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駿峯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駿峯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劉駿峯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駿峯於民國9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間,受僱於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並於同一期間依良福公司指派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 巷○○○ 號之麗寶麗池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將之存入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為從事該社區管理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前之任職期間,連續將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63,37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9日無故曠職。嗣經良福公司委請會計師清查麗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後,發現該社區所收受之管理費有短少之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良福公司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80至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80至18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證人即告發人良福公司襄理王昌榮、證人即告發人良福公司員工林東盛、證人即前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見他字第505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偵緝字218號卷第33、45頁、原審訴緝字卷卷一第147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告發人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15137號卷第11至12頁),又告發人良福公司於92年12月委由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收支結存表及實際現金、銀行存款明細表之正確性進行查核之結果,除有新臺幣283,426元為收據存根遺失亦無帳列收入而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短缺外,估計短缺現金合計363,371元,有該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4日之查核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之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年度收支彙總表1張、收據存根遺失且未入帳之明細1份及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繳清冊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599號卷第4至11頁),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就查核結果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卷二第27頁)。
(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之主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科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麗寶麗池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該社區管理費、代社區支付相關費用及負責製作管委會財務報表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管理費,自均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又被告於任職期間,連續將上揭款項挪為已用,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利用麗寶麗池社區住戶每月繳交管理費之機會,連續將部分收受金額加以侵占,進而挪為己用,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適用之說明: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4年10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年7月26日,始經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前揭規定,本案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適用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業務侵占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等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金額合計達363,371元,致麗寶麗池社區全體住戶受有損害,另因被告斯時為告發人良福公司員工,經良福公司就上開遭被告侵占款項對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予賠償後,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業將該等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告發人良福公司,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發查字599號卷第21頁),則被告上開之舉,亦使告發人良福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案發後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一度承諾賠償告發人公司,然迄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可徵其犯後尚有相當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良福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良福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良福公司另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良福公司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連續業務侵占所得之現金363,371元,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期間所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款項之金額,除上揭業經認定之363,371元外,另有283,426元亦同遭被告侵占,故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總金額應為646,797元(即363,371元+ 283,426元=646,797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總金額為646,797元,無非係以上開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4日之查核報告1份及該報告所附之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社區年度收支彙總表1張、收據存根遺失且未入帳之明細1份及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未繳清冊明細1份為其論據。惟查,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2年3月1日至10月31日止之收支結存表與實際現金、銀行存款明細表中有283,426元為收據存根遺失亦無帳列收入,從而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短缺此情,除有上開會計師事務所92年12月4日查核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發查字599號卷第6頁),亦據證人周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上。則此283,426元既無從證明是否確屬業經麗寶麗池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卻未入社區管委會帳戶之短缺款項,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此283,426元之管理費,故就此部分被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涉嫌業務侵占283,426 元之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363,371元部分之犯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其妹劉玉珍(現更名為劉梓翌、後改名劉毓臻,下以原名稱之)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逕於9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在其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管理公司)間所簽署之員工切結保證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劉玉珍」於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同意針對被告於任職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期間之侵害公司利益行為,就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保證人賠償等責任之私文書後,復持該保證書向前開2公司行使,藉以通過雇用審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良福保全公司暨良福管理公司審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珍之證述及員工切結保證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員工切結保證書上簽劉玉珍的名字及蓋用劉玉珍的印章,但我在事前就有問過劉玉珍並得其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2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於其與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間所簽署,內容除約定被告任職期間所應盡之忠實義務外,另表示告訴人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就被告於任職期間因違背或侵害公司利益之舉致公司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之員工切結保證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有蓋用「劉玉珍」之印文及簽署「劉玉珍」之署名於上,嗣並將該員工切結保證書交予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以為行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1188號卷第24頁,本院訴緝字卷卷一第37頁反面),並有員工切結保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字367號卷第8至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前於94年3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被告於92年3月間向良福管理公司應徵保全,因應徵需要保證人作保,被告有向我說作保這件事,我有口頭答應他只做人保,被告並無拿任何文件要我簽名,該員工切結保證書上所蓋的印章是我所有等語(見偵字15137 號卷第15至16頁);嗣於94年9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應徵保全,該員工切結保證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非我所蓋,我並無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印章,也無授權他簽我的名字等語(見偵字15137號卷第27頁)。另告訴人就良福管理公司因被告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行為,於賠償麗寶麗池社區管理委員會後,依前開員工切結保證書訴請告訴人負連帶保證損害賠償事件中,於桃園地院民事庭93年7月1日之審理程序中陳稱:我只是連帶保證人,…我當初是同意當被告的保證人,我有特別強調不願提供房屋不動產作為保證等語明確(見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319號卷第47頁反面)。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既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將因求職而請其擔任保證人,且其亦表明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則上開員工切結保證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中「劉玉珍」之署名及蓋印,係告訴人於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後,進而授權被告所為,本屬可能,被告辯稱其係於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方為上開代為簽名及蓋印之舉,並非無稽。
(三)再查,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人員於92年5月23日,有以電話聯絡方式,與上開員工切結保證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劉玉珍」本人完成對保,且經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人員將完成對保此情載明於該員工切結保證書之上,又該保證書上亦併有載明「劉玉珍」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有上開員工切結保證書1份在卷可證,且該保證書上所載「劉玉珍」個人資料及住址,亦核與告訴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92年至93年2月24日前之戶籍地址核屬一致,此亦有告訴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319號卷第37頁)。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員工既係本於上開員工切結保證書上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劉玉珍」個人資料,與該連帶保證人對保確認無誤,堪認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斯時所對保之對象,應係告訴人,依此除可證告訴人斯時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更亦足佐告訴人當時確有同意、授權被告代為簽署其名及蓋用其印於上開員工切結保證書,蓋倘非如此,告訴人於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員工致電對保之際,焉有未就其並無簽署、蓋印於該份保證書上提出質疑,又設若告訴人於對保之際,就其未有簽署該份保證書提出質疑,則良福保全公司及良福管理公司員工又焉有不就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此情再為詳查,而逕在該份保證書上虛載完成對保之理?是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稱其係於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下,方於上開保證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及蓋用告訴人印章此等所辯,實較告訴人上開片面指訴,更值採信為真,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告訴人雖於歷次證稱中皆稱有口頭同意做被告之保證人,惟細究其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代其於系爭之員工切結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可知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於前開文件上以其名義簽名、蓋章。況綜觀全卷也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於前開文件上以其名義簽名、蓋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2、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拿任何文件給其簽名,且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名或蓋章,且也未曾證稱有與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電話連絡之方式對保過,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公司有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與告訴人對保。原審判決卻僅以前開員工切結保證書上之記載為唯一依據,逕認前開公司有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對保,並未在判決理由中交代認為前開文件上之記載為真正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坦承有答應被告做人保,亦坦認員工切結保證書上所蓋的印章是其所有,雖其主張係遭被告盜蓋,而與被告各執一詞,然此尚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實屬實,此部分事證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劉駿峯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給付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