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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極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所為107 年度審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上訴時,應提出原審判決有違誤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審審理後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極所為的犯行,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的罪名,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告知林文極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他的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的限制,應先予以敘明。

二、林文極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於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110號起訴並聲請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4 月17日經聲請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10月、7 月、1 年、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他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三、林文極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21時許,在他與友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的處所,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警員前往前述租屋處,經他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客廳桌上扣得他所有的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29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已使用過的注射針筒1 支,並經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事實,已經林文極於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證。據此,原審因而認定林文極上述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者,林文極有前述的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遂予以予以論罪科刑。

參、本院審核後認定林文極上訴時並未提出具體理由:

一、林文極上訴意旨:鑑於戒癮治療的立法目的,及監所收容量人數暴增,因此給予誠心改過尚有教化可能的人一次機會有何不可?懇請鈞院給予我緩刑宣告,由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的戒癮治療,免除入監斷送前程。

二、經查,由前述林文極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而類似的美沙冬治療法,僅是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的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的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是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的人所為的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方才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給予戒癮治療的附條件緩刑,其前提必須是必須符合緩刑的要件,本件依照林文極施用毒品及犯罪紀錄,尚難認為適合給予緩刑宣告。再者,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並說明其理由,本院審核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應認為原審判決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何況林文極為累犯,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紀錄,顯見然他尚不能因為之前徒刑的執行而記取教訓,當然難以認定他有顯可憫恕的情形,即無從予以特別寬減的情況。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林文極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