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清泉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清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何清泉與何清文、何清瑋為兄弟關係,明知其母親何傅燕好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因病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亦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事宜,且何傅燕好名下所有財產應由其與何清文、何清瑋依法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何清泉為支付何傅燕好之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7 日,持何傅燕好生前申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款單(詳如附表一),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 段○○○ 號之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下稱羅東鎮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事宜,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蓋用「何傅燕好」印章印文,表示係何傅燕好欲辦理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新臺幣(下同)2,944,000 元,而偽造何傅燕好名義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存摺、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單持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不知何傅燕好業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認何清泉係經何傅燕好本人授權,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款手續,並依何清泉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存入何清泉新申設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何傅燕好之其餘繼承人何清文、何清瑋及羅東鎮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清文、何清瑋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清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何傅燕好過世後,持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到羅東鎮農會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之解約事宜,並從上開帳戶提領2,944,000 元轉匯到其個人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母親何傅燕好生前都是伊在照顧,伊母親過世後,為了方便提領以供支付父親遷葬、辦理母親後事所需費用,才會去羅東鎮農會辦理母親的定期存款解約,並將錢轉匯到伊個人帳戶,但伊不知道母親過世後,那些錢都不能動用;事實上伊僅提領8 萬元買塔位,其餘款項都已經凍結而未使用,並於105 年7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何清文、何清瑋出面協商何傅燕好之遺產分配事宜,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7 頁、第166 頁至第
167 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為兄弟,其等母親何傅燕好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持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附表一所示定期存款單,前往羅東鎮農會填寫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將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並存入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後,復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何傅燕好」印章印文,以何傅燕好名義製作提領445,000 元、2,499,000 元之取款憑條,連同其填寫存入個人帳戶之存款憑條,持以交付羅東鎮農會承辦人員,而使該不知情之羅東鎮農會承辦人員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何傅燕好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羅東鎮農會
105 年10月17日羅鎮農信字第105100069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查詢、羅東鎮農會105 年11月
2 日羅鎮農信字第1051000743號函暨所檢附何傅燕好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定期存款單、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等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辦理何傅燕好的後事,並無犯罪故意,亦未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惟查: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又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三兄弟之被繼承人即其等母親何傅燕好於105 年6 月4 日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何傅燕好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繼承人何傅燕好遺留之遺產,在全體繼承人未分割遺產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是以何傅燕好前揭羅東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何清泉、何清文、何清瑋共同繼承,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始得以動用該存款。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且其係國立臺東師範學院教育學學士、聖約翰科技大學工學碩士,擔任國民小學教師20餘年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兼職聘書、獎章證書、教師證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顯具備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應知悉未獲授權任意蓋用已死亡母親何傅燕好之印章並非合法正常行為。是其於何傅燕好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權人之同意,於105年6 月7 日前往羅東鎮農會,逕在附表二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蓋用「何傅燕好」之印章印文,持以交付給不知情之羅東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用以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及提領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等行為,自屬無權而偽造文書後行使,且有令人誤認其母何傅燕好尚存於世之可能,顯已發生抽象之危害,足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繼承人何清文、何清瑋及羅東鎮農會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損害任何人權益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已違法云云。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自陳具有教育學士、工學碩士之學歷,現擔任國小教職多年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係有相當知識且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其就何傅燕好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何傅燕好之名義、蓋用何傅燕好之印章辦理上開相關定期儲蓄存款解約、提款事宜,自無不知之理,更應知悉若欲處分何傅燕好所留存款,應依相關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辦理。惟被告為便宜行事捨此不為,於105 年6 月7 日前往羅東鎮農會時,隱瞞何傅燕好業已亡故之事實,偽造以何傅燕好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並持交該羅東鎮農會承辦人員,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經合法授權之人,而辦理解約、提領後轉存入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宜,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自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又個案具體事實不同、情節不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判決等他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至被告提領部分款項縱係供作支付父親遷葬、母親後事等相關款項之用(詳如後述),然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羅東鎮農會,查明前揭其設於羅東鎮農會之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認無調查必要,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上,接續盜蓋何傅燕好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用何傅燕好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上,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分何傅燕好之羅東農會帳戶內存款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何傅燕好於105 年6 月4 日過世後,尚有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為繼承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將何傅燕好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270 萬元)解約,並偽造取款憑條2 張盜領何傅燕好帳戶內包含前開解約定存之存款共2,944,000 元,將之存入被告羅東鎮農會帳戶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羅東農會對於客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有關被告於何傅燕好亡故後,於105 年6 月7 日以何傅燕好之名義,盜蓋何傅燕好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並持以向羅東鎮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而轉存入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當日並從前揭帳戶提領共計2,944,000 元轉存入被告所有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1)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並提領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存款共計2,944,000 元,轉存入其個人帳戶等事宜,雖未經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等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有違,惟被告係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其向羅東鎮農會新申設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內,且除於105 年6月7 日提領8 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向羅東鎮公所申租其父、母之塔位費用共計86,400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均未提領、動支,亦無其他存、提、轉帳等交易,有被告提出之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羅東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羅東鎮農會105 年10月17日羅鎮農信字第1051000699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之交易紀錄(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僅使用8 萬元支付父親遷葬、母親後事之費用,其餘均未動支等語,並非子虛,可以採信。準此,尚難遽認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及提領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存款2,944,000 元之際,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與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等人本應共同承擔處理父、母親身後事之相關事宜及費用,是被告獨自先行提領8 萬元處理其父親遷葬、母親安葬等行為,亦無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之故意,要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被告提領款項之舉,逕以刑法侵占、詐欺取財罪相繩。
(2)再衡以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提領上開款項後,於同年月24日委請林世超律師出具律師函告知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前揭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存款業已凍結,並請告訴人於同年7 月1 日至律師事務所商談遺產分割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6 月24日「林世超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若被告果欲盜領、侵占該等款項,實無主動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之理,可見被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及提領上述款項,主觀上確無侵占、詐欺取財之故意,核與刑法侵占、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有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之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之解約及提領存款等事宜,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前揭行為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慮及此,據以論罪(見原判決書第1 頁、第4 頁),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無理由,然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行為則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何傅燕好已亡故,其遺產屬被告及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一時便宜行事,擅自蓋用被繼承人何傅燕好之印章,佯以何傅燕好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而就何傅燕好於羅東鎮農會帳戶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後提領,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提領支付父親遷葬及辦理母親(何傅燕好)後事等費用,一時便宜措施,而使用違法之方法,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何傅燕好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非屬刑法第21
9 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起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 頁),顯有誤會;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羅東鎮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至被告於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其中8 萬元已用於支應喪葬費,剩餘款項業已凍結並列入遺產分配,應認無犯罪所得,亦無庸沒收,一併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其為辦理父親遷葬、母親何傅燕好之後事,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告訴人何清文、何清瑋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領取被繼承人何傅燕好之羅東鎮農會帳戶內之款項,致罹刑章,然提領之款項難認係為挪供己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認其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定期儲蓄存款單)┌──┬────┬──────┬───────┬───────┐│編號│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金│結清後存入金額│證據卷頁 ││ │號碼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1 │00000000│500,000元 │498,039元 │他字卷第29頁 │├──┼────┼──────┼───────┼───────┤│ 2 │00000000│700,000元 │696,949元 │他字卷第30頁 │├──┼────┼──────┼───────┼───────┤│ 3 │00000000│1500,000元 │1,495,900 元 │他字卷第31頁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編號│文書名稱 │ 偽造方式 │ 卷頁 ││ │ │ │ │├──┼────────┼────────────┼─────┤│ 1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於左列通知書之本人欄、申│他字卷第28││ │定期(儲蓄)存款│請人姓名欄上,接續蓋用「│頁反面 ││ │中途解約通知書 │何傅燕好」之印章印文各1 │ ││ │ │枚,表示欲辦理如附表一所│ ││ │ │示定期儲蓄存款之中途解約│ ││ │ │事宜 │ │├──┼────────┼────────────┼─────┤│ 2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於存戶簽章欄蓋用「何傅燕│他字卷第10││ │取款憑條 │好」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頁 ││ │(金額:新臺幣 │示欲提領新臺幣445,000元 │ ││ │445,000元) │ │ │├──┼────────┼────────────┼─────┤│3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於存戶簽章欄蓋用「何傅燕│他字卷第10││ │取款憑條 │好」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頁 ││ │(金額:新臺幣 │示欲提領新臺幣2,499,000 │ ││ │2,499,000 元)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