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錦陽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2、11841、1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錦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
二、鄭錦陽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示之人而轉讓之。
三、鄭錦陽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聯絡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之款項,而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3號部分係其將自購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比例取出含袋子共重2公克且相當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其則賺取相當該袋子重量即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又附表四編號4號部分則係其購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取出供己施用所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相同進價即4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之人,其從中所賺取價差約為4000至6000元;又附表四編號5號部分其係以6500元之價格購進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7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示之人,其則從中賺取價差1000元,其即分別以上揭方式藉以牟利。
四、鄭錦陽復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劉寶雲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1.8公克予劉寶雲,而其係將所購進每1錢重價格為1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分別以每半錢重價格為6000元而販賣予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之劉寶雲,其則從中賺取價差1000元,其即以此方式藉以牟利。
五、嗣經警就鄭錦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再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5時許起迄同日16時50分止實施搜索,分別在鄭錦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W7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鄭錦陽所有並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機套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暨供鄭錦陽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
1.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60公克、空包裝總重1.99公克、純度85.65%、純質淨重9.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53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1.10公克)暨FM2藥丸2顆(淨重合計為0.3970公克)等物;以及在鄭錦陽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之居所處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公克、空包裝總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421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鄭錦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09、2372號、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號部分之時間原記載「106年3月1日晚間8時19分許」,應更正為「106年3月5日晚間8時19分許」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佐(見訴字第854號卷第143頁),是以本院自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鄭錦陽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訴字第854號卷第146、147、216至219、224至243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辯護人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錦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854號卷第53至61、136至145、216、244、246頁),並經證人曾琦珊、李傳振、王文志、鄭江祥、甘義雄、洪兆榮、鄭智平及劉寶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10502號卷第90、91、93、94、96至98、104、105、107至
112、122、123、125、127至133、137、138、140至144、14
8、149、170至187、191至199、201、202頁,偵字11841號卷第8至10、15至18、62、63頁、偵字12563號卷第147、148頁、偵字6750號影卷第80至103、106至119、127至129、135至140、159至165、171至174、177至180頁、他字3554號卷第25至26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31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表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1份、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表1份(報告編號:6A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尿液檢體編號:B-239號)、被告與證人鄭江祥之通聯譯文1份、被告與證人洪兆榮之通聯譯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秘密證人A1所提供手機翻拍通訊錄照片1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6年度聲監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1份、106年度聲監續字第112、152、204、26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106年度聲搜字第000378號搜索票1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各1份、秘密證人A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10502號卷第34至36、37至39、41至53、99至102、113至118、134、13
5、145、146、188、189、248、249頁、偵字11841號卷第11、12、21、24、25、65頁、聲拘字146號卷第16、26、32、3
6、41、45、55至66頁、偵字12563號卷第4、6、149至152頁、偵字6750號卷第104、120至125、166、167、169、191至210頁、偵字12563號卷第11頁、他字3554號卷第27至30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手機套1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其中4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1.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1.60公克、空包裝總重1.99公克、純度85.65%、純質淨重9.98公克;另1包驗前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公克、空包裝總重0.1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其中3包毛重2.4210公克、另1包毛重3.05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販賣毒品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你當時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甘義雄有獲取任何利益嗎?)我有賺,我賺量差,就是袋子的重量,就是0.2公克。(你是向藥頭買進甲基安非他命後,分裝成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的價格賣給甘義雄?)是。(所以你就是將向藥頭買進的甲基安非他命依比例計算,賣給甘義雄,但是你賺袋子的重量的量差?)是。(你賣給洪兆榮2兩價值4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1次,你的利潤為何?)我有賺毒品錢。就是1兩拿2公克起來。(當時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大概價值多少?)2、3000元。(所以你賣給洪兆榮這1次,因為是賣2兩重,你拿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來,所以大概賺4000到6000元?)如果以市價這樣來算,是。(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號你賣給鄭智平這1次,你的利潤為何?)我是賺價差。(如何計算?)當時市價是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7、800元,8公克的價格大約6500元左右,我賺1000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4號這4次你販賣毒品予劉寶雲的利潤為何?)我向藥頭拿到1錢11000元之價格,我就會賺1000元。(你當時向藥頭以1錢11000元的價格購入海洛因,所以你以半錢6000元的價格賣予劉寶雲,你就是賺價差,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訴字第854號卷第60、62、141至144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別從中賺取價差及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鄭錦陽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核其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核其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5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核其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暨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轉讓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5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7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犯罪,應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於81年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於81年3月26日以81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罰金1000元,又經本院於81年9月30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38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81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2年3月17日以81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2年5月16日確定;③又於82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2年4月14日以8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82年6月11日確定。上開②及③案件經原審於82年8月24日以82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甲);④又於85年4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於85年12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販賣安非他命部分)、7月(持有大麻部分)、7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於86年1月29日確定;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又經最高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89年8月2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79號判決無罪,於89年9月28日確定。持有大麻部分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原審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89年1月31日確定;⑤又於86年7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6年8月18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87年2月17日確定;⑥又於86年11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8年5月7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又經本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3月16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8月24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5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又於87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於87年5月7日以87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87年6月1日確定。
上開⑤、⑥及⑦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4日以89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89年11月18日確定(乙);⑧又於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⑨又於94年6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於94年7月2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⑩又於94年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6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於95年7月13日確定;⑪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5年9月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11日確定。嗣前揭①案件及(甲)部分接續執行,並於82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其於84年月8月10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6日(丙);又前揭④案件、(乙)部分及(丙)部分接續執行,其於87年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2月24日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1日。嗣再經原審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2號裁定就前揭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③案件得減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④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就⑤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就⑦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就⑧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就⑨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就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揭部分再與前開③案件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前開⑥案件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5日確定。是此尚未執行完畢部分與前揭⑩案件接續執行,其於97年7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7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年3月18日屆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11841號卷第40至51頁、訴字854號卷第260至295頁),然被告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2月12日18時49分許為本案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示犯行、106年2月17日12時48分許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犯行、106年3月1日19時22分許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犯行、106年3月5日20時19分許為本案如附表五編號3號所示犯行等,已如前述,均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且假釋期滿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可能,若被告之假釋遭撤銷,前案即不能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附表三編號1至7號、附表四編號1至4號及附表五編號4號部分所示犯行自不宜逕論為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10502號卷第6頁背面、10、17、75至78、245至247頁、訴字854號卷第53至61、136至145、216、244、246頁),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附表四編號1至5號及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等,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割裂適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數量及價格等,均不可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被告僅係賺取毒品之價差,屬少量、零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亦僅1人,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非重,顯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依被告楊至考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是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在與被告所犯之刑與其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僅遞減之)。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國」之人聯絡購買毒品,綽號「阿國」之人就是鍾傳國等情(見他字3554號卷第25至30頁及後附牛皮紙袋內),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查佐黃冠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鄭錦陽有承認他向上游買毒品,他有說他的上游是鍾傳國。之前我們有情資,只知道綽號,但不知道叫什麼名字,是鄭錦陽說了以後才知道是鍾傳國。(綽號「阿國」之人的真名是鍾傳國這個人,確實是鄭錦陽告訴你們的?)對,他有說鍾傳國這個人,他說他的毒品來源就是鍾傳國,是鄭錦陽說的。(在鄭錦陽跟你們講出鍾傳國這個人之前,你們就綽號「阿國」之人有無特定是那個人?)沒有,只知道他的大概年籍,跟使用的交通工具等語在卷(見訴字第854號卷第219至223頁),可知被告確係在檢警尚不知悉綽號「阿國」之人即為鍾傳國之前,即供述上情;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雖於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向鍾傳國購得,購買次數自106年8月起約3-4次,但詳細交易時間,被告則無法明確指述,且手機內之通訊紀錄均已刪除,無法提供通訊或微信紀錄作為佐證,故被告於筆錄中雖指證毒品來源,惟未查獲鍾傳國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等情,此有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7日竹檢錫敦107偵3578字第1070023121號函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丁一哲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30頁);又新竹市警察局雖依被告之指述而移送鍾傳國涉嫌販賣第1、2級毒品,然移送書中仍載明「實際購買時間、次數無法明確指述」等語,此有該移送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8);再者,鍾傳國並無因販賣第1、2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遭到偵查起訴之紀錄,亦據本院查明無訛,此有本院被告(鍾傳國)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269頁),綜上所述,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辯護人辯稱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犯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卻仍分別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均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員之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離婚、育有1子1女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手機套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至7號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2000元、2000元、2000元、46000元及7500元、暨就其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4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分別所取得販毒款項6000元、6000元、6000元及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且被告確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案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
109、2372號,107年度偵字第1098號提起公訴,是以應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FM2藥丸2顆等物,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即鍾傳國,使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知悉,倘若新竹市警察局已借訊鍾傳國並製作筆錄,應屬已對鍾傳國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詢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鍾傳國購得,然警方並未因而查獲鍾傳國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已如上述(詳如叁、六、所載),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月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事 實│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1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鄭錦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1 號所載 │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 │ │機套壹個)沒收。 │├──┼────────┼─────────────────┤│2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鄭錦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2 號所載 │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 │ │機套壹個)沒收。 │├──┼────────┼─────────────────┤│3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鄭錦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3 號所載 │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 │ │機套壹個)沒收。 │├──┼────────┼─────────────────┤│4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鄭錦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4號所載 │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 │ │機套壹個)沒收。 │├──┼────────┼─────────────────┤│5 │事實欄一及如附表│鄭錦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二編號5 號所載 │玖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 │ │機套壹個)沒收。 │├──┼────────┼─────────────────┤│6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鄭錦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三編號1 號所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機││ │ │套壹個)沒收。 │├──┼────────┼─────────────────┤│7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鄭錦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三編號2 號所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機││ │ │套壹個)沒收。 │├──┼────────┼─────────────────┤│8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鄭錦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三編號3 號所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機││ │ │套壹個)沒收。 │├──┼────────┼─────────────────┤│9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鄭錦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三編號4 號所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機││ │ │套壹個)沒收。 │├──┼────────┼─────────────────┤│10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鄭錦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三編號5 號所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機││ │ │套壹個)沒收。 │├──┼────────┼─────────────────┤│11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鄭錦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三編號6 號所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機││ │ │套壹個)沒收。 │├──┼────────┼─────────────────┤│12 │事實欄二及如附表│鄭錦陽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三編號7 號所載 │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手機││ │ │套壹個)沒收。 │├──┼────────┼─────────────────┤│13 │事實欄三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四編號1 號所載 │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三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四編號2 號所載 │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三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四編號3 號所載 │年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三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四編號4 號所載 │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三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四編號5 號所載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五編號1 號所載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五編號2 號所載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五編號3 號所載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1 │事實欄四及如附表│鄭錦陽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五編號4 號所載 │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八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手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對 價│數 量│對 象│相 關 證 據 │├──┼───┼───────┼───────┼────┼─────┼───┼───────────┤│1 │鄭錦陽│106 年10月17日│新竹縣湖口鄉八│無 償│不詳重量之│曾琦珊│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5 時許 │德路2 段78巷12│ │甲基安非他│ │ 自白。 ││ │ │ │46號之證人曾琦│ │命 │ │2.證人曾琦珊於警詢、偵││ │ │ │珊租屋處。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 │ │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竹││ │ │ │ │ │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 │ │ (尿液檢體編號B-239)││ │ │ │ │ │ │ │ 。 │├──┼───┼───────┼───────┼────┼─────┼───┼───────────┤│2 │鄭錦陽│106 年6 月9 日│新竹縣湖口鄉中│無 償│2 公克之甲│李傳振│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1時47分許 │華路長春化工廠│ │基安非他命│ │ 自白。 ││ │ │ │。 │ │1 包 │ │2.證人李傳振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3-3 、││ │ │ │ │ │ │ │ 3-4 、3-5 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3 │鄭錦陽│106 年6 月10日│新竹縣湖口鄉新│無 償│2 公克之甲│李傳振│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22時24分許 │工郵局。 │ │基安非他命│ │ 自白。 ││ │ │ │ │ │1 包 │ │2.證人李傳振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3-8 、││ │ │ │ │ │ │ │ 3-9 3-10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 │├──┼───┼───────┼───────┼────┼─────┼───┼───────────┤│4 │鄭錦陽│106 年6 月初某│新竹縣湖口鄉民│無 償│17.5公克之│馮景滿│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日不詳時間 │享街某套房 │ │甲基安非他│ │ 自白。 ││ │ │ │ │ │命 │ │2.證人A1於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 │├──┼───┼───────┼───────┼────┼─────┼───┼───────────┤│5 │鄭錦陽│106 年6 月底某│新竹縣湖口鄉民│無 償│17.5公克之│馮景滿│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日不詳時間 │享街某套房 │ │甲基安非他│ │ 自白。 ││ │ │ │ │ │命 │ │2.證人A1於警詢、偵訊中││ │ │ │ │ │ │ │ 之證述。 │└──┴───┴───────┴───────┴────┴─────┴───┴───────────┘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對 價│數 量│對 象│相 關 證 據 │├──┼───┼───────┼───────┼────┼─────┼───┼───────────┤│1 │鄭錦陽│106 年6 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勝│無 償│0.02公克之│王文志│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8時14分許 │利村勝利路2 段│ │海洛因 │ │ 自白。 ││ │ │ │19巷34號之證人│ │ │ │2.證人王文志於警詢、偵││ │ │ │王文志住處附近│ │ │ │ 訊中之證述。 ││ │ │ │黃昏市場。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1-3 、││ │ │ │ │ │ │ │ 1-4 、1-5 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2 │鄭錦陽│106 年4 月10日│新竹縣湖口鄉中│無 償│0.02公克之│鄭江祥│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凌晨2 時45分許│華路某處。 │ │海洛因 │ │ 自白。 ││ │ │ │ │ │ │ │2.證人鄭江祥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6-1 、││ │ │ │ │ │ │ │ 6-2 之通訊監察譯文。│├──┼───┼───────┼───────┼────┼─────┼───┼───────────┤│3 │鄭錦陽│106 年4 月11日│新竹縣湖口鄉左│無 償│0.02公克之│鄭江祥│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3時10分許 │媽媽麵館 │ │海洛因 │ │ 自白。 ││ │ │ │ │ │ │ │2.證人鄭江祥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6-3 、││ │ │ │ │ │ │ │ 6-4 、6-5 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4 │鄭錦陽│106 年4 月14日│新竹縣湖口鄉某│無 償│0.02公克之│鄭江祥│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8時許 │7-11超商 │ │海洛因 │ │ 自白。 ││ │ │ │ │ │ │ │2.證人鄭江祥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6-9 、││ │ │ │ │ │ │ │ 6-10、6-11、6-12之通││ │ │ │ │ │ │ │ 訊監察譯文。 │├──┼───┼───────┼───────┼────┼─────┼───┼───────────┤│5 │鄭錦陽│106 年6 月7 日│新竹縣湖口鄉某│無 償│0.02公克之│鄭江祥│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8時1 分許 │址之鄭錦陽承租│ │海洛因 │ │ 自白。 ││ │ │ │套房。 │ │ │ │2.證人鄭江祥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6-29、││ │ │ │ │ │ │ │ 6-30、6-31之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 │├──┼───┼───────┼───────┼────┼─────┼───┼───────────┤│6 │鄭錦陽│106 年7 月26日│新竹縣湖口鄉某│無 償│0.02公克之│鄭江祥│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9 時38分許 │址之鄭錦陽承租│ │海洛因 │ │ 自白。 ││ │ │ │套房。 │ │ │ │2.證人鄭江祥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6-48、││ │ │ │ │ │ │ │ 6-49之通訊監察譯文。│├──┼───┼───────┼───────┼────┼─────┼───┼───────────┤│7 │鄭錦陽│106 年7 月27日│新竹縣湖口鄉錸│無 償│0.02公克之│鄭江祥│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9 時25分許 │寶科技廠。 │ │海洛因 │ │ 自白。 ││ │ │ │ │ │ │ │2.證人鄭江祥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6-51、││ │ │ │ │ │ │ │ 6-5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四:(元:新臺幣)┌──┬───┬───────┬───────┬────┬─────┬───┬───────────┐│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對 價│數 量│對 象│相 關 證 據 │├──┼───┼───────┼───────┼────┼─────┼───┼───────────┤│1 │鄭錦陽│106 年4 月22日│新竹縣湖口鄉中│2000元 │2 公克之甲│甘義雄│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8 時許 │華路長春化工廠│ │基安非他命│ │ 自白。 ││ │ │ │。 │ │1 包 │ │2.證人甘義雄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2-2 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2 │鄭錦陽│106 年5 月11日│新竹縣湖口鄉元│2000元 │2 公克之甲│甘義雄│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8時30分許 │晶太陽能公司守│ │基安非他命│ │ 自白。 ││ │ │ │衛室。 │ │1 包 │ │2.證人甘義雄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2-13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3 │鄭錦陽│106 年6 月18日│新竹縣湖口鄉中│2000元 │2 公克之甲│甘義雄│1.被告鄭錦陽於警詢、偵││ │ │18時許 │華路長春化工廠│ │基安非他命│ │ 訊中之自白。 ││ │ │ │。 │ │1 包 │ │2.證人甘義雄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2-17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4 │鄭錦陽│106 年9 月12日│新竹市東區東園│46000 元│2 兩之甲基│洪兆榮│1.被告鄭錦陽於警詢、偵││ │ │22時許 │里自由路38巷8 │ │安非他命1 │ │ 訊中之自白。 ││ │ │ │號洪兆榮住處附│ │包 │ │2.證人洪兆榮於偵訊中之││ │ │ │近。 │ │ │ │ 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5-3 、││ │ │ │ │ │ │ │ 5-4 、5-5 、5-6 、5 ││ │ │ │ │ │ │ │ -7、5-8 、5-9 之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5 │鄭錦陽│106 年2 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中│7500元 │8 公克之甲│鄭智平│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8時49分許 │華路。 │ │基安非他命│ │ 自白。 ││ │ │ │ │ │1 包 │ │2.證人鄭智平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A-1 、││ │ │ │ │ │ │ │ A-2、A-3、A-4、A-5、││ │ │ │ │ │ │ │ A-6、A-7、A-8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詳106 年度││ │ │ │ │ │ │ │ 偵字第6750號卷】。 │└──┴───┴───────┴───────┴────┴─────┴───┴───────────┘附表五:(元:新臺幣)┌──┬───┬───────┬───────┬────┬─────┬───┬───────────┐│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對 價│數 量│對 象│相 關 證 據 │├──┼───┼───────┼───────┼────┼─────┼───┼───────────┤│1 │鄭錦陽│106 年2 月17日│新竹縣湖口鄉中│6000元 │1.8 公克之│劉寶雲│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2時48分許 │華路8號前。 │ │海洛因1 包│ │ 自白。 ││ │ │ │ │ │ │ │2.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8-3 、││ │ │ │ │ │ │ │ 8-4 8-5 、8-6 之通訊││ │ │ │ │ │ │ │ 監察譯文。 │├──┼───┼───────┼───────┼────┼─────┼───┼───────────┤│2 │鄭錦陽│106 年3 月1 日│新竹縣湖口鄉新│6000元 │1.8 公克之│劉寶雲│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19時22分許 │工派出所附近。│ │海洛因1 包│ │ 自白。 ││ │ │ │ │ │ │ │2.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8-22、││ │ │ │ │ │ │ │ 8 -23 、8-24、8-25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3 │鄭錦陽│106 年3 月5 日│新竹縣湖口鄉勝│6000元 │1.8 公克之│劉寶雲│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20時19分許 │利路2 段1 號之│ │海洛因1 包│ │ 自白。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2.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8-26、││ │ │ │ │ │ │ │ 8 -27 、8-28、8-29之││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4 │鄭錦陽│106 年6 月18日│新竹縣湖口鄉民│6000元 │1.8 公克之│劉寶雲│1.被告鄭錦陽於偵訊中之││ │ │凌晨1 時許 │享街之心鑽出租│ │海洛因1 包│ │ 自白。 ││ │ │ │套房。 │ │ │ │2.證人劉寶雲於警詢、偵││ │ │ │ │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 │ │ │ │ │ │ 訊監察書、編號8-31、││ │ │ │ │ │ │ │ 8-32之通訊監察譯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