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維城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維城經營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舉辦藝文活動為其業務內容,經常引進國外樂團或演藝人員來台表演。嗣因公司出現財務問題,許維城於民國101年間,便商請文前錦同意提供文前錦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開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以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方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順利取得資金紓困。嗣於102年初至102年9月18日間,許維城陸續仍有資金需求,再向文前錦商請以相同方式辦理二胎抵押貸款及轉貸,復經文前錦慨然允諾,使許維城順利取得資金運用。惟因公司資金仍有缺口,許維城乃向二胎抵押貸款業者即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林昱廷詢問可否再以相同方式以本案房地供作擔保,將原已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貸款增貸為1,500萬元(即再行借貸500萬元),經林昱廷明確告知許維城,若欲以本案房地再辦理增貸,必需更換金主,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外,更需以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金主或金主所指定之人,作為加強擔保之方式後始能增貸。許維城明知文前錦僅同意本案房地只能以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方式取得貸款,並未同意以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方式辦理貸款,詎許維城為再次取得資金週轉,於10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僅向文前錦告知需要再以本案房地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之增貸,取得文前錦同意後,竟逾越文前錦之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公司助理周竹君作為文前錦之代理人,攜帶本案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備註」、(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訂立契約」、(22)「蓋章」欄等處,盜蓋文前錦之印鑑章,而偽造以文前錦名義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旋於102年12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檢附文前錦之印鑑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案房地以信託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文前錦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文前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辦理資金借貸而將告訴人文前錦之上開
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有跟文前錦提及信託登記一事,雖沒有跟他講到信託登記的內容,伊也沒有跟文前錦說信託登記有移轉所有權的效果,但是伊並沒有刻意隱瞞,是因為伊當時也不瞭解,不是伊故意不跟文前錦說,而且伊自己的房子也信託在林昱廷任職的公司,直到後來伊自己的房子被強迫性的賣掉,伊太太的房子也是這樣,伊才比較瞭解這部分的內容,那時候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相當困難,當時伊跟文前錦的交談沒有這麼詳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文前錦和被告是多年好友,文前錦先同意提供其所有的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借款1000萬元,於此第二胎第一次借款時,文前錦有開立一個授權書,內容包括產權移轉的授權,授權的範圍應涵蓋事後的信託,事後被告欲再增貸500萬元時,雖金主要求辦理信託,被告亦有告知文前錦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文前錦在原審107年1月16日審理時,也承認被告也許有告知他關於信託的過程,但他解釋說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是信託,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將信託的事實告知文前錦;②被告所簽立與告訴人之切結書係為讓告訴人提起假處分或民事訴訟之用,切結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③雖然原先文前錦所有的房地已經信託給金主,且金主也將該房地移轉第三人,然而被告仍是先繼續支付利息,之後也有每個月補償文前錦,並簽立和解書;基於以上事實,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本案房地於102年間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曾於101年
間至102年9月18日間,先後提供本案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二胎抵押貸款業者辦理抵押貸款,嗣經被告詢問二胎抵押貸款業者即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林昱廷後,明確知悉本案房地除辦理抵押權登記外,尚需辦理信託登記更名予金主或金主指定之人始能增貸,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欲再以本案房地再行增貸,獲得告訴人同意後,即指示不知情公司助理周竹君作為文前錦之代理人,攜帶本案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備註」、(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訂立契約」、(22)「蓋章」欄等處,蓋用文前錦之印鑑章,製作以文前錦名義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後,旋於102年12月27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檢附文前錦之印鑑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本案房地以信託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卷第7至10、31至38、48至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4至38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8至31、42至49、61至71頁背面、82至97頁背面,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原審證稱:當時約定是先把五十幾歲中年先生的二胎解決,接下來因為辦公室雖然人走光了,還是要重新開始,後來就再貸款300萬,就是9月份貸款1,000萬元的部分,102年12月份要辦理1,000萬元轉貸成1,500萬元二胎貸款的部分,這個事情我知道,我同意,因為新公司有幾個週轉不是很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林昱廷於原審證稱:是我辦理本案房地的二胎設定,就是設定跟信託同時辦理,要求辦理信託是因為擔保品不足,被告知道信託的意思,被告之前就有經驗,當時跟被告講一般信託就是你屋子的名字要換成金主的名字,有時候會跟設定的金主名字一樣,有時候是金主的代理人;我們在要求信託時,會告訴借款人,擔保品不夠,才會要求信託,以免將來找不到債務人,或債務人不還款時,沒有辦法處理,而信託就是會把名字登記為指定的人,如果將來還錢了,就解除信託,沒有還錢,為免跑法院在訴訟上的麻煩,就可以直接行使權利處分房子,這在借款的時後就會跟借款的人講要辦理信託的內容,本案房地設定之過程,分別設定予沈彩雲、陳子建及江貴英三人,沈彩雲我沒有印象,陳子建跟江貴英是我們這邊處理的,陳子建是第一筆的1,000萬借款金主,所以是用他的名字設定抵押權,後來要增貸到1,500萬元,陳子建沒這麼多錢,所以設定給金主江貴英,包含抵押權還有信託設定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6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影本及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至68頁,原審卷二第7至10、13、16至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辦
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被告辯稱:伊有向告訴人文前錦提及以本案房地辦理增貸時,亦須辦理信託登記,告訴人文前錦亦無太大意見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原審時證稱:我只有同意被告辦理房
地產的設定抵押借錢,沒有同意他信託及換名字,如果辦理抵押貸款的條件是要辦理信託登記而要更換名字,我就不會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4、47頁反面至48頁)。足證被告若有向告訴人告知信託登記會造成所有權人變更之效果,告訴人絕不會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地作信託登記以辦理增貸之事實。又被告與告訴人104年4月3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許維城(簽名)確未經文前錦同意,於102年間,持台北市○○區○○○路○段○○○巷24之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狀、文前錦之印鑑及到鑑證明將上開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予江貴英,若因此造成文前錦任何損害,願負一切賠償之責等語,此有上開切結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他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足證告訴人前揭證述屬實。而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業經被告簽名、捺指印並附記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認無訛。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一節,可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我的理解信託就是這樣,房屋所有
權人是自己的,只是登記的所有權人變更,我是就我所知去向告訴人解釋等語(偵卷第49頁)。嗣於原審供稱:我只有跟文前錦提信託登記,沒有跟他講到信託登記的內容,也沒有跟文前錦說信託登記有移轉所有權的效果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35至35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當時我理解信託就是這樣,就是指房子所有權人還是自己的,只是登記的所有權人要變更;後來我在地方法院向法官說我只有跟文前錦提信託登記,沒有跟他講到信託登記的內容,也沒有跟文前錦說信託登記有移轉所有權的效果;我當時說明的意思是我沒有刻意隱瞞,是我當時也不瞭解信託登記的內容,不是我故意不跟文前錦說(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等語明確。據上供述可知,被告將本案房地提供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顯已明確知悉信託登記確會造成登記之所有權人變更之效果。被告既已瞭解信託登記是要變更登記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卻未將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本案房地以供貸款之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是以,被告若有向告訴人告知信託登記會造成房地所有權人變更之效果,告訴人絕不會同意被告將本案房地供作信託登記以辦理增貸,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一節有告知告訴人並經其同意云云,顯不足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文前錦有開立一個授權書,內容包括
產權移轉的授權,授權的範圍應涵蓋事後的信託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之授權書(偵卷第20頁),係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而簽立,其上並未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自難僅憑授權書上之內容雖載有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租賃、流抵等事宜,即可包含有告訴人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之意。證人林昱廷於偵訊證稱:這張授權書上是第一次借款時用的,但第二次他也是拿這張來,我們沒有確認告訴人意思等語屬實(偵卷第8頁背面);嗣於原審證稱:在102年9月18日文前錦簽立此份授權書時,並未告訴許維城那份授權書要去辦理信託,信託的授權書內容會註明是要辦理信託的授權書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據上可知,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簽署上開授權書時,應係僅為同意本案房地二胎貸款之1,000萬元所簽立授權書之部分,是此份授權書是基於抵押貸款所簽立,並非係為辦理信託登記所簽立,其上並未載明信託登記授權之用語,簽立當時林昱廷亦未告知該份授權書嗣後要用於辦理信託登記;嗣後被告為求繼續補足資金缺口,改為增貸1,500萬元欲辦理信託登記時,告訴人雖同意繼續增貸,惟並未就信託登記部分表示同意,足證該份授權書的授權範圍並未包括信託登記,辯護意旨所辯,要無可採。
⒋辯護人又辯稱:文前錦於原審107年1月16日審理時,也承認
被告也許有告知他關於信託的過程,但他解釋說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是信託,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將信託的事實告知文前錦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於原審時曾證稱:被告也許有對其提到信託,然其後已明確證稱:信託我不可能同意,但是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是信託;我只會記得許維城缺錢要多少,還能夠貸多少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是告訴人對信託一詞並不熟悉,故表示也許被告曾提及信託一事,但並非肯定,其後亦改稱僅記得被告缺多少錢還能貸多少。退步縱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提及信託一詞,惟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關於信託登記係要設變更登記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一事,告訴人於原審時亦一再強調本案房地可以借貸,但絕不能把房子更名或賣掉,是難僅憑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被告或許有向其提及信託」乙節,即逕認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關於信託登記及其效果一事,更遑論被告因而取得告訴人此部分之授權。
⒌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原審亦證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是經
過許維城確認後才簽名的,我只有同意他去辦理房地產的設定抵押借錢,沒有同意他信託及換名字,這份切結書給我的原因是否是因為要讓我跟林昱廷打民事官司,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4、47頁),是上開切結書是否僅係為提供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假處分,而非被告自承未得授權而將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尚難僅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切結書係為提供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假處分之用,逕認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⒍被告之辯護人又辯稱:文前錦所有的房地已經信託給金主,
且金主也將該房地移轉第三人,然而被告仍是先繼續支付利息,之後也有每個月補償文前錦,並簽立和解書,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授權云云。然查,被告事後補償告訴人損失各情,僅能證明被告犯後態度,應屬本案有罪認定後之量刑審酌事項,尚難依憑被告嗣後有和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補償告訴人等情,反回推論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地信託登記時有取得告訴人授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
辦理信託登記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僅授權被告將本案房地貸款,惟被告為求繼續增貸補足公司資金缺口,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公司助理周竹君作為文前錦之代理人,攜帶本案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9)「備註」、
(16)「簽章」欄、「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訂立契約」、(22)「蓋章」欄等處,蓋用文前錦之印鑑章,製作以文前錦名義所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揆諸上開判決、決議意旨說明,自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設定),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查被告利用他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於102年12月27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檢附文前錦之印鑑證明,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無誤後,將本案房地以信託之不實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公文書上,依上開說明,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盜蓋(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助理周竹君作為文前錦之代理人,攜
帶本案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蓋用文前錦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能辦理信託登記以裨向二胎貸款業者貸得款項,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私文書行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係為達其辦理信託登記貸得款項之同一目的,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許維城指示不知情之周竹君代簽文前
錦之姓名,偽簽金錢借貸契約書暨本票2份及簽收單2紙,向林昱廷行使之,貸得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因認被告許維城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文前錦、證人周竹君、林昱廷之供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書、告訴人文前錦所簽署之授權書1份、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份、簽收單2份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有將文前錦的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交給公司助理周竹君,但伊沒有叫周竹君代簽文前錦的本票、借貸契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代簽部分共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暨本票2份、簽收單2份),我的認知是將這些東西交給二胎業者,讓他們去辦理後續的事情;且當時我已經跟二胎業者簽了本票,後續的利息都是伊在負責,如果伊知道二胎業者要周竹君代簽文前錦的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伊不會同意此事,伊是在後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周竹君有簽署這些東西等語。
㈣經查,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
,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本票因執票人尚未依授權書授權意旨填寫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尚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與授權書、未出租切結書、未保存登記切結書及支票之背書均屬私文書,此項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0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偽造之商業本票2紙,因上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此等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仍屬表彰一定法律意義之私文書。是就系爭2紙商業本票部分,應審認者在於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合先敘明。
㈤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原審證稱:「(問:就102年1
2月份要辦理壹仟萬抵押二胎貸款轉換成壹仟五百萬元二胎貸款的部分,許維城有告訴過你嗎?)這個事情我知道,我同意。因為新公司有幾個週轉不是很過來。」、「問:所以就許維城向林昱廷先後辦理102年9月18日辦理二胎抵押貸款壹仟萬元,以及102年12月改辦理抵押貸款壹仟五百萬元這兩件事情,你都知悉及同意,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8頁)。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欲將本案房地之二胎貸款轉換成1,500萬元一事知悉並有同意授權被告辦理增貸,惟並未同意辦理信託登記,業如前述。故被告實際上係有取得告訴人同意授權辦理增貸,僅於信託登記部分一事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從而被告既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辦理增貸,則被告為辦理增貸而與高翊資產管理公司所簽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本票(屬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私文書)及簽收單,既據告訴人授權委託,且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告訴人製作上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偽造」行為有間。
㈥又查:
⒈證人林昱庭於原審時證稱:「(問:如果不是不動產的所有
權人,我拿別人的不動產來跟你設定二胎,有無不一樣?)原則上我們當然是希望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到,除非他有他的授權書,有符合可以做設定的證件完備。」、「(問:提供不動產設定的擔保物提供者,有需要簽立本票嗎?)如果有授權書,授權書內容裡面有授權代理他借錢,就可以了。」、「(問:你們會要求實際跟你們借款的人再簽立借據或本票嗎?)實際上會。」、「(問:所以實際上會有兩套的借據跟本票,你的意思是否如此?)有時候沒有。」、「(問:我剛剛所說的兩套,是指以他人的不動產來設定二胎的話,是不是借款的人跟不動產所有權人都要簽立借據跟本票,所以共有二套?)有時候我們需要看與借款人的熟悉度到哪裡,或者之前有與我們的業務有往來,所以就以擔保物提供人那一套的借據與本票就好,因為擔保物提供人的借據跟本票才有用。」、「(問:所以你們在辦理二胎設定時,不是以實際上借款人作為借款的債務人?)我們的概念有時候與銀行不太一樣,我們案件就是他所有的文件備齊後,直接交由代書去設定,當然他很習慣,如果我們沒有跟代書特別交代的話,代書就會把擔保物提供人設定為債務人,只要是我們公司承辦的借款,都要簽發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商業本票的發票人部分,是抵押擔保物提供者的名字,就是房子所有權人,金錢借貸契約也是要用抵押擔保物提供者的名字」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68頁)。是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之時,依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之作業慣例,於借款人(即被告)與擔保物提供者(即告訴人)非同一人之情形時,除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本票外,亦確會再要求擔保物提供者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並於設定登記時,以擔保物提供者設定為債務人等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周竹君於偵訊證稱:金錢借貸契約書是我代簽的,也是
老闆要我過去地政事務,要我把文件簽一簽,文件是高翊資產管理公司的人拿文件給我,被告要我去把文件簽一簽,我不知道要辦理什麼事情,不知道辦理的內容,我以為我是去代理簽名文件的,他們沒有和我說要辦什麼事情,在地政事務所簽的東西,高翊資產管理公司收走了,我沒有帶任何東西回公司等語(偵卷第35、36、38頁)。復於原審證稱:金錢借貸契約書、簽收單、本票等文件都是我簽的,我在簽這些文件之前,被告沒有交代我要簽什麼文件,他們只是叫我去做,不會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我簽完這些文件後,不會再跟被告說簽了什麼樣的內容,只會說已經簽完或我回來了,他們應該會自己用電話連絡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至反面)。是被告要求其公司助理周竹書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高翊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前往辦理二胎抵押貸款之時,並未明確交代應代理簽立之文件為何,周竹君亦不知當日辦理事務之內容,僅知須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配合簽名,辦畢後亦未向被告回報或確認簽立文件內容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交代公司助理周竹書與高翊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前往辦理
二胎抵押貸款之時,並未明確交代應代理簽立之文件為何,周竹君亦不知當日辦理事務之內容,僅知須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配合簽名,辦畢後亦未向被告回報或確認簽立文件內容,而依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之作業慣例,於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者非同一人之情形時,確會另行要求擔保物提供者再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商業本票,並於設定登記時,以擔保物提供者設定為債務人,自不能排除被告在未知悉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上開作業慣例之情形下,僅以概括命令要求周竹君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前往辦理,致周竹君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及簽收單。是被告前開辯稱:伊沒有叫周竹君代簽文前錦的本票、借貸契約書或其他相關文件(代簽部分共有金錢借貸契約書暨本票2份、簽收單2份),我的認知是將這些東西交給二胎業者,讓他們去辦理後續的事情;而且當時我已經跟二胎業者簽了本票,後續的利息都是伊在負責,如果伊知道二胎業者要周竹君代簽文前錦的本票及借貸契約書,伊不會同意此事,伊是在後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周竹君有簽署這些東西等語,尚非無據。是以,退步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惟據上說明,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之犯意。
㈦綜上說明,本案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週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周竹君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二胎貸款業者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以信託原因,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為江貴英所有,造成告訴人受到相當之損害,並危害不動產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20餘年之好友關係,被告為取得二胎貸款始辦理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為目的在於取得使用增貸500萬元之借款利益,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使用該500萬元之利益,即相當於使用該500萬元利息。被告向高翊資產管理公司借款,為6期,每期以1個月計,每月利息2.5分,此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他卷第44頁),則被告所獲得之犯罪利益,應為獲得使用500萬6個月之利益,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5萬元(計算式:500萬2.5%6=75萬);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支付96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原審審判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49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受害人,受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所產生之印文,既為告訴人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持交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城於102年12月30日前之某時,向告訴人文前錦誆稱要代為尋求較優惠之二胎抵押貸款,不會作為他用,但隱匿資訊未向文前錦說明二胎借貸需要將房地信託登記給金主,且須簽發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使文前錦念及交情,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房地權狀、個人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許維城。因認被告許維城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詐得告訴人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取得以上開房地辦理信託貸款之利益)。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證人周竹君、林昱廷之供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書、告訴人文前錦所簽署之授權書1份、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份、簽收單2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有關文前錦的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伊在102年9月18日之前就取得。於102年12月間,伊就將前述物品交給二胎業者,伊沒有再跟文前錦取得前述物品;102年9月及12月,伊都有跟文前錦說要辦理增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是我拿給文前錦簽授權書的,簽完之後就
是交代周竹君,我印象中文前錦也在,請周竹君去辦理後續的行政,還有連同文前錦的印章及印鑑證明,當時是交給周竹君去轉交給高翊資產,林昱廷說都收在他那邊,連同授權書、印章都是在林昱廷高翊資產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文前錦的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等物品,我在102年9月18日之前就取得;於102年12月間,我就將前述物品交給二胎業者,我沒有再跟文前錦取得前述物品;102年9月及12月,我都有跟文前錦說要辦理增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原審證稱:我把房地權狀、類似授權書之類的文件及印鑑章當大家的面交給周竹君,我指的授權書就是偵卷第20頁這張,授權書是我的簽名,日期是102年9月18日,地址是敦化南路二段76號18樓許維城的辦公室,我簽的時候,授權書的內容都已經填好了,我只有簽名而已,上面共有三處簽名,以及授權人欄的文字也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後來印章是許維城他們拿走了,102年9月18日的金錢借貸書、本票、簽收單都沒有我的字跡,只有我的印章,此時印章我已經交給許維城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45頁至反面),核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足證告訴人早於102年9月18日時,已將印鑑章、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資料交予被告,嗣並未獲得返還。是被告於102年12月間為增貸而辦理信託登記,即持其前已取得之告訴人房地權狀、印鑑章、授權書等為之,核非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
㈡證人即告訴人文前錦於原審亦證稱:當時約定是先把五十幾
歲中年先生的二胎解決,接下來因為辦公室雖然人走光了,還是要重新開始,後來就再貸款300萬,就是9月份貸款1,000萬元的部分,102年12月份要辦理1,000萬元轉貸成1,500萬元二胎貸款的部分,這個事情我知道,我同意,因為新公司有幾個週轉不是很過來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是被告就102年9月份、12月份之貸款部分確有告知告訴人並經過其同意而辦理抵押借款,被告此部分並未積極施用詐術。雖被告未就信託登記一事告知告訴人並得其同意,業經前開有罪部分論述認定屬實,惟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權狀等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資料,業自102年9月18日起,即在被告或高翊資產管理公司人員掌握之中,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詐得告訴人之房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進而獲取辦理信託貸款之利益等情,實有誤會。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為前提,竟違背此義務,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未告知告訴人辦理12月份抵押貸款時,必須再辦理信託登記一事是否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詐欺得利罪,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依法律契約或誠信原則負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或獲得利益始足當之。然不作為犯之所以得成立詐欺,係發生於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同時該行為人對他人足以生財產損失之錯誤有防止或排除之義務者為限;即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源自於負有告知義務之人故意不為告知,或負有更正義務人故意不排除他人已形成之錯誤而造成相對人財物損失時,方有構成不作為詐欺之可能。本案被告之目的既係以使用本案房地作擔保獲得貸款,不論採設定抵押權或設定信託之方式均是以物之價值來擔保債權以貸取融通資金,又不論上開何種方式,只要被告依約按時支付利息並返還本金,並無從致告訴人完全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可能;然若被告未能按時依約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告訴人最終仍將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而本案最終使告訴人喪失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原因,仍係被告無法依約按時還款繳息所致。就被告與告訴人僅約定得以本案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一事而言,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供擔保使被告藉以融通資金紓困,對於被告若未能按時返還本金、利息時,本案房地即有遭依法拍賣取償致喪失所有權之可能性,本應有所預見,被告雖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辦理信託登記,業如前述,惟並無法律或契約進一步約定被告在此有何告知義務,再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作衡量,被告對於未告知告訴人須另行辦理信託登記一事,如被告確有按時還款繳息,事後仍得本於信託關係返還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告訴人亦不至於完全喪失本案房地,故是否足已形成被告對此負有告知義務而具保證人地位,亦非無疑。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被告、告訴人文前錦、證人周竹君、林昱廷之供述、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書、告訴人文前錦所簽署之授權書1份、金錢借貸約書暨本票2份、簽收單2份等文件為佐證,然上開證據均無從推認被告就信託登記一事負有告知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尚難對被告逕以不作為之詐欺得利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授權將房地信託給他人,竟將告訴人之房地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予不之情之證人周竹君、林昱廷代為申請信託登記之事項,使地政機關據為信託登記,致使告訴人喪失所有權,被告因而詐取係爭房地辦理信託貸款之利益,事證明確;②縱認被告僅係消極未告知告訴人辦理12月份抵押貸款時,必須再辦理信託登記一事,亦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詐欺得利罪,蓋被告明知係爭房地會遭信託登記予他人,卻為貸款利益故意隱瞞不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曾多次囑託被告不可讓伊喪失房子,被告不論是「保護義務的保證人地位」及「監督義務的保證人地位」,被告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亦構成不純正不作為之詐欺得利罪;③詐欺得利部分與原審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所提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起訴書之論斷法條欄已敘明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得利罪嫌,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包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自應以起訴書所載為準。且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當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