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王大進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許宗力

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部分:

本件依刑事自訴狀記載以觀,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工作,參以渠等戶籍地分散在新北市永和區、高雄市等地,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6 月13日橋院秋人字第1070000724號函在卷可查,顯見渠等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訴人誤就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犯罪部分向本院提起自訴,已非適法。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固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然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本案被告許宗力住所雖係在本院轄區,然依自訴人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宗力僅係未依自訴人檢舉函督促被告李怡諄、劉博文停止執行,與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各款情形,本院自無由認定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犯罪事實與被告許宗力被訴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無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之管轄權,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於管轄法院,是以本件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㈡被告許宗力被訴部分:

依刑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認被告許宗力所涉犯者係刑法第131條圖利罪嫌,該罪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許宗力部分尚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就被告許宗力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定。

㈡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亦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大進自訴被告許宗力、李怡諄、林韋岑、

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共同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該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因此造成個人有受侵害之虞,仍屬間接被害,自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上訴意旨指稱依司法院院字第1601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判例意旨,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有權提起本件自訴云云。然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稱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乃指被害之個人亦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上訴意旨對於自訴人何以可認係刑法第131條圖利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一節,並未具體表明,僅謂參前開解釋文及判例要旨自訴人顯屬「同時被害之個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審依上開規定,以自訴人自訴被告許宗力部分,因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就自訴被告許宗力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

部分,自訴人除在自訴狀「⒈管轄權問題」敘明自訴被告許宗力、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間因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未繫屬數法院,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審法院對於本案全部被告均有管轄權,以及在自訴狀「⒉犯罪事實:2.1.至2.4」中載明渠認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共同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之事實外,既已在自訴狀「⒉犯罪事實:2.5」載明「許宗力為司法院長,明知王大進即聲請人情況急迫,不得已委由律師於107年5月15日早上9時許,具狀向『司法院院長』許宗力提出檢舉函附件有①系爭裁定(下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②監察院正本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要求查明有無『圖利拍定人之嫌』等、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4日收受系爭裁定之抗告狀。因此許宗力不得諉為不知『系爭裁定抗告中尚未確定』之事實,亦明知司法院院長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有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之義務,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明文,在明知王大進有急迫之情形下,竟基於容任其所預見者發生之犯意,明知系爭裁定並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即無例外得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庭長李宜諄帶領下,由司法事務官劉博文出頭,於…」等關於渠認被告許宗力如何與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共同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之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察,自訴人以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對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之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與住居所在或所在地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之被告許宗力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要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得合併由包括原審法院在內之其中一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許宗力究有無如自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屬實體認定問題,並非程序上審認案件管轄權有無相牽連關係時所應論究。是以,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訴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部分,因與自訴被告許宗力有共犯關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就自訴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部分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不當,非無可採,為兼顧被告李怡諄、林韋岑、吳芝瑛、李俊霖、劉博文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43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