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梅力山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文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任翔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徐明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5 年度偵字第101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梅力山、陳品文部分,均撤銷。
二、梅力山: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㈢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上開㈠、㈥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㈡至㈤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三、陳品文: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茶葉罐貳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㈤上開㈠至㈢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四、其他上訴駁回。事 實
一、梅力山(綽號:梅花)與李義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以梅力山出面承租之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龍江路賭場),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許,由梅力山、李義華輪流值班,並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聚集賭客陶克平、劉臻、孫筱渥、潘麗美、藍文中、王愛玲、林錦賢、張化智、黃芷涵、陳尚義等人至龍江路賭場賭博財物。經營方式為:以麻將為賭具者,若賭注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臺100 元,每將由梅力山及李義華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200元;若賭注每底2000元者,每臺200 元,每將由梅力山及李義華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000元;以撲克牌為賭具者,每人發十三張牌,分成三注(即三張、五張、五張)比大小,若三注均贏者可向輸家收取200元,每次玩牌時間1.5小時,梅力山及李義華依每次玩牌時間向一桌四名賭客共收取800 元當抽頭金,藉此牟利。
二、陳品文(原名陳志勇)於101 年3月至8月間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原負責該派出所第五警察勤務區(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第五警勤區含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12、
14、15、16、20、24鄰,龍江路賭場在此警勤區內)並兼「專案」勤務(即該派出所轄區之刑案發掘及偵辦),後於同年8 月下旬起改負責長安東路派出所第十二警勤區,再於同年11月5日改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任翔自98年4月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與梅力山為自小一同長大之好友。陳品文及任翔均係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梅力山、李義華為免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擬行賄管區警員,梅力山即於101年3月17日前某日,向任翔表達請其介紹管轄龍江路賭場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區警員認識,任翔查詢後得知陳品文為該警勤區警員,遂主動與陳品文聯繫並告知其友人梅力山準備在陳品文之警勤區內經營賭場,是否可以照顧,並表示如果同意,每月將有1 萬元可收取。
嗣龍江路賭場於101年3月17日因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該時段擔任長安東路派出所值班勤務之陳俊雄即通知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建寬、葉茂權前往了解,林建寬、葉茂權於接獲通報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龍江路賭場欲作查訪,梅力山見係穿著制服之警員按門鈴即拒不開門,並傳送簡訊告知任翔上情,林建寬、葉茂權見無人應門只得先行離去,任翔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兩個朋友剛去按電鈴」之簡訊予陳品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品文接獲任翔聯絡得知有同事甫至龍江路賭場查訪後,遂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至龍江路賭場與梅力山見面,梅力山即當面向陳品文表示如能幫忙避免警方查緝,包庇其經營龍江路賭場,即可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等語。
陳品文聞言,知悉梅力山、李義華違法經營龍江路賭場聚賭營利,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梅力山與李義華等人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收取賄賂,作為不取締龍江路賭場違法情事、包庇梅力山與李義華經營龍江路賭場、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之對價,而與梅力山、李義華先後各為下列行為:
1.①梅力山於101年5月3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陳品文同日下午4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二人互相聯絡後見面,梅力山、李義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梅力山在龍江路賭場交付賄款1 萬元現金予陳品文。
②陳品文於收受梅力山交付之1 萬元之賄款後,於同年月
17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將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知悉,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防範、規避查緝,陳品文並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③因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於101年3月17日
下午5 時33分許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後,該所主管即將此案交由陳品文為後續查訪,陳品文為回覆上開交辦事項,先於翌(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告知需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以回覆上級,梅力山即事先將賭博器具收妥,並聯絡陳品文於隔(19)日中午12時03分許入內拍攝龍江路賭場內部為一般住家陳設之照片;嗣陳品文再於同年5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起,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向梅力山索取龍江路賭場房東張愛玲之姓名、電話,並表示因先前拍攝的照片遺失,詢問梅力山是否尚有留存先前所拍攝之照片檔案,梅力山表示之前有沖洗照片留存,陳品文即於同日下午 6時9 分後某時前往龍江路賭場翻拍照片,隨後於交辦單上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並附上前開照片,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2.梅力山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陳品文後,陳品文即至龍江路賭場附近與其見面,梅力山、李義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梅力山當場交付現金1 萬元賄賂予陳品文。
3.①梅力山與陳品文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陸續以行
動電話聯絡後,梅力山、李義華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梅力山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路○○○ 號中山、大同車輛拖吊保管場1 樓(下稱龍江路拖吊場)見面,由梅力山交付一只白色袋子(內裝有價值1200元之茶葉二罐)予陳品文。
②陳品文於同年月28日凌晨3 時28分許,接獲中山分局警
備隊同事通知返回中山二派出所,經督察組長告知中山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情事,檢調機關取得搜索票即將執行搜索,要求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確認轄區內賭場所在並加以查緝,陳品文即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至龍江路拖吊場,向不知情之拖吊場人員鍾豐龍借用電話,並於撥通梅力山之電話後,請求鍾豐龍代為告知對方立即至龍江路拖吊場,待梅力山聞訊趕到後,即在該處將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防範、規避查緝,陳品文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二)因陳品文於101年8月間改調任長安東路派出所第十二警勤區、再於101 年11月間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梅力山、李義華恐龍江路賭場遭繼任之長安派出所第五警勤區警員查緝、取締,亟欲透過陳品文引薦繼任該警勤區警員,梅力山、李義華另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陳品文則基於幫助梅力山、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第五警勤區之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予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對林崇達表示是否要收受梅力山為龍江路賭場準備之賄款由其自行決定,梅力山則向林崇達表達願提供賄款希望能繼續經營龍江路賭場之意,惟遭林崇達當場拒絕。
三、任翔明知梅力山、李義華共同經營龍江路賭場,竟基於包庇梅力山、李義華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與梅力山通電話時,以詢問隔壁同事之方式,在電話中將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梅力山知悉,使梅力山、李義華得以預先防範、規避查緝,任翔以此方式,積極對梅力山、李義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予以包容庇護。
四、梅力山另與馬旭輝、凌志民(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間起,以梅力山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樓作為賭場(下稱汀州路賭場),由梅力山主導賭場經營,其等三人輪班看顧賭場、記帳,以撥打電話聯絡方式聚集賭客陳明亮、張化智、潘麗美、王愛玲、林錦賢、孫筱渥等人至汀州路賭場賭博財物。經營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賭注每底1000元,每臺100 元,每將由梅力山、馬旭輝、凌志民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1200元,藉此牟利,嗣凌志民於103 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梅力山、馬旭輝仍持續經營上開賭場至104年3月間為止。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梅力山、陳品文、任翔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2頁、第2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所載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部分訊據梅力山對於與李義華共同於事實一所載時、地提供場地並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8
0 頁至第81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87頁,原審卷㈡第204頁,本院卷㈠第206-2頁、第469頁、第491頁),核與同案被告李義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合(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4頁、第87頁,原審卷㈡第204頁,本院卷㈠第201頁),且與證人即賭客陶克平、劉臻、孫筱渥、潘麗美、藍文中、王愛玲、林錦賢、張化智等人於廉政官詢問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㈢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9 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反面、第1至4頁、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偵字第20117 號卷㈡第62頁反面、第71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3月17日、101年12月7日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㈢第63頁,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7頁至第9頁),足認梅力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梅力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二(一)所載
甲、陳品文部分:
1.陳品文於101 年3月至8月間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原負責該派出所第五警勤區(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華里
12、14、15、16、20、24鄰,龍江路賭場在此警勤區內)並兼「專案」勤務(即該派出所轄區之刑案發掘及偵辦),後於同年8 月下旬起改負責第十二警勤區,再於同年11月5 日改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等情,業據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稱供述證據卷】第1 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勤區門牌號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下稱非供述證據卷】非供述證據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偵字第10120 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 1款、第2 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 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陳品文於擔任中山分局警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殆無疑問。
2.就事實二(一)1①與2所載,各收受梅力山交付之1 萬元部分─上開事實,業據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19頁至第20頁、第4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49頁、第469頁、第494頁),核與梅力山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在卷可參,足認陳品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陳品文確實有分二次收受梅力山所交付、冀其能讓龍江路賭場不被取締之賄賂各1 萬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3.就事實二(一)1②與3②部分─訊據陳品文對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94頁、第504頁),並有卷附之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為杜絕地下簽賭風氣
漫延,確保中華職棒大聯盟101 年例行賽事順利進行,特訂於101年5月17日0 時至同年月19日24時舉辦「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有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5月9日傳真行文單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3頁);陳品文於101 年5月17日下午2時2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並於電話中稱:
「梅哥,請教你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你有沒有什麼地點可以介紹的?」等內容,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反面)。另陳品文於102年2月28日凌晨3 時28分許接獲中山分局警備隊同事通知至中山二派出所,經督察組組長告知中山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情事,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要求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確認轄區內賭場所在並加以查緝,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上午5 時42分許,向龍江路拖吊場人員鍾豐龍借用電話,並在電話中要梅力山立即至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待梅力山抵達後,陳品文即當面告知梅力山上開消息等情,業據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16頁正反面),核與鍾豐龍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在保管場一樓辦公室門口,陳品文先打電話來說要到保管場,我跟他說我都在,他到了就向我借手機說要打給他的線民,我覺得很奇怪就問他為什麼要向我借手機,陳品文說他怕被掛線監聽,陳品文拿我的手機按好門號撥通後叫我跟對方講,叫對方到臺北市○○區○○路○○○ 號的中山、大同保管場,說陳品文在保管場等他,叫他馬上過來,至於陳品文撥打的門號、他所稱的線民是誰,及他為什麼要打這通電話,陳品文都沒有跟我講,我只是單純幫陳品文,他講完電話後我就到保管場二樓休息室睡覺,沒有跟陳品文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㈢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供述證據卷第28頁至第30頁)。
⑵梅力山與李義華自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意圖營
利而提供龍江路賭場供賭客聚眾賭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品文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01 年間接到任翔的電話,我不曉得他是如何知道我的警勤區和手機號碼,他要我去中正二分局門口外見面,我有去找他,任翔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梅力山在我的警勤區內租一個房子找人去打麻將,要我照顧,也就是不要去取締,但沒有說地址,我因為這樣才認識任翔;101年3月17日任翔突然傳簡訊說梅力山被檢舉,我看了受理報案登記簿的地址,過去查看,才知道該處就是任翔講的地方,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梅力山,梅力山就說雙方既然已經認識,以後要直接給我賄款,不用透過任翔,當時我和梅力山有互留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3頁反面、第6頁正反面)。佐以陳品文與任翔間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至同日下午5時41分間之通訊內容:
①任翔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傳送「你兩個朋友
剛去按門鈴」簡訊予陳品文(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②陳品文立即於一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
給任翔,任翔再度稱:「剛剛有人過去了」、「對,對,你們裡面的,對」(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如附表一編號3-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③陳品文再於數分鐘後之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
任翔,並稱:「你可以叫你朋友到1 樓來嗎?我在這裡」、「1 樓」、「嗯,你叫你朋友下來」(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如附表一編號3-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陳品文述不假。
而梅力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我透過任翔認識陳品文,101年3月17日有警員到龍江路賭場樓下按門鈴,我有跟陳品文套關係,我有說我和任翔是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52頁反面);其復於原審時證稱:我下樓時見到陳品文,我有老實跟他說樓上有打一桌麻將,希望他可以關照,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我可以每個月給他1 萬元,陳品文則表示希望我不要打擾到鄰居,他就可以裝作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可見陳品文至少於101年3月17日即已知悉梅力山有提供龍江路賭場供人聚眾賭博,且除任翔曾先告知其友人梅力山在經營賭場外,梅力山與陳品文見面時亦自己明白向陳品文表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 萬元賄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至於陳品文雖於原審辯稱:我認為梅力山是家庭麻將,就
是一桌,梅力山給我錢,是希望我不要找他麻煩云云。然陳品文前於105年3月4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1 年5月17日打電話給梅力山,並在電話中稱:「梅哥,請教你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你有沒有什麼地點可以介紹的?」等內容,是因為我認為梅力山是經營賭場的人,所以看梅力山有沒有其他賭場線索或情資可以問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34頁正反面);其復於105 年3月8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何時知道任翔的朋友梅力山要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這個地址經營賭場?)第一次見面時即101年3月初,任翔在中正二分局跟我講,他有一個朋友要在我的勤區承租一個住處,要找人在那裡打麻將…」、「(譯文顯示你於101年3月17日收到任翔簡訊,且你有去該賭場1 樓,當天是否即為你上述所稱,你與梅力山第一次見面?)是」、「(承上,該次你與梅力山見面時,梅力山是否也向你坦承,其於該處經營賭場?)是」、「(你既然為該址之管區,明知轄區內有賭場設立,依你職責是否應予取締?)是」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㈤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陳品文於偵查中一再供承知悉梅力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經營賭場,且陳品文對於梅力山於101年3月17日有明白向其表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 萬元賄款之情節始終坦承不諱,以梅力山為躲避警察查緝而主動表示願意按月提供賄款,陳品文豈有不知梅力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理,是陳品文於原審辯稱梅力山只是打家庭麻將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⑷陳品文曾另辯稱:我於101年5月17日告知梅力山掃蕩賭博
之事只是想要情資,102年2月28日告知梅力山警方要查緝賭場,只是要讓梅力山知道不能繼續經營下去云云。然依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我有跟梅力山說過101年5月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但是我不是洩漏情資,我也認為梅力山不會被查獲,我只希望梅力山不要害我被處分,我於102年2月28日告訴梅力山傳聞龍江路一帶賭場遭鎖定,人家要抓現場,組長要警員趕快把賭場找出來,我怕梅力山會被查到,因為我先前有包庇龍江路賭場,如果他被抓到,我也會被處分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其復於原審供稱:我跟梅力山說101年5月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專案的事,我的想法是要情資也有幫助到他,102年2月28日告訴梅力山有檢調機關要執行搜索,派出所警員也會到被檢舉場所複查,我是想要讓梅力山知道龍江路賭場不能經營下去,我只是要讓自己平安,想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陳品文顯不否認上開告知梅力山「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檢調機關及警方將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查緝賭場消息行為,含有避免龍江路賭場遭查獲而牽連其自己受到處分之意思。而陳品文既於101年3月17日已知悉梅力山在經營龍江路賭場,且為免遭警方查緝而願意按月行賄,陳品文仍於101年5月17日、102年2月28日告知梅力山警方查緝消息,其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主觀故意,甚為明確。
⑸陳品文之辯護人固曾為陳品文辯稱:內政部警政署關於10
1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傳真行文單上並無列密等,且該查緝行動主要為宣示性目的,並非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出之搜索票所記載之案由、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亦與梅力山賭博犯行完全無關,陳品文並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云云。惟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察機關因應維護治安之需所規劃之專案行動、勤務計畫、臨檢、查緝,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一旦勤務內容或偵查作為事先外洩,使不法之徒知悉消息,預作準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陳品文身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專案行動、勤務計劃、臨檢、查緝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自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係按月指示各警察機關於該月某指定期間辦理查緝賭博專案行動,由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即可推知(見原審卷㈠第72頁正反面),此適可徵查緝賭博係中央政府列為重要之犯罪查緝及治安維護工作,且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月9日傳真行文單(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見原審卷㈠第72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非但按月指示所屬機關辦理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且每月指定辦理期間並不完全相同,又均有績效獎勵之相關說明,可見主管機關甚為重視查緝效果,該「查緝賭博專案行動」絕非僅有宣示性目的。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所提出之另份搜索票(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2頁)所記載之案由、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雖與梅力山賭博犯行無關,然陳品文經單位通知召回至中山二派出所後,督察組組長告知中山分局轄區內疑似有賭場遭鎖定,且傳聞有警員包庇賭場,檢調機關即將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故要求中山分局警員儘快複查曾遭檢舉地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陳品文於原審供承:我於當日有到四、五個曾經被檢舉場所複查,各派出所警員也有去曾被檢舉場所複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反面),及梅力山於102年2月28日上午6時29分至同日上午6時58分間,多次撥打電話給李義華,並稱:「說發出了三張票子,說都在龍江路,但目標照講不是我們,但我們要防」、「不一定是我們,是別人…」、「今天一定要休。因為他們調查局查出來有一個人在龍江路這邊收錢,所有的點全部搜索,目標我知道不是我們,但他們所有的點都要翻」等內容相符,有如附表一編號6-3至6-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29頁至第30頁),則縱使陳品文對於檢調機關實際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容不知悉或對實際執行細節有所誤認,然並不影響陳品文將其因警察身分而得知中山分局警員因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而將對轄區內所有曾遭檢舉賭博處所複查之消息洩漏予梅力山之行為認定,併予敘明。
⑹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
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陳品文身為警察人員,且知悉梅力山在經營龍江路賭場,其因職務機會及身分,得知警方於 101年5 月17日至19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及因檢調機關即將執行搜索,中山分局警員將對轄區內曾遭檢舉賭場複查等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陳品文竟將上開資訊告知經營賭場之梅力山,使其得以預先防範,陳品文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無誤。
⑺綜上,陳品文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4.就事實二(一)1③部分訊據陳品文,其對於因龍江路賭場前於101年3月17日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前往查訪未果,長安派出所主管將此案交由其為後續查訪,其為回覆上開交辦事項,有先以電話通知梅力山,之後才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其也有將記載未發現不法情事並附上照片之交辦單,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中山分局承辦之偵查佐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9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陳俊雄於101年3月17日下午4 時30分
許擔服值班勤務,接獲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龍江路賭場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陳俊雄即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通知該所當時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林建寬、葉茂權,其二人即於該日下午5 時33分許到達龍江路賭場外欲進行查訪,梅力山見係身著制服之警員按門鈴,除拒不開門外,並立即傳送簡訊告知任翔,林建寬、葉茂權因無人應門只好先離去,林建寬並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記載查訪無人應門,陳俊雄與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聯絡確認是否留有報案人資料及查訪地點是否正確後,亦在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該處由專案人員接續查訪等情,業據陳俊雄、林建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㈢第76頁正反面、第65頁反面),並有101年3月17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347頁,偵字第10120號卷第14頁反面)。又陳品文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接獲任翔通知,而趕赴龍江路賭場,並於該處與梅力山見面等情,亦如前述;又因林建寬、葉茂權許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長安派出所主管即將此案交由陳品文為後續查訪,陳品文遂於翌日(即101年3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告知其需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以回覆,經梅力山回稱:「我現在裡面有朋友」、「明天可以嗎」、「明天我打給你,差不多中午左右」,陳品文即稱:「可以啊,你方便打給我,我去照一下」,之後,陳品文於101年3月19日(原判決誤載為18日)中午11時22分許接獲梅力山電話告知可以過去拍照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許進入龍江路賭場拍攝屋內現況照片等情,業據陳品文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⑵梅力山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101年3月間有兩名制服警察
到場,我從監視器看到警察,當時屋內有一桌在打牌,我不敢開門,我拜託大家不要出聲音,電視關起來,後來警察就走了,我有請陳品文查一下為何被檢舉,後來陳品文有打電話來說要到龍江路賭場拍照片,我就將賭具全部收好讓他拍,讓他回派出所結案,他來拍一次,後來說照片搞丟了,因為我有拿相機把賭具收起來也就是看起來好像沒賭博的現場照起來,陳品文說他先前拍的照片搞丟了,我就把自己用相機拍的照片洗好給他拍,因為要再收賭具很麻煩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2頁)。參以陳品文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曾撥打電話給梅力山,詢問龍江路賭場之出租人姓名,並於電話中稱:「要回一下交辦單」,梅力山表示要找一下,之後於電話中告知陳品文該處房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陳品文隨後再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梅力山並稱:「梅大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有個查訪表要你簽名」,又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梅力山問:「梅大哥,不好意思,你之前給我的照片,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你那邊還有嗎」、「你是用你的照相機嘛」,梅力山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品文稱:「那時候是上傳到你電腦裡啦」,陳品文表示「對呀,對呀,我想說我電腦裡東西怎麼找不到」,不久後,梅力山又打電話給陳品文,並稱:「陳先生,我跟你講,你真的找不到,我那些照片,我沒有丟,我還留著,現在在我這邊」、「不是檔案,就是直接去沖洗出來的照片」,陳品文即回稱:「直接沖洗出來的照片那我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了」、「那我現在過去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了。你要拿下來嗎?那我就不要上去了」等語,有如附表一編號3-7至3-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據(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堪認梅力山證稱陳品文為回覆後續查訪結果,事先撥打電話通知,並依雙方約定時間到龍江路賭場拍攝內部照片,後因陳品文找不到該次拍攝照片檔案,其有提供其先前以相機拍攝並沖洗出來之照片予陳品文翻拍使用等情,應確為真實。
⑶又陳品文有於交辦單上記載未發現不法並附上照片,呈報
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再回覆中山分局承辦偵查佐等情,業據陳品文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龍江路賭場一直被檢舉,因為分局會給我交辦單、同事也會講要我處理,只要有交辦單下來我就得回覆,回覆之前一定要查訪,查訪梅力山之後要寫下出租人姓名,還要拍照,跟交辦單釘在一起交回去,我於101年3月18日打電話給梅力山說要去照相,就是因為查訪都要拍照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其再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警員於101年3月17日接獲檢舉至龍江路賭場查訪後,因為中山分局有開交辦單,所以後續就是交給我去查訪,所以我才跟梅力山聯絡說要去拍照,101 年3月至5月間,龍江路賭場一直被檢舉,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要我去索取屋主資料,且訪查單上也需要有梅力山簽名,所以我又去找梅力山,我在5 月的交辦單上填寫查無不法,也有附上照片,所長核閱後就拿去回覆中山分局等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㈤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101年3月17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供述證據卷第347頁,偵字第10120號卷第14頁反面)及陳品文與梅力山於101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25日之通話內容(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反面至18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4至3-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至陳品文之辯護人曾為陳品文辯稱:卷內並無陳品文於101年5月間所製作之交辦單,無法證明陳品文確實有將不實資料用於交辦單上呈請長官核閱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已據陳品文多次供述如前,且其所陳述內容,與梅力山之證述內容並無不合,亦與陳品文與梅力山於10
1 年3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25日之通話內容相符,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3-1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又中山分局偵查隊辦理查緝賭博勤務,以交辦單發交轄區所屬之派出所警員執行查緝任務,若經警員查訪後並未發現違法賭博行為,則將查訪情形填載於交辦單上並附上訪查照片後,回覆分局偵查隊承辦之偵查佐知悉,因交辦單係未取文號之文書,不需依正常程序歸檔(即無銷毀之規定),由承辦之偵查佐留存即可,此有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科員顏嘉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120 號卷第12頁),與陳品文所陳述之交辦單處理流程吻合,本件因檢察官於105年3月間始調取陳品文於101年5月間回覆中山分局交辦單,且負責該轄區之中山分局偵查佐已故,而無法取得該份交辦單,亦有顏嘉良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頁),是縱陳品文於101年5 月間回覆上級之交辦單並未扣案,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其確有於101年5月間在中山分局交辦單上填寫查無不法,且附上其翻拍自梅力山所提供之照片等事實。
⑷陳品文於101年3月17日已知悉梅力山提供龍江路賭場聚眾
賭博營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均供稱:梅力山於101年3月19日電話中說「照那個」,就是我要去照梅力山租屋處內的陳設,我印象中去該處查訪的情形,其中一個房間內陳設是窗戶以深色厚紙板封住,應該是要讓外面的人看不進來,地板設有軟墊,應該是怕吵,該處看起來就是可以經營賭場的地方,我承認有製作不實的訪查紀錄,我明明知道梅力山在該處經營龍江路賭場,卻記載查無不法而回報等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㈣第133頁正反面、第172頁,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15頁),則陳品文明知梅力山之龍江路租屋處係供營利聚眾賭博使用之龍江路賭場,卻配合梅力山之擺設而拍照,於中山分局交辦單上記載查無不法,並附上其事先已告知梅力山要入內拍照之事,讓梅力山得以事先準備、收拾賭博器具後始拍攝內部情況之照片,再將上開記載查無不法之交辦單及照片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中山分局之承辦偵查佐,其目的及用意係包庇梅力山與李義華經營之龍江路賭場,且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
5.就事實二(一)3①、②部分訊據陳品文就此部分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94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
⑴陳品文與梅力山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下午
2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後,陳品文於102年2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龍江路拖吊場,梅力山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手持一只白色袋子在龍江路拖吊場內進入陳品文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下車離去,斯時梅力山手中已無任何物品,陳品文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下車進入龍江路拖吊場管理室短暫停留,隨後即駕車離去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現場拍攝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且為陳品文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梅力山於102年3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2月5日
晚間是拿袋子裝著兩罐茶葉給陳品文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㈣第83頁反面),復於105年3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
102年2月間我確實有給陳品文茶葉,茶葉是我平常叫貨給龍江路賭場用的,我拿兩罐送給陳品文,就是我拿白色袋子到陳品文車上的那一次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20頁正反面),再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2 年2月5日晚間給陳品文二罐茶葉當作伴手禮,茶葉就是跟在龍江路賭場打牌客人喝的一樣,一罐600 元,我是因為大半年時間警察臨檢不斷,跟陳品文聊聊天,問問看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第101頁)。梅力山對於其於102年 2月5 日晚間攜至陳品文車上之物品係白色袋子,袋子內裝有二罐茶葉乙節,始終為相同陳述,且與李義華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舊管區(即陳品文)離開後,就沒有每個月給錢,但舊管區有透漏消息,梅力山會拿一點意思像是茶葉之類給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16頁)。又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我於101年11月5日調到中山分局警備隊之後,林崇達就負責長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區,我於101年12月7日至11日持續聯絡林崇達,是因為要詢問他有無查獲龍江路賭場,且梅力山只要遭警方查訪,就會打電話與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亦與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
①陳品文於101年12月7日晚間10時56分許、同年月8 日晚
間11時49分許與吳政錩電話聯絡時一再詢問斯時負責長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區之林崇達行蹤(見供述證據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②陳品文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18分38秒先撥打電話予林
崇達,因未接通,林崇達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44秒時回撥電話予陳品文詢問有何事時,陳品文立即詢問林崇達:「你有沒有去那間?」等情(見供述證據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③陳品文復居中聯絡安排林崇達與梅力山於101 年12月12
日凌晨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見供述證據卷第20頁至第21頁,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至4-3所示,此部分詳後述)。
④另警方於102年1月22日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時,李義華通
知梅力山,梅力山隨即撥打電話予陳品文欲與其聯絡,因未能接通,梅力山復電聯李義華,並稱:「我現在不知道怎麼弄,我傳給舊的管區他還沒回」、「就二男一女穿制服,來按電鈴,說我這邊被人家檢舉,我說之前你們已經來了很多次了,他堅持了很久,我也堅持了很久,因為我兩個桌子都沒有收,我怎麼讓他們進來?」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24頁正反面)。
可知陳品文離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區之工作之後,仍與梅力山保持聯絡,並持續關注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情況,梅力山、李義華在龍江路賭場有任何風吹草動時,第一時間也會立即與陳品文聯絡,且陳品文所述與梅力山、李義華前開證述之內容一致,則梅力山證述其係因陳品文長期居中了解警方查訪龍江路賭場情況、復安排與其後手即林崇達接觸,而於102 年2月5日晚間10時13分許將裝有兩罐茶葉之白色袋子交給陳品文之證言,應可採信。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且具有調查職務權限,已如前述,且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雖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區別,於警勤區內查察,固為警勤區警員之個別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警員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警員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警勤區係具有劃分警員行政責任之功能及意義,但並非限制警員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取締賭博非法情事,不僅屬於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陳品文於101年3月17日已知悉梅力山與李義華經營龍江路賭場,且梅力山亦已明白向陳品文表示為免遭警方查緝而影響生意,願意每月交付1 萬元賄款,且已於101年5月3日、同年8月13日實際交付賄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陳品文於離開第五警勤區後仍與梅力山保持聯絡,並持續關切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情況,更安排梅力山與其後手林崇達接觸,則陳品文應知悉梅力山於102 年2月5日所交付之茶葉二罐,主觀上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其本身收受茶葉時,亦無不知悉該物品為其不依法查緝、洩漏警方查緝消息及包庇該賭場所支付對價之理,其知悉上情而仍收受梅力山所交付之茶葉,主觀上有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堪以認定。
6.綜上,陳品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梅力山與李義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乙、梅力山部分:訊據梅力山對確實有分次交付現金1 萬元之賄款二次及價值1200元之茶葉罐二罐予陳品文之事實,業已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120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6-2頁、第469頁、第494 頁),與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坦承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7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至第117頁,原審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㈡第20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1至3-3、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347 頁),足認梅力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梅力山與共犯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二(二)部分
甲、陳品文部分:訊據陳品文對此部分幫助梅力山、李義華行求林崇達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49頁、第495頁、第498頁至第499頁),並有下列證據為佐:
1.因陳品文於101年8月間改調任長安東路派出所第十二警勤區、再於101 年11月間調任中山分局警備隊,梅力山、李義華擔心龍江路賭場會遭繼任之長安東路派出所第五警勤區警員查緝、取締,亟欲透過陳品文引薦新任警勤區警員乙節,業據陳品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㈠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卷㈠第498 頁),核與梅力山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4頁)。而陳品文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警勤區之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予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稱梅力山是其朋友,向林崇達表示如果可以讓梅力山繼續在該處打牌的話,一桌可以給1 萬元,經林崇達當場拒絕收受賄賂乙節,亦據林崇達、梅力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林崇達部分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61、263頁;梅力山部分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原審卷㈡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為陳品文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陳品文雖曾辯稱:我在101 年12月12日凌晨之前已經坦白跟林崇達說我有收受梅力山的賄款,問他要不要繼續接,林崇達說他不要,所以我就請林崇達出面幫我拒絕梅力山,當場是由梅力山跟林崇達談,我沒有參與云云。然查:陳品文前於101 年3月5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101 年12月12日我有約梅力山、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外面有拖吊場的小姐,她應該聽不到談話內容,因為她在看電視,且我和梅力山、林崇達沒有講很大聲,當天我向林崇達介紹梅力山,也跟梅力山說林崇達是新任管區,我當下有對林崇達表示我收賄的行為,也告訴梅力山新的管區要不要收我無法勉強,因為這是他的自由,梅力山一直想要說服林崇達,但是林崇達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復於101 年3月7日偵訊中供稱:因為梅力山經營的賭場一直遭檢舉,梅力山拜託我介紹新任管區給他認識,請新任管區不要取締他,當天我有介紹他們認識,我當下也有跟林崇達說,因為我是管區時梅力山有給我每月1 萬元賄款,現在林崇達是管區,看他是否要接受,我的目的就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怎麼談我不干涉,林崇達當場有拒絕梅力山,他有說他不要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101年3月8日廉政官詢問時改稱:我在龍江路賭場一開始有介紹梅力山與林崇達認識,有坐下來小聊一下,但不是討論包庇賭場的事情,等他們兩個要談的時候,我就去隔壁房間泡茶等他們談完,我於101 年12月12日介紹梅力山給林崇達之前,我有在長安東路派出所或警備隊跟林崇達說,有人在第五警勤區內經營賭場,有答應每個月要給我1 萬元,但是沒有每個月給,現在換他接管區,要不要由他自己決定云云(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17頁)。則陳品文於101 年12月12日安排梅力山與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前,是否已告知林崇達關於梅力山因經營賭場而有意行賄之事,與其在偵查中先後陳述已有不同,且其先前二次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及在101 年12月12日安排梅力山與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前,已知悉林崇達拒絕收賄之意思,則其於原審改稱其於101 年12月12日安排梅力山與林崇達見面目的,係請林崇達出面拒絕梅力山云云,已難盡信。況林崇達於偵訊時明確證稱:龍江路賭場於101年12月間是我的警勤區,110報案系統有接獲檢舉說該處有人打麻將,當時警員有去現場看,因為該處是我的勤區,所以主管有要求我去看,我於101 年12月11日放假回來第一天上班有去看,當時按門鈴對方有應門,只有一人在家,內部陳設很乾淨,沒看到有人在打牌,只有一張麻將桌收好放在最內側房間內,我就拍照離開,並回報主管有去看過,後來陳品文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去看現場、情形如何、何人檢舉、檢舉情形,我就說沒有看到在賭博,也覺得奇怪他為何這麼關心,後來陳品文約我去龍江路拖吊場,還介紹那個人是他朋友,我嚇一跳,因為我有看過他,就是龍江路賭場的屋主,陳品文問我他朋友可否繼續在那邊打牌,陳品文跟該人都有問我,說如果可以繼續在該處打牌可以給我1 萬元,我就說不行,因為單純打麻將沒必要特別找我,他們是要在那邊經營賭場,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9頁反面);林崇達再於原審證稱:我於101 年12月11日休假回來第一個上班日有至龍江路賭場查訪,當時是第一次見到梅力山,後來在隔天(即101 年12月12日)凌晨我有去龍江路拖吊場,那是我第二次見到梅力山,當時是我、陳品文、梅力山在場,當場陳品文、梅力山有開口表示要給我 1萬元讓我包庇賭場,在講這個話題的時候,陳品文、梅力山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5 頁反面)。衡情林崇達於偵訊及原審均證述其係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應陳品文邀約至龍江路拖吊場時,在其與陳品文、梅力山均在場的時候始知悉梅力山有意行賄之事,核與梅力山於偵訊中證稱:我希望陳品文幫我介紹新管區,讓新管區便宜行事,不要來抓龍江路賭場,陳品文有在龍江路拖吊場介紹新管區給我認識,陳品文有對新管區說,如果新管區願意關照我,一個月賄款1 萬元,新管區一口回絕,說這個地方被檢舉太多次,談都不願意談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相符,亦與陳品文前開於101年3月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101年3月7日偵訊時之供述合致,則陳品文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0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邀約繼任第五警勤區警員林崇達至龍江路拖吊場,並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後某時,在龍江路拖吊場內,由陳品文介紹梅力山予林崇達認識,陳品文並對林崇達表示是否收受梅力山龍江路賭場賄款由其自行決定,梅力山則向林崇達表達提供賄款希望繼續經營龍江路賭場之意,惟遭林崇達當場拒絕等事實,應可認定。
3.至證人即龍江路拖吊場員工潘若寧雖於原審時證稱:我於98年至103 年間在龍江路拖吊場擔任大夜班工作,龍江路拖吊場辦公室隔局依序是收發室、員工休息室和警員休息室,是三個貨櫃屋,可以由中間的員工休息室進去,往左邊就是收發室,往右邊就是警員休息室,收發室和警員休息室各自也有門,101 年12月間,陳品文、林崇達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到龍江路拖吊場,陳品文、林崇達和該人先進到警員休息室,我也進自己辦公室,陳品文過一會兒就到我的辦公室,我有問陳品文該人是否為新來的警員,陳品文說是他朋友叫梅力山,我只有看過梅力山一次,後來警員休息室門開了,陳品文就走過去,然後就全部都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反面)。然潘若寧於原審證述陳品文帶林崇達及梅力山進入警員休息室後,旋即至其辦公室與其聊天情節,與林崇達、梅力山前開證述內容並不相同,亦與陳品文於101 年3月5日原審訊問時、101 年3月7日偵訊中之陳述迥異,潘若寧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且依林崇達於偵訊中證稱:龍江路拖吊場算是很多警員都進出聊天的地方,以前交通隊也在那邊,很多警員都會在那邊休息等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㈣第19頁),可知龍江路拖吊場出入人員不少且往來頻繁,潘若寧於原審亦證稱:我任職期間,陳品文、林崇達大約一個月會有一、二次去龍江路拖吊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反面),則潘若寧僅係因工作地點在龍江路停車場,看見陳品文、林崇達、陳品文之友人(即梅力山)至陳品文、林崇達及其他警員平常頻繁出入地點見面談話,即能清晰記憶當晚陳品文之動態,實與一般人對於尋常事務之注意程度較低且容易隨時間經過快速遺忘之情形不同。況陳品文係因知悉梅力山有意行賄管區警員以讓其繼續順利經營賭場,而安排林崇達、梅力山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在龍江路拖吊場內見面,其等該次見面目的,乃嚴重違反警紀、法律規定,且為社會所嚴厲批判之行為,陳品文身為警員當無不知之理,必然謹慎低調為之,然潘若寧卻證述身為警員之陳品文,安排某人在凌晨時分與另一名警員林崇達自行闢室商議情況下,陳品文竟向其介紹該人為其友人,甚至告知該人姓名,實與一般人從事違法情事會盡量避人耳目之作法相悖。反觀陳品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是否在101 年12月12日就約林崇達在龍江拖吊場見面?)是,在場只有我、梅力山、林崇達,以及外面拖吊場小姐,但是拖吊場小姐應該聽不到,因為距離比較遠,且她在看電視,而且我們沒有講很大聲」、「(當天你們談話內容為何?)當天我向林崇達介紹梅力山,並跟梅力山說林崇達是新任管區,我當下有向林崇達表示我收賄的行為,也告訴梅力山說,新的管區要不要接受,我無法要求他,因為這是他的自由,所以他們兩個談了很久,因為梅力山一直想要說服林崇達,希望可以像我一樣包庇他經營賭場,但林崇達沒有答應他」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㈣第185頁反面至186頁),與陳品文身為介紹行賄業者與收賄警員見面,梅力山與林崇達毫不認識,故需有陳品文居中說明情況,較為吻合,是潘若寧上開證述,難以遽信,自無從單獨據之作為有利陳品文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48年度台上第11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品文因梅力山欲透過其認識長安派出所新任第五警勤區警員,而聯繫、安排林崇達與梅力山於101年12月12日凌晨1時13分後某時於龍江路拖吊場之休息室內見面,其所為係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其表示林崇達是否接受被告梅力山之賄賂,由其自行決定,可見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是陳品文係就梅力山、李義華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起訴書認為陳品文與梅力山、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恰,併此說明。
5.綜上,陳品文幫助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梅力山部分:訊據梅力山對於此部分之上開事實,業已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卷㈣第56頁正反面、第82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6-2頁、第469頁、第498 頁),並經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㈣第9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㈠第201頁),且與陳品文前揭認罪之供述相合,復核與林崇達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9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供述證據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足認梅力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梅力山與共犯李義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三部分:訊據任翔固坦承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與梅力山通電話時,曾告知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消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賭博之犯行,辯稱:我告知梅力山「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消息,是因為我希望梅力山幫我蒐集情資,以獲得績效,我並不知道梅力山當時有經營賭場,我否認包庇,假如因為我的疏忽造成過失洩密,我願意對過失洩密認罪云云,經查:
1.任翔自79年擔任警察人員,自98年4 月起擔任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業經任翔於廉政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23頁),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參(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 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 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 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任翔擔任偵查隊偵查佐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2.內政部警政署指示全國各警察機關於101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8頁);任翔在梅力山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其時,經梅力山問:「看了沒」,任翔即對梅力山稱:「等一下」,並於電話中詢問身旁人:「李sir ,你早上講說這幾天要抓賭,是幾號到幾號?18到20嗎?)」隨即再對梅力山稱:「好像是18日到20日」等內容,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非供述證據卷第53頁正反面);而梅力山與共犯李義華自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提供龍江路賭場供賭客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3.任翔雖一再辯稱:梅力山是我的線民,他曾跟我說想認識管區,只要是不違法的狀況下我都會幫忙,我自己以前當管區時,也是有人會透過關係認識我,我跟陳品文聯繫後,他表示沒有意願,我就回覆梅力山,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所以我真的不知道梅力山在經營龍江路賭場云云。然查:
⑴任翔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跟梅力山是幼稚園、
小學、國中同班同學,常常聯繫,我不認識陳品文, 101年3 月13日前會有打電話給陳品文的通聯記錄,是因為梅力山拜託我介紹他認識管區,梅力山有跟我說一個地址,但沒說要做什麼,只說他要跟管區聊,我用警用電話打到長安派出所,要到陳品文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24頁反面,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57頁反面);又陳品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曉得任翔如何知道我的勤區和手機號碼,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中正二分局門口外見面,我有去找他,他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梅力山在我的勤區內租一個房子找人去打麻將,要我照顧,也就是不要去取締,後來101年3月17日任翔傳簡訊給我說梅力山被檢舉,我過去查看,才知道該處就是任翔講的地方,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梅力山,梅力山就說雙方已經認識,賄款1 萬元直接交給我就好,不用透過任翔,當時我和梅力山也有互留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6頁正反面)。參以任翔確實於101 年3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且於101年3月17日下午接獲梅力山通知龍江路賭場遭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前往查訪後,即傳送「你兩個朋友剛去按門鈴」之簡訊給陳品文,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任翔了解,任翔再度稱:「剛剛有人過去了」、「對,對,你們裡面的對」,陳品文隨即前往龍江路賭場樓下,再撥打電話給任翔稱:「你可以叫你朋友到1 樓來嗎」,任翔即答稱「好好,我馬上打給他」等內容,此有通聯紀錄(見供述證據卷第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 3-1至3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正反面),業見前述。任翔雖稱梅力山並未告知為何要找管區警員,但由任翔先查詢龍江路賭場之管區警員係陳品文後,即自行與原本毫不相識之陳品文主動多次聯繫,且向陳品文表示梅力山係其「朋友」,顯有希望陳品文關照梅力山之意,則任翔若非知悉梅力山在租屋處有不法情事,豈有特意尋找並聯繫管區警員,再請管區警員關照梅力山之理?而陳品文前開證述關於任翔告知其朋友在陳品文之警勤區內找人打麻將,希望警方不要查緝等內容,與前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狀脈絡一致,陳品文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⑵再者,任翔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梅力山會在龍江路租屋
處打麻將,但是他們不會打給我看,因為怕我尷尬,我也去過龍江路租屋處一次,是去喝酒等語(見偵字第 00000號卷㈣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陳品文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去過龍江路賭場查訪,該處其中一個房間內的窗戶是以深色厚紙封住,地板設有軟墊,我懷疑該處就是為經營賭場的裝設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33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次跟梅力山碰到面,我有要求上去看,大門打開是客廳,走到最底的一個房間,玻璃上有深色紙,讓窗戶不會透光,地板上有加軟墊,當下我判斷該房間最多可以放二至三桌麻將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184 頁反面);又證人即賭客陶克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梅力山、李義華經營龍江路賭場賭博,龍江路賭場7 樓有裝監視器,客廳有監視器畫面可以看等語(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㈢第16頁反面);證人即賭客劉臻於偵訊中證稱:我和梅力山很熟,他這幾年在經營賭場,賭場換來換去,合作對象也換來換去,龍江路賭場1 樓有監視器,認識的人才會讓他上來,賭場內也有加裝隔音泡棉等語(見偵字20117號卷㈢第56頁反面)。以龍江路賭場1 樓、
7 樓均設有監視器,內部又有遮蔽、隔音設施之情況,斯時僅擔任三年多警員之陳品文都能察覺該處經營賭場,身為資深警察之任翔又豈有見狀卻毫不起疑之可能。
⑶況龍江路賭場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 時33分許遭長安東路
派出所警員林建寬、葉茂權前往查訪,梅力山隨即通知任翔乙情,已如前述。嗣龍江路賭場因遭人檢舉,故警察持續前來臨檢,業據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時供述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且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非供述證據卷第127 頁),可知龍江路賭場於101年12月7日晚間又遭警方查訪,梅力山即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給任翔,但任翔未接聽,梅力山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任翔,並稱:「我這邊有那個啊…就是有人來按電鈴」,任翔即稱:「這樣子喔…我今天值班,我人在辦公室啦」,梅力山稱:「好,那晚上看看,我再去找你」,之後,梅力山、李義華持續等候警方後續查訪,梅力山復於101年12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任翔,並稱:「不是有人來按門鈴嗎,因為我們那天沒開門」、「我想說他今天或明天一定會來,所以我現在在等他來按,如果晚上7、8點他還沒來,我就去你辦公室找你聊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非供述證據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可見梅力山對於其龍江路租屋處一直因遭人檢舉而有警方查訪情況,始終未曾隱瞞任翔,甚至積極主動告知。又林崇達於101 年12月11日至龍江路賭場查訪乙節,已如前述,由梅力山隨後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通話中稱:「剛剛來了,照相…因為有被檢舉,乾脆擺一桌給他看…現在唯一的辦法就是趕快找人去跟他喬,找人跟他喬如果不收就麻煩了,不收就討厭了,收了我們就不怕」等語,隨後即撥打電話給任翔,但任翔未接聽,有如附表四編號5-1至5-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供述證據卷第19頁反面,非供述證據卷第50頁);梅力山再於同日晚間 9時21分許與賭客藍文中通話,並稱:「還沒搞定,剛那個就來照相…我明天叫任翔去跟他喬」,藍文中即稱:「嗯嗯,任翔之前不是有找人嗎」,梅力山回稱:「那個舊的調走了,這個新的他不敢嘛」,藍文中答稱:「新的任翔沒找過」,梅力山稱「明天我會跟任翔碰面,看可不可以再喬」,梅力山隨後又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與李義華通話中稱:「還是用任翔去講講看,如果真的不能講,我看這邊是不能弄了」,李義華回稱:「對啊,沒錯,是不能弄了,為什麼不能弄,很簡單,就是管區你沒有給他通知嘛,他絕對不會讓你弄的…」等內容,有如附表四編號5-
5、5-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非供述證據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梅力山只要遇到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情形,即會請託同樣擔任警察之任翔協助處理,此情不但合夥經營龍江路賭場之李義華知道,連賭客藍文中亦知悉任翔之角色,佐以任翔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均稱其知悉梅力山有經營賭場前科紀錄(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23頁反面,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57頁反面),則任翔身為警察,竟不詢問梅力山為何其租屋處有賭場設施、為何租屋處一再遭人檢舉並遭警方查緝、為何一再央求其介紹管區警員,適可徵其對於梅力山確實在經營龍江路賭場之事,心知肚明,故無再予詢問必要。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梅力山於本院證稱:任翔雖有到過龍江路賭場,但他來時我有把房子內部淨空,讓他看不出來是有打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顯係迴護任翔之詞,無從為有利任翔之認定。
4.任翔又辯稱:我告知梅力山查緝賭博專案時間,是因為希望梅力山能提供情資給我,以獲得績效云云。然查,證人劉賢芝於原審證稱:任翔是我同所國小、國中學長,住在附近,我跟梅力山從小一起長大,我有去找任翔製作過檢舉筆錄,內容是槍枝及毒品,我的線索來源是梅力山,因為梅力山有幫派角色,所以不方便去製作檢舉筆錄,梅力山就叫我去分局讓任翔作檢舉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證人黃家駿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梅力山是任翔多年好友,也知道梅力山會跟任翔講哪裡有賭博,我有確切聽到的是萬華區洗衣店的六合彩,那時候因為我比較沒有賭博績效,任翔比較照顧後輩,所以洗衣店賭博案是掛給我辦,由我當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
0 頁正反面)。可見梅力山過去確有提供槍枝、毒品、賭博案件之查緝線索給任翔之情形。然而,任翔既然知悉梅力山在經營賭場,卻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於電話中以迂迴方式告知梅力山警方將於101 年12月18日至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消息,縱其確有希望梅力山可以提供其他查緝賭博資訊之意思,仍無礙於任翔將其因警察身分而得知警方查緝賭博期間之消息洩漏予梅力山之行為認定。至辯護人為任翔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公文上並無密等之記載,且公文遞送過程中,連工友都可以接觸公文,該公文外觀上根本無法讓人知悉是秘密云云;然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業見前述。而警察機關因應維護治安之需所規劃之專案行動、勤務計畫、臨檢、查緝,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均屬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範疇,一旦勤務內容或偵查作為事先外洩,使不法之徒知悉消息,預作準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該消息是否有記載密等本無必然關係,任翔身為警察人員、犯罪偵查輔助機關,無論專案行動、勤務計劃及內容是否為其主管或己身事務,本應嚴守上開應秘密之事項而不得任意洩漏,且任翔為獲取查緝績效,請線民提供查緝線索,雖為警方實務上常見作法,是否成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任翔若僅單純希望梅力山提供查緝賭博線索,以利其於上開期間查獲,僅須告知梅力山盡快提供賭博線索,實無明確告知梅力山警方查緝期間之必要,且其既知悉梅力山經營賭場,竟將警方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之期間告知梅力山,其有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故意而非過失,實甚明確。
5.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業見前述。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任翔身為警察人員,且知悉梅力山在經營龍江路賭場,其因職務機會及身分,得知警方於101 年12月18日至20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此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屬應維護之秘密,任翔竟將上開資訊告知經營賭場之業者梅力山,使其得以預先防範,任翔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亦明。
6.綜上,任翔包庇梅力山與李義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四所載之汀洲路賭場部分訊據梅力山對於經營汀洲路賭場之事實,業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㈣第84頁,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 204頁,本院卷㈠第206-2頁、第469頁、第496頁、第498頁),與此部分之同案被告馬旭輝、凌志民二人於偵訊時分別具結證述(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㈡第124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之供述(見原審卷㈡第204 頁)相合,復與證人即賭客陳明亮、張化智、潘麗美、王愛玲、林錦賢、孫筱渥等人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㈡第1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字第20117號卷㈢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44頁,偵字第20117 號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梅力山持用手機發送圖檔照片(內容為汀洲路帳目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㈡第7頁至第8頁),足認梅力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梅力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就事實一所載龍江路賭場部分─
1.核梅力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梅力山與李義華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梅力山自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與李義華持續提供前揭龍江路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其內對賭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4.梅力山所犯上開二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關於事實二(一)所載
1.事實二(一)1─⑴就事實二(一)1①:
①核梅力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條文,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梅力山經法院告知罪名後就此部分已行使防禦權而為實質辯護,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下述關於梅力山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部分,均同)。
梅力山與李義華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梅力山此部分交付賄賂金額為1 萬元,犯罪情節輕微
,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核陳品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
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二(一)1②:
核陳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⑶就事實二(一)1③:
核陳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⑷陳品文就事實二(一)1①、②、③部分所為,均係發生
於000年0月間,顯為其係一次收取梅力山之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包庇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⑸陳品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除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⑹陳品文此部分收受賄賂金額為1萬元,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
元以下,雖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應予非難,且不可取,然其係因梅力山、李義華等人希望龍江路賭場營運順利,而主動行求,陳品文不能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核與主動向業者要求賄賂之情形相較,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⑺陳品文於偵查中除自白此部分之收賄犯行外,並自動繳回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㈤第11頁正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再遞減其刑。
2.事實二(一)2─⑴核梅力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核陳品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⑶梅力山與李義華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陳品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除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⑸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行
,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⑹①梅力山此部分交付賄賂金額為1 萬元,犯罪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陳品文此部分收受賄賂金額為1萬元,犯罪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雖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應予非難,且不可取,然其係因梅力山、李義華等人希望龍江路賭場營運順利,而主動行求,陳品文不能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核與主動向業者要求賄賂之情形相較,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⑺陳品文於偵查中除自白此部分之收賄犯行外,並自動繳回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㈤第11頁正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再遞減其刑。
3.事實二(一)3─⑴就事實二(一)3①:
①核梅力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梅力山與李義華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梅力山此部分交付賄賂之茶葉價額為1200元,犯罪情
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②核陳品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 項
第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係收受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二(一)3②:
核陳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⑶陳品文就就事實二(一)3①、②部分所為,均係發生於
000年0月間,顯為其係一次收取梅力山之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之對價行為,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密、包庇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⑷陳品文係依法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除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
⑸陳品文此部分收受賄賂之茶葉金額為1200元,犯罪所得財
物在5 萬元以下,雖其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應予非難,且不可取,然其係因梅力山、李義華等人希望龍江路賭場營運順利,而主動行求,陳品文不能廉潔自持而收受賄賂,核與主動向業者要求賄賂之情形相較,其犯罪情節當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⑹陳品文雖曾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含茶葉二罐(市價1200元)
在內之被檢察官訊問、疑似為其所收受之賄款共6萬5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11頁正反面),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故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⑺至辯護人為陳品文辯護以其此部分僅收受價值1200元之茶
葉二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陳品文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陳品文此部分收受之茶葉二罐之賄賂雖價值不高,惟其於收受後有為積極透過鍾豐龍聯絡梅力山以包庇梅力山、李義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業見前述,是陳品文此部分之舉,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關於事實二(二)部分
1.⑴核梅力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⑵梅力山與李義華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梅力山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梅力山雖向林崇達表示行求賄賂意思,惟未與林崇達達
成合意,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⑴核陳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⑵陳品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陳品文安排梅力山與林崇達見面,由梅力山向林崇達表
示行求賄賂之意,惟因林崇達拒絕而未達成合意,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⑷陳品文於偵查中曾自白其知悉梅力山有意行賄林崇達,
故其於101 年12月12日凌晨安排梅力山與林崇達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由梅力山當面向林崇達行求賄賂,遭林崇達當場拒絕等情(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偵字第20117號卷㈤第4頁反面至第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再依序遞減輕其刑。
(四)關於事實三部分
1.核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部分雖未記載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惟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見起訴書第5 頁,犯罪事實四),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自無礙任翔防禦權之行使,於此敘明。
2.任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 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事實四部分
1.核梅力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梅力山與馬旭輝、凌志民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之前開犯行(與凌志民係於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凌志民入監執行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梅力山與馬旭輝、凌志民自103年7月間起至104年3月間(與凌志民係於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凌志民入監執行前),持續提供前揭汀洲路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其內對賭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4.梅力山所犯上開二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罪數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 條為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賭博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之賭博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況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67 條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賭博犯行,不能以「集合犯」視之。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惟並非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2號判決意旨)。本案中:
1.梅力山就⑴事實一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⑵事實二(一)1①所犯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⑶事實二(一)2所犯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⑷事實二(一)3所犯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⑸事實二(二)所犯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⑹事實四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六罪中,⑴、⑹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時間、地點不同,參與人亦有異,而⑵至⑷之交付賄賂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3日、101年8月13日、102年2月5日,各相距數月,均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區分而非密接,且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而⑸之行求賄賂罪自更不待贅論。
2.陳品文就:⑴事實二(一)1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⑵事實二(一)2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⑶事實二(一)3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⑷事實二(二)所犯之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罪;上開四罪中,⑴至⑶之收受賄賂罪,犯罪時間分別為 101年5月3日、101年8月13日、102 年2月5日,各相距數月,均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區分而非密接,且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⑷部分亦同。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維持部分原判決(即任翔部分)原審以任翔身為警察,職司犯罪預防及犯罪偵查,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持、善盡職守,因其與梅力山之情誼,明知梅力山經營賭場,非但未盡自身職務本分加以調查、舉發或通報,反而洩漏警方查緝賭博專案勤務資訊,使梅力山所經營賭場得以逃避查緝,其所為嚴重破壞警察機關聲譽,損害警察形象,敗壞國家法紀,兼衡任翔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任翔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撤銷部分原判決(即梅力山、陳品文部分):原審認梅力山及陳品文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梅力山分別在龍江路賭場、汀州路賭場內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行為,應係各自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業見前述,原判決認其就事實一、四所為均各係集合犯,尚有未恰。
⑵梅力山經營龍江路賭場與汀州路賭場之時間長短不同,
二間賭場之規模及犯罪所得亦有差異(詳後述),犯罪情節自有輕重之別,原判決就梅力山此二部分之犯行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當。
⑶梅力山為順利經營龍江路賭場,雖與李義華主觀上自始
即有對警員包庇龍江路賭場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惟梅力山於事實二(一)1①、
2、3①之三次與陳品文所為行賄、收賄之時間均間隔有一段時日,顯各具獨立性,況陳品文身為警員,面對梅力山各次向其行賄時,均可選擇不收賄,故梅力山、陳品文於事實二(一)1①、2、3①所載之三次行賄、收賄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不能認係接續犯,亦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亦有違誤。
⑷原判決認陳品文於事實二(一)1③部分另犯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本院就此部分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事實認定亦有未當。
⑸原判決於事實二(二)部分認定陳品文係幫助梅力山、
李義華向林崇達行求之幫助犯,惟就正犯梅力山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幫助犯之陳品文竟量處高於正犯之有期徒刑六月,顯輕重失衡。
⑹陳品文就事實二(二)3①所收受之茶葉罐二罐始為其
犯罪所得之原客體,原判決未先沒收原物,即逕沒收該茶葉罐二罐之價值1200元,亦有未妥。
梅力山上訴請求輕判並予緩刑,陳品文上訴以於本院坦承犯罪為由請求輕判,然原判決就梅力山及陳品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梅力山就汀洲路賭場部分及陳品文就幫助行求部分請求輕判,均有理由,且因本院認梅力山行賄與陳品文收賄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亦已就陳品文如事實二(一)1①、2之收賄行為減輕其刑,量刑部分詳後述);又梅力山於本案係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予警員,本院認依其犯罪事實不宜予以緩刑。
四、量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爰審酌梅力山為圖己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梅力山為使其與李義華所經營之龍江路賭場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對警員行求賄賂、交付賄賂,損及國民對警察依法行政、執法公正之信賴,破壞國家法治,惡性非輕,兼衡以梅力山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經營賭場時日、參與犯罪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陳品文身為警察,職司犯罪預防及犯罪偵查,本應嚴守分際、廉潔自持、善盡職守,竟因一己私欲貪念,收受經營賭場業者交付之賄賂,並以洩漏專案勤務及查緝消息等方式包庇業者,又因受業者之請託安排同僚與業者見面,製造機會任由業者對同事行求賄賂,幸林崇達能把持住廉潔而未涉案,兼衡陳品文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相關部分所示之刑,且就宣告梅力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梅力山、陳品文為事實二(二)所載之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2項,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之不公平結果產生,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
1.梅力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則均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就宣告梅力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2.陳品文所犯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幫助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僅就陳品文所犯之收受賄賂罪三罪,審酌陳品文所為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具有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如主文三、㈤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查梅力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罪,陳品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幫助行求賄賂罪,且其等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梅力山、陳品文所犯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6、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附此敘明。
五、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 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一)事實一所載之龍江路賭場部分李義華於廉政官詢問中供稱:我和梅力山是五五平分,印象中每月可分得3至7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0117號卷㈣第8
7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和梅力山是平分,一個月平均可以分到6、7萬元,淡季就是3、4萬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㈣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好的時候,一個人可以分到6、7萬元,不好的時候,一個人分到1 萬多元,大約從101年7月份開始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07頁),而梅力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沒有分到 6、7萬元這麼多,前面二、三個月大約是分到3、4 萬元,後面就是警察常常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李義華、梅力山雖均供述龍江路賭場經營期間所獲得報酬平分,但其等對於實際每月分得金錢之陳述並不一致,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梅力山、李義華因經營龍江路賭場犯行而實際按月獲得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李義華、梅力山於101 年3月至同年4月間,每月之犯罪所得分得為3萬元,101 年5月至102年3月間,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而梅力山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二所載部分本案就陳品文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本院認定陳品文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1萬元及茶葉二罐(價值1200元),均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陳品文於偵查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現金6 萬5000元,並非其當時向梅力山所收受之賄賂原物(連同陳品文被起訴之其他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11頁正反面),性質上應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惟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參考),自均仍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事實四所載之汀州路賭場部分:梅力山於原審供稱:汀洲路賭場的營運情況不佳,馬旭輝欠我錢差不多3 萬元,就直接用要給他報酬抵掉,我有給凌志民2萬8000元或3萬元,我幾乎沒賺錢,還要籌錢付房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7 頁),馬旭輝於原審供稱:經營汀洲路賭場期間,我有下去打麻將輸錢,我有抵過一、二次3 萬元,沒有實際領到錢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7 頁),凌志民於原審供稱:我有拿過一次2萬8000元報酬,是我於103年12月入監執行之後,梅力山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 頁)。是梅力山供陳其並無獲利,卷內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其因經營汀洲路賭場犯行而實際獲得數額為何,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龍江路賭場曾於101年3月間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營利賭博情事,陳品文為回覆中山分局交辦上開民眾檢舉是否屬實,明知梅力山等經營龍江路賭場,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下午 5時36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梅力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方式,向梅力山索取龍江路賭場房東張愛玲之姓名年籍、電話、現場照片等資料後,並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 時36分後之某時,在長安東路派出所,於中山分局交辦單上登載「查無不法」或「未發現賭博情事」等不實事項,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所長核閱後,回覆中山分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中山分局查緝轄區內賭場之正確性,並以此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包庇李義華、梅力山經營之龍江路賭場,免遭警方取締,因認陳品文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陳品文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陳品文之供述及警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承辦人職務報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105年3月3日警署政字第10500645562號函、中山分局交辦單、110 報案紀錄單、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搜索票、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陳品文固坦承長安派出所主管將龍江路賭場於101年3月17日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交由其為後續查訪,其為回覆上開交辦事項,有先以電話通知梅力山,並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其也有將記載未發現不法並附上照片之交辦單,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回覆中山分局承辦之偵查佐等事實。經查:
1.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陳俊雄於101年3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擔服值班勤務,接獲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龍江路賭場遭民眾電話檢舉有經營賭場情事,陳俊雄即通知林建寬、葉茂權於該日下午5 時33分許前往查訪,梅力山見警員按門鈴即傳送簡訊告知任翔,之後林建寬、葉茂權因無人應門而先離去,林建寬並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記載查訪無人應門,陳俊雄與中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聯絡確認是否留有報案人資料及查訪地點是否正確後,亦在前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記載該處由專案人員接續查訪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二(一)1③部分);又陳品文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接獲被告任翔通知,而至龍江路賭場,並與梅力山見面等情,亦如前述。林建寬、葉茂權至龍江路賭場查訪未果一事,長安派出所主管交由陳品文為後續查訪,陳品文遂於101年3月18日下午6 時49分許以電話與梅力山聯絡,告知需進入龍江路賭場屋內拍照,經被告梅力山回稱:「我現在裡面有朋友」、「明天可以嗎」、「明天我打給你,差不多中午左右」,陳品文稱:「可以啊,你方便打給我,我去照一下」,之後,陳品文於101年3月19日中午11時22分許接獲梅力山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03分許入內拍攝龍江路賭場內部照片等情,業據陳品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117 號卷㈤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供述證據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固如前述。
2.梅力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101年3月間有兩名制服警察到場,我從監視器看到警察,當時有一桌在打牌,我不敢開門,我拜託大家不要出聲音,電視關起來,後來警察就走了,我有請陳品文查一下為何被檢舉,後來陳品文有打電話來說要到龍江路賭場拍照片,我就將賭具全部收好讓他拍,讓他回派出所結案,他來拍一次,之後說搞丟了,因為我有拿相機把賭具收起來也就是看起來好像沒賭博的現場照起來,陳品文說先前拍的照片搞丟了,我就把自己相機拍的照片洗好,因為要再收賭具很麻煩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㈣第8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2頁),參佐陳品文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 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梅力山,詢問龍江路賭場之出租人姓名,並稱:「要回一下交辦單」,梅力山表示要找一下,之後於電話中告知陳品文房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陳品文隨後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梅力山時稱:「梅大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有個查訪表要你簽名」,之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再度撥打電話給梅力山問:「梅大哥,不好意思,你之前給我的照片,我不知道放到哪裡去了,你那邊還有嗎」、「你是用你的照相機嘛」,梅力山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品文稱「那時候是上傳到你電腦裡啦」,陳品文表示「對呀,對呀,我想說我電腦裡東西怎麼找不到」,不久後,梅力山又打電話給陳品文,並稱:「陳先生,我跟你講,你真的找不到,我那些照片,我沒有丟,我還留著,現在在我這邊」、「不是檔案,就是直接去沖洗出來的照片」,陳品文即回稱:「直接沖洗出來的照片那我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了」、「那我現在過去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了。你要拿下來嗎?那我就不要上去了」(見供述證據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如附表一編號3-7至3-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梅力山陳述陳品文為回覆後續查訪結果,事先撥打電話通知,並依雙方約定時間到龍江路賭場拍攝內部照片,之後陳品文因找不到該次拍攝照片檔案,其有提供其先前以相機拍攝並沖洗出來之照片予陳品文翻拍使用等情,亦應屬真實。
3.惟陳品文供稱有於其上記載未發現不法並附上照片並經其呈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核閱後,再回覆中山分局承辦偵查佐之交辦單,因事過境遷而未能被檢察官調得(詳如前述),則交辦單雖確曾存在,但其回覆之細節如何已不得而知;且陳品文稱所附上之照片係翻拍自梅力山提供之龍江路賭場內部狀況照片,照片所呈現之內容縱使係先經梅力山安排佈置為一般住家之場景,亦係陳品文於101年3月19日進入龍江路賭場當時所親見之情形,並非經過剪貼或後製之不實照片,亦即在該時點並無賭博之情形,確屬事實。至於陳品文配合梅力山之擺設而為拍照,乃包庇之行為,業見前述,該照片之實在與否不會影響前述包庇事實之認定,於此敘明。
4.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陳品文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然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被告李義華、梅力山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即事實二(一)1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
(一)檢察官起訴而經原判決對梅力山、陳品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梅力山與李義華為免龍江路賭場遭警方查緝、取締而無法順利經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梅力山於101年3月17日下午5 時41分許向陳品文表示其經營龍江路賭場,如能避免警方查緝,包庇其經營龍江路賭場,即可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等語,陳品文聞言,知悉梅力山違法經營龍江路賭場聚賭營利,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雙方為下列行為:
⑴由梅力山於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品文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隨後相約在龍江路賭場或龍江路賭場旁之復華公園見面,由梅力山交付1 萬元賄賂予陳品文收受;⑵由梅力山於101年6月初某日,在龍江路賭場或復華公園
,交付1 萬元賄賂予陳品文收受;⑶梅力山於101年7月11日下午1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陳品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龍江路賭場或復華公園見面,由梅力山交付1 萬元賄賂予陳品文收受;⑷梅力山於101年9月初某日,在龍江路賭場或復華公園,
交付1萬元賄賂予陳品文收受;⑸梅力山於102年1月3日凌晨1時16分後之某時,與陳品文
以電話相約在龍江路拖吊場見面,並交付現金約3000至5000元賄賂予被告陳品文收受。
因認梅力山就上開部分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起訴書漏引第4 項);陳品文就上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下稱前開公訴意旨)。
2.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梅力山、陳品文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原判決認定梅力山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陳品文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前揭本院認定梅力山、陳品文各成立交付賄賂、收受賄賂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關係等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52頁至第57頁理由五部分)。
(二)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其所起訴之梅力山、陳品文多次行賄、收賄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見起訴書第16頁),並經原判決以前述理由就前開公訴意旨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既認梅力山、陳品文被訴經認定有罪之前揭多次行賄、受賄行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各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之前開公訴意旨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形式上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是以原判決就前開公訴意旨部分經為實體上之審理論斷後,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而僅於理由說明該等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與上開說明不合,但要為原判決關於該等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此於前開公訴意旨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不生影響。茲梅力山、陳品文僅就其中原判決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該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原判決原應於判決主文另行就前開公訴意旨諭知無罪部分,該等部分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68條、第27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Ⅰ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Ⅲ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Ⅱ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Ⅲ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
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Ⅳ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Ⅴ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Ⅵ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1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1-1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6││ │3 日中午12│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我有事在忙,我有空再去找你。 │頁反面 ││ │時52分50秒│ │ │ │梅力山:好。 │ ││ │ │ │ │ │陳品文:不好意思。 │ ││ │ │ │ │ │梅力山:不會。 │ │├──┼─────┼─────┼──┼─────┼─────────────────────┼───────┤│1-2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我現在穿制服,我現在過去那邊找你。│供述證據卷第16││ │3 日下午4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OK。 │頁反面 ││ │時27分46秒│ │ │ │ │ │├──┴─────┴─────┴──┴─────┴─────────────────────┴───────┤│編號 2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2-1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梅哥,請教你17日至19日全國掃蕩賭博│供述證據卷第16││ │17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你有沒有什麼地點可以介紹的? │頁反面 ││ │時2 分9 秒│ │ │ │梅力山:我沒有這種的。 │ ││ │ │ │ │ │陳品文:你沒有這種… │ ││ │ │ │ │ │梅力山:對呀。 │ ││ │ │ │ │ │陳品文:我是想你有什麼線索可以提供… │ ││ │ │ │ │ │梅力山:沒有,我沒有認識那些。 │ ││ │ │ │ │ │陳品文:若有幫我注意一下。 │ ││ │ │ │ │ │梅力山:好好。 │ │├──┴─────┴─────┴──┴─────┴─────────────────────┴───────┤│編號 3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3-1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任翔 │簡訊:你兩個朋友剛去按電鈴 │供述證據卷第15││ │17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頁 ││ │時33分29秒│ │ │ │ │ │├──┼─────┼─────┼──┼─────┼─────────────────────┼───────┤│3-2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任翔 │任 翔:志勇。 │供述證據卷第15││ │17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學長,你說什麼? │頁 ││ │時34分18秒│ │ │ │任 翔:剛剛有人過去了。 │ ││ │ │ │ │ │陳品文:…(無法辨識) │ ││ │ │ │ │ │任翔:對,對,你們裏面的對。 │ ││ │ │ │ │ │陳品文:我去看一下,我去瞭解一下 │ │├──┼─────┼─────┼──┼─────┼─────────────────────┼───────┤│3-3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任翔 │陳品文:你可以叫你朋友到1 樓來嗎,我在這裡│供述證據卷第15││ │17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 │頁至第15頁反面││ │時41分17秒│ │ │ │任 翔:你說那裡? │ ││ │ │ │ │ │陳品文:1 樓。 │ ││ │ │ │ │ │任 翔:你在他那裏1 樓? │ ││ │ │ │ │ │陳品文:嗯,你叫你朋友下來。 │ ││ │ │ │ │ │任 翔:好好,我馬上打給他。 │ │├──┼─────┼─────┼──┼─────┼─────────────────────┼───────┤│3-4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梅大哥,請問我待會或明天方便去照一│供述證據卷第15││ │18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嗎? │頁反面 ││ │時49分20秒│ │ │ │梅力山:我現在裏面有朋友。 │ ││ │ │ │ │ │陳品文:那看你何時方便。 │ ││ │ │ │ │ │梅力山:明天可以嗎? │ ││ │ │ │ │ │陳品文:可以,看你何時我去照一下。 │ ││ │ │ │ │ │梅力山:明天我打給你,差不多中午左右 │ ││ │ │ │ │ │陳品文:可以啊,你方便打給我,我去照一下。│ │├──┼─────┼─────┼──┼─────┼─────────────────────┼───────┤│3-5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陳先生,我是那個。 │供述證據卷第15││ │19日上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嗯,你說。 │頁反面 ││ │時22分53秒│ │ │ │梅力山:我現在在家,那你不是要方便來照那個│ ││ │ │ │ │ │ … │ ││ │ │ │ │ │陳品文:喔,好,好。 │ ││ │ │ │ │ │梅力山:那我在這邊等你。。 │ ││ │ │ │ │ │陳品文:好。 │ │├──┼─────┼─────┼──┼─────┼─────────────────────┼───────┤│3-6 │101 年3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5││ │19日中午12│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我到1 樓了。 │頁反面至第16頁││ │時3分12秒 │ │ │ │梅力山:喔,好。 │ │├──┼─────┼─────┼──┼─────┼─────────────────────┼───────┤│3-7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6││ │25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梅大哥,跟你請教一下,你這個房子是│頁反面至第17頁││ │時18分41秒│ │ │ │ 跟誰租的? │ ││ │ │ │ │ │梅力山:一對老夫婦啊! │ ││ │ │ │ │ │陳品文:有承租人的名字嗎? │ ││ │ │ │ │ │梅力山:有啊。 │ ││ │ │ │ │ │陳品文:那你唸給我,我要回一下交辦單。 │ ││ │ │ │ │ │梅力山:好,我找一下,馬上打給你。 │ │├──┼─────┼─────┼──┼─────┼─────────────────────┼───────┤│3-8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房東姓名叫張愛玲,身分證字號Y20004│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3418。 │頁 ││ │時19分37秒│ │ │ │陳品文:那出生年月日呢? │ ││ │ │ │ │ │梅力山:房屋契約上不會有出生年月日,但有地│ ││ │ │ │ │ │ 址。 │ ││ │ │ │ │ │陳品文:電話就好 │ ││ │ │ │ │ │梅力山:電話?你等一下我看我手機…00000000│ ││ │ │ │ │ │ 18。 │ ││ │ │ │ │ │陳品文:好,這樣我知道了,OK。 │ │├──┼─────┼─────┼──┼─────┼─────────────────────┼───────┤│3-9 │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梅大哥,我現在過去找你,有個訪查表│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要你簽名。 │頁 ││ │時36分56秒│ │ │ │梅力山:好,我要下去還是你上來? │ ││ │ │ │ │ │陳品文:沒關係,我到那邊按你的電鈴就好了,│ ││ │ │ │ │ │ 因為我要順便拍照。 │ ││ │ │ │ │ │梅力山:拍照? │ ││ │ │ │ │ │陳品文:那個大門的照片我沒有拍到。 │ ││ │ │ │ │ │梅力山:哦,好。 │ ││ │ │ │ │ │陳品文:OK。 │ │├──┼─────┼─────┼──┼─────┼─────────────────────┼───────┤│3-10│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陳先生。 │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梅大哥,不好意思,你之前給我的照片│頁至第17頁反面││ │時5 分31秒│ │ │ │ ,我不知道放到那裏去了,你那邊還有│ ││ │ │ │ │ │ 嗎? │ ││ │ │ │ │ │梅力山:哇,沒有耶! │ ││ │ │ │ │ │陳品文:你那邊也沒有? │ ││ │ │ │ │ │梅力山:對呀,我上次照. . . 我看一下,應該│ ││ │ │ │ │ │ 是沒有。 │ ││ │ │ │ │ │陳品文:你是用你的照相機嘛 │ ││ │ │ │ │ │梅力山:不是耶,我是用我姐的照相機,我已經│ ││ │ │ │ │ │ 拿回家了。 │ ││ │ │ │ │ │陳品文:你姐的照相機,你已經拿回家了? │ ││ │ │ │ │ │梅力山:對呀。 │ ││ │ │ │ │ │陳品文:沒關係,那我再找找看好了。 │ ││ │ │ │ │ │梅力山:好。 │ │├──┼─────┼─────┼──┼─────┼─────────────────────┼───────┤│3-11│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那時候是上傳到你電腦裏啦 。 │頁反面 ││ │時6 分34秒│ │ │ │陳品文:對呀,對呀。我想說我電腦裏東西怎麼│ ││ │ │ │ │ │ 找不到… │ ││ │ │ │ │ │梅力山:怎麼會這樣,那你在找找看,應該有。│ ││ │ │ │ │ │陳品文:OK。 │ │├──┼─────┼─────┼──┼─────┼─────────────────────┼───────┤│3-12│101 年5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17││ │25日下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陳先生,我跟你講,你真的找不到,我│頁反面 ││ │時9 分28秒│ │ │ │ 那些照片,我沒有丟,我還留著,現在│ ││ │ │ │ │ │ 在我這邊。 │ ││ │ │ │ │ │陳品文:你是說底片嗎? │ ││ │ │ │ │ │梅力山:不是底片,是照片。 │ ││ │ │ │ │ │陳品文:你說檔案哦? │ ││ │ │ │ │ │梅力山:不是檔案,就是直接去沖洗出來的照片│ ││ │ │ │ │ │ 。 │ ││ │ │ │ │ │陳品文:直接沖洗出來的照片那我直接用手機翻│ ││ │ │ │ │ │ 拍就好了。 │ ││ │ │ │ │ │梅力山:對啊,如果說你那邊電腦找不到的話,│ ││ │ │ │ │ │ 就把這個帶走嘛! │ ││ │ │ │ │ │陳品文:好,那我現在過去直接用手機翻拍就好│ ││ │ │ │ │ │ 了。你要拿下來嗎,那我就不要上去了│ ││ │ │ │ │ │ 。 │ ││ │ │ │ │ │梅力山:對,我就拿下去就好了。 │ ││ │ │ │ │ │陳品文:好,OK。 │ │├──┴─────┴─────┴──┴─────┴─────────────────────┴───────┤│編號 4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4-1 │101 年8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你這兩天都在忙哦? │供述證據卷第18││ │13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嗯,我現在到那個下面來,你到那邊找│頁 ││ │時1 分49秒│ │ │ │ 我。 │ ││ │ │ │ │ │梅力山:你說什麼? │ ││ │ │ │ │ │陳品文:我現在過去找你,你直接下來就好。 │ ││ │ │ │ │ │梅力山:好陳品文:我快到了。 │ ││ │ │ │ │ │梅力山:好,BYE。 │ │├──┴─────┴─────┴──┴─────┴─────────────────────┴───────┤│編號 5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5-1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我在開會,怎麼了? │頁 ││ │時28分20秒│ │ │ │梅力山:喔,晚點你再打給我。 │ │├──┼─────┼─────┼──┼─────┼─────────────────────┼───────┤│5-2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梅力山:喂。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怎麼了? │頁 ││ │時48分18秒│ │ │ │梅力山:你下班了? │ ││ │ │ │ │ │陳品文:沒有,沒有,晚上9 點才下班。 │ ││ │ │ │ │ │梅力山:晚上9 點以後,看怎樣你打電話給我嘛│ ││ │ │ │ │ │ ! │ ││ │ │ │ │ │陳品文:好。 │ ││ │ │ │ │ │梅力山:你忘了? │ ││ │ │ │ │ │陳品文:不好意思。 │ │├──┼─────┼─────┼──┼─────┼─────────────────────┼───────┤│5-3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我等一下打給你。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喂? │頁反面 ││ │時6 分42秒│ │ │ │陳品文: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梅力山:喔。 │ │├──┼─────┼─────┼──┼─────┼─────────────────────┼───────┤│5-4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我到了。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好,好,好。 │頁反面 ││ │時10分28秒│ │ │ │ │ │├──┼─────┼─────┼──┼─────┼─────────────────────┼───────┤│5-5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未接通)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頁反面 ││ │時10分49秒│ │ │ │ │ │├──┼─────┼─────┼──┼─────┼─────────────────────┼───────┤│5-6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黃雅琦 │陳品文:妳好!請說。 │供述證據卷第27││ │5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黃雅琦:大胖仔,你又跑去那裡? │頁反面 ││ │時15分25秒│ │ │ │陳品文:我來找朋友啊。 │ ││ │ │ │ │ │黃雅琦:你真的很忙哦。 │ ││ │ │ │ │ │陳品文:你出一下聲音。 │ ││ │ │ │ │ │梅力山:喂,你好。 │ ││ │ │ │ │ │陳品文:就跟你講男的! │ ││ │ │ │ │ │黃雅琦:男的不是「難」的。 │ ││ │ │ │ │ │陳品文:你怕我去找女的哦…好啦,我先忙等一│ ││ │ │ │ │ │ 下打給你。 │ │├──┴─────┴─────┴──┴─────┴─────────────────────┴───────┤│編號 6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6-1 │102 年2 月│陳品文 │ ← │中山分局 │某 男:勇仔,我「葉進福(音同」。我跟你講│供述證據卷第28││ │28日凌晨3 │0000000000│ │警備隊 │ ,你現在直接去中二所找組長。 │頁 ││ │時28分10秒│ │ │00000000 │陳品文:喔,好啊。 │ ││ │ │ │ │ │某 男:你跟副座,副座我已經通知他了,他馬│ ││ │ │ │ │ │ 上要過去了,你直接過去就好了。 │ ││ │ │ │ │ │陳品文:好啊。 │ ││ │ │ │ │ │某 男:OK。 │ │├──┼─────┼─────┼──┼─────┼─────────────────────┼───────┤│6-2 │102 年2 月│梅力山 │ ← │鍾豐龍 │鍾豐龍:(應該還在睡啦,你撥. . .135585 )│供述證據卷第29││ │28日上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 喂,喂… │頁 ││ │時42分53秒│ │ │ │梅力山:喂。 │ ││ │ │ │ │ │鍾豐龍:我跟你講,你現在立刻過來龍江路拖吊│ ││ │ │ │ │ │ 場這裡!你知道在哪裏吧! │ ││ │ │ │ │ │梅力山:你誰? │ ││ │ │ │ │ │鍾豐龍:龍江路拖吊場啦。 │ ││ │ │ │ │ │梅力山:你誰! │ ││ │ │ │ │ │鍾豐龍:你過來你就知道了 │ ││ │ │ │ │ │梅力山:什麼你過來你就知道?你那一位啊? │ ││ │ │ │ │ │鍾豐龍:(掛了嗎?就叫他過來)喂…你就過來│ ││ │ │ │ │ │ 就對了啦! │ ││ │ │ │ │ │梅力山:嗯。 │ ││ │ │ │ │ │鍾豐龍:你現在過來。 │ ││ │ │ │ │ │ │ │├──┼─────┼─────┼──┼─────┼─────────────────────┼───────┤│6-3 │102 年2 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梅力山:剛剛…學弟,新的,與舊的把我叫去拖│供述證據卷第29││ │28日上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吊場。 │頁至第29頁反面││ │時29分31秒│ │ │ │李義華:怎麼樣? │ ││ │ │ │ │ │梅力山:說發出了3 張票子,說都在龍江路,可│ ││ │ │ │ │ │ 是目標照講不是我們,但我們要防。他│ ││ │ │ │ │ │ 們兩個都把我叫出去了,為什麼你知道│ ││ │ │ │ │ │ 嗎?因為是調查局在搞,有人收賄(此│ ││ │ │ │ │ │ 時梅力山的賭場有電鈴聲),你等一下│ ││ │ │ │ │ │ ,凌晨耶…不行!條子來了,我當沒聽│ ││ │ │ │ │ │ 到…(斷訊) │ │├──┼─────┼─────┼──┼─────┼─────────────────────┼───────┤│6-4 │102 年2 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梅力山:一個制服,兩個便服。 │供述證據卷第29││ │28日上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李義華:嗯。 │頁反面 ││ │時31分52秒│ │ │ │梅力山:往我們這邊盯上來了,操他媽的! │ ││ │ │ │ │ │李義華:今天不能弄了。 │ ││ │ │ │ │ │梅力山:休息兩天,我明天看情形。 │ ││ │ │ │ │ │李義華:那桌子要撤掉! │ ││ │ │ │ │ │梅力山:我才跟「朋友」談完話,我馬上打電話│ ││ │ │ │ │ │ 給你,就來了,「一制二便」。 │ ││ │ │ │ │ │李義華:他們那個新舊是什麼時候?明天晚上?│ ││ │ │ │ │ │梅力山:我跟你講,票發出來是明天,明天跟後│ ││ │ │ │ │ │ 天。 │ ││ │ │ │ │ │李義華:嗯。 │ ││ │ │ │ │ │梅力山:不一定是我們,是別人,他們搜索的是│ ││ │ │ │ │ │ … 我們見面說…你剛有聽到電鈴聲, │ ││ │ │ │ │ │ 我沒騙你,三個上來。 │ │├──┼─────┼─────┼──┼─────┼─────────────────────┼───────┤│6-5 │102 年2 月│李義華 │← │梅力山 │梅力山:今天一定要休。因為他們調查局查出來│供述證據卷第30││ │28日上午6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有一個人在龍江路這邊收錢,所有的點│頁 ││ │時58分26秒│ │ │ │ 全部搜索,目標我知道不是我們,但他│ ││ │ │ │ │ │ 們所有的點都要翻!這次是調查局跟檢│ ││ │ │ │ │ │ 察官要抓那個臭皮條。 │ ││ │ │ │ │ │李義華:你在哪兒? │ ││ │ │ │ │ │梅力山:公司,剛不是我跟你講電話時在按門鈴│ ││ │ │ │ │ │ ,我當沒人在,不理他。 │ ││ │ │ │ │ │李義華:你那麻將桌要撤掉。要把他全部收起來│ ││ │ │ │ │ │ 。 │ ││ │ │ │ │ │梅力山:不用,為什麼,我又沒在幹嘛。 │ ││ │ │ │ │ │李義華:你那麻將桌還是收掉。 │ ││ │ │ │ │ │梅力山:暫時先不用,因為剛我跟你講完電話,│ ││ │ │ │ │ │ 我又出去了,又跟他們兩個見面,目前│ ││ │ │ │ │ │ 的狀況,我的電話不要講那麼多。 │ │└──┴─────┴─────┴──┴─────┴─────────────────────┴───────┘附表二:
┌─────────────────────────────────────────────────────┐│編號 1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1-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吳政錩 │陳品文:你在睡了沒? │廉政署供述證據││ │7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吳政錩:還沒。 │卷第18頁反面 ││ │時56分25秒│ │ │ │陳品文:林崇達在嗎? │ ││ │ │ │ │ │吳政錩:不在啊,他放假回去了 │ ││ │ │ │ │ │陳品文:你呢? │ ││ │ │ │ │ │吳政錩:在王家吃麵。 │ ││ │ │ │ │ │陳品文:你等我,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吳政錩:好。 │ │├──┴─────┴─────┴──┴─────┴─────────────────────┴───────┤│編號 2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2-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吳政錩 │陳品文:政錩,怎麼了 │廉政署供述證據││ │8 日下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吳政錩:沒有啦,我剛剛本來要問你有沒有大鈞│卷第19頁 ││ │時49分51秒│ │ │ │ 的電話。 │ ││ │ │ │ │ │陳品文:大鈞? │ ││ │ │ │ │ │吳政錩:嗯,38號車,拋錨了。 │ ││ │ │ │ │ │陳品文:你直接打給拖吊場。 │ ││ │ │ │ │ │吳政錩:拖吊場不理值班啊。 │ ││ │ │ │ │ │陳品文:值班誰? │ ││ │ │ │ │ │吳政錩:袁佐,袁士成啊。袁佐好像有打給大鈞│ ││ │ │ │ │ │ 了。 │ ││ │ │ │ │ │陳品文:那個崇達回來了嗎? │ ││ │ │ │ │ │吳政錩:他放到禮拜一。 │ ││ │ │ │ │ │陳品文:他現在是無政府狀態啊。 │ ││ │ │ │ │ │吳政錩:…我們很久沒放假了。 │ │├──┴─────┴─────┴──┴─────┴─────────────────────┴───────┤│編號 3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3-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林崇達 │(未接通)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頁反面 ││ │時18分38秒│ │ │ │ │ │├──┼─────┼─────┼──┼─────┼─────────────────────┼───────┤│3-2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林崇達 │林崇達:幹嘛?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我睡到現在。 │頁反面至20頁 ││ │時24分44秒│ │ │ │林崇達:我現在上班。 │ ││ │ │ │ │ │陳品文:你有沒有去那間? │ ││ │ │ │ │ │林崇達:有。 │ ││ │ │ │ │ │陳品文:那他有沒有說什麼? │ ││ │ │ │ │ │林崇達:沒說什麼啊。 │ ││ │ │ │ │ │陳品文:OK,這個見面再聊。 │ ││ │ │ │ │ │林崇達:OK。 │ │├──┴─────┴─────┴──┴─────┴─────────────────────┴───────┤│編號 4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4-1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林崇達 │林崇達:喂。 │供述證據卷第20││ │12日凌晨0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品文:喂。 │頁反面 ││ │時41分28秒│ │ │ │林崇達:幹嘛? │ ││ │ │ │ │ │陳品文:你回家了嗎? │ ││ │ │ │ │ │林崇達:還沒,我1 點下班。 │ ││ │ │ │ │ │陳品文:你1 點下班…那你到拖吊場找我,我在│ ││ │ │ │ │ │ 拖吊場。 │ ││ │ │ │ │ │林崇達:喔,好。 │ │├──┼─────┼─────┼──┼─────┼─────────────────────┼───────┤│4-2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21││ │12日凌晨1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喂,那位? │頁 ││ │點4 分24秒│ │ │ │陳品文:你在睡覺? │ ││ │ │ │ │ │梅力山:你那位? │ ││ │ │ │ │ │陳品文:我陳品文啦。 │ ││ │ │ │ │ │梅力山:啊? │ ││ │ │ │ │ │陳品文:我陳品文啦。 │ ││ │ │ │ │ │梅力山:哦,哦…你用另外一支哦。 │ ││ │ │ │ │ │陳品文:你在睡覺哦? │ ││ │ │ │ │ │梅力山:沒有,怎樣? │ ││ │ │ │ │ │陳品文:我傳Line給你,你有看到嗎? │ ││ │ │ │ │ │梅力山:啊?我沒有開,我現在打開看。 │ ││ │ │ │ │ │陳品文:你在嗎? │ ││ │ │ │ │ │梅力山:我在。 │ ││ │ │ │ │ │陳品文:你知道龍江拖吊場嗎? │ ││ │ │ │ │ │梅力山:對,對。 │ ││ │ │ │ │ │陳品文:我說你知不知道龍江拖吊場啦! │ ││ │ │ │ │ │梅力山:龍江,喔,我知道。 │ ││ │ │ │ │ │陳品文:你現在來龍江拖吊場,好不好? │ ││ │ │ │ │ │梅力山:就是我們旁邊那個拖吊場嘛? │ ││ │ │ │ │ │陳品文:對,對。 │ ││ │ │ │ │ │梅力山:喔,好,好,ok。 │ │├──┼─────┼─────┼──┼─────┼─────────────────────┼───────┤│4-3 │101 年12月│陳品文 │ ← │梅力山 │陳品文:喂。 │供述證據卷第21││ │12日凌晨1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我沒看到你啊。 │頁 ││ │時13分28秒│ │ │ │陳品文:進來啊,我在裏面。 │ ││ │ │ │ │ │梅力山:喔,你說那個管理室。 │ ││ │ │ │ │ │陳品文:嗯。 │ ││ │ │ │ │ │梅力山:喔。 │ │├──┴─────┴─────┴──┴─────┴─────────────────────┴───────┤│編號 5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5-1 │102 年1 月│梅力山 │ ← │李義華 │李義華:喂,怎麼樣 │供述證據卷第24││ │22日下午9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剛被點了,他媽的,今天很單純,只有│頁至第24頁反面││ │時58分43秒│ │ │ │ 王董、小玲、明明、中哥,七點才開始│ ││ │ │ │ │ │ 打,警網的就上來了,說有人點,我說│ ││ │ │ │ │ │ 不方便!他堅持要進來,我還是不給他│ ││ │ │ │ │ │ 進來,我現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弄了,我│ ││ │ │ │ │ │ 操你媽的,要找管區了。 │ ││ │ │ │ │ │李義華:嗯。 │ ││ │ │ │ │ │梅力山:找管區也沒用,這是被人家點的,不是│ ││ │ │ │ │ │ 主管副主管自己派人來的, │ ││ │ │ │ │ │李義華:嗯,幾個人? │ ││ │ │ │ │ │梅力山:3 個,兩個菜鳥,1 個老的,等於是線│ ││ │ │ │ │ │ 上勤務,一看就知道了。 │ ││ │ │ │ │ │李義華:今天這個情形,應該叫他們4 個人出來│ ││ │ │ │ │ │ ,請他們進來。 │ ││ │ │ │ │ │梅力山:那時候怎麼讓他們進來?4 個都在桌上│ ││ │ │ │ │ │ ,而且麻將桌兩桌沒收,你叫我讓他們│ ││ │ │ │ │ │ 進來?那不是開玩笑! │ ││ │ │ │ │ │李義華:沒關係。 │ ││ │ │ │ │ │梅力山:這不是擺明了這個點黑?兩個桌子不收│ ││ │ │ │ │ │ ,讓他們進來?對不對,那不是以後這│ ││ │ │ │ │ │ 邊都不要弄了,人家一看就知道了,好│ ││ │ │ │ │ │ 啦,我先連絡一下,看怎麼樣。 │ ││ │ │ │ │ │李義華:好啦。 │ │├──┼─────┼─────┼──┼─────┼─────────────────────┼───────┤│5-2 │102 年1 月│梅力山 │ → │陳品文 │(未接通) │供述證據卷第24││ │22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 │頁反面 ││ │時11分11秒│ │ │ │ │ │├──┼─────┼─────┼──┼─────┼─────────────────────┼───────┤│5-3 │102 年1 月│梅力山 │ → │李義華 │梅力山:扁頭哥。 │供述證據卷第24││ │22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李義華:怎麼樣? │頁反面 ││ │時11分51秒│ │ │ │梅力山:我現在不知道怎麼弄,我傳給舊的管區│ ││ │ │ │ │ │ 他還沒回。 │ ││ │ │ │ │ │李義華:呃,剛怎麼回事? │ ││ │ │ │ │ │梅力山:就2 男1 女穿制服,來按電鈴,說我這│ ││ │ │ │ │ │ 邊被人家檢舉,我說之前你們已經來了│ ││ │ │ │ │ │ 很多次了,他堅持了很久,我也堅持了│ ││ │ │ │ │ │ 很久,因為我兩個桌子都沒有收,我怎│ ││ │ │ │ │ │ 麼讓他們進來? │ ││ │ │ │ │ │李義華:然後呢? │ ││ │ │ │ │ │梅力山:王董先下去看,對著鏡頭比OK,然後小│ ││ │ │ │ │ │ 玲、中哥,陸陸續續的走掉了,現在沒│ ││ │ │ │ │ │ 有人了,我現在不知要怎麼弄了。 │ ││ │ │ │ │ │李義華:我跟你講… │ │└──┴─────┴─────┴──┴─────┴─────────────────────┴───────┘附表三:
┌─────────────────────────────────────────────────────┐│編號 1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1-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任翔 │梅力山:三。 │非供述證據卷第││ │13日下午5 │0000000000│ │0000000000│任 翔:力山。 │53至53頁反面 ││ │時0 分3 秒│ │ │ │梅力山:看了沒? │ ││ │ │ │ │ │任 翔:等一下...(李sir,你早上講說這幾天│ ││ │ │ │ │ │ 要抓賭,是幾號到幾號?18到20嗎?)│ ││ │ │ │ │ │ 好像是18日到20日。 │ ││ │ │ │ │ │梅力山:18到20,好。 │ │└──┴─────┴─────┴──┴─────┴─────────────────────┴───────┘附表四:
┌─────────────────────────────────────────────────────┐│編號 1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1-1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劉臻 │李義華:…你那車子等一下借用一下,我們要把│供述證據卷第18││ │7 日下午11│0000000000│ │0000000000│ 那第3 張桌子處理掉。 │頁反面 ││ │時14分2 秒│ │ │ │劉 臻:第3 張扔掉。 │ ││ │ │ │ │ │李義華:明天就等他們來。 │ ││ │ │ │ │ │劉 臻:不能留第3 張…你要我帶去那裏?現在│ ││ │ │ │ │ │ 我不敢跑。 │ ││ │ │ │ │ │李義華:…你跟他講,我們這邊出了點事。 │ ││ │ │ │ │ │劉 臻:喔,你們公關...任翔那邊都沒講? │ ││ │ │ │ │ │李義華:沒有講嘛!他一定沒有講。 │ ││ │ │ │ │ │劉 臻:怎麼辦? │ ││ │ │ │ │ │李義華:現在不管能不能弄,先要把桌子撤掉,│ ││ │ │ │ │ │ 麻將三副只能留兩副。 │ ││ │ │ │ │ │劉 臻:你現在還在那邊?那我現在趕快過去,│ ││ │ │ │ │ │ 弄好趕快回來。 │ ││ │ │ │ │ │李義華:好。 │ │├──┴─────┴─────┴──┴─────┴─────────────────────┴───────┤│編號 2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2-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陳順益 │梅力山:喂,怎麼樣? │供述證據卷第19││ │8 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陳順益:有沒有處理好? │頁 ││ │時44分4 秒│ │ │ │梅力山:現在一桌在裏面比十三張,我要等他上│ ││ │ │ │ │ │ 門吶! │ ││ │ │ │ │ │陳順益:好啦。 │ ││ │ │ │ │ │梅力山:等他們進來照相。 │ │├──┼─────┼─────┼──┼─────┼─────────────────────┼───────┤│2-2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任翔 │梅力山:三。 │非供述證據卷第││ │8 日下午3 │0000000000│ │0000000000│任 翔:你昨晚打給我什麼事,我很早就睡了。│48頁反面 ││ │時26分13秒│ │ │ │梅力山:你這兩天有沒有勤務? │ ││ │ │ │ │ │任 翔:有啊,什麼事。我那天沒有勤務! │ ││ │ │ │ │ │梅力山:我這邊有「那個」啊…就是有人來「按│ ││ │ │ │ │ │ 電鈴」… │ ││ │ │ │ │ │任 翔:這樣子哦…我今天值班,我人都在辦公│ ││ │ │ │ │ │ 室啦。 │ ││ │ │ │ │ │梅力山:好,那晚上看看,我再去找你。 │ ││ │ │ │ │ │任 翔:好。 │ │├──┴─────┴─────┴──┴─────┴─────────────────────┴───────┤│編號 3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3-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陳順益 │陳順益:怎麼樣,沒事了哦。 │非供述證據卷第││ │9 日下午7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什麼沒事,等他明天上門。 │49頁 ││ │時42分0 秒│ │ │ │陳順益:明天上午怎麼樣…(不清楚) │ ││ │ │ │ │ │梅力山:明天穿制服的一定會再來按門鈴,我要│ ││ │ │ │ │ │ 等他明天上來,照完相,看怎麼講。 │ ││ │ │ │ │ │陳順益:為什麼照相? │ ││ │ │ │ │ │梅力山:有人報案,他就要銷案,表示你這裏面│ ││ │ │ │ │ │ 不是賭場,要進來照相。 │ ││ │ │ │ │ │陳順益:哦,哦。 │ ││ │ │ │ │ │梅力山:而且這個我跟他沒有交情的,他進來不│ ││ │ │ │ │ │ 知道會不會怎麼樣。等於明天休息等他│ ││ │ │ │ │ │ 進來照就對了。 │ ││ │ │ │ │ │陳順益:那你在幹嘛? │ ││ │ │ │ │ │梅力山:現在1 桌,我在旁邊看電視。 │ ││ │ │ │ │ │陳順益:好啦,那沒事就好。 │ │├──┴─────┴─────┴──┴─────┴─────────────────────┴───────┤│編號 4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4-1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李義華 │李義華:怎麼樣? │非供述證據卷第││ │10日下午1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還沒來啊,我假裝躺在客廳,等他來,│49頁 ││ │時12分19秒│ │ │ │ 你不來沒關係,我再跟你講。 │ ││ │ │ │ │ │李義華:我2 、3點過來,沒關係… │ │├──┼─────┼─────┼──┼─────┼─────────────────────┼───────┤│4-2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任翔 │梅力山:三,今天上不上班? │非供述證據卷第││ │10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任 翔:我在辦公室。 │49頁正反面 ││ │時19分12秒│ │ │ │梅力山:不是有人來按門鈴嗎,因為我們那天沒│ ││ │ │ │ │ │ 開門… │ ││ │ │ │ │ │任 翔:嗯。 │ ││ │ │ │ │ │梅力山:我想說他今天或明天一定會來,所以我│ ││ │ │ │ │ │ 現在在等他來按,如果晚上7 、8 點他│ ││ │ │ │ │ │ 還沒來,我就去你辦公室找你聊天。 │ ││ │ │ │ │ │任 翔:我等一下要先進去看我爸… │ ││ │ │ │ │ │梅力山:晚上會回來嘛。 │ ││ │ │ │ │ │任 翔:我回來不知幾點,反正我們電話聯絡。│ ││ │ │ │ │ │梅力山:好,好。 │ │├──┴─────┴─────┴──┴─────┴─────────────────────┴───────┤│編號 5 │├──┬─────┬─────┬──┬─────┬─────────────────────┬───────┤│ │時間 │對象 A │出入│對象 B │譯文內容 │出處 │├──┼─────┼─────┼──┼─────┼─────────────────────┼───────┤│5-1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李義華:怎麼樣?還沒來?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中午12│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還沒來。 │頁反面 ││ │時56分57秒│ │ │ │李義華:呃… │ ││ │ │ │ │ │梅力山:我在裏面的房間睡覺,他來按電鈴我就│ ││ │ │ │ │ │ 出去。 │ ││ │ │ │ │ │李義華:操,那今天要不要約啊? │ ││ │ │ │ │ │梅力山:隨你,我就在這邊等。 │ │├──┼─────┼─────┼──┼─────┼─────────────────────┼───────┤│5-2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陳建宏 │李義華:等一下有空嗎? │供述證據卷第19││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建宏:今天怎麼這麼晚? │頁反面 ││ │時20分0 秒│ │ │ │李義華:剛管區有來,剛走。 │ ││ │ │ │ │ │陳建宏:跟他講好了? │ ││ │ │ │ │ │李義華:沒有啊,他一定要來看,我們就說打1 │ ││ │ │ │ │ │ 桌麻將嘛。 │ ││ │ │ │ │ │陳建宏:大概幾點? │ ││ │ │ │ │ │李義華:要約也是3點半。 │ ││ │ │ │ │ │陳建宏:我10分鐘回你電話。 │ ││ │ │ │ │ │李義華:好。 │ │├──┼─────┼─────┼──┼─────┼─────────────────────┼───────┤│5-3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小彤 │梅力山:剛剛來了,照相。然後笑的很詭異,問│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有沒有「A 」啊什麼的。因為有被檢舉│50頁 ││ │時55分43秒│ │ │ │ ,乾脆擺1 桌給他看,不擺給他看他反│ ││ │ │ │ │ │ 而覺得怪,對不對?現在唯一的辦法就│ ││ │ │ │ │ │ 是趕快找人去跟他喬,找人跟他喬如果│ ││ │ │ │ │ │ 不收,就麻煩了,不收就討厭了,收了│ ││ │ │ │ │ │ 我們就不怕… │ ││ │ │ │ │ │小 彤:嗯。 │ ││ │ │ │ │ │梅力山:…我找人去跟條子喬。 │ ││ │ │ │ │ │小 彤:嗯。 │ │├──┼─────┼─────┼──┼─────┼─────────────────────┼───────┤│5-4 │101 年12月│任翔 │ ← │梅力山 │(未接通) │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2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頁 ││ │時57分28秒│ │ │ │ │ │├──┼─────┼─────┼──┼─────┼─────────────────────┼───────┤│5-5 │101 年12月│梅力山 │ ← │藍文中 │藍文中:搞定沒? │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9 │0000000000│ │0000000000│梅力山:還沒搞定,剛那個就來照相,意思說,│50頁反面至51頁││ │時21分27秒│ │ │ │ 我被檢舉…如果打的話也不好…我明天│ ││ │ │ │ │ │ 叫任翔去跟他喬,一定都這樣講的嘛,│ ││ │ │ │ │ │ 一定都說不給你打的…他說,你如果沒│ ││ │ │ │ │ │ 吵到人家,人家怎麼會檢舉你呢?故意│ ││ │ │ │ │ │ 這樣講… │ ││ │ │ │ │ │藍文中:嗯嗯… │ ││ │ │ │ │ │梅力山:根本不是那個原因嘛! │ ││ │ │ │ │ │藍文中:嗯嗯,任翔之前不是有找人嘛? │ ││ │ │ │ │ │梅力山:那個舊的調走了,這個新的他不敢嘛…│ ││ │ │ │ │ │藍文中:新的任翔沒找過? │ ││ │ │ │ │ │梅力山:舊的管區說新的不敢,任翔一直沒找他│ ││ │ │ │ │ │ 。好了,現在被人家弄了… │ ││ │ │ │ │ │藍文中:嗯。 │ ││ │ │ │ │ │梅力山:明天我會跟任翔碰面,看可不可以再喬│ ││ │ │ │ │ │ … │ ││ │ │ │ │ │藍文中:嗯。 │ │├──┼─────┼─────┼──┼─────┼─────────────────────┼───────┤│5-6 │101 年12月│李義華 │ → │梅力山 │梅力山:剛9 點的時後又來兩個。 │非供述證據卷第││ │11日下午10│0000000000│ │0000000000│李義華:怎麼樣? │51頁正反面 ││ │時37分26秒│ │ │ │梅力山:看吶,又照相,叫我拿房屋契約給他看│ ││ │ │ │ │ │ ,問我是不是每天打?我說,偶而打…│ ││ │ │ │ │ │ 他說,應該是吵到人了,有人點了…他│ ││ │ │ │ │ │ 說,你不要打啦,如果再打,下回就請│ ││ │ │ │ │ │ 票直接來,這樣就難看了。我說,自己│ ││ │ │ │ │ │ 朋友來,偶而打打沒關係吧。他說,不│ ││ │ │ │ │ │ 要拿石頭砸自己的腳。我說,不好意思│ ││ │ │ │ │ │ ,白天已經有管區的來過了。他說,有│ ││ │ │ │ │ │ 來過?他不知道…現在不知道怎麼辦,│ ││ │ │ │ │ │ 我操他媽的… │ ││ │ │ │ │ │李義華:對啦,這地方不能弄了啦。 │ ││ │ │ │ │ │梅力山:任翔傳簡訊給我,說他人不舒服,明天│ ││ │ │ │ │ │ 見面。 │ ││ │ │ │ │ │李義華:嗯。 │ ││ │ │ │ │ │梅力山:還是用任翔去講講看,如果真的不能講│ ││ │ │ │ │ │ ,我看這邊不能弄了。 │ ││ │ │ │ │ │李義華:對呀,沒錯,是不能弄了…為什麼不能│ ││ │ │ │ │ │ 弄,很簡單,就是管區你沒有給他通知│ ││ │ │ │ │ │ 嘛,他絕對不會讓你弄的… │ ││ │ │ │ │ │梅力山:…明天還要打嗎?我看危險,我看明天│ ││ │ │ │ │ │ 還會再來 │ ││ │ │ │ │ │李義華:什麼時後來的?9 點鐘? │ ││ │ │ │ │ │梅力山:9 點鐘,故意走了1 個,晚上再來,看│ ││ │ │ │ │ │ 你有沒有在打,明天搞不好還會故意再│ ││ │ │ │ │ │ 來。 │ ││ │ │ │ │ │李義華:沒錯…他們兩個怎麼進來的?按1 樓?│ ││ │ │ │ │ │梅力山:按1 樓,報派出所,就開門了。他說,│ ││ │ │ │ │ │ 你那監視器兩個?我說,沒有就一個,│ ││ │ │ │ │ │ 我切換給他,我說就大門這個,樓下誰│ ││ │ │ │ │ │ 的我不知道。我現在把它切回兩個了。│ ││ │ │ │ │ │李義華:對呀,這東西你要知道怎麼切…他一來│ ││ │ │ │ │ │ 你就把那個拔掉。. │ ││ │ │ │ │ │梅力山:…頭痛吶,怎麼弄,我操! │ ││ │ │ │ │ │李義華:我知道啦,這已經是不能弄了。 │ ││ │ │ │ │ │梅力山:明天跟任翔見面再說,看他有沒有辦法│ ││ │ │ │ │ │ 。 │ ││ │ │ │ │ │李義華:…他這個之後還是會來衝…他剛又來照│ ││ │ │ │ │ │ 相了嘛。 │ ││ │ │ │ │ │梅力山:剛又來照一次。 │ ││ │ │ │ │ │李義華:他是照那邊? │ ││ │ │ │ │ │梅力山:照麻將桌啊。 │ ││ │ │ │ │ │李義華:又照麻將桌? │ ││ │ │ │ │ │梅力山:對呀。 │ ││ │ │ │ │ │李義華:其他房間沒照? │ ││ │ │ │ │ │梅力山:沒有,還有監視器螢幕、房屋契約書,│ ││ │ │ │ │ │ 桌子,就照了3 張。 │ ││ │ │ │ │ │李義華:對啦,他這樣是不能打了。 │ ││ │ │ │ │ │梅力山:先暫時這樣,我們想想看怎麼弄嘛! │ ││ │ │ │ │ │李義華: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