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繼宣
王佑文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繼宣共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佑文共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佑文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向宇陞汽車公司負責人許智偉購買車主仍登記為臺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麵桶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 A車),約定王佑文於付清餘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後,許智偉始將A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給王佑文,惟許智偉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交付A車之占有與王佑文,王佑文已取得A車所有權。適王佑文使用A車期間,A車因引擎故障,王佑文遂將A車拖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2段29巷口之停車格(下稱A車停放處)。惟因A車之維修費用不貲,王佑文無力給付,遂於106年5月6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邱繼宣至A車停放處附近之內湖路1段411巷與411巷74弄口(下稱B車停放處),2人先步行前往A車停放處查看A車,其等均明知 A車停放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旁,該處後方停放其他車輛,且停放地點緊鄰路旁變電箱,亦知悉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可預見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 A車,極易延燒、波及其後方之其他車輛、變電箱,甚而延燒至附近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王佑文所有
A 車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邱繼宣獨自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以燒燬A車,謀議既定,王佑文先自不詳處所取得腳踏車1輛,將腳踏車騎回B車停放處,待王佑文步行返回B車停放處後,王佑文先將腳踏車交由邱繼宣騎乘,再交付寶特瓶、打火機及購買汽油所需之金錢與邱繼宣,復指示邱繼宣加油站位置後,邱繼宣旋持王佑文所交付之寶特瓶、打火機及金錢,依王佑文指示獨自騎駛腳踏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
000 號之麗山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汽油後騎乘上開腳踏車返回A車停放處,將汽油自A車天窗縫隙往車內潑灑,繼之以打火機點燃紙片丟入車內,火迅即燃燒,邱繼宣立即逃離現場。王佑文則於邱繼宣騎駛腳踏車購買汽油及前往A車停放處放火期間,駕駛B車在四周徘徊,未久即將B車停返B車停放處對面之內湖路1段411巷與港華街口,並下車往A車停放處方向觀望,見邱繼宣沿A車停放處之路口奔跑前來,2人隨即上車,王佑文迅將B車駛離現場。嗣經民眾發覺通報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惟 A車受燒而車頂鋼板變色且略為變形、車頂天窗掉落、右後門內層鋁板以上半部靠前側燒熔、右前門內層鋁板靠後側已燒熔、前座座椅受燒僅殘存鋼架、方向盤、儀表板上半部燒燬、前擋風玻璃及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均已破裂掉落、車內大部分均已燒燬至焦黑、車身外側之右側照後鏡部分遭燒燬,致該車輛喪失左右擋風及基本的安全防護功能,無法安全駕駛上路而失其交通運輸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邱繼宣及王佑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邱繼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72頁至第79頁、第142頁至第 148頁、第249頁至第259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97頁至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邱繼宣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A車等事實不諱;被告王佑文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邱繼宣至B車停放處,兩人併行步往A車停放處,被告邱繼宣下車後,其駕駛B車離開現場,未久在B車停放處旁之街口搭載被告邱繼宣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 A車之犯行,辯稱:我叫邱繼宣燒掉我的車子對我完全沒有任何好處,我不知被告邱繼宣放火燒燬 A車,被告邱繼宣因氣憤而放火燒燬A車,當天我與被告邱繼宣在B車上談論賠償問題,被告邱繼宣暴走甩門下車去放火,被告邱繼宣係因不滿我對他提出侵占B車之告訴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佑文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搭載被告邱繼宣至B車停放處,2人下車一起步行至A車停放處查看,嗣被告邱繼宣騎乘腳踏車離開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旋即至 A車停放處放火燒燬A車,再返回B車停放處對面內湖路1段411巷與港華街口搭乘被告王佑文所駕駛之 B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王佑文所不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78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原審訴卷第 140頁、第260頁至第264頁),並經被告邱繼宣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20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74頁、原審訴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234頁、本院卷第264頁、第265頁),且經證人即 A車出賣人許智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林家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B車現場繞行路線圖2紙、汽油交易資料查詢1紙、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8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3363800號函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6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19821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6年6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71500號函附監視影像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46頁、第85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15頁),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83頁至第1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邱繼宣係受被告王佑文之指示放火燒燬 A車一節,業經被告邱繼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王佑文於放火前幾天,在王佑文住處叫我去放火燒燬 A車,王佑文告訴我 A車是他向許智偉買的,但開一開壞了,許智偉要王佑文賠償 100多萬,但王佑文沒錢賠償,所以王佑文要我去放火,這樣他才能領取保險金,是許智偉告訴王佑文 A車有保險,當時我跟王佑文很好,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王佑文跟我說他看過那個地方,附近都沒有監視器,王佑文原本說事成後我會很好,但沒提到具體內容,所以我才會答應他,當天王佑文駕駛B車到A車停放地點附近,我們 2人一起下車,原本打算用酒精膏燃燒,我們有帶酒精膏到 A車旁邊,由王佑文在車內倒酒精膏,再由我丟已點燃的菸頭,但沒有成功,之後王佑文不知道從哪裡拿來 1輛腳踏車,叫我騎腳踏車去買汽油,告訴我哪裡有加油站,怎麼騎到加油站再騎回 A車旁邊,並交付寶特瓶、打火機及錢給我,所以我就自己騎腳踏車去買汽油,我買完汽油後回到 A車,往天窗倒汽油,再用打火機將紙片點燃丟到車內,當時王佑文已將天窗開一個縫,我去買汽油時,王佑文就一個人開 B車在附近繞,王佑文叫我一個人去放火,他在附近等,當時我沒帶手機,被告王佑文就在附近繞,我剛好在下個路口遇到王佑文,我就上B車,王佑文將B車開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0頁、第241頁、原審審易卷第74頁、原審訴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83頁、第237頁至第248頁、第 265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麗山國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 3時36分17秒,被告王佑文與邱繼宣自B車下車後,併肩沿內湖路1段411巷往北步行(即往環山路方向);畫面時間3時41分27秒,被告王佑文騎乘腳踏車沿內湖路1段411巷自北往南騎駛,於港華街與內湖路1段411巷口迴轉往北騎駛一段再往南騎駛至上開路口,將該腳踏車停放在B車旁;畫面時間3時42分54秒,被告王佑文將腳踏車試圖放入 B車後車廂內,之後再將腳踏車擺放在 B車旁;畫面時間3時45分2秒,被告邱繼宣出現在畫面,並走向B車後方;畫面時間3時45分13秒,被告王佑文、邱繼宣在B車後側交談;畫面時間3時45分54秒,被告邱繼宣騎上腳踏車,並與被告王佑文交談;畫面時間 3時46分23秒,被告王佑文與邱繼宣持續交談,被告王佑文先將手指向內湖路1段411巷北方,與被告邱繼宣交談後,再將手指向內湖路1段411巷南方,並走回 B車;畫面時間 3時46分46秒,被告王佑文走向被告邱繼宣對話,並交付物品給被告邱繼宣;畫面時間 3時47分15秒,被告邱繼宣開始騎乘腳踏車沿內湖路1段411巷往南行進,被告王佑文亦將B車駛離現場;畫面時間3時53分18秒,被告邱繼宣騎乘腳踏車沿內湖路1段411巷由南往北騎駛,通過路口,消失於畫面;畫面時間 3時56分47秒,被告王佑文將 B車駛回港華街與內湖路1段411巷口停放,並下車穿越馬路至麗山國小前方紅磚道,走向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往內湖路 1段411巷北方觀看,此時被告邱繼宣出現在B車先前停放處,二人不約而同通過行人穿越道往 B車走去後,各自上車;畫面時間3時59分33秒,B車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83頁至第 135頁、第153頁至第205頁),亦核與卷附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下方照片),畫面時間3時38分1秒許,被告王佑文、邱繼宣併肩走向畫面右側;畫面時間3時42分4秒,一身穿白衣男子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左側行進;畫面時間 3時54分19秒,一身穿黑衣之男子騎乘腳踏車往畫面右側行進等情相符。另本案案發當天被告邱繼宣穿著黑上衣,被告王佑文穿著白上衣一情,亦經被告邱繼宣、王佑文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83頁、第141頁、第153頁),又依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方位,內湖路1段411巷北側通往環山路,即A車停放處,內湖路 1段411巷南側通往加油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6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071500號附現場圖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6頁、第207頁)。是被告王佑文與被告邱繼宣自B車下車併行離開未久,即由被告王佑文1人騎駛腳踏車返回B車停放處,並待被告邱繼宣步行返回 B車停放處,與被告邱繼宣交談後,即由被告邱繼宣騎上腳踏車,依被告王佑文所指內湖路1段411巷南側之加油站方向離去,被告王佑文亦將B車駛離,相隔約9分鐘後,被告王佑文將B車停放至B車停放處之對面街口,並下車往內湖路1段411巷北方(即環山路方向)張望,見被告邱繼宣出現在 B車停放處路口而正通過馬路時,被告王佑文旋即穿越馬路朝其 B車方向走去,2人立即上B車,待該路口綠燈亮起,被告王佑文隨即將
B 車駛離現場,核與被告邱繼宣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邱繼宣上開證述,信而有徵。
(三)被告等放火燒燬之A車為被告王佑文所有物:
1、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即如依同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 76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801條亦有明文。另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7條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等語。查被告王佑文於106年4月15日向證人許智偉購買登記車主為臺灣麵桶公司之 A車,並約定被告王佑文付清餘款後,證人張智偉應即將 A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給被告王佑文等情,業經被告王佑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264頁、原審訴卷第140頁、第 260頁),核與證人許智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又被告王佑文僅支付定金22萬元,尚有 220萬元餘款未付清一節,亦經被告王佑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64頁、原審訴卷第140頁),且經證人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9頁),且有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 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4頁),是證人許智偉尚未依約將 A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給被告王佑文, A車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臺灣麵桶公司一節,固堪認定。惟被告王佑文於106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已占有使用A車乙情,業經被告王佑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天就取得 A車,自我付了訂金之後就由我開始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4頁、原審訴卷第140頁、第250頁、第260頁),證人許智偉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已於106年4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號跟王佑文簽訂買賣合約書,並交 A車交給他,只剩未過戶,因為他尾款剩 220萬元未結清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頁),從而被告王佑文已取得 A車之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取得A車之所有權。又A車雖尚未登記為被告王佑文所有,然被告王佑文與證人許智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既未載明「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等語,其等間並非動產交易法第26條所稱附條件買賣,則被告王佑文已取得A車之占有即已取得A車所有權,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 76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王佑文為A車所有權人甚明。
2、且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查被告王佑文始終認為 A車為其所有,此觀被告王佑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稱 A車為其所有甚明(見偵卷第11頁、原審審易卷第74頁、原審訴卷第 140頁),另被告邱繼宣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稱: A車是王佑文所有,王佑文當時跟我說是他的,當時 A車已經交給王佑文使用,有無過戶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頁、原審訴卷第236頁、第242頁、第243頁、本院卷第40頁)。被告邱繼宣、王佑文既認A車為被告王佑文所有,其等放火燒燬A車,主觀上應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甚明。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參照)。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 175條第 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又自用小客車之效能,在於駕駛上路以達交通運輸,因此,維持交通運輸基本配備,乃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除此之外,尚有重要部位(即駕駛上路之必要配備),如煞車系統、儀表板(含方向盤)及車門,若此等部位喪失效能,則自用小客車交通運輸之效能已不存在甚且無法上路,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至第20條之處罰規定之意旨至明,蓋車輛此等設備之變更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有重大損壞而修復時,若不申請檢驗,勢將影響車輛之行車安全。因此,燒燬自用小客車達於既遂階段者,必上述部位其中之基本配備或重要部位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形,致喪失效能始足當之。而
A 車受燒而車頂鋼板變色且略為變形、車頂天窗掉落、右後門內層鋁板以上半部靠前側燒熔、右前門內層鋁板靠後側已燒熔、前座座椅受燒僅殘存鋼架、方向盤、儀表板上半部燒燬、前擋風玻璃及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均已破裂掉落、車內大部分均已燒燬至焦黑、車身外側之右側照後鏡部分遭燒燬,上開物件均已嚴重毀損,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47頁、第154頁至第193頁),當已致令A車喪失前方、左、右擋風功能,車頂亦燒燬變形,而其內裝配件均已燒燬,致其安全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足見 A車已無法達車輛安全駕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至明,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繼宣、王佑文放火燃燒之 A車停放在供公眾往來○○○區○○路 ○段道路旁,其旁緊鄰變電箱,後方停放有汽車,有民眾提供手機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30頁下方照片),另衡諸汽車油箱內裝有汽油,若遇火源會瞬間起火,並引起汽車燃燒或爆炸,是被告邱繼宣、王佑文在該處貿然點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附近往來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旁邊之變電箱或附近住宅,對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顯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應可認定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是被告邱繼宣、王佑文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
(五)被告王佑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邱繼宣迭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受被告王佑文指示放火燒燬 A車一節明確,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業如前述。而被告邱繼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是因為與王佑文在路上起口角,他將我趕下車生氣而自己跑去縱火,我沒開過A車,也沒將A車開壞,王佑文沒有要我賠償他修車費用,也未因修車費用與王佑文爭吵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第 237頁、第240頁、第241頁),則被告王佑文此節所辯,已難逕信為真。況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邱繼宣、王佑文併行步往 A車停放處後,被告王佑文先騎乘腳踏車至B車停放處,待被告邱繼宣返回B車停放處,被告王佑文即將腳踏車交由被告邱繼宣騎駛, 2人在該處交談時,被告王佑文先以手指向內湖路1段411巷北側即 A車停放處方向,再以手指向內湖路1段411巷南側即加油站方向,並交付物品給被告邱繼宣,被告邱繼宣隨即往被告王佑文所指之加油站方向離去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王佑文所辯倘係為真,則其何以於被告邱繼宣暴怒下車後,尚且交付腳踏車令被告邱繼宣騎乘,且指引其方向。又被告邱繼宣與王佑文於上開路口分開之數分鐘後,被告王佑文將 B車停返B車停放處對面街口,下車往A車停放處方向觀望,見被告邱繼宣身影後,2人不約而同走往B車並迅速上車,雙方行動一致且流暢,默契甚佳,絕非僅係巧遇,實難認被告王佑文所辯稱被告邱繼宣氣憤甩門下車而擅自前往放火之情為真。況被告等倘係因被告邱繼宣認為被告王佑文所報維修費用高達70餘萬元,而認被告王佑文浮報維修費用,理應攜同被告邱繼宣信任之維修或估價人員到場詳細檢視A車損害情形以資分辨,其等何須急於深夜時分前往A車停放處,且未攜同其他人員陪同到場,已與一般談論車輛維修、賠償事宜有別。甚而,被告邱繼宣憤而離去時,被告王佑文未離去現場,反而駕駛 B車在附近街道徘迴,期間並曾與被告邱繼宣擦身而過(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邱繼宣該時未再與被告王佑文交談,亦未上車搭乘被告王佑文所駕駛車輛離去,而於其完成放火行為後,始復搭乘被告王佑文所駕駛 B車離去,益徵其等行徑可疑,應非為談論 A車賠償事宜而到場。再參以被告邱繼宣係自 A車車頂天窗玻璃處傾倒汽油並點火引燃,業如前述,而本案案發後 A車車門並未上鎖乙情,亦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8頁),則倘被告王佑文未配合將 A車車頂天窗開啟、車門解鎖,被告邱繼宣如何自該車頂天窗開啟處傾倒汽油,足見被告王佑文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甚明。
2、另被告王佑文雖辯稱:因被告邱繼宣不滿我嗣後對他提出侵占告訴懷恨在心,而為對我不利之證述云云(見原審訴卷第 150頁)。惟被告邱繼宣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王佑文有借我B車,我還沒還他,他就告我侵占,後來B車有還王佑文,我不是在王佑文對我提出侵占告訴後才變更陳述,我改證詞時 B車已經找到了,警察已經還給王佑文,王佑文跟我說放火這件事會沒事,但我問過很多律師說我一定會有事,我們因為放火這件事情鬧不愉快,我是希望王佑文告訴我實話到底會不會有事,但王佑文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第 241頁、第242頁、第246頁)。而被告邱繼宣被訴侵占B車,係於106年7月8日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偵辦,嗣於106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34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自該不起訴處分觀之,被告邱繼宣於106年5月22日向被告王佑文借用B車,嗣B車於106年5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後,被告王佑文本欲領回 B車,卻遭被告邱繼宣友人領走,被告邱繼宣嗣於106年8月間返還 B車等節,時序與本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辦之期間相符,則被告邱繼宣稱係為向被告王佑文確認其是否涉及刑事責任,為迫使被告王佑文出面而遲至106年8月間始返還車輛,應非無據。嗣被告邱繼宣於106年8月間返還 B車與被告王佑文,爾後於 106年10月17日偵訊時始為其受被告王佑文指使而放火燒燬 A車之陳述,而被告邱繼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原審審理期間,仍為其係經被告王佑文指示放火燒燬 A車之相同陳述,益徵被告邱繼宣所述,應屬有據。反觀被告王佑文,其空言泛稱被告邱繼宣係因懷恨其提告而為不實指述,然倘被告邱繼宣先前因不滿被告王佑文向其浮報A車維修費用,而擅自前往A車停放處放火燒燬A車,且事後亦未賠償A車任何費用,衡諸常情,被告王佑文豈會再將其所使用且價值不斐之 B車借與被告邱繼宣使用。是由被告王佑文於事發後之106年5月22日再將 B車借與被告邱繼宣使用一情觀之,堪認被告王佑文此節所辯應不足採。
3、被告王佑文固稱其並無放火燒燬 A車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王佑文購得A車,尚有車款220萬元尚未給付乙情,業如前述。又 A車於被告王佑文使用占有期間引擎損壞乙節,亦經被告王佑文於警詢、被告王佑文、邱繼宣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甚詳(見偵卷第12頁、原審訴卷第140頁、第237頁、第 243頁),核與證人許智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邱繼宣證稱被告王佑文係為取得保險金始放火燒燬 A車,以賠償許智偉乙情(見原審訴卷第237頁、第244頁),應非全然無憑。又被告王佑文於警詢時雖稱不知 A車有無保險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許智偉於警詢時亦稱:不清楚 A車有無保險等語(見偵卷第19頁),然 A車確有投保保險,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 106年5月31日(106)華車賠字第0021號函暨A車之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0頁),且被告王佑文與證人許智偉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載明「該車保險由甲方(即許智偉)負責到106.6.30止」,有該汽車買賣契約書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益徵被告王佑文應係知悉 A車投保有相當之保險,足徵被告王佑文確有指示被告邱繼宣放火燒燬A車以請領保險理賠之動機甚明。
(六)從而,本案被告邱繼宣、王佑文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邱繼宣、王佑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繼宣雖非 A車之所有權人,惟其既與 A車所有權人被告王佑文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放火燒燬 A車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王佑文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9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7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王佑文素行非佳,其因前開案件入監服刑後,仍為本案犯行,罔顧 A車停放處周遭車主、住戶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 A車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亦有潛在之危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並考量被告王佑文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王佑文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 A車為被告王佑文所有,業如前述,被告邱繼宣與被告王佑文共犯本案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不另論以同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是公訴意旨此節所述應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等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A車為被告王佑文所有之物,且被告等主觀上係放火燒燬被告王佑文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等放火燒燬仍為臺灣麵桶公司所有之A車,致生公共危險,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罪,應有誤會。
(二)被告邱繼宣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繼宣之犯罪動機、目的僅在協助被告王佑文取得保險金,其不知 A車尚未辦理過戶,誤會A車為被告王佑文所有,而被告邱繼宣係從A車內部點燃火焰,且於一般行人較少之凌晨為點燃之行為,其動機及目度實非加損害或製造風險於他人或公眾,而僅在燒燬被告王佑文所有之 A車;且被告邱繼宣行為後除主動到案說明外,偵審期間亦皆坦承犯行,已認識其行為不法,亦願接受處罰,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被告邱繼宣係於行為後自行到派出所向警方到案說明,亦不逃避裁判,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應得減輕其刑等語。被告王佑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文並非被告邱繼宣之共同正犯,且無犯罪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情事不符,被告邱繼宣與其間有仇隙,才故意作出不利被告王佑文之陳述云云。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王佑文指示被告邱繼宣放火燒燬 A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成立共同放火燒燬 A車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被告王佑文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法設此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至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而對犯罪嫌疑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查被告邱繼宣雖於 106年5月7日晚間11時29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說明本案緣由,此有被告邱繼宣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頁至第9頁),惟被告邱繼宣於警詢時亦稱:因為今天王佑文打電話給我,說警察跟他講內湖環山路火燒車的案子是他開車載我去放火燒的,所以我就跟王佑文說,我會主動來向警方說明案情等語不諱(見偵卷第 5頁),足見被告邱繼宣主動到案說明前,確已有員警知悉其涉嫌本案放火罪嫌。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結果,員警係因調閱監視器查知, B車所搭載乘客涉嫌重大,經該車駕駛人即被告王佑文於 106年5月7日到案指稱,當時搭載被告邱繼宣前往案發地,再經警以電話通知被告邱繼宣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該局綜整案發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王佑文筆錄等事證,於被告邱繼宣到案說明時,即合理懷疑其涉案罪嫌重大等語,有該局108年1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04349號函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0頁)。足見被告邱繼宣主動到案說明前,員警依當時之事證已足產生被告邱繼宣涉嫌本案放火罪嫌之合理可疑,從而,被告邱繼宣並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行為人時,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是被告邱繼宣上訴意旨主張其構成自首云云,並非可取。
3、綜上,本案被告邱繼宣以其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王佑文以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被告邱繼宣上訴另以其不知 A車尚未辦理過戶,誤會 A車為被告王佑文所有,主觀上認係燒燬被告王佑文所有之車輛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佑文僅因無力支付A車之維修費用,竟萌生放火燒燬A車之犯罪動機,被告邱繼宣率爾依被告王佑文指示為上開放火犯行,其等罔顧 A車停放處周遭住戶、車主及臨經該處各用路人等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恣意焚燒 A車滋生嚴重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亦有潛在之危險,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等縱火處緊鄰易燃之變電箱、車輛,又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又被告等均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佑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女兒之生活狀況,之前從事車輛買賣、外匯之工作;被告邱繼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妹同住之生活狀況,之前從事餐飲業等語(見原審訴卷第 265頁),且被告邱繼宣犯後坦認犯行,被告王佑文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臺灣麵桶公司、許智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邱繼宣使用之腳踏車、盛裝汽油之寶特瓶及點燃紙片之打火機均為被告王佑文所交付一情,業經被告邱繼宣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卷第71頁),然被告王佑文既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該等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自無從逕認該腳踏車、寶特瓶及打火機係被告王佑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邱繼宣、王佑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肆、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