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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臨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1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光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光臨明知其胞兄陳錫達(於民國97年12月13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並未授權其代刻印章,亦未委託其代為辦理繼承其等母親陳李不(於68年10月17日死亡)名下不動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陳錫達之印章,復於96年6月2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陳錫達名義出具內容為「緣外祖父李心匏所遺予先母陳李不之土地。授權胞弟陳光臨搜尋辦理繼承權與代刻印章。直到完全登記予承諾人之名下完成時,承諾人願將登記承諾人名下土地的十分之一給予胞弟陳光臨。辦理時一切費用由胞弟陳光臨負責,承諾人不須負擔任何費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並持上開盜刻之印章,在該承諾書之承諾書人欄位上偽造「陳錫達」之印文,並於103年12月29日,持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足生損害於陳錫達。嗣經陳錫達之子陳政傳聲請參加該民事訴訟程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陳光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陳光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即被害人之子陳政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女兒莊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姪子陳東輝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承諾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4年9月15日北市同調字第10432701100號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告在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54號民事事件於104年3月16日出具之民事申請調閱卷狀、被害人於89年7月20日(按應為90年7月20日之誤載)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被害人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證人王雅萱調查筆錄、士林地院104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裁定、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154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12月29日,持本案承諾書向士林地院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錫達確實有出具本案承諾書委任伊辦理繼承登記,伊未盜刻陳錫達之印章及偽造該承諾書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陳錫達之胞弟。陳錫達於97年3月20日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老年痴呆症入住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治療,於97年3月22日出院,同年8月15日入住台北縣私立思源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同年12月13日自行從養護中心離開失蹤,經通報為失蹤人口,104年12月13日宣告死亡。被告前曾於90年間受陳錫達委託代撰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分別於90年7月20日、90年7月23日寄出)。另被告之母陳李不前繼承自其外祖父李長城(原名李心匏)名下所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李不死亡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由子女即陳錫發、陳光鵬、倪陳梅雪、陳愛卿、陳秀珠、蔡陳寶珠及陳錫達、被告共同繼承,惟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03年間,以代辦土地繼承登記每房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費用,取得陳錫發之繼承人、陳光鵬之繼承人、倪陳梅雪之繼承人、陳愛卿、陳秀珠、蔡陳寶珠等人之書面同意授權辦理,另以電話或透過其不知情之子陳敃菘以簡訊向陳錫達之子女陳政傳、陳奇生、莊玉如詢問取得同意授權辦理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玉如(原審訴字卷一第58~60頁)、陳政傳(原審訴字卷一第78頁)、陳奇生(原審訴字卷一第107~114頁)、陳愛卿(原審訴字卷一第175、182頁)、蔡陳寶珠(原審訴字卷一第185~20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馬偕紀念醫院105年4月5日馬院醫神字第1050001153號函覆陳錫達病歷及乙種診斷證明書、養護中心醫護人員王雅萱之調查筆錄、士林地院104年度亡字第7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5309172200號函附103年士林字第0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及附件、第583號及第584號存證信函、台北縣私立思源老人養護中心合約書影本等資料(他字卷第

29、30、70~96、119~124頁、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案卷【下稱簡上卷】卷一第104~156、243~245頁、卷二第

197、19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0、14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持本案承諾書影本向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對陳錫達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且該承諾書上「承諾書人」欄位所蓋陳錫達之印文,與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之陳錫達印文係屬相同,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原審訴字卷二第210~21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及承諾書影本、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6頁、簡上卷一第243~245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坦承本案承諾書及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均係其持陳錫達之同一印章所蓋印(原審訴字卷二第211~213頁),核與上開承諾書與存證信函內陳錫達之印文相同乙節相符(簡上卷二第243~245頁、他字卷第6頁)。惟被告就上開文書上陳錫達印章用印之情節,辯稱:係陳錫達搭計程車將印章攜至其住處交予其蓋印在承諾書後再將印章取回,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亦均係我在家寫好後,陳錫達帶印章來我家蓋,再請我寄出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11~212頁、簡上卷一第83頁反面)。是本件爭點為承諾書上陳錫達之印文,是否是以陳錫達所有之印章所蓋?抑係被告所盜刻?如為陳錫達之印章所蓋,是否為被告所盜蓋?查:

1.陳錫達於97年3月20日方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老年痴呆症住院治療,前此則無證據證明伊有健康不佳之狀況。又陳錫達曾於91年間自為告訴人(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以陳悅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陳錫說、陳文德、陳澤南、陳錫殿、陳錫科、陳錫彰、陳天昌等人為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2828、8068號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查(他字卷第50~54頁)。再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為被告所撰寫,寄件人陳錫達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由被告先後於90年7月20日、90年7月23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04支局(臺北北安郵局)交寄發送,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上之郵戳在卷可稽(簡上卷一第243~245-1頁)。而陳悅記祭祀公業陳錫說曾針對第583號存證信函為回覆,收件人為陳錫達、地址同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亦有存證信函存卷足憑(簡上卷一第246頁)。依陳錫達所寄之第584號存證信函、陳悅記祭祀公業陳錫說所寄之存證信函,以及91年度偵字第2828、8068號不起訴處分所載陳錫達之地址均相同,且內容均包含祭祀公業陳悅記位臺北市○○區○○段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請領、報酬,以及有無以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陳澤南、陳錫說、陳錫殿、陳錫科、陳天昌、陳錫彰之利益投保意外險等事,足見在91年間,陳錫達之意識應屬正常,方有能力提起告訴。又以陳悅記祭祀公業陳錫說之存證信函係對陳錫達為回覆,若第584號存證信函非陳錫達所寄,而陳悅記祭祀公業陳錫說所寄之存證信函有寄至陳錫達住處,則陳錫達知悉後,必會向祭祀公業質疑,惟並無證據證明陳錫達有提出質疑,且嗣更提出告訴,從而可推論,上述存證信函應是陳錫達或依陳錫達之意思所寄出,則其上之印文,應是使用陳錫達之印章。而本案承諾書上之印文既與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相同,足證被告未盜刻印章,起訴書認被告有盜刻陳錫達印章,應屬有誤。

2.證人即陳錫達之子陳政傳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承諾書上陳錫達之印文,與陳錫達留存在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之印鑑不同,故被告係盜刻印章用印於該承諾書云云(他字卷第18頁背面、19頁);另證人即陳錫達之女莊玉如於警詢時陳稱:陳錫達之財務大部分由他自己管理,尤其他對自己的印鑑及證件特別重視,因為他是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悅記的派下員,必須以自己的印鑑或指印向祭祀公業領派下派發的款項,所以他一直都隨身攜帶;本案印章是被告偽刻,他還以陳錫達之名義偽造一份文件,向祭祀公業領取陳錫達應領的款項云云(他字卷第21頁背面)。惟一般人通常不只有一個印章,且承諾書上之印文係以陳錫達之印章用印,業如上述,故陳政傳、莊玉如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起訴書另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4年9月15日北市同調字第10432701100號函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陳錫達之印鑑與本案承諾書上之印文不同,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同上理由,亦不足採。

3.證人即被告姪子陳東輝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事件105年8月10日審理時固證述:未曾看過本案承諾書,亦不清楚陳錫達有無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聽聞其他繼承人有以一成土地為報酬,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簡上卷一第304-1~306頁)。惟其亦陳稱:不清楚陳錫達何時失蹤,在5、6年前有聽說,但不記得他何時失蹤。不清楚被告與陳錫達之往來情形等語(簡上卷一第304-1頁),則以陳東輝並不清楚被告與陳錫達之往來密切情況,且契約乃訂約人兩造間之事,外人未必知曉,故起訴書以陳東輝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嫌無憑。

4.按印章為表徵個人之重要物品,以自己保管為常態,委託他人保管為例外。且在委託授權他人使用時,於委託關係終止後,以會將印章取回為原則,以免遭盜用。依此,陳錫達於90年7月20日、90年7月23日請被告繕打寄發之前述存證信函,且寄發存證信函均屬一次性之事務,非留待一段時間方能完成,則陳錫達在被告為其繕打存證信函後,是否會繼續將印章放在被告處,實非無疑。且在寄發存證信函後至陳錫達於97年3月20日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老年痴呆症之間,亦近6年8月,則在此甚長期間,陳錫達未取回印章,實難想像。是檢察官應證明在此期間內,前述存證信函之印章一直在被告保管中,方能證明本案承諾書係被告偽造。惟卷內並無此資料,自難證明被告以陳錫達之印章,偽造本案承諾書之事實。

5.本件陳李不前繼承自其父李長城名下所有多筆土地應有部分,陳李不死亡後,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由子女即陳錫發、陳光鵬、倪陳梅雪、陳愛卿、陳秀珠、蔡陳寶珠及陳錫達、被告共同繼承,而陳錫達以有償方式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非無可能。因前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判決謂:「衡諸一般存證信函之發送流程,在存證信函交寄前,尚須經過郵局確認是否有在裝訂線騎縫處、塗增改增刪處或備註欄等處蓋有寄件人印章,郵局認無缺漏始會受理,故一般人前往郵局辦理存證信函時,大抵均會攜帶寄件人之印章以備郵局核對校誤之需,本件第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內塗改處、裝訂線處、備註欄位等處有蓋有寄件人陳錫達之多枚印章(見簡上卷一第243至245頁),則苟如被告所辯,係由陳錫達攜章至其住處在存證信函上蓋章乙節為真,則被告在陳錫達攜章離去後,前往郵局辦理存證信函之交寄時,若遇有用章之需,要如何處理?其辯稱陳錫達攜章離去乙情,已非合理。」等語。惟一般人欲寄郵局制式規格之存證信函,未必會當場在郵局內製作,買回存證信函後再行製作者,實屬常見。就無寄存證信函經驗者,在購買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時,會詢問郵局人員如何填寫,而郵局人員通常會告以填寫方式、何處須用印等,再讓該人帶回,以避免不必要之往返;另有寄過存證信函經驗者,因已知須蓋章之位置,於交付郵局人員前已蓋好章,更毋需攜章前往。故原判決所述寄存證信函之人會攜帶印章之說法,固亦有此情形,但未必全為如此,惟既有其他可能,自難以本件必是如此。

2.原判決稱:「觀諸陳錫達已於97年8月15日因老年癡呆入住安養中心,業經陳政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安養中心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其老年痴呆入住安養中心後,竟於97年9月13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祭祀簽收單之『簽章』欄位及派下大會出席簽到記錄『本人或代理人出席報到簽章欄位』內,出席蓋有陳錫達之印文,有上開簽收及出席簽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且陳錫達印文旁緊接蓋有被告之印文註記『代』,記載由被告代理出席領取,然因陳錫達已入住安養中心,且有老人痴呆症,已無可能委任交付印章予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何來陳錫達之印章可用?其持有陳錫達印章之事實,實已昭然。」;「本院核對上開97年9月13日之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祭祀簽收單之『簽章』欄位及派下大會出席簽到記錄『本人或代理人出席報到簽章欄位』內陳錫達之印文,竟與承諾書內陳錫達之印文無論字體樣式、大小、外框粗細均極為相近,足見係陳錫達因委託被告代撰上揭存證信函所交付之同一枚印章,並未經陳錫達取回,而仍存放被告處甚明。」等語。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持陳錫達之印章,代理出席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祭祀,並簽收祭祀金之事實,故屬無誤,惟原判決以本案承諾書(他字卷第6頁)及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祭祀簽收單之「簽章」欄位及派下大會出席簽到記錄「本人或代理人出席報到簽章欄位」內陳錫達之印文(原判決誤記為「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實則為原審訴字卷一第142、143頁)之影本作為比對方式,即與一般須以印文之原本為鑑定方式不符,蓋影本常因影印方式、比例調整而失真。況他字卷第6頁之本案承諾書之陳錫達印文,長寬均為1.2公分。而原審訴字卷一第142、143頁之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祭祀簽收單之「簽章」欄位及派下大會出席簽到記錄「本人或代理人出席報到簽章欄位」之陳錫達印文,長寬則為1.25公分,均較本案承諾書之陳錫達印文為大,故無法認定印文相同,從而原判決之認定自屬有誤。再縱使被告係持與本案承諾書相同之陳錫達印章出席祭祀公業陳悅記97年度中秋節祭祀,惟如前所述,在委託授權他人使用印章時,於委託關係終止後,以會將印章取回為原則,故檢察官仍舊須證明在前述第584號存證信函後至97年中秋節(查97年9月14日)長達7年,陳錫達未取回印章,而係一直在被告保管中之事實,惟本案並無此證據,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原判決以:證人莊玉如及陳奇生之證述,及莊玉如所提出陳敃菘於103年7月25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玉如姐,我阿國(陳敃菘),剛我父親跟你對話,是否你兄弟姊妹同意我父親陳光臨辦理繼承你父親陳錫達名下應繼承奶奶陳李不所留之土地財產?我確認不!」之簡訊內容,莊玉如於同日回以「我兄妹3人同意將富安段土地由阿嬤陳李不轉由我父親陳錫達繼承,委託四叔辦理,其他兄弟姊妹再由你勞煩去連絡,感謝」之簡訊內容,陳敃菘於103年7月25日以同一門號電話傳送「要事談。別裝龜場面話,後也是遇的到,除非你消失。你打給我爸商討重事要緊」、「你打給我爸。有事說」、「這是辦理繼承,別不懂莊(按裝)懂。打給阿如回電給我爸。別擋眾人應有的繼承權利」之簡訊內容等,認定莊玉如、陳奇生所述屬實。並以被告苟真已取得陳錫達之書面授權,在被告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陳錫達失蹤之情形下,被告既有陳錫達之書面授權,大可直接持本案承諾書前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何需再向莊玉如、陳奇生等人取得同意」等語,認定本案承諾書為被告偽造。惟證人陳奇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說我父親這些兄弟姊妹如果要辦,大家都要十分之一給他,這是在我父親尚未宣告死亡前,他就一直說如果辦完成,我們也是要給他十分之一,又說到大房看10萬元要怎麼分。」;「(被告是否於103年7月辦理土地登記之前就說你父親答應辦完繼承登記後,願意將土地十分之一給他?)被告差不多在辦理繼承登記前1、2年前的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11、112頁),足見證人陳奇生在被告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前1、2年,已獲被告之告知,其父同意將土地十分之一持分給被告,若被告非有所本,當不會空口告知。且證人陳奇生復稱:「本件在被告最初提告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訴訟,在士林簡易庭開庭時,被告稱假設你們願意全體支付10萬元,他就撤告,是否如此?)有,被告有說。」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14頁),亦證明被告曾以陳錫達之繼承人如願支付10萬元,則願以之替代原土地持分十分之一之條件的事實。此核與證人即陳錫達之外甥江明郎於士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訴訟中證稱:「是我母親跟我講的,我母親陳秀珠跟我說我外祖母那邊有一些土地可以分,被告要去辦,只要辦成了,所有的繼承人都要給他1成的土地當作報酬」等語相符(簡上卷一第302頁),足見被告曾以十分之一持分為條件,向各繼承人表示代辦繼承登記之事。故被告辯稱上開簡訊內容,是其告訴陳錫達之繼承人願以10萬元為新約定,要求陳錫達之子女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後,因陳錫達之子女不依新約定,其才以本案承諾書請求等語,尚非無憑。

4.原判決復謂:「被告因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與陳愛卿、蔡陳寶珠、陳秀珠等人分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均有委任人之親筆簽名甚至加上捺印,惟本件承諾書非但係以電腦繕打,而無任何陳錫達手寫字跡,且其承諾書上竟無陳錫達之親筆簽名或捺印,而僅有陳錫達印文1枚,與被告一般處理其受委任授權事務時所簽立之書面均有委任人之簽名或捺印之情形,均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與陳錫達間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亦有陳錫達之親筆簽名及捺印,則以區區2萬元債權之債權轉讓書,被告均要求陳錫達需親筆簽名及捺印,則對於系爭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如此權益重要事項,被告豈有不要求陳錫達在承諾書上簽名或捺印之理,此實非合理,更足見系爭承諾書應屬被告偽造而來。」等語。惟按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蓋章與簽名效力相同,則是否要簽名、蓋章或二者均有,原因不一,單以上開陳錫達未親簽姓名為由,而認定本案承諾書為偽造,理由不夠堅強。況被告亦提出其他繼承人倪錦勝、倪玉芳與倪傳翔之委任契約為據(本審卷第106~109頁),足證委任人亦有僅以印章簽約之事實。原判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依583號、第584號存證信函上之陳錫達印文與本案承諾書上之陳錫達印文相符,足見被告未盜刻陳錫達之印章。而本案承諾書記載為96年6月2日製作,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盜用陳錫達之印章以偽造本案承諾書之事實,則被告持之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無法認定,則依照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