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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徐訓新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訓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至9工作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地政士徐訓新,民國99年3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6日止,先後出席徐氏宗親「關西東海堂開松公、開祿公、開進公脈下員之燥坑段203地號等58筆土地區分所有共有物分割事件」會議,共16次,明知開會期間並未同意新竹縣○○鎮○○段附表一土地交由徐訓新個人使用,且知上述土地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徐訓新於100年4月28日及105年5月20日,才分別因贈與及拍賣,陸續取得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竟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基於在公有及他人私有山坡地墾殖、占用開發之犯意,自103年間起,僱用不知情工人,在附表二所示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道路、搭建兩層樓鋼架建物及一層樓紅色鋼架建物,設置排水溝、擋土護坡、貨櫃屋、蓄水池及水塔設施而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導致坡面呈裸露狀態,面積共8496平方公尺。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4日會勘而查得上情。幸及時發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徐訓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陳韋利、徐全新、徐金珠、徐雨新、徐堯新、徐煌新、徐棠新及徐圻新證述相符(他954號卷一第76至78頁,他954號卷二第80至81、140至142頁,原審卷第64至65、71至72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30日北地所資字第1060006594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關西東海堂開松公、開祿公、開進公派下員之燥坑段203地號等58筆土地區分所有共有物分割事件」16次會議記錄影本、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60034893號函暨附件1

、附件2資料、106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08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60098110號函暨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農保字第1070153002號函暨公告山坡地範圍資料可證(他954號卷一第1至68、81至

106、124、126、132至173頁反面,他954號卷二第2至77、97至137頁,原審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於105年12月2日修正施行。除修正第5項沒收規定外,其餘均未俢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於刑法竊佔罪而言,屬於特別法;而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沿革、時間、目的及法律體例,應認水土保持法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若皆符合上述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法規競合,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雖有明顯整坡地形,但植生覆育良好,無明顯破壞,暫無致生水土流失疑慮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31日府農保字第1060098110號函暨新竹縣○○鎮○○段185-1、286、286-1、288、289、291-2、291-13地號及未登錄地號勘查紀錄,106年7月28日會勘照片43張可憑(他954號卷一第159至173頁反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自103年間起,在公有及共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諭知,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3至9工作物,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上訴引用其他判決所處刑度,辯稱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原審竟量處6月有期徒刑,顯有過重。然查,被告所引他案判決,相較於本案犯行,被告行為時間自103年起至106年間,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道路、搭建兩層樓鋼架建物及一層樓紅色鋼架建物,並設置排水溝、擋土護坡、貨櫃屋、蓄水池及水塔等設施,而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導致坡面呈裸露狀態,開挖整地及佔用面積達8496平方公尺,犯行時間最長、手段最強烈、面積最大,被告是地政士又具有博士學歷,具有土地法規專業知識,行為與所舉他案情節相較,顯然情狀有別,且屬最嚴重。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為有理由,因此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前無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博士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兒子,目前擔任地政士,月薪約新臺幣3到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附表二編號3至9工作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土地資料┌──┬─────────┬────────────────────┬──────────────┐│編號│ 地 號 │ 登記所有權人 │被告取得應有部分、原因及日期│├──┼─────────┼────────────────────┼──────────────┤│1 │新竹縣○○鎮○○段│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棠新、徐煌新、徐│登記日期:105年5月20日 ││ │286地號 │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登記原因:拍賣土地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徐小梅、│應有部分:67/1008 ││ │ │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徐迎新、│ ││ │ │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徐紫涵、│ ││ │ │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2 │新竹縣○○鎮○○段│徐圻新、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棠新、徐│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286-1地號 │煌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登記原因:贈與 ││ │ │徐博新、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應有部分:1/24 ││ │ │徐小梅、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 ││ │ │徐紫涵、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3 │新竹縣○○鎮○○段│徐棠新、徐圻新、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286-4地號 │煌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登記原因:贈與 ││ │ │徐博新、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應有部分:1/24 ││ │ │徐小梅、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 ││ │ │徐紫涵、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4 │新竹縣○○鎮○○段│徐圻新、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棠新、徐│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288地號 │煌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登記原因:贈與 ││ │ │徐博新、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應有部分:1/24 ││ │ │徐小梅、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 ││ │ │徐紫涵、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5 │新竹縣○○鎮○○段│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棠新、徐煌新、徐│登記日期:105年5月20日 ││ │289地號 │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登記原因:拍賣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徐小梅、│應有部分:67/1008 ││ │ │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徐迎新、│ ││ │ │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徐紫涵、│ ││ │ │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6 │新竹縣○○鎮○○段│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棠新、徐煌新、徐│登記日期:105年5月20日 ││ │291-1地號 │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徐博新、│登記原因:拍賣 ││ │ │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徐小梅、│應有部分:67/1008 ││ │ │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徐迎新、│ ││ │ │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徐紫涵、│ ││ │ │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7 │新竹縣○○鎮○○段│徐圻新、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棠新、徐│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291-2地號 │煌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登記原因:贈與 ││ │ │徐博新、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應有部分:1/24 ││ │ │徐小梅、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 ││ │ │徐紫涵、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8 │新竹縣○○鎮○○段│徐圻新、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棠新、徐│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291-4地號 │煌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登記原因:贈與 ││ │ │徐博新、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應有部分:1/24 ││ │ │徐小梅、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 ││ │ │徐紫涵、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9 │新竹縣○○鎮○○段│徐棠新、徐圻新、徐新、徐全新、徐興水、徐│登記日期:100年4月28日 ││ │291-13地號 │煌新、徐雨新、徐李梅妹、徐奎新、徐嵐新、│登記原因:贈與 ││ │ │徐博新、徐愛貞、徐耀新、徐永新、徐庶新、│應有部分:1/24 ││ │ │徐小梅、徐炤新、徐展新、徐世梅、徐毓新、│ ││ │ │徐迎新、徐聽新、徐琨新、徐煇新、徐孟瓊、│ ││ │ │徐紫涵、徐堯新、徐金珠、徐銀珠、徐瑜新 │ │├──┼─────────┼────────────────────┼──────────────┤│10 │新竹縣○○鎮○○段│中華民國 │無 ││ │185-1地號 │ │ │├──┼─────────┼────────────────────┼──────────────┤│11 │新竹縣○○鎮○○段│未登錄土地 │無 ││ │185-1地號附近 │ │ │└──┴─────────┴────────────────────┴──────────────┘附表二:土地資料┌──┬─────────┬───────────────────┬──────┬────────┐│編號│ 土地使用狀態 │ 地 號 │ 面 積 │複丈成果圖 │├──┼─────────┼───────────────────┼──────┼────────┤│1 │開挖整地 │新竹縣○○鎮○○段286、286-1、286-4、 │5788平方公尺│B區 ││ │ │291-13、185-1地號及未登錄土地 │ │ │├──┼─────────┼───────────────────┼──────┼────────┤│2 │開挖整地 │新竹縣○○鎮○○段288、289、291-1、 │2708平方公尺│A區 ││ │ │291-2、291-4地號 │ │ │├──┼─────────┼───────────────────┼──────┼────────┤│3 │貨櫃3個 │新竹縣○○鎮○○段○○○○號 │各15平方公尺│A區標示之C、D、E│├──┼─────────┼───────────────────┼──────┼────────┤│4 │兩層樓鋼架建物 │新竹縣○○鎮○○段○○○○號 │184平方公尺 │A區標示之F │├──┼─────────┼───────────────────┼──────┼────────┤│5 │一層樓紅色鋼架建物│新竹縣○○鎮○○段○○○○○○○○號 │22平方公尺 │A區標示之G │├──┼─────────┼───────────────────┼──────┼────────┤│6 │水塔 │新竹縣○○鎮○○段○○○○○○號 │8平方公尺 │A區標示之I │├──┼─────────┼───────────────────┼──────┼────────┤│7 │排水溝、擋土護坡 │新竹縣○○鎮○○段○○○○○○○○○○○○○○號 │58平方公尺 │A區標示之J │├──┼─────────┼───────────────────┼──────┼────────┤│8 │鋪設混凝土道路 │新竹縣○○鎮○○段○○○○○○○○○○號 │133平方公尺 │A區標示之K │├──┼─────────┼───────────────────┼──────┼────────┤│9 │蓄水池 │新竹縣○○鎮○○段○○○○○○○○○○號 │85平方公尺 │A區標示之L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