開2診所之營業收入款項及資料後加以彙整,並提供予周曉鈴,由周曉鈴分別製作如附表二、五所示各該年度載有各診所合夥醫師盈餘分配比例、金額之「所得損益計算表」,再交予00公司人員轉交上開2 診所之各該合夥醫師,且周曉鈴係向證人林瑤瑜旗下助理取得上開二診所之營業收入及費用資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被告王澐山雖負責「Dr. 0000」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財務業務中薪資計算部分業務,然其本身及所屬部門人員,既未負責彙整00診所、00診所之營業收入、費用等資料,亦未負責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證人周曉鈴,自難認被告王澐山業已知悉00公司提供予00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及費用等資料內容,有不實之處。

㈡又00診所及00診所合夥醫師之收入分為固定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固定薪資係按月於次月匯入該醫師之玉山銀行帳戶,此部分收入已預扣所得稅,執行業務所得則於次月以現金存款存入各該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且此部分之收入均未由各該診所預先扣繳所得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00診所及00診所受雇醫師任職時,亦係由00公司人員要求其提供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將該等帳號提供予莊于慧,再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按月自上開2 診所取得營業收入資料及款項後,將各牙醫師之業績報表(含自費及健保看診之業績收入)提供予莊于慧,由莊于慧依據前開資料及00公司所定「Dr. 0000」聯盟旗下各牙醫診所醫師之抽成比例,計算各該醫師之薪資後,將之分為二部分,其中一部份存入玉山銀行,並先行扣繳所得稅,另一部份則以現金方式存入該醫師之新光銀行帳戶,且未預先扣繳所得稅等情,亦據證人莊于慧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00公司期間,00診所、00診所一般受雇醫師的薪資,是由伊算出薪資的總金額後分比例存入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玉山銀行的部分會開扣繳憑單,新光銀行的部分則不會開扣繳憑單。這個比例是伊一進入00公司任職時,跟伊交接的財務主管交接給伊的,後來就一直沿用,非合夥醫師的薪資匯入玉山銀行的比例應該是薪資的六、七成。伊每月都會做每家診所的薪資明細表,表格內容有醫師的名字、業績、抽成的項目、「可報稅薪資」、「磁片轉帳」、「現金轉帳」等欄位,格式與扣案物編號K1第1 頁薪資明細表表格之格式相同,所謂「可報稅薪資」欄是指要開扣繳憑單的金額,也就是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金額,所謂的「磁片轉帳」欄就是玉山銀行,是扣掉勞健保後的實發金額,所謂的「現金欄位」欄就是存入新光銀行帳戶的金額。伊所製作薪資一覽表、薪資總表及薪資明細表都會交予被告王澐山、曾育弘簽核,簽核完畢後就存檔留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6 、121 、

136 頁);參以被告王澐山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伊到00公司任職後,到94年7 月伊才知道,國維公司旗下診所非合夥醫師的薪資就是分為六四成,分兩筆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後來伊才知道改分成玉山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且證人莊于慧會製作一個EXCEL 表,把各診所每個醫師每個月薪資算出來,算出來之後,經過伊之後,伊會看這個表,然後會將該EXCEL 表交給會計,之所以要交給會計是因為會計那邊要撥發薪水等語(見偵查卷九第332 頁、原審卷一第41、44頁),足認被告王澐山應可得知上開2 診所醫師之薪資均分成二部分,且以現金方式存入各該醫師新光銀行帳戶之部分,並未如預先扣繳所得稅等情,可堪認定。惟上開2 診所合夥醫師之執行業務所得,並非全額均未申報為各該合夥醫師之年度所得,被告王澐山既非負責提供上開2 診所財務資料予周曉鈴之人,則於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王澐山明知上開2 診所醫師薪資分為兩部分,且其中一部份於發放時並未先預扣所得稅等情,即認其必定亦明知00公司此等作法係為達隱匿牙醫師實際收入之目的;況證人曾育弘於原審證稱:當初薪資分成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二個帳戶是為了要管理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是縱認被告王澐山明知上開2 診所醫師薪資分為兩部分,且其中一部份於發放時並未先預扣所得稅等情,亦難據以推論被告王澐山必有幫助被告曹皓崴逃漏如附表三所示年度稅捐,或有幫助被告鐘偉豪逃漏如附表六所示年度稅捐之故意。㈢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

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77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曹皓崴並無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鐘偉豪亦無以詐術逃漏如附表六所示96年度至102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亦難認被告王澐山此部分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有前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被告王澐山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曹皓崴、鐘偉豪、王澐山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曹皓崴、鐘偉豪、王澐山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曹皓崴、鐘偉豪、王澐山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曹皓崴、鐘偉豪、王澐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曹皓崴如附表一所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共四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曹皓崴所涉業務登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曹皓崴就本案各所犯,並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曹皓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曹皓崴如附表一所示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皓崴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身為牙醫師,收入頗豐,遠較一般民眾優渥,仍貪圖小利,明知00診所97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其個人之「盈餘分配款」欄位記載,顯有不實情形,仍持以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所逃漏97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實後,依法補稅與繳納應科處之罰鍰完畢,迄今並無欠稅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報稅資料明細卷第1 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於原審自承為牙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牙醫診所院長,月薪約80萬元,家庭小康,需扶養太太及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84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曹皓崴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曹皓崴所犯,均係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名、動機、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國家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等情,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曹皓崴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暨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曹皓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曹皓崴所為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為促使被告曹皓崴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命被告曹皓崴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皓崴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因而逃漏如附表三編號3 至6 所示「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捐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前開因而逃漏之稅捐自均屬被告曹皓崴因實施本案4 次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而均屬被告曹皓崴之犯罪所得,本均應宣告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且被告曹皓崴於本件案發後,就其逃漏綜合所得稅部分,均經稅捐主管機關核實後,依法補稅與繳納應科處之罰鍰完畢,業如前述,是倘再就被告曹皓崴所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該等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曹皓崴上揭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鐘偉豪如附表四所示行為部分論罪處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鐘偉豪所涉行使如附表五編號5至7 所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而以詐術逃漏如附表六編號5 至7 所示100 至102 年度稅捐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鐘偉豪以本案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鐘偉豪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鐘偉豪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曹皓崴確有被訴以業務登載不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文書並行使而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95、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犯行、被告鐘偉豪被訴以業務登載不實如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並行使而以詐術逃漏如附表六編號1 至4 所示96至9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犯行、被告王澐山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為被告曹皓崴、鐘偉豪、王澐山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澐山為00公司財務及人事部門主管,加盟診所新進醫師之面試、薪資抽成比例接由伊負責,並指示醫師提供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簿供作薪資發放之用後,再指示其下屬莊于慧、江雅琴依照抽成比例製作薪資總表,並由渠2 人將薪資資料交予會計部門,再由會計部門按照該薪資總表,將加盟診所醫師之薪資分別匯入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其中匯入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則隱匿,不告知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作為逃漏稅用),再由具有身份之會計部人員將上開依據被告王澐山指示並審核製作之薪資清冊交予不知情之不知情之00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周曉鈴製作扣繳憑單。此等發放薪資至不同銀行帳戶用以逃漏稅之行為,被告王澐山全數知情,且此等行為皆由被告王澐山指示其下屬為之,並交由會計部門執行,被告王澐山即為加盟診所製作不實所得損益表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共犯,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份之00公司會計人員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不知情之00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周曉鈴亦依據00公司提供上開部分隱匿之薪資清冊製作扣繳憑單及所得損益表。然原審竟以被告王澐山其本身及所屬部門成員,並非負責統整00、00診所之營業收入、費用等資料,亦非「直接」負責將該薪資清冊資料提供予證人周曉鈴之人,以公司分層負責之組織架構,切斷被告王澐山與會計部門之關係,即認定被告王澐山並不知悉00公司提供予00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及費用等資料內容,有不實之處,而有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意思,並認定被告王澐山無罪,顯與業界公司治理之實務運行大相逕庭。況原審既亦認00公司之負責人曾育弘、副總經理林瑤瑜為本案偽造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共同正犯,然渠2人亦非薪資報表之直接製作人及交付相關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仍構成系爭罪名,然被告王澐山卻可據此阻卻犯罪之故意,其論理顯有重大矛盾,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㈡被告曹皓崴、鐘偉豪2 人於此段期間雖非00、00診所之院長,並無經手診所之財務管理,然渠等於面試並擔任該2 診所之合夥醫師時,即已知悉需提供新光及玉山銀行兩個帳戶,且病人自費部分費用將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將來不製作扣繳憑單,用以逃漏稅捐。故渠2 人於該期間內雖非掌管診所財務業務之人,然渠等於提供新光、玉山銀行帳戶與00公司用以薪資轉帳之時,即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再藉與該期間內擔任診所從事財務管理報稅業務之院長有犯意之聯繫及行為之分擔,由院長製作「所得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款」申報不實支薪資收入,用以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綜上,尚難僅憑渠2 人並非從事業務管理之人,而認渠等無偽造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㈢被告鐘偉豪於申報100至10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短報實際薪資,使稅捐稽徵機關無從進行稽徵程序,其逃漏稅捐之結果當已發生,依據前開判決之意見,其短報薪資違背稅法上義務之積極之作為,已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並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已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論稅捐之行為,故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其適用法律尚非妥適。惟查,證人曾育弘於原審證稱:被告王澐山將整年度的錢算出來後,讓院長及合夥醫師決定要如何報稅,他並不能決定要如何報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6、67頁);又證人盧品臻於原審亦證稱:伊等財務部發放薪資是依據管理部製作的薪資表,管理部會算好薪資表的數字給伊等,這算好的數字包括他們抽成的比例,伊不知道抽成比例是何人去談在負責幫醫師發放薪水時,抽成比例是醫師自己喬的,被告王澐山也不是醫師,沒有權決定比例。伊會製作97年度實際所得與申報所得差異EXCEL 表是因為曾育弘、林瑤瑜也不知道醫師年度的狀況,所以會要求伊等財務部做這些資料讓醫師去知道,醫師也會來問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 、134 至136 頁),實難認被告王澐山知悉並能決定診所醫師抽成比例及報稅情形。再觀之前引00公司100 年2 月份薪資一覽表(見偵查卷二第196 頁)所載,該份薪資一覽表雖係證人莊于慧製表後,經董事長曾育弘、總經理張鋒奇、部門主管即被告審閱、確認,惟其上僅記載「診所的健保營收」、「診所的自費營收」、「業績差額」、「上月薪領人數」、「本月薪領人數」、「上月支薪」、「本月支薪」及「薪資差額」等事項,並未有任何個人甚或關於扣繳、報稅等項目之記載,自難認被告王澐山可從上開薪資一覽表之記載遽知被告曹皓崴或00公司人員透過00事務所查帳員周曉鈴製作不實之維育診所97至100 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並持以報稅,而有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此外,如附表二、五所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既係為履行被告曹皓崴、鐘偉豪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所製作之申報書表,自與業務上文書要件不合,而難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而被告曹皓崴、鐘偉豪於申報稅捐時提出未記載「盈餘分配款」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甚或未提出前開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 、如附表五所示之「所得損益計算表」,自難認被告曹皓崴、鐘偉豪該部分有何以詐術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亦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相反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曹皓崴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澐山、鐘偉豪、曹皓崴無罪部分,被告王澐山、鐘偉豪、曹皓崴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辦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1 │被告逃漏如附表三│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 │編號3 所示97年度│術逃漏稅捐者,處有期││ │綜合所得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2 │被告逃漏如附表三│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 │編號4 所示98年度│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綜合所得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3 │被告逃漏如附表三│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 │編號5 所示99年度│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綜合所得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4 │被告逃漏如附表三│曹皓崴納稅義務人以詐││ │編號6 所示100 年│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 │度綜合所得稅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表二:00診所自95年度至100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編│(A )文書名稱 │(B )「盈餘分│(C )該年度實│(D)證據出處 ││號│ │配款」欄 │際存入被告曹皓│ ││ │ │ │崴所申設新光銀│ ││ │ │ │行帳戶之金額 │ │├─┼────────┼───────┼───────┼────────┤│1 │95年度「所得損益│(並未登載各聯│36萬2,054 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計算表」(期間為│合執業者之盈餘│ │ 表」(見偵查卷││ │:95年7 月1 日至│分配款) │ │ 五第77頁) ││ │同年12月31日) │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二第58頁) │├─┼────────┼───────┼───────┼────────┤│2 │96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曹│419 萬2,974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計算表」(期間為│皓崴「盈餘分配│ │ 表」(見偵查卷││ │:96年1 月1 日至│款」為「598,87│ │ 五第78頁) ││ │同年12月31日) │2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二第58、59頁)│├─┼────────┼───────┼───────┼────────┤│3 │⑴97年度「所得損│⑴所登載之被告│432 萬143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表」(見偵查卷││ │為:97年1 月1 日│ 分配款」為「│ │ 第79、80頁 ││ │至同年7 月31日)│ 630,129 」元│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⑵97年度「所得損│⑵所登載之被告│ │ 新光銀行帳戶明││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細表(見調查卷││ │為:97年8 月1 日│ 分配款」為「│ │ 二第59、60頁)││ │至同年12月31日)│ 476,117 」元│ │ ││ │ │⑶以上共計1,10│ │ ││ │ │ 萬6,246 元 │ │ │├─┼────────┼───────┼───────┼────────┤│4 │⑴98年度「所得損│⑴所登載之被告│345 萬1,406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表」見偵卷五第││ │為:98年1 月1 日│ 分配款」為「│ │ 81、82頁 ││ │至同年4 月30日)│ 593,531 」元│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⑵98年度「所得損│⑵所登載之被告│ │ 新光銀行帳戶明││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細表(調查卷二││ │為:98年5 月1 日│ 分配款」為「│ │ 第60、61頁) ││ │至同年12月31日)│ 89萬9,187 」│ │ ││ │ │ 元 │ │ ││ │ │⑶以上共計1,49│ │ ││ │ │ 萬2,718 元 │ │ ││ │ │ │ │ │├─┼────────┼───────┼───────┼────────┤│ │⑴99年度「所得損│⑴所登載之被告│3,80萬9,411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5 │益計算表」(期間│ 曹皓崴「盈餘│ │ 表」(見偵查卷││ │為:99年1 月1 日│ 分配款」為「│ │ 五第83、84頁)││ │至同年5 月31日)│ 1,688,448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⑵99年度「所得損│ 元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益計算表」(期間│⑵所登載之被告│ │ 細表(見調查卷││ │為:99年6 月1 日│ 曹皓崴「盈餘│ │ 二第61頁) ││ │至同年12月31日)│ 分配款」為「│ │ ││ │ │ 212,627 」元│ │ ││ │ │⑶以上共計1,90│ │ ││ │ │ 萬1,075 元 │ │ │├─┼────────┼───────┼───────┼────────┤│6 │100 年度「所得損│所登載之被告曹│3,41萬8,831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益計算表」(期間│皓崴「盈餘分配│ │ 表」(見偵查卷││ │為:100 年1 月1 │款」為「3,04萬│ │ 五第85頁) ││ │日至同年12月31日│2,401」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二第62頁) │└─┴────────┴───────┴───────┴────────┘附表三:被告曹皓崴自95年度至100 年度申報稅捐情形一覽表┌─┬──┬────┬───────┬──────┬──────┬─────┬─────┬─────┬────────────┐│編│(A │(B )申│(C )當年度申│(D )當年度│(E )當年度│(F )檢察│(G )當年│(H )國稅│(I)備註 ││號│)年│報時間 │報之執行業務所│「所得損益計│執行業務所得│官補充理由│度國稅局所│局所認定短│ ││ │度 │ │得金額(代號為│算表」所載維│總額(即當年│書所載被告│認定短報之│報之稅額 │ ││ │ │ │9A,單位元,以│育牙醫診所「│度以現金方式│曹皓崴各年│所得金額 │ │ ││ │ │ │各年度綜合所得│盈餘分配款」│存入被告曹皓│度逃漏稅捐│ │ │ ││ │ │ │稅結算申報國稅│之金額〔即附│崴新光銀行帳│之金額(見│ │ │ ││ │ │ │局審核專用申報│表二所示(A │戶之金額) │原審卷二第│ │ │ ││ │ │ │書所載「所得總│)欄位〕 │ │226 頁) │ │ │ ││ │ │ │額」之金額為準│ │ │ │ │ │ ││ │ │ │) │ │ │ │ │ │ │├─┼──┼────┼───────┼──────┼──────┼─────┼─────┼─────┼────────────┤│1 │95 │96年5 月│【並未申報執行│(均未登載各│36萬2,054 元│36萬2,054 │65萬5,955 │7萬9,655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31日申報│業務所得,僅申│聯合執業者之│ │元 │元 │元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個人綜合│報薪資所得(代│「盈餘分配款│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所得稅截│碼50)36萬 │」金額)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止日前不│3,124 元+15 萬│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久之某日│元,共計51萬 │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3,124元】 │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見報││ │ │ │ │ │ │ │ │ │ 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26頁││ │ │ │ │ │ │ │ │ │ ) │├─┼──┼────┼───────┼──────┼──────┼─────┼─────┼─────┼────────────┤│ │ │97年5 月│35萬9,323 元 │所登載之被告│419 萬2,974 │2,92萬 │3,35萬2,52│73萬5,499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2 │96 │31日申報│(收入總額59萬│曹皓崴「盈餘│ │1,615 元 │0元 │元 │ 稅捐之資料已銷毀,無從││ │ │個人綜合│8,872 元- 必要│分配款」為「│ │ │ │ │ 確認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 │ │所得稅截│費用及成本 │59萬8,872 」│ │ │ │ │ 年度稅捐時,是否業已檢││ │ │止日前不│23萬9,549 元)│元 │ │ │ │ │ 附該年度「所得損益計算││ │ │久之某日│ │ │ │ │ │ │ 表」 ││ │ │ │ │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 │ │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 │ │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 │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見報││ │ │ │ │ │ │ │ │ │ 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26頁││ │ │ │ │ │ │ │ │ │ ) │├─┼──┼────┼───────┼──────┼──────┼─────┼─────┼─────┼────────────┤│3 │97 │98年5 月│⑴37萬8,077 元│⑴所登載之被│4,32萬0,143 │2,58萬 │3,35萬 │69萬383元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31日申報│ (收入總額63│ 告曹皓崴「│元 │7,073 元 │557元 │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個人綜合│ 萬129 元- 必│ 盈餘分配款│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所得稅截│ 要費用及成本│ 」為「630,│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止日前不│ 252,052 元)│ 129 」元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久之某日│⑵28萬5,670 元│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 (收入總額 │⑵所登載之被│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476,117 元- │ 告曹皓崴「│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必要費用及成│ 盈餘分配款│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本190,447 元│ 」為「476,│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見報││ │ │ │ )= 663,447 │ 117 」元 │ │ │ │ │ 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26頁││ │ │ │ 元 │ │ │ │ │ │ ) │├─┼──┼────┼───────┼──────┼──────┼─────┼─────┼─────┼────────────┤│4 │98 │99年5 月│⑴53萬9,512 元│⑴ 所登載之 │3,45萬1,406 │1,95萬 │2,95萬 │54萬2,428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31日申報│ (收入總額89│ 被告曹皓 │元 │8,384 元 │3,397元 │元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個人綜合│ 萬9,187 元- │ 崴「盈餘 │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所得稅截│ 必要費用及成│ 分配款」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止日前不│ 本53萬9,512 │ 為「593,5│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久之某日│ 元)。 │ 31」元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 │⑵35萬6,118 元│⑵所登載之被│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收入總額59│ 告曹皓崴「│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萬3,531 元- │ 盈餘分配款│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必要費用及成│ 」為「899,│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見報││ │ │ │ 本35萬6,118 │ 187 」元 │ │ │ │ │ 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26頁││ │ │ │ 元) │ │ │ │ │ │ ) ││ │ │ │⑶共計89萬5,63│ │ │ │ │ │ ││ │ │ │ 0 元 │ │ │ │ │ │ │├─┼──┼────┼───────┼──────┼──────┼─────┼─────┼─────┼────────────┤│5 │99 │100 年5 │1,90萬1,075元 │⑴ 所登載之 │3,80萬9,411 │1,90萬 │2,86萬 │57萬2,501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月31日申│ │被告曹皓崴「│元 │8,336 元 │2,836元 │元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報個人綜│ │盈餘分配款」│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合所得稅│ │為「1,688,44│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截止日前│ │8」元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不久之某│ │⑵ 所登載之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日 │ │被告曹皓崴「│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盈餘分配款」│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為「212,627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元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見報││ │ │ │ │⑶共計: │ │ │ │ │ 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26頁││ │ │ │ │1,90萬1,075 │ │ │ │ │ ) ││ │ │ │ │元 │ │ │ │ │ │├─┼──┼────┼───────┼──────┼──────┼─────┼─────┼─────┼────────────┤│6 │100 │101 年5 │3,04萬2,401 元│所登載之被告│3,41萬8,831 │72萬9,801 │98萬4,712 │4萬8,831 │1.被告曹皓崴於申報該年度││ │ │月31日申│(收入總額 │曹皓崴「盈餘│元 │元 │元 │元 │ 稅捐時,業已檢附該年度││ │ │報個人綜│21,642,912元- │分配款」為「│ │ │ │ │ 「所得損益計算表」 ││ │ │合所得稅│必要費用及成本│3,042,401 」│ │ │ │ │2.國稅局認定該年度短報之││ │ │截止日前│1,860,511 元)│元 │ │ │ │ │ 所得額及稅額見財政部北││ │ │不久之某│ │ │ │ │ │ │ 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6 年││ │ │日 │ │ │ │ │ │ │ 5 月8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 │ │ │ │ │ │ │ │ 檢附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 │ │ │ │ │ │ │ │ 報書、核定通知書(見報││ │ │ │ │ │ │ │ │ │ 稅資料明細卷第1 至26頁││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鐘偉豪被訴罪刑一覽表┌─┬────────┬───────────┐│編│起訴事實 │原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共同登載不實如附│鐘偉豪共同犯業務登載不││1 │表五編號5 所示10│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0 年4 月1 日至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年12月31日之「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得損益計算表」,│理由內敘明被告鐘偉豪所││ │並持以行使而逃漏│涉行使如附表五編號5 所││ │100 年度綜合所得│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 │稅 │表」而以詐術逃漏100 年││ │ │度稅捐部分,爰不另為無││ │ │罪之諭知。) │├─┼────────┼───────────┤│2 │共同登載不實之如│鐘偉豪共同犯業務登載不││ │附表五編號6 所示│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101 年度之「所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損益計算表」,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持以行使而逃漏10│理由內敘明被告鐘偉豪所││ │1 年度綜合所得稅│涉行使如附表五編號6 所││ │ │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 │ │表」而以詐術逃漏101 年││ │ │度稅捐部分,爰不另為無││ │ │罪之諭知。) │├─┼────────┼───────────┤│3 │共同登載不實之如│鐘偉豪共同犯業務登載不││ │附表五編號7 所示│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102 年度之「所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損益計算表」,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持以行使而逃漏10│理由內敘明被告鐘偉豪所││ │2 年度綜合所得稅│涉行使如附表五編號7 所││ │ │示不實之「所得損益計算││ │ │表」而以詐術逃漏102 年││ │ │度稅捐部分,爰不另為無││ │ │罪之諭知。) │└─┴────────┴───────────┘附表五:00診所自96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損益計算表」┌─┬────────┬───────┬───────┬────────┐│編│(A ) 文書名稱 │(B )「盈餘分│(C )該年度實│(D )證據出處 ││號│ │配款」欄位 │際存入被告鐘偉│ ││ │ │ │豪所申設新光銀│ ││ │ │ │行帳戶之金額 │ │├─┼────────┼───────┼───────┼────────┤│1 │⑴96年度「所得損│(均未登載各聯│113萬8,038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益計算表」(期間│合執業者之盈餘│ │ 表」(見偵查卷││ │為:96年1 月1 日│分配款) │ │ 五第55、56頁)││ │至同年4 月30日)│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⑵96年度「所得損│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益計算表」(期間│ │ │ 細表(見調查卷││ │為:96年5 月1 日│ │ │ 二第257 頁、調││ │至同年12月31日)│ │ │ 查卷五第130 至││ │ │ │ │ 131 頁) │├─┼────────┼───────┼───────┼────────┤│2 │97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204 萬3,125 元│⑴「所得損益計算││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查卷││ │:97年1 月1 日至│款」為「361,74│ │ 五第57頁) ││ │同年12月31日) │6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五第132 至134 ││ │ │ │ │ 頁) │├─┼────────┼───────┼───────┼────────┤│3 │98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268萬9,544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查卷││ │:98年1 月1 日至│款」為「365,30│ │ 五第58頁) ││ │同年12 月31日) │2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五第134頁反面 ││ │ │ │ │ 至138 頁) │├─┼────────┼───────┼───────┼────────┤│4 │99年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283萬6,594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查卷││ │:99年1 月1 日至│款」為「308,78│ │ 五第77頁) ││ │同年12月31 日) │4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五第138 頁反面││ │ │ │ │ 至141 頁反面)│├─┼────────┼───────┼───────┼────────┤│ │⑴100 年度「所得│⑴所登載之被告│3,24萬6,747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5 │損益計算表」(期│ 鐘偉豪「盈餘│ │ 表」(見偵查卷││ │間為:100 年1 月│ 分配款」為「│ │ 五第60、61頁)││ │1 日至同年3 月31│ 115,698 」元│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日) │⑵所登載之被告│ │ 新光銀行帳戶明││ │⑵100 年度「所得│ 鐘偉豪「盈餘│ │ 細表(見調查卷││ │損益計算表」(期│ 分配款」為「│ │ 五第142 頁反面││ │間為:100 年4 月│ 293,503 」元│ │ 至145 頁反面)││ │1 日至同年12月31│ │ │ ││ │日) │ │ │ │├─┼────────┼───────┼───────┼────────┤│6 │101 年度「所得損│所登載之被告鐘│4,66萬2,812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益計算表」(期間│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查卷││ │為:101 年1 月1 │款」為「1,061,│ │ 五第62頁) ││ │日至同年12月31日│076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五第146 至14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7 │102 度「所得損益│所登載之被告鐘│1,02萬7,223元 │⑴「所得損益計算││ │計算表」(期間為│偉豪「盈餘分配│ │ 表」(見偵查卷││ │:102 年1 月1 日│款」為「865,49│ │ 五第63頁) ││ │至同年10月31日)│5 」元 │ │⑵該年度現金存入││ │ │ │ │ 新光銀行帳戶明││ │ │ │ │ 細表(見調查卷││ │ │ │ │ 五第150 至151 ││ │ │ │ │ 頁反面) │└─┴────────┴───────┴───────┴────────┘附表六:被告鐘偉豪各年度所逃漏之綜合所得稅額(依據原審卷

二第22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金額】┌──┬───┬───────┐│編號│年度 │金額 │├──┼───┼───────┤│1 │96 年 │113 萬8,038 元│├──┼───┼───────┤│2 │97年 │229萬9,564元 │├──┼───┼───────┤│3 │98年 │244萬1,964元 │├──┼───┼───────┤│4 │99 年 │196萬7,560元 │├──┼───┼───────┤│5 │100年 │215萬4,593元 │├──┼───┼───────┤│6 │101年 │259萬9,091元 │├──┼───┼───────┤│7 │102年 │92萬7,223 │├──┼───┴───────┤│總額│1352萬8,033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