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百華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范百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百華為范阿撬之養子,范香伶為范阿撬之養女,范香伶先於范阿撬死亡,並留有童小平、童正文2 名子女,范阿撬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死亡後,范百華、童小平、童正文均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范百華於104 年5 月間知悉童小平、童正文亦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該遺產,竟趁保管范阿撬生前於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等地之提款機,未經授權而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
7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之2 之房屋內,擅自取用范阿撬之印章,於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范阿撬」之署名2 枚及盜蓋「范阿撬」印文3 枚,以示范阿撬將上址房屋出租於陳邱味香,並持以交付陳邱味香之代理人陳林鳳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童小平、童正文。
二、案經童小平、童正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百華與告訴人童小平、童正文(下合稱告訴人)間係三親等血親,故被告所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僅係懷疑,而未得確實證據,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經查,告訴人童小平固於偵查中陳稱:我大約於104 年9 月18日去銀行處理財產之事,列印存提款紀錄才發現有多筆提款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依其所憑之存提款紀錄,本即無從據以知悉實際提領之人。至告訴人於105 年4 月11日另案提起民事分割遺產訴訟時,所聲明分割之上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1,176 元,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該帳戶餘額相同等節,有民事分割遺產起訴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5 至117 頁),可見該聲明純粹係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而為之記載,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為實際提領之人,且告訴人雖得知悉范阿撬之遺產實際由被告所管領,至多亦僅能懷疑上開多筆提款係被告所為,然實際是否為被告提領、提領之緣由為何,告訴人尚未有確實證據,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告訴期間已起算。況依該起訴狀所聲明之金額6 萬1,176 元,顯未包括遺產稅申報前即已遭被告提領之附表二合計金額6 萬6,000 元在內,適足佐告訴人於提起該民事訴訟時,尚不知被告為實際提領之人,否則理應將該金額一併列入聲明分割遺產之範圍。是以,本件告訴人稱係因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在該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係實際提領之人,方確知被告係實際提領之人等節,堪以採信。據此,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提出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1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頁),是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自屬合法。辯護人認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屬無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04年9月才知道告訴人有繼承權,我沒有盜用提款卡的意圖,因為范阿撬的住院費、喪葬費及遺產稅花費很大,我沒錢了,才去提領這些錢,租約是因為房客要求我簽范阿撬的名字,而且房子還沒辦登記,我覺得是范阿撬的,所以就簽范阿撬的名字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范阿撬生前已表示將來遺產均歸被告所有,且一般人之經驗知識,無從得知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國稅局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亦記載繼承人僅被告1 人,被告主觀上認為僅有自己係繼承人,其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並無犯意,又被告與范阿撬共同生活,范阿撬過世所生之費用共55萬2,905 元均由被告承擔,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10萬9,000 元,顯不敷支應上開費用,其提領各該款項,亦屬人情之常,況范阿撬另有500 萬元存款,倘被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僅提領10萬9,000 元,另上址房屋在范阿撬生前,已出租給陳邱味香10餘年,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為配合承租人申請補助,才以范阿撬名義簽約,將原不定期租賃關係具體化為書面,並無創造任何新的法律關係,且被告簽約時主觀上認知范阿撬之遺產全歸自己所有,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范阿撬之養子,范香伶為范阿撬之養女,范香伶先於范阿撬死亡,並留有告訴人2名子女,范阿撬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及取用范阿撬之印章,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范阿撬」之署名2枚及蓋用「范阿撬」印文3枚,並持以交付陳邱味香之代理人陳林鳳而行使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並有戶籍賸本(除戶部分)2份、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范阿撬死亡前,已有30年以上未曾往來,嗣於范阿撬死亡後,被告透過戶政機關查詢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前往按門鈴始再聯繫上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46至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3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童小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5 月底,被告來找我們說外婆(即范阿撬)過世,有遺產繼承問題,被告5 月來1 次,6 月找了好幾次,找到7 月初,後來7 月中他出國去越南,就沒有來找我了,前後大概5 、6 次左右,被告剛開始是要我們去他請的代書那邊簽字,要1 人給我們100 萬元,我弟弟(即童正文)有去代書那邊,但沒有看到文件,他就回來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30 至231 頁),核與證人童正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4 年5 月來按電鈴找我,才知道外婆過世,被告說要給我們100 萬元,叫我們去代書那邊簽,那時候我們不知道要簽什麼,他說財產都是他的,他願意分給我們一點,叫我們簽給他,104 年6 月中去代書那等語(見同上卷第
235 至236 頁)相符,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聯繫之時間大概如告訴人所述,且證人童正文所稱之代書為蔡易霖即被告遺產稅申報委任之代書等情(見同上卷第238 頁、第246 至
247 頁),復佐以被告係於104 年5 月20日與該代書簽署委任書,時間點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合乙節,有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6頁),原審審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范阿撬遺產分割之訴訟業已審結,告訴人並已依法分得范阿撬之遺產,復於原審依證人身分具結,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杜撰事實陷害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童小平、童正文上開證述,自堪採信。是以,被告係於104年5 月間,為范阿撬遺產繼承一事而再次查訪告訴人童小平、童正文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此節適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亦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該遺產至灼。故被告辯稱其係於104 年9 月間始知悉告訴人有繼承權云云,並無足採。
(三)被告於104年5月間知悉告訴人亦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該遺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時,業已距范阿撬死亡逾半年,且遺產稅已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之104 年6 月1日即已繳清,有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與范阿撬之住院費、喪葬費及遺產稅有何關聯。況依辯護人所述,上開費用加總亦僅55萬2,905元,而范阿撬之遺產光以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即已達1,934萬6,089 元,顯高於被告所支出費用近20倍,與辯護人所舉另案情節不同,實難認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有繼承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人情之常?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並無犯意,並不足採。
(四)又范阿撬縱使於生前表示將來遺產均歸被告所有,被告縱使不知民法代位繼承之規定,且國稅局原於104 年6 月3 日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固記載繼承人僅被告1 人,然被告於104 年5 月間知悉告訴人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業已說明如前,其於此之後仍枉顧其他繼承人權益,逕自提領上開款項,不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范阿撬於板信商業銀行雖另有合計500 萬元存款,惟該筆存款係定存,有存單
4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20 至122 頁),其提領顯不可能如本件被告自提款機提領款項便利,自難因被告未將該500 萬元領出,而推認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辯護人執以上各情置辯,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本件被告明知范阿撬業已死亡,仍以范阿撬名義簽訂上開租約,即難謂無假冒范阿撬名義之故意,又范阿撬因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無從再由范阿撬基於權利主體資格地位與他人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縱其與陳邱味香間原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亦不能復存其身,是被告仍以范阿撬名義簽訂上開租約,並持以交付陳邱味香之代理人陳林鳳而行使,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縱此為承租人所要求,亦無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以此為由置辯,並不可採。辯護人辯稱係將原不定期租賃關係具體化為書面云云,亦屬無據。又辯護人辯稱被告認范阿撬之遺產全歸其所有,其簽訂租約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然此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我覺得是范阿撬的,所以就簽范阿撬的名字云云不符,已難謂有據。再者,苟如辯護人所辯范阿撬與陳邱味香間原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於其死亡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應由范阿撬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以范阿撬名義逕自與陳邱味香簽訂為期1 年之租約,顯然影響其他繼承人,在該1 年租期內,原得依不定期租賃關係,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自難謂無生損害於告訴人。
(六)至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林鳳,欲證明上開所辯原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係依承租人要求始以范阿撬名義簽訂租約等情,惟此顯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無涉,業經說明如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良好,惟其於知悉告訴人亦有繼承權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提領上開款項,復明知范阿撬業已死亡,仍以其名義簽訂上開租約,所為仍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不高、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范百華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范阿撬」署名2 枚,原審判決均予沒收。至被告盜用「范阿撬」印章所蓋之印文3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檢察官認此部分印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又被告所提領之附表一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部分款項業於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中列入遺產分配,有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
6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51頁),故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審判決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告訴人均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等地之提款機,未經授權而擅自輸入該提款卡密碼,提領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惟本件告訴人係因民法代位繼承規定取得對范阿撬遺產之繼承權,一般人民如無相關法律專業背景,實難期待其能知悉,參以被告為開南商工汽修科畢業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06 頁),而被告係於104 年5 月間知悉告訴人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乙情,亦據說明如前,是被告於提領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時,尚無證據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有繼承權乙事,自難認其提領該部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七、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范百華與母范阿撬相依為命,事母至孝,於母親范阿撬生前即因照顧所需而以自身積蓄支付照護相關費用,嗣母親范阿撬百年後又獨力負擔所有生後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被告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行提領范阿撬名下被繼承之財產出來用以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亦屬人情之常,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故意,更無生損害於公眾或范阿撬之繼承人之可能,遑論范阿撬在生前僅與被告一人同居而已,有關喪葬費用之各筆支付更無可能逐一向被繼承人徵詢同意之可能;再者,經原審核算被告所支付范阿撬喪葬費用等合計達55萬2905元,而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范阿撬上開帳戶中所提領之現金亦僅有4 萬3000元而已,顯不敷支應范阿撬上開全數之喪葬費用,足認被告提領4 萬3000元之現金,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另上訴人范百華於處理遺產一事之主觀認知上,確信繼承人僅有自己一人,於此主觀認知之下,其本於自己完全繼承之地位,以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范阿撬於板信商銀之遺產,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至明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4 年5 月間,為范阿撬遺產繼承一事而再次查訪告訴人童小平、童正文,此節適足以證明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亦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該遺產至灼,故被告辯稱其係於104 年9 月間始知悉告訴人有繼承權云云,並無足採。被告於104 年5月間知悉告訴人亦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該遺產,是其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時,業已距范阿撬死亡逾半年,且遺產稅已於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之104 年6 月1 日即已繳清,有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與范阿撬之住院費、喪葬費及遺產稅有何關聯。上開費用加總亦僅55萬2,905 元,而范阿撬之遺產光以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算即已達1,934 萬6,089 元,顯高於被告所支出費用近20倍,實難認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有繼承權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人情之常?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主觀上並無犯意,並不足採。被告於104 年5 月間知悉告訴人為范阿撬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其於此之後仍枉顧其他繼承人權益,逕自提領上開款項,不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上開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童小平、童正文和解,有107 年6 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4 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承認犯罪,且雙方已和解,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前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 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1 │104年6月22日 │3,000元 │├──┼───────┼──────┤│ 2 │104年6月22日 │30,000元 │├──┼───────┼──────┤│ 3 │104年8月20日 │10,000元 │├──┼───────┼──────┤│總計│ │43,000元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1 │103年12月12日 │4,000元 │├──┼───────┼──────┤│ 2 │103年12月18日 │22,000元 │├──┼───────┼──────┤│ 3 │103年12月18日 │22,000元 │├──┼───────┼──────┤│ 4 │103年12月31日 │18,000元 │├──┼───────┼──────┤│總計│ │6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