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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建國

劉緣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緣玉犯偽造私文書罪,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梁建國無罪。

事 實

一、劉緣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下稱睦祥育幼院)之院長,游傑雯、蔡秋薰則為睦祥育幼院之保育員(已於民國105 年2 月底離職)。劉緣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記錄」,游傑雯、蔡秋薰並未同意他人在各次會議紀錄末端「同仁閱後,請簽名」處代為簽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次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3 日內之某日,於睦祥育幼院之員工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所示7 份會議紀錄之末端「同仁閱後,請簽名」處,偽簽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用以表示游傑雯、蔡秋薰有出席各該次會議,並閱畢、同意會議討論議題及決議事項,足生損害於游傑雯、蔡秋薰及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傑雯、蔡秋薰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緣玉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緣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命不知情之院內員工,於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上簽署「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院長,伊有請同仁代為簽名,伊認為會議紀錄是討論教導小孩子做家事等,絕對不可毆打小孩等事,對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並未造成損害。簽名雖不是告訴人所簽,但告訴人有同意代簽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緣玉確有指示睦祥育幼院的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睦祥育幼院內,於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上,代為簽署「游傑雯」、「蔡秋薰」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劉緣玉於偵訊、原審及本審理時供承在卷(第106 年他字第875 號卷〈下稱第87

5 號卷〉第94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12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第875 號卷第64至67頁、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53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會議紀錄7 份及告訴人親筆簽署「游傑雯」、「蔡秋薰」供比對之簽名附卷可憑(第875 號卷第6 至12頁、第76、77頁)。是附表所示署押係被告劉緣玉指示院內員工代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所簽署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緣玉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有概括授權、默示同意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傑雯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去(105 )年有提給付加班費的案件(105 年度勞訴字第62號),有爭執我們是24小時待命,這7 份會議紀錄是另一名員工蔡秋薰聲請法院保全證據,法官當場在睦祥育幼院查扣到的資料,當初聲請要查扣的會議紀錄是要給法官做證據參考,要證明我們半夜都有上班,是隨時在待命,但沒有查扣到該次的會議紀錄,卻另外發現本案的7 份會議紀錄,這7 份會議紀錄最下方出席人員的「游傑雯」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第875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於原審證稱:「我每次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如果保育員沒有參加會議,會等他休假回來再補簽,5 年來我從來沒有代簽過別人的簽名,也不知道我有被別人代簽名,睦祥育幼院從來沒有代簽的慣例,我是在蔡秋薰聲請保全證據後,才發現我的會議紀錄被別人代簽,我事前並沒有同意請別人代簽。會議紀錄如果我沒有簽名,事後也會補簽,這7 次會議紀錄的內容有被改過,都不是我簽名的,我們有簽名的不是這些,我簽的在哪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頁、第47頁正反面)。另位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薰於偵查時亦證稱:「這7 份會議紀錄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請他人代簽過」(第875 號卷第66 頁及反面);於原審證稱:「會議紀錄會由行政人員用電腦打字再拿給我們簽名,只要有拿給我的,我都有簽名。睦祥育幼院沒有由員工在會議紀錄上代簽名或同意由院長拜託其他員工簽名的情形,也沒有代別人簽名的慣例。因為我們的勞資爭議院長一直在臉書公開說育幼院沒有打卡、簽到,我才去聲請保全證據,因此發現院務會議紀錄不是我自己簽名的,如果我沒有參加會議,在電腦打出來後,他會等我回來再給我補簽,院長沒有問過我如果我不在就同意他們找人代簽這件事,一般行政人員都會在我們在的時候再拿給我們簽,不需要給任何人簽,我也沒有同意過任何人幫我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2號保全證據卷宗可佐。可見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係至聲請保全證據後,才發現附表之會議紀錄上有偽簽渠等署押乙事而提出本案告訴。況告訴人與被告劉緣玉既已因離職及加班費之事有所爭執不快,若告訴人早已知悉有代簽名之事,豈有不先就代簽之事提出告訴之理。此益徵告訴人係於聲請證據保全閱卷後才得知有此事。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2、至證人即育幼院員工吳淑惠於偵查證稱:附表七次會議紀錄上之簽名非其所簽,並稱「院長可能會跟我們講有開會,因為開會時間我不一定在,院長會告訴我開會內容,並且跟我說有人代簽。」、「我不敢肯定他們是不是每一次都告訴我,因為我認為會議都是討論小朋友的事情,所以我都同意他們簽名」等語(第875 號卷第66頁反面),然此僅為證人吳淑惠個人同意被告劉緣玉找人代其簽名,尚不得以此遽論告訴人均有同意他人代簽之情事。另證人葉淑慧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員工間會有代簽名情形,此情形自其入院工作即有,員工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然就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是否知情並同意乙節,證人葉淑慧證稱:「我認為他們都知道。」且證稱係其個人意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是證人葉淑慧之證述,僅係其個人之意見,尚不足以認定睦祥育幼院同事間有互相代簽會議紀錄之慣例及告訴人二人有同意他人代簽之情事。參以證人葉淑慧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是事後補簽,紀錄不是當天簽,因為當天只有手稿,不會有電腦字等語(第87 5號卷第66頁正反面)。可見於會議紀錄簽名之事確可於員工有空時再補簽,並無任何急迫性非由他人代簽不可之必要。故證人吳淑惠、葉淑慧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睦祥育幼院同事間有互相代簽會議紀錄之慣例及告訴人二人有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代簽之情事,其證詞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33年上字第9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如附表所示之「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記錄」,內容分別記載:開會時間、出席人員、討論議題及決議,最後並有「同仁閱後,請簽名」及員工簽名,而討論議題及決議,更記載關於:員工職責權益(如何教養院童、社保員之進修義務、資源管理、特殊個案之照顧義務、環境整理、配合事項、休假問題)、院童之行為、教養、衛生安全(特殊行為狀況、具體教養方式、如何防止意外發生、課程及用餐安排等問題),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查(第875 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第72至74頁),內容確涉及院內員工之個人權利義務及應如何照顧教養院童之責任,如有違反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即可認定該員工違反院務規定及未盡到保育員之職責,是員工若未閱覽,當有足生損害於院內員工權益及院童權益之虞暨影響該院會議紀錄之公共信用及睦祥育幼院文件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劉緣玉辯稱縱然指示他人於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上偽造告訴人游傑雯、蔡秋薰之簽名,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緣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劉緣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於附表之開會議紀錄末端「同仁閱後,請簽名」處偽簽「游傑雯」、「蔡秋薰」署押,,係表示簽名者已親自閱覽會議紀錄之意思,核屬刑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單純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劉緣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緣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劉緣玉如附表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建國為睦祥育幼院之創辦人,竟與被告劉緣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因認被告梁建國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被告梁建國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會議紀錄7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梁建國固供承其為睦祥育幼院之創辦人,知道附表之會議紀錄非告訴人所簽,係他人代簽乙節,惟否認係其所指示,辯稱其沒有參加行政事務等語(本院卷第67頁)。經查:

㈠、依附表7 份會議紀錄(第875 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之記載,會議主席係被告劉緣玉,被告梁建國係出席人員。另依卷附其他會議紀錄(第875 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之記載,被告梁建國僅為列席人員,主席仍係被告劉緣玉。參以⑴告訴人游傑雯於原審證稱院童之教育方法、保育員反應之意見均係向院長反應或院長自訂,開會若有重要內容,伊若不在,院長或行政主任會拿給伊看,然後會叫伊補簽名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並稱:「睦祥育幼院創辦人是梁建國,但是朝夕相處平常下達指令都是劉緣玉院長。」(原審訴字第49頁)。⑵告訴人蔡秋薰於原審證稱會議議題多是由院長提出來。⑶證人吳淑惠如前偵查中所證述,開會與否、開會內容、有人代簽等事均是院長所說、所作(第875 號卷第66頁反面)。⑷證人葉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議紀錄製作過程,是由院長主導,創辦人不會指示員工做事情,創辦人會打感謝狀及輔助員工等情(本院卷第112 頁、114 頁)。另被告劉緣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其為便宜行事請員工相互簽名以利將會議紀錄存檔,並稱:「我是院長,行政部分是我請同仁代為簽名,我認為在會議紀錄討論教導小孩子做家事等,絕對不可毆打小孩,會議紀錄不是正式的。上面的簽名的確不是他們簽的,是我叫人代簽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69頁)。可知本案附表所示期間,睦祥育幼院院內之行政事務、開會之議題及會議紀錄之製作均係由院長即被告劉緣玉負責處理及主導,被告梁建國確未參與會議紀錄之製作及找人代簽之事宜。

㈡、至被告梁建國於偵查中雖有認罪,惟經原審勘驗偵查筆錄之結果,檢察官係詢問「叫人家代簽名時,並未得到休假保育員的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則點頭確認(原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且被告梁建國於本院稱;「我沒有參加行政的事情,我不清楚,不是我指示的,但是我知道這上面的告訴人簽名,不是他們簽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告梁建國僅係知道有找人代簽乙事,並未參與睦祥育幼院院務及代簽會議紀錄事宜,其因基於與被告劉緣玉之夫妻情份故表示願與被告劉緣玉共同承擔本案。況由睦祥育幼院之組識及章程亦可知被告梁建國與其兄長梁治國為創辦人,負責出資,育幼院設院長,綜理院務及召開院務會議(106年他字第2436號卷第6 至9 頁),核與被告梁建國於本院所稱其主要是處理錢的事,不管行政事務等語相符。是尚不得以被告梁建國自承知有代簽乙事即遽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

㈢、綜上,被告梁建國並未參與附表所示會議紀錄之製作,亦未找人代告訴人簽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為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梁建國與被告劉緣玉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劉緣玉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緣玉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梁建國與被告劉緣玉間就本案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劉緣玉與被告梁建國為共同正犯即屬違誤。被告劉緣玉執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劉緣玉為睦祥育幼院之院長,理應遵循法令謹慎行事,竟為圖方便而指示他人於會議紀錄上代告訴人簽名,侵害告訴人權益及會議紀錄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仍擔任睦祥育幼院院長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劉緣玉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行為態樣、次數多寡、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傑雯」、「蔡秋薰」署押各7 枚(共1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梁建國部分:如上所述,原審誤為被告梁建國有罪之判決,係屬未當。被告梁建國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梁建國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廖紋妤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梁建國不得上訴。

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桃園市私│偽造之署押(各│卷內位置(││ │立睦祥育幼院院務會議│1 枚,應沒收之│第875 號偵││ │記錄」,各次日期) │署押) │查卷) │├──┼──────────┼───────┼─────┤│1 │104 年7 月13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6 頁 │├──┼──────────┼───────┼─────┤│2 │104 年11月12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7 頁 │├──┼──────────┼───────┼─────┤│3 │104 年12月24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8 頁 │├──┼──────────┼───────┼─────┤│4 │105 年1 月13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9 頁 │├──┼──────────┼───────┼─────┤│5 │105 年1 月20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10頁 │├──┼──────────┼───────┼─────┤│6 │105 年2 月2 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11頁 │├──┼──────────┼───────┼─────┤│7 │105 年2 月17日 │游傑雯、蔡秋薰│第12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