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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博民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意忠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博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二二七五五四,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中「發票人謝秋蓉」部分沒收。

李意忠無罪。

事 實

一、郭博民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前往臺北市○○路○ 段○○○ 號1樓李意忠所經營之華信當鋪借款周轉,因質押物之價值不足,李意忠要求另提供具有借款人以外之共同發票人所出具之本票作為擔保,郭博民因需錢孔急,未經其配偶謝秋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22755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104 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104 年11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配偶謝秋蓉之簽名,表彰謝秋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本票持交李意忠以供擔保,李意忠遂同意借款予郭博民。嗣李意忠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謝秋蓉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郭博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博民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博民就上揭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7、174 頁;本院卷第223 頁),關於其未經告訴人謝秋蓉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一節,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第91號偵查卷第14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告訴人書寫自己姓名之字跡、被告郭博民書寫「謝秋蓉」之字跡、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市當會105 和字第156 號、

106 和字第173 號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牌字第1060102446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第91號偵查卷第15、19頁;第4628號偵查卷第13頁;原審卷第81、

85、111 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郭博民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博民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參諸該本票之正面供人簽署姓名處僅指定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兩處,而被告郭博民簽署告訴人姓名處,距指定受款人欄較遠,並在發票人欄所寫地址欄下方、發票日左方,且被告郭博民於本票上所寫其之簽名及地址等文字已填滿發票人欄位,是由票據文義與被告郭博民所簽「謝秋蓉」署名位置之外觀,自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衡諸被告郭博民於案發時為資深警員,亦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並自承有簽立本票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經驗(原審卷第162 、167 頁),堪認其對於本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本票上簽署「謝秋蓉」之姓名,將使告訴人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已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上開行為,被告郭博民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博民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㈠核被告郭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謝秋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郭博民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告李意忠所經營華信當鋪借款而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簽發本票並行使之目的,係因向華信當鋪借款使用,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告訴人部分之本票並行使之,與一般故意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並無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又告訴人事後已與被告郭博民達成和解,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郭博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7 頁)。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於本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意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意忠與郭博民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意忠當場交付空白本票1 紙予被告郭博民,並指示被告郭博民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配偶即告訴人謝秋蓉之簽名始同意借款,被告郭博民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當場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並交付予被告李意忠而行使之,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因認被告李意忠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意忠共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共同被告郭博民之供證及系爭本票經被告李意忠持之聲請裁准強制執行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意忠坦承被告郭博民向華信當鋪借款,並於104 年10月23日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其有收受該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郭博民前以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華信當鋪借款,並就自用小客車部分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要求提高借款額度至25萬元,惟因被告郭博民前開抵押品價值不足,亦不願將抵押品留置,我便拒絕其請求,經被告郭博民一再央求,我提出需增加保證人,被告郭博民表示其配偶可擔任保證人,我才同意出借25萬元,並同時將空白本票交付予被告郭博民,由其攜回與其配偶共同簽發後,我才願意撥款;嗣被告郭博民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本票交給我,我同時交付25萬元給被告郭博民,我從未指示被告郭博民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況且我如果有指示被告郭博民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104 年9 月21日自用小客車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即可指示被告郭博民簽發本票,何須等待1 個月後才將本票交付?可見被告郭博民所述其係在我面前簽發本票,並非事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意忠前以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72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足憑(第11382 號偵查卷第5 、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被告郭博民未請告訴人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或保證人,亦未告知以該本票向被告李意忠借款,告訴人係在被告李意忠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後,經被告郭博民告知才得悉上情乙節,固據告訴人指訴明確(第91號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李意忠亦不否認告訴人並未在其面前親簽票據,亦未與被告郭博民一同前來華信當鋪確認等情。惟告訴人上揭指證內容,僅足以認定被告郭博民偽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告訴人既自稱從未參與被告郭博民借款、簽發本票之過程,亦未見聞被告李意忠指示被告郭博民偽造本票之經過(本院卷第168 頁),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李意忠偽造系爭本票乙節,應屬告訴人個人之主觀懷疑,此觀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陳稱:「我也不知道那本是誰簽的」等語即明(第11382 號偵查卷第2 頁),尚難執此而為不利被告李意忠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郭博民雖於原審證稱:我是以車號000-000 號機車與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向被告李意忠所經營之華信當舖借款20萬元,後來於104 年10月23日再借5 萬元,被告李意忠將兩筆借款合併,並叫我簽發本票,我在華信當舖內現場簽發,現場領錢;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謝秋蓉」簽名,是我於104 年10月23日在華信當鋪內所簽,當時被告李意忠在場;告訴人沒與我一同到華信當鋪,也不知我借款之事;當場是被告李意忠叫我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謝秋蓉」,我沒有簽無法拿到錢,這是他們的程序,被告李意忠叫我簽「謝秋蓉」,並沒有要我先徵詢告訴人同意,也沒有給時間確認,告訴人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

162 至168 頁)。然被告郭博民於同次庭訊時又稱:「(李意忠有無告訴你除你之外,一定要簽你太太作為共同發票人或聯絡人?)他說叫我找我太太作為聯絡人」(原審卷第

17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簽本票時,李意忠跟我講我要留我太太的名字、電話及地址,如果聯絡不上我,可以聯絡我太太,所以我才寫我太太名字」、「(你當時簽你太太的名字在本票上,是何意?)李意忠叫我留我太太的名字」(第4628號偵查卷第10頁)等情若合。則被告李意忠究係要求或指示被告郭博民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具告訴人姓名而擔任共同發票人,抑或只是要求被告郭博民須留下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因被告郭博民之供證內容前後兩歧,非無瑕疵可指,真實性已屬可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意忠指示被告郭博民在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位偽簽告訴人之姓名,被告郭博民並供稱:我當時要借錢,李意忠怎麼講,我就怎麼做,我是在被誘騙下簽名云云(原審卷第99頁)。然被告郭博民自承其於案發當時係任職達20年以上之保安警察,並於案發前有簽發過本票(原審卷第

164 、165 、167 頁),以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職場專業,對於本票共同發票人同負票據責任乙節,斷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郭博民自承當鋪人員當時並沒有說不用問告訴人,要馬上簽告訴人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68 頁),被告郭博民應無僅憑被告李意忠之指示,逕使其配偶即告訴人陷入日後遭票據追索之窘境。況被告李意忠係經營當鋪為業之人,除要求借款人提供質押擔保物外,另要求提供本人以外之其他共同發票人出具之本票,其目的在於借款人日後如無法依約還款,質押物品之殘值亦不足以清償借款時,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受償。倘被告李意忠明知被告郭博民並未得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指示被告郭博民當場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日後如被告郭博民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又如本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

168 、176 頁),被告李意忠勢必無法確保其債權受償。故被告李意忠辯稱自己並無指示被告郭博民為上揭犯行之動機,尚非無據。

㈤被告郭博民雖指稱:104 年10月23日借款當天,被告李意忠

要我在本票旁邊寫下告訴人的名字,綽號「小偉」的當鋪員工拿出本票要我簽;「小偉」應該就是黃信瑋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163 頁)。然黃信瑋於本院證稱:我於

104 年間任職華信當鋪,因為被告郭博民具有警察身分,所以對其借款之事還有印象;系爭本票並非當場填寫完畢,當時要被告郭博民去找擔保人,他說要回去找老婆商量,就拿空白的本票回去,之後拿回來的本票有他太太的簽名,並表示有跟太太商量好,當鋪才同意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25 至

233 頁),核與被告郭博民上揭說法不符,無從佐證被告郭博民不利於被告李意忠之指證內容屬實。

㈥被告李意忠雖於原審供稱:一般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是會要

求借款人或發票人簽名、地址、按捺指印,蓋印章則沒強求等語(原審卷第174 、175 頁),而本案被告李意忠收受被告郭博民交付系爭本票時,卻未質疑該本票上「謝秋蓉」之簽名為何未捺指印或蓋章,而與被告李意忠及一般當鋪收取本票通常要求發票人簽名及捺指印或蓋章之常情相悖,固有可議之處。惟被告郭博民於案發當時具有警察身分,案發前即有向被告李意忠經營之當鋪借貸之前例,被告李意忠供稱其心想被告郭博民當警察,叫他拿本票回去簽,也不可能偽造文書等情(本院卷第238 、239 頁),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執被告李意忠上揭便宜行事之舉,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李意忠確有本件犯行,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李意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因如前述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判決僅憑共同被告郭博民之歧異指證,逕為被告李意忠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意忠共同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判決就被告郭博民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與被告李意忠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亦有未當。

三、被告李意忠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郭博民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之支付國庫金額、義務勞務時數過高,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博民部分,因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肆、有罪部分之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郭博民於案發時具有警察身分,不知潔身自愛,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順利借款而犯罪,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如前述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郭博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為使其等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5 款等規定,命被告郭博民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收矯正之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系爭本票其上被告郭博民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謝秋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謝秋蓉」署名,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伍、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本案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意忠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為有罪認定,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有罪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意忠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