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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安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祈安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為走私毒品運至國外,邀約陳祈安、蔡志誠(檢方另行通緝)冒名出面郵寄毒品,陳祈安、蔡志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至國外,因手頭不便,2 人應允參與,「大哥」即安排陳祈安、蔡志誠南下,出錢承租南投市○○路○○○ 巷○○號2 樓之6 房屋供2 人居住,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由「大哥」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向南投縣某車行購得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陳祈安名下,作為運輸毒品之工具使用。嗣於:

㈠106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前,自「大哥」處取得貨物1 件,

內藏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陳祈安基於幫助運毒之犯意,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鑰匙予蔡志誠,蔡志誠即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 時21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 號彰化中央路郵局,寄送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SPORTS EQUIP MENT 」貨物(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號)至澳大利亞,為逃避查緝,蔡志誠在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寄件人欄,偽簽「CIOU WUN JYUN 」、「邱文俊」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予該郵局人員,作為寄送貨物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貨物寄送登錄之正確性。同日18時5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異,拆封檢查,於伏地挺身器3 組中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407.11公克、驗前總淨重396.3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388.38公克、驗餘總淨重

396.2 公克)。㈡106 年6 月2 日上午,先由陳祈安、蔡志誠與「大哥」聯繫

取得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貨物,再依「大哥」指示,由蔡志誠駕駛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祈安北上,於上午9 時18分許,抵新竹市○區○○路○○○ 號新竹西大路郵局,陳祈安1 人進入郵局,寄送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SPEAKER DAILY NECESSITIES 」貨品(郵件編號:EE-000000000TW 號)至澳大利亞,為逃避查緝,陳祈安在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寄件人欄,偽簽「JHU HAN WUN 」、「朱漢文」之署押各1 枚後,交付郵局人員,作為寄送貨物之證明,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於貨物寄送紀錄之正確性。陳祈安寄送毒品後,並自「大哥」處獲得2 萬元之報酬。

同日16時4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心,察覺上開貨物有異,拆封檢查,於伏地挺身器2 組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總淨重264.3 公克,驗餘總淨重263.85公克),警方循線查獲陳祈安,並扣得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106年5月27日犯行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陳祈安,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天我身體不適,在租屋處休息,我沒有去領貨,也沒有陪同蔡志誠去交寄毒品,我全不知情;檢警偵辦之初,我不知道沒有陪同寄貨可以不承認,所以我在偵查庭承認2 次犯罪。經查:

㈠蔡志誠有冒名寄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說明⒈被告原在臺北市某網咖上班,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於

106 年4 月初,邀約被告參與走私毒品運至國外,被告允諾後,「大哥」安排被告與蔡志誠入住南投市○○路○○○ 巷○○號2 樓之6 租賃房屋,並購買000-0000車號中古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運送毒品之交通工具,每次寄送毒品可獲得2萬元報酬,此情迭經被告承認在卷,而蔡志誠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彰化中央路郵局,寄送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2包之貨件,並偽簽「CIOU WUN JYUN 」、「邱文俊」於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寄件人欄,此有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聯(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號)可以為證(第21562 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50頁至第59頁反面),並經被告確認無訛。

⒉彰化中央路郵局送出、寄件人為邱文俊之包裹郵件,經航空

郵件處理中心進行安檢勤務,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結果,在伏地挺身器材內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經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洪典模證明在卷(第3844號他卷第4 頁、第5 頁)。

⒊警方將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07.11公克,驗前總淨重396.3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388.38公克,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5 月27日北遞移字第1060100363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9 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0757號鑑定書可考。

⒋是蔡志誠有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足資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運輸、走私毒品等犯行之說明⒈原審審判長問以:「你在偵訊的時候,對於(本案)2 次犯

行,都表示承認,後來你在本院訊問時表示5 月27日你沒有參與?」被告答以:「因為那一次辯護人(註:劉政杰律師)說沒有去所以我可以不用認。」(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並稱:蔡志誠去寄送毒品的時候我也會跟,106 年5 月27日這1 次我不知道有沒有跟(原審卷第93頁)。所述前後不一,被告在本院所辯全不知情,遽難採信。

⒉被告為運輸毒品至國外,專程南下,居住於南投市○○路○○

○ 巷○○號2 樓之6 ,屢經被告供認在卷,被告於偵查庭並供稱:「我們住在南投市○○路○○○ 巷○○號2 樓之6 ,等候通知,大哥有給我們1 支電話,會打電話或傳訊息給我們,告知我們地址,我們再去取貨,(何人取貨?)都是我與蔡志誠去拿的。」(第21562 號偵卷第68頁),並於原審辯論庭陳稱:「寄送毒品期間,大哥跟我們講要住在一起,一起工作住在一起比較方便,(每一次要寄送毒品的時候,大哥會再聯絡你們將毒品交給你們嗎?)對,……我們再跟他約地方拿毒品去寄。」(原審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是以,被告立於待命狀態,隨時聽候「大哥」指示,為避免「黑吃黑」,被告與蔡志誠共同居住在一起、一起出面取拿欲交寄之毒品。

⒊寄送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

下,為被告所承認,並有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而原審106 年9 月5 日聲押庭,在律師劉政杰陪同下,被告表示:「5 月27日是蔡志誠跟我拿車子鑰匙。」(聲押卷第10頁反面),同日偵查庭亦表示:「6 月2 日,是我最後一次郵寄毒品,我沒做之後,就把車子交給蔡志誠處理。」(第21562 偵卷第68頁),另稱:「我們使用這台車子在寄送包裹」(原審卷第12頁反面)。被告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保有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被告脫離運毒集團後,車輛交予蔡志誠繼續使用,則該部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

6 月2 日以前,由被告所控管,用在寄送毒品包裹,因被告於106 年5 月27日交付鑰匙予蔡志誠,並在內勤檢察官問以:「(106 年5 月27日、106 年6 月2 日)2 次犯行是否承認?」被告在律師劉政杰陪同下,表示:「承認」(簽名確認)(第21562 偵卷第70頁、71頁),則被告顯然知悉蔡志誠寄送毒品而交付鑰匙。

⒋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援,而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彰化中央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5 月27日委託運送貨件之人,為蔡志誠,不見被告蹤影,因被告僅提供車輛鑰匙,方便蔡志誠得以載運、寄送毒品,所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⒌綜上,被告有幫助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

二、關於106年6月2日犯行部分㈠被告於檢警偵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至新竹西大路郵局,寄送夾藏

有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貨件,並偽簽「JHU HAN WUN 」、「朱漢文」於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五聯單寄件人欄,此有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聯(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號)可以為證。

㈢新竹市○○路郵局送出、寄件人為朱漢文之包裹郵件,經航

空郵件處理中心進行安檢勤務,察覺有異,開箱查驗結果,在伏地挺身器材內查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經證人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聯絡員洪典模、洪逸麟證明屬實(第3844號他卷第15頁、第16頁)。

㈣警方將扣案之白色晶體8 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63.85公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6 月2 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086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8 日刑鑑字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稽(第3844號他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31頁、第35至39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21562 號偵卷第27頁、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37之2 頁)。

㈤綜上,被告共同運輸、走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亦得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而運輸毒品罪既遂、未遂之區分,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物品進出口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航空機場、海港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空運、海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

㈡關於106 年5 月27日運輸毒品等犯行,蔡志誠尚未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運出國境即遭查獲,僅止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惟該毒品自蔡志誠前往彰化中央路郵局寄送時,即已起運,而屬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同理,關於106年6 月2 日運輸毒品等犯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

㈢是核被告106 年5 月27日犯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核106 年6 月2 日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JHU HAN WUN 」、「朱漢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新竹西大路郵局冒名偽造「JHU HAN

WUN 」、「朱漢文」之署押寄送貨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事實上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關於106 年6 月2 日犯行部分,被告與蔡志誠、「大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時

間相隔約1 週,郵寄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㈨有關被告幫助運輸毒品等部分,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106 年6 月2 日共同運輸毒品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6 年6 月6 日函(偵查報告),

表明:郵件編號EZ000000000TW ,由彰化中央路郵局寄出,經調閱該郵局及週邊道路相關監錄影像後,發現係由一名年約20餘歲年輕男子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至郵局寄貨,查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陳祈安(被告),因該郵局監錄距離長,畫數較低,致無法確實比對交寄貨物之犯嫌身份等語(第3844號他卷第2 頁反面);所附蒐證影片,其備註欄說明:「106 年5 月27日『不詳人士』駕駛000-0000至中央路郵局寄送包裹」(第21562 號偵卷第41頁、第42頁);是警方確實不知共犯或上游為何人。嗣被告於106 年9 月5 日陳稱:(2 日當時是由何人駕車?)由我朋友蔡志誠開車……警方照片編號3 是蔡志誠,相似度約90% ,106 年5 月27日是蔡志誠獨自去寄送包裹,106 年6 月2 日是蔡志誠開車載我寄送包裹(第21562 號偵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檢警因此偵辦蔡志誠所涉犯行。因被告供出蔡志誠為共犯等情,經比對彰化中央路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戶政機關檔存之蔡志誠照片,兩者相似度達90成以上,而蔡志誠拒不到案,畏罪潛逃,經檢方通緝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10月31日桃檢坤寒106 偵21562 字第107900597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 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具體提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被告既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依目前事證判斷,被告所供共犯等情具體而明確,不能一昧執著應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以決定有無供出上手減免刑罰之適用,無異使被告承受偵查機關是否迅速辦理之風險,殊不合理。本院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採寬厚之刑事政策,認本件被告仍有該條項之適用。

四、被告不具其他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所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就106 年5 月27日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第21562 號偵卷第71頁),嗣於第一審及本院均為無罪之答辯,堅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顯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不得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原審辯論庭表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我認為我有去現場,我會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原審卷第94頁反面),本院觀其前後問答內容,審判長問以:「你否認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是認為你並沒有前往而你不知道蔡志誠有去寄送毒品;你方才又稱有時候蔡志誠去寄毒品的時候你會陪同去,但你不會獲得報酬,若是這種蔡志誠去寄送毒品你陪同的狀況,你會認為你也是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答以:「是,因為我認為我也有去現場。」(原審卷第94頁反面),此為假設性問題,假設被告有陪同蔡志誠寄送毒品,被告承認構成犯罪,但被告實際上僅提供鑰匙,沒有陪同蔡志誠郵寄毒品,不能認為被告於原審亦自白犯罪,故不能邀得自白減刑之寬典。

㈡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實務上,亦認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後自白犯罪、教育程度、經濟因素、家庭狀況,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不得引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事由。因運輸毒品、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至鉅,世界各國將之列為萬國公罪,一般人將運毒者、販毒者、製毒者視為社會毒瘤,無人對之同情,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減刑、或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已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雖被告運輸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尚未運出國境,惟被告當時寄宿於南投市○○街,無其他正當職業,專以運毒為業,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大眾傳播媒體屢有報導我國為毒品輸出國,如運毒成功,國人俱感汗顏、蒙羞,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置國家體面於不顧,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毫無情輕法重之處。被告方面要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被告就106 年5 月27日有幫助運輸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詳

為說明如上,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事實有誤。第一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蒞庭檢察官指被告構成幫助運輸毒品等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之適用,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如前所述,在檢警偵辦之初,確實不知共犯或上游為何人,嗣因被告於警詢指出:106 年5月27日是蔡志誠獨自去寄送包裹,106 年6 月2 日是蔡志誠開車載我寄送包裹,檢警因而偵辦蔡志誠所涉犯行,蔡志誠畏罪潛逃,本院基於寬厚之刑事政策,認本件被告仍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審就此疏未審酌,尚有未當,被告就106 年

6 月26日犯行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非無理由。

六、量刑之說明㈠量刑,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定執行刑

,與量刑同,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應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致失出失入。

㈡本院審酌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收入有限,受「大

哥」之誘惑,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南下寄宿於租賃房屋,專職運輸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在南下待命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前後共賺得12萬元,危害不輕,若本件毒品亦順利私運出口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更造成「臺灣之恥」,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兼衡被告在法院審理期間僅就證據充分明確部分坦承犯行,悔改程度有限,其在本件立於次要角色,家庭經濟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幫助運毒部分,處有期徒刑2 年,就共同運輸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8 只,因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 項)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係主犯「大哥」及蔡志誠用以夾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運輸所用、逃避查緝之物,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3 人共同用以夾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1 臺,乃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第21562 號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92頁反面),因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一號3 、4 所示偽造之「CIOU WUN JYUN 」、「邱文俊」署押各1 枚,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JHU HAN WUN 」、「朱漢文」署押各

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因寄送毒品獲得報酬2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2 萬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二編號17所示IMEZ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

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所有,與本案無涉,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屬於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毛重407.11公克,驗前總淨││ │重396.3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388.38公││ │克,驗餘總淨重396.2 公克,含包裝袋12只) │├──┼────────────────────────┤│2. │伏地挺身器3組 │├──┼────────────────────────┤│3. │偽造之「CIOU WUN JYUN」署押1枚 │├──┼────────────────────────┤│4. │偽造之「邱文俊」署押1枚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合計263.85公克,含包裝││ │袋8 只) │├──┼────────────────────────┤│2. │郵件箱1只 │├──┼────────────────────────┤│3. │桌球12顆 │├──┼────────────────────────┤│4. │擴胸器1支 │├──┼────────────────────────┤│5. │鬧鐘1顆 │├──┼────────────────────────┤│6. │喇叭1組 │├──┼────────────────────────┤│7. │棒球3顆 │├──┼────────────────────────┤│8. │電源插座3組 │├──┼────────────────────────┤│9. │桌球拍2支 │├──┼────────────────────────┤│10. │握力器2支 │├──┼────────────────────────┤│11. │耳機1組 │├──┼────────────────────────┤│12. │伏地挺身器2組 │├──┼────────────────────────┤│13. │偽造之「JHU HAN WUN 」署押1枚 │├──┼────────────────────────┤│14. │偽造之「朱漢文」署押1枚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16.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 │├──┼────────────────────────┤│17.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Z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