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華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被 告 王智弘
吳佳駿
謝宗保
戴念梓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阮春榮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蔡建松選任辯護人 李穎皓律師
李漢鑫律師被 告 戴明正
陳金順
陳錫洲
林石化
陳登偉
潘如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彭家勛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被 告 詹德全
陳正榮
陳建同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王定偉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陳立光
李蠻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蘇慶祥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呂慶祥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邱賢忠
張正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陳喬鴻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林信隆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俞志誠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黃冠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瑞華、王智弘、吳佳駿、謝宗保、戴念梓、阮春榮、蔡建松、戴明正、陳金順、陳錫洲、林石化、陳登偉、潘如瑜、彭家勛、詹德全、陳正榮、陳建同、王定偉、陳立光、李蠻剛、蘇慶祥、呂慶祥、邱賢忠、張正昌及陳喬鴻被訴如附表所示逃漏稅捐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李瑞華、王智弘、吳佳駿、謝宗保、戴念梓、阮春榮、蔡建松、戴明正、陳金順、陳錫洲、林石化、陳登偉、潘如瑜、彭家勛、詹德全、陳正榮、陳建同、王定偉、陳立光、李蠻剛、蘇慶祥、呂慶祥、邱賢忠、張正昌及陳喬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李瑞華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智弘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佳駿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謝宗保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戴念梓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阮春榮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金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錫洲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石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登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潘如瑜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詹德全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正榮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蘇慶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呂慶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賢忠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張正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財團法人思源教育學術促進基金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思源基金會)、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成漢基金會)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模式,即捐款人可以捐贈名義捐款給上開基金會,並以申請獎助為名,向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由基金會在捐款金額95%之範圍內,以獎助名義將款項回流與捐款人,如此捐款人可以取得基金會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捐款收據,列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用以扣減當年度之應納稅額,達到個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基金會也可以捐款之餘額(即所稱手續費),供運作之用。李瑞華、王智弘、吳佳駿、謝宗保、戴念梓、阮春榮、蔡建松、戴明正、陳金順、陳錫洲、林石化、陳登偉、潘如瑜、彭家勛、詹德全、陳正榮、陳建同、王定偉、陳立光、李蠻剛、蘇慶祥、呂慶祥、邱賢忠、張正昌及陳喬鴻(下稱李瑞華等25人)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均明知上情,竟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按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上開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模式,分別於附表所示年度捐款,取得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業務上所製作登載不實捐款之收據後,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於隔年5月併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各該年度不實之捐贈金額,基金會之後以獎助名義匯回之金額,因此逃漏之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就被告李瑞華等25人下列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
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348頁,卷㈣第74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㈡李瑞華等25人之辯護人以證人張嘉紋下列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之陳述係受到不正方法影響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依原審勘驗此部分陳述之錄音檔案結果:錄音(影)時間3時3分10秒起3時6分34秒止,調查官F詢問「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帳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跟妳所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張嘉紋先答稱「我不知道那是95%,因為我不會去算那是幾%」、「我就只知道要錢撥出去而已」、「申請的人有沒有捐款,我不會去查」。調查官F表示「林玉惠說妳是出納妳一定知道」,其後即有另一名調查官G出現在畫面中,向張嘉紋稱「張小姐跟那個...小姐來一下」,而林玉惠亦從調查官G身後出現,並向張嘉紋招手稱「出來,我要跟你講」,張嘉紋即起身隨林玉惠一同走出詢問室而離開畫面,經過15分鐘後,張嘉紋返回詢問室用餐。待張嘉紋用餐完畢後,調查官G詢之以「據林玉惠100年7月20日在本處供述,申請人向思源基金會提出獎助金申請並經核准發放的金額後,須先行確認申請人要先捐一筆錢進來,基金會才核撥95%比例作為獎助金資金來源,且林玉惠表示妳身為出納,經手相關業務絕對清楚這種模式,與妳前稱完全不知情的供述不符,妳有何說明?我只是聽命行事還是怎樣?」,張嘉紋答以「聽命行事。你現在是問我知不知道那95%?」、「知道」,調查官G又問「那前面怎麼會做這樣的…?因為擔心自己有責任?所以前面供述有所保留?」,答稱「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7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張嘉紋就是否知悉以捐款金額95%比例撥付作為獎助一事,與證人林玉惠所述不符,在另一名調查官及林玉惠出現後,原詢問程序中斷,張嘉紋起身離開於15分鐘後返回,更改原先之陳述內容,改稱林玉惠所述以捐款金額95%比例撥付作為獎助一事為實在等語,此過程中,並未錄得有何受到不正當誘導之詢問內容。則詢問人員向張嘉紋究明其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張嘉紋才改陳稱林玉惠所述屬實,是因為擔心自身責任而陳述有所保留等語,自不能因詢問人員就其陳述瑕疵之處究明原因,即遽認張嘉紋有何受到不正方法詢問之影響。更何況依張嘉紋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次筆錄第6、8頁確實針對調查員所問思源基金會有無固定以百分之95比例回流給捐款人,你的回答先說沒有發現有這種情況,又說是林玉惠教你,而你們經手的流程確實有將捐款金額百分之95計算好填在申請文件上的核准金額欄位上,再去辦理匯款的作業,而且還說是擔心自己會有責任,所以一開始供述有所保留,請確認類似上開提示給你看的簽呈及表格,核准金額欄位上的金額數目真的就是所謂捐款金額的百分之95,並且是由你們形式上計算好直接填上去嗎?)好像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9頁反面至90頁)。可見張嘉紋就上開另一名調查官及林玉惠出現,其因此起身離開之15分鐘左右期間內有何受到不正影響之事,並未有所主張陳述,反而直陳上開所述內容實在等語,益見張嘉紋下列調詢時之陳述,依詢問時之客觀情況,並未受到外力不當干擾,可認具有特信性。又依張嘉紋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即改陳「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過,現在也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5、86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顯然與其下列調詢時之陳述相左(詳後述),而下列調詢時之陳述,又為證明本件「假捐贈、真逃稅」之逃漏稅捐犯罪事實所必要,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張嘉紋下列調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證人傅鍔、徐偉成、林玉惠、張嘉紋、呂桂守於
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林玉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經過具結而為(見偵查訊問筆錄卷㈣第93頁,原審卷㈤第20、
94、135頁,卷㈧第93、142頁),而林玉惠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李瑞華等25人之辯護人否認傅鍔、徐偉成、林玉惠於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惟本院並未引之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㈣下列引用之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捐款進
帳方式資料、獎助申請辦法、捐款收據等,核屬書證、物證之性質,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從事業務之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下列引用之存摺明細、存款傳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支票代收入傳票、交易明細、轉帳名單、支票名單、轉帳傳票(基金會內部會計帳務)等,係銀行、基金會本於業務運作日常紀錄文書,除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者外,依客觀製作時之情節,亦難認為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依現有事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所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明細(即思源、成漢基金會捐款扣稅明細表)、回流帳目(即捐款回流帳務一覽表)以及國稅局核定書,均係承辦公務員依職務所製作,其中明細、回流帳目等內容,係根據前述向銀行、基金會取得之帳務資料製作,國稅局之核定書,則係按納稅義務人陳報之捐款收據計算,據以認定之逃漏稅額,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個人之主觀判斷或意見,目的僅在證明款項間往來之金額、日期以及逃漏稅額,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李瑞華等25人矢口否認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均辯稱:捐贈是基於認同且支持基金會創立宗旨,申請補助所提出的資料,都是真實,在基金會審核申請案之前,無從知道該申請案是否會通過以及將補助若干金額,基金會也未曾表示將從捐款金額退回作為補助款,捐款與申請補助,兩者沒有關聯性,並無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云云。然查:
㈠李瑞華等25人於附表所示年度,捐贈各該金額給成漢基金
會、思源基金會,並有於各該年度向基金會申請獎助,基金會有以補助名義匯款與李瑞華等25人,李瑞華等25人有以基金會開立之捐款收據,申報為該年度所得稅之扣除額扣抵稅捐等情,為李瑞華等25人坦認如前,並有附表所示卷證欄所載之文書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思源基金會時任執行長傅鍔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94
、95年間是否有一個運作方式,以捐款配合研究方式補助捐款人研究之進行?)是,我到基金會時已經有這個模式,(以捐款配合研究方式補助捐款人研究之進行,這個補助個人捐款人的比例佔他本人捐款比例的百分比是多少?)在當時蠻高的,捐的錢裡面百分之95做研究,有百分之5是行政管理費,所以百分比應該是百分之95,(在百分之95補助款撥款回去給個別捐款人,基金會在多久時間內把百分之95款項撥回去?)1、2個月內,(以捐款配合研究方式補助捐款人研究之進行補助的種類有幾種?)研究計畫、出國開會的補助、過去研究表現的獎助,主要是這三種,(對於計畫的申請人,基金會要先核准再通知捐款?)對,(所以就不可能有捐款之後不核准的情形?)不可能,(所以基金會審核通知的就是百分之95,要不然就是不過,就是這2種結論?)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反面、130、138頁)。以及成漢基金會執行長徐偉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是你設計還是你從思源那邊有所啟發?)很多事情都是董事長親自操作,(第三點同一天再捐款專用是什麼意思?)是董事長決定,基金會就是要捐款,所謂同一天或是隔幾天,我不是很瞭解這麼細的細節,專款就是捐入這個基金會就可以申請研究計畫執行研究計畫做出研究成果,(第四點2個月後撥款是什麼意思?)因為要研究需要耗材要買,申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購買器材做研究,(第三點、第四點就是捐款完成後在2個月內審核通過可以取得撥款的意思嗎?)這是董事長設計的,(成漢基金會裡有沒有一個對捐款人留下百分之5做為行政管理費的制度?)李鴻教授很清楚國科會方面的研究補助申請,都知道他們有個管理費,所以抽一定比例就是為了支付管理費,(這個比例是多少?)大概是百分之5,我們捐款,基金會給我們的錢有多有少,就看基金會要給我們的錢裡面的百分之5,就我的記憶就多多少少不是很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8至79頁)。可知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確有提供捐款人可以先向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經基金會審核通過通知申請人捐款金額,由捐款人以捐贈名義捐款給基金會,再由基金會以獎助名義,於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將款項回流與捐款人之模式。此情亦分據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會計林玉惠於偵查時結稱:(提示卷附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這張有無見過?)有,是我製作的沒錯,但是是董事長李鴻要我製作的,(你在調查局表示,若有捐款人要捐款,會以口頭指示捐款人捐款方式,或將該提示文件進帳傳真給捐款人,請捐款人依照指示捐款,有無意見?)是,(照該文件及妳在調查局的陳述,在捐款人捐款時,你都說捐款同時提出計畫案申請補助?)我是這樣說沒錯,因為很多人打電話說要捐款,他們有說可否同時申請補助,我就傳真這張文件或是口頭說可以同時申請,打電話來問捐款的人同時都會問到補助的事情,(根據上開提示之文件,提到說捐款並提出計畫案之後二個月就撥款,是否如此?)這個是這樣寫沒錯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提示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這張表格是否你製作內容?)董事長李鴻指示我做的,(提示同上進帳方式,下面申請步驟總共有4點,也是你製作的?)是,也是董事長指示,這張都是這樣,(步驟三有寫同一天捐款專款專用經費是什麼意思?)捐款進來讓大家做實驗時可以使用,捐款人捐進來之後用在做實驗上面的研究經費,(步驟四的兩個月內撥款是撥步驟三的款嗎?)基本上只要董事長指示要撥款給哪位申請人我就去撥款等語(以上見偵查訊問筆錄卷㈣第90至92頁,原審卷㈧第7至15頁);思源基金會會計人員張嘉紋於調詢時陳稱:林玉惠講的是對的,(是誰想出這個捐款後再以95%回流捐款者的這套制度?)我不知道誰想出來的,我到思源基金會上班後,基金會就是用這種模式在運作,這樣做捐贈者可以節稅,(你進入思源基金會後,是誰告訴你將捐贈者95%的捐款回來捐贈者?)是林玉惠教我的,國防醫學院畢業的醫生知道有思源基金會,會主動打電話來瞭解如何捐贈以及申請獎助金,我們向申請人說明後,申請人要先提供研究計畫、填寫申請文件,我們就會製作簽呈上陳,申請人會在蔡作雍等人還沒核決(補助)前,將捐款匯到基金會的帳戶,我們確認錢進來後,會製作一個收入的簽呈上簽呈,王順德、傅鍔、蔡作雍等人審核申請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也就是捐贈人確實有捐贈該筆款項後就會批准,我們再將捐款金額的95%作為撥款的獎助金,再去辦理匯款作業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提示財團法人成漢教育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思源基金會有沒有類似這樣的捐款說明?)有類似這個,會寫捐款帳號,(根據妳在調詢筆錄記載,妳稱申請人捐款到基金會帳戶後,經妳確認有錢進來,就會製作一個收入的簽呈,而王順德等人審核申請獎助金的簽呈時,會去核對上開收入的簽呈,確認申請人就是捐贈人,而且確實有捐款後就會批准,這段經過是否正確?)好像有這回事等語屬實(以上見偵查卷第157至161頁,原審卷㈧第89頁反面至90頁)。而卷內亦有林玉惠、張嘉紋上開所陳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捐款進帳方式資料,思源基金會之捐款進帳方式,其上係記載:為保障「指定捐贈」專款帳戶之使用權益,入帳一個月後方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2頁反面),成漢基金會之捐款進帳方式,其上「申請步驟」係記載:①請先繳交2份計畫,②先捐新臺幣8千元贊助金,③於同一天再捐專款專用經費,④於2個月後撥款等語(見偵查卷㈡第71頁反面),此等規範內容,俱與傅鍔、徐偉成上開所述,基金會先接受捐款後,再將款項回流與捐款人之模式相符。準此,傅鍔於原審審理中另陳:我沒聽過「以捐款配合研究計畫方式補助捐款人研究之進行」這個詞,也不懂「配合」的意思,我認為應該是研究配合捐款,來幫助研究的進行,真正目的是要研究而非捐款(見原審卷㈦第135頁)、是我自己猜測捐款人在捐款前都知道捐款額度95%將匯回補助研究計畫,但實際上每個人捐款的原因不同,且審查結果和捐款金額沒有關係,我們不會特定限定哪一筆捐款是不是只能用於誰的補助云云(見原審卷㈦第134、137頁);林玉惠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基金會有無將捐款金額之95%匯回給原捐款人」一節,改稱:我不記得,已經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㈧第13頁反面、14頁);張嘉紋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在撥款獎助金之前,不用先確認該人是否有捐款、如有申請人詢問如何申請研究補助時,我不會說要先捐款才可以來申請、若申請補助的人同時也有捐款,我不會知道該人的捐款金額跟補助金額是多少、調詢筆錄中記載關於95%這個比例我沒有自己計算過,現在也不太記得云云(見原審卷㈧第85、86頁反面、87頁反面、88頁),不僅與其等上開所陳相左,更與上開卷附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捐款進帳方式資料內容不符,參以李瑞華等25人附表所示之行為,確實合於上開之捐贈、回流模式(詳後述),是傅鍔、林玉惠、張嘉紋上開陳述顯非實情,自難憑以否認上述基金會提供捐款人可以捐贈名義捐款,並可向基金會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再由基金會以獎助名義,於捐款金額之95%範圍內,將款項回流與捐款人之事實認定。㈢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關捐贈扣除額之認定,並非以捐贈之形式外觀為斷,而應以「實質上」之經濟事實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捐贈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係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之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僅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贈與乃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對各級政府、財團法人、公益信託、機構或團體等為贈與者,一般稱為「捐贈」。可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謂之「捐贈」,須捐贈者以其所有有處分權之財產無償贈與該規定所指定之機構或團體,始為相當。查,依卷附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見原審卷㈣第193、315頁),雖符合上開財團法人可對外接受捐贈之規定。但以上開捐款人在捐款時,同可以提出研究、論文、進修教育或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等資料申請獎助,基金會在收受捐款後,於2個月左右時間即以獎勵補助名義,於捐款金額95%範圍內,將款項回流與捐款人之模式,就捐款人而言,在短期內即可取回大部分之款項,若再加上其以捐款金額計算可扣抵之稅額而獲取之免除租稅利益,顯遠高於所支出之剩餘款項,則此等款項猶如在捐款人之左手、右手間流轉,捐款人毫無付出,卻可無端獲取扣抵租稅之利益,顯非無償之捐贈。再就基金會而言,實際上僅取得捐款金額約5%之小部分款項,顯然無法供基金會以增進公共利益之設立目的,僅能維持基本運作,對基金會而言,並無實質上之利益,不符合捐贈之目的,再依上開捐助章程所載,基金會之獎助是無條件對績優人員或優秀論文,但上開模式,竟以捐款人先捐款再補助而為不當之連結,不僅不符合捐助章程之「無條件」意旨,再者,捐款人同時是申請補助人,且捐款金額為申請補助金額之大宗,顯然具有直接又實質之利害關係,基金會就此並無法為公平公正之審議,也不符合章程所定之獎助意旨。是上開捐款人捐款後,同時申請補助,由基金會在捐款金額95%之範圍內,將款項回流與捐款人,此等模式俱不符合捐贈、補助等行為之本質,顯然就是假借捐贈之名義,是基金會據此開立之捐款收據,內容自屬不實,捐贈人據此列為扣除額申報稅捐,自係以不正方法行逃漏稅捐之實。則基金會提供之上開模式,無疑是假捐贈之名行逃漏稅捐之實。此從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二科股長呂桂守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捐贈的行為必須無償,沒有對價關係才合法,捐贈回到民法第406條的相關規定,必須無償,如果捐贈的金額有透過其他方式回流,或捐贈的金額比實際受領的金額不符,這些都是不合稅法的規定,捐贈本身依照民法或所得稅法的規定必須無償,沒有任何對價關係,意思是說將財產交付予這些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不能要求有任何對價,(以本案的例子來說就是不能要求多數或特定比例之捐贈金額透過補助的方式回流給自己,這樣的理解釋否正確?)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5、
137、138頁),亦可以佐證。也正因此之故,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蔡作雍及執行長傅鍔,成漢基金會董事長林欣榮及執行長徐偉成,因提供上開運作模式與捐贈者,於本案同被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偵查,其等於偵查中即坦認犯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李瑞華等25人於附表所示年度,捐贈各該金額給基金會,
李瑞華等25人並有於各該年度向基金會申請獎助領取補助款,已據認定如前述。就附表所示李瑞華等25人各該年度之捐款日期、金額,以及基金會以獎勵補助名義匯回之日期、金額,二者整體比較觀察結果,概與傅鍔、徐偉成上開所述基金會在收受捐贈後,於2個月左右期間,以獎勵補助名義,在總捐款金額95%之範圍內,將款項回流與捐贈人,而捐款之餘額約5%上下,即所稱之手續費是供基金會供運作之用之模式相符,也符合上開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資料所載先捐款後撥款之內容。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李瑞華96年度部分,依證卷出處欄所示銀行交易明細,另有於96年8月21日自成漢基金會撥付一筆20萬元款項,就97年度部分,依卷證出處欄所示交易明細及基金會之帳目,另有於97年12月16日自成漢基金會撥付一筆17萬7,116元款項,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就此等金額均漏未論及,自有未合,則各該年度加計上開款項後,與其各該年度捐贈款項比例計算結果,均為95%,自合於總捐款額95%之範圍。就附表編號6所示阮春榮96年度部分,其於96年11月30日、97年10月31日捐款各35萬元部分,雖未於各該年度回流,但依阮春榮就此部分於調詢時所述:我記得在96、97年間捐款給基金會以後,因為論文還未完成,其中有2篇我在98年發表之後才向基金會提出申請撥款補助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14頁),可認成漢基金會於98年11月25日以一筆66萬5,000元撥付的款項,就是96、97年捐款後的回流款,此金額與96年度、97年度捐款之金額比例,也合於總捐款額95%之範圍。就附表編號11所示林石化95年度部分,依林石化就此部分於調詢時所述:
我都是申請捐款金額的95%,而95年12月8日的58萬9,000元,超過我捐款42萬元的95%,是因為我學長蕭年雍有捐款20萬元,他捐款的95%額度則由我申請作為研究補助費等語(見偵查卷㈦第2頁),則思源基金會於95年12月8日該筆撥付之58萬9,000元款項,其內包含蕭年雍捐贈之回流款20萬元,自應予以剔除,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將該20萬元列入計算該年度之回流金額為134萬9,000元,自有未合。是以剔除後之金額為38萬9,000元,加計該年度撥付之76萬元,合計為114萬9,000元,與林石化該年度捐贈額合計122萬元比例計算為94%,也合於總捐款額95%之範圍。至於卷內另有該年度成漢基金會於95年7月27日、95年8月17日分別撥付之71萬2,500元、51萬7,500元,因卷內並無對應之捐贈資料,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也未就此部分列入上開行為模式,此部分事實既仍有可疑,應從有利於林石化之認定。就附表編號17所示陳建同95年度部分,思源基金會雖於該年度另有於95年2月13日各撥付1萬11元、1萬5,189元,於95年11月20日撥付1萬4,856元,但此部分係其向基金會申請之英文修稿獎助,有卷附簽呈資料與轉帳傳票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13至115頁),而依陳建同於調詢時所述:(思源基金會於95年12月26日以轉帳方式將19萬元轉入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何以你會收到前揭款項原因?)這筆款項是我向思源基金會申請的論文獎助等語(見偵查卷㈩第40頁反面),可知上開撥付之英文修稿獎助款項,與論文獎助款無關,自應予以剔除,則陳建同於該年度捐款之20萬元,與基金會回流之19萬元比例計算即為95%,也合於總捐款額95%之範圍。就附表編號22所示呂慶祥95年度部分,另有於95年8月14日自成漢基金會撥付一筆54萬款項,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就此金額漏未論及,自有未合,則該年度加計上開款項後,與其該年度捐贈款項比例計算結果,為92%,自合於總捐款額95%之範圍。是就附表所示之捐款人而言,自基金會回流之款項,加計其以捐款金額計算可扣抵之租稅額,其所獲取利益,遠高於所支出款項,俱合於上開所認定款項猶如在捐款人之左手、右手間流轉,捐款人毫無付出,卻可無端獲取扣抵租稅數額利益之「假捐贈、真逃稅」模式。可見李瑞華等25人於附表所示行為時,即明知是以獎勵補助回流為捐贈前提,因此其等捐贈金額之多寡,是以獎勵補助數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其等捐贈行為與其後申請獎勵補助,二者間顯然有具體之對價關係。此從李瑞華於調詢時即坦承:我聽其他醫師同事講,思源基金會有提供研究獎金,做研究的人可以去申請,但前提是申請人必須先捐給這個基金會,因為我本來就有做一些研究,而且我是在地區醫院服務,要向國科會或有關單位研究經費並不容易,我知道有這個途徑,而且知道這個思源基金會事由蔡作雍院長主持,我們都信的過他,覺得這個方式可行,我才會捐款給思源基金會,因為思源基金會核准的金額不多,而且審核研究計畫比較嚴格,我又有聽說另一個成漢基金會,也可以申請研究獎金,所以就在94年也提出研究計畫向成漢基金會申請獎助金,並捐款130萬給成漢基金會,後來我在95年至97年也都有捐款給成漢基金並申請研究獎金,(你捐錢給思源及成漢基金會又同時申請獎助金的出發點為何?)我是想要申請獎助金,事實上捐款給基金會是有節稅的優點,這兩個基金會都有訂定捐款的方式及獎助金的申請辦法,兩個基金會都要求先提出研究計畫,審核通過後林小姐會通知我要捐多少錢,我只知道這兩個基金會都是讓國防醫學院畢業的學生捐款、申請獎助金,(你是否都有拿到捐款的收據?)當然,兩個基金會都會寄給我,我拿到後就會拿來報稅,作為列舉扣除額的憑證,林小姐有告訴我可以領回捐款金額的一定比例,但我不記得是否是95%等語,於偵查時坦承:(提示卷附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是否看過這張文件?)有看過,我們在捐款前都有看過,(根據文件所述,為何直接寫明捐款並且申請計畫,於2個月後撥款?)我們都是根據辦法來做,我們是相信基金會模式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44至14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㈡90至91頁)。王智弘於調詢時即坦承:(你為何會捐款給思源、成漢2個基金會?)因為他們有提供研究計畫的補助,對我作的實驗有很大的幫助,所以我才會捐款,申請補助取得的款項,可以用來聘請研究助理及相關支出,而捐款後可得收據,就可以用來節稅,我就有更多的資金可以用來研究,(提示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這是成漢基金會的林玉惠郵寄給我的,(為何捐款前要先繳交2份計畫?)我不知道為何如此規定,但我有依規定先繳交,(林玉惠在告知你捐款進帳方式時,有無告知你申請獎助金將扣除捐款金額5%作為手續費?)有,我的瞭解就是5%,我不否認捐款可以達到節稅目的,但依基金會的章程,我捐款除了可節稅,又可以申請研究獎助金,也是我考量的重點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我兩個基金會都有捐,我有聽說可以補助,但是沒說比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5至26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㈤第166至170頁)。謝宗保於調詢時即坦承:約在93、94年間我當時於三軍總醫院的同仁學長告訴我一個捐贈的基金會可以幫助我們臨床研究的補助,形式上事先捐款後就可以獲得補助,然後就在94年間我開始有捐款給思源基金會,按照該基金會的章程,只要提供國內外學術論文的發表及報告暨論文即可獲得該基金會的經費補助,思源基金會有2位小姐專門在負責捐款及補助事宜,她提供我相關捐款及補助的章程,內容載明如何捐款以取得補助,我研讀該章程後就依照該章程所載之辦法先分批捐款至思源基金會指定的帳戶,其後將捐款之匯款證明及申請補助的論文報告一併提供給該基金會,約在捐款2個月後所申請的補助款亦會匯入我的帳戶中,(你捐款給思源基金會就是要換得研究補助?)是的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是否在94-95年間,曾以捐款名義再申請補助款方式,捐贈給思源基金會?)是,(當時是否聽聞得以此捐款方式來達到節稅目的?)有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2至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㈡第111至112頁)。
戴明正於調詢時即坦承:我在申請之前必須先捐款至這2個基金會,並事先計算捐款金額,成漢、思源基金會的秘書告訴我,我申請獎助經費的上限不能超過我捐款金額的95%,(提示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應該我有收到這張資訊,但我不記得有看過這張,我記得我有看過思源基金會也有類似的文件內容,基金會秘書有跟我講獎助金額不能超過捐款金額的95%,(林玉惠向捐款人表示捐款5%是作為手續費,其餘則作為捐款人之研究獎助額度,你是否據此申請補助額度?)應該是這樣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捐款當時,基金會人員是否有表示若捐款時可以提出研究計畫及論文,基金會將會補助捐款款項95%?)有聽說但是比例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㈤第229至230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㈤第166至170頁)。陳金順於調詢時即坦承:
我92、93年間聽聞同仁學長告知有個基金會我們可以捐錢進去,某種程度達成節稅,也可以向該基金會申請獎助金幫助我們的研究,我捐助時就知道可以申請補助等語(見偵查卷㈤第247至249頁)。林石化於調詢時即坦承:我得知可以向思源基金會申請學術研究獎助後,就有向該基金會詢問詳細的申請方式,該基金會的人告訴我要先捐款才可以用研究計畫或論文申請獎助,捐款金額的5%要做為基金會的管理費,而成漢基金會的運作模式與思源基金會相同,(捐款是否為向思源基金會及成漢基金會申請獎助金先前必要程序?)是的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提示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是否有看過這張文件?)有,(當時是否聽聞得以此捐款方式來達到節稅目的?)我是這樣聽說等語(見偵查卷㈦第1至2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㈡第144至145頁)。彭家勛於調詢時即坦承:(提示成漢基金會捐款進帳方式,你有無看過類似的文件內容?)我印象中好像有看過類似文件,(思源基金會工作人員有無告知你必須先捐款,才能獲得獎助款項?)有的,要先捐款後,再提出獎助申請,並經過基金會內部審核之後,才會撥款給我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捐款當時,基金會人員是否有表示若捐款時可以提出研究計畫案及論文,基金會將會補助捐款款項95%?)我記得他要我們提出計畫申請,額度是由他們決定等語(見偵查卷㈧第111至1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㈢第78至81頁)。李蠻剛於調詢時即坦承:在我捐款給思源基金會之前,就曾事先詢問該基金會,瞭解該基金會運作方式,該基金會內部人員告訴我,如果我有捐款給該基金會,並提供進修、研究等計畫供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就會有捐款金額的一定比例,以獎助學金名義回流給我,所以我才會向思源基金會詢問捐款金額,(你在捐款時,是否即知會有一定比例的款項回流到你的帳戶中?)可能是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36至137頁)。阮春榮於調詢時即坦承:(是否一定要捐款給思源基金會才可以申請學術研究補助?)是的,這是思源基金會的林小姐跟我講的,她後來好像轉到成漢基金會任職,林小姐是要我先把研究申請書及論文寄給基金會審核,審核完後林小姐會打電話跟我講可以捐款給基金會若干款項,之後我便將款項匯款至基金會指定的帳戶裡,(是否是你先捐款給基金會後,基金會才會將補助款項交付予你?)時間的順序是這樣,實際捐款金額是等林小姐先告訴我可以捐多少錢我才去捐款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13至215頁)。陳錫洲於調詢時即坦承:(思源基金會與成漢基金會有無告知你補助額度係以捐助金額為準?)有的,基金會的人有說補助額度不能超過捐贈額度,因為該會也需要運作資金…按照該兩會的捐助流程,通常是我們必須先提交研究計畫,基金會審核通過後,才會告知我們可以捐助,我們捐助以後基金會才會核撥補助款下來,(林玉惠或成漢基金會人員有無告知你補助金額就是捐款金額之95%,其餘5%則留於基金會?)我有從其他同仁那邊知道這個情形,我後來有去問林玉惠,他也表示是這樣子,(你向思源與成漢基金會申請之補助金額有無被刪減或退回之情形?)沒有退回的情形,因為如我前述研究計畫是先經過基金會審核通過,我們才會進行捐助等語(見偵查卷㈥第120至122頁)。
陳登偉於調詢時即坦承:(你如何決定捐款多少數額給思源金金會的?)這個額度是由思源基金會的人員所訂的,是學長告知我思源基金會的運作模式,大致上是要先捐錢,其後利用申請研究計畫或論文補助的方式,由基金會退回95%金額給我們,我印象中我有先把研究計畫或論文給思源基金會的人員看過後,再由他們決定我可以捐款的數額,我就按照思源基金會的指示捐款,並收取捐款收據,我是按照思源基金會規定,於捐款後才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助,是思源基金會的人員以我捐款的95%,告訴我可以申請補助,我再將該金額填寫思源基金會給我的申請書,向該基金會申請補助等語(見偵查卷㈧第1至2頁)。潘如瑜於調詢時即坦承:我們要先填寫研究補助申請書,申請書送交出去後,約1個月後,基金會的人就通知我研究計畫寫的不錯,可以拿到多少的補助額度,我會依補助的金額,先捐款到基金會指定的帳戶,約2、3個月後,基金會的人就通知我補助款核撥到我設於合作金庫國醫中心分行的薪資帳戶了,我再補登存摺核對…我都是依基金會人員告知可獲得多少金額的補助,來進行捐款,補助金額比捐款金額少,約少5%,可獲撥的補助金額約占捐款金額的9成5等語(見偵查卷㈧第66至67頁)。詹德全於調詢時即坦承:我是在94、95年間將我的研究計畫申請書送至思源基金會辦公室,經過一段時間後,基金會會審核並且通知我研究計畫可申請補助的額度,同時會告訴我應該要捐款的金額,捐款金額會略高於我要申請研究計畫的補助額度等語(見偵查卷㈨第151至152頁)。陳正榮於調詢時即坦承:
我印象中提出研究計畫與捐款,兩者時間點很接近,他們會請我寫研究計畫的提案,由我提出申請研究補助金額,經過基金會審核,確定可以補助我研究獎助金後,才告訴我是否可以捐款及捐款金額,我捐款並匯入基金會指定的帳戶後,隔一段時間,基金會才會將研究獎助金匯給我,據我所知,捐款金額是依據我申請研究補助金額的一定比例,基金會告訴我們,大概是要扣掉捐款的5%提供給基金會作為行政作業費,(捐款時基金會是否先要你們準備研究論文?)是的,(你們捐款又申請研究獎助金,來源都是你所出資的款項,且還要扣除一定比例金額給基金會作為行政費用,實質上你並無得到真正補助,捐款用意為何?)因為捐款給基金會是可以扣抵稅額,(思源基金會人員是否有事先告訴你,填寫申請研究獎勵金額表格時,該金額應佔你捐款金額的一定比例)是的,我得到的研究獎助金額是我捐款的95%,(是否要先捐款給思源基金會後,前述獎勵金才會匯入帳戶?)是的,因為要先捐款,思源基金會才有經費補助我們的研究獎助金,(你是否在捐款時,就已確定研究獎助金的金額?)是的,(思源基金會有無告訴你申請獎助金時,即告知你補助的款項就是捐款金額的95%?)有的,一開始我們就知道捐款要扣除5%的作業費,亦即獎助金就是捐款的95%等語(見偵查卷㈨第175至177頁)。呂慶祥於調詢時即坦承:我約是93、94年間在一次校友會的聚餐,有個學長向我介紹校友會有思源基金會及成漢基金會的組織,該兩個基金會主要成立宗旨就是補助校友作學術研究,主要係由校友提供研究計畫供該等基金會審核,審核過後校友可以用捐款方式予基金會,基金會會扣除一定比例的管理費以後,再以研究補助的名義贊助研究…該二基金會確實有補捐款金額的九成至九成五,以研究補助費的名義匯回我合作金庫中正分行帳戶…我依學長提供給我的電話與該二基金會聯繫,該二基金會自稱林小姐的人員向我表示,他會寄相關資料給我參考,要我提供研究計畫供該會審核,並要我依照寄送的相關資料中有關依捐款進帳方式將款項匯至基金會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20至221頁)。吳佳駿於調詢時即坦承:我是先提出研究計畫,林小姐才通知我要捐多少錢,成漢基金會應該是看我的計畫可以申請多少補助,我自己有先預估我做這個研究計畫要多少錢,然後才決定申請的金額,後來成漢基金會林小姐就通知我大概可以核准補助的金額,要我捐一定的款項給該基金會,申請之前我就已經做好研究計畫,(你在捐款給成漢基金會時,是否就知道同時可以拿回補助款?)是的,但我只知道大概可以拿多少,拿到的時間跟金額必須要由基金會去統籌分配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至4頁)。蔡建松於調詢時即坦承:
(是否可以不贊助基金會而跟基金會申請補助?)不可以…一開始得到的訊息就是基金會會依照我實際的捐款金額再提撥90至95%的款項作為我研究獎助費用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33至235頁)。陳喬鴻於調詢時即坦承:基金會在我捐款後會匯回給我多少款項作為研究補助,比例我並不清楚,但是我只要有捐款,一定能降低我的所得稅率…我只知道捐款後可以以學術研究補助名義向基金會請領款項等語,於偵查中坦承:先捐款再提出計畫,額度是80%-90%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㈤第19至23頁)。王定偉於調詢時即坦承:(你在捐款之前是否有人告訴你,以後申請補助金額就是你捐款金額的固定比例,約95%?)有的,這是基金會人員告訴我的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捐款當時,基金會人員是否有表示若捐款時可以提出研究計畫案及論文,基金會將會補助捐款款項95%)有,(當時是否聽聞得以此捐款並申請補助方式來達到節稅目的?)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㈢第228至230頁)。蘇慶祥於調詢時即坦承:當時林玉惠是向我表示,因為基金會本身沒有財源,所以需要校友捐贈給該基金會,之後校友再向基金會申請研究獎助,基金會會將捐款的90%給捐款人做為研究進修的相關款項,我記得林玉惠當時跟我講,一方面可以回饋母校,一方面可以節稅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捐款當時,基金會人員是否有表示若款時可以提出研究計畫案及論文,基金會將補助捐款款項95%?)他是說95%是最高上限,至於多少是由基金會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㈣第73至76頁)。張正昌於調詢時即坦承:我聽同事說基金會可以提供研究計畫補助,以及補助國際醫療團隊,但是我們要先捐款,他們才會提供研究補助,捐款前我們就要先繳交研究計畫給思源基金會,思源基金會經過審核決定要補助多少金額給我們,並正式發函通知我們獎助金的額度,接著我就會以捐款的名義將款項匯入基金會所指定的帳戶,該捐款之後將以獎助金匯回來給我做為研究經費,捐款的金額大於基金會給我們的獎勵金,思源基金會會扣除捐款的5%作為該基金會的行政管理費用,其餘的95%才會以獎勵金的方式會還給我們,(思源基金會是否要求你先提出研究計畫才能捐款?)有的,基金會人員表示要先提出研究計畫才能捐款,(是否因為若你沒有先捐款給思源基金會,基金會就沒有錢提供補助予你?)是的,我想基金會應該是要先確定我們有研究計畫在執行,並且捐錢後基金會才有錢補助給我們,且基金會會開立捐款收據給我作為節稅之用,(思源基金會是否係依據你提示研究計畫的核定獎助款項決定你捐款的金額?)是的等語,於偵查中坦承:(捐款當時,基金會人員是否有表示若捐款時可以提出研究計畫及論文,基金會將補助捐款款項95%?)有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偵查訊問筆錄卷㈥第205至206頁),均可以確知。也正因此之故,李瑞華、戴明正、陳登偉、潘如瑜、詹德全、陳正榮、邱賢忠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逃漏稅捐犯罪(見原審卷㈣第68、108頁反面),邱賢忠於本院審理時,也表明願意認罪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1頁)。
㈤李瑞華等25人其後雖以前詞否認捐款與向基金會申請獎助
領取補助款項間之關連性云云,辯護人亦以:思源及成漢基金會係經過實質審查,審核通過才會核發補助款,與捐贈行為無關為由,否認二者行為間之關連性。然捐贈係無償、無對價之行為,而依卷附思源基金會之獎助申請辦法(見偵查卷㈡第69至70頁),係分列研究獎助申請、論文獎助申請、進修教育獎助申請、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子女進修及教育獎助申請、英文修稿獎助、研究生獎助、大學部學生研究獎助、參與國際交換學生及國際會議獎助、清寒學生及工讀生生活補助、獎勵研究生參加國內外學術研討會等補助項目,依卷附成漢基金會之獎助申請辦法(見偵查卷㈡第71頁),則係研究獎助補助項目,可知係由符合規定之資格者,向基金會申請提供獎助,由基金會提供資金,幫助申請者上開活動項目。是以捐贈、申請補助,二者行為性質客觀上迥異,就行為者之主觀上認知、目的,也不盡相同,則就一般情況而言,實難認捐款者在一手無償、無對價贈與基金會款項後,會一併再以向基金會申請補助為由,另一手取回自己大部分之捐款,更遑論是在一定期限內取回,此等所為顯與捐贈之本質不符。再者,依前揭卷附思源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研究獎助金申請,一般個人每年每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上限,論文獎助申請,每篇論文最高獎助金額30萬元為上限,進修教育獎助申請,國內進修以20萬元為上限,國外進修以60萬元為上限,學術及社會公益事務活動獎助,國內以每次5萬元為上限,國外每次10萬元為上限,依卷附成漢基金會獎助申請辦法,研究獎助每年每案以300萬元為上限,一般個人研究計畫每年每案以100萬元為上限,每人每年申請研究獎助以100萬元為上限。比對李瑞華等25人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之匯回金額,各該年度申請補助項目之數額對基金會而言並非少數,若非基金會先收取捐款,以基金會之自有資產,豈有資力能在各該年度為此等大量金額之補助。在在可見李瑞華等25人就是依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上開提供之模式,而為附表所示之捐贈行為,所以基金會才能再以獎勵補助名義,將大部分之捐贈款項回流與捐贈者。是依上開事證,可以認定李瑞華等25人係依循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上開提供之模式捐贈款項,則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在接受捐贈時,即已知悉李瑞華等25人提出之研究計畫書、研究論文進修教育規劃或學術活度成果等資料,是合於基金會之補助規範,基金會才能在接受捐款後,以補助之名將款項回流與捐贈者,其捐贈與獎勵補助之關聯性既先確立,則無論李瑞華等25人提供之資料真實與否,是否有學術價值,基金會係採實質審核或形式審核,都只是為了符合基金會之補助規範而聊備一格,自不能以此為由,遽認李瑞華等25人附表所示之捐贈行為與申請補助間二者毫無關連。是卷內思源基金會就此等申請之審查資料(見偵查訊問筆錄卷㈠第78至81頁,原審卷㈥第1至2、67頁),並無從為有利於李瑞華等25人之認定。至於李瑞華等25人辯護人所提其他向思源基金會申請補助但審核未通過之案例(見本院卷㈢第419至422頁),然如前述思源、成漢基金會運作模式,其等既係在提出申請及提出研究計畫、論文等階段已經基金會否准申請,自未提出捐款,核與本件行為並無關連。又傅鍔於調詢中所稱「依思源基金會獎助學金補助辦法,捐款人要提供研究計劃,自訂手續費用送給思源基金會的審查小組審核」、「審核小組會按照不同的研究計畫、性質,由思源基金會董事長、董事會成員去聘約資深醫學研究人員(至少2位)來審核,本人曾擔任審核小組成員,審核標準是依據該人前3至5年的研究表現、所提研究計畫內容,事後開會按照評比分數核定補助金額」(見偵查卷㈡第51頁),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我們審查補助案如果不通過,捐款人如果已經捐款也就捐了,基金會真正目的是讓醫生趕快進行研究」、「捐款給思源基金會的人去申請補助也不一定都會通過,有些人沒有通過審查我們不會給予補助」、「進行論文實質審查時,只看計畫好不好、能不能通過」、「申請補助獲准是基於審核通過,不會是因為捐款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3至135頁)。林玉惠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在思源基金會任職期間,當有申請案進來時,我負責登記項目再檢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製作簽呈將申請文件上呈,經審查會議討論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案件若有通過,由我通知申請人,審查會議成員有董事長、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召集與決定開會時間,我偶而會幫忙作會議紀錄」、「申請流程是由申請人要先寫申請書,內容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處、申請項目與經費,研究計晝或論文作為附件附於申請書之後,論文需依國科會的標準計算點數,送到基金會經過內部核准流程後,我們再通知申請人是否核准」、「曾有申請案被退件而未獲審查會議核准補助的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㈧第11、13頁)。證人黃文芳於調詢中所述「思源基金會有人提出申請獎助時,由我及張嘉紋整理後撰寫簽呈,交給副執行長、執行長及董事長簽核,我記得會召開一個審查會議,因為董事長會問副執行長及執行長的意見。審查會議召開時主要出席者是董事長蔡作雍、執行長傅鍔及副執行長王順德,有時蔡作雍會邀請監察人尹在信參加,至於我及張嘉紋則是蔡作雍有需要請我們擔任會議紀錄或協助行政工作時,會請我們列席。獎助金就是依照申請辦法核撥,印象中有的案件會被審查會議退回」(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申請案件曾有經審查會議退回的情形,可能是要求補件或沒有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頁反面)。張嘉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否准予補助以及補助金額都是在審查會議中決定,申請文件要透過委員會的實質審查才能決定,我有擔任過會議紀錄,記得審查委員有執行長傅鍔、副執行長王順德」、「由會計先製作簽呈及記載申請與核准金額之表格,呈上去後該金額可能會被調整,最後可否順利拿到捐款金額之95%,並非是形式上透過計算就可以確認,也非我能決定,要經過簽核才代表核准金額已經敲定不會改變」等語(見原審卷㈧第87至88、90頁)。徐偉成於調詢中陳稱「申請獎助的研究計畫送到成漢基金會時,林玉惠會製作簽呈,先知會我再送給李鴻,李鴻在審核時會詢問我及林欣榮的意見,確認補助額度後告訴林玉惠」、「因為從事研究者經費不足,得知基金會可以提供獎助時,會先繳交研究計畫,我們審核該研究計畫是否符合基金會的宗旨,核准後即會對該研究計畫予以獎助」(見偵查卷㈡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申請計畫經過審核通過就可以取得經費」、「基金會會看計畫的好壞,因為好多人會捐款,基金會就把捐款的錢集合起來補助特定計畫」、「董事長會將研究計畫交給審查委員審查」、「基金會有單純獎助申請人的申請案,在開完會覺得計畫很好就直接補助」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9、82頁)。證人即思源基金會副執行長(身兼審查小組成員)王順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基金會設有審查小組,負責審查論文或申請案件,包括申請計畫的案件,由尹在信負責分案給各個專家學者去審查並提供意見,我們收到案件後簽給審查員分案審理,尹在信都會在簽案中將結果加註意見,例如是否要給予補助或需要補件等,審查時直接看申請案件,不會看申請人有無捐款,審查之後尹在信會於簽呈上加註個人意見,其他人等則依行政程序在簽呈上簽名,至於補助金額如果需要做調整就提交行政會議(董監會議)做討論來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㈩第7頁反面、8至9、11頁)。俱係就基金會章程及所定獎助申請辦法流程所為一般捐款、一般申請補助之事項而為之陳述,與李瑞華等25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無關連性,均無從為有利於李瑞華等25人之認定。是李瑞華等25人以前詞辯稱其等附表所示捐贈款項行為與申請補助行為二者間並無對價關連性云云,顯然悖於實情,並不足取。
㈥是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上開提供之行為模式,係「假
捐贈、真逃稅」,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董事長、執行長因此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已據認定如前述。則李瑞華等25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此情而參與上開行為模式,於附表所示各該年度,以捐贈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名義,持基金會業務上登載不實捐款之收據,用以申報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生逃漏稅額之結果,自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李瑞華等25人雖稱其等上開捐助屬合法之個人節稅行為,否認係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然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上開提供之模式,李瑞華等25人於附表所示年度為捐款,基金會再以補助為名,將捐助款項於95%之範圍內回流,加計以捐款金額計算可扣抵之稅額,其等所獲取利益遠高於所捐助款項,此等款項猶如在其等之左手、右手間流轉,捐款人毫無付出,卻可無端獲取捐贈公益團體而扣抵稅額之利益,顯與稅法上獎勵無償捐贈與公益團體而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立法意旨不符,而基金會是以接受捐贈為前提才補助,捐款人同時又是申請補助人,捐款金額又為申請補助金額之大宗,此等行為也不符合基金會章程所定之獎助意旨,均認定如前述,則附表所示之捐款行為與結合之申請補助行為,均不符合法所規範之意旨,顯然就是以迂迴方式規避稅捐,按上說明,自屬法所規範禁止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並非其等所主張之合法節稅行為。
㈦李瑞華等25人辯稱因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係合法成立
之公益團體,並不知道基金會上開提供之捐贈及申請補助節稅行為係不法云云。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李瑞華等25人均為醫師身分,生活狀況、社會地位、知識水準及智識程度均較一般民眾為優,且以其等自身從事之職業,當有申請研究補助之經驗,本件必須先捐款才能申請研究補助,等於是以自有之資金「補助」自己之研究,且又可因申請補助,取具捐款收據以申報扣抵稅捐,實與一般申請補助之情況迥異,其等顯然有以迂迴方式規避稅捐之不法,難認有何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之理由。按上說明,實難認李瑞華等25人已盡查詢義務而有何欠缺不法意識之正當理由,自不得主張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㈧綜上所述,李瑞華等25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其
等上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李瑞華等25人如附表所示之94年度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5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此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李瑞華等25人以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模式,分別於附表所示年度捐贈,取得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業務上所登載不實捐款之收據後,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併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逃漏各該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就94年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二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就其餘年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雖因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但因係持不實收據申報稅捐,可認方法、目的行為間有局部重疊,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單一,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表所示94年度之捐贈,係於95年5月申報扣抵稅捐,其餘年度,亦依此類推,則李瑞華等25人不同年度之申報逃漏稅捐行為,係分別起意而為,且時間可以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有關基金會出具收據供申報稅捐之事實業已載明,李瑞華等25人就此部分事實已有辯論之機會,對其等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此部分與被訴逃漏稅捐罪間有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李瑞華等25人之上開辯解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瑞華等25人均為醫師身分,社會、經濟地位均遠優於一般民眾,卻以上開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模式逃漏稅捐,損及國家稅收,違反稅賦之公平性,且不正視己非之犯罪後態度,本應予問責,但念及其等並無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在遭查處後,大部分也已補繳漏稅額(繳納情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94年度所犯之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與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年度所為,均係施行後所犯,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所示94年度之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其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是附表所示同有94年度以及其後犯罪者,應就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為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20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30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關所犯數罪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擇有利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計算),併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李瑞華等25人因「假捐贈,真退稅」模式,獲有如附表一所示減少支出稅款金額,已如前述,性質上屬學理所稱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思源、成漢基金會係上開犯罪模式之一環,且前揭金額並非取自上開二基金會,該二基金會非犯罪被害人,並無疑義。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期間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應另徵之稅捐,仍應依法補徵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稅收雖因李瑞華等25人「假捐贈,真退稅」模式而於各該年度有稅收之減少,但同前所述,前揭金額亦非取自稅捐機關,稅捐機關因短徵所受損害僅係間接受害,並非直接被害。因之,李瑞華等25人事後經國稅局依前開規定於核課期間發現有應另徵之稅捐而予補徵或裁罰,李瑞華等25人如附表一所示事後有補繳,有各該繳款書存卷可稽,乃係履行其等公法上義務,並非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合。惟基於刑法沒收新制之精神,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倘利得已不存在,如再予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李瑞華等25人依卷內證據有補繳稅款證明者,其等犯罪所得實質上既已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李瑞華等25人中有部分被告於訴訟中自述已補繳稅款,但卷內並無各該書證,即屬不能證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追徵如附表一所示。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瑞華、王智弘、戴念梓、戴明正、陳錫洲、林信隆、俞志誠、呂慶祥如附表所示捐贈款項與成漢基金會、思源基金會,之後再自基金會請領補助回流款項部分,亦係上開「假捐贈、真逃稅」之模式,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訊據李瑞華、王智弘、戴念梓、戴明正、陳錫洲、林信隆、俞志誠、呂慶祥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確實是捐款,與其後向基金會申請補助行為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李瑞華、王智弘、戴念梓、戴明正、陳錫洲、林信隆、俞
志誠、呂慶祥等人有於附表所示年度,捐贈款項與各該基金會,並有於各該年度向基金會申請獎助領取補助款,以及持基金會開立之捐贈收據,申報為該年度所得稅之扣除額扣抵稅捐等情,為李瑞華、王智弘、戴念梓、陳錫洲、林信隆、俞志誠、呂慶祥等人坦認如前,並有附表所示卷證欄等文書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前揭卷附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設立章程,思源基
金會、成漢基金會係公益目的團體,按上說明,本即可捐受捐贈,由捐贈人據以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又依前揭卷附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之獎助申請辦法,在其等設立公益目的範圍內,得為獎勵補助行為。若無符合前揭「假捐贈,真逃稅」之行為模式,是自難僅憑李瑞華、王智弘、戴念梓、戴明正、陳錫洲、林信隆、俞志誠、呂慶祥等人有於附表所示年度捐款給基金會,並有向基金會申請獎助領取補助款之行為,即遽認此必屬不法逃漏稅捐行為,按上說明,仍應就是否符合上開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加以認定。
㈢就李瑞華附表所示95年度之捐款、領取補助情況,固合於
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然就95年10月23日捐款75萬元,部分,其自基金會回流之金額僅55萬2,500元,回流金額比例係74%,與基金會上開收取約5%手續費而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顯然不合。就95年12月5日捐款75萬元部分,依卷附基金會之回流帳目表所載,雖有撥付71萬2,500元,但其中24萬7,880元、9萬7,500元、27萬7,480元部分,是分別匯與案外人俞慕賢、史瑞田、劉英杰,僅8萬9,640元是匯與李瑞華,而卷內又無事證可以證明上開撥付與俞慕賢、史瑞田、劉英杰之款項與李瑞華之關連性,則李瑞華是否自基金會回流71萬2,500元,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認此部分亦合於基金會上開收取約5%手續費而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㈣就王智弘附表所示96年度、97年度之捐款、領取補助情況
,固合於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然其96年度捐款金額為80萬元,但自基金會回流之金額僅55萬2,930元,其97年度之捐款金額為90萬元,但回流金額僅12萬5,581元。是以王智弘96、97年度之捐贈金額與回流金額比例,分別係69%、14%,與基金會上開收取約5%手續費而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顯然不合。
㈤就戴念梓附表所示96年度、97年度之捐款、領取獎助情況
,均係基金會先匯款後才捐款,此已不合於上開所述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再以其96年度合計捐款額為60萬元,但基金會給予之補助金額,合計卻達99萬9,910元,97年度合計捐款40萬元,但基金會給予之補助金額合計卻達99萬9,940元,補助費用遠高於捐贈額,檢察官並未提出戴念梓該年度另有捐贈之情形下,也不符合上開模式所定,基金會是以捐贈者之款項,以獎勵補助為名而回流之情形。是依卷內證據,難認此部分之捐款與領取補助款間,合於上開「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
㈥就戴明正附表所示95年度度之捐款、領取補助情況,固合
於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然其95年度捐款金額為60萬元,但自基金會回流之金額僅52萬2,500元,檢察官並未舉證基金會另有其他回流款項,其捐贈金額與回流金額比例係87%,與基金會上開收取約5%手續費而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顯然不合。
㈦就陳錫洲附表所示96年度之捐款、領取獎助金情況,固合
於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然其96年度捐贈金額合計為24萬元,但自基金會回流之金額合計僅17萬7,231元,檢察官並未舉證基金會另有其他回流款項,其捐贈金額與回流金額比例係74%,與基金會上開收取約5%手續費而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顯然不合。㈧就林信隆附表所示94年度之捐款、領取獎助金情況,固合
於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然其該年度捐贈金額為46萬2,000元,但自基金會回流之金額僅5萬2,400元,檢察官並未舉證基金會另有其他回流款項,其捐贈金額與回流金額比例係11%,與基金會上開收取約5%手續費而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顯然不合。㈨就俞志誠附表所示94年度、95年度之捐款、領取獎助金情
況,固合於上開所述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但以94年度合計捐款額為102萬5,000元,但基金會給予之補助金額合計卻達121萬1,250元,95年度合計捐款100萬元,但基金會給予之補助金額合計卻達114萬元,檢察官並未舉證俞志誠另有其他捐贈,補助費用遠高於捐贈款,並不符合上開模式所定,基金會是以捐助者之款項,以獎勵補助為名而回流之情況,是難認此部分之捐款與領取補助間合於上開「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㈩就呂慶祥附表所示94年度之捐款、領取獎助金情況,固合
於先捐贈再撥款之情形。然其該年度捐贈金額合計為115萬元,但自基金會回流之金額合計僅56萬500元,檢察官並未舉證基金會另有其他回流款項,其捐贈金額與回流金額比例係49%,與基金會上開收取約5%手續費而提供「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顯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李瑞華、王智弘、戴明正、戴念梓、陳錫洲、林信隆、俞志誠、呂慶祥等人與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間如附表所示捐贈、領取補助款往來,合於其上開所指「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是原審經審理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可以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以李瑞華、王智弘、戴明正、戴念梓、陳錫洲、林信隆、俞志誠、呂慶祥等人與思源基金會、成漢基金會間有如附表所示捐贈、領取補助款往來為由,認為係「假捐贈、真逃稅」之不法逃漏稅捐模式,指謫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有所不當,按上說明,並不足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張正昌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李瑞華 如附表編號1所示94年度部分 李瑞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96年度部分 李瑞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97年度部分 李瑞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智弘 如附表編號2所示94年度部分 王智弘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所示95年度部分 王智弘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駿 如附表編號3所示95年度部分 吳佳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3所示96年度部分 吳佳駿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宗保 如附表編號4所示94年度部分 謝宗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4所示95年度部分 謝宗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念梓 如附表編號5所示94年度部分 戴念梓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5所示95年度部分 戴念梓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春榮 如附表編號6所示94年度部分 阮春榮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6所示95年度部分 阮春榮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6年度部分 阮春榮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97年度部分 阮春榮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建松 如附表編號7所示94年度部分 蔡建松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明正 如附表編號8所示94年度部分 戴明正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金順 如附表編號9所示94年度部分 陳金順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9所示95年度部分 陳金順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錫洲 如附表編號10所示95年度部分 陳錫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97年度部分 陳錫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石化 如附表編號11所示94年度部分 林石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1所示95年度部分 林石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1所示96年度部分 林石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捌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1所示97年度部分 林石化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登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94年度部分 陳登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所示95年度部分 陳登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如瑜 如附表編號13所示94年度部分 潘如瑜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3所示95年度部分 潘如瑜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家勛 如附表編號14所示95年度部分 彭家勛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德全 如附表編號15所示94年度部分 詹德全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5所示95年度部分 詹德全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榮 如附表編號16所示94年度部分 陳正榮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16所示95年度部分 詹德全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同 如附表編號17所示95年度部分 陳建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定偉 如附表編號18所示94年度部分 王定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立光 如附表編號19所示94年度部分 陳立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蠻剛 如附表編號20所示95年度部分 李蠻剛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慶祥 如附表編號21所示94年度部分 蘇慶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1所示95年度部分 蘇慶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慶祥 如附表編號22所示95年度部分 呂慶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2所示96年度部分 呂慶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97年度部分 呂慶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賢忠 如附表編號23所示94年度部分 邱賢忠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3所示95年度部分 邱賢忠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正昌 如附表編號24所示94年度部分 張正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4所示95年度部分 張正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喬鴻 如附表編號25所示95年度部分 陳喬鴻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