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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真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如

王凱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昌杰

陳堅志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張恆嘉律師楊其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元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郡杉

張靜宜

魏子恆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敏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廖惠華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17481號、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第7032號、第7682號、第7683號、第7684號、第8704號、第8705號、第8706號、第9192號、第9195號、第9196號、第18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素真、劉昌杰、陳堅志、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部分均撤銷。

黃素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昌杰犯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郡杉犯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靜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33至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3至1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恆犯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3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堅志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素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天保安中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於民國104年間更名為「天安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及櫃檯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素真代表天保安中醫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黃素真負責櫃檯掛號、彙整病歷資料,依健保署之規定登打為電磁紀錄、上傳電磁紀錄資料並製作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所需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黃素真知悉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向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為增加診所收入,黃素真先後與下列人士,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未就診未取藥:黃素真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1至1之17、5之1

至5之8、6之1至6之13、7之1「保險對象」欄,並未於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到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竟自行或分別與同表上開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各該編號之行為人,提供所屬編號之「保險對象」或「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予天保安中醫診所,刷卡掛號,黃素真允以換民生用品作為報酬,並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某日,按月接續將前一個月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而就附表一部分上開編號部分共計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7,160元,就附表二上開編號部分各給付如各該編號「有無請領健保費」欄所示之點數或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⒉僅取藥未就診:黃素真另向附表一編號1之18至1之24、2、

3、4、5之9、6之14至6 之17、7之2至7之3「提供者」欄所示之人,表示可無需實際由醫生看診即可直接取藥之方式,而明知如同表各該編號「保險對象」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取藥,並未前往就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各行為人索取各該「保險對象」欄所示人士之健保卡刷卡掛號,再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某日,按月接續將前一個月如同表各編號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前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計9,240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⒊同時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黃素真另於為下列㈡所述詐領保險

理賠金時,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6、10至11、14、17、19、21、24、27、29、33、37、41、45、49、53、55、59至

61、64、66、67、70、74至75、77至79、82、84、86、88、93、101、108、113、116、123、126、130至131、133、135至136、138、141、146、150、155、158、161、164、167、174、177、179-180、182、184、185、187至188、191、195、210、215、217、220、223、226至227、229至230、233、236、239、242、259、265、267、271、279、283、287、297、299、301至302、304、308、310、314、316至319、321、324、328、330至331、335、340、341、345、348、351、352、354、361至363、365、367、370、374、376至377、379、384、386、387至388、390、391、393「保險對象」欄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並未前往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竟自行或分別與同表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同上⒈、⒉所示之刷用健保卡方式,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如各該編號「有無請領健保費」欄所示之點數或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㈡黃素真為增加診所收入,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⒈有查得收據部分:黃素真明知自身(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或附表二編號6至15、17至20、23至33、35至52、54至61、63至65、67、69至72、74至87、92至98、101至110、112至121、123至162、164至166、169至170、173、175至176、179至187、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241至263、265至272、274至280、282至298、302至315、317至322、324、326至327、329至333、335至340、342至348、350至355、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377至379、383至388、390至391、393至394「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並無發生意外事故,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如同表上開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包含本案上訴人鄭元富、魏郡杉<起訴書誤載為魏郡彬,應予更正>、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4、97、103至104、107、147、201、203、205、207至209、241、272、274至278、282、284、286、295至296、357至360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鄭元富(編號113至115)、魏郡杉(編號131至132)、張靜宜(編號133至135)、魏子恆(編號135至137)、廖敏男(編號138)、陳奕如(編號330至333、335至336)、王凱儷(編號337)、劉昌杰(編號388)部分,亦均各推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張志化、游文澄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中醫師張志化」、「張志化」印章、「中醫師游文澄」(起訴書贅載「游文澄」,應予更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中醫診所內,偽造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並蓋用「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中醫師張志化」、「張志化」、「中醫師游文澄」(起訴書贅載「游文澄」,應予更正)之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明細收據」上,不實登載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供己身或上開行為人,經由黃秋燕、王智遠、黃敏蓮、陳怡玲、李志明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如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理賠款項予各該編號之被保險人,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自費收據或保險理賠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

⒉無檢附收據部分:黃素真明知自身(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或同表編號16、21至22、34、53、62、66、68、73、88至

91、99至100、111、122、163、167至168、171至172、17

4、177、188、192、226、264、273、281、299至301、31

6、323、325、328、334、341、349、356、365、370、375至376、380至382、389、392「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並無發生意外事故,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分別與如同表上開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包含本案上訴人陳奕如、劉昌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73、281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奕如(編號334)、劉昌杰(編號389)部分,亦均各推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中醫診所內,偽造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供己身或上開行為人,經由黃敏蓮、陳怡玲、王智遠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險事故而有醫療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同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理賠款項予各該編號之「被保險人」,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自費收據或保險理賠金額收取20%作為報酬。

⒊保險公司尚未支付保險理賠金:黃素真明知附表二編號178

、240「被保險人」欄所示之人並無發生意外事故,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如附表二編號178、240「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中醫診所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供上開各該編號之行為人於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申請理賠時間,經由黃秋燕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嗣該保險理賠申請書送交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後,因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理賠金時發現未符合理賠事項,故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各支付理賠金額新臺幣12,990、25,270元,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㈢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新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及105年1月20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就證人黃素真、朱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就證人朱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辯稱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警詢時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依據。查證人朱隆正、黃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證人朱隆正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陳奕如、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以及證人黃素真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陳奕如、王凱儷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陳述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隆正於104年11月17日及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黃素真於104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具結在案,被告陳奕如、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及其等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朱隆正、黃素真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經被告陳奕如、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及魏子恆行使詰問權,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朱隆正於104年11月17日及105年5月26日偵訊、黃素真於104年12月30日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此部分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

二、被告陳奕如、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為黃素真之筆記本無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 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為其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且在偵訊時提示予黃素真,其亦供稱上開筆記本為其親自記載等語明確(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23頁),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筆記本既係由被告黃素真所製作,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記載,其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除上開一、二所指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素真(即附表一、二部分):㈠附表一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第57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二第332至335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一第87至89頁、第209至21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89頁、第203至43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64至275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20頁;本院卷四第182頁),並有證人詹秋萍、林素霞於警詢、證人戴玉珍、戴清珠、劉春蘭、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戴玉英、陳蜜華、賴劉素品、周陳素芳、張錦雯、陳怡合、李明達、陳紅猛、陳秋華、張育清、林素霞、甘芃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游彩鳳、顏啟閣、顏雪鳳、陳玉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影卷一第172至176頁、第189至193頁、第204至207頁、第229至233頁、第250至253頁、第272至275頁、第290至294頁、第334至338頁、第354至358頁、第372至374頁、第376至379頁、第311至 314頁、第383至386頁、第387至391頁、第395至399頁、第402至405頁、第408至412頁、第414至418頁、第419至421頁、第422至426頁、第431至435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一第552至555頁、第568至571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二第53至56頁、第85至90頁、第163至166頁、第190至195頁、第232至235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三第40至43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四第77至80頁、第87至93頁、第101至105頁、第112至116頁、第120頁、第126至131頁、第140至142頁、第 145至152頁、第160至168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16頁、第227至228頁),復有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03年6月12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6日天保安中醫診所外搜證畫面暨觀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署代理人蔡金玲108年11月7日庭呈資料、健保署108年11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505456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本院108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健保署108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8113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一第25至148頁、第299至303頁、第308至312頁、第323至325頁、第 330至333頁、第358至364頁、第384至386頁、第410至413頁、第439至442頁、第468至476頁、第495至502頁、第524至549頁、第565至567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二第3至5頁、第7至11頁、第208至210頁、第252至258之1頁;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影卷一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61至70頁、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2頁、第153至162頁;本院卷二第480頁、第516至581頁、第584至587頁、第590至634頁),足認被告黃素真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二第332至345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卷三第19至27頁、第127至132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一第57至59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二第332至335頁、第349至35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一第87至89頁、第209至21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203至430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64至275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20頁;本院卷四第18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陳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20頁;本院卷三第132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第182頁),並有證人游彩鳳、呂嘉宏、詹游翔、陳文嘉、游彩雲、游玉玲、詹思婷、戴玉珍、戴清珠、劉春蘭、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洪淑燃、施建雄、陳春秀、蕭王豫湘、胡秋玉、胡雅真、胡敏雯、何君儀、何智崑、吳法智、林雪梨、劉興義、曾若雯、劉維蘊、洪坪汝、孫陳秋滿、林梅貴、張景淳、簡湘洳、陳柏佑、葉明堂、甘芃芝、梁智傑、梁智雄、王素女、高湘溱、陳俊煌、陳鳳丹、張雅惠、張容甄、施茹雪、施碧霜、施韋琪、林雅慧、周書祥、陳黃玉鳳、黃秋祝、周詠甄、黃婉姍、陳家祥、郝娸我、陳依婷、周盈杉、周仕堂、廖緁汝、朱錦、張右松、李承尚、廖俊愷、陳春英、游秀美、游佩蓉、游靜雯、蔡寶珠、石財源、陳麗雯、王雅卉、黃莉雅、陳秀榮、王素珍、林佑澤、吳宥蓁、薛桂茹、吳美玲、林涵瑩、張云榕、賴健智、劉春梅、林惠卿、吳季寰、吳念庭、呂依倢、龔金英、石亞文、王鄭貴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陳秋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詹秋萍於警詢、證人陳宜汝、范荷甄於偵訊、證人陳怡玲、張壁山、陳順釗、黃莉雅、陳劉心、鄭元富、彭致翰、劉昌杰、謝秀穗、賴亞君、陳彥茹、鄭閔魁、魏郡杉、王智遠、李志明、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苑雅羚、黃敏蓮、池美香、黃秋燕、陳奕如、王凱儷於警詢時、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要保書、理賠申請書、理賠資料、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明細表(以上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頁),以及健保署108年11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505456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本院108年12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健保署108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8113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健保署109年2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502391號函(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81頁、第584至587頁、第590-634頁;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素真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部分:被告劉昌杰(所涉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鄭元富(即同表編號113至115)、魏郡杉(所涉係同表編號131至132)、張靜宜(所涉係同表編號133至135)、魏子恆(所涉係同表編號136至137)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就個人所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20頁;本院卷三第132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第182頁),並經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同前,復有附表二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文件附卷可稽(卷頁見同表各該編號),是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奕如(即附表二編號330至336)、王凱儷(即同表編號337)、廖敏男部分(即同表二編號138)部分:

訊據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固坦稱各有於附表二編號330至336(陳奕如)、337(王凱儷)、138(廖敏男)所示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等本人或帶同親屬,確實有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看病,亦有實際支出花費,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又證人朱隆正之印章置於黃素真處,顯有授權黃素真代為製作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被告廖敏男之輔佐人廖惠如並陳稱:廖敏男於警詢時記錯受傷位置,始被警員認為所述不實而移送本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奕如為國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且於附表二編號330至

336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嗣後並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所示之理賠金,而被告王凱儷、廖敏男分別於同表編號337、138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各獲得如附表二編號337、138所示之理賠金等情,有同表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自97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止,任職於天保安中醫診所,任職期間大部分擔任內科醫師,甚少擔任外科醫師,病患因外傷來就診之情形甚少,倘有因外傷來就診,我僅會開立健保給付的藥粉給病患,並不會開立藥膏;任職期間,我從未開立診斷證明書,亦無病患主動向我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診斷證明書須醫師親自簽名、蓋章,本案黃素真提供給病患的診斷證明書都是以電腦列印內容後,再蓋醫師章;我自97年至104年間從未開過傷科的水煎藥及外敷藥,外敷藥亦是黃素真提供本案病患的;外傷病患,我僅開立健保署指定GMP藥廠的科學中藥即藥粉,外傷病患因有瘀血、挫傷,即須開立一些舒經活傷去血的藥。所謂挫傷即有瘀血、紅腫的情形,倘若開立補血的藥,火上加火,會變發炎;又倘若病患身體有受傷,有外傷的話須先治療外病,然後始能治療裡病即調養身體,無法同時治療,同時治療會引起藥物衝突。病患就診,我只開科學中藥,除非病患主動要求欲開水煎藥,否則醫師不會開立,我也沒有主動開立水煎藥,我任職期間,從未開立自費傷科的藥,開立內科之自費處方箋未超過10件;醫師處方箋絕對不會開立相同或大同小異之處方箋,因每個症狀均有不同處方,且中醫開立藥方,正規處方箋,應該要書寫單位,即一錢、一兩或幾分,才能配藥,且照理處方箋須一張給病患,病患看到處方箋後就知道自費及掛號費,故病患看診後,櫃台配藥後會連帶提供處方箋給病患;一般來說,若是車禍等挫傷來就診,就我經驗,嚴重一點可能就診1、20次即可,並沒有需要看診2、30次;卷附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被告陳奕如及其小孩楊秀鈺、楊泰倫、編號337被告王凱儷、編號138廖敏男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附的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均不是我開立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二第298至301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一第330至354頁),足認證人朱隆正從未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337、138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等情。

⒉證人即天保安中醫診所負責人,亦係同案被告黃素真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以病患無實際看診拿藥,而為領取保險金,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收據去詐領商業保險金,主要集中在102年、103年,可能也有實際看診次數沒那麼多,亦未拿這些藥,但仍開立收據讓病患去申請保險,保險業務員亦有配合商業保險詐欺,情形為業務員介紹客人來,業務員會拿收據、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去申請保險,亦有未實際看診,即直接向我拿資料去申請保險,另有一種情形即實際看診次數沒那麼多,亦未拿那些藥,但我仍有開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收據予業務員去申請保險,上開配合之保險業務員,南山人壽公司有陳怡玲、黃敏蓮、黃秋燕,國泰人壽公司有陳奕如(筆錄誤載為陳亦如),中國人壽公司有李志明,這些業務員有介紹客人至診所看診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19至2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所述詐領保險金的模式,有一種是病患完全未至診所看診,直接請我開立假證明,之後我收取收據金額20%作為報酬,第二種是病患有至診所就診幾次,但就診次數及花費與實際情形不符,由我在收據金額上灌水,再收取收據金額20%當作報酬,第三種人數不多,不論係受傷或身體不好來診所向我購買補藥,我開這些證明文件給病患去申請保險當作買藥的補貼;扣案的筆記本事實上是我用來記帳,有一種情形是我記載有詐領保險,並由我收取20%報酬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264至275頁)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中醫師朱隆正之章蓋印在自費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上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一第8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8274號鑑定書確認附表二編號330至331、333至336、33

7、138所示之自費處方箋確係黃素真字跡等情(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二第37頁、第39至49頁、第51頁、第53至59頁、第285頁、第317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337、138所示之黃素真筆記本記載內容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7682號影卷二第295頁、第325頁、第347頁、第351頁、第357頁),足認卷附被告陳奕如及其小孩、被告王凱儷、廖敏男申請保險理賠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及收據均係同案被告黃素真所偽造。

⒊而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足認證人朱隆正確實無就被告陳奕如及其小孩、被告王凱儷及廖敏男部分看診,係由被告黃素真為助於其等向各該所屬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而刷用其等提供之健保卡,偽造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並填載不實內容之看診收據,參諸證人朱隆正、黃素真二人證述之內容合理、明確,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就所陳主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或瑕疵可指,而觀其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復考量其等於案發時與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及廖敏男並無利害關係,甚且以醫病關係而言,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及廖敏男並為天保安中醫診所之病人,前往看診乃增益天保安中醫診所之收入,證人黃素真、朱隆正分別身為天保安中醫診所負責人之配偶、駐診醫師,自無設陷誣攀之理,是證人黃素真、朱隆正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⒋另參酌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於警詢時自承:本案

保險事故理賠金是匯入我銀行帳戶領取使用,本案保險申請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收據均是由櫃台小姐即黃素真提供我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032號影卷二第43頁、第452頁、第460頁、第463至464頁;105年度偵字第7684號影卷一第154頁;105年度偵字第8706號影卷一第218至219頁),更佐證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顯然事先知悉黃素真係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收據提供其去申請保險,被告陳奕如等人並有取得保險金而獲有利益。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等人與同案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二編號330至3

36、337、138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收據、申請保險理賠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附表二編號330至336、337、138犯罪之意,並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均屬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陳奕如、王凱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證人朱隆正之印

章置於共犯黃素真處,顯有授權黃素真代為製作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並無偽造文書云云。然查證人朱隆正於偵訊時證稱:我知悉黃素真刻印及持有「中醫師朱隆正」方章及「朱隆正」個人方章,因健保署抽審時即須用到「中醫師朱隆正」章,另向健保署(筆錄誤載為衛生局)申請保險費時亦須用到「朱隆正」個人方章,但此為正常用途,我並不知悉黃素真自己蓋印在自費處方箋或診斷證明書上;之前診斷證明書係手寫的,上面記載中醫師之證號,並須醫師蓋章簽名,但自我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從未蓋過列印之診斷證明書,倘有列印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黃素真自己蓋的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二第300頁)。對照同案被告黃素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拿中醫師朱隆正之章蓋在自費處方箋及診斷證明書上一節,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黃素真係利用保管「中醫師朱隆正」方章及「朱隆正」個人方章之機會,未經朱隆正之同意或授權,私自盜蓋朱隆正上開印章一情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均明知自身或與其子女

,並未於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337、138所示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就診,未經中醫師朱隆正看診,仍由共犯黃素真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及收據予被告陳奕如等人作為詐術方法申請保險理賠,是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奕如雖聲請傳喚其女楊秀鈺到庭證述其確實有到天保安中醫診所看診云云,惟因本案已經同案被告黃素真供陳及證人朱隆正證述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素真、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於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並增訂第339條之4,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素真使用電腦製作如附表一「保險對象」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6、10至11、14、17、19、21、24、27、29、33、37、41、45、49、53、55、59至61、64、66、67、70、74至75、77至79、82、84、86、88、93、101、108、113、116、123、1

26、130至131、133、135至136、138、141、146、150、155、158、161、164、167、174、177、179-180、182、184、1

85、187至188、191、195、210、215、217、220、223、226至227、229至230、233、236、239、242、259、265、267、

271、279、283、287、297、299、301至302、304、308、31

0、314、316至319、321、324、328、330至331、335、340、341、345、348、351、352、354、361至363、365、367、

370、374、376至377、379、384、386、387至388、390、39

1、393「保險對象」欄所示人士之不實病歷文書、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6至15、17至20、23至33、35至52、54至61、63至65、67、69至72、74至87、92至98、101至110、112至121、123至162、164至166、169至170、173、175至176、179至187、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241至263、265至272、274至280、282至298、302至315、317至322、324、326至327、329至333、335至340、342至348、350至355、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377至379、383至388、390至391、393至394「保險對象」欄所示人士之不實費用收據,均屬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準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黃素真所為:㈠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

⒈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10、17、19、59至

60、64、67、116、130、135、138、174、179至180、182、227、265、301、314、316至317、319、330、340、348、351、374、376、390、391、39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及修正後(以下不贅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11、14、21、24、27、29、33、37

、41、45、49、53、55、61、66、70、74至75、77至79、

82、84、86、88、93、101、108、113、123、126、131、

133、136、141、146、150、155、158、161、164、167、

177、184、185、187至188、191、195、210、215、217、

220、223、226、229至230、233、236、239、242、259、

267、271、279、283、287、297、299、302、304、308、

310、318、321、324、328、331、335、341、345、352、

354、361至363、365、367、370、377、379、384、386、387至388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部分:

⒈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21至22、34、53、62、66、68、8

8至91、99至100、111、167至168、171至172、177、188、192、226、264、299至300、323、325、328、341、349、 356、365、370、375、380至382、38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73、122、163、174、301、316、334、

376、39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4、6至8、11至12、14至15、18、2

4至31、33、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5至56、61、63、70、72、74至87、92至93、95至96、98、101至102、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5、117至120、

123、125至127、129、131至133、136至137、139至144、

146、148至159、161至162、164、169至170、181、184至

187、191、193至195、197至200、202、204、206、210至

213、215、217至218、220、223、225、228至233、236至

239、242至248、250至253、256至257、259至263、266至

267、271、279至280、283、285、287、290、293至294、297至298、302、304、306至313、315、318、321至322、

324、326至327、329、331至332、335、337至339、342至

343、345、347、350、352至355、361至364、367、377至

379、384、386至38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5、9至10、13、17、19、20、23、

32、36、40、44、48、52、54、57至60、64至65、67、69、71、116、121、124、128、130、134至135、138、145、 160、165至166、173、175至176、179至180、182至18

3、189至190、196、214、216、219、221至222、224、22

7、234至235、249、254至255、258、265、268至270、288至289、291至292、303、305、314、317、319至320、33

0、333、336、340、344、346、348、351、366、368至36

9、371至374、383、385、390至391、393至39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4、97、98、103至104、107、147、2

01、203、205、207至209、241、272、274至278、282、2

84、286、295至296、357至36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前開各編號所示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3、28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前開編號所示範刑,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⒎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40所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而未取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㈠核被告王凱儷(即附表二編號337)、鄭元富(即同表編號11

3至115)、魏郡杉(即同表編號131至132)、魏子恆(即同表編號136至1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核被告廖敏男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38),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陳奕如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30至336):

⒈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部分:

①就如附表二編號331、332、3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就如附表二編號330、333、3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就如附表二編號3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另被告陳奕如就附表二編號330部分,因提供健保卡予被告

黃素真刷卡,同時使黃素真得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㈣核被告張靜宜所為(即附表二編號133至135):

⒈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部分:

①就如附表二編號13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就如附表二編號134、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另被告張靜宜就附表二編號135部分,因提供其子魏子恩之

健保卡予被告黃素真刷卡,同時使黃素真得以向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給付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㈤核被告劉昌杰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88至389),就如附表二

編號38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8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同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吸收犯:上開被告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接續犯: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足見健保給付費用係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於審核後給付。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就醫紀錄,其中就各該月份內有多次刷用健保卡製作不實醫療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天保安中醫診所請領當月份之醫療服務費用之相同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就當月份之多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黃素真於如附表一全部編號所示辦理申報健保費用部分,應按月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素真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

八、想像競合犯:㈠被告黃素真向健保署詐領保險費部分:

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10、17、19、21、60、64、116、130、135、179、182、227、265、317、319、3

30、340、351、352、376、39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取健保醫療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黃素真各與行為人1人共犯詐領保險金部分:

⒈被告黃素真、鄭元富、陳奕如、王凱儷、魏郡杉、張靜宜

、魏子恆、廖敏男、劉昌杰係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保險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黃素真、陳奕如、劉昌杰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取保險給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黃素真於刑法修正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後,分別與行

為人2人共犯詐領保險金部分:⒈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二編號94、97、103至104、107、147、2

01、203、205、207至209、241、272、274至278、282、2

84、286、295至296、357至360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二編號273、281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二編號1、6、10至11、14、17、19、21、2

4、27、29、33、37、41、45、49、53、55、59至61、64、6

6、67、70、74至75、77至79、82、84、86、88、93、101、

108、113、116、123、126、130至131、133、135至136、13

8、141、146、150、155、158、161、164、167、174、177、179-180、182、184、185、187至188、191、195、210、2

15、217、220、223、226至227、229至230、233、236、239、242、259、265、267、271、279、283、287、297、299、301至302、304、308、310、314、316至319、321、324、32

8、330至331、335、340、341、345、348、351、352、354、361至363、365、367、370、374、376至377、379、384、

386、387至388、390、391、393所示犯行;被告陳奕如就附表二編號330至331、335、被告劉昌杰就附表二編號388、被告鄭元富就附表二編號113、被告魏郡杉就附表二編號131、被告張靜宜就附表二編號133、135、被告魏子恆就附表二編號136、被告廖敏男就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犯行,除以天保安中醫診所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收費單據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外,並供黃素真得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給付,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取財罪,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數罪併罰:被告黃素真、陳奕如、劉昌杰、鄭元富、陳堅志、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十、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黃素真、陳奕如、張靜宜就附表二編號1、6、10至11、14、17、19、21、24、27、29、33、37、41、45、49、53、55、59至61、64、66、67、70、74至75、77至79、82、84、86、88、93、101、108、113、116、12

3、126、130至131、133、135至136、138、141、146、150、155、158、161、164、167、174、177、179-180、182、1

84、185、187至188、191、195、210、215、217、220、223、226至227、229至230、233、236、239、242、259、265、

267、271、279、283、287、297、299、301至302、304、30

8、310、314、316至319、321、324、328、330至331、335、340、341、345、348、351、352、354、361至363、365、

367、370、374、376至377、379、384、386、387至388、39

0、391、393所示之行為,同時涉有詐領健保署醫療給付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擴張審理此部分事實,並告知被告等人該部分犯行所涉罪名,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即被告黃素真、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犯行之共犯行為人,

應係被告陳志堅之母陳劉心,而非被告陳志堅(詳下述乙、無罪部分),且被告黃素真、陳奕如、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就附表二編號1、6、10至11、14、17、19、21、24、27、29、33、37、41、45、49、53、55、59至61、64、66、67、70、74至75、77至79、82、84、86、88、93、101、108、113、116、123、126、130至131、133、135至136、138、141、146、150、155、158、161、

164、167、174、177、179至180、182、184、185、187至18

8、191、195、210、215、217、220、223、226至227、229至230、233、236、239、242、259、265、267、271、279、

283、287、297、299、301至302、304、308、310、314、316至319、321、324、328、330至331、335、340、341、345、348、351、352、354、361至363、365、367、370、374、376至377、379、384、386、387至388、390、391、393所示,除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及收據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同時,亦有供被告黃素真向健保署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一併審理,均有未洽。

㈡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素真、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所示同時涉犯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與向健保署詐領健保費部分,均坦承犯行,並賠償保險公司與健保署完畢,有各該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及健保署之代理人蔡金玲到庭或具狀陳述明確(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429至434頁、第445至450頁、第455頁、第478頁;本院卷三第252至253頁;本院卷四第187至190頁),並有健保署109年2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5023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考量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並有悔意,殊值肯認,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黃素真、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據此提起上訴,認有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黃素真身為天保安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知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具有公益性質,影響全國民眾之醫療權利甚鉅,卻因經營虧損之情形下,仍因一己之私,或因貪圖利益而為前開行為,而為本案犯行,實應予以嚴懲,又被告黃素真誘之換取民生物品、請領保險金以利,夥同民眾共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亦確實藉此攫取利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黃素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詐領之健保醫療給付全額賠償,復就共犯民眾詐領之保險金尚未返還各保險公司部分,亦逐一與之和解、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第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429至434頁、第445至450頁、第455頁、第478頁;本院卷三第252至253頁;本院卷四第187至190頁),另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亦能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然面對自身犯行,被告劉昌杰、鄭元富並能由己賠償自身所致健保之損失,上開被告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黃素真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並為實質最大獲利者,其餘被告多係被動配合協助等之分工地位,各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以及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一全部、附表二除編號94、97、103至104、107、147、201、2

03、205、207至209、241、272至278、281至282、284、286、295至296、357至360以外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定執行刑部分:

⒈查被告黃素真就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2、15至16、21至22

、24、29至30、33、37至38、41至42、45至46、49至50、

53、62、68、74、79至80、82至84、87、89至92、95、10

1、117、136、141至142、144、150至152、154、156至15

8、167至171、177頁、184至185、192至194、197、202、212至213、217、228、231至232、237至238、242至243、250至251、253、256至257、259至261、266、294、299、306至308、310至311、321至324、326至327、329、341至

342、347、354至 356、363至364、370、375、380至382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新法,故被告黃素真就所犯如附表二除編號94、97、103至104、107、147、201、2

03、205、207至209、241、272至278、281至282、284、2

86、295至296、357至360以外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4、97、103至104、107、147、201、203、205、207至209、241、272至 278、281至282、284、286、295至296、357至36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⒉另審酌被告黃素真各次犯行時間接近,時期甚長,且詐得

之金錢非微,但已坦承犯行並悉數返還各被害人,另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各次犯行時皆亦近,然次數不多,詐得之金額有限,各以情節而論,被告黃素真、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之惡性,較之飾詞卸責、不知悔改又不願賠償者為輕;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上開法理,就被告黃素真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素真、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雖俱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然以被告黃素真所犯者,其中並有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者,本案犯罪所得計達百萬元以上,僅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有392次之譜,而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所詐得之保險理賠金(即附表二編號388-至389、113至115、131至132、133至135、136至137部分),亦係由共犯黃素真獨自與各保險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三、沒收部分㈤),復參以被告等人所為,實際上同時侵害保險制度及全民健保制度之健全,是以被告黃素真所為上開多次犯罪情狀、罪名,被告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犯後態度與賠償各情,所為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緩刑宣告尚非所宜,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上開被告黃素真等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5項復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從而原則上,被告犯罪之所得本應悉數宣告沒收,然若業經被告返還或作價賠償被害人點收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案被告黃素真、陳奕如、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

宜、魏子恆、廖敏男等人涉犯詐領健保署健保醫療給付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朱隆正、黃素真繳清等情,經朱隆正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四第235頁),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四第236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五第51頁)在卷可佐。且依健保署104年5月29日健保查字第1040044248號函文所載(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卷四第237至263頁)、健保署108年12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81130033號函及所檢送之附件、健保署109年2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50239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81頁、第590至634頁;見本院卷三第269頁),以及健保署代理人蔡金鈴到庭陳述已經賠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顯認健保署業依法向上開天保安中醫診所追扣並悉數取得賠償金額,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旨,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之本質相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

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㈣基此,被告黃素真就附表二各編號1至5部分向被害人南山人

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詐欺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金,固係被告黃素真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黃素真業與被害人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121至123頁、同案號卷五第9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附表二編號111至112向保險公司所詐得款項,業據同案被告陳堅志(即另案共犯陳劉心之子)返還各保險公司,此有南山人壽收據正聯、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五第207頁、第151頁),是此部分自被害人處詐欺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依前引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178、240部分係屬未遂,是被告黃素真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素真於如附表二編號6、9至13、17至19、37至60、79

至87、113至115、117至128、131至138、141至145、150至1

54、161、167至175、177、179、183至189、255至257、259至262、264至266、279、282至286、288至290、298、304至

310、312、316、330至337、341至350、353、372、374、377至378、388至389、392、39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確有從申請保險所附之醫療收據或理賠金額取得20%之報酬,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074卷二第33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89頁),並有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記載在卷可稽,然被告黃素真已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黃素真匯款資料、保險公司陳報資料在卷,以及各保險公司代理人具狀或到庭陳述足憑(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433至445頁;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五第9至15頁、第93至103頁、第207至231頁;本院卷二第429至434頁、第445至450頁、第455頁、第478頁;本院卷三第253頁;本院卷四第187至189頁),此部分無庸對被告黃素真沒收犯罪所得。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於本案既分別與被告黃素真為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黃素真業已將各該保險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已毋庸再對並未實際參與賠償之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等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指明。

㈥另被告黃素真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14至16、20至36、61至7

8、88至112、116、129至130、139至140、146至149、155至

160、162至166、176、180至182、190至239、241至254、25

8、263、267至278、280至281、287、291至297、299至303、311、313至315、317至329、338至340、351至352、354至

371、373、375至376、379至387、390至391、39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確有從申請保險所附之醫療收據或理賠金額取得20%之報酬,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074卷二第33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89頁),並有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記載在卷可稽,然呂嘉宏、詹游翔、游玉玲、詹思婷、戴玉珍、吳金玉、顏月霞、陳怡玲、洪淑燃、施建雄、陳春秀、蕭王豫湘、張壁山、陳順釗、陳劉心、陳堅志、彭致翰、胡敏雯、謝秀穗、苑雅羚、何君儀、吳法智、林雪梨、劉興義、曾若雯、洪坪汝、孫陳秋滿、張景淳、簡湘洳、陳柏佑、王素女、高湘溱、黃敏蓮、陳俊煌、陳鳳丹、張雅惠、張容甄、施茹雪、施碧霜、施韋琪、林雅慧、池美香、黃秋燕、周書祥、陳黃玉鳳、黃秋祝、王智遠、陳家祥、郝娸伊、陳依婷、廖緁汝、張右松、李承尚、李志明、廖俊愷、游秀美、游佩蓉、游靜雯、蔡寶珠、石亞文、陳麗雯、王鄭貴珠、王雅卉、黃莉雅、陳秋華、王素珍、林佑澤、吳宥蓁、薛桂茹、吳美玲、林涵瑩、張云榕、龔金英、劉春梅、吳季寰、鄭閔魁、吳念庭、賴亞君、陳彥茹、呂依倢、范荷甄(下稱呂嘉宏等人)已先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保險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或償還詐欺款項,有和解書、償還或還款證明書、收據、提款交易明細、存款存根聯、取款憑條存根聯及原審調解筆錄、保險公司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影卷二第146頁、第147頁、第189至190頁、第274頁、第276至277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四第57頁、第59頁、第81頁、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五第9至15頁、第49頁、第105至106頁、第123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至160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68頁、第169至170頁、第179至180頁、第181至184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頁、第207至231頁)。則被告黃素真於既分別與呂嘉宏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而呂嘉宏等人業將各該保險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已毋庸再對並未實際參與賠償之被告黃素真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部分: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係作為傳輸不實申報資

料予健保署之用;編號2所示之病歷表、編號3所示之病歷紀錄及編號4所示之看診收據,均與申請健保費有關之文書資料,均為被告黃素真所有,而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素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5本,為被告黃素真所有,均

屬供本案申請保險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該被告相關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戴玉英等人之健保卡共24張,乃全民

健保之就醫憑證,雖部分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主要供就醫之用,一概沒收,徒增就醫不便與資源浪費,本院認以不沒收為宜。

⒋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扣案之醫事機構憑證IC卡,乃為醫事

單位申報健保費用所用,為全民健保醫事機構申報之憑證,雖於本案中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然能隨時申請補發,此部分爰無沒收之必要。

⒌如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之印章,均係真印章,則扣案之印章均非偽造之印章,不予沒收。

⒍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附

表三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㈧至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自費處方箋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收據等文件,均屬被告黃素真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黃素真及附表二各編號「行為人」欄之共犯向如各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黃素真及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上之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陳奕如<即附表二編號330至336>、王凱儷<即同表編號337>、廖敏男<即同表編號138>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其等在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夥同被告黃素真共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確實藉此攫取利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對於其自己與共犯間所造成保險公司之損害予以彌補,且犯後亦未公開表示願做出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本案實係由被告黃素真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並為實質獲利者,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多係被動配合協助等之分工地位,各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奕如<即附表二編號330至336>、王凱儷<即同表編號337>、廖敏男<即同表二編號138>如原審附表二所屬各編號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奕如定其等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部分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理,因此㈠就陳奕如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被告王凱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37、被告廖敏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犯行,供同案被告黃素真向健保署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經被告黃素真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完畢,其等於本案既分別與被告黃素真為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黃素真業已將各該保險人遭受詐騙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已毋庸再對並未實際參與賠償之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諭知沒收犯罪所得。㈡另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編號2所示之病歷表、編號3所示之病歷紀錄、編號4所示之看診收據,均為被告黃素真所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黃素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5本,為被告黃素真所有,均屬供本案申請保險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奕如、王凱儷、廖敏男相關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2所示戴玉英等人之健保卡共24張,乃全民健保之就醫憑證,雖部分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健保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主要供就醫之用,一概沒收,徒增就醫不便與資源浪費,認以不沒收為宜。又附表三編號40所示扣案之醫事機構憑證IC卡,乃為醫事單位申報健保費用所用,為全民健保醫事機構申報之憑證,雖於本案中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然能隨時申請補發,此部分爰無沒收之必要。又如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示之印章,均係真印章,則扣案之印章均非偽造之印章,不予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行動電話,查無與本案之關聯性。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予沒收。㈢至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337、138所示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收據等文件,均屬被告黃素真犯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陳奕如、王凱儷、廖敏男分別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黃素真所有,爰無從宣告沒收。另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上之印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林奕如、王凱儷、廖敏男上訴仍執前詞而反覆爭執,辯稱無罪,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堅志明知並無發生意外事故,竟與同案被告黃素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中醫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中醫診所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同表編號112所示之自費處方箋,於其上均蓋用「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之印文,復依附表二編號111所示之虛偽就診內容,於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明細收據」上,不實登載如同表上開編號111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以上文件,均提供陳堅志經由陳怡玲送件,向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如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支付如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理賠款項予陳堅志,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堅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堅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素真、證人朱隆正上開有罪部分之陳述,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11、1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堅志固坦承其有投保,並於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確實收得上開編號各該保險公司匯付之保險理賠金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保險申請理賠事宜均係我母親處理,我並不知情,亦未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名並領取保險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即證人陳堅志於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獲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理賠金等情,業據被告陳堅志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1、1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被告陳堅志於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併同被告陳堅志於本院107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結束後所簽署之姓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如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影本,以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為筆跡鑑定結果: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0800號函及指紋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803311240號函及指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5頁),足以排除被告陳堅志本人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之保險理賠申請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可能性。

三、又證人即被告陳堅志之母陳劉心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坦承陳堅志的理賠申請書上的簽名是其幫陳堅志處理,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也是其幫陳堅志拿,表示陳堅志雖有受傷,但沒有去天保安中醫診所看診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堅志不知道本案保險理賠事宜,都是我辦理的,我委託女兒陳怡玲去向黃素真拿取陳堅志假的診斷證明書,因為是陳怡玲經手保險事宜,所以也委託陳怡玲辦理本案保險理賠、簽名,也是我用我保管的陳堅志存簿與印章,領走保險公司匯入或用支票存入陳堅志帳戶內的保險理賠金,或在保險金入帳後叫陳堅志去領給我,讓我買一些個人想要的東西,我在辦理保險理賠之前沒有告訴陳堅志,並且要陳怡玲照我的意思辦好就好,不要去問陳堅志,所以陳堅志事前並不知道有本案保險理賠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356至36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怡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陳堅志的兩件保險理賠,都是母親陳劉心告訴我有理賠,叫我去天保安中醫診所拿診斷證明書,要我去幫陳堅志辦理,並由我代簽名在保險理賠申請書上,陳堅志事先並不知情,而陳堅志有很多存簿、印章都由陳劉心保管,家裡的房貸也是用陳堅志的存簿處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345至355頁)相符。是勾稽上開二證人之證言,顯見確實由證人陳劉心向同案被告黃素真取得不實內容之診斷證明後,委託陳怡玲辦理被告陳堅志之本案兩件保險理賠事宜,復由陳怡玲,事先未取得被告陳堅志之同意,即代陳堅志簽署姓名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之上,使陳劉心得以詐得本案保險金使用無訛。

四、至被告陳堅志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供陳:我確實有受傷並至診所看診,本件保險申請書上之簽名係我簽署的,事後保險理賠金亦匯入我銀行帳戶領取使用,本件申請保險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自費處方箋、收據均係櫃台小姐即黃素真提供我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8704號影卷一第139至140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影卷二第391頁)。惟於原審即本院審理時即翻異前詞,坦稱:當初得知本案後,是媽媽陳劉心和姐姐陳怡玲教我陳述我有看診並申請理賠,我當時單純希望媽媽不要被判刑,事後覺得這樣不對,實際上,整件事情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受傷去天保安中醫診所看診,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理賠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本人所簽,理賠程序也不是我處理,我也不知道誰簽,都是由媽媽處理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二第100頁、本院卷四第38頁、第185至187頁)。此與證人陳劉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見爆發檢察官問我時,我沒有跟檢察官說保險理賠其實是我去申請的,與陳堅志無關,是因為當時害怕,我沒有犯過法,沒有來過法庭,所以頭腦一片空白,我本想說陳堅志可以幫我分擔一些,所以在警察局的時候跟他說,請他幫我分擔一些,就是因為這樣陳堅志才會承認,想要減輕我的刑責,保護我,後來我想一想不對,是我自己做的事就要自己承擔,不應該讓陳堅志擔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362至364頁),以及證人陳怡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初案件爆發時,我們都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我們只聽從黃素真的說法,說這樣大家才會沒事,所以陳堅志才會承認本案其名義的兩件保險理賠案,都是他申請的等語(見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348至349頁)相符,足徵被告陳堅志確實事前就其母陳劉心拿取天保安中醫診所虛偽之診斷證明內容、自費處方箋以及收費收據,以其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一情,並不知情。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舉保險理賠金於年度亦須報稅為例,認被告陳堅志無法撇清完全不知情一節(見本院卷第190頁),然此亦屬保險理賠申請後,匯入帳戶之情事,尚難據此反推被告陳堅志於事前確實知悉其母以其名義申請本案保險理賠金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堅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且縱認被告陳堅志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併其帳戶確有收得保險公司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等情事,仍不能排除其事前並不知悉其母以其名義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情事,以檢察官所舉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堅志確實有與陳劉心、黃素真共犯前揭犯行,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陳志堅之罪嫌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雖詳予勾稽,然對於證據取捨未能酌研詳情,遽認被告陳堅志有被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陳堅志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