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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東佳被 告 李奕成(原名吳奕成)選任辯護人 劉秋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104年度偵字第23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呂東佳部分,認為分別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李奕成,認為被訴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呂東佳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深自悔責,絕不再犯,請給伊自新機會及緩刑宣告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東佳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遭虛列薪資的名義人無端增加應納稅額,惟念及被告呂東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可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呂東佳斟酌量刑,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也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自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更何況被告呂東佳於10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現在本院審理中),同年間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呂東佳既有如前述刑事前案,本院審酌及此,認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呂東佳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的裁量不當,按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被告李奕成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呂東佳於偵訊時供稱:(當初你跟陳濟利、李奕成談的時候,陳濟利是否知道他會被列為光保、善苗的員工拿去報薪資?)當時我有陳濟利的證件,但是是被告李奕成或陳飛鵬交給我的,我們4個在談的時候有沒有談到這一塊我不知道,只知道好像是陳濟利要申請信用卡,因為當時是4個人在談,是誰的想法我不知道,好像是為了此事才申報薪資,因為當時陳濟利說的話不多等語;就此部分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什麼話就講什麼話,那時候情形好像是這樣,但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敢確定,4人是我、陳飛鵬、被告李奕成及要辦變更登記的人等語;就被告李奕成參與不實申報善苗公司及光保公司陳濟利薪資之情節,實已證述甚明,原審逕採信同案被告呂東佳於審理中有利被告李奕成之證詞,上開偵訊中之證詞何以不足作為被告李奕成犯罪事實之依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詳敘,且上開同案被告呂東佳於審理中之證詞,是否僅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奕成之詞,亦未加以審究,原審於證據之取捨,似嫌速斷。另被告李奕成確有介紹陳濟利與陳飛鵬認識,並進而讓陳濟利擔任鉦昇公司人頭負責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陳濟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們確實有一起去新莊稅捐單位,當初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我看到心型圖案,以為是醫院,是陳飛鵬先上去大樓,在去國稅局之前,我還在他家幫他們洗車,當時陳飛鵬和吳奕成向我要身分證,他們一起出去,我和證人在車上等約10分鐘左右,他們就來叫我們一起上去等語;證人李信德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有,哪時候我和李奕成、陳濟利一起去新莊的稅捐單位,我只去一次,那時還有陳飛鵬在場等語;被告李奕成亦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飛鵬找陳濟利當負責人,有先和陳濟利溝通好要到新莊國稅局,後來陸續去銀行,我都有陪同、我和陳飛鵬帶陳濟利去臺中國稅局,是陳飛鵬帶陳濟利進去,我是陪同他們去,我在外面等等語,足認被告李奕成確實有陪同陳濟利及陳飛鵬,前往新莊稽徵所及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辦理相關手續,與其辯稱僅單純介紹陳濟利給陳飛鵬擔任鉦昇公司的之人頭負責人不符,其既與陳飛鵬、陳濟利前往稅捐單位辦理相關手續,且亦明知陳濟利與陳飛鵬就鉦昇公司簽有股權轉讓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82號偵查卷㈡第166頁),當亦會知悉陳濟利將受有鉦昇公司之股利,並參以證人陳飛鵬於偵訊時證稱:總計約支付130萬元給被告李奕成之高額報酬,及上述同案被告呂東佳、被告李奕成、陳飛鵬曾討論申報陳濟利薪資之情節,顯然被告李奕成介紹陳濟利與陳飛鵬認識,並非單純讓陳濟利擔任鉦昇公司人頭負責人,而係與陳飛鵬就鉦昇公司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具有犯意聯絡,且依被告李奕成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對於未實際出資而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可能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一事應有所預見云云,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的認定不當。然查,細繹同案被告呂東佳前揭偵查時所述,就與被告李奕成在商談時,有無談及要一併申報陳濟利的員工薪資一事,並未明確提及,而是說好像陳濟利要申請信用卡才有提到等語,而此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敢確定,(那時有談到信用卡的事情?)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則同案被告呂東佳就與被告李奕成商談時,有無論及申報薪資一事,既已不復記憶而無從確知,更何況依證人陳濟利於偵查及審理時的陳述,也未提及有同案被告呂東佳上開所陳,為了申辦信用卡而要一併申報薪資之事,是同案被告呂東佳此部分陳述的真實性,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被告李奕成不利的認定。又即令被告李奕成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與陳飛鵬、陳濟利前往稅捐單位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偵查中提出前揭陳飛鵬就鉦昇公司簽有股權轉讓的協議書,然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是陳飛鵬要將鉦昇公司資本額,全數轉讓登記在陳濟利名下,可見此等舉措,俱屬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所需,而依證人陳飛鵬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又未提及被告李奕成或證人陳濟利有何共同參與公司營運的情事,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李奕成能夠知悉陳濟利將因此受有鉦昇公司股利之事,更遑論被告李奕成有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明知鉦昇公司會虛偽填載陳濟利於100年度領取公司股利所得之情。至於證人陳飛鵬前揭所陳總計約支付130萬與被告李奕成乙節,依證人陳飛鵬此部分於偵查時所述:伊前前後後從8月到隔年1月,總共給他130萬,他有說這些錢至少一半以上要給陳濟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802號偵查卷㈡第52頁反面至53頁),可見此等款項,是證人陳飛鵬就被告李奕成介紹陳濟利擔任鉦昇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所給付與二人的報酬,尚難憑以遽認必有何不法情事,更何況就鉦昇公司其後為何會虛偽填載陳濟利於100年度領取鉦昇公司薪資所得以及股利所得等不實事項而申報稅捐乙節,依證人陳飛鵬於偵查時所述,均陳稱是交給會計師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反面),更難認前揭款項的給付,與此部分的不法行為有何關連性。至於何以公司實際營運之人,卻要另外找掛名登記負責人,當有其自身經營策略的不同考量,且此等情況,在實務運作上並非少見,也並非有此等情事,就一定涉及不法,更何況依證人陳飛鵬及同案被告呂東佳於偵查時所述,也一再表明公司確有實際營運,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憑此臆測被告李奕成必可預見可能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的不法情事。綜此,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李奕成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的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東佳及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被告呂東佳及同署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東佳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呂東佳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奕成被訴有關鉦昇公司、善苗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李奕成其餘被訴有關光保公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東佳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李奕成(原名吳奕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

1居臺北市○○區○○街○段0號11樓之4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104 年度偵字第23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東佳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成無罪。

事 實

一、呂東佳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3 之善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善苗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 號之光保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呂東佳於民國100 年間,因光保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且其信用不佳,需要人頭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至100 年12月16日間某日,向友人即鉦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鉦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飛鵬(涉犯為鉦昇公司逃漏稅捐罪之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決有罪確定)提及此事,陳飛鵬因剛與李奕成(本院認犯嫌不足,詳後述貳)、陳濟利(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業經本院10

4 年度訴字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2994號審理中)接洽完成辦理變更鉦昇公司負責人為人頭陳濟利,遂向呂東佳表示其可介紹人頭負責人,並隨即向李奕成反應要陳濟利再擔任光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李奕成以為光保公司亦為陳飛鵬經營之公司而應允之。隨後陳飛鵬即傳真陳濟利之國民身分證予呂東佳,呂東佳持之於100 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光保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申登機關遷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完畢。陳飛鵬、李奕成、陳濟利3人於同年月18日上午駕車至呂東佳家族經營之「隆伍鋼業有限公司」工廠,由李奕成、陳飛鵬下車進入工廠內與呂東佳商談變更光保公司負責人之後續事宜,李奕成、陳飛鵬、陳濟利3 人再於同日下午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由該分局之公務員核對陳濟利之真實身分,陳濟利並當場簽立「光保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市○○區○○里○○○路○○○ 巷○ 號」、「統編:00000000」、「陳濟利」等文字以證明為本人申辦。

二、呂東佳因上述過程得知陳濟利之身分證字號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並未實際在善苗公司任職,亦未受領

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善苗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善苗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善苗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逃漏善苗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1,200元,足生損害於陳濟利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未實際任職於光保公司及支領薪資,

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起訴書贅載「及股利憑單」,應予刪除)上,填載陳濟利於

100 年度在光保公司領取薪資所得82萬2,000 元之事項,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光保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依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虛報上開薪資所得,亦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因陳濟利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追徵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發覺有異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濟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呂東佳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呂東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104 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呂東佳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續一字〈下稱偵續一卷〉第11號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33頁、第83頁反面、第104 頁、第155 至15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奕成於本案與另案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卷〈下稱偵17082 號卷〉二第149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二第1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99 號卷〈下稱偵18

099 號卷〉第143 頁及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二第22頁、24頁、27頁、28頁、31頁)、證人陳濟利於本案與另案之證述(見偵17082 號卷二第78至81頁、第132 頁反面、133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154 頁)、證人陳飛鵬於本案與另案之證述(見偵17082 號卷二第53頁至反面、

131 頁反面至132 頁反面、150 頁反面,偵續一卷第28至29頁,偵18099 號卷第137 頁反面)、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稅務員康佳雯於本案與另案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卷第4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即善苗公司前負責人江善苗證述(見偵17082 號卷二第117 頁至120 頁)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2 年12月5 日中區國苗栗營所字第1021059434號函暨善苗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3 年2 月10日中區國苗栗營所字第103105066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1169008號函及函附光保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100 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032900540 號函、光保公司變更登記表、光保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20163672號函及函附光保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陳濟利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 張、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隆伍鋼業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7082 號卷一第49、50、159 至165 頁、181頁,偵17082 號卷二第19至27頁、31至35頁、90至92頁、10

0 至102 頁、111 頁),足認被告呂東佳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東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為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扣繳憑單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呂東佳為善苗公司及光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呂東佳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東佳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填製善苗公司及光保

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呂東佳如事實欄二、㈠所犯上述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

稅捐之目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呂東佳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東佳身為善苗公司及

光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確性,並可能使陳濟利無端增加應納稅額,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呂東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東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為6 萬1,2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觀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呂東佳係善苗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已如前述,善苗公司因而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6 萬1,200 元,固屬被告呂東佳為善苗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善苗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善苗公司已於102 年6 月27日解散,有善苗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奕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奕成(原名吳奕成,於106 年2 月23日改從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為陳飛鵬友人,其曾於100年間,利用陳濟利為菲律賓籍華僑,識字不多之機會,即聘僱陳濟利為司機,以取得陳濟利之信任,復以協助陳濟利代辦駕駛執照為由,取得陳濟利之身分證件。㈠被告李奕成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並未實際在善苗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竟與呂東佳共同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奕成將其所持有之陳濟利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呂東佳,復由被告呂東佳虛偽填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善苗公司薪資36萬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詐術使善苗工業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並藉此逃漏善苗公司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 萬1,2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濟利及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李奕成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並未實際在鉦昇公司領取薪資,鉦昇公司亦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股東,竟仍與陳飛鵬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飛鵬所提供之陳濟利之身份證件,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接續在鉦昇公司100 年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上,虛偽填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鉦昇公司薪資所得2 萬3,674 元、股利所得282 萬3,732 元之不實事項,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復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逃漏鉦昇公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3萬4,373 元【計算式: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盈餘公積)×10%=(2,604,150 -260,415 )×10%=234,373 】。㈢被告李奕成明知陳濟利於

100 年間並未實際在光保公司領取薪資,竟仍與被告呂東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奕成將其所持有之陳濟利身分證件交付呂東佳,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接續在光保公司100 年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上,虛偽填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光保公司薪資所得82萬2,00

0 元之不實事項,而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惟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已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虛報上開薪資所得,亦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因認被告李奕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檢察官並補充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李奕成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奕成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以被告李奕成之供述,證人呂東佳、陳濟利、陳飛鵬、江善苗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2 年12月5 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善苗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20541012號函暨鉦昇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告訴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

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居住者10

0 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告訴人股利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030531697號函暨告訴人股利憑單、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100 年度鉦昇公司股東同意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

2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20163672號函暨光保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告訴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奕成固坦承介紹陳濟利予陳飛鵬,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陳濟利給陳飛鵬,我不認識呂東佳,我之前與呂東佳只有在苗栗見過一次面,我也不知道陳飛鵬要不要逃漏稅,呂東佳拿陳濟利之身分證去報稅或是記載我都不知道,呂東佳與陳飛鵬他們的事情我完全都不知道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李奕成辯稱:當初陳飛鵬是因為信用不好及想要去貸款,才要找一個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未談論到逃漏稅,且對價亦非逃漏稅捐。而對幫助逃漏稅捐須有預見、有認識,才可以容認它發生,本件卷證無從證明吳奕成對此事實可能發生有認識而有未必故意,呂東佳或陳飛鵬的目的就是找一個公司負責人作經營貸款,才會帶陳濟利去做申請發票的人頭變更以及銀行甲存本票之變更,被告李奕成僅係介紹人頭,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奕成有共同或幫助逃漏稅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就善苗公司扣繳憑單部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奕

成與呂東佳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李奕成對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預見之可能:

查善苗公司及光保公司100 年申報陳濟利薪資乃呂東佳逕自申報(詳後述㈣),況且證人陳飛鵬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善苗工業;我沒有聽過善苗公司,是後來我去法院才聽到有這個公司等語(見偵17082 號卷二第53頁反面,偵續一卷第28頁反面),可見陳飛鵬並不知悉善苗公司存在。而陳飛鵬至多僅介紹被告李奕成與呂東佳辦理變更光保公司負責人為陳濟利之事宜,既然陳飛鵬並不知悉善苗公司之存在,被告李奕成顯無從經由陳飛鵬處知悉善苗公司存在之事實,自無從與呂東佳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奕成對幫助善苗公司逃漏稅捐有任何預見之可能。

㈡就鉦昇公司扣繳憑單部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奕成與陳飛鵬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覆本院稱:鉦昇公司

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自行申報所得額-158,758元,業經本所依同業淨利率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9,293,604元,倘剔除陳濟利100 年度之薪資費用23,674元,尚無短漏所得額之情事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

6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61339445號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故此部分並不構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先予敘明。

⒉證人陳飛鵬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並無跟陳濟利講好,除了

變更負責人以外,也要把陳濟利當成員工去虛報薪資,當初真的沒有講到這個,我的目的也不是這樣,我不可能花了10

0 多萬為了虛報薪資,我是為了換負責人,一來可以貸款,一來萬一公司將來倒了也比較沒有我的事,我不懂這個,我想說這筆錢給人家補償也比較不會說不過去。至於報薪資的部分,之前我自己擔任負責人時也是這樣報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9頁反面),參以前案(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415號)認定陳飛鵬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鉦昇公司薪資所得僅2 萬3,674 元,已難認陳飛鵬僅為虛報薪資逃漏稅捐而特意找陳濟利擔任鉦昇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陳飛鵬既未曾對陳濟利、被告李奕成提及將虛報陳濟利薪資之情節,實難僅憑被告李奕成介紹陳濟利擔任鉦昇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後復陪同陳飛鵬、陳濟利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李奕成有與陳飛鵬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㈢就鉦昇公司股利憑單部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奕

成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有預見可能性:

查被告李奕成提供予檢察官之鉦昇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見偵17082 號卷二第166 頁),另鉦昇公司100 年8 月11日股東同意書載明「原股東陳飛鵬全部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由陳濟利承受」(見偵17082 號卷一第33頁),足認陳濟利係於100 年8 月間始成為鉦昇公司人頭股東。而公訴意旨係認定鉦昇公司逃漏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李奕成於100 年間介紹陳濟利予陳飛鵬擔任鉦昇公司人頭負責人時,至多僅能預見陳濟利成為鉦昇公司股東後可能受有股利分配之事實,實難認其斯時可得預見陳濟利成為鉦昇公司股東前之99年間有未分配盈餘之事實,縱然被告李奕成確有介紹陳濟利與陳飛鵬認識,並進而讓陳濟利擔任鉦昇公司人頭負責人,然僅憑該介紹之行為,是否即已知悉李奕成與陳飛鵬雙方係為逃漏稅捐之意而結識,大有可疑。是本件未有其他證據足以推論被告李奕成對此事實有何預見可能性,自無從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李奕成有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㈣就光保公司扣繳憑單部分,依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奕成與呂東佳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

⒈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財政部訂

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光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若虛報陳濟利薪資屬實,因無法查核是否已列報成本或費用,故無法認定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2016367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7082 號卷二第19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呂東佳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跟

陳飛鵬聯絡光保公司要變更負責人的事情,也是陳飛鵬跟我約時間,是陳飛鵬、被告李奕成、陳濟利到我公司找我,我是跟被告李奕成還有陳飛鵬在台中工廠談論光保公司要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陳濟利的事情。被告李奕成是陳飛鵬帶來的,我也不知道為何陳飛鵬要帶被告李奕成來,這次談話討論我要支付多少費用的問題,印象中我要支付10至20萬元給陳濟利,給陳濟利當負責人的費用,我有給這些現金,但交給誰我忘記,付款時的簽收薄沒有簽收,所以我也忘記是給誰,當時急著要去辦,陳濟利在車上,我忘記是否親自交給陳濟利。因為陳濟利在車上,沒有在場講任何話。在討論變更負責人時,只有我、陳飛鵬及被告李奕成在場,價格是陳飛鵬跟我講的,我都是跟陳飛鵬聯絡。那次就只講登記負責人的事情,沒有講到包括陳濟利願意擔任善苗公司及光保公司的員工,10至20萬元支付後,不會再按月給付報酬給陳濟利。

善苗公司及光保公司在100 年有申報陳濟利的薪資,是我申報的,申報陳濟利薪資需要陳濟利的身分證字號,從登記表上的身分證號碼得知。我在申報善苗及光保公司有給付陳濟利薪資時,沒有先跟陳飛鵬或被告李奕成講過,我也沒有跟陳濟利講過,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被告李奕成只見過那一次面,是陳飛鵬帶被告李奕成來,我也不知道陳飛鵬跟被告李奕成的關係為何,我是跟陳飛鵬買東西,所以我是陳飛鵬的客戶。那天見面時陳飛鵬介紹被告李奕成給我,我是跟陳飛鵬電話聯絡後,陳飛鵬介紹被告李奕成給我,當天是要去辦變更登記,人頭是被告李奕成的朋友,但我真的不知道陳飛鵬陳濟利、被告李奕成他們的關係,我只知道陳濟利是聽被告李奕成的話,因為他們二人是朋友,我總共只跟被告李奕成及陳濟利見過一次面,陳飛鵬有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8 頁)。

⒊證人陳飛鵬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要介紹李奕成給呂東佳並

變更光保公司負責人是因呂東佳說他要變更公司負責人,我就幫他找,我問李奕成,李奕成說他要找陳濟利去,所以他們就去變更。當初因為我的鉦昇公司財務困難,我是先變更陳濟利為我公司的負責人,陳濟利是李奕成介紹給我的。後來我認識呂東佳,呂東佳說他公司也想變更負責人,問我有沒有認識,因為我才剛變更,所以我就幫他去問李奕成,陳濟利是李奕成的人頭,李奕成就帶陳濟利去找呂東佳,他們達成共識後就去變更了。我只報過陳濟利一次薪資,之後鉦昇公司就歇業了。至於光保公司,我不知道是在哪裡,我不知道這家公司,當初我陪李奕成帶陳濟利去找呂東佳辦光保公司的負責人變更事宜,我只有帶他們去並跟他們一起去跑變更程序,但是這要本人去,不能隨便辦,我之後就沒有再管這些事。從光保公司的事情我們就沒有聯絡,我找不到他們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8至29頁)。

⒋參以被告李奕成先後供稱:苗栗臺中都有去,當時去是因為

陳飛鵬有一間分公司,陳飛鵬叫陳濟利去分公司工作,把陳濟利安頓在那邊,我不知道臺中那間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但都是陳飛鵬在處理負責人變更的事情;我有見過呂東佳,有一次陳飛鵬帶我們去苗栗吧,當時陳濟利也在,當時是去陳飛鵬的公司,陳飛鵬說是他的公司,然後就是跟呂東佳見面,我不知道光保公司的地址在何處,我沒有聽過光保公司;之前與呂東佳只有在苗栗見過一次面,陳飛鵬請我跟陳濟利說要帶他到苗栗鉦昇公司分公司,呂東佳當時為何在場我不知道,我到時呂東佳就在場;臺中工廠我有去,陳飛鵬當時跟我說是鉦昇公司分公司,要帶陳濟利去看環境;陳飛鵬和我說苗栗山區有鉦昇公司的分公司,以後也要讓陳濟利當負責人,我也陪同陳濟利過去,陳濟利也同意去看,我和陳濟利下車到二樓,由陳飛鵬介紹呂東佳見面認識,陳飛鵬介紹鐵工廠環境,我也是相信陳飛鵬,我就介紹環境給陳濟利,陳飛鵬說呂東佳是鉦昇公司的人等語(見偵17082 號卷二第149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54 號卷二第13頁反面至15頁,本院卷一第72頁、154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8

6 號卷二第22、32頁)。⒌是互核被告李奕成、呂東佳、證人陳飛鵬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李奕成與呂東佳僅有一面之緣,且被告李奕成與呂東佳係經由陳飛鵬之介紹才見面1 次,復因陳飛鵬係分別與被告呂東佳、李奕成聯繫,自不能排除陳飛鵬於聯繫過程中未交代明確,致被告李奕成誤認陳飛鵬亦為光保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可能。又被告李奕成與呂東佳於見面當日僅提及登記負責人之事,從未提及陳濟利擔任善苗公司及光保公司員工,又善苗公司及光保公司100 年度係由呂東佳自行申報陳濟利薪資,申報前並未與陳飛鵬或被告李奕成提及等情節,業據證人呂東佳證述如前,而因被告李奕成與呂東佳僅見過1 次面,呂東佳應無刻意迴護被告李奕成之動機,自難僅以被告李奕成帶陳濟利至呂東佳處與之談話,嗣後復陪同陳飛鵬、陳濟利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營業人變更登記等事實,進而推論被告李奕成可得知悉呂東佳將虛報陳濟利光保公司之薪資所得,而與呂東佳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奕成確有為本案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或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李奕成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李奕成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奕成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