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允宸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林殷佐律師被 告 周榮煥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鄭義雄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年度矚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44 、23859 、24
386 、243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允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周榮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義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王允宸自民國100 年6 月間起,擔任桃園市政府工商發展局副局長,嗣於103 年12月間因桃園市政府升格,桃園市工商發展局改組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桃園市經發局),王允宸續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綜理、督導工廠管理輔導、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為建築鋼筋加工製造業務廠商,於102 年9 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1080、1175地號(重○○○鎮區○○段東勢小段56、56之1 地號)農地上闢建面積約1 萬6,0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廠區(依據桃園市政府
103 年3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30050740號函所示)、違章建築面積約5,000 平方公尺(依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2 年9月18日平市工違字第5297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所示),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 號,嗣於104 年3 月23日上開廠房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下稱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具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等行為,桃園市政府即於104 年3 月30日以高亨公司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為由,請高亨公司於查獲起3 日內立即停工,並應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向桃園市政府辦妥工廠登記或臨時工廠登記及提具陳述意見,高亨公司遂於104 年5 月21日透過代辦業者賴定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桃園市經發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經桃園市經發局於同年月29日函文高亨公司補正申請之應備文件,惟高亨公司於同年
7 月23日前,因文件未備齊,而尚未獲得桃園市經發局之核准。高亨公司副總經理周榮煥認高亨公司已合法申請臨時工廠登記,卻遲未通過審核,為加速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審核,免於工廠為主管機關拆除,亟思以行賄方式辦理,乃向熟識之桃園市政府市政顧問鄭義雄尋求協助,並因而得知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王允宸與鄭義雄熟識,可經由鄭義雄代為引薦、溝通並交付賄賂。周榮煥、鄭義雄為加速使王允宸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王允宸明知其就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法不得接受高亨公司之賄賂,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
○○○ 號之「增師傅熱炒店」內,鄭義雄、周榮煥邀請王允宸餐敘,並商討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解決之道。於餐敘前,周榮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鄭義雄,作為鄭義雄協助其行賄之謝禮,並向鄭義雄表示若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將另以酬金答謝王允宸。餐敘席間,周榮煥、鄭義雄委請王允宸設法釐清高亨公司遲未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問題,王允宸應允後,周榮煥旋即當場交付高亨公司上開廠房所坐落土地之95年航照圖予王允宸審視,王允宸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即桃園市經發局工商管理科科長熊勇智及科員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審查情形,王允宸於其與秦淑慎通話時,知悉高亨公司尚未補正應備文件,且現場建物數與航照圖不符,仍需請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始能為駁准決定後,遂質疑何以高亨公司符合申請要件仍需請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秦淑慎允諾王允宸會儘速辦理。王允宸於前開通話後,告知周榮煥若桃園市經發局請高亨公司補正申請所需文件,比照辦理即可。席畢,周榮煥自車內取出含現金10萬元賄賂之茶葉禮盒袋1 袋,並交由鄭義雄轉交王允宸,作為王允宸在職務上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對價。當時王允宸略有醉意,周榮煥、鄭義雄因擔心王允宸將前開茶葉禮盒袋轉送他人,遂由鄭義雄於當日下午1 時14分4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允宸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稱:「你那個茶葉裡面的茶葉要放那個好」、「這樣聽懂喔」等語,提醒茶葉袋內有現金,王允宸則回覆:「好,瞭解」等語。王允宸回到辦公室後,隨即分別於當日下午1 時23分許及下午1 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指示熊勇智及秦淑慎儘速辦理高亨公司申請案。嗣於當日下午5 時許王允宸下班前,王允宸打開前開茶葉禮盒袋,見前開茶葉禮盒袋內置放10萬元現金後,隨即拿取供其日常花用。
㈡聯合查報小組於104 年8 月20日複查高亨公司,發現高亨公
司並未進行改善,乃於104 年8 月25日以高亨公司未具工廠登記為由,勒令停工,並裁罰2 萬元,周榮煥遂向鄭義雄質疑何以高亨公司已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仍遭稽查,鄭義雄乃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增師傅熱炒店」內,與王允宸會面並告知上情,王允宸向鄭義雄表示不知悉上開稽核之事,若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除遭人檢舉,原則上聯合查報小組不會主動稽查或裁罰,若已遭裁罰,僅能依法行政救濟等語。
㈢鄭義雄為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於104 年9 月14
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位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之吉品咖啡廳內,與王允宸再度會面,向王允宸瞭解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進度,王允宸乃向鄭義雄稱:「我是說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等語,並應允會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
㈣於104 年12月23日,王允宸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秦淑慎,詢
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審查進度,秦淑慎告知王允宸高亨公司尚欠電費繳費單以佐證該公司於97年3 月14日起有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王允宸向秦淑慎詢問何以審查程序如此冗長,並質疑熊勇智及秦淑慎是否刻意刁難高亨公司,相較其他申請案件有審查標準不一之情事,秦淑慎乃向王允宸表明電費繳費單乃熊勇智之要求,且其他申請案件亦均需檢附,並告知於翌日再向王允宸報告高亨公司之申請案。
㈤桃園市經發局經調查後,認高亨公司上開廠房非屬97年3 月
14日前存在之既有建物,亦非於97年3 月14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且持續中,而於105 年1 月12日駁回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周榮煥因擔心違章廠房遭拆除而欲再行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乃透過鄭義雄邀約王允宸研商因應措施,而於同月14日,在上開「增師傅熱炒店」內,由賴定國向王允宸解釋桃園市經發局駁回理由,王允宸瞭解後提議高亨公司先向經濟部提出訴願,俟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修法放寬年限後再行申請。周榮煥為求王允宸日後能持續協助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乃承前開行賄王允宸之犯意,利用載送王允宸返回辦公室路途中,在車內以裝有10萬元現金及茶葉之紙袋1 袋交予王允宸,惟王允宸僅收取茶葉,並將10萬元現金當場退還周榮煥。高亨公司俟於同年2 月4 日依法提起訴願,惟遭經濟部於同年6 月23日駁回在案。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允宸(下稱被告王允宸)、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於本院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4 、298 頁、本院卷三第407 至
411 頁),復經證人即高亨公司負責人林月英、證人即上開廠房坐落土地出租人游明臺、證人即東勢建安宮常務監事葉松祥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證人即被告周榮煥前妻林恩瑜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賴定國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證人即桃園市經發局產業發展科(下稱產業發展科)承辦科員陳逸萍於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即產業發展科承辦科員朱光健、科長簡偉崙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3至74、75至76頁反面、86至87頁反面、178 至183 、185 至189、192 至195 頁反面、210 至212 頁、第23859 號偵查卷第
7 至10、15至18、20至23、33至39、43至45、49至51、106頁正反面、109 、110 、113 至114 、116 至118 、121 至
123 頁反面、126 至129 、132 至133 頁反面、137 至139、159 至183 、185 至211 、215 至216 頁反面、223 、22
4 頁、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至76、85頁反面至103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林恩瑜之記事本內頁、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2 年9 月1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6日府工拆字第1020237241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
2 月9 日桃市平工字第1040004667號函、桃園縣政府103 年
3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30050740號函及檢附桃園縣○鎮市○○段○○○段00地號照片、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 年7月10日桃農管字第1030014054號函、103 年9 月18日桃農管字第1030019951號函、照片、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30日府經發字第1040077917號函、104 年4 月9 日府經發字第1040088695號函、104 年8 月25日府經發字第1040222681號裁處書、高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亨公司104 年4 月7 日高亨字第1040407001號函、桃園市經發局104 年5 月29日桃經登字第1040016910號函、104 年9 月8 日桃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9 月15日經中一字第10431349070 號書函、104 年10月5 日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桃園縣政府102 年4 月16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及照片、聯合查報小組104 年3 月23日、104 年8月20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桃園市調查處104 年9 月14日、10
4 年9 月16日、105 年1 月14日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廉政署勘驗錄音檔譯文、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他案報告書及檢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古瑞玉事務所102 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0000
0 號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平鎮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市○鎮區鎮○段○○○○○號現址空照圖、桃園縣○鎮市○○段○○○段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105 年8 月31日經訴字第1050617376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第0000-00000號卷宗、桃園市經發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桃園市經發局標準作業流程圖- 未登記工廠輔導流程、桃園市政府未登記工廠排班稽查暨處行政處理流程表、桃園地院搜索票、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市調查處108 年7月12日園肅字第10857557610 號函及檢附桃園地院通訊監察書、桃園市調查處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桃園市調查處執行通訊監察續線偵查報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4386 號偵查卷第9 至60、72頁正反面、76至80頁反面、83至89、100 至103 頁反面、115 至123 頁反面、第24387 號偵查卷第10至45頁、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74至85頁、第23859 號偵查卷第186 至210 頁、他卷第3 至26、69頁正反面、70頁反面至71、85頁正反面、90至110 頁反面、112 至116 、124 至125 、145 至176 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至46頁、本院卷一第361 、362 頁、本院卷二第6 、12至37、64至72、96至112 、158 至163 、288 至308 頁),並有農航所測量圖(即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95年航照圖)2 張、被告王允宸犯罪所得現金10萬元、被告鄭義雄犯罪所得現金5 萬元、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王允宸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期間,於前開時間,
向證人熊勇智、秦淑慎瞭解並詢問該局承辦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應認係被告王允宸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
⒉被告王允宸於桃園市調查處、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原審供
承:周榮煥是鄭義雄介紹給伊認識的,於104 年7 月23日時用餐時,周榮煥表示這個申請案件受到熊勇智及秦淑慎的刁難,明明高亨公司各項資格和要件均符合,且通過會勘,卻無法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伊為釐清這件事,就當面打給熊勇智及秦淑慎瞭解事情原委,秦淑慎告訴伊還需要補正航照圖,說高亨公司現場工廠從4 棟變1 棟,伊一開始以為是工廠的量體減少,從4 棟減為1 棟建築物,伊還說這樣不是更好,但回去後,秦淑慎才告訴伊,4 棟變1 棟,是把4 棟的鋼樑合成1 大棟,且高亨公司工廠97年用電量很少,所以要函詢中部辦公室,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高亨公司檢附之航照圖非高亨公司的工廠;餐敘後,周榮煥拿出一個袋子給鄭義雄,伊平常有喝茶的習慣,就收下了,鄭義雄確實有打電話提醒伊把錢收好,但伊當時沒有意識到,伊是在下班前,才發現茶葉下面有10萬元,伊一開始有想要退,後來有拿去繳帳單費用,就是一念之貪,拖了幾天後就麻痺了,周榮煥交付10萬元的目的是希望臨時工廠登記能順理過關,但周榮煥、鄭義雄向伊表示高亨公司符合申辦臨時工廠登記的資格,是經發局在刁難,所以需要伊幫忙釐清及協助,周榮煥、鄭義雄並沒有表明其他的動機,一直到105 年1 月12日這案件被駁回時,才確定這個案子不符合相關的要件。伊於105 年1 月14日當天主要是瞭解為什麼駁回,伊跟他們表示被駁回就等於是一種行政上的決定,只能去訴願,聽說立法院有針對相關的條文在做修法,修法以後看是不是有符合要件,再來申辦,伊沒有跟周榮煥說等審查人員調離現職再申請等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一第8 、22頁、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132 頁、原審卷三第161至163 、16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榮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高亨公司有向桃園市經發局申請工廠登記,後來沒有申請過,但伊不知道原因為何。賴定國一直有在幫伊等辦工廠登記,於104 年3 月23日高亨公司被裁罰後,賴定國想到申請臨時登記之方式,目的是在正式獲准登記前,能取得臨時登記,伊不清楚辦理臨時工廠登記需要甚麼要件,賴定國也沒有跟伊解釋過,賴定國要什麼資料,伊就給他,賴定國說要90幾年以前的空照圖,且要有建物;於
104 年7 月23日在「增師傅熱炒店」與王允宸吃飯,目的是為了瞭解為何高亨公司照合法的程序都過了,到了熊勇智科長時,就是被刁難一直補件,伊想了解到底有欠甚麼東西,一次講清楚,伊都按照正常的程序走,消防部分,也花了好幾百萬,伊在席間有提供空照圖給王允宸看,王允宸看完後說面積沒有變大,4 棟變1 棟很好啊,為何不會過,並在現場電話聯繫承辦人員後,跟伊說公司還有欠資料,熊科長要伊等補什麼就補什麼;在用餐前,伊在電話中有問鄭義雄說王允宸是否會收錢,鄭義雄說王允宸應該會收,所以伊將10萬元放在茶葉禮盒底下,伊是想說請人家做事要包紅包,並非要違法來通過臨時工廠登記,王允宸也沒有向伊保證高亨公司一定會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吃完飯後,有一天市政府要伊及賴定國到熊科長辦公室,熊科長有請伊等解釋空照圖裡舊廠房為何和整修過的廠房屋頂不一樣,並說這案子要送經濟部審核是否通過,另再請伊一些里長證明等資料,伊一直認為伊等是可以合法取得,伊不知道伊給的資料是否符合要件,伊只想儘快拿到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時,每個部門都允許,最後一關到熊科長那邊就要伊等一直補件,也沒說何處不對,王允宸沒有說要伊等審查人員調離現職再申請,他無能為力等語(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83至91、147 至150 、152 頁、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120 、123 頁正反面、167 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知道高亨公司是違建的,伊不懂臨時工廠登記之要件,周榮煥說合法為什麼被刁難,說桃園市經發局熊科長卡住案件,伊就約王允宸出來和周榮煥談,於104 年7 月23日當天是王允宸、周榮煥在講,資料很多,伊沒有注意王允宸看完資料後有做何表示,伊有請王允宸趕快核准高亨公司的臨時工廠登記,去跟熊科長確認問題出在哪,能不能改進,但伊沒有施壓要求王允宸一定要讓高亨公司通過,王允宸也沒有保證高亨公司一定會通過,當天用餐前,周榮煥有問伊王允宸會不會收錢,伊說應該會,伊知道交付茶葉禮盒給王允宸時,裡面有錢,後來在車上周榮煥才告訴伊是10萬元,並要伊打電話給王允宸,提醒王允宸茶葉禮盒裡面有放東西等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
88、92頁、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13頁正反面、98頁、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相符,足認於104 年7 月23日餐敘時,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均認高亨公司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並基此向被告王允宸反應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刻意刁難,實難認被告王允宸斯時已知悉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與法規要件不符。
⒊又被告王允宸於餐敘時固曾檢視被告周榮煥交付之95年航
照圖乙節,業如前述,然觀之被告王允宸與證人秦淑慎間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之記載:
⑴104 年7 月23日12時9 分許:
「王允宸:高亨不是說他欠航照圖。
秦淑慎:對啊。
王允宸:他航照圖ok啊。
秦淑慎:航照圖通常他原則上變成是說,他的航照圖是
4 棟,可是現場是變成1 棟,科長叫我去問那個。
王允宸:航照圖4 棟變1 棟。
秦淑慎:對。
王允宸:那不是更好嗎?秦淑慎:對、對啊,越來越好啊。
王允宸:怕少變多,妳多變少還有問題就、我實在……」,⑵104 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9分許:
「王允宸:他說4 棟就是4 棟,沒有什麼4 棟變1 棟。
秦淑慎:對啊,那4 棟都沒有移動,可是原則上,他當
初的是4 棟,4 棟長方形的,可是他現在整個把他打通,整個蓋好起來了,整個蓋起來。
王允宸:嗯蛤?秦淑慎:因為他的航照圖是4 棟廠房。
王允宸:對。
秦淑慎:那現在現況的話,只有剩下1 棟大廠房。
王允宸:那還好吧。
秦淑慎:就變成說他整個隔間、什麼都拆掉,就整個重
新蓋過,蓋成1 棟四四方方的大廠房,就4 棟變成1 棟啦。
王允宸:哭么,每次都、這些人每次講話都講一半。
秦淑慎:對啊,那沒有錯啊,好啊。
王允宸:那就請教吧、那就請教吧……」堪認被告王允宸於104 年 7月23日餐敘時確實認為高亨公司工廠係從4 棟減為1 棟建築物而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要件相符,待於其返回辦公室與證人秦淑慎電話聯繫後,始知悉高亨公司因航照圖與現況不符,仍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詢甚明。
⒋另證人秦淑慎於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於10
4 年7 月23日12時9 分許,接獲王允宸電話時,已經看過高亨公司檢附之91年航照圖,因為航照圖和現況不符,所以有先跟科長熊勇智討論,伊的疑義是4 棟變成1 棟,有可能是拆除重建,也有可能是重新改建,這樣是否可以認定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持續」要件,需要詢問上級單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認定4 棟廠房雖變為1 棟廠房,但若有一個區塊是有一直持續生產的話,還是符合規定,王允宸在下午1 時39分許之電話中,認為有問題就要去請示,而伊認為除了建物數量變動外,97年3 月14日以前有無營運是更重要的事;經函詢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沒有明確給答案,為了確認高亨公司是否持續在生產中,希望高亨公司提供電費單,但高亨公司提出的電費單用戶及繳費人是建安宮,所以伊於105 年1 月4日前一週,向產業發展科調閱高亨公司申請案地址的稽查及裁罰紀錄,看有沒有高亨公司的裁罰紀錄可以證明有製造加工的行為,但產業發展科回函表示他們在96、97、98、100 年時查獲那邊是未登記之砂石場,跟高亨公司完全不相符,此時伊已經可以確認高亨公司並非在97年3 月14日前存在,所以在105 年1 月4 日調閱了上開年份的航照圖確認,因為業者也是花了心力在辦臨時工廠登記,如果伊等要駁回這個案件的話,需要有一個很明確的答案才去駁回,不然對雙方都不好,就高亨公司申請案,王允宸沒有跟伊提過高亨公司檢附之航照圖或建安宮的電費單就可以認定高亨公司是在97年3 月14日前存在且持續營運,也沒有明示或暗示伊高亨公司的案子不合法也要審核通過等語(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23、33至40、131至133 頁反面、137 至139 、168 至211 頁、原審卷三第
50、52頁反面至58頁反面、63頁正反面);又證人熊勇智於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亦證稱:於104 年7 月23日前後,秦淑慎將高亨公司所提供的航照圖給伊看,和伊討論,伊發現高亨公司是鋼鐵廠,但廠房卻有好幾棟,每棟之間種滿了樹,與常情並不相符,伊的直覺是航照圖不像是鋼鐵廠,但因為代辦業者還在補正,伊等當然會讓業者有補正機會,或是業者如果說明,伊等去現場看對的起來的話也是可以,104 年7 月23日王允宸打電話給伊詢問高亨公司,伊印象中沒有跟王允宸說伊的疑慮,最後秦淑慎去問產業發展科及調航照圖,發現從96年到100 年該地點都是空地,伊就請秦淑慎把高亨公司申請案駁掉,在伊決行駁回後,伊沒有將這個結果知會王允宸,王允宸沒有要求伊,或要求伊指示承辦人員一定要讓高亨公司審請案核准等語(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7 至10、15至18、120 至
123 頁反面、126 至129 、159 至211 頁、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67頁、70至71頁反面、72頁反面),堪認被告王允宸並未曾指示證人熊勇智、秦淑慎通過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且證人熊勇智、秦淑慎對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均有疑慮,俟證人秦淑慎於105 年1 月
4 日前1 週左右,向產業發展科調閱稽查紀錄時始確定高亨公司與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要件不符,而證人熊勇智亦未就此一駁回決定告知被告王允宸,足證被告王允宸自10
4 年7 月23日受被告周榮煥、鄭義雄請託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初起至105 年1 月12日桃園市經發局駁回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止,均不知悉高亨公司與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要件有違。
⒌被告王允宸於偵查中供承:伊有承諾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回函沒有問題,伊等會加速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等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67頁),核與證人秦淑慎於原審證稱:除了高亨公司案件外,伊沒有接到王允宸對其他案件類似的詢問電話,王允宸詢問伊高亨公司一案應該是出於關心,但伊不清楚他背後動機為何;受理臨時工廠登記並無辦理時程,原則上伊等都會儘快辦理,在伊承辦過程中,蠻多議員、網路訊息、投訴、檢舉、陳情等來關切案件進度,所以王允宸來關切的案件,除了高亨公司外,也是會有其他案件,伊是在和王允宸通過電話後,才跟熊勇智討論高亨公司建物問題,伊等有討論到應該要去請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反面、59、61、64頁反面);證人熊勇智於原審亦證稱:王允宸在電話中拜託伊,當然是想再了解案情,王允宸私底下即使有找伊討論高亨一案,可能也是口頭講一下高亨那個注意一下,他有在關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72頁)大致相符;又參酌⑴104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41分被告王允宸與證人熊勇智
間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3859號偵查卷第124頁正反面)係記載:
「王允宸:他現在有拿給我看,我是說那個、如果只是缺
,淑慎我剛剛打沒接,如果真的只缺航照圖的話,那他航照圖他有附,那個航照圖能夠說明多少那是一件,不過他採證可以成立就好啦。
熊勇智:喔,平鎮高亨,我看他後來有補進來嗎,因為
那天她是這樣跟我講,淑慎辦的。王允宸:嘿,淑慎現在有在嗎?熊勇智:淑慎在櫃檯。
王允宸:在櫃檯忙喔?熊勇智:嘿、她現在有民眾,等一下我叫她,不然我問一問,等下再跟副座。
王允宸:你拜託拜託,他人在我這,在跟我、你幫我確認一下。
熊勇智:好好好。
王允宸:不好意思,我等下又要再去你那邊去,總不能讓他跑好幾趟啊。
熊勇智:好、好,ok……」等語⑵104 年7 月23日12時9 分、下午1 時39分被告王允宸與
證人秦淑慎間通訊監察譯文(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反面)係記載:
「王允宸:好啦、你講的我懂了。
秦淑慎:你少來,我跟你講,我會儘快處理好嗎」、「王允宸:這樣碎碎唸喔,第一階段、第一階段是容易的啊,然後怎麼奇怪,搞得。
秦淑慎:現在有時候是說,你第一階段太容易的話,等
到他消防都已經拿到之後,再來退他的話,這樣雙方都會比較那個。
王允宸:了解、了解。
秦淑慎:就是說第一階段還是要趨向比較嚴格一點,這
樣會比較好,不要讓人家白了那些做消防的錢啦。
王允宸:好吧,那拜託趕快幫我釐清一下吧!」等語,可見被告王允宸確實有向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處理進度,並指示證人秦淑慎儘速辦理。
⒍至於證人即被告鄭義雄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是周榮
煥直接要求王允宸指示承辦人不要去稽查,伊有向王允宸講過,叫他不要再去周榮煥的鋼鐵工廠開罰單,王允宸說他知道高亨公司工廠申請不合法,不想理他,周榮煥就一直找伊想辦法,希望王允宸幫忙順利申請,送錢的目的是讓高亨公司合法申請臨時登記且不要繼續罰款,伊有跟王允宸說若廠登過關,周榮煥會再謝謝他,王允宸確定有跟伊說他知道這個不合法等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一第43至44、91、94頁、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39至40、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7 頁反面),惟其於偵查及原審亦證稱:104 年7 月23日當天,只有王允宸和周榮煥在談,伊沒有參與他們的對談,伊不會去叫人家做違法的事;周榮煥當時沒有跟伊說為何工廠登記沒有辦法下來,周榮煥跟伊說這個案子是合法的等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94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6 頁反面、133 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告鄭義雄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告鄭義雄前開證述,即認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於案發時均已明知高亨公司並不符合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規定,被告周榮煥及鄭義雄冀求被告王允宸踐履者係違背職務上行為,附此敘明。⒎綜上,被告王允宸於擔任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對高亨公
司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有指揮監督之權,其向承辦該業務之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瞭解該案之審核過程,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自屬職務上之行為。
㈢被告王允宸收受被告周榮煥、鄭義雄交付之前揭現金10萬元
,核與其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對此對價關係達成合致: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榮煥於調查員詢問中供承:高亨公司平均月營業額
為1 億多元,平均年營業額為15至16億元;高亨公司違建的廠房興建成本為5 千至6 千萬元,倘若遭拆除,除了興建成本外,無法生產還有支付鉅額違約金及官司,另50至60名員工的生活家計都會出問題,加上目前土地成本太高,如果真的被拆除,後果無法想像,所以高亨公司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的目的就是要避免廠房被拆除等語(見第2385
9 號偵查卷第233 、236 頁反面),足認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是否順利核准通過,影響高亨公司違章廠房能否合法化,而得免於稽查及拆除,對高亨公司具有巨大之利益。
⒊證人即被告周榮煥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一直認為伊等是可
以合法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也認為不應該因為違章工廠之事遭稽查、罰款,而通報建管科拆除。伊交付賄款的目的是想藉由王允宸幫忙、協助高亨公司順利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王允宸幫忙的方式可能就是請伊等跟熊勇智說明解釋申請案檢附資料之內容,並告知伊公司還有欠資料,所以伊岳父才會對104 年8 月20日高亨公司又遭稽查裁罰一事生氣,指責伊,為何還沒處理好等語(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145 、147 至149 頁);而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周榮煥一直說多少錢他都願意花,伊才去找王允宸看看有沒有辦法協助周榮煥取得執照,伊只是擔任中間人,並要求王允宸協助周榮煥等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94頁),足見被告周榮煥因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仍在桃園市經發局審核中,且被告王允宸是桃園市經發局之副局長,職掌臨時工廠登記職務,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被告王允宸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審核通過,為請託被告王允宸日後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為,遂與被告鄭義雄共同本於交付賄賂被告王允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3日給付被告王允宸10萬元,作為被告王允宸為職務上行為之回報。
⒋又證人即被告周榮煥固於原審證稱:伊在吃飯的期間沒有
跟王允宸說要給他錢,也沒有表示事成後會給他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原審亦證述:於104 年7 月23日吃飯當天,伊或周榮煥並無向王允宸說要交付金錢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28 頁)。則於104 年7 月23日餐敘期間,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固未直接言明交付內含1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即係因為請託被告王允宸協助關照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案,並冀求被告王允宸踐履被告周榮煥所冀求順利審核通過該案之職務行為,然依原審勘驗桃園市調查處104年9月14日吉品咖啡行動蒐證錄影光碟檔案(時間5 分37秒起至6 分19秒止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所示:
「鄭義雄:啊你說…報告啦。
王允宸:蛤?鄭義雄:那個高亨咧啦。
王允宸:高亨、高亨那個唷?高亨那個不是啊,他現在
他說…說這禮拜把文送去、送去,但是問題是正面的啦,他是說啊就面積、面積沒有、沒有、沒有很大、面積沒有很大啦,啊就是欠一個屋頂這樣可以嗎?啊上面原則上、原則上可能可以,但是我…可以,你說只有用嘴巴講可以,你也、你也要有一個文下來,就那個文下來,他是說…。
鄭義雄:喔這樣。
王允宸:嘿啊,…。
鄭義雄:…。
王允宸:…。
鄭義雄:有啦,他那個就合法的。(鄭義雄右手再指著
桌上文件。)王允宸:我知道啦,我是說我如果沒有給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等語。
可見被告王允宸確有就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進度向被告鄭義雄報告,並向被告鄭義雄表示「我知道啦,我是說我如果沒有給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等語,益證被告王允宸知悉其收受含10萬元現金之茶葉禮盒,與被告周榮煥、鄭義雄之請託其協助關照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有對價關係無訛。
⒌被告王允宸於104 年7 月23日、12月23日向證人熊勇智、
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申請案之處理情形,並於10
4 年8 月24日、9 月14日向被告鄭義雄報告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乙案,以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已如前述,其在收受茶葉禮盒內之10萬元現金後,並未歸還,甚且供其日常花用,並繼續向證人秦淑慎詢問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事宜,且與被告鄭義雄會面、報告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進度事宜,堪認被告王允宸上開行為乃係踐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從而,依社會通念,已足認被告王允宸與周榮煥、鄭義雄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合致。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核被告王允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均非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亦非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共事務之人員身分,即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具公務員身分之王允宸交付賄賂,核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該法條供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及其等辯護人進行防禦、答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允宸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於104 年7 月23日時,已然知悉高亨公司並不符合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規定,而被告王允宸身為桃園市經發局副局長,對高亨公司之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有指揮監督之權,其向證人熊勇智、秦淑慎詢問、瞭解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之審核、進度事宜,並協助高亨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自屬職務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允宸所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為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難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惟其等基本社會事實分別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及其等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本院卷三第389頁),業已保障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周榮煥、鄭義雄為求被告王允宸持續協助高亨公司取得
臨時工廠登記,於105 年1 月14日欲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王允宸,惟為被告王允宸所拒,然被告先後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均係本於同一行賄罪之犯罪動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周榮煥與鄭義雄間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允宸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67至68、
82、113 、118 頁、本院卷三第407 至410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榮煥、鄭義雄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罪,均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16頁反面、42、105 頁、第23859 號偵查卷第60、91頁、原審卷一第23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58 頁反面至167 頁、本院卷三第407 至411 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允宸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11
7 頁),素行尚稱良好,擔任公職近30年,共獲得80支小功、166 支嘉獎,有被告王允宸提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資料及獎懲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2 至219 頁),表現堪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被告王允宸並無主動要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且於105 年1 月14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行求賄賂時,亦當場拒絕之,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參以被告王允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態度尚稱良好,而本案所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罪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罰甚重,縱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王允宸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遞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榮煥明知高亨公司並不符合申請臨時
工廠登記證之條件,且絕無可能僅以補件之方式順利通過,為求桃園市經發局不再就高亨公司未具工廠登記乙事加以稽查、裁罰,更希冀核准臨時工廠登記證之申請,又因知悉鄭義雄與王允宸熟識,竟與鄭義雄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對被告王允宸行賄,被告王允宸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以違背之職務行為,指示所屬科員不再赴高亨公司稽查,並收受被告周榮煥交與被告鄭義雄,由被告鄭義雄轉交與被告王允宸之賄款,作為被告王允宸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於104 年7 月23日在「增師
傅熱炒店」餐敘,餐敘席間,被告周榮煥、鄭義雄2 人詢問被告王允宸有關高亨公司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案審查情形,並交付95年航照圖,被告王允宸當場以電話聯繫該局工商登記科科長熊勇智及承辦人秦淑慎,詢問申請案狀況,而被告王允宸與秦淑慎通話時,即知悉高亨公司現場建物數與航照圖不符,故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尚不予核准,被告周榮煥、鄭義雄2 人亦明知申請案無通過之可能,遂要求被告王允宸命桃園市經發局人員勿再前往高亨公司稽查、裁罰,被告王允宸並當場允諾。席畢,被告周榮煥旋即自車內取出含現金10萬元之茶葉禮盒袋1 袋,交與被告鄭義雄轉交被告王允宸,作為允諾協助處理不再稽查、裁罰之前金。
⒉高亨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遭聯合查報小組複查,並再次
以未具工廠登記為由裁罰2 萬元,被告周榮煥遂透過被告鄭義雄向被告王允宸質問為何再去稽查,且要求其所屬科員不要再前往該工廠稽查,以免工廠損失擴大,被告鄭義雄即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9 時9 分許,與被告王允宸邀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增師傅熱炒店」會面並告知上情,被告王允宸則表示該稽核小組之科員陳逸萍事先未告知將赴高亨公司工廠稽核,故其並不知悉稽核之事,且允諾會交待科員不再去稽查,被告王允宸甚至提出願意繳付高亨公司遭裁罰之罰單。被告鄭義雄得上開被告王允宸之允諾後,遂於104 年8 月25日致電被告周榮煥,轉述被告王允宸之前開承諾。
⒊被告周榮煥為免經營多年之工廠遭到拆除,續透過被告鄭
義雄向被告王允宸關說,被告鄭義雄即與被告王允宸於10
4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縣○路○○○ 號吉品咖啡廳會面,被告王允宸當場允諾:「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原則上,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意指不要稽查)」(臺語)即不會再讓稽查小組成員赴往稽查,使高亨公司能持續違法經營,未遭查緝、裁罰或勒令停工。
因認被告王允宸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王允宸、鄭義雄於廉政署、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聲羈時之供述、被告周榮煥於廉政署、桃園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恩瑜、賴定國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月英、游明臺、葉松祥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熊勇智、秦淑慎、陳逸萍、朱光健、簡偉崙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10
2 年4 月16日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聯合查報小組104 年3 月23日、104 年8 月20日稽查現場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調查處104 年9 月14日、104 年9 月16日、105 年1 月14日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廉政署勘驗錄音檔譯文、經濟部以105 年6 月23日經訴字第10506306630號函覆之訴願決定書相關資料、林恩瑜104 年記事本內頁、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00地號95年航照圖、桃園縣平鎮市公所102 年9 月18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桃園縣政府102 年9 月26日府工拆字第1020237241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2 月9 日桃市平工字第1040004667號函、桃園縣政府103 年3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30050740號函、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 年7 月10日桃農管字第1030014054號函、103 年9 月18日桃農管字第1030019951號函、桃園市政府
104 年3 月30日府經發字第1040077917號函、104 年4 月9日府經發字第1040088695號函、104 年8 月25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高亨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高亨公司10
4 年4 月7 日陳述意見書、104 年5 月21日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桃園市經發局104 年5 月29日桃經登字第1040016910號函、104 年9 月8 日桃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 年9 月15日經中一字第10431349070 號書函、
104 年10月5 日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一階)會勘紀錄及桃園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固均不否認被告周榮煥有
將含現金10萬元之茶葉禮盒袋1 袋交予被告鄭義雄,再轉交被告王允宸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王允宸辯稱:伊於104 年7 月23日時,並不了解這個案子的整個狀況,伊聽到的是周榮煥抱怨伊等的人有問題,況且稽查是產業發展科的事情,周榮煥、鄭義雄並沒有要叫伊叫承辦人不要去稽查等語;被告周榮煥辯稱:伊沒有要求王允宸叫承辦人不要去稽查,伊認為高亨公司的申請會過等語;被告鄭義雄辯稱:伊沒有要求王允宸叫部屬不要再前往高亨公司工廠執行稽查等語。
㈤經查:
⒈高亨公司之違章廠區於104 年3 月23日遭聯合查報小組查
獲未具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等行為勒令停工並裁罰2 萬元,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遂於上開時間會面、聯絡,被告王允宸並於104 年7 月23日時收受內含10萬元之茶葉禮盒1 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逸萍於桃園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證稱:於104 、
105 年間負責安排對未登記工廠進行稽查人員是朱光健,伊的直屬主管是簡偉崙,伊等在前一個月會發文給各單位伊等排定稽查的日期,但其他單位不會知道是對哪一家工廠進行稽查,伊也是到當天才知道要對哪一家工廠稽查。
104 年3 月23日、8 月20日稽查高亨公司的人員是伊,伊在處理高亨公司案件時,沒有接到任何上級主管關切或詢問的電話,王允宸也沒有向伊明示或暗示不要稽查高亨公司,違規工廠依照規定會有複查要進行改善,如果再查到沒有改善,一樣會連續處罰,只是就伊個人接辦的案子,伊只就單一次的交辦處理,後面複查是別的同仁的事等語明確(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43至45、49至51、105 至10
7 、109 至110 頁、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90頁反面、91頁反面);又證人簡偉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沒有印象王允宸有特別關心本案等語(見第23859 號偵查卷第224 頁),足見被告王允宸從未就稽查高亨公司一事與證人陳逸萍、簡偉崙有所聯繫或接觸。
⒊又證人即被告周榮煥於原審證稱:於104 年7 月23日當天
,伊沒有向王允宸提到高亨公司被稽查的事,伊等就是一直討論為何一直被刁難沒有過的原因,高亨公司於104 年
8 月20日被裁罰,伊打給鄭義雄說怎麼又來罰,伊只是問鄭義雄怎麼會來開罰單,沒有透過鄭義雄去找王允宸,要求王允宸不要再來開單,後來鄭義雄的確有打電話跟伊說以後都不會來開單了,但王允宸沒有向伊保證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反面至121 頁);而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原審則證稱:伊在第一次吃飯那天,沒有提到高亨公司被稽查、開罰單,印象中沒有跟周榮煥要求王允宸不要再去稽查或裁罰,周榮煥跟伊說是合法的,高亨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被稽查時,伊有問王允宸為何被稽查開單,他說這是稽查小組的事情,他會去了解,但王允宸沒有說他會叫他的部下不要再去開單,伊跟周榮煥講「他說以後都不會去開了」,只是口頭應付,因為周榮煥兩天、三天就打給伊;於104 年9 月14日在吉品咖啡廳,伊沒有印象有要求王允宸不要再去高亨公司開罰單,伊確定沒有要求王允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135 至136 頁反面),則依證人即被告周榮煥、鄭義雄上開證述,於104 年7 月23日當天,被告周榮煥及鄭義雄究竟有無行求被告王允宸不再就高亨公司未具工廠登記乙事加以稽查、裁罰?被告王允宸有無允諾指示所屬科員不再赴高亨公司稽查?甚且於104 年8 月20日高亨公司遭裁罰後,被告周榮煥有無透過被告鄭義雄要求被告王允宸不要再稽查?被告王允宸有無向被告鄭義雄保證不再稽查?均非無疑。
⒋再者,依本院勘驗桃園市調查處104 年9 月14日吉品咖啡
行動蒐證錄影光碟檔案(時間3 分46秒起至3 分50秒止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固顯示:「王允宸:你啥咪欲去哪裡?我甲你報告一下,伊說ㄟ高哼齁,ㄟ還好,ㄟ原則上今仔我叫小姐說麥擱……去跟他講唷,跟他講ㄟ,拜託咧,他是說……」等語,然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允宸確實有向被告鄭義雄陳稱「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或「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稽查」等語,則被告王允宸於當日是否確實有向被告鄭義雄保證不會再讓稽查小組成員前往高亨公司稽查,即非無疑。酌以被告王允宸於原審供稱:伊是有講「我叫小姐不要怎樣」,但是依據譯文前後文對照,雖然講的是高亨公司的案子,但是並不是講稽查的內容,而是登記證審查的相關內容,伊講「我叫小姐不要怎樣」,就是叫小姐不要再去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催趕快把解釋文核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頁),實難僅憑上開被告王允宸與鄭義雄間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周榮煥、鄭義雄確有行求被告王允宸不再就高亨公司未具工廠登記乙事加以稽查、裁罰,被告王允宸亦允諾指示所屬科員不再赴高亨公司稽查等情。
⒌至證人即被告鄭義雄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固證稱:當天
是周榮煥直接要求王允宸向承辦人指示不要去稽查,104年7 月23日在增師父熱炒店,周榮煥告訴王允宸希望儘快取得工廠登記,還有市政府不要去稽查、裁罰,王允宸現場回覆周榮煥會儘量幫忙,因為王允宸就已承諾不會讓下屬去裁罰,所以伊才必須收到裁罰後,向周榮煥轉答王允宸的解釋,伊有向王允宸講過叫他不要再去高亨公司開罰單,已經開了2 張了,後來也沒有真的去開單等語(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一第43至44頁、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15、39至44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4 年7 月23日當天,只有王允宸和周榮煥在談,伊沒有參與他們的對談,伊不會去叫人家做違法的事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告鄭義雄之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被告王允宸、周榮煥亦否認有就「不要再去稽查高亨公司」一事達成合致,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鄭義雄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依證人即被告鄭義雄前開顯然前後不一致、有重大瑕疵之供述,遽為認定被告王允宸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鄭義雄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尚不足認被告王允宸確有允諾讓承辦人不再去稽查高亨公司、被告周榮煥、鄭義雄確有要求被告王允宸叫承辦人不要再去稽查高亨公司之違背職務收受及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王允宸、周榮煥及鄭義雄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高亨公司廠房於104 年
3 月23日遭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未具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加工、製造等行為後,並未立即裁罰高亨公司2 萬元,原判決認高亨公司立即遭裁罰2 萬元,尚有未洽;⒉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並無期約賄賂之行為,而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105 年1 月12日所為行求賄賂之行為,與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104 年7 月23日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認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均有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且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容有未當。被告王允宸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王允宸所為係成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所為均係成立對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王允宸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素行尚稱良好,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因貪圖利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嚴重損害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使其他認真、守份之公務員背負人民誤解,惟犯後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並將全部所得財物繳回,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368 頁)、於原審自承其因為本案遭監察院撤職2 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現與高齡81歲之母親同住,母親現罹患腦梗塞、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極高血酯症、配偶現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腎臟病變、脂蛋白代謝疾患、高血壓等疾病(見戶口名簿、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一第222 至230 頁),均需人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⒉被告周榮煥不思以正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欲藉由前揭犯
行使高亨公司加速通過行政機關之審核,對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致公平申請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且本案係因其請託而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374 頁)、於原審自承其現在在工廠沒有職位,但公司有給付其薪水,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⒊被告鄭義雄自恃其為桃園市長乾爹之身分,接受被告周榮
煥之請託,不思以正途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而係引薦被告王允宸與被告周榮煥認識,復與被告周榮煥共同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加速審核高亨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致公平申請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更於此過程中獲取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非輕,且本案係因其受被告周榮煥請託,居間介紹被告周榮煥、王允宸認識而起,實值非難,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見第23744 號偵查卷二第105 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一第380 頁)、於原審自承其現在沒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現罹患心臟節律不整、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壓、陳舊式雙側小腦梗塞、第5 腰椎至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等疾病(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藥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三第34至346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㈢公訴意旨認若被告周榮煥、鄭義雄於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建
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被告王允宸、鄭義雄及其等辯護人亦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周榮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6號判決、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是被告周榮煥並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王允宸、鄭義雄所為前開犯行,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加深民眾與公務員間之對立,雖被告王允宸、鄭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均繳回犯罪所得,然其等交付、收受賄賂之行徑嚴重敗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廉潔性,業如前述,而被告王允宸、鄭義雄於偵審過程中,並非自始坦承犯行,難認其等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將有關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均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本件被告王允宸、周榮煥、鄭義雄即不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王允宸、鄭義雄犯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5 萬元,經均其等自動繳交而扣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周榮煥於105 年1 月14日持以行求被告王允宸為不
違背職務行為,而欲交付之10萬元,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周榮煥遂行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周榮煥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周榮煥、鄭義雄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王允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