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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靜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秀靜為香港PEAKMILL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公

司(下稱PIL 公司)之代表人,同案被告羅正忠(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無罪,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自民國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月12日擔任台灣集成(起訴書及上訴書均誤載為「臺」灣集成,應予更正)電路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月31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95年9月1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詎同案被告羅正忠與被告楊秀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3 月間止,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故意遺漏預收貨款、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1.同案被告羅正忠利用不知情之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6 月23日間出名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期間,將印章、資料全權放任同案被告羅正忠處理之機會,另刻製台灣集成公司印章,並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供私下交易使用,規避台灣集成公司稽核人員監督。於97年1 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名義與美國Olsen Homan公司(下稱Olsen公司)簽署採購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公司德國WackerSiltronic 公司300mm IC Grade Ingot(即德國WackerSiltronic 公司【下稱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 439萬3,199.31元。同時間,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被告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300

mm IC Grade Ingot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事後,Olsen公司各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339萬3,174.31元至上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設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於同年

1 月24日、同年2月4日收款後,立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337萬7,000元予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同案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付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99萬9,975元、美元339萬3,17

4.31元;貸:預收貨款美元99萬9,975元、美元339萬3,174.31。借:預付貨款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貸:現金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2.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 月間,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由被告楊秀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aiwan Semicon-TechService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TSSC Limited 公司),並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私下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於97年3月5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Limited 公司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intech Energy Corporation,下稱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昱晶公司向台灣集成公司採購「Polycrystalline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額為美元472萬5,000元。同時間,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月29日以TSSCLimited公司名義與美國Advanced Solargy,Inc公司(下稱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 Limited公司向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 ine Silicon Chunks」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萬2,000元。事後,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受款後,由被告楊秀靜立即於97年3月6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同案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付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157萬5,000元;貸:預收貨款美元157萬5,000元。借:預付貨款美元149萬4,000 元;貸:現金美元149萬4,000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3.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2 月28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HONG KONG Specialty Gases Company公司(下稱Gases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Gases公司向TSSC Limited 公司採購「Polycrystaline Silicon Chunks」,交易金額為美元724萬5,000元。並由Gases公司於97年4月9日匯款美元4萬7,500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本應將此預收貨款通知財務會計部分,在會計科目上記載「借:現金美元724萬5,000元;貸:預收貨款美元724萬5,000元。」,竟為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

㈡嗣因上開1.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灣集成公司遲未交貨,經

Olsen公司同意解除契約,返還Olsen公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439萬3,199.31元及違約金,Olsen公司並將此債權轉讓予Solarfun Power Holding Co.,Ltd公司(下稱Solarfun公司),Solarfun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公司返還上開44萬7,755美元價金(起訴書誤載為美元 157萬5,000元,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另上開2.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8 月29日,因接獲昱晶公司律師函要求返還前開價金,經清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秀靜與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㈠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5年9月1 日起至97年5月22日係擔任告訴

人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與決策,為實際負責人,證人張朝榮雖為公司董事長,然僅係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營運,然因證人張朝榮為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必須知會證人張朝榮配合於申辦帳戶手續蓋用印章。上揭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所申辦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於96年12月12日申辦開立,係在同案被告羅正忠上述擔任總經理期間,乃其指示證人連宗仰、茹美玲偕同證人張朝榮申辦等情,業據證人張朝榮、連宗仰、茹美玲證述在卷,堪以認定,而該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申辦後,實際上乃作為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收、付貨款之帳戶,此與證人連宗仰證稱新申辦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是因為原有往來銀行交通銀行(現為兆豐銀行)每年罰款、利息偏高且不願再放款等理由顯然不符,同案被告羅正忠指示證人連宗仰、茹美玲新申辦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目的,實際上係作為匯入、匯出貨款使用。又申辦上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日期在96年12月12日,係在同案被告羅正忠96年12年10日簽立同意書之後二天,依照同案被告羅正忠所簽立之同意書內容,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大小章及及支票由Linda即證人林瑞春負責保管,同案被告羅正忠簽立該同意書原因,係同案被告羅正忠先前透過不正常的管道借款,致使公司投資人黃芳銘、戴春雅等人對同案被告羅正忠財務管理失去信心,故決定台灣集成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須由同案被告羅正忠以外之人專責保管,以限縮同案被告羅正忠權限,同案被告羅正忠明知上情,卻指示公司員工另行申辦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其申辦該帳戶目的,顯係為規避投資人黃芳銘、戴春雅等人之監督。原審未審酌同案被告羅正忠所簽之96年12月10日同意書原因,與申辦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實際動機,片面採信同案被告羅正忠、證人連宗仰、茹美玲之說詞顯有不當。

㈡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月16日與美國Oslen公司簽訂矽

晶棒採購合約,由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出售矽晶棒產品給美國Olsen 公司,交易金額為美元439萬3199.31元,同日由被告楊秀靜擔任負責人之香港PIL 公司,與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簽訂契約,由香港PIL公司出售矽晶棒給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美國Oslen公司即於97年1月24日、97年2月4日分別匯款美元99萬9975元、339萬3174.31元至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隨即由同案被告羅正忠指示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員工於97年1月24日、97年2月4日自上開元大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分別匯出美元99萬元、337萬7000元至香港PIL公司帳戶,上述相關交易及匯款情形,直到證人林瑞春發現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尚有新申辦元大新竹分行帳戶後方才曝光,相關的傳票亦都是事後補行製作,方能於98年間提供給會計師製作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原審逕以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內容已將上述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事項予以記載,而認定同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不構成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顯然忽略同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是刻意隱匿上述交易、匯款情形,使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其他投資人無從監督、查核,以致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嗣後因未出貨矽晶棒給美國Oslen公司,而負擔償還鉅額貨款之損失。

㈢香港TSSC Limited公司乃被告楊秀靜出資設立,然與告訴人

台灣集成公司關係密切,除名稱相近外,在與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上,同案被告羅正忠係同時代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立三方採購合約,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帳戶,另97年2月28日香港TSSCLimited公司與香港Gases公司簽立採購合約,香港Gases 公司因而匯款美元4萬75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 公司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以上述手法,將所得利益歸於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卻令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必須負擔未履行合約遭請求返還款項之不利益,且因香港TSSCLimited 公司前揭貨款往來情形,並未記載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會計科目上,致無從監督、查核。原審不察,逕以目前尚無法院判決告訴人台灣集成公司應返還貨款予昱晶公司,亦無證據顯示上述相關款項係流向同案被告羅正忠,而認同案被告羅正忠、被告楊秀靜並未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背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此條款之構成要件乃係身分犯,此觀該條序文之規定甚明。是行為人如果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除與具有該條身分之人共犯者外,要無成立該條款罪名之餘地。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楊秀靜固不否認為香港PIL 公司之代表人,並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且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背信犯行,辯稱:我是香港PIL 公司代表,台灣集成公司在台灣元大銀行開立帳戶我不知道,97年1 月16日台灣集成公司與美國Olsen Homan 公司簽立採購契約,羅正忠有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跟PIL 公司簽立採購合約我知道,當時為什麼會簽立採購合約我已經不記得。TSSC公司是我自己開的,這間公司跟台灣集成公司沒有關係,97年3月5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Limited 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昱晶公司向台灣集成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塊沒錯,因為羅正忠為TSSC公司矽材料顧問,有些海外矽材需要現場協調溝通,對於台灣集成公司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之事我根本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正忠自91年12月23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擔任台灣

集成公司總經理、94年11月22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擔任台灣集成公司顧問、95年9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22日回任擔任台灣集成公司總經理。被告楊秀靜則為香港PIL 公司之代表人,而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張朝榮在96年11月23日起至97年6月23日間將印章、資料全權放任被告羅正忠處理,台灣集成公司於96年12月12日在元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張朝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925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93頁、第195頁、同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卷,下稱99偵續26卷,第28頁),並有台灣集成公司由同案被告羅正忠以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署之人事命令公告、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5年10月4日所公告之台灣集成公司組織圖、95年5 月23日交通大學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影本、台灣集成公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元大銀行新竹分行以台灣集成公司為帳戶名稱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元大銀行新竹分行102年7月11日元竹字第1020000714號函檢附之「台灣集成電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簿內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外匯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5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一第80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依上證據足認,被告楊秀靜並非台灣集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犯罪主體之身分資格無訛。本案次應透究者為,被告楊秀靜是否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有共犯之關係,以及同案被告羅正忠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

於96年12月12日私下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開立云云,然證人即彼時擔任台灣集成公司董事長之張朝榮於偵查中證稱:「羅正忠與連宗仰、茹美玲來我住處說明要開戶,需要用我的名義開戶,我有表示同意,他們告訴我要去開戶,我只是配合必要程序去蓋章」(見他卷一第112 頁);「我知道有開戶之事,但是開哪家的戶頭我不記得了,主要原因羅正忠告訴我說是兆豐銀行的利息太高,需要另找其他銀行,我只是掛名董事長,義務幫忙而已,公司所有事都是羅正忠在做決定」(見他卷二第193 頁)。可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向證人張朝榮說明後同意而配合前往開戶,尚非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戶。又證人連宗仰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元大銀行是應該是茹美玲去辦理,元大開戶是有依照公司的流程處理,整個開戶是由我規劃,並不是羅正忠一人去開戶的,是由公司承辦開戶的人員去開戶;公司的往來銀行不是是變更,是新增加往來銀行,主要理由是因交通銀行(現為兆豐銀行)對告訴人公司每年罰款新台幣30萬元,因為兆豐銀行的利息也偏高,再者兆豐銀行不願意再放款給我們,我與他們交涉談判好幾次,但是都不願意再借給資金了,我有直接與羅正忠與戴春雅說要新增銀行,目的是要想辦法把利息降低,因為我們希望是以新債還舊的方式來解決兆豐銀行的罰款及利息問題等語(見他卷二第191至192頁);另證人茹美玲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略以:

曾經任職台灣集成公司,96年6 月跟我先生連宗仰一起去到96年12月,我先生那時候是做財務長,我那時候做財務管理師,我先生要幫忙集成對銀行那邊的業務,我是協助我先生跟銀行的聯絡,我先生規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去元大銀行新竹分行開立帳戶所用的印章是我先生連宗仰交待公司的人去印的,元大銀行與台灣集成公司的對口單位就是我,元大銀行帳戶是我帶董事長張朝榮和我先生一起去元大新竹分行開戶的,因為開戶一定要負責人,當時是張朝榮,重點是要照相也有留檔案,當時跟我先生一起,我開車載他們去,開完戶後,存摺、印章是由我先生暫時保管,我先生規劃好就跟元大的襄理去開戶的,有向羅正忠報告,羅正忠不懂財務,我先生才懂這個,那時候我先生在幫集成規劃資金,兆豐銀行那時候有一些不合理的條件,而元大提供的條件蠻合理的,兆豐每年針對集成公司要有罰款,這些我先生比較知道,我只知道科學園區對集成有要求要增資到一個額度,如果沒有就違反科學園區的管理法,而兆豐也是,後來我們也去兆豐開過好幾次會,之後因為元大的襄理來拜訪,他也很客氣,他希望爭取到集成這個優質的客戶,因為當時蠻有遠景的,當時兆豐除了利息高,後面要給的貸款額度它們也不同意,所以我們有跟元大討論到這個,最主要元大希望我們裡面員工發薪水是透過元大這邊來做薪水發放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

再觀之卷附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所留之台灣集成公司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其申登人為連宗仰,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一第79頁),益徵證人茹美玲上開所證述之情節非虛。是依證人連宗仰、茹美玲之上開證述情節可證,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任職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長連宗仰規劃並由財務管理師茹美玲與元大銀行人員洽談,嗣由其二人偕同台灣集成公司之董事長張朝榮前往元大銀行開戶該帳戶,縱同案被告羅正忠知悉且同意,然若非證人連宗仰、茹美玲規劃、接洽並得證人張朝榮之同意且配合前往元大銀行,尚無從開立該帳戶。是以公訴及上訴意旨認,元大銀行帳戶係同案被告羅正忠私下開立云云,即屬無據。

㈢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16日以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

-Tech Service Company 」名義與美國Olsen 公司簽署採購契約,由台灣集成公司出售Olsen 公司Wacker公司產製之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 439萬3,199.31元,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1月16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與PIL公司被告楊秀靜簽署採購契約,由PIL 公司出售台灣集成公司Wacker公司矽晶棒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36萬7,280.73元,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至前開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指示台灣集成公司員工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

4 日收款後立即自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 公司被告楊秀靜等情,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美國Olsen Homan公司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Company(tssc)「Purchase Contract」影本、香港PIL公司與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tssc)「Purchase Contract」影本、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美國Advanced Solargy,Inc與Taiwan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 Limited「PurchaseContract」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54頁)。又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已將上開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一事詳加記載,此有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附卷可證(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一第68至74頁),復經證人即簽證會計師蔡文預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查核報告書第10頁第十四點『預收款項』下面附註『本公司97年1月底預收一筆機器設備款140,796,473元【USD4,393,1

99.31】,因遲未依約履行交貨,加上本公司擬結束營業且並無能力償還此大額預收款,客戶已委由律師執行追討程序中』,你寫的這一筆就是指台灣集成公司從美國Olsen 公司收到的那兩筆金錢嗎?)對。」「(查核報告書第8 頁第七點『預付貨款』記載『 154,724,311』,這個金額是怎麼來的?)這是根據帳頁,其實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它上一期下來,也就是有糾紛的這一筆,在我庭呈的A17-1 資料,預付款有兩筆,一筆就是139,955,986,傳票編號0000000,加上另外一筆餘額款14,768,325,傳票編號0000000 ,這兩筆加起來剛好 154,724,311。」「(所以你在這份財會報表裡面有把台灣集成公司付給香港PIL 公司的錢,以及台灣集成公司從美國Olsen 公司收到的錢,這些都有在財報裡面顯現出來?)對。」「(台灣集成公司在98年請你做他們公司97年度的財報簽證時,他們總共給了你多少資料?)他們有提供相關的資料,根據我們查帳組說它們公司那時已經在停業狀態,只有一個黃副理在科學園區那邊,我們需要的資料就是黃副理提供的。」「(依你所述,從你今天庭呈的資料來看是從L11-3的1/6到6/6這份?)對,整個L11開始的這些資料都是有關預收款的這部分,L11 前半段是外國匯進來的款。可以看編號L11-2、3/8那一頁,即元大銀行帳戶顯示97年2月4日從外國有匯入一筆3,393,174.31美元,同一天台灣集成公司又再匯出 3,377,000美元出去。」「(所以你編號從L11開始一直到L11-3都是有關預收貨款的事情?)對,L1

1 整份就是在查證預收貨款的相關資料。」「(你今天庭呈的資料裡面除了銀行函證表是你函詢回來的以外,其他都是台灣集成公司給你的嗎?)對。」「(台灣集成公司當時有無給你日記帳、總分類帳?)那個應該會有,查帳時都會給,但那些資料處理完我都還給台灣集成公司了。」等語甚詳(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一第164至170頁),復有其所提出工作底稿暨查證資料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一第189至218頁)。依證人蔡文預所提出之台灣集成公司97年2 月28日轉帳傳票內容,已就上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加以記載,此有轉帳傳票附卷足憑(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一第205頁)。綜合證人蔡文預上開證述及其所簽證之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與工作底稿顯示,台灣集成公司請會計師蔡文預簽證前已就上開交易過程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記入公司帳冊並提供予證人蔡文預,縱同案被告羅正忠非於上開交易發生後之97年

2 月初之第一時間即將此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交予台灣集成公司會計部門登帳及製作傳票,然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2 月28日之轉帳傳票已載明上開會計事項,則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羅正忠未將此等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一事通知財務會計部門而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一節云云,尚屬無據。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係結果犯,行為人除須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外,尚須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始能成立,惟台灣集成公司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已將上開預收貨款及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詳加記載已如前述,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所規定之「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情形,從而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同案羅正忠就此部分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云云,即屬無法證明。

㈣被告楊秀靜有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並以TSSC

Limited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同案被告羅正忠於97年 3月 5日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昱晶公司採購「Polycrystalline Chunks(即多晶矽原料塊)」,交易金額為美元472萬5,000元,97年2 月29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美國Advanced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TSSC Limited公司向Advanced公司購買「Polycrystalline Silicon Chunks」產品,交易金額為美元448萬2,000元,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 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被告楊秀靜於97年3 月6 日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暨97年2月28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與Gases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由Gases公司向TSSCLimited公司採購「Polycrystaline Silicon Chunks」,交易金額為美元724萬5,000元,香港Gases公司於97年4 月9日匯款美元4萬7,500元至前開以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情,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楊秀靜匯款予美國Advanc 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電匯申請書」影本、Taiwan Semicon- Tech ServiceCompany與Gintect Energy Corporation間「PurchaseContract」影本、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昱晶公司電子郵件及檢附於該電子郵件之「Purchase Agreement」影本、TaiwanSemicon-Tech Service Company與Hong Kong SpcialtyGases Company間「Purchase Contract」影本、Gases公司匯款予TSSC Limited公司之匯款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55至75頁)。然觀上開被告楊秀靜匯款予美國Advanced公司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97年6月3日「電匯申請書」,匯款人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見他卷一第55頁),而依Gases公司匯款予TSSC Limited公司之證明書所載,受款人亦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見他卷一第75頁)。雖昱晶公司匯款至香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記載受款人為「Taiwan Semicon-Tech ServiceCompany」(見他卷一第62頁),然其內記載受款國別為「Hong Kong」,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亦即香港TSSCLimited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且依昱晶公司電子郵件檢附之「Purchase Agreement」記載(見他卷一第65頁),「Seller」係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提供之銀行帳號亦係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上開交易金額之匯出、匯入均係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為之,而商業會計法第67條固規定「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合併辦理決算。」,則本件次應審究者,乃香港TSSC Limited公司是否台灣集成公司之在香港之分支機構乙節?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楊秀靜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而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明被告楊秀靜出資之來源係台灣集成公司,且證人即台灣集成之大股東戴春雅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香港TSSC Limited公司並非台灣集成公司所出資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12頁)。依上可證,在香港設立之TSSC Limited公司既非台灣集成公司出資成立之分支機構,自無庸依商業會計法第67條之規定辦理,從而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羅正忠應將昱晶公司於97年3月5日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及香港Gases公司於97年4月9日匯款美元4萬7,5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 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預收預付貨款等會計事項通知台灣集成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云云,自亦無據。

㈤台灣集成公司既已就美國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2月4日

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339萬3,174.31元至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帳戶暨自該帳戶匯出美元99萬元、337萬7,000元予PIL公司之會計事項於97年2月28日記載於轉帳傳票並經會計師簽證製作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昱晶公司匯款美元157萬5,0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暨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匯付美元149萬4,000元予Advanced公司及香港Gases公司匯款美元 4萬7,500元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等會計事項又無庸記入台灣集成公司帳冊或財務報表內,則公訴及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羅正忠以隱匿私下交易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亦無從成立。

㈥雖台灣集成公司與美國Olsen 所簽署之採購合約因台灣集成

公司遲未交貨,經Olsen公司同意解除契約,須返還Olsen公司之前所給付之美元439萬3,199.31元及違約金,Olsen公司將台灣集成公司應返還之貨款及違約金之債權轉讓予Solarfun公司,Solarfun公司於97年8 月27日要求台灣集成公司返還 44萬7,755美元價金等情,固亦為檢察官及被告楊秀靜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所述相符,並有理律法律事務所代Solarfun公司發函之台北台塑郵局97年8 月25日第751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4至47頁)。然依卷附台灣集成公司元大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美國Olsen公司於97年1月24日、同年2月4 日各匯入美元99萬9,975元及美元339萬3,174.31元予台灣集成公司,台灣集成公司於97年1 月24日、2月4日收款後立即匯出美元99萬元、美元337萬7,000元予PIL 公司,台灣集成公司於受款、匯款之間尚有賺取差額美元9,975元、1萬6,174.31元,對台灣集成公司尚無不利益。公訴及上訴意旨僅泛指被告羅正忠「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惟並未舉證證明究竟該筆交易對台灣集成公司如何不利益暨所謂「營業常規」究竟為何?況同案被告羅正忠本即為台灣集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台灣集成公司之營運,其與他公司進行買賣據以收受買方匯款再轉匯賣方而賺取價差,本屬一般公司之正常交易模式,公訴及上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羅正忠就該筆交易蓄意詐騙美國Olsen公司或香港PIL 公司收受匯款後將該筆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羅正忠,要難僅憑事後美國Olsen 公司與台灣集成公司解約而由律師代Solarfun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集成公司乙節,即率認同案被告羅正忠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㈦至於台灣集成公司雖於97年8 月29日接獲昱晶公司委託律師

發函要求返還已匯款157萬5,000元價金,然昱晶公司係匯款至香港TSSC Limited公司名義開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已如前述,縱昱晶公司曾向台灣集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44頁之竹院97年度司付字第4336號支付命令),惟經台灣集成公司異議後,視為昱晶公司起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定期命昱晶公司補繳裁判費,惟昱晶公司逾期未繳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二第86至87頁),亦即台灣集成公司並無經法院判決須償還昱晶公司上開匯出之款項而蒙受鉅額損失之情形。公訴及上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羅正忠以台灣集成公司名義及香港TSSC Limited公司與昱晶公司簽署採購合約究竟如何使台灣集成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況起訴書亦記載「昱晶公司匯入香港TSSC Limited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嗣由被告楊秀靜匯付予美國Advanced公司」,並無證據證明美國Advanced公司收受該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羅正忠,誠難以昱晶公司委託律師向台灣集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遽認同案被告羅正忠已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灣集成公司之財產而認被告羅正忠就此成立背信罪。

㈧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秀靜與同案被告羅正忠共同涉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然依上所述,被告既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犯罪主體,又未為台灣集成公司處理任何事務,自不無從構成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之可能。是以,公訴及上訴意旨僅舉證被告楊秀靜為香港PIL 公司之代表人且有出資在香港設立TSSC Limited公司等情,然依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方法,均不能證明被告楊秀靜為台灣集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訴及上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楊秀靜係為台灣集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難認被告楊秀靜對台灣集成公司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背信罪之犯行。此外,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同案被告羅正忠涉犯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心證,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亦無從與同案被告羅正忠構成共犯之可言。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正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罪,是誤以為香港成立之TSSC公司就是台灣集成公司,然被告楊秀靜並非台灣集成公司負責人亦非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更無受台灣集成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並非該法第74條所規範之人員,被告楊秀靜無從適用該條款之規定;又同案被告羅正忠因本案在102 年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2訴字第103號判決無罪,嗣經貴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依照共犯理論,被告亦無從與羅正忠構成共犯之可言等語,自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不足以使本院得生有超越無合理懷疑,而足以認定被告楊秀靜為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楊秀靜無罪諭知之判決,自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