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志堅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秀碧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志堅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秀碧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志堅於民國101 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0樓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並於101 年9 月16日代理久登公司與陸秀碧就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 萬350 元之價格簽立買賣契約(下稱A 契約),久登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10日給付35萬2,350 元、35萬3,710元;102 年1 月25日給付10萬元;102 年3 月5 日給付5 萬元;102 年4 月10日給付15萬元,共給付100 萬6,060 元予陸秀碧,陸秀碧則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趙志堅轉交久登公司。嗣本件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後,陸秀碧因故不願依據上開A 契約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趙志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先於103年9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趙志堅於101年9月16日以個人名義就本件土地以相同價格與陸秀碧達成買賣合意,且違約金賠償由3倍修改為2倍之契約(下稱B契約),另於103年6月25日以陸秀碧之名義,在新北市○○○○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志堅表示欲解除上開B契約,再由陸秀碧於103年9月4日委請不知情之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檢附上開B契約、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民事事件),佯稱:陸秀碧於101年9月16日與趙志堅簽立之B契約業已解除,趙志堅自應將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但據悉所有權狀正本為久登公司保管中,久登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得持有所有權狀,訴請久登公司返還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續由趙志堅於104年6月8日14時1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民事事件作證時謊稱:A契約及B契約都是在當下即簽立,合約書是一式兩份,我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談云云(被訴偽證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理由),共同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陸秀碧之勝訴確定判決,進而聲請對久登公司強制執行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藉此免除陸秀碧協同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民事事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陸秀碧敗訴,陸秀碧不服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陸秀碧、趙志堅之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二、案經久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第248至24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志堅、陸秀碧答辯如下:㈠訊據趙志堅固坦承於101年9月16日與陸秀碧簽署本件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104年6月8日14時10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件民事案件作證時為前開陳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A契約與B契約是同日簽立的,屬於一式2份的契約,係以自己的名義與陸秀碧簽約,A契約的違約金與B契約內容不同原因,是因為陸秀碧表示違約金太高與其他地主不同,我就直接更改,A契約拿回久登公司時忘了更改,但有告知鄭煌彬與王贍鋆知悉,我在本件民事案件開庭時作證內容均屬實在,存證信函不是我自行製作後再寄給自己,我沒有訴訟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趙志堅辯護略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陸秀碧,土地之所有權狀即為陸秀碧所有,陸秀碧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久登公司返還自己之土地所有權狀,不論有無以詐術方式為之,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趙志堅並無與陸秀碧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土地買賣如果不成立,趙志堅即喪失報酬及利潤,趙志堅與陸秀碧彼此立場對立,何有必要共謀事後製作B契約,協助陸秀碧取回所有權狀等語。
㈡訊據陸秀碧固坦承於101年9月16日與趙志堅簽署本件土地之
買賣契約,並於103年9月4日委請律師檢附B契約、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對久登公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A、B契約是同一天一起製作的,我是跟趙志堅簽約,也是趙志堅來付款,土地是要賣給趙志堅,不是賣給久登公司,趙志堅與久登公司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簽約時我跟趙志堅表示家族其他人的違約金都是2倍,為何我的是3倍,趙志堅就當場更改交給我,因為土地放太久才想跟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我知道權狀存放在久登公司,所以才會告久登公司,要求久登公司將權狀還給我,我沒有訴訟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陸秀碧辯護略以:訴訟詐欺所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陸秀碧與趙志堅製作之B契約及陸秀碧103年6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為偽造之事證,即認陸秀碧與趙志堅間存有訴訟之違法,即屬判決不備理由。陸秀碧與趙志堅間縱使未同時製作A、B契約,即為民事法上常見之「一物二賣」之情形,A、B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分別均屬有效成立之契約,非偽造之事證,103年6月25日存證信函內容僅為陸秀碧「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此存證信函非偽造之物證,且本件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仍為陸秀碧所有,則陸秀碧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返還,自不存在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㈠陸秀碧於101年9月16日與趙志堅就本件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即A契約(惟就買方部分,趙志堅、陸秀碧均否認為久登公司),以每坪29,000元即總價113萬350元出售本件土地,依A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買方應於契約成立同時支付新台幣35萬2,350元,賣方應於買方支付第一次款項時,備齊繼承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因陸秀碧已陸續取得100萬6,060元價金,乃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趙志堅,趙志堅再將A契約及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久登公司保管,嗣本件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年6月3日確定。未久趙志堅即收到以陸秀碧名義,於103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向趙志堅表示欲解除陸秀碧出售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陸秀碧另於103年9月4日委請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檢附B契約、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久登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陳稱:陸秀碧於101年9月16日與趙志堅簽立之B契約業已解除,趙志堅自應將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但據悉所有權狀正本為久登公司保管中,久登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得持有所有權狀,故久登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權狀,訴請久登公司返還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上開民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趙志堅另以證人身分於104年6月8日到庭作證稱:A契約及B契約都是在當下即簽立,合約書是一式兩份,我是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談等語,上開民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判決陸秀碧敗訴,陸秀碧不服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久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贍鋆指訴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99、100頁、原審訴字卷第385至399頁),復經趙志堅、陸秀碧分別供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5、137頁、第
149 至152頁),並有存放於久登公司之A契約、付款證明、現金收據、陸秀碧向法院提出之B契約、103年6月25日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陸秀碧對久登公司之民事起訴狀、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案件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41、71至83、87、99至103頁、第105至114頁、第159至163頁、第203至210頁、第255至25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趙志堅、陸秀碧均明知趙志堅於101年9月16日與陸秀碧就本
件土地以總價113萬350元之價格簽立之買賣契約(A契約),係以久登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非以個人名義為之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證人即久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贍鋆於原審時證稱:趙志
堅於101年間任職久登公司,擔任經理,其工作為開發地主,也就是與地主接洽、談價格,公司如果覺得可以就將土地買進。本件土地是由黃子峻、趙志堅去談的,是以久登公司土地開發業務的名義去洽談,本件土地在簽約之前,趙志堅有告知伊,簽約之後係由公司的代書告知伊處理的進度,本件土地之價金係由久登公司出資,伊有經手。久登公司沒有付趙志堅薪資,因久登公司有2種制度,一種是有付薪水,類似房仲的高專、普專,另一種是沒有領薪水的,趙志堅係選擇沒有領薪水的,抽成佣金比較高。業務與地主洽談後,契約都是由業務簽名,因為業務不可能將公司的大小章帶去,但業務是代表公司去跟地主簽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85至391頁)。
⒉證人即久登公司之代書劉邦寧於原審民事庭證稱:趙志堅
於101年6月至103年4月間任職在久登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久登公司辦理陳昌的土地繼承案件均係由伊全權處理,並由趙志堅提供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陳昌的繼承系統表係伊製作的,並協助繼承人處理遺產分割訴訟,由伊介紹律師。當時陳昌的土地繼承案件中有3位繼承人對應繼分有意見,故在辦理公同共有的登記後,有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分割調處,但仍有爭議而提起訴訟,經提出訴訟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
提起訴訟時,陳啟昌律師的報酬是由久登公司支付的。伊當時是領久登公司的薪資,伊認為這是久登公司的案子,伊在辦理本件繼承案件時,趙志堅、黃子峻有提供繼承人的印章給伊,一開始陸秀碧並未加入,之後王贍鋆告知伊已經跟陸秀碧談好了,黃子峻就提供陸秀碧的印章給伊等語(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81至83頁)。
⒊參以趙志堅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久登公司是領
件計酬,有成交才有獎金可以拿,若沒有成交就完全沒有薪水等語(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78頁),核與證人王贍鋆前開證稱趙志堅在久登公司從事土地開發係選擇沒有領薪水的,抽成佣金比較高等語相符。
⒋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趙志堅供述,復參酌趙志堅應徵久登
公司之履歷表、與久登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人事保證書、久登公司以趙志堅為其房仲土地業務所保之團體保險、久登公司102年4月專案財務表記載獎金利潤「業務趙志堅(45%)」(偵查卷第123、125至126、127、130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觀之,趙志堅於101年9月16日與陸秀碧就本件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時確係任職於久登公司。
⒌再者,亦有下列證據得以證明趙志堅簽署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久登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所為:
⑴本件土地買賣之重要文件即買賣契約之正本及本件土地
之所有權狀正本,於趙志堅、陸秀碧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後,即交由久登公司保管持有,此為趙志堅所坦認(偵查卷第221頁、原審審訴卷第61頁、原審訴字卷第136頁)。
⑵久登公司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於101年9月10日給
付35萬2,350元、35萬3,710元;102年1月25日給付10萬元;102年3月5日給付5萬元;102年4月10日給付15萬元,已給付100萬6,060元予陸秀碧乙情,此有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付款證明、現金收據、現金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4、35至41頁)。
⑶本件土地係從陳昌處繼承而來,為使陸秀碧得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簽約後,就本件土地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進而進行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訟,均係由久登公司之代書即證人劉邦寧處理相關事宜,並由久登公司給付訴訟費用,趙志堅提供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劉邦寧證述如前。
⑷趙志堅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是
由久登公司法代王贍鋆拿現金予其,其在陸秀碧家中交給陸秀碧,陸秀碧有發存證信函予其解除契約,其沒有回應,但久登公司法定代理人知道,其有向陸秀碧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問題等語(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
93、94頁),可知趙志堅主觀上係認久登公司始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乃由久登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且其因非契約當事人,故就陸秀碧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為回應,並將上情告知久登公司,復對陸秀碧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問題,而非其自行決定是否向陸秀碧主張違約金,是趙志堅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另證稱契約是其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談的云云,顯然不實。
⑸綜上各情,堪認趙志堅僅係出面與陸秀碧簽立契約,但
於簽約後關於持有與買賣本件土地相關之重要文件、價金之支付、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進行之分割遺產訴訟程序等事由,均係由久登公司所為,由久登公司主導,顯見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確實為久登公司無疑,趙志堅僅係代理久登公司與陸秀碧簽約,此情亦為趙志堅所明知,至為明確。
⒍此外,觀諸本件A契約所檢附之付款文件所示,⑴陸秀碧
於102年1月25日在記載「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公司新北市○○區○○○段前洲子.牛埔子小段第二次款項預支款新台幣現金壹拾萬元整.特立此據為證」之現金收據上簽名、捺印;⑵於102年3月5日在記載「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公司現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之現金收據上簽名、捺印;⑶於102年4月10日在記載「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之現金單上簽名、捺印;陸秀碧於原審民事庭亦供稱:付款證明、現金收據及現金單均係伊所簽等語(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83頁)。參以陸秀碧於原審供稱:當下趙志堅係久登公司的,當時我知道趙志堅在久登公司工作,之前我們有親戚的契約都是久登公司辦的就是這塊土地的買賣契約,他們有跟我說久登公司,我們祖先的土地都是久登公司買去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2頁),及依上開現金收據(單)上「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公司現金……」文字大小、位置觀之,實極其明顯,而土地買賣非同小可,價金由何人支付更涉交易重大事項及相關法律問題,陸秀碧自無不加明瞭即予簽署之理,縱令趙志堅與第三人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亦係趙志堅與該第三人間契約關係,倘趙志堅確為本件土地買受人,仍應以其名義支付價金始為常理。從而,依陸秀碧上開所陳及簽收收據所示,陸秀碧既然知悉趙志堅在久登公司工作,且久登公司又在收購、整合該處土地,而本件土地買賣價金係由久登公司給付,陸秀碧於文件上簽名捺印時業已知悉,亦從未提出質疑,顯見陸秀碧於簽約當時應已知悉趙志堅係代理久登公司與其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至A契約於製作當時縱然未蓋有久登公司大小章或「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印文,然買賣契約屬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趙志堅、陸秀碧既均知悉趙志堅是以久登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陸秀碧簽署A契約,自不因未有上開形式上之記載,即認本件契約並非存在於久登公司與陸秀碧之間,併此說明。
㈢陸秀碧與趙志堅於簽訂A契約後,再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B契
約,並由陸秀碧持B契約、存證信函向久登公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之訴訟,主張B契約始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久登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趙志堅之B契約業已解除,久登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權狀,訴請久登公司返還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趙志堅亦於本件民事事件作證時謊稱:A契約及B契約都是在當下即簽立,合約書是一式兩份,是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談等語,均係向法院施用詐術。
⒈本件土地買賣係由趙志堅代理久登公司與陸秀碧簽立契約
,且為趙志堅、陸秀碧所明知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本件土地在陸秀碧與久登公司簽約後,於102年12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家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1至82、83頁)。又依據A契約第3點約定,「繼承下來時支付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整,並於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鑑)以供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移轉必須之作業,俟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七日內支付。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予甲方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偵查卷第25頁),故陸秀碧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辦理本件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進而必須依據買賣契約移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予久登公司。惟觀諸陸秀碧委託林美倫律師寄發給久登公司之函文及本件民事起訴狀記載(偵查卷第85、99至101頁),陸秀碧不但稱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趙志堅,且已與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以久登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持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訴請久登公司返還其所有權狀正本,顯見陸秀碧並不願意依據A契約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上開目的,至為灼然。
⒉陸秀碧既然不願意依據A契約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當亦不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繼續放置在久登公司,而影響其對本件土地之處置,遂與趙志堅共謀另行製作B契約,並由趙志堅於民事庭作證時謊稱:A契約及B契約都是在當下即簽立,合約書是一式兩份,是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簽約云云,此有下列證據足參。
⑴就簽約時點,陸秀碧於本件民事案件辯論時係先稱:沒
有寫原告個人資料的先簽(即B契約),因趙志堅要其簽第二份,才簽系爭買賣契約,兩份契約書相距時間多久忘記了(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83頁),與其嗣於偵查時供稱:2份買賣契約簽立的時間是同一天即101年9月16日(偵查卷第217頁)及趙志堅供稱:這2份買賣契約是同一天簽立,是一式2份(偵查卷第217頁)明顯相違;另就簽約時,陸秀碧之小姑有無為其審閱契約內容乙節,先稱:契約的內容伊的小姑有幫伊看過,伊就簽了(同上民事卷第83頁),至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簽約時現場有黃子峻、趙志堅,還有伊的小姑跟一個小孩,伊有跟趙志堅討論違約金的事,並將違約金從3倍改為2倍,當時伊的小姑在哄小孩,沒有看到伊在簽約的事情,也沒有幫伊看契約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50至152頁)。則依據被告陸秀碧上開所陳,關於A契約與B契約是否為同時所簽、其小姑是否有為其審閱契約等節,均相互矛盾,其所述之真實性,實屬可議。
⑵又整體觀察A契約與B契約之條文內容,就價金總額、給
付方式、稅務分擔等雖均屬一致,但仍有下列不同之處:①B契約僅有契約書及土地附表(士林地院民事卷第12至15頁),A契約尚有附件付款明細,其上載有第1期款352,350元,業經陸秀碧簽收(偵查卷第23至31頁);②就乙方(即陸秀碧)違反契約條件不履行出賣人義務時,乙方違約金之賠償部分,卻有A契約為乙方應賠償已收款項3倍之賠償、B契約為乙方應賠償已收款項2倍之賠償該等重大差異(偵查卷第24至41、115至121頁)。然違約金之賠償為簽立契約重要事項,上開契約就此等重大事項卻有如此歧異,則A契約與B契約是否為同日製作,屬一式2份之相同契約,顯屬可疑。③再觀諸久登公司提出之A契約正本(與偵查卷第24至41頁之影本相符)所示,契約末頁買方、賣方部分均完整填寫趙志堅、陸秀碧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每頁之間「並未」以趙志堅或陸秀碧之印章蓋立任何騎縫章,惟就陸秀碧提出之B契約影本所示【偵查卷第115至121頁,B契約正本部分,經原審民事庭發還陸秀碧後(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134頁),陸秀碧於原審時以無法提出為由未提出(原審訴字卷第181頁)】,契約末頁詳載趙志堅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但賣方部分,僅簡略記載賣方為陸秀碧,其餘個人資料則為空白,但每頁卻均有以印章蓋立騎縫章之印文,則A契約與B契約除有上開條文內容之歧異外,關於必須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騎縫章蓋印之契約形式部分亦有前開不同。A、B契約既於同日製作,並於密接時間謄寫、蓋印,自無上開分歧之可能,況陸秀碧與趙志堅就兩份契約之簽立時點、過程又有如上歧異,足見A契約與B契約應非同時製作,亦非一式2份之相同契約,B契約應係事後製作無疑。是趙志堅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審作證時稱:A契約及B契約都是在當下即簽立,合約書是一式兩份云云,亦屬不實之證言。
⑶況參諸以B契約存在為前提之103年6月25日以陸秀碧之
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偵查卷第87頁),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趙志堅,並寄送到趙志堅居住於臺北市淡水區之地址,另該存證信函交寄之郵局為板橋民族路郵局。惟趙志堅、陸秀碧係因購買土地而接洽,本非熟識,而買賣契約中趙志堅個人資料僅記○○○區○○路○○○ 號12 樓,陸秀碧實無知悉趙志堅戶籍地址之可能,但該存證信函卻寄送至趙志堅之戶籍地,顯屬可疑;再者,陸秀碧係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但該存證信函卻係在距離陸秀碧居所地甚遠之板橋民族路郵局寄發,更屬可議。據此觀之,顯見該存證信函雖係以陸秀碧名義寄出,但實非陸秀碧所為,而係知悉趙志堅之戶籍地,又於103年8月28日已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趙志堅所為,此併參趙志堅於10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77、78頁),即可得證。參酌上開事證,B契約若為真正,解除買賣契約由陸秀碧自行為之即可,竟委由B契約另一造之當事人即趙志堅,以陸秀碧之名義為之,顯見趙志堅、陸秀碧並非買賣契約相對之兩造,彼等立場實屬一致,欲利用存證信函之內容即陸秀碧對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一事,使B契約看似為真正。基此,陸秀碧提出之B契約確屬陸秀碧、趙志堅事後所製作,其上記載101年9月16日簽立即屬不實。
⒊綜上,陸秀碧、趙志堅既均在B契約上簽名,當明知B契約
為事後製作,並非101 年9月16日所簽立,陸秀碧為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竟與趙志堅一同製作B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再由陸秀碧持事後製作之B契約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向法院提起訴訟,佯稱陸秀碧係與趙志堅簽立買賣契約,並對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而久登公司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訴請久登公司返還所有權狀,趙志堅亦到庭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即係共同向法院施用詐術,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而圖得免除陸秀碧依據A契約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亦堪認定。
㈣趙志堅、陸秀碧及彼等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以前詞辯護,但查:
⒈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趙志堅係受雇於久登公司,並
以久登公司代理人身分所為乙節,業如前述認定。至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趙志堅與久登公司並無勞僱關係,係趙志堅與證人王贍鋆、王金庭成立居間關係,有前開判決可憑(原審訴字卷第49至63頁)。
惟查,當事人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本由當事人合意決定,但一般人不諳法律,同一種行為有可能成立多種面向之法律關係,進而產生爭議,此時當事人將依其最有利之面向答辯主張,法院則依法予以認定,此觀之趙志堅於原審民事庭供稱:與被告(即久登公司)係居間報酬關係云云(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94頁反面)、於103年2月5日委託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久登公司為受文者,向久登公司請求居間報酬(偵查卷第273頁),但被告趙志堅卻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向王贍鋆、王金庭請求居間報酬,否認係與久登公司間成立居間關係,即可明瞭。又勞僱關係與居間關係雖屬法律上不同定義,但一般人對此區別未必明確了解,此觀諸證人鄭煌彬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久登公司跟這些從事居間的人員?」,證人鄭煌彬證稱:「居間勞僱關係、居間勞僱報酬關係」(原審訴字卷第251頁),即可推知上情。而趙志堅與陸秀碧簽署本件買賣契約時,既尚未離開久登公司,其亦非熟稔法律之人,趙志堅既與久登公司簽署勞動契約、人事保證書、以久登公司代理人身分替久登公司與徐清城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持有久登公司製作之獎金利潤分配表(偵查卷第43至
69、123、125至126、127頁、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主觀上當係認知其係為久登公司工作、受雇於久登公司,自不因其事後未取得報酬、佣金,基於為訴訟攻防等因素為不同法律關係之主張、法院依法所為之法律認定,而推翻趙志堅當時主觀上之認知,亦不影響本件A契約買賣法律關係是存在於陸秀碧與久登公司之間。
⒉復觀諸趙志堅於原審民事庭供稱:原告(即陸秀碧)有向
伊提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沒有權利說不,且當時伊已經沒有幫被告(即久登公司)居間,故伊沒有辦法完成本件的居間,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伊,伊沒有回應,但被告的法代知道,伊有口頭上跟他說存證信函的內容,他說希望伊與原告再談談,但伊當時未處理至今。原告說要解除契約時,伊有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的問題等語(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94頁)。是依趙志堅上開所陳,其就本件買賣契約當非立於買受人之立場,否則豈為上開陳述,且又稱對於陸秀碧解除買賣契約一事無權決定,而係將陸秀碧解除買賣契約一事告知久登公司之代理人,由久登公司之代理人進行處理。再者,本件買賣契約如確實係趙志堅以其個人名義所簽,而與久登公司無涉,趙志堅當知悉陸秀碧任意解除買賣契約時,其可主張違約金,然趙志堅卻係向陸秀碧「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之問題,顯然係立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對陸秀碧予以提醒。是趙志堅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趙志堅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簽署,並非代理久登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鄭煌彬於原審雖證稱:土地買賣契約都是以個人名
義簽約,因為出錢的是聯名帳戶,不是久登公司,久登公司只是一個平台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52至253頁)。惟查,依趙志堅與本件土地其他繼承人即徐清城等人之買賣契約記載(偵查卷第43至69頁),趙志堅明白以久登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署買賣契約,證人鄭煌彬上開所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復酌以趙志堅於原審時亦供稱:契約名義人有時是伊,有時是久登公司,如果是久登公司的名義,伊就是代理人云云(原審訴字卷第134頁),更與證人鄭煌彬上開證稱買賣土地均係以個人名義所為大相逕庭,證人鄭煌彬上開所述,實難憑信。
⒋A契約與B契約並非同日製作,B契約為事後製作,且B契約
內容有部分不實乙節,亦如前述說明。證人黃子峻固於原審證稱:A契約與B契約都是當天所簽立,在陸秀碧處所因為陸秀碧要求更改違約金的倍數,所以就當場修改,趙志堅沒有與王贍鋆等人討論,趙志堅自己就有權利做更改,至於只修改一份係因為當天談到很晚,陸秀碧那邊有一個小孩在吵,所以只就陸秀碧部分更改,另一份再帶回去更改,且地主那一份是最重要的,伊想說回去更改也無傷大雅,當天係由伊、趙志堅、陸秀碧三人一起討論契約。另本件契約是趙志堅以自己名義與陸秀碧簽約,與久登公司毫無關係,價金都是趙志堅支出,久登公司並沒有給付價金,簽約過程或是給付價金時,都沒有提及久登公司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32 至249 頁)。然查,違約金約定從3倍變更為2倍僅係修改文字、蓋印短短數分鐘之舉,趙志堅、陸秀碧及證人黃子峻就本件契約既已商談甚久,將2份契約之違約金同時修改,僅係舉手之勞,豈會因天色晚、小孩哭鬧等情,而僅修改1份契約之可能,證人黃子峻上開所證,實與常情相悖,殊難採信。何況依證人黃子峻所證,本件係同意陸秀碧若無故違約,違約金由3倍改為2倍,則在種種因素僅修改1份契約之前提下,為保障地主權益,當係在買方持有之買賣契約做上開修改,方屬保障陸秀碧之權益,何以僅在賣方持有之買賣契約上修改,日後雙方如有涉訟,陸秀碧反必須舉證違約金確屬2倍,此舉實無保障陸秀碧之權利,是證人黃子峻上開所證,難予採信。再觀證人黃子峻於原審所證,有關購買本件土地出資者,先證稱:本件價金都是趙志堅支付,久登公司沒有出資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39頁),於辯護人詰問時則改證稱:趙志堅與王贍鋆、王金庭就陸秀碧之土地有無分配比例部分,伊不清楚云云(同上卷第242頁),經原審法官訊問時又證稱:伊確定陸秀碧的土地部分久登公司都沒有出錢,全部都係由趙志堅個人出錢云云(同上卷第248頁),辯護人再次詰問時又改證稱:本件陸秀碧土地部分,久登公司與趙志堅有無合作關係或分配比例,伊不清楚云云(同上卷第249頁),證詞前後反覆,已難盡信。又關於給付價金部分,證人黃子峻證稱:支付價金時均有在場,且對於收據都有看過,上面都沒有久登公司之名義云云(同上卷第249頁),然經法院提示A契約檢附之現金單、現金收據後,又改證稱:伊修正答案,伊剛才是要回答沒有印象云云(同上卷第249頁)。綜觀證人黃子峻於原審先後所證,僅係一再附和趙志堅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係以趙志堅個人名義所為,A契約與B契約係同時簽立之辯解,然細問與本件契約相關情事,卻有上述種種與常情相違,相互矛盾之證詞,證人黃子峻所證,實屬維護趙志堅之說詞,不可憑採。
⒌趙志堅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當天修改違約金一事,有告知
證人王贍鋆及鄭煌彬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王贍鋆否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390頁),而證人鄭煌彬係先證稱:對於趙志堅、陸秀碧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違約金的修改部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是趙志堅修改任何東西一定都會講,有可能跟伊、王贍鋆或王金庭說,就伊的認知與記憶,趙志堅做任何事一定會口述報告這件事,因為出資者不是他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56至257頁),然於辯護人詢問時改證稱:伊有印象趙志堅跟伊說過更改違約金倍數的事,有可能打電話跟伊說,或是回來有跟伊說,伊沒有那麼清楚,但伊記得有這件事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59至261頁),則證人鄭煌彬關於趙志堅是否有告知違約金更改一事,均係以因趙志堅並非出資者,故趙志堅均會報告更改之契約內容之常情為其證述內容,之後方改證稱趙志堅有對其告知更改違約金一事,證人鄭煌彬證詞前後齟齬,實難據為有利趙志堅之認定依據。
⒍末以,趙志堅雖提出現金收據(原審訴字卷第65至83頁)
,並主張就本件土地買賣亦有出資云云,而陸秀碧於原審訊問時,亦對此加以附和(原審訴字卷第150 頁)。惟查,趙志堅最早於本件民事事件作證時係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價金是由久登公司法代王贍鋆拿現金予其,其在陸秀碧家中交給陸秀碧等語(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94頁),並無一語提及就本件土地買賣亦有出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現金收據為據,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依據上開現金收據計算可知,趙志堅主張已給付陸秀碧價金32萬元,然觀諸陸秀碧寄送給久登公司之103年7月7日時代法律事務所函文記載(偵查卷第85頁),趙志堅已給付價款「70萬元」;陸秀碧對久登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偵查卷第99至101頁),趙志堅已給付陸秀碧「73萬元」,均與趙志堅提出之上開現金收據金額不合,據此,自難遽信上開現金收據為真。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趙志堅、陸秀碧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以
虛偽之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據、證言,使法院據而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目的。故按「上訴人因權利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追取租仔,先後在受訴法院提出偽契,主張受當該田,及已代為贖回,否認付租義務,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術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既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其詐欺即屬既遂。」、「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55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90號、2118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詐欺取財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犯罪客體,限於被施詐術者本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不包括在內;而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同負其責任,故以詐欺之方法,向有權處分之執行法院,取回部分正犯自己所有之物,因而獲得有形或無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者,應成立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土地所有權狀雖屬有形財物,但為陸秀碧所有之物,僅因陸秀碧與久登公司簽立A契約,而依約交付久登公司保管,陸秀碧縱有施用詐術而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已難成立詐欺取財罪,惟陸秀碧持其事後與趙志堅製作內容不實之B契約,向法院訴請久登公司返還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佯稱陸秀碧係與趙志堅簽立買賣契約,與久登公司無關,久登公司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趙志堅亦到庭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其等目的並非單純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係欲透過法院不正確之判決,確認久登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持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進而免除依據A契約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獲得有形或無形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陸秀碧、趙志堅應係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
核趙志堅、陸秀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陸秀碧、趙志堅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未洽,惟其基礎事實同一,自得併予審酌,並予變更法條。
㈢趙志堅、陸秀碧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趙志堅、陸秀碧利用不知情之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向法院施以詐術,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趙志堅、陸秀碧已著手對法院施用詐術行為,惟因法院未
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趙志堅、陸秀碧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限於被施詐術者本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之物,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不包括在內,趙志堅、陸秀碧所為本件訴訟詐欺行為,應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判決誤認趙志堅、陸秀碧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違誤。趙志堅、陸秀碧上訴意旨否認詐欺犯行云云,固如前述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趙志堅原為久登公司員工,僅因陸秀碧不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又欲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不願以契約約定方式與久登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竟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法院施以詐術,欲藉助司法程序遂行其等不法之意圖,顯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趙志堅、陸秀碧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趙志堅、陸秀碧就陸秀碧持B契約向久登公
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除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認渠等對法院施用詐欺,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使陸秀碧解除契約之違約金賠償由3倍更改為2倍之利益(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另趙志堅明知久登公司係委請其代理向陸秀碧出面洽談購買本件土地事宜,而非由趙志堅個人向陸秀碧購買本件土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A契約及B契約都是在當下即簽立,合約為一式兩份,伊係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談,兩份契約內容不同,有修改的地方是當下決定修改,此部分係伊個人自己決定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揭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陸秀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趙志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㈢訊據趙志堅、陸秀碧否認涉犯本件詐欺得利、趙志堅亦否認
涉犯偽證罪嫌,趙志堅辯稱:伊並沒有作偽證,伊所說的都是實話云云;陸秀碧辯稱:伊沒有騙法院云云。
㈣公訴人認趙志堅、陸秀碧涉犯本件詐欺得利、趙志堅涉犯偽
證罪嫌,無非係以A契約、B契約、以陸秀碧名義於103年6月25日寄發予趙志堅之解約存證信函、於103年7月7日寄發予久登公司之律師函及趙志堅簽署之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趙志堅、陸秀碧涉犯詐欺得利部分:
⑴陸秀碧於103年9月4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被告(即久登公司)應將原告(即被告陸秀碧,下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17紙返回予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6頁),足見陸秀碧於起訴時,並未向法院主張其違約金為2倍,並請求法院就此部分做出判決。至陸秀碧為使其立論有據所提出之B契約中,就違約金部分雖係記載2倍而與A契約記載3倍有所不同,然遍觀本件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本與違約金無涉,故陸秀碧並未向法院主張其違約金為2倍,拒絕給付3倍違約金一事,則陸秀碧既未向法院就違約金一事施以詐術,法院亦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做出認定陸秀碧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為2倍之判決,進而使趙志堅、陸秀碧因此獲得利益。基此,趙志堅、陸秀碧共同製作B契約,並由陸秀碧提出返還所有權狀訴訟部分,實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⑵至上開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案件中,於10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時,陸秀碧之訴訟代理人與久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雖就違約金為3倍或2倍產生爭議(原審訴字3291號民事卷第99至101頁反面),然此係承審法官就兩造間之爭議試行和解時,兩造為達成和解的過程中所為之討論,但不論和解與否均取決於兩造,縱然以違約金2倍達成和解,亦屬陸秀碧與久登公司之決定,與法院無涉,基此,實難認陸秀碧、趙志堅有何此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向法院施以詐術之舉。
⒉趙志堅涉犯偽證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相仿。按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在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因此,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趙志堅、陸秀碧先共同製作趙志堅於101年9月16
日以個人名義向陸秀碧購買本件土地之B契約,再由陸秀碧向久登公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以此方式施詐於法院,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使陸秀碧得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然因法院未採信陸秀碧之主張,判決陸秀碧敗訴確定,而未能得逞,故趙志堅、陸秀碧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基此,趙志堅於陸秀碧向久登公司訴請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實屬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之情狀,具結證述之內容,縱屬不實,然因當時法官未踐行其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訴字第3291號民事卷第94頁反面),如此無異剝奪趙志堅之拒絕證言權,使趙志堅陷於抉擇之困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趙志堅此次之具結程序不生合法效力。從而,趙志堅在原審上開民事庭作證之行為,核與刑法偽證罪應經合法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偽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趙志堅有何偽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趙志堅犯罪。至民事庭法官當時雖不知趙志堅涉有本件刑事罪嫌,故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惟此真相不明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趙志堅承擔,附此說明。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趙志堅、陸
秀碧上開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趙志堅、陸秀碧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而得確信其等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趙志堅、陸秀碧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