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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素晴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江孟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0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素晴部分均撤銷。

蘇素晴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泰(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3月至96年10月間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億環境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11,96年10月19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並於同年月22日變更營業組織及名稱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佳億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佳億公司商業負責人。其妻蘇素晴(與吳宗泰於97年8月26日離婚)在上開期間為百事成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96年10月19日亦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百事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百事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吳宗泰並為實際處理百事成公司各項業務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百事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百事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蘇素晴明知百事成公司並無獨立之營運、辦公處所,亦無人員、資金,其成立之目的是為了降低佳億公司之稅賦及分散佳億公司營業額以適用簡便報稅方式,百事成公司從未銷貨予其他公司,仍基於與吳宗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某日止,推由吳宗泰接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買受人為佳億公司、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71,380元之統一發票10張,而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交某記帳士,利用該記帳士接續在95年3月至96年6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充作佳億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共同逃漏佳億公司營業稅675,739元(對佳億公司所為之沒收或追徵業已確定)。復為分散佳億公司之營業額,徵得晉誠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誠公司)同意,將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之部分真實交易改以百事成公司為名義銷售人(實際交易主體仍為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而承前與吳宗泰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推由吳宗泰於96年10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為晉誠公司、銷售額共計5,405,400元之統一發票2張交予晉誠公司。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雖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蘇素晴(下稱被告)諭知無罪部分聲明上訴,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與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不可分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本院就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有罪,此部分涉及沒收第三人佳億公司之財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2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固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然查㈠第一審已依職權針對吳宗泰與被告共犯之此部分裁定佳億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判決佳億公司因吳宗泰犯罪而取得新台幣67萬5739元沒收及追徵,檢察官、吳宗泰及佳億公司均未針對本案(含沒收)提起上訴㈡本院認定佳億公司因被告與吳宗泰共同犯罪而取得之財物與第一審認定應沒收之財物並無不同,如重複對佳億公司為同一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核無必要,故未裁定佳億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為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知悉百事成公司成立之目的是為了調整佳億公司的稅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都是前夫吳宗泰在經營的,發票也是吳宗泰開的,我只是不定時會去佳億公司做一些行政的工作,並沒有詐術逃漏稅或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吳宗泰於95年3月至96年10月間為佳億公司的登記負責人,

且同為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於同期間為百事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在百事成公司從事行政工作;且吳宗泰為百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共計13,671,380元之統一發票10張給佳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進而將之交予某記帳士,由該記帳士於95年3月至96年10月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向新莊稽徵所申報扣抵佳億公司之銷項稅額;亦為百事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405,400元之統一發票2張交予晉誠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吳宗泰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52至54頁),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佳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經濟部96年10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291398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5至96年度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晉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3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4506號函暨所附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5至27、58至69、77至

80、偵字卷二第243至287、361至362頁、原審卷第28至32頁)。

㈡被告自承:實際上有在經營的是佳億公司,百事成公司可以

說是多餘的,我平日在佳億公司從事一些行政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58頁)。

㈢百事成公司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的帳戶於95年3月至96年10月間均未有與佳億公司或其它廠商來往交易之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年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234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2月8日(107)國世二重字第070001070005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5484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7年2月7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16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各乙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9、295至311頁)。

㈣吳宗泰證稱:我成立百事成公司委請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有跟

被告說成立百事成公司就是要調整佳億公司的稅賦,她只覺得如果是這樣就這樣,2家公司發票的開立事宜均由我負責,因為被告是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的股東,我會跟她說佳億公司交了多少稅出去;百事成公司每2個月報稅的帳被告也會蓋章,所以百事成公司與佳億公司會相互開立發票來調節稅賦;佳億公司與晉誠公司間交易係由百事成公司開立發票等情,被告都會知道,只是不了解細節。被告在佳億公司是負責總務、管現金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3頁)。

㈤被告與吳宗泰於上開期間為夫妻,平日並有參與佳億公司的

行政事務,且知道百事成公司與佳億公司後來登記營業地址相同實際上並沒有實際經營的事實。又被告每2月就會在百事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表上蓋章,其就百事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佳億公司、晉誠公司,卻由百事公司開立附表一、二之發票,難諉為不知。縱該等發票並非其親自開立,亦足認其有事先概括授權吳宗泰得為百事成公司虛開發票予佳億公司及晉誠公司,關於填製百事成公司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自有視同自己犯罪之同謀犯意,其以附表一之發票為佳億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亦應認有與吳宗泰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並為不實之申報,被告辯稱:並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共同逃漏稅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終了日係在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然僅法條條項及文字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㈢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101年1月4日均經修正公

布,98年修正時增列第2項,惟此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101年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徒刑以外之拘役或罰金刑,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以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核屬上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訛。其雖非佳億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依其職務亦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經理人,不具備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然其與具負責人身分之吳宗泰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實務上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為轉嫁代罰性質之相關判例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再援用,被告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有間接正犯之適用)。被告虛開如附表一、二之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以附表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行為,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之共犯吳宗泰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以附表一發票10張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與吳宗泰均基於事先謀議之意思聯絡,依刑法第28條(指商業會計法部分)及同法第31條第1項(指稅捐稽徵法部分)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被訴犯行,包含虛開附表一至五之發票、以此等發票共同逃漏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稅捐、共同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稅捐(見起訴書第1、2頁),因指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3罪嫌(見起訴書第4頁),原審認定其中被訴以附表一之發票為佳億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部分,應評價為幫助逃漏稅捐即可,因而諭知其被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無罪,顯就同一被訴之客觀事實存否同時為有罪及無罪之證據論斷,理由前後矛盾。且被告與吳宗泰為夫妻關係,知悉百事公司之成立目的之一係為佳億公司逃漏營業稅用,被告復為佳億公司之股東,於佳億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佳億公司之營收復攸關其股東權益,吳宗泰開立百事成公司附表一之發票供佳億公司扣抵稅額,係經被告概括授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具備佳億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吳宗泰以不正當方式逃漏佳億公司稅捐之部分,事先謀議並有視同該行為為自己犯行之同謀,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與公司負責人共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犯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

(二)原判決就虛開附表三之發票部分僅判決吳宗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罪,就此部分發票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稅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頁);就被訴虛開附表四、五部分亦僅就吳宗泰為判決(見同上頁),均漏未就被告為判決(詳後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原審法院認被告並未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公司負責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既有未當,檢察官並據以指摘,上訴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百事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為逃漏佳億公司應繳納之稅捐及為報稅之簡便,竟製造虛假不實之交易並填製不實發票,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吳宗泰相較其犯罪居於較次要角色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虛偽取具附表四之不實在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稅額,逃漏佳億公司之營業稅21萬8445元。㈡被告虛偽開立附表三及附表五之佳億公司統一發票,持交百事成公司及晉誠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百事成公司因而持附表三編號2至5之發票,晉誠公司持附表五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營業稅999020元,幫助百事成公司逃漏營業稅746800元,因指被告㈠㈡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㈢被告虛開附表二之百事成公司之發票給晉誠公司,交由晉誠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營業稅270270元,因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95年4月至96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佳億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專案申請調標查核清單(銷項)、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佳億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佳億公司是吳宗泰經營的,我不知道上開發票開立的經過等語。

四、查㈠被告並未實際經手晉誠公司與佳億公司之交易,對於佳億公司之帳目不清楚,業經吳宗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公訴人指被告參與虛開晉誠公司附表四之發票供佳億公司逃漏稅,罪證顯然不足。㈡附表三之發票是佳億公司所開立,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佳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而百事成公司及佳億公司之記帳事宜均由吳宗泰負責,業經吳宗泰證述明確(見同上頁),難認被告有與吳宗泰事先謀議開立附表三之發票。又百事成公司既無真實之營業行為,即毋庸繳納營業稅,自非納稅義務人,故吳宗泰開立附表三所示不實之佳億公司發票5張予百事成公司以供百事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不生幫助或共同為百事成公司逃漏稅捐之問題,難認被告有與吳宗泰謀議以虛開附表三之發票以逃漏百事成公司之營業稅。㈢晉誠公司係82年11月19日設立,址設新○○○區○○路○○號10樓之4,負責人為莊湄涵,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列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133至134頁),可見晉誠公司之負責人、營業地址與佳億公司均不同。且晉誠公司持佳億、百事成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發票予佳億公司及百事成公司部分,屬異常之進項、銷項占總進銷項比例分別為百分之34.9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及百分之

17.8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且查無晉誠公司與其他公司為不實交易情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4年10月5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040438277號函附之「晉誠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46至49頁),難認晉誠公司是虛設之公司,無從證明附表五之發票為虛開發票。㈣附表二之發票,其實際交易對象既為佳億公司,晉誠公司就進貨部分既有真實交易為本,依法自得扣抵該部分之進項稅額,縱令吳宗泰捨佳億公司而改用百事成公司為銷售人名義虛開銷貨發票予晉誠公司,實質上就晉誠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並無任何增減之處,亦不生共同或幫助晉誠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亦無幫助或共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責。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被訴部分對被告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述經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百事成公司開立予佳億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3月 │LU00000000 │ 720,000元 │├──┼──────┼──────┼─────────┤│2 │95年10月 │PU00000000 │ 240,000元 │├──┼──────┼──────┼─────────┤│3 │95年11月 │QU00000000 │ 918,380元 │├──┼──────┼──────┼─────────┤│4 │95年11月 │QU00000000 │ 826,000元 │├──┼──────┼──────┼─────────┤│5 │95年12月 │QU00000000 │ 4,650,000元 │├──┼──────┼──────┼─────────┤│6 │95年12月 │QU00000000 │ 767,000元 │├──┼──────┼──────┼─────────┤│7 │96年4月 │SU00000000 │ 1,860,000元 │├──┼──────┼──────┼─────────┤│8 │96年4月 │SU00000000 │ 2,150,000元 │├──┼──────┼──────┼─────────┤│9 │96年4月 │SU00000000 │ 1,120,000元 │├──┼──────┼──────┼─────────┤│10 │96年6月 │TU00000000 │ 420,000元 │├──┴──────┴──────┼─────────┤│ 總 計 │13,671,380元 │└────────────────┴─────────┘

附表二:百事成公司開立予晉誠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570,000元 │├──┼──────┼──────┼─────────┤│2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835,400元 │├──┴──────┴──────┼─────────┤│ 總 計 │ 5,405,400元 │└────────────────┴─────────┘附表三:佳億公司開立予百事成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12月 │QU00000000 │ 12,000元 │├──┼──────┼──────┼─────────┤│2 │96年4月 │SU00000000 │ 5,856,000元 │├──┼──────┼──────┼─────────┤│3 │96年6月 │TU00000000 │ 3,500,000元 │├──┼──────┼──────┼─────────┤│4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900,000元 │├──┼──────┼──────┼─────────┤│5 │96年10月 │VU00000000 │ 2,680,000元 │├──┴──────┴──────┼─────────┤│ 總 計 │14,948,000元 │└────────────────┴─────────┘附表四:晉誠公司開立予佳億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10月 │PU00000000 │ 400,000元 │├──┼──────┼──────┼─────────┤│2 │95年10月 │PU00000000 │ 400,000元 │├──┼──────┼──────┼─────────┤│3 │95年10月 │PU00000000 │ 1,300,000元 │├──┼──────┼──────┼─────────┤│4 │95年11月 │QU00000000 │ 394,190元 │├──┼──────┼──────┼─────────┤│5 │95年11月 │QU00000000 │ 285,714元 │├──┼──────┼──────┼─────────┤│6 │96年5月 │TU00000000 │ 2,380,952元 │├──┼──────┼──────┼─────────┤│7 │96年7月 │UU00000000 │ 285,714元 │├──┼──────┼──────┼─────────┤│8 │96年8月 │UU00000000 │ 800,000元 │├──┼──────┼──────┼─────────┤│9 │96年10月 │VU00000000 │ 800,000元 │├──┼──────┼──────┼─────────┤│10 │96年10月 │VU00000000 │ 3,266,000元 │├──┼──────┼──────┼─────────┤│11 │96年10月 │VU00000000 │ 1,386,000元 │├──┴──────┴──────┼─────────┤│ 總 計 │11,698,570元 │└────────────────┴─────────┘附表五:佳億公司開立予晉誠公司之發票┌──┬──────┬──────┬─────────┐│編號│ 日期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新臺幣)│├──┼──────┼──────┼─────────┤│1 │95年10月 │PU00000000 │ 2,000,000元 │├──┼──────┼──────┼─────────┤│2 │95年12月 │QU00000000 │ 394,190元 │├──┼──────┼──────┼─────────┤│3 │95年12月 │QU00000000 │ 1,047,619元 │├──┼──────┼──────┼─────────┤│4 │95年12月 │QU00000000 │ 2,250,000元 │├──┼──────┼──────┼─────────┤│5 │95年12月 │QU00000000 │ 828,571元 │├──┼──────┼──────┼─────────┤│6 │96年4月 │SU00000000 │ 4,300,000元 │├──┼──────┼──────┼─────────┤│7 │96年6月 │TU00000000 │ 2,800,000元 │├──┼──────┼──────┼─────────┤│8 │96年6月 │TU00000000 │ 3,850,000元 │├──┼──────┼──────┼─────────┤│9 │96年6月 │TU00000000 │ 1,150,000元 │├──┼──────┼──────┼─────────┤│10 │96年8月 │UU00000000 │ 1,360,000元 │├──┴──────┴──────┼─────────┤│ 總 計 │ 19,980,380元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