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楚源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22 號、105年度偵字第2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楚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楚源前於民國103 年間起,與呂維鈞及其他合夥人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桃園市○○區○○路○○○○號之無極運動用品店(店招為MAX 能量工坊,下稱MAX 土城店、MAX 八德店),約定由呂維鈞管理行政及財務事務。嗣因洪楚源就未獲紅利分配一事心生疑慮,又與呂維鈞間另因投資高蛋白營養品有金錢糾紛,遂定於104 年
8 月22日19時30分許,在MAX 土城店內召開財務說明會議要求呂維鈞說明,並連繫其他合夥人一同到場。詎洪楚源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由「西瓜」帶同人數約10餘名之成年男子前往MAX 土城店,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楚源指示呂維鈞前往MAX 土城店地下1 樓,命其坐下後,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站立圍在呂維鈞附近,散布在地下1 樓靠近樓梯之處及地面層。洪楚源於呂維鈞說明財務狀況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踹呂維鈞頭部及身體,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胸部、頸部、右顏面部擦挫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並恫嚇呂維鈞,要求其交出MAX 土城店及八德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否則禁止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呂維鈞之行動自由。呂維鈞因隻身遭困於MAX土城店地下1樓內,且已受傷精神渙散,憚於對方人多勢眾,認其若未同意洪楚源之要求,勢必無法自由離去,於此自由意志受脅迫之情形下,遂應洪楚源要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起訴書有部分誤載,業經原審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附表,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交出,而由洪楚源分別指定交由合夥人石騏瑋、李奕翔保管(提款卡則由呂維鈞於同年月24日另依洪楚源指示交出);嗣洪楚源又與具強制犯意聯絡之金志豪(未經起訴),共同將呂維鈞帶至地下1 樓他處,由金志豪提供本票及印泥,洪楚源則要求呂維鈞簽立金額各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5 張,呂維鈞為求脫困乃依洪楚源之指示簽立本票,始重獲自由而離去就醫。
二、案經呂維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上開自白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維鈞在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5頁至47頁、偵字第20892 號卷一第354 頁至355 頁)、原審中所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112頁、502頁、510頁、515頁至516頁、527頁至528頁、531頁),及證人即MAX土城店合夥人張世杰在偵查中(見偵20892 卷一第341 頁至343 頁)、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至148 頁),證人即MAX 八德店合夥人李奕翔在偵查中(見偵20892 卷一第344 頁至345 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246 頁、第536 頁至541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呂湘盈所繪製之現場圖1 紙附卷可參(見偵18022卷第302頁)。又被告於104年8月22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MAX土城店地下1樓,徒手毆打與腳踹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胸部、頸部、右顏面部擦挫傷、左頂部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及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
8 月26日診字第104071525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6903號卷第11頁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上開非法
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2、3小時之久,實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為如上所述,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9 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脅迫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物,並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共5 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至於被告在第302條第1項犯罪之歷程中不免有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然此部分依上所述,亦屬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金志豪間就上開所犯強制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又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西瓜」與其餘十多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
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另徒手毆打並腳踹呂維鈞頭部及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經告訴人告訴,依上所述,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惟上開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罪間,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包括的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且未與告訴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輕;又依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被告係涉犯強盜罪,原審判決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均有用以處理MAX 土城店及八德店之帳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維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134頁),且係因合夥投資從未開會討論營運方向,合夥人亦不知有無盈餘分配等事項,而致其他合夥人心生疑慮,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遂有104年8月22日由被告所邀集之會議等情,亦據證人張世杰、李奕翔在原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真相」群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146頁、241頁至242頁、偵20892 卷二第3 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投資高蛋白營養品之事宜另有財務糾紛,亦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18022 卷第16頁至20頁、175頁至176頁)。足認告訴人及被告間確實存有上開因投資所衍生之債務糾紛,被告係為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始為本案上開犯行,其手段雖非正當,然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見下述),是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顯然過輕等語,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上證據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且已履行,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合夥投資事業而產生金錢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夥同其他共犯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非輕,並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亦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場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自由受妨害程度及受傷程度,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深具悔意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其適當之刑,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填補,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告訴人所簽立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5張,固屬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80萬元,賠償金額超過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上開本票,顯然對被告將造成雙重剝奪,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銀 行 帳 號│戶 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無極運動用品店││ │000000000000號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無極運動用品店││ │000000000000號 │ │├──┼─────────────┼───────┤│ 3 │花旗銀行土城分行 │呂維鈞 ││ │0000000000號 │ │├──┼─────────────┼───────┤│ 4 │第一銀行板橋分行 │呂維鈞 ││ │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