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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偉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9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第20701 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3 月下旬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阿生」、「阿南」之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下稱「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應徵「日領人員」之廣告,即依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與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金融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依丙○○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箱或其他地點,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已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詎丙○○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領、送款之「車手」工作,並加入綽號「阿清」、「阿南」、「阿生」等人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ID(帳戶名稱),依綽號「阿生」、「阿南」之成年人透過電話或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由同具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之林哲瑋(所犯加重詐欺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放置在不特定住家外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待「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手段,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阿生」或「阿南」旋通知丙○○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丙○○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其應分得之酬勞後,將剩餘之贓款放在林哲瑋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掛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再由林哲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回款項後,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好運到」公司三重站,以宅配方式將剩餘款項寄送至好運到公司高雄楠梓站,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內部分工領取後朋分花分(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丙○○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乙○○、壬○○、癸○○、午○○、丑○○、庚○○、戌○○、酉○○、辰○○、己○○、未○○、亥○○、丁○○、甲○○、戊○○、辛○○、卯○○、申○○、陳瑜祺、蔡芊芊、林莉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淡水分局、永和分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哲緯、黃平亞及「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共同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詐騙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罪嫌、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24罪),並主張主張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 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詐騙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22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詐騙李玉貞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聲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林哲瑋、黃平亞均未提起上訴,則有關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對李玉貞詐騙未果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3 款3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罪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207-1 頁至第208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3 月底看到報紙上的廣告應徵,透過電話向綽號「阿清」之男子應徵工作,對方請1 名中年女子親向伊收履歷表,後續伊即依綽號「阿生」、「南哥」之成年人指示,到指定地點之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站之置物櫃拿到以信封袋盛裝之提款卡去領錢,同時會告知提款卡密碼,伊領完錢後會接獲指示,將領到的錢裝在牛皮紙袋內,放到指定地點之信箱或火車站置物櫃後離開;每次領取金額係由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撥打行動電話或用LINE告知,工作時間約每天早上9 點多至凌晨2 、3點,綽號「南哥」之成年人會用LINE或打電話告知伊日薪,再由伊從送款的款項中扣除;本案伊僅能以電話聯絡綽號「阿清」、「阿生」、「阿南」等成年人,未曾與他們碰面,也沒見過林哲瑋、黃平亞;伊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不知道所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伊是遭詐騙才從事領、送款的工作,伊認為只是幫人代領款項,沒有獲得什麼好處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7 頁)。經查:

(一)「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手段,使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壬○○、癸○○、午○○、丑○○、庚○○、戌○○、酉○○、辰○○、己○○、未○○、亥○○、丁○○、甲○○、戊○○、辛○○、卯○○、申○○、證人即被害人地○○、子○○、天○○、寅○○、巳○○分別證述在卷(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儲字第1070038474號函檢送陳佳萱、鍾念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聯邦商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調閱資料回覆暨施玉慧存摺存款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林佳欣帳號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重新分行107 年2 月22日國世重新字第1070000016號函檢送葉哲瑋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 年2 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49 號函檢送施玉慧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7 年2 月12日合金重營字第1070000755號函檢送葉哲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至第

136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至第154 頁、第156-2 頁至第156- 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依報載應徵領送款工作後,依綽號「阿生」、「阿南」之成年人透過電話或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信箱或家樂福賣場、火車站置物櫃內取得以信封盛裝之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電話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為指示,將領得之現金送至指定地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515頁、第526 頁,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自由時報106 年3 月22日分類廣告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備註(卷頁)」欄所示被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附表一「備註(卷頁)」欄所示證據之卷頁),是被告以前揭方式為「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交付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應徵領、送款工作,不知這些是詐騙所得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經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復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過工地工程之日領工作、業務管理、保全等工作,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卷第12303 號卷一第39頁、第526 頁、第528 頁,原審卷一第125 頁),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辯稱其是看報紙廣告應徵一般外務工作云云,然卻對僱用之綽號「阿清」、「阿生」或「阿南」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或身分背景全然不知,復未曾謀面,彼等在無信任基礎下,綽號「阿清」等人卻交付被告持金融卡提領非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現金之重任,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被告卻供稱每日可獲取1,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報酬,迄為警查獲時止,已領得2 至3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被告於短短2 周內(即106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14日)僅需從事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送交至指定地點等非專業工作,即已獲得報酬2 、3 萬元,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未合。又被告與綽號「阿清」、「阿生」或「阿南」等人素不相識而無何信任基礎,若其等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綽號「阿清」等人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或向債務人收款,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曲折迂迴之方式,僱用被告先至指定地點之信箱拿取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代為持眾多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信箱內,每日尚須支付被告1,000 元至9,000 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應徵工作或通知伊領送款時,對方沒有說明資金是誰的、委託領款的對象是誰,也沒有說明提款卡是誰的,對方也沒有要求伊在特定地點領款,伊就依照伊當時所在位置就近找自動櫃員機領款;依伊的常識,領送款委託最高金額15萬元,同一台提款機最多只能提領一定金額,無法一直領;伊在開始工作的前3 天,就有懷疑為何委託人不直接叫伊去銀行直接提款,過程中有遇到警衛人員,伊也有使眼色、擺手機的動作,因為伊自己心裡也有打問號,覺得這樣的委託領款很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復於警詢時供稱:領款後即將提款卡丟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517 頁),著實悖於情理,顯然被告確有懷疑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透過電話或LINE所要求、通知其領送款之方式並非合法正當,否則豈會有對警衛使眼色、擺手機等暗示動作,或於提領款項後將提款卡任意丟棄,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領、送款行為之際,其主觀上顯存有綽號「阿生」或「阿南」等人所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騙等不法犯罪所得均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所為立於相當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

(2)又依被告供稱其每日工作時間:約自早上9 點多至凌晨

2 、3 點,每日平均10趟上下,多則20、30趟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卷第12303 號卷一第526 頁,原審卷第10

3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並不固定,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阿生」或「阿南」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阿生」、「阿南」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之信箱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外務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其依綽號「阿生」或「阿南」之成年人以電話或LINE指示自信箱內拿取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掩飾犯罪所得,而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有所預見,僅為獲取報酬,仍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參與「阿生」所屬3人以上成員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縱使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可以認定。

(3)另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電話與綽號「阿清」之人應徵外務工作,是1 名中年女子親自來跟伊收履歷表,上午9 時至17時是由「阿生」負責聯絡伊,17時以後至凌晨則是由「阿南」負責聯絡,他們會將提款卡放置信箱或火車站置物櫃,放置好後再跟伊說,伊再過去拿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號卷一第526 頁、第515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足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被告及綽號「阿清」、「阿生」、「阿南」等成年人,被告對於該不法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 人具有認知。

(4)是被告與「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含「阿生」、「阿南」、「阿清」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被告自應其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5)被告雖聲請傳喚網咖業者、親自面試及收取其履歷之中年女子,證明其應徵工作之過程;聲請傳喚製作筆錄員警、到場埋伏員警、林哲瑋、黃平亞、106 年7 月10日在庭之檢察官、書記官、指稱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第73頁)。惟查:①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敘明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07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卻未能提供證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可得特定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傳喚調查。②本案被告向綽號「阿清」之成年人應徵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送達至指定處所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初時確係為應徵工作,然依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行為模式等等,均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3 人以上詐欺集團因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參與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說明,尚不因以其當初加入係為謀求、應徵工作而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認均無再行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23、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就附表二編號2 、3 、4 、7 至15、17至19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對附表二編號2 、3 、4 、7 至15、17至19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或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等詐術細節,尚難認其等主觀上認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懸掛信箱、取走贓款再寄送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係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可預見其等係受僱於詐欺集團,為該集團取得、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參與而擔任懸掛信箱、寄送贓款或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與案被告林哲瑋、綽號「阿南」、「阿清」、「阿生」及其他詐欺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自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訂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詐欺之行為在內;且行為人施以詐術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詐欺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又被告與綽號「阿南」、「阿清」、「阿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各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固有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再放入同案被告林哲緯懸掛之信箱內,由同案被告林哲緯以宅配方式寄送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形,惟被告既係與「阿生」所屬3 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4所載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金額款項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21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7號),有關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 至17、20至24部分,與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至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8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無從併辦,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處,特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以被告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列財物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各次犯罪時間集中在106 年3 月28日、29日、30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復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及「阿生」等3 人以上成員詐騙集團雖因向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財物,然被告僅係負責提領款項後放置在指定之信箱內,其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陳稱:伊雖係領日薪,但都是依照綽號「阿南」之人告知數額,才再當日或隔幾天之領送款數額中扣除,工作期間之日薪最少1,000 元,最多領到約9,000元,總計所取得之報酬約2 至3 萬元左右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45頁、第495 頁、第521 頁,本院卷一第161 頁),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未合,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詐得款項全數由被告取走或另分得其他款項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各次實際可得之報酬數額為準,且以被告供述日薪最低額(即1,000 元)為計算;然依據被告領送款之模式,若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縱該等款項係不同被害人匯入,實難想像被告會分次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故以被告是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計算,並佐以被告於同時、同地提領之款項係分屬不同被害人,則該次犯罪所得即平均分攤,避免超過被告實際可獲得之報酬。②本件除附表二編號「7 、8 、14」、「9 、10、12」、「21、22」所示款項,各均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使用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者外(參見附表一「7 、8 、14」,「9 、10、12」,「21、22」所示領取時間與地點),其餘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款項縱有匯入同一帳戶者,惟皆係於異時、異地提領,故附表二編號「7 、8 、14」、「9 、10、12」、「21、22」之犯罪所得應各以1 次計算,共3,000 元(附表二編號「7 、8 、14」編號8 部分因被害人僅匯款1 元,為詐欺未遂,該次報酬1,000 元應由附表二編號7 、14各分得500 元;附表二編號「9 、10、12」均分該次報酬1,000 元,即各分得333 元、333 元、

334 元;附表二編號「21、22」均分該次報酬1,000 元,即各分得500 元),是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9,000元(3,000 +16,000=19,000)。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就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於其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另被告於106 年4 月14日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願依「阿南」指示前往提款,於提領共計346,000 元後,扣取其中9,000 元作為報酬,嗣並主動交付員警查扣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第572 頁至第573 頁),並有被告與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間之LI 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可佐(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卷一第545 頁至第557頁),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④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TAIWAN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其供作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一第47頁、第527 頁、第57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⑤至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主動交付而一併扣案之永豐銀行金融卡2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本案如何認定被告成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執理由,要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反覆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提領情形┌────┬───────────────────┬───────┬─────────────────┐│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帳戶帳號 │備註(卷頁) ││ ├───────────────────┤ │ ││ │領取地點 │ │ │├────┼───────────────────┼───────┼─────────────────┤│1 │106年3月29日12時56分 │施慧第一銀行│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 ├───────────────────┤帳戶帳號007-70│院卷一第153 頁)。 ││ │以某地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跨行領取 │000000000 │ │├────┼───────────────────┼───────┼─────────────────┤│2 │106年3月29日18時31分 │施慧第一銀行│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帳號007-70│ 303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股區農會成│000000000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州分部 │ │ 表(本院卷一第153頁)。 │├────┼───────────────────┼───────┼─────────────────┤│3 │106年3月29日12時18分 │施慧第一銀行│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帳號007-70│ 303 號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 ││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股區農會成│000000000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州分部提款機 │ │ 表(本院卷一第153頁)。 │├────┼───────────────────┼───────┼─────────────────┤│4 │106年3月29日16時19分 │施慧第一銀行│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帳號007-70│ 303 號卷二第103 頁)。 ││ │新北市○○區○○○路○○號1 樓第一銀行蘆│000000000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洲分行提款機 │ │ 表(本院卷一第153頁)。 │├────┼───────────────────┼───────┼─────────────────┤│5 │106年3月29日19時26分 │施慧第一銀行│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帳號007-70│ 303號卷二第105 頁)。 ││ │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蘆正門│000000000 │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 │ 表(本院卷一第153頁)。 │├────┼───────────────────┼───────┼─────────────────┤│6 │106年3月28日16時21分、16時23分 │葉哲瑋華南商銀│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帳號008-16│ 303 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五股農│0000000000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存款交易明細││ │會成德分部提款機 │ │ (本院卷一第108 頁)。 │├────┼───────────────────┼───────┼─────────────────┤│7 │106年3月28日14時7分至9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號卷二第283 頁)。 ││ │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鷺│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江門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 │ 一第144頁、第146頁)。 │├────┼───────────────────┼───────┼─────────────────┤│8 │106年3月28日14時7分至9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 號卷二第283 頁)。 ││ │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鷺│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江門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 │ 一第144頁、第146頁)。 │├────┼───────────────────┼───────┼─────────────────┤│9 │106年3月28日13時29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 號卷二第285 頁)。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店龍五門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 │ 一第144頁)。 │├────┼───────────────────┼───────┼─────────────────┤│10 │106年3月28日13時29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號卷二第285 頁)。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店龍五門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 │ 一第144頁)。 │├────┼───────────────────┼───────┼─────────────────┤│11 │103年3月28日12時45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 號卷二第289 頁至第290 頁)。││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股區農會成│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州分部提款機 │ │ 一第144頁)。 ││ │ │ │ │├────┼───────────────────┼───────┼─────────────────┤│12 │106年3月28日12時45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 號卷二第289 頁至第290 頁)。││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股區農會成│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州分部提款機 │ │ 一第144 頁)。 │├────┼───────────────────┼───────┼─────────────────┤│13 │106年3月28日17時23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 號卷二第281 頁)。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提│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款機 │ │ 一第146頁)。 │├────┼───────────────────┼───────┼─────────────────┤│14 │106年3月28日14時7分至9分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 號卷二第283 頁)。 ││ │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鷺│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江門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 │ 一第144頁、第146頁)。 │├────┼───────────────────┼───────┼─────────────────┤│15 │106年3月28日18時 │葉哲瑋國泰世華│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商銀帳戶帳號01│ 303 號卷二第287 頁)。 ││ │新北市○○區○○路○ 號B1板橋捷運站國泰│0-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 │世華提款機 │ │ 一第146頁)。 │├────┼───────────────────┼───────┼─────────────────┤│16 │106年3 月28日14時29分 │葉哲瑋合庫帳戶│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號000-000000│ 303 號卷一第357 頁,同偵卷二第31││ │新北市○○區○○路○○巷○ 號統一便利商店│0000000 │ 9 頁)。 ││ │憲金門市提款機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 │ │ │ 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56-3 頁││ │ │ │ ) │├────┼───────────────────┼───────┼─────────────────┤│17 │106年3月29日0時5分、6分 │葉哲瑋合庫帳戶│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號000-000000│ 303 號卷一第359 頁,同偵卷二第32││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五股農│0000000 │ 1 頁)。 ││ │會成德分部提款機 │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歷史交易││ │ │ │ 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56-3 頁││ │ │ │ )。 │├────┼───────────────────┼───────┼─────────────────┤│18 │106年3月29日14時37分、38分 │施玉慧聯邦商銀│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帳號803-01│ 303 號卷二第355 頁)。 ││ │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成│0000000000 │⑵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 │店台新銀行提款機 │ │ 卷一第124 頁、第126頁)。 │├────┼───────────────────┼───────┼─────────────────┤│19 │106年3月29日13時31分至33分 │施玉慧聯邦商銀│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帳號803-01│ 303 號卷二第357 頁)。 ││ │新北市○○區○○○道○ 段○○號三重中山路│0000000000 │⑵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本院││ │郵局提款機 │ │ 卷一第124 頁、第126頁)。 │├────┼───────────────────┼───────┼─────────────────┤│20 │106年3月30日19時9分 │鍾念融中華郵政│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 │ 303 號卷二第439 頁)。 ││ │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局號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縣蘆平店聯邦銀行提款機 │帳號0000000 │ 清單(本院卷一第117 頁)。 │├────┼───────────────────┼───────┼─────────────────┤│21 │106年3月30日20時24分、25分 │鍾念融中華郵政│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 │ 303 號卷二第445 頁)。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局號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店龍五門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帳號0000000 │ 清單(本院卷一第117 頁)。 │├────┼───────────────────┼───────┼─────────────────┤│22 │106年3月30日20時35分、36分 │鍾念融中華郵政│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局號009125│ 303 號卷二第443 頁至第444 頁)。││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五股區農會成│1、帳號0000000│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州分部提款機 │ │ 清單(本院卷一第117 頁)。 ││ │ │ │ │├────┼───────────────────┼───────┼─────────────────┤│23 │106年3月30日19時59分 │鍾念融中華郵政│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帳戶局號009125│ 303號卷二第441 頁)。 ││ │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鷺│1、帳號0000000│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江門市中國信託提款機 │ │ 清單(本院卷一第117 頁)。 │├─┬──┼───────────────────┼───────┼─────────────────┤│24│25-1│106 年4 月6 日0 時30分至0 時35分 │陳佳萱中華郵政│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 ├───────────────────┤中和中正路郵局│ 303號卷一第285 頁)。 ││ │ │新北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帳戶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 │分行提款機 │局號0000000 、│ 清單(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 │ │ │帳號0000000 │ 第115 頁)。 ││ ├──┼───────────────────┤ ├─────────────────┤│ │25-2│106年4月6日9 時14分 │ │⑴監視器影像畫面(106 年度偵字第12││ │ ├───────────────────┤ │ 303 號卷一第287 頁)。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五股郵局提│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 │款機 │ │ 清單(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 │ │ │ │ 第115 頁)。 │└─┴──┴───────────────────┴───────┴─────────────────┘附表二:

┌─┬───┬───────┬────────┬────────────┬───────────────┐│編│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 匯款時間 │實施詐術方式及匯款金額 │ 證據卷頁 ││號│ │ │ │(新臺幣) │ │├─┼───┼───────┼────────┼────────────┼───────────────┤│1 │乙○○│106年3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中│「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乙○○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12時50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31-3││同│ │ │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軟│ 3頁 )。 ││起│ │ │ │體LINE暱稱tw0685、暱稱 │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 3││訴│ │ │ │Gua gua ,向乙○○佯稱係│ 號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書│ │ │ │網路賣家,得以2 萬元販售│ 、第37頁至第43頁,卷四第173 ││、│ │ │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 頁至第174 頁、第179 頁至第 ││原│ │ │ │具,致其陷於錯誤,如數匯│ 187 頁): ││判│ │ │ │款至施玉慧申辦之第一銀行│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決│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派出所陳報單 ││附│ │ │ │號),嗣由丙○○出面提領│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表│ │ │ │一空(施玉慧所涉幫助詐欺│3.刑案紀錄表 ││編│ │ │ │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號│ │ │ │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11 號│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判決無罪確定)。 │ 表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 ││ │ │ │ │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8.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 │ │ │ │ │ 型分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818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 │壬○○│106 年3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晚│「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張伊林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上6 時21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48頁││同│ │ │ │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張│ 至第49頁)。 ││起│ │ │ │伊琳,自稱屬公務員之臺北│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書│ │ │ │偵查第5 隊警員並佯稱張伊│ ,卷四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 │ │ │琳先前報案之詐欺案件犯人│ 194 頁): ││原│ │ │ │已經抓到,將由銀行匯返遭│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判│ │ │ │詐騙之8,000 元云云,致其│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決│ │ │ │陷於錯誤,於接獲自稱銀行│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 │ │ │人員之電話後,依指示操作│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5,011 │ 表 ││編│ │ │ │元至施玉慧申辦之第一銀行│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號│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 │ │ │號),嗣由丙○○出面提領│ ││ │ │ │ │一空。 │ │├─┼───┼───────┼────────┼────────────┼───────────────┤│3 │癸○○│106年3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中│「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癸○○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12時9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58頁││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至第60頁)。 ││起│ │ │ │二手商品買賣交易軟體「 │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carousell APP 」刊登欲販│ 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書│ │ │ │售商品訊息,待不知情之陳│ 至第63頁,卷四第197 頁至第 ││、│ │ │ │怡伶下單購買後,再以通訊│ 198 頁、第197 頁至第203 頁、││原│ │ │ │軟體LINE ID 「sta885」與│ 第205 頁至第206 頁、第209 頁││決│ │ │ │之聯繫交易事宜,致癸○○│ 頁): ││附│ │ │ │陷於錯誤,匯款1 萬1,00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編│ │ │ │元至施玉慧申設之第一銀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號│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嗣由丙○○出面提領一│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空。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7.網路匯款交易成功明細、交易帳││ │ │ │ │ │ 戶、LINE通訊對話之照片6張 │├─┼───┼───────┼────────┼────────────┼───────────────┤│4 │午○○│106年3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午○○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3時31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66頁││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至第67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帳號│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lpeng93 號、通訊軟體LINE│ 號卷二第65頁、第68頁至第73頁││書│ │ │ │帳號dong968 號與午○○聯│ ,卷四第221 頁、第224 頁至第││、│ │ │ │絡,佯稱願以4,000 元販賣│ 228 頁): ││原│ │ │ │PS4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判│ │ │ │4,000 元至施玉慧申辦之第│ 派出所陳報單 ││決│ │ │ │一銀行帳戶(帳號:704504│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 │ │ │467155號),嗣由丙○○出│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表│ │ │ │面提領一空。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編│ │ │ │ │ 表 ││號│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地○○│106年3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晚│「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被害人地○○警詢指訴(見106 ││(│( 未提│ │上7時7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75頁││同│告) │ │ │之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至第76頁)。 ││起│ │ │ │LINE ID 「dong968 」與蘇│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祉云聯繫,佯稱願以1 萬 │ 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書│ │ │ │3,500 元販售Iphone7 plus│ 至第96頁,卷四第233 頁至第 ││、│ │ │ │行動電話1 具,惟須先匯款│ 234 頁、第237 頁至第253 頁)││原│ │ │ │7,000 元訂金,再以貨到付│ : ││判│ │ │ │款方式支付尾款6,500 元,│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決│ │ │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7,000 │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 │ │ │元至施玉慧申辦之第一銀行│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表 ││編│ │ │ │),嗣由丙○○出面提領一│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 │ │ │空。 │4.LINE對話內容 ││)│ │ │ │ │5.網路銀行匯款成功擷圖照片 │├─┼───┼───────┼────────┼────────────┼───────────────┤│6 │丑○○│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丑○○警詢指訴(見106 ││(│ │ │午3時49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112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頁至第114 頁)。 ││起│ │ │ │LINE,佯稱係丑○○之友人│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小寶」,項丑○○佯稱急│ 號卷二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書│ │ │ │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23 頁、第127 頁,卷四第255 ││、│ │ │ │,匯款2 萬9,000 元至葉哲│ 頁、第259 頁至第265 頁、第 ││原│ │ │ │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 267頁至第271 頁): ││判│ │ │ │號:000000000000號),嗣│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決│ │ │ │由丙○○出面提領一空。 │ 派出所陳報單 ││附│ │ │ │(有關葉哲瑋涉嫌幫助詐欺│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表│ │ │ │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編│ │ │ │ │4.刑案紀錄表 ││號│ │ │ │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 ││ │ │ │ │ │7.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8.LINE通話內容 ││ │ │ │ │ │9.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7 │庚○○│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庚○○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1 時40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154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155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以│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暱稱「惠惠」之帳號,謊稱│ 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頁 、第││書│ │ │ │願得以7,400 元販售卡西歐│ 157 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 │ │ │TR80相機2 臺予庚○○云云│ 第163 頁,卷四第305 頁至第 ││原│ │ │ │,致庚○○陷於錯誤,匯款│ 306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判│ │ │ │7,440 元至葉哲瑋申辦之國│ 第317 頁): ││決│ │ │ │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編││附│ │ │ │2359號),嗣由丙○○出面│ 分駐所陳報單 ││表│ │ │ │提領一空款。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號│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6.LINE對話內容 ││ │ │ │ │ │7.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8 │戌○○│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戌○○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2時5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170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172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以│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暱稱「boom029 」帳號,向│ 號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至第││書│ │ │ │戌○○誆稱願以1 萬元販售│ 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8 頁,││、│ │ │ │日立冰箱1 臺云云,經蔡佳│ 卷四第387 頁、第389 至第391 ││原│ │ │ │勳發現疑似詐騙,而匯款1 │ 頁、第395 頁至第400 頁): ││判│ │ │ │元至葉哲瑋申辦之國泰銀行│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決│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派出所陳報單 ││附│ │ │ │9 號),因此未能詐騙得逞│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表│ │ │ │(未遂)。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編│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號│ │ │ │ │ 表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7.LINE對話內容 ││ │ │ │ │ │8.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 │├─┼───┼───────┼────────┼────────────┼───────────────┤│9 │酉○○│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酉○○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1時13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179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第181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向│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酉○○佯稱願以1 萬400 元│ 號卷二第180 頁、第183 頁、第││書│ │ │ │販售I phone6S PLUS行動電│ 185 頁至第186 頁,卷四第379 ││、│ │ │ │話1 具,致酉○○陷於錯誤│ 頁至第380 頁、第382 頁至第 ││原│ │ │ │,先匯款5,000 元至葉哲瑋│ 383 頁): ││判│ │ │ │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決│ │ │ │00000000000000號),嗣由│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附│ │ │ │丙○○出面提領一空。 │ 表 ││表│ │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號│ │ │ │ │ ││)│ │ │ │ │ │├─┼───┼───────┼────────┼────────────┼───────────────┤│10│辰○○│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辰○○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1時15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190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191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以│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暱稱「boyes305號」向黃偉│ 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89頁、第 ││書│ │ │ │珍謊稱願以1 萬元販售嬰兒│ 193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 │ │ │推車1 臺,致辰○○陷於錯│ 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3 頁││原│ │ │ │誤,匯款1 萬元至葉哲瑋申│ ,卷四第351 頁至第353頁 、第││判│ │ │ │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1│ 357 頁至第359 頁、第361 頁至││決│ │ │ │0000000000000 號),嗣由│ 第367 頁): ││附│ │ │ │丙○○出面提領一空。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表│ │ │ │ │ 派出所陳報單 ││編│ │ │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號│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表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8.LINE對話內容 │├─┼───┼───────┼────────┼────────────┼───────────────┤│11│子○○│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上│「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被害人子○○警詢指訴(見106 ││(│( 不提│ │午11時16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208 ││同│告)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209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以│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暱稱「緣來小站」向子○○│ 號卷二第205 頁至第207頁、第 ││書│ │ │ │眶稱願以8,000 元販售戴森│ 210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至││、│ │ │ │吹風機1 臺云云,致子○○│ 第219 頁,卷四第335 頁至第 ││原│ │ │ │誤信為真,匯款8,000 元至│ 337 頁、第340 頁至第342 頁、││判│ │ │ │葉哲瑋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 第344 頁至第349 頁): ││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附│ │ │ │,嗣由丙○○出面提領一空│ 派出所陳報單 ││表│ │ │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號│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7.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8.LINE對話內容 │├─┼───┼───────┼────────┼────────────┼───────────────┤│12│己○○│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己○○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1時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223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225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以│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暱稱「佳佳家電」帳號,向│ 號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頁、第 ││書│ │ │ │己○○佯稱願以4,100 元販│ 226 頁至第234 頁,卷四第319 ││、│ │ │ │售飛利浦液晶電視1 臺云云│ 頁至第320 頁、第324 頁至第 ││原│ │ │ │,致己○○誤信為真,匯款│ 332 頁): ││判│ │ │ │4,100 元至葉哲瑋申辦之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決│ │ │ │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派出所陳報單 ││附│ │ │ │610235號),嗣由丙○○出│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表│ │ │ │面提領一空。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編│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號│ │ │ │ │ 表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7.網路銀行匯款明細 ││ │ │ │ │ │8.LINE對話內容 ││ │ │ │ │ │9.被害人己○○106 年11月2 日陳││ │ │ │ │ │ 報狀-說明受騙經過 │├─┼───┼───────┼────────┼────────────┼───────────────┤│13│未○○│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未○○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5時3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237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238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以│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帳號「amy8842 」向未○○│ 號卷二第239 頁至第245 頁,卷││書│ │ │ │佯稱願以1 萬元販售不詳廠│ 四第370 頁至第377 頁): ││、│ │ │ │牌吸塵器1 臺云云,致葉怡│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原│ │ │ │青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 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判│ │ │ │葉哲瑋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決│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附│ │ │ │),嗣由丙○○出面提領一│ 表 ││表│ │ │ │空。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編│ │ │ │ │ 錄表 ││號│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6.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 │ │ │ │7.LINE對話內容 │├─┼───┼───────┼────────┼────────────┼───────────────┤│14│亥○○│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亥○○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1時53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247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第249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刊登│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 │ 號卷二第248 、第252 頁至第 ││書│ │ │ │ID「shuhui0119」向亥○○│ 262 頁、第264 頁,卷四第401 ││、│ │ │ │謊稱願得以2 萬5,000 元販│ 頁、第403 頁至第413 頁、第 ││原│ │ │ │售I PHONE 7 、OPPO R9 行│ 415頁 ): ││判│ │ │ │動電話各1 具云云,致盧秀│1.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決│ │ │ │妍陷於錯誤,匯款2 萬5000│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 │ │ │元至葉哲瑋申辦之國泰銀行│3.LINE對話內容 ││表│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編│ │ │ │9 號),嗣由丙○○出面提│ ││號│ │ │ │領一空。 │ ││)│ │ │ │ │ ││ │ │ │ │ │ │├─┼───┼───────┼────────┼────────────┼───────────────┤│15│天○○│106年3月28日 │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被害人天○○警詢指訴(見106 ││(│( 未提│ │午5時51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265 ││同│告)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267 頁)。 ││起│ │ │ │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刊登│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 ID │ 號卷二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書│ │ │ │「GUA GUA 」向天○○誆稱│ 273 頁至第277 頁、第279 頁至││、│ │ │ │願願以9,000 元販售行李箱│ 第280 頁,卷四第419 頁至第 ││原│ │ │ │1 個云云,致天○○陷於錯│ 423 頁、第425 頁426 頁、第 ││判│ │ │ │誤,匯款9,000 元至葉哲瑋│ 430 頁至第433 頁、第435 頁 ││決│ │ │ │申辦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 439 頁、第441 頁至第443 頁、││附│ │ │ │00 0000000000000號),嗣│ 第446頁至第449頁): ││表│ │ │ │由丙○○出面提領一空。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 │ │ │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號│ │ │ │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6.網路轉帳明細 ││ │ │ │ │ │7.LINE對話內容 │├─┼───┼───────┼────────┼────────────┼───────────────┤│16│丁○○│106 年3 月27日│106 年3 月28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丁○○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至29日 │午1時31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294 ││同│ │ │ │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汪│ 頁至第296 頁)。 ││起│ │ │ │鳳儀佯稱係其兒子吳家瑞,│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因欠債急需還錢云云,致汪│ 號卷二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書│ │ │ │鳳儀誤信為真,匯款28萬元│ 297 頁至第307 頁,卷四第451 ││、│ │ │ │至葉哲瑋申辦之合作金庫帳│ 頁至第453 頁、第457 頁467 頁││原│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判│ │ │ │),嗣由丙○○出面提領一│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決│ │ │ │空。 │ 派出所陳報單 ││附│ │ │ │(另丁○○受詐騙匯款30萬│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表│ │ │ │、27萬至其他人頭帳戶,另│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編│ │ │ │由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號│ │ │ │ │ 表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7.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17│寅○○│106年3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凌│「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被害人寅○○警詢指訴(見106 ││(│( 未提│ │晨0時6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312 ││同│告)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 ││起│ │ │ │交易平台「蝦皮拍賣」刊登│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廣告後,以帳號「syviab22│ 號卷二第309 頁至第311頁、第 ││書│ │ │ │」向寅○○謊稱願以2 萬元│ 314 頁至第316 頁,卷四第469 ││、│ │ │ │販售單眼相機1 臺云云,致│ 頁至第471 頁、第474 頁476 頁││原│ │ │ │寅○○陷於錯誤,匯款2 萬│ ): ││判│ │ │ │元至葉哲瑋申辦之合作金庫│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決│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分駐所陳報單 ││附│ │ │ │號),嗣由丙○○出面提領│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表│ │ │ │一空。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編│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號│ │ │ │ │ 表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 錄表 ││ │ │ │ │ │6.網路交易明細 │├─┼───┼───────┼────────┼────────────┼───────────────┤│18│甲○○│106年3月27日 │106 年3 月29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甲○○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午2時24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328 ││同│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329 頁)。 ││起│ │ │ │交易平台「奇摩拍賣」刊登│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訴│ │ │ │拍賣商品交易訊息後,以通│ 號卷二第325 頁至第327 頁、第││書│ │ │ │訊軟體LINE ID「lucky9985│ 330 頁至第336 頁,卷四第477 ││、│ │ │ │」向甲○○誆稱願以1 萬元│ 頁至第479 頁、第482 頁485 頁││原│ │ │ │販售項鍊1 條云云,致王聖│ 、第487頁至第488頁): ││判│ │ │ │憲陷於錯誤,匯款1 萬元至│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決│ │ │ │施玉慧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 派出所陳報單 ││附│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表│ │ │ │),嗣由丙○○出面提領一│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編│ │ │ │空。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號│ │ │ │(另甲○○遭詐騙匯款5500│ 表 ││)│ │ │ │ 元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另由檢察官偵辦) │6.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 │ │ │ │ │7.LINE對話內容 │├─┼───┼───────┼────────┼────────────┼───────────────┤│19│巳○○│106年3月29日 │106 年3 月29日下│「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被害人巳○○警詢指訴(見106 ││(│( 未提│ │午1時18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346 ││起│告) │ │ │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買賣│ 頁至第347 頁)。 ││訴│ │ │ │交易平台「旋轉拍賣」刊登│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書│ │ │ │廣告後,以帳號「dli86850│ 號卷二第345 頁、第348 頁至第││附│ │ │ │3 」向巳○○謊稱願以1 萬│ 352 頁,卷四第497 頁、第500 ││表│ │ │ │3,000 元販售嬰兒用品1 組│ 頁至第501 頁、第503 頁504 頁││編│ │ │ │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 ││號│ │ │ │如數匯款至施玉慧申辦之聯│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20│ │ │ │邦銀行帳戶(帳號:803010│ 派出所陳報單 ││、│ │ │ │000000000 號),嗣由李偉│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原│ │ │ │寧出面提領一空。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判│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決│ │ │ │ │ 表 ││附│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表│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19│ │ │ │ │ ││)│ │ │ │ │ │├─┼───┼───────┼────────┼────────────┼───────────────┤│20│戊○○│106年3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晚│「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戊○○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上6時49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361 ││起│ │ │ │之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因│ 頁至第363 頁)。 ││訴│ │ │ │戊○○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書│ │ │ │為分期付款,要求其依指示│ 號卷二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附│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 364 頁至第372 頁,卷四第505 ││表│ │ │ │云,致戊○○陷於錯誤,匯│ 頁至第506 頁、第510 頁518 頁││編│ │ │ │款8,138 元至鍾念融申辦之│ ): ││號│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09│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21│ │ │ │00000000000 號),嗣由李│ 派出所陳報單 ││、│ │ │ │偉寧出面提領一空。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原│ │ │ │(有關鍾念融涉犯幫助詐欺│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判│ │ │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決│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 表 ││附│ │ │ │年度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 │ │處分;另戊○○遭詐騙匯款│ 錄表 ││一│ │ │ │2 萬0,123 元部分,檢察官│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 │ │ │另行偵辦中) │7.第一銀行桃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號│ │ │ │ │ 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封││20│ │ │ │ │ 面及內頁影本 ││)│ │ │ │ │ │├─┼───┼───────┼────────┼────────────┼───────────────┤│21│辛○○│106年3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晚│「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辛○○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上8時21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374 ││起│ │ │ │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自稱係│ 頁至第375 頁)。 ││訴│ │ │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馬宗│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書│ │ │ │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係遭賣│ 號卷二第379 頁至第409頁) ││附│ │ │ │家詐騙,將依規定退還價金│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表│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派出所陳報單 ││編│ │ │ │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號│ │ │ │誤而依指示操作,卻匯款2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 │ │ │萬9,985 元至鍾念融申辦之│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09│ 表 ││原│ │ │ │00000000000 號),嗣由李│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判│ │ │ │偉寧出面提領一空。 │6.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決│ │ │ │ │ 、永豐、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附│ │ │ │ │ 易明細表 ││表│ │ │ │ │7.電子發票、購買MyCard點數證明││一│ │ │ │ │8.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遠東國││編│ │ │ │ │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號│ │ │ │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21│ │ │ │ │ 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 │ │ │ │ 7) 封面及內頁影本) │├─┼───┼───────┼────────┼────────────┼───────────────┤│22│卯○○│106年3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晚│「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卯○○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上8 時28分、32分│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411 ││起│ │ │許 │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自稱係│ 頁至第413 頁)。 ││訴│ │ │ │警務人員,向卯○○佯稱先│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書│ │ │ │前遭詐騙之車手已經查獲,│ 號卷二第407 頁至第410頁、第 ││附│ │ │ │將依規定退還遭詐騙金額,│ 414 頁至第417 頁、第419 頁至││表│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第420 頁,卷四第590 頁、第 ││編│ │ │ │機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592 頁、第594 頁、第596 頁至││號│ │ │ │,接續匯款1 萬8,018 元、│ 第597 頁、第600 頁、第602 頁││23│ │ │ │1 萬4,014 元(合計3 萬 │ 、第606 頁、第608 頁、第610 ││、│ │ │ │2,032 元)至鍾念融申辦之│ 頁、第612頁): ││原│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09│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判│ │ │ │00000000000 號),嗣由李│ 一派出所陳報單 ││決│ │ │ │偉寧出面提領一空。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 │ │ │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表│ │ │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一│ │ │ │ │ 表 ││編│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號│ │ │ │ │ 錄表 ││22│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7.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 │ │ │ │ │8.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9.刑案紀錄表 │├─┼───┼───────┼────────┼────────────┼───────────────┤│23│申○○│106年3月30日 │106 年3 月30日晚│「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申○○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上7時48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424 ││起│ │ │ │之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 頁至第425 頁)。 ││訴│ │ │ │30日晚間19時6 分許,撥打│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書│ │ │ │電話向申○○佯稱係網路購│ 號卷二第423 頁、第426頁 至第││附│ │ │ │物業者「Anden Hud 」客服│ 435 頁,卷四第618 頁、第624 ││表│ │ │ │人員,誆稱因內部人員作業│ 頁至第626 頁、第628 頁、第63││編│ │ │ │疏失,將申○○誤設定為批│ 0 頁、第632 頁、第634 頁至第││號│ │ │ │發商,導致其帳戶固定時間│ 635 頁、第638 頁、第640 頁、││24│ │ │ │會重複扣款,要求其操作自│ 第642 頁、第644 頁):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原│ │ │ │申○○陷於錯誤,依從指示│ 所陳報單 ││判│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卻匯款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決│ │ │ │9,989 元至鍾念融申辦之中│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附│ │ │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000000000 號),嗣由李偉│ 表 ││一│ │ │ │寧出面提領一空。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編│ │ │ │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號│ │ │ │ │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3│ │ │ │ │8.北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局號││)│ │ │ │ │ 0000000、帳號0000000 )封面 ││ │ │ │ │ │ 及內頁影本 │├─┼───┼───────┼────────┼────────────┼───────────────┤│24│辛○○│106年4月6日 │106 年4 月6 日凌│「阿生」所屬3 人以上詐欺│⑴告訴人辛○○警詢指訴(見106 ││(│(提告)│ │晨0 時16分許 │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年度偵字第12303 號卷二第374 ││起│ │ │ │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自稱係│ 頁反面至第375 頁、第377 頁)││訴│ │ │ │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馬宗│ 。 ││書│ │ │ │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係遭賣│⑵書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2303 ││附│ │ │ │家詐騙,將依規定退還價金│ 號卷二第379頁至第410頁) ││表│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編│ │ │ │員機云云,致辛○○陷於錯│ 派出所陳報單 ││號│ │ │ │誤而依指示操作,卻匯款15│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8│ │ │ │萬元至陳佳萱申設之中華郵│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原│ │ │ │37190 號),嗣由丙○○出│ 表 ││判│ │ │ │面提領一空。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決│ │ │ │ │6.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附│ │ │ │ │ 、永豐、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表│ │ │ │ │ 易明細表 ││一│ │ │ │ │7.電子發票、購買MyCard點數證明││編│ │ │ │ │8.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遠東國││號│ │ │ │ │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25│ │ │ │ │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 │ │ │ │ 存款存摺( 帳號000-00-00000-││ │ │ │ │ │ 7) 封面及內頁影本) │└─┴───┴───────┴────────┴────────────┴───────────────┘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1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2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2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3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3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4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4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5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6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6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7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7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8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表一編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TAIWAN││ │8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9 │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9 │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10│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0 │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11│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1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12│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12 │追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壹枚)均沒收。 │├─┼────┼─────────────────────────────┤│13│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3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14│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4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15│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5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16│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6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17│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7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18│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8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19│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1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20│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20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21│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21、25 │徵其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壹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壹枚)均沒收。 │├─┼────┼─────────────────────────────┤│22│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22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23│原判決附│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表一編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23 │價額;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枚)、TAIWAN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均沒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