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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文忠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文忠部分撤銷。

邱文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文忠與蔡榮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邱文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BMW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涵洞下,由蔡榮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邱文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何秋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547-ZB曳引車),惟該車發動後,因油管漏油無法駛離,邱文忠未熄火即與蔡榮祥駕車離去而未遂。

二、邱文忠與蔡榮祥、朱為民(上二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蔡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忠及朱為民,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竊車,而不知情之蔡榮祥女友之女賴孟萱因欲借用該車,亦一同搭車前往,嗣蔡榮祥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內後,即與邱文忠、朱為民下車,並將該車交予賴孟萱駛離,後蔡榮祥與朱為民在旁把風,邱文忠即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把手螺絲起子及前開六角扳手(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刀械),以切割車上電源線再接電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一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7808-ER自小客車,含車內汽油),得手後由邱文忠駕駛竊得之7808-ER自小客車,搭載蔡榮祥與朱為民離去。

三、邱文忠復與蔡榮祥、朱為民(上二人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竊得之7808-ER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於105年7月28日凌晨1時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2段39巷後,由朱為民在車上把風,邱文忠與蔡榮祥一同下車,推由邱文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六角扳手(起訴書贅載螺絲起子)竊取章群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6W-0909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邱文忠駕駛6W-0909自小客車離開,蔡榮祥、朱為民則共乘7808-ER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行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蔡榮祥改搭乘6W-0909自小客車,並指示朱為民在該處附近超商等候。

四、邱文忠與蔡榮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6W-0909自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後,由蔡榮祥駕駛6W-0909自小客車在旁把風,邱文忠則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靠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由陳憲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下簡稱GP-061大貨車),邱文忠竊得GP-061大貨車後,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漢路方向逃逸,蔡榮祥則駕駛6W-0909自小客車同行,旋陳憲斌發覺大貨車遭竊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追趕遭竊之GP-061大貨車後,以所騎乘之機車擋住邱文忠所駕駛GP-061大貨車去路,邱文忠雖無殺人之故意,主觀上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陳憲斌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擋在GP-061大貨車前,若駕駛該大貨車撞擊陳憲斌,將有致其受傷甚至致死之可能,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駛前開大貨車前行,使該大貨車車頭撞擊陳憲斌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憲斌人車倒地,並遭GP-061大貨車拖行,以此方式當場對陳憲斌施以強暴,致陳憲斌不能抗拒。邱文忠駕駛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推撞陳憲斌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大貨車推行卡在車頭下方之陳憲斌騎乘之機車,陳憲斌因雙腿遭夾於大貨車與機車間無法即時脫困,驚惶之餘仍以雙手奮力爬行掙扎,邱文忠見該大貨車遭機車卡住難以再順利前行,即在GP-061大貨車仍在行進之狀況下,跳車乘坐隨行在旁之蔡榮祥駕駛之6W-0909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板橋方向逃逸。陳憲斌為求保命奮力掙扎脫困翻滾至路旁,該大貨車則持續行進至撞擊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路口之號誌桿始停止(嗣經警據報到場,在車上扣得開口扳手1支),陳憲斌雖脫困,仍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年8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5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朱為民駕駛7808-ER自小客車先後在新北市○○區○○路某超商及網咖等候蔡榮祥等人時,以電話詢問蔡榮祥去向,嗣依蔡榮祥指示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7808-ER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陶瓷博物館旁與蔡榮祥等人會合,然因無法關閉7808-ER自小客車引擎,遂將發動中之該車輛逕行棄置(嗣經警尋獲,在車上扣得綠色把手螺絲起子1把),並在陶瓷博物館對面超商等候。蔡榮祥、邱文忠則駕駛6W-0909自小客車逃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將該車停放棄置,並通知不知情之賴孟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再由蔡榮祥駕駛該車搭載賴孟萱、邱文忠前往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超商搭載朱為民離去。嗣警方於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臻愛汽車旅館」306號房拘獲邱文忠,並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五、案經章群彬、陳憲斌、陳孝文(陳憲斌之弟)、林淑玫(陳憲斌之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11至21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二、三加重竊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3496號【下稱偵23496號】卷二第465至467頁、第525頁、第724頁、第757頁、第890至891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77號卷第5頁反面、105年度偵聲字第316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84頁、第332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217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榮祥、朱為民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496號卷一第13頁18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147至149頁、第152至156頁、第239至240頁、第242頁、偵23496號卷二第656頁反面、第771至772頁、第774至775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第33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何秋明、黃一洲、章群彬、證人賴孟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一第83至85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第235至237頁、第252至254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47-ZB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扣案物照片7張、105年7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7808-ER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一洲汽車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附件1份、臺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照片7張、現場照片14張、萬華區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區○○路及青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區○○路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6W-0909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手繪現場圖1份○○○區○○路及青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區○○路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自小客車6W-0909遭竊乙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可資佐證(見偵23496號卷一第20至24頁、第27頁、第69至73頁、第76至80頁、第82頁、第88頁、第95至97頁、第204至205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7頁、第307頁、偵23496號卷二第693至698頁、第701至711頁、第780至786頁、第7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蔡榮祥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車號00-000大貨車,及告訴人陳憲斌遭其駕駛之GP-061號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年8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同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10月5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看到告訴人陳憲斌追車時,就想將GP-061大貨車還給告訴人陳憲斌,伊並沒有一定只能撞擊告訴人陳憲斌才能離開現場,但是因為告訴人陳憲斌當時手持很長棍棒,伊擔心下車會被告訴人陳憲斌持棍棒毆打,故想把GP-061大貨車後退駛離一段距離後再逃逸,但情急打成二檔,導致撞到告訴人陳憲斌,伊撞到告訴人陳憲斌後就馬上打回空檔、拉手煞車逃逸,並不知道車子持續往前拖行告訴人陳憲斌,伊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撞告訴人陳憲斌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與共犯蔡榮祥共同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及告訴

人陳憲斌遭其駕駛之GP-061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年8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年8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105年10月5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496號卷二第725至726頁、105年度偵聲字第316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184頁、第332頁、本院卷第183、220頁),並分據證人即共犯蔡榮祥於偵審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文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玫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一第92至94頁、第151至156頁、第241至243頁、第254至255頁、偵23496號卷二第566至567頁、第658頁、第723至728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第7頁、相驗卷第5至6頁、第22頁),復有GP-061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份、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8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10月3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診斷證明書1份、105年10月5日診字第1050812450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陳憲斌GP-061號大貨車遭強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現場照片135張在卷足稽(見偵23496號卷一第24至27頁、第98頁、第207至232頁、第261頁、第308頁、第322至324頁、偵23496號卷二第521頁、第731頁、第582至649頁、第661至692頁、第815至879頁、相驗卷第7頁、第23頁、第37至45頁、第47至52頁、第5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原審於106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GP-061號大

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4:55-04:15:00】畫面顯示

時間為04:14:55時,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出現在GP-061大貨車左側。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GP-061大貨車均往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4:56時,GP-061大貨車停頓一下後繼續前行,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顯示時間04:14:57時,往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處靠,告訴人陳憲斌雙腳放下。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告訴人陳憲斌雙腳收起後繼續行駛於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已超越GP-061大貨車車頭,告訴人陳憲斌臉望向GP-061大貨車。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1-04:15:02】可見告訴人陳憲斌左手持一棍棒。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3-04:15:04】告訴人陳

憲斌左手持棍棒,將機車往右偏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之駕駛即被告將方向盤轉動。GP-061大貨車持續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4時停下。

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5-04:15:06】GP-061大

貨車些微往左前方行駛,車頭左前方撞上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6時,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陳憲斌試圖站起。

⑸【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7-04:15:10】GP-061大

貨車往前行駛,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卡在GP-061大貨車左前車輪下,告訴人陳憲斌向前趴倒,雙腳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雙手趴在車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

09至04:15:10間,可見被告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告訴人陳憲斌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雙腳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以雙手爬走於車道間,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0,GP-061大貨車停下。

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11-04:15:13】GP-061大

貨車直行,告訴人陳憲斌雙腳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間。

被告均有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駕駛該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3時將方向盤右轉。

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14-04:15:21】GP-061大

貨車繼續行駛,被告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將方向盤往左轉,告訴人陳憲斌雙腳均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上。告訴人陳憲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5時,消失在畫面中,GP-061大貨車持續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20時,消失在畫面中。

此有原審106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6張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第234至246頁)。

⒊觀諸被告駕駛之GP-061大貨車於4時14分56秒時稍作停頓後

直行,伊時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往GP-061大貨車車頭駕駛座附近位置靠近,嗣後又行駛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並超越GP-061大貨車,且告訴人陳憲斌回頭望向GP-061大貨車,參以共犯蔡榮祥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發現告訴人陳憲斌騎機車追被告,被告應該也有發現,被告一直按喇叭告訴伊有問題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363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緊追在GP-061大貨車後面,且嗣後已超越GP-061大貨車而騎乘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車頭前。又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於4時15分3秒許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時,被告將G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轉動,GP-061大貨車於4時15分4秒許停下後即於4時15分5秒許往左前方行駛,並撞上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陳憲斌倒地,GP-061大貨車持續往前行駛,於4時15分09秒至10秒,被告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於4時15分13秒至14秒時,被告左右轉動方向盤,持續駕駛GP-061大貨車往前行駛乙情,業據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如前。觀之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停在GP-061大貨車之左前方,仍轉動方向盤,使該車往左前方前進撞上告訴人陳憲斌,且撞上告訴人陳憲斌後並未立即煞車將GP-061大貨車停下,而係持續拖行告訴人陳憲斌,甚至於4時15分13至14秒間,左右轉動方向盤,顯有使GP-061大貨車擺脫卡在車底下之機車之意;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陳憲斌拿棍子,所以伊不敢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2頁),及證人陳憲斌於警詢時證述:伊騎車擋住GP-061大貨車去路,想把他抓下來,豈知被告沒下車,反倒往前行駛,被告撞倒伊,仍不斷踩油門,GP-061大貨車碾過伊的腳,伊騎乘的機車卡在GP-061大貨車前方車底,GP-061大貨車已無法順利前進,被告便跳車逃向接應的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等語(見偵23496號卷一第93至94頁),再佐以告訴人陳孝文去領回GP-061大貨車時,該車檔位卡在一檔一節,業經證人陳孝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二第566頁),並有GP-061大貨車案發時之排檔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23496號卷二第912頁),足見被告斯時為脫免告訴人陳憲斌逮捕及防護其竊取之GP-061大貨車,而當場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被告固辯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陳憲斌在後面追GP-061大貨車,即打算要將GP-061大貨車還給告訴人陳憲斌,但因擔心下車會被告訴人陳憲斌持棍棒毆打,故想把GP-061大貨車後退駛離一段距離後再逃逸,但情急打成二檔,撞到告訴人陳憲斌,伊撞到告訴人陳憲斌後就馬上打回空檔、拉手煞車逃逸,並不知道車子持續往前拖行告訴人陳憲斌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知悉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追趕在其所駕駛之GP-061大貨車後方,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駕駛之GP-061大貨車於4時14分56秒稍作停頓後直行,當時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至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處靠,並把雙腳放下,嗣後行駛於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且超越GP-061大貨車,並於4時15分03秒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距GP-061大貨車有一段距離,共犯蔡榮祥所駕駛之6W-0909自小客車即停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可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第236至238頁)。倘被告辯稱其看見告訴人陳憲斌追趕GP-061大貨車,即打算要將車輛返還,並打算要在GP-061大貨車距告訴人陳憲斌有一段距離時逃逸乙節為真,被告於4時15分03秒,即告訴人陳憲斌騎乘機車超越GP-061大貨車,於與GP-061大貨車有一段距離之處停下,且共犯蔡榮祥駕駛之6W-0909自小客車在附近時,斯時即應下車並搭乘共犯蔡榮祥所駕駛之6W-0909自小客車逃逸,然被告並未為之,反係於4時15分05秒時,轉動G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使大貨車往左前方行駛,撞擊停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之告訴人陳憲斌(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39至24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若被告原係欲駕駛GP-061大貨車後退,因情急錯將排檔打成二檔,始撞上告訴人陳憲斌,衡情應於撞上告訴人陳憲斌後立即將該大貨車煞停。然依被告於4時15分5秒許撞擊告訴人陳憲斌後,明知GP-061大貨車煞停之方式(見偵23496號卷二第727頁),卻未即時將GP-061大貨車停下,反持續駕駛該車,使往左偏行之GP-061大貨車,略往右回正直行於車道上,此有事故現場圖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1至9可憑(見偵23496號卷一第323頁及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參GP-061大貨車於4時15分10秒停下約略1秒後直行,於4時15分13至14秒時,見被告將方向盤左右轉(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42至245頁),及GP-061大貨車嗣經陳孝文領回時,排檔位置係一檔,已如前述,以及證人陳憲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倒伊後,仍不斷踩油門等語(見偵23496號卷一第93頁),在在足徵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倒告訴人陳憲斌後,並未立即停車,仍持續以踩油門、轉動方向盤之方式積極駕駛GP-061大貨車前行,拖行告訴人陳憲斌甚明,其辯稱是打錯檔才撞到告訴人陳憲斌,且撞上告訴人陳憲斌後,馬上將該車打回空檔要停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

,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難以抗拒,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或排除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見告訴人陳憲斌發覺GP-061大貨車失竊,騎乘機車在後面追趕,並將所騎乘之機車擋住GP-061大貨車去路時,竟仍駕駛前開大貨車前行,使大貨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陳憲斌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陳憲斌人車倒地,並遭GP-061大貨車拖行,以此方式當場對告訴人陳憲斌施暴,致告訴人陳憲斌不能抗拒,以利其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性質上自屬對於告訴人陳憲斌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且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陳憲斌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⒌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查騎乘機車之人,若遭大貨車撞擊並拖行,不論大貨車前進之速度是否高速,勢必使人受有重傷,甚有傷重不治死亡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告訴人陳憲斌因遭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於105年7月2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當進行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於105年8月3日、10日進行區域筋膜切除術,於105年8月18日行部分植皮手術,於105年8月29日因敗血症休克轉入加護病房開始洗腎治療,於105年9月26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因病情惡化於105年10月5日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6日診字第1050016267號、105年8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105年10月3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105年10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3496號卷一第261頁、偵23496號卷二第521頁、第731頁、相驗卷第7頁)。是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上情,卻仍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之手段,達其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目的,致告訴人陳憲斌死亡,其所為業已該當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因而致人於死,自應就告訴人陳憲斌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自不待言。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至四竊盜部分,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綠色把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偵23496號卷二第708頁、第910頁),而六角扳手既得用以切割車輛上之電源線,可見其刀鋒銳利,是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三犯行,夥同共犯蔡榮祥、朱為民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下手行竊,共犯蔡榮祥、朱為民在旁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前述之結夥行為甚明。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

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8條第3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所稱之「犯強盜罪」,依刑法學者通說及實務一向見解,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尚包括同條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條、第330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與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前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被告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陳憲斌之GP-061大貨車後,因被告訴人陳憲斌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此等施暴方式可輕易奪取他人生命或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以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告訴人陳憲斌因被告上開施暴結果,受有前開傷害,嗣因病情惡化於105年10月5日死亡,是告訴人陳憲斌之死亡與被告上開施暴行為,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

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更正起訴事實如上開事實欄四及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286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該部分變更事實、罪名等程序,由被告及辯護人依變更後之事實、所犯法條辯論進行審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就上開罪名依法論罪,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與蔡榮祥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蔡榮祥、朱為民就上開事實欄

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上開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並無與他人共犯事實欄四之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

強盜致人於死罪,此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原判決

主文欄竟記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顯有違誤。

⒉又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蔡榮祥、朱為民所有,業據蔡榮祥、朱為民供述明確(見偵23496號卷二第757頁),足認被告對上開作為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僅需在蔡榮祥、朱為民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最高法院揭櫫之上開見解,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屬蔡榮祥、朱為民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事實欄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而亦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9頁),復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事實欄四犯行,為無理由,已如

前述。檢察官以原審就事實欄四犯行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原審自應於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則原審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科刑事由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3年,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輕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且對於被告所犯4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3年以上15年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悛悔,一而再犯,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至三竊盜部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持兇器下手竊取之人,情節較重,及審酌被告竊取GP-061大貨車時,因遭告訴人陳憲斌發現,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斌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因此致告訴人陳憲斌死亡,惡性非輕,對告訴人陳憲斌之家人造成重大傷痛,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文忠所有,且係供被告邱文忠為事實欄一至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文忠於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23496號卷二第724頁、第890至891頁及本院卷第294頁),自應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 │├──┼─────────────────────┤│一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機,含門號為09655││ │87685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三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四 │綠色把手螺絲起子1把。 │├──┼─────────────────────┤│五 │開口扳手1支。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