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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民軒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民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民軒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經旅居日本之曾亮文友人林博文介紹,轉介曾亮文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因而得知曾亮文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積欠債務,需款孔急,且其父曾篤如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臺中市○○段○○○ 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中,另曾亮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343-2 號、343-3號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徵收地段(下稱臺中市○○○○○段土地),惟尚未實際徵收,欲將前開土地徵收變現,並將其名下其餘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連同臺中市○○段○○○ 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陳民軒見有機可圖,即與成年男子黃凱弘(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通緝中)2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1 、2 、3 、4 所示時間,佯以與債主和解、辦理土地徵收、提高徵收價格之活動費用、平息地價評議會委員不同意見等名目,並出示偽造之保管條、借據、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等方式,向曾亮文詐得款項(施用詐術之方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及詐得之款項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 、2、3 、4 各該欄位所示)。另因曾亮文追問土地徵收、查封等辦理情形,陳民軒、黃凱弘遂共同於附表二編號3-1 、3-2所示時間,分別行使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以取信曾亮文,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秘書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曾亮文(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詳如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嗣曾篤如於104 年7 月22日,自行打電話向永曜法律事務所潘俞樺律師查證,發現臺中市○○段○○○ 號土地已遭法院拍定,曾亮文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合計受詐673 萬元(計算式:

160 萬元+ 226 萬元+ 200 萬元+87 萬元=673萬元)。

二、案經曾亮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原判決撤銷)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亮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證人曾亮文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所證述情節經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曾亮文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爰不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亮文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然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證人曾亮文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堪認證人曾亮文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61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對告訴人曾亮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匯款,但我收到後是全部領現金轉交給黃凱弘,是因為黃凱弘說他有半公務員身分,說他處理這種事情不能收轉帳匯款;而附表一所示之資料是黃凱弘傳送給我,我再轉傳給曾亮文的,並非我製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傳遞之訊息並非關於過去或現在之事實,而係傳遞未來向金主貸款、土地徵收予曾亮文,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文書,均為黃凱弘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依曾亮文所述,本案均為黃凱弘處理,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傳遞黃凱弘資料給曾亮文,且依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宏」借據,可證本案犯罪人係黃凱弘,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土地部分無論徵收、假扣押均委由黃凱弘處理,與被告無關,黃凱弘未到庭釐清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曾亮文長期旅居日本,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積欠債務,

需向金主借款,被告遂於103 年10月介紹曾亮文向臺灣之金主借款3,000 萬元,另曾亮文父親曾篤如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中,且曾亮文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343-2 號、343-3 號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徵收地段,惟尚未實際徵收,曾亮文因向金主借款,急欲將上開土地徵收變現,並希冀將其名下其餘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連同臺中市○○段○○○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嗣曾亮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 、3 、4 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附表二編號1 為160 萬元、編號2 為314 萬元、編號3 為310 萬元、編號4 為87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亮文於偵、審中指證綦詳,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5 年3 月15日上新莊字第1050000109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帳戶資料及

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4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1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復經被告坦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0頁正面、反面,原審卷二第53頁,本院卷第26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時、地,收受匯款160 萬元後,有交

付附表一編號1 之160 萬元保管條予告訴人,被告並以自己名義簽發到期日為104 年3 月23日、金額160 萬元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匯款314 萬元後,有交付附表一編號2 之386 萬元保管條予告訴人(按,被告否認簽名及經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管條,此部分詳後述),並使用LINE軟體,以「ARU 」之名義,傳送附表一編號4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予告訴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匯款

310 萬元後,由黃凱弘簽發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宏」名義

200 萬元借據(按,被告否認經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借據,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另於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時間,使用LINE軟體,以「ARU 」之名義,傳送附表一編號5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一編號6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以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照片附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一各編號出處欄所示),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全卷,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555號卷〔下稱他字第3555號卷〕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面、第78頁反面)。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照片,均係黃凱弘以手機軟體傳送照片予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1 、2 之保管條並非永曜法律事務所出具,業經

證人蕭維德律師、證人潘俞樺律師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4 頁正面、反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另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宏」名義借據,係由黃凱弘本人出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該借據顯屬偽造。又證人黃景茂於偵查中,經提示黃凱弘照片後,具結證稱:我是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副主委,土地徵收地價有一定程序,我不會去左右或改變徵收金額;我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黃凱弘,不曾知道有這樣的親戚,也不認識陳民軒;附表一編號4 、5 臺中市政府公文顯然不實,因為臺中市政府不會用秘書長名義發出任何公文,都是用市長或局長名義發文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88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另附表一編號4 、5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附表一編號6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均屬偽造,有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9 月9 日中市秘文字第1040010095號鑑定函及檢附臺中市政府及各區公所組織表1 份(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7 月31日中院東文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卷足憑,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準)文書均係偽造之事實,俱堪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1 之160 萬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曾亮文之160 萬元匯款,當時是黃凱弘說可以用比386 萬元更低的金額去把告訴人的土地拿回來,告訴人說給黃凱弘辦就好,我收到160 萬元後就轉交給黃凱弘;附表一編號1 之160 萬元保管條是黃凱弘給我,我再拿給告訴人,但我不知保管條上有「永曜法律事務所」字樣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4 年1 月23日與被

告一起到臺北的第一銀行轉帳到被告上海商銀戶頭160 萬元,因為我父親很久以前有土地(按:即臺中市○○段○○○ 號土地)被判要給佃農386 萬元,被告說這386 萬元可以不用全數給付該佃農,說他有認識的好律師,所以介紹永曜法律事務所的蕭維德律師給我,但我還沒有跟蕭律師見面,被告就說要我先給付部份款項給蕭維德律師保管,好讓蕭維德律師跟對方佃農的代理人莊律師交涉;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

1 月23日保管條,是被告在104 年1 月24日拿來國賓飯店給我的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492號卷〔下稱他字第3492號卷〕第30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本來是找朋友林博仁幫我處理土地被扣押的事,但被告說林博仁沒有能力處理,他主動說可以找律師幫我;我本來不想匯160 萬元,但被告拿他自己名義的本票做保證,而且說因為這個蕭維德律師很有名,都是做國家的案子,必須先交付這筆錢,要請蕭維德律師跟扣押土地的人和解,因為律師費在臺灣就是11、12萬元,而且,律師就是賺取這種差額,被告說可能380 萬元即可解決,要我放心,先把160萬元交出去,去和解關於臺中市○○段○○○ 號土地被扣押的事情,說蕭維德律師與潘律師會幫我處理土地扣押的事,並拿律師名片給我,我要求見蕭律師,但是被告表示蕭律師很忙,等有結果會跟我見面;匯款160 萬元後同一天或隔天晚上,被告有拿附表一編號1 的保管條及他個人的本票給我,說有委託永曜法律事務所幫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至第292 頁)。此外,並有永曜法律事務所潘俞樺律師、蕭維德律師名片各1 張(見原審卷一第355 頁正面)、104年1 月23日第一銀行160 萬元匯款條影本(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6 頁正面)、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104 年1 月23日永曜法律事務所金額160 萬元保管條影本及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 紙(見附表一編號1 「出處」欄)在卷足憑。

⒊綜上足見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3日,因誤信被告所稱臺中市

○○段○○○ 號土地,可由永曜法律事務所律師代為處理遭查封土地云云,始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為免告訴人懷疑,被告更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1 月23日印有「永曜法律事務所」字樣之保管條1 紙及個人開立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以示信守轉交承諾之意,無非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雖辯稱自己係依黃凱弘所述,經手款項與相關資料,不知真偽云云。惟相關過程始於被告向告訴人曾亮文聲稱得以前開方式處理其資金需求在先,並持續聯絡,復自稱自己會去臺中看公文及相關人員關係(詳後㈤之⒊),足見被告參與程度甚深,非僅單純資料傳遞而已,佐以本案俱由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復未見被告與黃凱弘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均與一般匯付款項之流程不同,訊之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有以現金給付方式,將款項交予黃凱弘(見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改稱不記得各筆款項交付情形,甚至自承不記得給付方式與對象(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又其自承收得匯款並交付保管條給告訴人曾亮文,卻稱不知保管條上有永曜法律事務所之記載,更與經手轉交鉅額款項及辦理單據之常情有違,因認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附表二編號2 之226 萬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曾亮文之314 萬元匯款,是交給黃凱弘處理土地被扣押跟土地徵收的費用,黃凱弘說需要多少錢,我就跟告訴人說,其中告訴人還有88萬元利息要我代轉;附表一編號2 的386 萬元保管條我不知道誰製作的,我沒有看過,上面所蓋「陳民軒」印文不是我的,我也未經手、交付該保管條給告訴人;附表一編號4 的臺中市秘書處

104 年3 月9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是我問黃凱弘,他就傳來這個,我就再轉給告訴人轉告進度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 年2 月17日,我轉帳

給被告314 萬元,加上先前第1 筆160 萬元的餘額,總計是

386 萬元,是要讓被告去處理應付給佃農的386 萬元,也就是314 萬元加上160 萬元是474 萬元,其中386 萬元是給佃農的,剩餘的88萬元是交由被告幫我處理向金主借高利貸的利息;因為我一直要求被告要見蕭維德律師,並要求看收據,所以被告就在104 年3 月10日,至國賓飯店,拿給我1 份附表一編號2 的保管條,他跟我說把款項交給永曜法律事務所了等語(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30頁正面)。其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因為一直沒有和解,然後一方面386 萬元的事情沒有解決,高利貸的金主表示要把錢收回去,利息是87萬元,而原本扣押的土地要回來需要386 萬元,二者相加,再減掉本來的160 萬元,等於314 萬元,所以被告要我匯

314 萬元給他,386 萬元是扣押土地的人要求我給付的金額,我104 年2 月17日在第一銀行匯款314 萬元,上面的字均為被告所填,是要交給永曜法律事務所,拿這筆錢去臺中法院,後來我說這麼大筆錢匯過去,你怎麼不讓我見律師,他說今天晚上就可以讓你見律師了,然後我在飯店等了很久,他說律師有事情,我最後沒有見到律師,他說反正律師錢那邊拿去了,他會幫你解決,你不用擔心了,就給我附表一編號2 的保管條;附表一編號4 臺中市秘書處照片是後來被告在104 年3 月12日傳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 頁至第

298 頁、第338 頁)。⒊此外,並有104 年2 月17日第一銀行314 萬元匯款條影本(

見他字3492號卷第9 頁正面)、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104 年

3 月10日永曜法律事務所金額386 萬元保管條影本、附表一編號4 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影本(見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出處」欄)存卷可查。

再依卷附被告(Aru )與告訴人(LEO )104 年3 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告訴人稱「今天下午會再去台中看公文」、「新的」、「曾醫師知道黃景茂嗎」、「喔!現在台中市秘書長」、「市長~ 副市長~ 秘書長!大概是這樣」、「對啊!他本來在高雄市政府,林當選拉他來台中幫忙」、「我朋友是他特助」、「等等去找他」、「在等他老闆開會回來」、(被告傳送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3 月9 日中市秘第37115 號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曾醫師,請注意第三條」(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72頁),亦見被告尚以自稱之行程計畫及人員往來情形取信於告訴人。

⒋據上可見被告先向告訴人詐稱為避免臺中市○○段○○○ 號土

地遭拍賣,可透過蕭維德律師與對方和解,並聲稱可由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之特助處理土地之徵收,惟和解金386萬元扣除之前金主之利息費用、之前所給付之160 萬元,尚需要314 萬元以辦理提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14萬元予被告,並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 之104 年

3 月10日永曜法律事務所386 萬元保管條,及以LINE傳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4 之104 年3 月9 日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該函文第3 點,更偽以「周邊計畫道路尚有地號:太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 號,擬應盡速規劃相關徵收事宜」等文字,藉以表示信守約定交付款項,並重申其與黃凱弘2 人確有處理土地徵收之能力。被告空言否認經手交付保管條,且不知「陳民軒」印文何來云云,除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情形不符,亦與一般受託轉交之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⒌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欺款項為314 萬元云云,惟

依告訴人所述,其中部分係委由被告代為支付高利貸利息,雖就利息金額若干,於偵、審中分別有88萬、87萬元之不同說法,業如前述,質之被告則忘記正確利息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應認定為88萬元,從而,被告一次收受告訴人同一筆匯款314 萬元,須扣除代告訴人支付之88萬元利息錢後,餘額226 萬元始為被告詐欺所得,此部分詐欺金額應予更正為226 萬元。

㈥附表二編號3 之200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1 、3-2 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⑴附表二編號3 部分: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曾亮文

的310 萬元匯款,但我不知道是為何理由,黃凱弘原本總共要拿400 萬元,後來他拿了其中200 萬元前金,簽了附表一編號3 的104 年3 月24日「黃凱宏」200 萬元借據,但我沒有經手該借據云云。

⑵附表二編號3-1 部分:附表一編號5 的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則是我問了黃凱弘,他就傳來,我就再轉傳給告訴人告知進度云云。

⑶附表二編號3-2 部分:附表一編號6 的臺中地院104 年5

月13日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是我跟黃凱弘要來轉傳給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跟我要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4 年

3 月介紹黃凱弘給我認識,說黃凱弘是臺中市黃秘書長的姪子,可以幫我處理土地徵收的事情,我才會匯310 萬元給被告,其中110 萬元是付高利貸的錢,另外200 萬元是被告說臺灣習俗是要叫人家做事,要先拿錢給人家,因為黃秘書長沒辦法與我碰面,由他的姪子代表他來跟我拿活動費200 萬元;104 年3 月24日晚上,在臺北市○○路民亨酒店,這是我第1 次見到黃凱弘本人,當天黃凱弘跟我說他是臺中市秘書長的姪子,是私人秘書,可以幫我很多忙,他也有告訴我說他有收到200 萬元,當時被告也在場,黃凱弘有說「包在我身上」,我要求黃凱弘給我名片,他說「經過陳大哥就可以了,因為我公務員不方便」,我見過黃凱弘2 、3 次,大部分都在唱歌喝酒,只是片面談一下土地進行的狀況;被告有跟我說是黃凱「宏」,後來我去臺中市政府查證,根本沒有這個員工,後來報案才知道不是這個「宏」;匯款310 萬元是被告替我填寫匯款單的,附表一編號3 之200 萬元借據是見到我之前寫好的,是被告交給我的;因為我一直要求要見律師,並要看收據,被告就傳附表一編號5 臺中市秘書處公文照片、編號6 提存書照片給我看,告訴我錢已經存到法院,該土地不會被拍賣,叫我放心,我看到提存書那紅紅的大印章,就想說既然錢在法院,那沒事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99 頁至第303 頁)。

⒊質之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3 的200 萬元借據是黃凱

弘在喜來登飯店1 樓簽的,當時告訴人不在現場,黃凱弘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借據反面是他自己寫的,因為黃凱弘說要跟告訴人拿疏通費,開口要200 萬元,我有轉交附表一編號3 之借據給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第48頁至第49頁);附表一編號5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是黃凱弘傳來,我就再轉傳給告訴人,告知進度;附表一編號

6 之臺中地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是我跟黃凱弘要來轉傳給告訴人的,因為告訴人跟我要;那時都是我跟黃凱弘一起處理,曾亮文就是委託我,派我在臺灣去找誰做,徵收、借錢、假扣押這些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

145 頁)。此外,並有104 年3 月25日第一銀行310 萬元匯款條影本(見他字3492號卷第14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104 年3 月24日「黃凱宏」金額200 萬元借據影本、編號5 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影本、編號6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影本(見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編號6 「出處」欄)在卷可佐。

⒋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經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200 萬元借據云

云。然查,告訴人曾亮文已明確證稱系爭附表一編號3 「黃凱宏」名義之200 萬元借據為被告所交付,訊之被告亦曾坦認此情,均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提出由被告家中所見、由被告父母所開設自東實業公司之被告及黃凱弘於西元2013年3月14日製作名片收據照片(見偵緝字卷第96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0頁),其上顯示:訂單聯絡人方意佳,訂單內容:陳民軒、黃凱弘、方意佳3 人之名片等情,可知被告已認識黃凱弘多年,明知黃凱弘之真實身分,被告甚至向告訴人稱黃凱「宏」係臺中市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其事後反而辯稱不知黃凱弘之本名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被告既然早已知悉黃凱弘並非「黃凱宏」,竟故意向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由黃凱弘偽簽為「黃凱宏」署名、蓋有偽造「黃凱宏」印文之200 萬元借據,客觀上將致告訴人日後無從得悉黃凱弘之實際資料,而無從追索已給付之金錢,堪認被告非只經手附表一編號3 所示黃凱「宏」名義之借據私文書而已,其確實知悉該借據係偽造,而仍持行使,至堪認定。

⒌又永曜法律事務所律師潘俞樺係代為處理臺中市○○段○○○

號土地事宜,潘俞樺律師已於104 年3 月4 日、3 月20日、

5 月22日、6 月2 日、6 月4 日、6 月26日、6 月30日以電子郵件,一再通知被告臺中市○○段○○○ 號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之情形,且潘俞樺律師於104 年5 月22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表示法院預定104 年6 月4 日進行拍賣,於104年6 月2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則表示需給付386 萬712 元聲請撤銷查封,於104 年6 月5 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另表示6 月4 日未拍出法院將減價再拍賣,於104 年6 月26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亦表示第二次拍賣仍未拍出,104 年6 月30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另表示法院將於7 月23日再次進行臺中市○○段○○○ 號土地拍賣等情,以上有潘俞樺律師提供之電子郵件相關紀錄附卷可佐(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承上足認被告先係介紹冒名為「黃凱宏」之黃凱弘與告訴人見面,黃凱弘當場並自稱係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兼私人秘書,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黃凱弘可幫忙以較高價格徵收土地,並已代墊議員活動費20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10 萬元,扣除另行支付110 萬元利息後用以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被告為免告訴人質問起疑,更交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黃凱宏」名義200 萬元借據,被告等人所為,顯係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本案係黃凱弘一人所為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詐欺200 萬元行為得逞後(即附表二

編號3 部分),因其已知悉臺中市○○段○○○ 號之土地,經法院定於104 年6 月4 日進行拍賣,業如前述,卻於告訴人以LINE對話軟體詢問被告:「太平343 地號之事蕭律師有何打算?」加以追問後,另於104 年4 月7 日,傳送由黃凱弘提供偽造之附表一編號5 之臺中市秘書處104 年4 月7 日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內容中更偽稱「一、函復預定徵收範圍包含地號:太平區339 號、太平區343 號、詳如附件。二、請各局處室協調,務於104 年度10月底前,完成相關徵收事宜。」,致告訴人誤以為其土地即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未再循其他管道進行查證確認。嗣因告訴人另追問被告土地查封情況,被告及黃凱弘為免此部分事跡敗露,復由被告於104年5 月30日,另傳送由黃凱弘提供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5 月13日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傳送予告訴人,以掩飾被告等人未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提存法院,被告等人如附表二編號3-1 、編號3-2 所為,均構成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至為灼然。

⒎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詐欺款項為310 萬元云云,惟

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匯款310 萬元給被告,其中110 萬元是要付高利貸的錢(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從而,被告一次收受告訴人同一筆匯款310 萬元,須扣除告訴人支付之110 萬元利息錢後,餘額200 萬元始為被告詐欺所得,此部分詐欺金額應予更正為200 萬元。

㈦附表二編號4 之87萬元部分:

⒈被告之辯解:

我有收到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87萬元匯款,是為了第2 筆徵收的土地,因為黃凱弘說3 個土地委員有意見,叫我們領錢云云。

⒉告訴人曾亮文於原審具結證稱:104 年6 月5 日市政府徵收

土地後,我當場把錢還清給金主,但被告跟我說,都發委員還是土地委員一共有5 位,其中3 位是新任,他們在抗議說「你這個土地徵收怎麼會那麼貴?會牽連到以後土地徵收的價格與進度」,所以要我支出招待新任委員的活動費,被告還說「活動費,你不出這個錢的話,後面都沒有了」,我就於104 年6 月8 日,就在國賓飯店旁的合作金庫匯款87萬元,給黃凱弘去做後續土地徵收的處理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6 頁至第308 頁),並有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6 頁正面、第358 頁正面,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訊之被告亦坦認收受此部分87萬元匯款無訛,足認被告係以後續土地徵收過程中,土地委員有3 位需要活動費120 萬元,以平息地價評議會中委員異見,否則將影響日後徵收云云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87萬元,實則國家徵收土地有其法定程序,徵收作業流程亦有相關規範可資遵循,被告卻以索取活動費以供疏通為由,其行為顯係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至為灼然。

⒊又依被告與告訴人曾亮文之間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104 年

5 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中稱「ANDY跟他叔叔來台北,我拿水果來給他們」等語,復於104 年6 月15日12時05分時,被告與告訴人於對話中稱「我等下去臺中一趟」,並於15時23分傳送位置訊息為臺中市○○區○○○道○段○○號,及照片(照片顯示會議桌面上有文件有一人坐在會議桌下,照片僅有該人下半身及右手部分,無法得悉何人,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照片),並稱「在跟地評會其中兩個委員討論」,同日15時24分傳送訊息稱「等下我看許有沒有空」,同日18時49分傳訊息稱「晚上他叔叔請吃飯」,同日18時51分傳訊息稱「我老婆問有沒有要帶什麼」「水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曾亮文之間LINE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80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09 頁、第110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上開對話是黃凱弘說他跟兩位地評會委員在討論,我就傳給曾亮文看,我有去臺中,黃凱弘說可以去參加會議,因為我想知道進度,我到臺中後,我先在臺中市政府附近新光三越等他,但黃凱弘又說不行,他才跟我說他沒辦法讓我參加,所以我傳送位置訊息臺中市○○區○○○道○段00號的這個時候,我人在新光三越,並非在該地址,「等下我看許有沒有空」,這是指臺中市政府有個承辦人員叫許先生,負責曾亮文土地徵收案件的承辦人員,想說若他有來可以去問一下,但我沒找到他人所以沒問到,「晚上他叔叔請吃飯」是我轉述黃凱弘說他叔叔要請吃飯,我老婆問有沒有要帶什麼、水果,是什麼意思我忘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52頁),實則被告一再製造與ANDY(即黃凱弘,原審卷二第48頁)、其叔叔黃景茂熟識之假象,並提供被告本人親至臺中市政府錯誤之地點及訊息,並以模稜兩可之對話誤導告訴人,致其誤信被告及黃凱弘均有能力可以見到臺中市政府秘書長黃景茂,參以被告為實際與告訴人曾亮文直接接觸洽詢相關事務之人,且被告在訊息中還刻意留有在臺中等黃凱弘叔叔請吃飯等訊息,被告於審判中竟表示不認識黃凱弘叔叔、與黃凱弘不熟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62頁),益徵被告與黃凱弘共同設局詐欺告訴人,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以未來向金主貸款、土地徵收訊息,並非以過去或現在之事實傳遞訊息,無法認定被告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施用詐術云云、被告辯稱本案均係黃凱弘一人所為云云,顯無足憑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00000000 00 000000

000000區0000000 0道路○○○○○地○○○○段地號343 之1 、之2 、之3 號土地)協議價購費之函文相關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欲證明被告曾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土地徵事宜。惟查,臺中市政府於103年10月23日即已通過104 年度總預算案,且太平區宜欣國小北側8 米道路開闢工程於104 年3 月23日在太平區公所3 樓大禮堂舉行等情,有網路新聞及臺中市地方總預算案總說明、太平區宜欣國小北側8 米道路開闢工程第1 次公聽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第386 頁至第389 頁),就土地徵收部分,本即臺中市政府之預算規劃,且行政院於101 年9 月1 日起,行政院就土地徵收已採市價補償,亦有101 年9 月17日土地徵收之新聞1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知道臺中市政府要徵收土地,委託被告幫我處理土地,是因為市長換人,胡市長換成林市長,被告跟我講,前面市長任期議會決定的事情,後面市長任期不一定認帳,不一定做得到,他可以說資金不夠,或是其他原因,然後拖個兩三年,你的土地會被金主拿走,我簽103 年12月18日委任狀是請被告幫我販售土地,依照土地委任狀,土地必須要成功販售出去,才會給被告1%傭金,土地被市政府徵收,照道理是不用給傭金,因為104 年6 月4 日市政府給我臺中市○○段徵收地段土地徵收錢,我當場還給金主4,000 萬元,我想說被告為我做那麼多事情,本來照契約書是不用給他這麼多錢,只是說謝謝他,才給他113 萬元,如果我知道臺中市○○段○○○ 號土地沒有被提存,已經被法拍,我不會給付113 萬元予被告(按,此部分113 萬元未據起訴),我收到臺中市○○段地號343 之1 、之2 、之3 等3 筆土地,合計5,682 萬9,300 元,是臺中市政府要徵收的款項,與被告無關,我與臺中市政府簽約,市政府決定徵收了,約我去市政府談,然後看我是否同意徵收價格,被告等我去臺中市政府許永田那裡,許永田說你住日本怎麼跟你聯絡,我說你就寄到我朋友那邊,所以臺中市00000000○○○區○○街○○巷○○○ 號3 樓住址(見原審卷一第321 頁、第322 頁、第324頁至第326 頁、第336 頁),並有告訴人與臺中市長林佳龍簽署之104 年5 月20日協議價購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是臺中市政府與告訴人簽立之臺中市○○○○○段○○號343 之1 、之2 、之3 乃原先市政府預定之徵收,被告並無自行處理土地徵收價格提高之空間,縱有通知被告之住處,亦係告訴人留存被告之住所作為臺灣聯絡地址之故,被告毫無提高徵收土地金額之能力,竟向告訴人誆稱:前面市長任期議會決定的事情,後面市長任期不一定認帳,不一定做得到,然後拖個兩三年,土地會被金主拿走云云,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匯款予被告,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資料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告訴人曾亮文長期旅居日本,因土地買賣糾紛而積欠債務,需向金主借款,且告訴人父親曾篤如名下下臺中市○○段○○○ 號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中,告訴人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343-2 號、343-3 號已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徵收地段,惟尚未實際徵收,告訴人因向金主借款,急欲將上開土地徵收變現,並希冀將其名下其餘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連同臺中市○○段○○○ 號土地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被告經由林博仁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後,見有機可圖,竟陸續以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詐術,以及分持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準)文書,以取信告訴人,其中黃凱弘更出面冒充「黃凱宏」其人,自稱為高官親戚,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被告與黃凱弘又以附表二編號3-1 、3-2 所示方法行使偽造之文書,被告與黃凱弘之間,就上開犯行間具分工關係,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與黃凱弘自應各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㈨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犯黃凱弘到庭作證,然證人

黃凱弘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90 頁至第294 頁),且證人黃凱弘另已於105 年3 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黃凱弘之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8 頁),故無從進行交互詰問。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黃凱弘人在大陸地區,嗣則主張其人在肯亞,請求依司法互助相關規定協尋歸案或引渡回國(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惟因無證據證明黃凱弘確切所在地點,是本院並無從處理,併此敘明。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亦不失其為偽造。查附表一編號1 之104 年1 月23日保管條上雖載明告訴人將現金160 萬元交予被告,惟其保管條僅有陳民軒部分及本票號碼、本票票面金額為藍色原子筆書寫,並在陳民軒上有蓋陳民軒紅色印文,其餘包括永曜法律事務所均為黑色打字,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291 頁),則該保管條下方以黑色打字所載「中華民國104年01月23日永曜法律事務所」,此足以表彰係「永曜法律事務所」所開立之保管條之意(見原審卷一第353 頁),該保管條雖為黃凱弘交付,惟其上亦有陳民軒之簽名與蓋印,且未經永曜法律事務所授權開立;附表一編號2 之104 年3 月10日保管條,其中永曜法律事務收發章為藍色印記、陳民軒印章為紅色印記,其餘均為黑色打字等情,亦為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其上則載明告訴人將現金386萬元交予永曜法律事務所代為保管,受託人為永曜法律事務所,而蓋有藍色之偽造「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章」1 枚,其上亦有陳民軒之蓋印,且亦未經永曜法律事務所授權簽立,是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次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

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凱弘之真實姓名並非「黃凱宏」,亦非臺中市秘書長黃景茂之姪子,黃凱弘於104 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喜來登飯店1 樓,冒稱「黃凱宏」名義,在附表一編號3 之

104 年3 月24日借據上偽造「黃凱宏」之署名,並持偽造之「黃凱宏」印章,偽造印文於其上,該借據核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㈢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 、5 之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上,均有「秘書長黃景茂」之印文,惟查,印信條例第2 條第4 款另規定有「職章」,然印信條例所稱之「職章」須為「銅質」,雖必要時得採用木質、鋁質或角質,但其形式須為直柄式正方形(印信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觀之偽造之「秘書長黃景茂」形式皆為長方形,且於其下均另載明「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秘書長黃景茂」之印文非屬偽造公印文,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㈣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上所蓋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甚明。

㈤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4 、5 之偽造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上載「臺中市秘書處」,並非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全銜,且其上地址與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地址不符,有臺中市政府秘書處104 年9 月9 日函文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555號卷第28頁正面),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名義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中市轄區之內土地徵收事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臺中市政府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實際運作模式,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公文書之危險。又附表一編號6 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且內容係關於法院提存文書之金額及案號,自具公文書之形式及內容。是附表一編號4、5 、6 所示之函文及提存書照片電磁紀錄,雖未列印紙本,僅以LINE照片之電磁紀錄傳送,然其性質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疑。

㈥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1、3-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漏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另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漏引刑法第210 條,均應予補充。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後,進而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前者為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在不詳時、地,偽刻「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章」、「黃凱宏」「秘書長黃景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目的,均在於詐欺取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事實部

分贅引「以LINE傳送偽造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67號提存書照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 之文書),應予刪除,並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2 所示;且漏載

104 年3 月9 日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即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應予補充。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三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事實部分贅引104 年3 月9 日臺中市秘書處電磁紀錄照片(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應予刪除,並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1 所示。上述附表二編號

2 所補充行使附表一編號4 準公文書部分,因與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3-1 、3-2 所示各罪,

與成年男子黃凱弘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有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在104 年1 月至104 年6 月半年間,於不同月份,分次

實行詐騙行為,第1 次詐欺行為得逞後,各次再施用之詐術手段暨對告訴人曾亮文詐騙之原因亦不相同(附表二編號1係與債主和解,編號2 係為辦理土地徵收,編號3 係提高徵收價格之活動費用,編號4 係平息地價評議會委員不同意見),附表二編號3-1 、3-2 部分,則是在告訴人追問徵收價格處理進度後,用以拖延、掩飾犯行,各部分犯行並行使不同種類偽造之文書,各次核屬客觀上獨立可區分之詐騙行為,故被告4 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含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及

2 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均可單獨成立犯罪,基於刑法一罪一罰原則,應以數罪論處,原判決就全部犯行僅以一罪論斷,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並影響科刑及沒收,自有未洽。⒉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部分,認被告涉嫌於104 年

6 月5 日,向曾亮文謊稱徵收臺中市○○段○○○ 號土地有找黃凱弘幫忙提高價格,應收謝金云云,詐欺告訴人113 萬元匯款,且以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3 行起至第26頁第1 行止),然因此部分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訊之被告雖坦認有收到告訴人匯款113 萬元,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中13萬元是告訴人積欠松江路酒店款項,請其代為償還,另100 萬元是告訴人給其之謝金云云(見本院卷第406 頁),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時間、地點有異,且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暨據以論罪科刑,亦非妥適。

⒊至被告雖供稱其於104 年8 月12日、11月9 日匯款日幣合計

新臺幣100 萬元予告訴人,有匯款單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告訴人亦陳稱其已收到系爭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37 頁),然被告陳稱係為返還告訴人所給付之100 萬元謝金(見本院卷第406 頁),惟因謝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即上開⒉所述113 萬元部分),且與有罪部分亦無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則被告返還該

100 萬元,自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無涉,原判決認該

100 萬元係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論罪及量刑亦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告訴人曾亮文長期旅居日本,不諳臺灣司法程序及行政流程,竟趁其具有資金需求之機會,佯稱有熟稔律師友人及可處理土地查封、有管道疏通臺中市政府提高徵收價額,先後與黃凱弘共同詐欺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鉅額款項,且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文書之真正名義人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行為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二第94頁),兼衡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與被告個人特質等事由,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

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曾

亮文詐得160 萬元、226 萬元、200 萬元、87萬元,訊之被告雖辯稱得款均交予黃凱弘云云,惟查,告訴人係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已如前述,此後,並無被告提領交付予共犯黃凱弘之資金紀錄,亦無在場見聞相關交付過程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即無從認定黃凱弘有取得犯罪所得,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被告辯稱有將得款交付予黃凱弘云云,難謂有據。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章」、「黃凱宏」、「

秘書長黃景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各1 顆,以及附表一編號2 上偽造之「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章」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3 上偽造之「黃凱宏」署名2 枚、「黃凱宏」印文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為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且已由黃凱弘傳送至被告手機中,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文書,業由被告交付

予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收。另附表一編號4 、5 其上偽造之「秘書長黃景茂」印文、附表一編號6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均因各該準公文書業已諭知沒收,就各該印文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所供其匯款日幣合計新臺幣100 萬元予告訴人收受,

係為返還告訴人先前給付謝金113 萬元之其中一部分,惟因謝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且與有罪部分亦無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被告返還該100 萬元,自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無涉,併予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除詐欺告訴

人曾亮文匯款87萬元以外,尚收取告訴人另接續交付之現金6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現金60萬元部分),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惟查,詰之告訴人曾亮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104 年6 月8

日除匯款87萬元外,另當場領出60萬元,其中33萬元給陳民軒,加上轉帳出去87萬元,活動費是120 萬元,其餘27萬元我自己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是以告訴人雖自稱其提領60萬元現金,然其中27萬元既係告訴人自用,則此部分顯非被告詐欺所得。至於其餘33萬元現金,因告訴人證稱:我領出60萬元現金,其中33萬元是當場交給被告,有記在我的存款簿,沒有收據是因為我那時候已經很信任被告,但我忘了為什麼這33萬元要用現金交付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至第308 頁)。再觀之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其中雖顯示104 年6 月8 日有提領60萬元、轉帳87萬元,並經告訴人註記「33萬給陳」合計120 萬之字樣,有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356 頁正面至第358 頁正面),然上開註記,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其上所記載「33萬給陳」,實則交付原因不明,對象亦未臻具體特定,且其交付模式亦與前述匯款方式有異,復無相關簽收資料可供審認,且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2 頁),自難遽認係由被告施以詐術,且已經取得該筆33萬元現金,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上開存摺書證與告訴人指訴因屬同一證據,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收受現金33萬元。因告訴人此部分接續交付之60萬元現金(即27萬元加33萬元),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同之之詐欺匯款87萬元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民軒於103 年3 月間,向告訴人林博仁提出限速器介紹書面文件,並自稱其在薩摩亞群島開設從事專營非洲肯亞汽車限速器公司,若投資可以短期獲利數倍,其已獲利600 餘萬云云,致林博仁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而於103 年3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交付75萬元現金予陳民軒,期間陳民軒為免事跡敗露,並多次出示其與黃凱弘間LINE對話紀錄,謊稱黃凱弘係派駐在肯亞之經理,復出示肯亞黑人與限速器之合照,證明限速器商機很大,必將獲利以取信林博仁,惟自104 年2 月起,陳民軒即避不見面,且未提出任何財報供林博仁查閱,林博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博仁之指訴、肯亞當地經銷商(黑人)與產品之合照等,執為論據。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有效投資證明文件、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明其有投資之事實;對於告訴人林博仁所交付之75萬元投資款項,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使用在限速器公司投資或買賣貨物,僅於事後口頭表示因公司無獲利賺錢,無法分紅,然亦無提供任何相關投資資料云云。經查: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林博仁所交付之75萬元投資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部分是投資糾紛,我並未詐欺林博仁等語。惟查:

㈠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博仁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講限速

器的獲利情形相當好,他有給我看一些簡報,像是手機裡當地一些報紙及照片,例如行李中裝滿限速器,我覺得被告提出的東西對我蠻有說服力,我就去問我的朋友陳國書,陳國書說他已經先匯款給被告投資了,我想陳國書是一個很斤斤計較的人,他都願意投資,我當然就跟著他投資,陳國書有影響我的意願;我跟被告是認識好幾年的朋友,103 年3 月份我投資被告時,他說月分紅,所以我就投資,被告沒詳細說分配盈餘和利潤,也沒有提到何時分紅,只說按投資比例,資本額訂在1,000 萬元吧;後來被告有提示他跟「小弘子」的簡訊對話,我自己認為「小弘子」就是被告的朋友黃凱弘,被告告訴我說「現在政府需要1,500 個」,他拿類似的生意往來訊息給我看,我蠻信任被告的,我純粹就是出於信任兩個字;事後朋友曾亮文告訴我被告騙他錢之後,我有去找過被告的秘書方意佳,方意佳告訴我,當時他們確實有在投資做肯亞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至第271 頁)。準此足認告訴人林博仁係因熟識之朋友關係而信任被告,並因友人陳國書已經投資被告之舉措,故而參與被告在肯亞之投資。而據告訴人林博仁向會計方意佳查證後,亦確認被告確有投資肯亞生意,實則被告與告訴人林博仁雙方顯為一般投資關係,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林博仁施以詐術,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林博仁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告訴人林博仁於原審復結證稱:我是陸軍財務學校畢業,考上國防特考轉任臺北市稅捐處,在稅務管理科擔任稅務員;被告有說限速器工廠在廣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 頁、第27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廣西九芯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限速器產品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卷第45頁至第61頁),足認告訴人林博仁具有相關財稅之背景知識,其投資係出於個人之意願,且被告確有在廣西投資限速器產品之行為,並無虛構,益徵本件應屬民事上投資之糾紛,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友人即曾亮文雖遭被告詐騙,然此與被告有無詐欺告訴人林博仁,並無必然關聯,非可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檢察官另提出肯亞當地經銷商(黑人)與產品之合照為據,

惟告訴人林博仁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張照片是後來留下的,這機器不是本案限速器,而是楊明成的電子修復器,被告傳這照片想展示他在肯亞有貿易線,我手機故障,當時被告提供給我的照片、報紙報導、出貨情形都在故障手機內無法解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6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述:照片是我一個學弟在做電池修復器,我跟告訴人林博仁閒聊時傳給他看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是該張照片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限速器,自非適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雖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博仁達成和解,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等語,然此僅係附為敘明本案後續發展狀況,並非執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僅憑渠2 人已達和解,即認被告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林博仁詐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同上見解,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1 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合乎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追徵之物 │備註 │出處 ││ │ │ │ │ │├──┼────────┼──────────┼────────┼─────────┤│1 │104 年1 月23日、│無 │左列保管條上「永│保管條影本,見他字││ │金額160 萬元、有│ │曜法律事務所」係│第3492號卷第7 頁正││ │「永曜法律事務所│ │黑色打字 │面(另見原審卷一第││ │」字樣、陳民軒簽│ │ │353 頁彩色影本) ││ │名、蓋印之保管條│ │ │ ││ │私文書 │ │ │(陳民軒同時簽發之││ ├────────┤ │ │本票影本,另見他字││ │供附表二編號1 犯│ │ │第3492號卷第8 頁)││ │行用 │ │ │ │├──┼────────┼──────────┼────────┼─────────┤│2 │104 年3 月10日、│偽造之「永曜法律事務│左列保管條上蓋有│保管條影本,見他字││ │金額386 萬元、有│所收發章」印章壹顆、│偽造之「永曜法律│第3492號卷第10頁正││ │陳民軒印文、蓋有│「永曜法律事務所收發│事務所收發章」印│面(另見原審卷一第││ │偽造「永曜法律事│章」印文壹枚 │文1 枚 │354 頁彩色影本) ││ │務所收發章」印文│ │ │ ││ │之保管條私文書 │ │ │ ││ ├────────┤ │ │ ││ │供附表二編號2 犯│ │ │ ││ │行用 │ │ │ │├──┼────────┼──────────┼────────┼─────────┤│3 │104 年3 月24日、│偽造之「黃凱宏」印章│偽造之「黃凱宏」│借據影本(正反面)││ │金額200 萬元、有│壹顆、「黃凱宏」署名│署名2 枚簽於左列│,見原審卷一第349 ││ │偽造之「黃凱宏」│貳枚、「黃凱宏」印文│借據正面,偽造「│頁、第350 頁彩色影││ │署名、蓋印之借據│捌枚 │黃凱宏」印文5 枚│本 ││ │私文書 │ │蓋於借據正面、3 │ ││ ├────────┤ │枚蓋於該借據反面│ ││ │供附表二編號3 犯│ │ │ ││ │行用 │ │ │ │├──┼────────┼──────────┼────────┼─────────┤│4 │蓋有偽造「秘書長│偽造之「秘書長黃景茂│左列函文照片電磁│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 │黃景茂」印文之偽│」印章壹顆、 │紀錄上蓋有偽造之│12頁正面影本 ││ │造臺中市秘書處 │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 │「秘書長黃景茂」│ ││ │104 年3 月9 日中│104 年3 月9 日中市秘│印文1 枚 │ ││ │市秘第37115 號函│第37115 號函文照片電│ │ ││ │文照片電磁紀錄準│磁紀錄準公文書 │ │ ││ │公文書 │ │ │ ││ ├────────┤ │ │ ││ │供附表二編號2 犯│ │ │ ││ │行用 │ │ │ │├──┼────────┼──────────┼────────┼─────────┤│5 │蓋有偽造「秘書長│偽造之「秘書長黃景茂│左列函文照片電磁│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 │黃景茂」印文之偽│」印章壹顆、 │紀錄上蓋有偽造之│13頁正面影本 ││ │造臺中市秘書處 │偽造之臺中市秘書處 │「秘書長黃景茂」│ ││ │104 年4 月7 日中│104 年4 月7 日中市秘│印文1 枚 │ ││ │市秘第37482 號函│第37482 號函文照片電│ │ ││ │文照片電磁紀錄準│磁紀錄準公文書 │ │ ││ │公文書 │ │ │ ││ ├────────┤ │ │ ││ │供附表二編號3-1 │ │ │ ││ │犯行用 │ │ │ │├──┼────────┼──────────┼────────┼─────────┤│6 │蓋有偽造「臺灣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左列提存書照片電│見他字第3492號卷第││ │中地方法院印」公│法院」印章壹顆、 │磁紀錄上蓋有偽造│11頁正面彩色影本 ││ │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之「臺灣臺中地方│ ││ │中地方法院104 年│院104 年5 月13日104 │法院印」公印文1 │ ││ │5 月13日104 年度│年度存字第0000000 號│枚 │ ││ │存字第0000000 號│(提存原因及事實: │ │ ││ │(提存原因及事實│103 年度司執字第1094│ │ ││ │:103 年度司執字│67號)提存書照片電磁│ │ ││ │第109467號)提存│紀錄準公文書 │ │ ││ │書照片電磁紀錄準│ │ │ ││ │公文書 │ │ │ ││ ├────────┤ │ │ ││ │供附表二編號3-2 │ │ │ ││ │犯行用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方法 │行使偽造之文書│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詐得金額 │ │ │├────┼────────────┼───────┼──────┼────────┤│ 1 │先由陳民軒於104 年1 月間│附表一編號1 之│刑法第216 條│陳民軒共同犯行使││(即起訴│,向曾亮文誆稱可由永曜法│160 萬元保管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書附表編│律事務所蕭維德律師代為出│1 紙 │第339 條第1 │有期徒刑壹年。未││號一) │面向債主談和解,需款160 ├───────┤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萬元轉交給永曜法律事務所│160 萬元 │ │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處理臺中市○○段○○○ 號土│ │ │沒收,如全部或一││ │地云云,致曾亮文陷於錯誤│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於104 年1 月23日,自第│ │ │執行沒收時,追徵││ │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14│ │ │其價額。 ││ │000000000 帳戶(下稱第一│ │ │ ││ │銀行帳戶)匯款160 萬元,│ │ │ ││ │至陳民軒上海商業銀行新莊│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 │ ││ │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 │ ││ │陳民軒則於104 年1 月24日│ │ │ ││ │,在臺北市○○區○○○路│ │ │ ││ │國賓飯店,向曾亮文提出由│ │ │ ││ │黃凱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 │ ││ │方法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之│ │ │ ││ │160 萬元保管條,並開立發│ │ │ ││ │票人為陳民軒、到期日為 │ │ │ ││ │104 年3 月23日、金額為 │ │ │ ││ │16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而行│ │ │ ││ │使之,交予曾亮文,以示信│ │ │ ││ │守轉交承諾之意,足以生損│ │ │ ││ │害於永曜法律事務所及曾亮│ │ │ ││ │文。 │ │ │ │├────┼────────────┼───────┼──────┼────────┤│ 2 │陳民軒於104 年2 月間,向│①附表一編號2 │刑法第216 條│陳民軒共同犯行使││(即起訴│曾亮文誆稱為避免臺中市瑞│ 之386 萬元保│、第210 條、│偽造準公文書罪,││書附表編│欣段343 號土地遭拍賣,可│ 管條1 紙 │第220 條第2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號二) │透過蕭維德律師與對方和解│②附表一編號4 │項、第211 條│月。未扣案之犯罪││ │,並聲稱可由臺中市政府秘│ 之臺中市秘書│、第339 條第│所得新臺幣貳佰貳││ │書長黃景茂之姪子「黃凱宏│ 處104 年3 月│1 項 │拾陸萬元沒收,如││ │」(真實姓名:黃凱弘)辦│ 9 日函文照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理土地之徵收,惟和解金 │ 電磁紀錄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386 萬元扣除之前金主之利├───────┤ │時,追徵其價額;││ │息費用88萬元、之前所給付│226 萬元 │ │偽造之「永曜法律││ │之160 萬元,尚需要314 萬│(計算式: │ │事務所收發章」印││ │元以辦理提存,致曾亮文陷│匯款314 萬元 │ │章壹顆、「永曜法││ │於錯誤,於104 年2 月17日│-利息88萬元 │ │律事務所收發章」││ │,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14 │=226 萬元) │ │印文壹枚、「秘書││ │萬元,至陳民軒上海商銀帳│ │ │長黃景茂」印章壹││ │戶。陳民軒並先後:①於 │ │ │顆,均沒收;偽造││ │104 年3 月10日,在臺北市│ │ │之臺中市秘書處 ││ │國賓飯店,提出由黃凱弘於│ │ │104 年3 月9 日中││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 │ │市秘第37115 號函││ │之附表一編號2 之386 萬元│ │ │文照片電磁紀錄準││ │保管條,向曾亮文行使並交│ │ │公文書沒收,如全││ │付收執,以示信守經手約定│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意。惟陳民軒收受上開款│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項後,僅支付金主利息88萬│ │ │,追徵其價額。 ││ │元,並未將剩餘226 萬元交│ │ │ ││ │付永曜法律事務所,足以生│ │ │ ││ │損害於永曜法律事務所及曾│ │ │ ││ │亮文。②於104 年3 月12日│ │ │ ││ │,以LINE傳送由黃凱弘於不│ │ │ ││ │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之│ │ │ ││ │附表一編號4 之104 年3 月│ │ │ ││ │9 日臺中市秘書處函文照片│ │ │ ││ │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而向曾│ │ │ ││ │亮文行使之,並於LINE對話│ │ │ ││ │紀錄中,表示請曾亮文注意│ │ │ ││ │該文第三點,偽以「周邊計│ │ │ ││ │畫道路尚有地號:太平區 │ │ │ ││ │339 號、太平區343 號,擬│ │ │ ││ │應盡速規劃相關徵收事宜」│ │ │ ││ │等文字,藉以重申其與黃凱│ │ │ ││ │弘2 人確有處理臺中市瑞欣│ │ │ ││ │段第343 號、第339 號土地│ │ │ ││ │徵收之能力,而足以生損害│ │ │ ││ │於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及曾亮│ │ │ ││ │文。 │ │ │ │├────┼────────────┼───────┼──────┼────────┤│3 │陳民軒於104 年3 月24日,│附表一編號3 之│刑法第216 條│陳民軒共同犯行使││(即起訴│在臺北市○○路名亨酒店介│「黃凱宏」名義│、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書附表編│紹冒名為「黃凱宏」之黃凱│200 萬元借據1 │第339 條第1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號三) │弘與曾亮文見面,黃凱弘當│紙 │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 │場自稱係臺中市政府秘書長├───────┤ │得新臺幣貳佰萬元││ │黃景茂之姪子兼私人秘書,│200 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 │陳民軒向曾亮文佯稱黃凱弘│(計算式: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可幫忙以較高價格徵收土地│匯款310 萬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 │,並已代墊議員活動費200 │-利息110 萬 │ │其價額;偽造之「││ │萬元及需給付欠款利息云云│元=200 萬元 │ │黃凱宏」印章壹顆││ │,致曾亮文陷於錯誤,於 │) │ │、「黃凱宏」署名││ │104 年3 月25日,自合作金│ │ │貳枚、「黃凱宏」││ │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帳號0020│ │ │印文捌枚,均沒收││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 │ │。 ││ │作金庫帳戶)匯款310 萬元│ │ │ ││ │,至陳民軒上海商銀帳戶,│ │ │ ││ │以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陳│ │ │ ││ │民軒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向│ │ │ ││ │曾亮文行使由黃凱弘在臺北│ │ │ ││ │市中正區喜來登飯店1 樓偽│ │ │ ││ │造之附表一編號3 之「黃凱│ │ │ ││ │宏」名義200 萬元借據,交│ │ │ ││ │付曾亮文收執,足以生損害│ │ │ ││ │於「黃凱宏」及曾亮文。 │ │ │ │├────┼────────────┼───────┼──────┼────────┤│3-1 │104 年4 月6 日,因曾亮文│附表一編號5 之│刑法第216 條│陳民軒共同犯行使││(即起訴│使用LINE對話軟體,以「太│臺中市秘書處 │、第220 條第│偽造準公文書罪,││書附表編│平343地號之事蕭律師有何 │104 年4 月7 日│2 項、第211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號三) │打算?」詢問陳民軒,陳民│函文照片電磁紀│條 │月。偽造之「秘書││ │軒乃於104 年4 月7 日,傳│錄 │ │長黃景茂」印章壹││ │送由黃凱弘於不詳時地,以│ │ │顆沒收;偽造之臺││ │不詳方法偽造之附表一編號│ │ │中市秘書處104 年││ │5 之104 年4 月7 日臺中市│ │ │4 月7 日中市秘第││ │秘書處函文照片電磁紀錄準│ │ │37482 號函文照片││ │公文書,向曾亮文行使之,│ │ │電磁紀錄準公文書││ │該文偽稱「一、函復預定徵│ │ │沒收,如全部或一││ │收範圍包含地號:太平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39 號、太平區343 號、詳│ │ │執行沒收時,追徵││ │如附件。二、請各局處室協│ │ │其價額。 ││ │調,務於104 年度10月底前│ │ │ ││ │,完成相關徵收事宜。」,│ │ │ ││ │致曾亮文誤以為其臺中市瑞│ │ │ ││ │欣段343 號、339 號土地即│ │ │ ││ │將為臺中市政府徵收,誤信│ │ │ ││ │陳民軒、黃凱弘2 人確有處│ │ │ ││ │理臺中市○○段○○○○ 號、│ │ │ ││ │第339 號土地徵收之能力,│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秘│ │ │ ││ │書處及曾亮文。 │ │ │ │├────┼────────────┼───────┼──────┼────────┤│3-2 │嗣曾亮文追問陳民軒臺中市│附表一編號6 之│刑法第216 條│陳民軒共同犯行使││(即起訴│瑞欣段343 號土地查封情況│臺灣臺中地方法│、第220 條第│偽造準公文書罪,││書附表編│,陳民軒復於104 年5 月30│院104 年5 月13│2 項、第211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號二) │日,以LINE傳送由黃凱弘於│日提存書照片電│條 │月。偽造之「臺灣││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磁紀錄 │ │臺中地方法院」印││ │之附表一編號6 之「臺灣臺│ │ │章壹顆沒收;偽造││ │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照片電│ │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磁紀錄準公文書,向曾亮文│ │ │院104 年5 月13日││ │行使之,以掩飾陳民軒未將│ │ │104 年度存字第14││ │收受之款項用於提存法院,│ │ │33215 號提存書照││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 │片電磁紀錄準公文││ │法院及曾亮文。 │ │ │書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4 │陳民軒於104 年6 月8 日向│無 │刑法第339 條│陳民軒共同犯詐欺││(即起訴│曾亮文謊稱,黃凱弘表示土├───────┤第1 項 │取財罪,處有期徒││書附表編│地徵收過程不順利,土地委│87萬元 │ │刑捌月。未扣案之││號四) │員有3 位需要活動費120 萬│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即原判│元,以平息地價評議會中委│ │ │拾柒萬元沒收,如││決附表編│員異見,否則將影響日後徵│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5 ) │收云云,致曾亮文陷於錯誤│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而於當日自合作金庫帳戶│ │ │時,追徵其價額。││ │匯款87萬元,至陳民軒上海│ │ │ ││ │商銀帳戶。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