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益宏
周民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益宏與林哲宇係朋友關係,被告郭益宏因在臉書上與林哲宇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5年8月29日21時40分許,邀被告周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郭益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鎮○街○○○巷○○○號前找林哲宇,見林哲宇及顏豪結前往該處返還機車與鄭益如母親時,便立即下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分持鐵棒、鋁棒毆打林哲宇,致其全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見林哲宇遭毆打倒地後,又強拖林哲宇上車,見林哲宇反抗仍置之不理,林哲宇因遭毆打因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依被告郭益宏之指示乘坐上開車輛,乘車期間被告郭益宏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鐵棒毆打林哲宇,致其全身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周民承未加阻擋,反而繼續駕車將林哲宇載往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附近,始讓林哲宇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林哲宇之行動自由長達20多分鐘,嗣經林哲宇報案,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哲宇、顏豪結、陳渝蓁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等因被告郭益宏與林哲宇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生糾紛,於105年8月29日相偕前往桃園市○○區鎮○街○○○巷○○○ 號,分持鐵、鋁棒毆打林哲宇,其後因恐驚擾鄰居,乃詢問林哲宇是否上車再談,斯時林哲宇尚有另三名友人陪同在場,得拒絕同行,惟林哲宇同意轉往他處,遂自行上車並單獨乘坐於後座,得隨時下車離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益宏前因案外人鄭益如遭羈押寄送物品問題,在臉書
社群網站與林哲宇齟齬,要求面談,經林哲宇告知將前往桃園市○○區鎮○街○○○巷○○○ 號鄭益如住處返還機車,即於105年8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搭乘被告周民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址,林哲宇已在現場,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即分持鐵棒、鋁棒毆打林哲宇,再由被告周民承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郭益宏與林哲宇離去,車行間被告郭益宏與林哲宇再起爭執,復持鐵棒毆打林哲宇,迨駛抵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附近,林哲宇始下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6、12至14、55、56頁,原審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卷宗第42至44、55至56頁反面,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訴卷】一第44至50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25至126頁反面,本院卷第128、129、134、136 頁),此部分並經證人林哲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9、20、54、55頁,原審訴卷二第48頁反面至5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8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前,與被告郭益宏在臉書社群網站因鄭益如遭羈押寄送物品問題發生嫌隙,被告郭益宏要求當面商談,伊即告知將前往鄭益如上址住處返還機車予鄭益如母親,嗣於上址前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毆打受傷倒地後,被告二人拉伊上車,伊予以反抗,然於此時見有鄰居在旁觀望,且伊不願鄭益如母親見渠等爭執,故隨後被告郭益宏說要上車轉往他處好好講,伊亦認應將誤會澄清,加以被告郭益宏毆打伊在先,伊判斷被告郭益宏既已洩憤,應可理性溝通,不至再有人身危險,即自行開啟系爭車輛車門上車,單獨乘坐於後座,車行間伊與被告郭益宏商談大致結束,伊始表示要下車,被告周民承即在陽明公園附近停車讓伊下車,實則伊在現場尚有顏豪結、李俊良、陳渝蓁等友人陪同,其中顏豪結係騎乘機車到場,李俊良、陳渝蓁開車前來,若伊拒絕上車,非不得安然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54頁、原審訴卷二第49至57頁)。證人李俊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經陳渝蓁通知抵達上址,見被告郭益宏、周民承與林哲宇三人在打架,嗣其中一人走上車,沒有人推該上車之人等語(偵卷第74頁),證人陳渝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被告郭益宏與林哲宇在臉書社群網站發生爭執,揚言教訓林哲宇,經林哲宇告知將前往鄭益如住處還車,伊即前往上址了解狀況,嗣被告郭益宏、周民承駕車抵達現場,即持棍棒毆打林哲宇,此時被告郭益宏要求林哲宇上車,林哲宇因遭毆打有所不滿,徒手反抗推被告郭益宏,其後被告郭益宏說要好好講,林哲宇說「好」,並且上車等語,此經原審勘驗證人陳渝蓁之偵訊光碟無誤(原審訴卷二第86至88頁反面),證人陳渝蓁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被告郭益宏跟林哲宇說要好好講,林哲宇同意,就自己走上車等語(原審訴卷二第59至62頁)。以上俱徵林哲宇與被告郭益宏齟齬,固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持棍棒毆打在先,然於肢體衝突後,被告郭益宏因恐擾鄰,提議轉往他出,林哲宇認同其旨,並因該址為友人鄭益如住處,不願鄭益如母親見聞,即表示同意,自行上車與被告二人共乘系爭車輛離去,顯未因被告郭益宏、周民承之傷害行為而喪失或抑制意思決定自由。
㈢再觀林哲宇搭乘被告周民承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自行乘坐於
後座左側,被告郭益宏則乘坐於副駕駛座,車行間被告郭益宏自副駕駛座毆打林哲宇後,開始質問寄送物品予鄭益如之事,嗣經林哲宇與被告郭益宏釐清上開爭執,林哲宇要求下車,被告周民承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陽明公園附近,俾林哲宇下車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林哲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訴卷二第51、52頁),佐以被告周民承於警詢時所述駕車離開上址鄭益如住處後之行車路徑為:桃園市○○區○○路、鶯桃路、建國路、建新街、長沙街陽明公園等語(偵卷第13頁),及證人林哲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車輛行駛期間約20分鐘(偵卷第54頁),被告郭益宏、周民承要求林哲宇上車,留任林哲宇單獨乘坐於系爭車輛後座,此間均在桃園市區繞行,而未刻意駛往偏僻地區,復於林哲宇以其商談結束要求下車之際,即行停車,任由林哲宇離去,顯見被告郭益宏、周民承主觀上確無剝奪林哲宇行動自由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何具體作為使林哲宇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甚明。
㈣至證人林哲宇於警詢時雖證稱:伊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毆
打倒地後,被告二人即將伊拖上車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然就被告二人如何將其拖上系爭車輛,並未具體指明,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始具結細說其過程如上,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警詢時因甫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毆打,情緒仍然氣憤,且伊誤以上車前曾遭毆打,即屬「強押」,始為上開陳述,實際上被告郭益宏係在歐打伊時有推拉動作,於伊上車過程,已無任何拉、推、拖等舉動等語(原審訴卷二第51、55頁反面)。另證人顏豪結於警詢時證稱:
林哲宇係遭被告二人強押上車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稱林哲宇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強押上車,係因林哲宇上車前曾有反抗動作,然因現場過於混亂,經伊回想,林哲宇反抗後,被告郭益宏與林哲宇確有要好好講之共識,故林哲宇其後係自願上車等語(偵卷第53、54頁),證人林哲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遭被告二人毆打時,有推被告郭益宏反抗等語(原審訴卷二第54頁反面、56頁),則證人顏豪結於警詢所述,不無誤認之虞。從而,證人林哲宇、顏豪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郭益宏、周民承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剝奪林哲宇行動自由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為被告郭益宏、周民承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有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犯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哲宇前於臉書社群網站與被告郭益宏發生爭執,並無意願與被告郭益宏見面商談鄭益如之事,此據證人林哲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9頁正、反面),而其在上址遭被告二人毆打,對其意思形成顯已產生強制效果,且依證人林哲宇、顏豪結、陳渝蓁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林哲宇確係遭推、拖上車,無法決定前往何處,證人陳渝蓁亦因擔憂林哲宇安危,由證人李俊良駕車尾隨其後,益徵林哲宇確因被告郭益宏、周民承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證人林哲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因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飾詞迴護被告等,不足為有利被告郭益宏、周民承之認定。然查:
㈠證人林哲宇於警詢之初即證稱:伊與被告郭益宏在臉書社群
網站發生爭執,被告郭益宏要求見面,係伊主動告知稍後將前往鄭益如住處歸還車輛等語(偵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陳渝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訴卷二第58頁),則倘林哲宇無意與被告郭益宏商談鄭益如之事,非不得隱匿前開行蹤,實無刻意告知上情之必要。再者,林哲宇於105年8月31日與被告二人和解前(偵卷第25頁),於105年8月30日警詢時,即已明確表達對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均不追究之意(偵卷第20頁),猶難認係因和解之故始為相異陳述之情。檢察官以林哲宇本無與被告郭益宏見面協商之意,且係因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始於原審審理時一改警詢所稱遭強拖上車,而為自願上車之陳述,以迴護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尚乏所據。
㈡又關於林哲宇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毆打後,與被告二人共
乘系爭車輛離去,是否係喪失、或意思自由受抑制所致,當以其本人知之最詳,而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被告郭益宏、周民承肢體衝突後,被告郭益宏因恐擾鄰,提議轉往他處,伊見鄰居在旁觀望,確有不妥,並因該址為鄭益如住處,伊不願鄭益如母親見聞,自忖被告郭益宏已毆打伊洩憤,應不至再有危害伊人身安全之矩,即表示同意後,自行上車與被告二人共乘系爭車輛離去等語明確,衡酌與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及林哲宇均不相識而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李俊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無人推林哲宇上車等情,並佐以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於林哲宇上車後,係容任林哲宇單獨乘坐後座,除被告郭益宏於商談前因一時情緒曾毆打林哲宇外,並無任何監控約束之舉,且係在桃園市區繞行,綜核以上情節,足認被告郭益宏、周民承主觀上並無剝奪林哲宇行動自由之意,客觀上亦無何具體作為使林哲宇喪失或抑制行動自由之晴,林哲宇則未因遭被告二人毆打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反係因此認定被告郭益宏之情緒已獲宣洩,更堅定上車與被告郭益宏轉往他處商談之意願。至證人顏豪結、陳渝蓁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容有不一之處,渠等所述關於林哲宇上車前與被告郭益宏間之推拉動作,復有與林哲宇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毆打過程之肢體衝突混淆之虞。檢察官以證人林哲宇、顏豪結、陳渝蓁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認林哲宇遭毆打後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始遭推、拉上車同行,容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足為據。
㈢至證人陳渝蓁於林哲宇與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共乘系爭車輛
離去後,固由李俊良駕車搭載尾隨其後,然過程中未見陳渝蓁、李俊良有報警或上前攔阻、營救之舉,可見渠等雖因關心之故駕車跟隨在後,主觀上亦未認有尋求救助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郭益宏、周民承與林哲宇前揭關於林哲宇係自願上車好好講之陳述非虛,要難以證人陳渝蓁、李俊良跟車之措施,認定林哲宇遭被告郭益宏、周民承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㈣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郭益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郭益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6、184至186、19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翁健剛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