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佳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107 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106 年度偵字第7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5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柳佳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佳伶自民國104 年6 月某日起至105 年1 月某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漁歌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漁歌公司),擔任出納人員,負責前往銀行辦理存提款及收取業務人員繳回客戶給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
其職務之便而代收款項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支票(各筆款項之收費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1萬5875元),未依規定存入漁歌公司帳戶內而用以供己花用,以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即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方式,將其上金額業經變造完成之取款憑條,持交不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以下稱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以現金交付柳佳伶(各筆款項之取得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計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漁歌公司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二編號1 至
3 部分)。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
持有漁歌公司業務人員蘇恆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機會,逾越蘇恆之授權範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辦理提款,以盜領蘇恆所有之存款25萬元,致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匯入柳佳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其支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蘇恆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二編號4 部分)。
二、柳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柳春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07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筆款項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以供己提領花用(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
三、案經漁歌公司、蘇恆、王思育、陳佳欣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 至
16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柳佳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8號卷【以下稱偵1468卷】第11頁,原審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卷【以下稱審易緝卷】第8 至10、101 至103 、11
0 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經證人即帳戶名義人柳春來及呂學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以下稱偵7070卷】第3 至
4 、107 至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漁歌公司之代理人孫寅律師、告訴人王思育、陳佳欣及被害人陳怡如於偵審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356號卷【以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偵7070卷第5至7 、12至13、16至19、91、92、98至99頁,偵1468卷第12頁,審易緝卷第103 、110 頁,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卷【以下稱審訴卷】第33頁),並有告訴人王思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及轉帳明細、本票(受款人王思育)、被告手寫之承諾書、告訴人陳佳欣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怡如所有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陳怡如所有之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陳怡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證人柳春來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受款人王思育)、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ATM 轉帳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員工在職證明、證人呂學治提供之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票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偵7070卷第8 至
11、14至15、20至24、28至38、39至55、57至58、82至86、
111 至139 頁)、漁歌公司104 年8 月31日、104 年9 月7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23日、104 年11月2 日、
104 年11月25日、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31日、105年1 月4 日之收款簽收單影本、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9 月25日、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1月2 日、105 年1 月7 日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影本、告訴人蘇恆所有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105 年1 月7 日)、被告之自白書、償還承諾書(以上見他卷第8 至18、20至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漁歌公司,擔任出納人員,負責前往銀
行辦理存提款及收取業務人員繳回客戶給付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方式侵占告訴人漁歌公司之款項,業如前述,而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各具有獨立性,而難認有時間之密切關係,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9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
㈡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係將有製作權人所為之取款憑條上內容加以變更,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僅屬變造文書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僅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名予以審理。又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變造或偽造取款憑證並持以行使,其意均為詐領告訴人漁歌公司或蘇恆前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則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其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另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 、3所示時間,佯以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說詞分別誘使被害人陳怡如及告訴人陳佳欣陸續多次匯款等行為,於外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均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犯行(計為業務侵占罪9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及詐欺取財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㈠按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變造或偽造之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持交金融機構收執,顯非被告所有,且該金融機構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二編號4 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蘇恆」署押計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於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取款憑條上所蓋用告訴人漁歌公司之印文,因係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用,核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㈢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尚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上得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規定,而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合計
為151 萬5875元,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款項業已償還告訴人漁歌公司872325元,業經告訴人漁歌公司之代理人謝孟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至251 頁),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於犯罪後僅返還告訴人蘇恆10萬元,亦經告訴人蘇恆之代理人蘇玉蓮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頁),雖均未全數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就前開所餘款項於107 年8 月9 日與告訴人漁歌公司及蘇恆簽立和解筆錄,約定由被告全數賠償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2 至253 頁),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
⑵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業由被
告全數償還各該被害人,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易緝卷第57、59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款項已償還被害人陳怡如5000元,業經被害人陳怡如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7070卷第91頁),雖未全數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被告業就所餘款項於107 年5 月7 日與被害人陳怡如簽立和解筆錄,由被告分期給付等情,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審易緝卷第112 之3 頁),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可資參照)。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怡如、告訴人王思育及陳佳欣分別詐得15萬1000元、1 萬4900元、
2 萬6000元,造成上開各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所為俱屬非是,其犯後雖已坦認犯行,且償還部分款項5000元予被害人陳怡如,並就其詐騙告訴人王思育、陳佳欣之金額1 萬4900元、2 萬6000元全數清償完畢(見審易緝卷第57、59、
101 、103 頁),另與被害人陳怡如就剩餘未償還之金額14萬6000元達成和解(見審易緝卷第112 之3 頁),惟並未能獲取告訴人陳佳欣之諒解(見審易緝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至8 ),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三所示各犯行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業已賠償告訴人蘇恆10萬元(詳如前述),堪認其就該次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所為之認定已有不同,原審誤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曾償還告訴人,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⑵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所犯
9 次業務侵占犯行,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差距,依社會通念認已有獨立性,無評價為一行為接續犯之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僅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⑶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業已償還部分金額,並就所餘款項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前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5 )暨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金錢,於擔任告訴人漁歌公司之出納人員時,未能克盡職守,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告訴人漁歌公司高達91萬5875元之款項,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詐得告訴人漁歌公司及蘇恆所有之款項60萬元、25萬元,造成上開各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所為俱屬非是,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分別償還87萬2325元及10萬元予告訴人漁歌公司及蘇恆,並就所餘款項分別與告訴人漁歌公司及蘇恆達成和解,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 ││ │ │ │(新臺幣) │ │ │├──┼───────┼──────────┼──────┼─────┼─────────────┤│1 │104 年8月31日 │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16萬5375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趙偉文收取客戶康仁俊│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交付之款項16萬5375│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後,未將該款項存入│ │ │ ││ │ │漁歌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 │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 │ │ ││ │ │用完畢。 │ │ │ │├──┼───────┼──────────┼──────┼─────┼─────────────┤│2 │104 年9 月7 日│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18萬9000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蘇欣雅收取客戶天狼星│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公司所交付之支票1紙 │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票號AI0000000,金 │ │ │ ││ │ │額18萬9000元)後,未│ │ │ ││ │ │將該支票存入漁歌公司│ │ │ ││ │ │之銀行帳戶,而由柳佳│ │ │ ││ │ │伶自行提示兌現後,將│ │ │ ││ │ │該款項侵占入己,供己│ │ │ ││ │ │花用完畢。 │ │ │ │├──┼───────┼──────────┼──────┼─────┼─────────────┤│3 │104 年10月1 日│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16萬5375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趙偉文收取客戶康仁俊│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交付之款項16萬5375│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後,未將該款項存入│ │ │ ││ │ │漁歌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 │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 │ │ ││ │ │用完畢。 │ │ │ │├──┼───────┼──────────┼──────┼─────┼─────────────┤│4 │104 年10月23日│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7350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林建宏收取客戶中華易│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學佛院文教協會所交付│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之款項7350元後,未將│ │ │ ││ │ │該款項存入漁歌公司之│ │ │ ││ │ │銀行帳戶,將之侵占入│ │ │ ││ │ │己,供己花用完畢。 │ │ │ │├──┼───────┼──────────┼──────┼─────┼─────────────┤│5 │104 年11月2 日│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16萬5375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書誤載為│趙偉文收取客戶康仁俊│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4 年11月25日│所交付之款項16萬5375│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後,未將該款項存入│ │ │ ││ │ │漁歌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 │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 │ │ ││ │ │用完畢。 │ │ │ │├──┼───────┼──────────┼──────┼─────┼─────────────┤│6 │104 年11月25日│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10萬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趙偉文收取客戶康仁俊│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交付之款項29萬1863│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後,僅將其中之19萬│ │ │ ││ │ │1863元存入漁歌公司之│ │ │ ││ │ │銀行帳戶,其餘10萬元│ │ │ ││ │ │之款項則侵占入己,供│ │ │ ││ │ │己花用完畢。 │ │ │ │├──┼───────┼──────────┼──────┼─────┼─────────────┤│7 │104 年12月24日│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1萬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蘇恆收取客戶交付之款│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項1萬元後,未將該款 │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項存入漁歌公司之銀行│ │ │ ││ │ │帳戶,將之侵占入己,│ │ │ ││ │ │供己花用完畢。 │ │ │ │├──┼───────┼──────────┼──────┼─────┼─────────────┤│8 │104 年12月31日│向漁歌公司之業務人員│9萬7650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趙偉文收取客戶盧嘉辰│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所交付之款項9萬7650 │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元後,未將該款項存入│ │ │ ││ │ │漁歌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 │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 │ │ ││ │ │用完畢。 │ │ │ │├──┼───────┼──────────┼──────┼─────┼─────────────┤│9 │105 年1 月4 日│向漁歌公司之外務人員│1萬5750元 │刑法第336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 │某時許 │吳國華收取客戶鼎泰公│ │條第2項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司所交付之款項1萬575│ │業務侵占罪│仟元折算壹日。 ││ │ │0元後,未將該款項存 │ │ │ ││ │ │入漁歌公司之銀行帳戶│ │ │ ││ │ │,將之侵占入己,供己│ │ │ ││ │ │花用完畢。 │ │ │ │├──┼───────┼──────────┼──────┼─────┼─────────────┤│總計│ │ │91萬5875元 │ │ │└──┴───────┴──────────┴──────┴─────┴─────────────┘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所犯法條 │主文 ││ │ │ │(新臺幣) │ │ │ │├──┼───────┼──────────┼──────┼─────┼─────┼───────┤│1 │104 年9 月25日│將漁歌公司財務主任鄭│20萬元 │無 │刑法第216 │犯行使變造私文││ │某時許 │玉文所製作漁歌公司所│ │ │條、第210 │書罪,處有期徒││ │ │有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 │ │條之行使變│刑陸月,如易科││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 │ │戶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 │ │及同法第33│壹仟元折算壹日││ │ │條【以下稱取款憑條】│ │ │9條第1項之│。 ││ │ │(其上取款金額記載「│ │ │詐欺取財罪│ ││ │ │柒萬玖仟捌佰」元,轉│ │ │ │ ││ │ │帳金額記載「79800」 │ │ │ │ ││ │ │元)後,委由柳佳伶持│ │ │ │ ││ │ │以至永豐銀行取款並轉│ │ │ │ ││ │ │帳予金元寶國際有限公│ │ │ │ ││ │ │司(以下稱金元寶公司│ │ │ │ ││ │ │),詎柳佳伶竟將其上│ │ │ │ ││ │ │取款金額拾萬位數欄填│ │ │ │ ││ │ │入「貳」字,且將轉帳│ │ │ │ ││ │ │之阿拉伯數字金額「79│ │ │ │ ││ │ │800」元更改為「27980│ │ │ │ ││ │ │0」元,然為免永豐銀 │ │ │ │ ││ │ │行將27萬9800元全數轉│ │ │ │ ││ │ │帳予金元寶公司,復將│ │ │ │ ││ │ │轉帳之阿拉伯數字金額│ │ │ │ ││ │ │由「279800」元更改為│ │ │ │ ││ │ │「79800」元,並利用 │ │ │ │ ││ │ │其持有漁歌公司取款專│ │ │ │ ││ │ │用大小章之機會,分別│ │ │ │ ││ │ │盜蓋漁歌公司大小章、│ │ │ │ ││ │ │漁歌公司大章於上開塗│ │ │ │ ││ │ │改處,使不知情之永豐│ │ │ │ ││ │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據│ │ │ │ ││ │ │此轉帳7萬9800元予金 │ │ │ │ ││ │ │元寶公司後,將其餘20│ │ │ │ ││ │ │萬元現金交付予柳佳伶│ │ │ │ ││ │ │,以此方式盜領漁歌公│ │ │ │ ││ │ │司前開帳戶內之存款20│ │ │ │ ││ │ │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 │ │ ││ │ │完畢。 │ │ │ │ │├──┼───────┼──────────┼──────┼─────┼─────┼───────┤│2 │104 年10月1 日│將漁歌公司財務主任鄭│30萬元 │無 │刑法第216 │犯行使變造私文││ │某時許 │玉文所製作漁歌公司所│ │ │條、第210 │書罪,處有期徒││ │ │有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 │ │條之行使變│刑捌月。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造私文書罪│ ││ │ │戶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 │ │及同法第33│ ││ │ │條(其上取款金額記載│ │ │9條第1項之│ ││ │ │「伍萬」元,轉帳金額│ │ │詐欺取財罪│ ││ │ │記載「50000」元)後 │ │ │ │ ││ │ │,委由柳佳伶持以至永│ │ │ │ ││ │ │豐銀行取款並轉帳予蘇│ │ │ │ ││ │ │恆,詎柳佳伶竟將其上│ │ │ │ ││ │ │取款金額拾萬位數欄填│ │ │ │ ││ │ │入「參」字,使不知情│ │ │ │ ││ │ │之永豐銀行行員陷於錯│ │ │ │ ││ │ │誤,據此轉帳5萬元予 │ │ │ │ ││ │ │蘇恆後,將其餘30萬元│ │ │ │ ││ │ │現金交付予柳佳伶,以│ │ │ │ ││ │ │此方式盜領漁歌公司前│ │ │ │ ││ │ │開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 │ │ │ ││ │ │,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 │ │ ││ │ │。 │ │ │ │ │├──┼───────┼──────────┼──────┼─────┼─────┼───────┤│3 │104 年11月2 日│將漁歌公司財務主任鄭│10萬元 │無 │刑法第216 │犯行使變造私文││ │某時許 │玉文所製作漁歌公司所│ │ │條、第210 │書罪,處有期徒││ │ │有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帳│ │ │條之行使變│刑肆月,如易科││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 │ │戶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 │ │及同法第33│壹仟元折算壹日││ │ │條(其上取款金額記載│ │ │9條第1項之│。 ││ │ │「伍萬玖仟伍佰」元)│ │ │詐欺取財罪│ ││ │ │後,委由柳佳伶持以至│ │ │ │ ││ │ │永豐銀行取款,詎柳佳│ │ │ │ ││ │ │伶竟將其上取款金額拾│ │ │ │ ││ │ │萬位數欄填入「壹」字│ │ │ │ ││ │ │,使不知情之永豐銀行│ │ │ │ ││ │ │行員陷於錯誤,據此交│ │ │ │ ││ │ │付現金15萬9500元現金│ │ │ │ ││ │ │予柳佳伶,柳佳伶將其│ │ │ │ ││ │ │中5萬9500元繳回漁歌 │ │ │ │ ││ │ │公司後,其餘10萬元則│ │ │ │ ││ │ │供己花用完畢,以此方│ │ │ │ ││ │ │式盜領漁歌公司前開帳│ │ │ │ ││ │ │戶內之存款10萬元。 │ │ │ │ │├──┼───────┼──────────┼──────┼─────┼─────┼───────┤│4 │105 年1 月7 日│利用其持有漁歌公司業│25萬元 │於永豐銀行│刑法第216 │犯行使偽造私文││ │某時許 │務人員蘇恆所有永豐銀│ │105 年1 月│條、第210 │書罪,處有期徒││ │ │行社子分行帳號135004│ │7 日取款暨│條之行使偽│刑陸月,如易科││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 │交易指示憑│造私文書罪│罰金,以新臺幣││ │ │機會,偽造蘇恆之簽名│ │條上存戶簽│及同法第33│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製作不實之取款暨交易│ │章欄部分偽│9條第1項之│;未扣案之如附││ │ │指示憑條,持之向永豐│ │造告訴人蘇│詐欺取財罪│表二編號4所示 ││ │ │銀行行使,使不知情之│ │恆之署押1 │ │之偽造署押壹枚││ │ │永豐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枚(見他卷│ │沒收之。 ││ │ │,將蘇恆上開帳戶內之│ │第17頁) │ │ ││ │ │存款25萬元提領後轉入│ │ │ │ ││ │ │柳佳伶所有永豐銀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以此方式盜領蘇恆│ │ │ │ ││ │ │上開帳戶內之存款25萬│ │ │ │ ││ │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 │ │ │ ││ │ │畢。 │ │ │ │ │├──┼───────┼──────────┼──────┼─────┼─────┼───────┤│總計│ │ │85萬元 │ │ │ │└──┴───────┴──────────┴──────┴─────┴─────┴───────┘附表三(即事實欄二所示):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所犯法條 │主文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陳怡如 │佯稱其認│⑴105年9月1日 │2 萬元 │刑法第339 │犯詐欺取財罪││ │ │識於旅行│ 某時許 │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 │ │社任職之│⑵105年9月2日 │2 萬4000元 │詐欺取財罪│伍月,如易科││ │ │朋友,可│ 某時許 │ │ │罰金,以新臺││ │ │以員工價│⑶105年9月6日 │2 萬元 │ │幣壹仟元折算││ │ │格兌換外│ 某時許 │ │ │壹日。 ││ │ │幣及處理│⑷105年9月7日 │3 萬元 │ │ ││ │ │旅行團團│ 某時許 │ │ │ ││ │ │費云云 │⑸105年9月8日 │1 萬7000元 │ │ ││ │ │ │ 某時許 │ │ │ ││ │ │ │⑹105年9月9日 │3 萬元 │ │ ││ │ │ │ 某時許 │ │ │ ││ │ │ │⑺105年9月13日│1 萬元 │ │ ││ │ │ │ 某時許 │ │ │ │├──┼────┼────┼───────┼──────┼─────┼──────┤│2 │王思育 │佯稱其認│105 年11月28日│1 萬4900元 │刑法第339 │犯詐欺取財罪││ │(告訴)│識於旅行│某時許 │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 │ │社任職之│ │ │詐欺取財罪│叁月,如易科││ │ │朋友,可│ │ │ │罰金,以新臺││ │ │以員工價│ │ │ │幣壹仟元折算││ │ │格代購低│ │ │ │壹日。 ││ │ │價機票云│ │ │ │ ││ │ │云 │ │ │ │ │├──┼────┼────┼───────┼──────┼─────┼──────┤│3 │陳佳欣 │佯稱其認│⑴105年11月28 │1 萬6000元 │刑法第339 │犯詐欺取財罪││ │(告訴)│識於旅行│ 日11時37分許│ │條第1項之 │,處有期徒刑││ │ │社任職之│⑵105 年11月29│ │詐欺取財罪│叁月,如易科││ │ │朋友,可│ 日16時7分許 │1 萬元 │ │罰金,以新臺││ │ │以員工價│ │ │ │幣壹仟元折算││ │ │格代購低│ │ │ │壹日。 ││ │ │價機票及│ │ │ │ ││ │ │兌換外幣│ │ │ │ ││ │ │云云 │ │ │ │ │├──┼────┼────┼───────┼──────┼─────┼──────┤│總計│ │ │ │19萬19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