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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崑驊(原名王義仁)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李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4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王崑驊應追徵如附件所示犯罪所得之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崑驊(原名王義仁)於民國101 年間經人介紹認識王世宏,明知自己不具地政士資格,仍向王世宏自稱其為專辦不動產登記之地政士。嗣於102 年4 月間,因王世宏欲將其名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0000-0000地號嗣已併入0000-0000地號)移轉予女友蔡盈盈,故有意委任王崑驊承辦此項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事務,王崑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承接此業務時,未誠實告知王世宏其不具地政士資格,致王世宏陷於錯誤,而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資料後,王崑驊旋於102年4月26日前之同月間某日,擅自盜蓋王世宏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王世宏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王崑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王世宏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王崑驊之意思表示,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任育芳於102年4月26日持之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王崑驊自己名下而行使之,致該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4月30日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系爭土地。

二、王崑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先後以該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 、許慈玲等人,借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37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時間、登記時間、登記事項、借得款項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迨102 年11月11日始將系爭土地依王世宏之原意移轉登記予蔡盈盈。嗣蔡盈盈接獲三信商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通知,王世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世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8 至297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崑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王世宏說我是地政士,我是做民間放款,當初有借款給告訴人,告訴人無法支付利息還錢時,建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我去借款,以借得款項清償積欠的本金及利息,若有剩餘歸還告訴人,於是我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到自己名下,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銀、金主許慈玲借款,借得款項部分抵償告訴人欠款,多餘款項有交付告訴人,我有跟告訴人說等於我購買該土地,當時告訴人有同意。後來我因為另外積欠林碧春款項,知道告訴人名下還有其他房屋,於是跟告訴人商談借錢,告訴人同意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向金主借錢,因為是以我的名義借款,雙方同意借出來的錢各分一半,由我支付利息,我於是以上開敦化段土地向金主借款,借得2,500 萬元,我、告訴人各分得1,250 萬元,因為我的部分不夠花,又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借我1,250 萬元(此部分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目前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後來我無法償還這1,250 萬元,所以跟告訴人說系爭土地過戶回去還債,才過戶給告訴人指定之蔡盈盈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與蔡盈盈均證稱辦理過戶時沒有出任何費用,果若告訴人確實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何以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且自告訴人委託被告起,迄系爭土地實際過戶給蔡盈盈止,期間已超過半年,何以告訴人、蔡盈盈均未置一語,亦與常情不符,可見告訴人、蔡盈盈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告訴人指稱被告自稱地政士,其受騙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之情形,並非實在;任育芳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即曾受告訴人親自委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任育芳卻證稱其於102 年12月首次見到告訴人,顯屬不實;且任育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事件中,曾受託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在該案上訴審中擔任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可知任育芳與告訴人有相當交情,其證詞有所偏頗;再者,任育芳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6號案件偵查中,曾刻意隱匿真相,足認任育芳證述全然不可採;任育芳因害怕告訴人對其追究責任,因而證述對被告不利之內容,無非是為推卸責任,其證述不足採信;由姚若興之證述可知被告從未自稱代書,且可知告訴人與其家族之人有訴訟糾紛後,經濟狀況極為窘迫而需借錢,被告確實有匯款200 萬元給告訴人,足證被告所述其有借款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因欠款而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情節應屬真實;況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蔡盈盈時,其上仍有抵押權之設定,隨時可能被發現,怎可能手法如此之拙劣,殊難想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具地政士資格,曾印製地政士名片一節,不為被告否

認(原審卷二第36頁、177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6頁背面),並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 年6 月23日全地公⑺字第1037274 號函暨附件、名片影本在卷可稽(第503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三第52頁) 。而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委託代書任育芳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任育芳於102 年4 月26日將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印文、被告印章印文之土地買賣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連同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遞件至新湖地政所,該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至其名下後,於同年6 月間向三信商銀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信商銀供作借款擔保,被告因此陸續向三信商銀借得90萬元、247 萬元;又於

102 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予沈輝傳,於同年10月

2 日塗銷沈輝傳之信託登記後,隨即於同年10月4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慈玲供作借款擔保,而向許慈玲借得300 萬元;復於同年11月間委託任育芳辦理過戶予蔡盈盈,任育芳於同年11月7 日遞件,新湖地政所人員於同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蔡盈盈名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7、299 頁),核與任育芳(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101 、102 頁;第24423 號偵查卷二第23、24、32、33頁) 、賴文松(第5030號偵查卷第71、

72、168 頁背面;第24423 號偵查卷二第27頁) 、許慈玲(第5030號偵查卷第168 頁背面、169 頁;第24423 號偵查卷二第26頁背面) 、沈輝傳(第5030號偵查卷第169 頁;第24

423 號偵查卷二第29頁) 、陳月華(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

69、70頁)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湖地政所103 年10月2 日新湖地登字第1030004792號函暨系爭土地所有異動登記申請案資料(第5030號偵查卷第97至164 頁)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5030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新竹簡易庭103 年9 月2 日新院千民寶103 司拍127 字第20377 號函暨附件(第5030號偵查卷第77至93頁) 、103 年10月29日103 年度司拍字第127 號裁定(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20至22頁) 等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嗣經新竹地院拍賣後,由案外人劉佳芬得標買受,並於104 年9 月3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經分配結果,蔡盈盈取回116,921 元;0000-0000 地號嗣於105 年1 月30日併入0000-0000 地號土地(即僅餘0000-0000 地號),再於105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傅志祺,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5 日新湖地資字第1070005105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8 至至222 頁),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79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稱:101 年間經姚若興介紹認識被告,他說自己是

代書可以幫我處理土地事情,我認為被告是地政士,在102年4 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中間我有去找被告,被告一直拖,102 年11月間在蔡盈盈取得系爭土地後,我收到不認識的人寄存證信函來說該土地上有債務,我查證之後才發現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自己,於102 年6 月14日設定抵押權給三信商銀,又在102 年10月4 日設定抵押權給許慈玲,我有去找被告問這是怎麼回事,被告承認他以系爭土地借款;我本來不認識任育芳,因為系爭土地的事我才去找他質問,任育芳表示是被告授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我沒有叫被告以系爭土地借款;我之後才知道被告不具代書資格,卻錯誤委託他做土地登記事項,因此提告詐欺(第5030號偵查卷第25、26、169 頁背面;第

24 423號偵查卷一第161 至163 、227 頁) ;101 年間經姚若興介紹認識被告,姚若興說被告是代書可以幫我過戶土地案件,因為我女友蔡盈盈多年來陸陸續續借給我將近千萬的款項,在102 年間我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給她一個保障,於是在102 年4 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當時我在大陸追工廠的帳,常來去大陸,也在跟家人打官司,當時很亂,我不清楚系爭土地何時過戶,但蔡盈盈取得土地後某日,收到不認識的人寄存證信函來說土地上有債務,我嚇一跳,我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閃躲,一直拖沒有回答,後來我找來承辦代書任育芳在被告辦公室詢問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本來不認識任育芳,發生與被告糾紛之後才認識,我問任育芳為何將系爭土地辦過戶給被告,任育芳說是被告叫她過戶,被告當場有說他自作主張,這是他叫任育芳做的,任育芳走了之後,被告就說他將來會還,但就一直拖,我沒有要賣土地,只是要過戶給蔡盈盈,變成這麼多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48 至150 頁) 。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其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蔡盈盈之緣由、為何認為被告是地政士、為何交付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等個人重要資料給被告之理由、發現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及設定抵押之經過、事發後與被告交涉之過程等攸關被告是否謊稱為地政士、告訴人是否陷於錯誤、被告是否未經同意擅自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實,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並與下列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⒈蔡盈盈證稱:我認識告訴人1 、20年,我和告訴人同居,告

訴人缺錢時會來跟我應急,到102 年告訴人欠我將近1 千萬元,告訴人曾經承諾說系爭土地要過戶給我,讓我未來有保障,告訴人就拿給被告去辦,我有將身分證件、印鑑章交給告訴人,我不記得告訴人要被告去辦過戶是何時的事,等到我知道時就是人家寄存證信函,說我欠什麼,我嚇一跳;發生糾紛後,我才知道被告是冒牌地政士,是任育芳幫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事宜;告訴人幫家裡父親做事,大陸邦迪燈飾工廠有問題,告訴人的父親會要他前往大陸處理,也會要他去香港處理房產糾紛等語(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227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 。

⒉任育芳證稱:我在100 年間開始開業擔任地政士,透過銀行

行員認識被告,被告在做民間放款業務,我和被告彼此間有生意往來,被告會把設定抵押案件委託我事務所處理;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係被告委託我的事務所辦理,被告說告訴人要借錢,因為告訴人沒有工作、資料空白、銀行不好借貸,是「小白」,所以要把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抵押借款,再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使用,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是由被告與銀行商洽借款事情,我只是遞件設定抵押文件,不清楚借多少錢,後來在102 年11月被告說告訴人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盈盈,於是由我辦理過戶事宜,當時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紀錄,我問被告,被告說是告訴人要借錢;關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我沒有跟告訴人確認過,因為我承辦被告轉介告訴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後借款的案件有好幾件,告訴人均沒有出面,也沒有發生任何糾紛,且之前告訴人案件都是設定抵押給私人,向私人借貸,而本件是告訴人要向銀行借款,向銀行借貸與向私人借貸的條件本來就不一樣,告訴人是「小白」無法向銀行借款,所以土地要先過戶至被告名下,再加上被告也不讓我跟客戶見面,因此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的案件,我才沒有特別向告訴人確認,況且被告有備齊所有權移轉相關文件;後來在102年12月底時,告訴人找我去被告辦公室,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是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土地向私人借貸,設定約2千萬元或3千萬元抵押權,就是這件事情爆發後,告訴人找我去被告辦公室詢問事情原委,被告當時也在場,告訴人質問我為何○○段0小段土地會設定抵押,我當時問被告說我承辦告訴人○○段0小段、系爭土地案件不是都是告訴人同意要做的案子嗎?被告當時說他騙我的;那天因為是告訴人找我去,告訴人很生氣很大聲,所以印象很深刻等語(第24423號偵查卷一第101、102頁;第24423號偵查卷二第23、

24、32頁)。⒊姚若興證稱:101 年8 月底、9 月初,我朋友林碧春想經營

不動產二胎貸款,希望找有銀行背景或這方面所長的人,朋友謝天財介紹被告給我認識,101 年10月我介紹被告給告訴人認識辦理借貸及土地設定事宜;在102 年12月底某日,因為放款的金主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還是蔡盈盈,告訴人接到存證信函時暴跳如雷,說系爭土地被被告拿去偷借錢,我才知道告訴人有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蔡盈盈名下,而遭被告拿去偷借錢的事,當天收到存證信函後,告訴人和我直接到被告媽媽家,有質問系爭土地借錢的事,當天有毆打了被告,對於告訴人的質問跟毆打,被告沒有反駁一語,也沒有提到告訴人有同意借錢;後來大約在103 年元月份在被告辦公室,有跟任育芳見面,那是告訴人第一次看到任育芳,告訴人當時質問任育芳為何辦理過戶,我記不太清楚被告有無說他騙任育芳,但常理判斷應該是被告有講,告訴人才會放過任育芳,因為系爭土地是任育芳辦理過戶,一般人都會覺得是任育芳和被告共同做的,應該被告有講,告訴人才放過任育芳等語(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162頁;原審卷三第72至76頁) 。

⒋而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

所,關於任育芳是否曾代理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王曹寶琴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查覆結果,任育芳確曾於101 年、102 年間,承辦數件告訴人名下設定抵押權給私人借貸之案件,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304733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5 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7000170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至30頁) 。足認任育芳上揭證稱其於本件糾紛前已因被告轉介承作告訴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向私人借款之案件等語,應屬事實。

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告訴人、蔡盈盈、任育芳等人證述之可信性,然查:

⑴於本件系爭土地糾紛前,告訴人已有多筆不動產(含寧夏路

房地) 委託被告進行抵押借貸事宜,業據任育芳、姚若興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6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730473300 號函暨所附土地設定申請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證述其替告訴人處理臺北市土地案件中有抽成並獲利不少等語(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94頁) ,則雙方已有多項業務來往在先,於合作關係尚未完全終結前,未就系爭土地過戶予蔡盈盈計算委託費用,尚非悖於常理。

⑵辯護意旨雖質疑自告訴人委託被告起,迄系爭土地實際過戶

給蔡盈盈止,期間已超過半年,告訴人、蔡盈盈未曾聞問,不符常情云云。然告訴人證稱:我有找被告,但他一直拖延;當時我在處理大陸工廠帳務,常來往臺灣、大陸地區,且我與家人間有官司,當時很亂,直到接到存證信函才發現出了問題嚇一跳等語(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162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49 頁) ,就其所稱102 年間經常出國乙事,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 頁);參以蔡盈盈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同居關係,我將身分證、印鑑章交給告訴人辦理事情很正常,我信任告訴人,所以沒有去問系爭土地是否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頁)。則告訴人因己身事務繁忙未能及早發現系爭土地遭冒名過戶至被告名下,尚非全無可能,而蔡盈盈非實際委託被告之人,其未聯繫被告詢問過戶進度,亦屬人情之常。

⑶任育芳係於本件系爭土地發生糾紛後,始受託擔任告訴人民

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新北地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民事案件及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9號案件之涉訟內容,均與本案無涉,尚難以該等案件中任育芳之立場,遽認任育芳於本案證述內容不實在。又任育芳因被告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因而相信被告確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過戶,該等證件均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重要資料,能否謂任育芳確有未查明委託人身分之過失,因此有為告訴人作偽證之必要?況任育芳證稱被告自承其搞鬼等證詞,亦無從減免其應擔負之責任,辯護意旨執前詞質疑任育芳證述之可信性,尚屬無據。

⒍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相一致,已具

體敘明事發過程內容,而於原審審理中經當庭進行交互詰問及原審依職權訊問之結果,並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之情事;而蔡盈盈、姚若興、任育芳等人就告訴人系爭土地過戶至蔡盈盈名下之原因、告訴人甫發現系爭土地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向金主借錢之反應、被告於母親家遭告訴人質問卻未反駁之態度、被告面對告訴人及任育芳共同質疑下而承認確為其自作主張而為過戶、抵押借款等情形,均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復審酌任育芳、蔡盈盈、姚若興等人於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願具結作證,乃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信其等所述屬實。

㈢被告曾於其所涉及他人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於臺北

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王煜仁是我藝名,名片是我交給周彥宏的沒有錯,是我剛開始幫周彥宏向張維銘借款時交付的,因為當時我自認為與任育芳有配合,所以就印他們事務所的名稱並假裝自己是地政士等語,而卷附被告交付周彥宏之名片上確印有「士揚代書事務所地政士王崑驊」、服務項目有「房地產權登記」等字樣,有前揭民事事件審理筆錄影本、名片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1、52頁) ,核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對外訛稱其係地政士等情相符。則告訴人證稱其係誤信被告為地政士能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予被告辦理過戶給蔡盈盈等語,當屬有據。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告訴人印文非其本人蓋用,應該是代書蓋用云云(本院卷第299 頁)。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中均未明白否認其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且任育芳證稱:我們都是打好文件交給被告用印,並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告訴人印鑑章用印部分,是由被告負責蓋印(第244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原審卷二第146 頁)等語明確,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

㈣又被告自承「新豐鄉土地因為我心虛也拿出來借民間借款…

」等語,有其親筆文書在卷可佐(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

211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就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給許慈玲並借款,都是自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倘非其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自己名下並持以擔保借款,何來心虛之有?綜合勾稽上開各節,被告確曾對告訴人訛稱其係地政士,告訴人因而有意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明知其非地政士,卻未誠實告知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代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蔡盈盈事宜,被告利用此一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盜蓋告訴人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任育芳持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過戶登記至被告自己名下,而詐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其款項,欲以系爭土地抵債,因告訴

人是小白,故先過戶給我,由我以系爭土地借款,借得款項抵債外,有剩餘者歸還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資金往來明細之說明書及證據,包括⑴102 年3 月15日匯款給告訴人200 萬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⑵102 年9 月18日被告開立給告訴人之面額各為100 萬元、80萬元支票影本各1 張(已由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提示兌現);⑶基○○○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基○○○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欲證明103年1月3日其以基隆碇內街房子向民間借款85萬元現金予告訴人;⑷103年4月28日開立、103年7月7日開立之面額各為100萬元、15萬元之客票各1張等件,欲證明告訴人確積欠款項及其有將系爭土地借款所得款項支付給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供稱其無法提出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明文書(本院卷第106頁),且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流資料,僅有102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予告訴人該筆往來紀錄,係在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前,而匯款原因係告訴人提供寧夏路不動產予被告而借得之款項,業據姚若興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5頁背面至76頁),則告訴人既已提供寧夏路不動產作該筆款項之擔保,何需另以本案系爭土地抵債?被告辯詞顯有疑問。另被告所述其餘交付予告訴人款項部分,均在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後,其中除面額100萬元、80萬元支票各1張確由告訴人提示兌現外,其餘款項並無告訴人收受相關佐證,告訴人復否認之,此部分款項是否確由告訴人收取,尚屬有疑;上開100萬元、8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雖在被告收到金主許慈玲借款300萬元當日,然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原因甚多,衡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以告訴人所○○○區○○段○○段○○號土地向金主鄭王月理等人借款所得1千萬元、向金主莊晴富借款所得2,350萬元,陸續挪為己用,業據被告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案件均坦承不諱,有上揭民事案件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030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16至124頁)附卷可稽。則以被告積欠告訴人甚多款項,上開180萬元款項是否確與本案系爭土地相關,亦或上開挪用款項之還款,均屬有疑,自無僅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此一客觀事實,逕認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被告用以向金主借款。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因生活開銷有需要,例如告訴人的女兒在

美國唸書、土地稅金、信用卡費、打官司律師費等款項需求時,都跟我借錢,陸續借款給告訴人多達200 萬元,因為告訴人有黑道背景,我懼怕告訴人,不敢不借,也不敢要求簽立借據,後來告訴人無法還錢,才建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我云云(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原審卷二第178 頁背面至179 頁;原審卷三第81頁背面) 。惟查,姚若興證稱:告訴人家族是有錢人,有家產,一般生活開銷不可能跟朋友借款,告訴人和家族鬧翻後,有大筆開銷就以不動產調錢等語(原審卷三第73頁) ,可知告訴人既以不動產質押貸款因應其開銷,何須由被告支應其生活費用?且被告係專辦房地銀行貸款、二胎貸款之仲介,熟稔借款、抵押、設質等流程,果若告訴人向其借款等辯詞為真,焉有不簽立書面借據,以方便將來取償之理?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與告訴人不熟,被告於不了解告訴人經濟狀況、清償能力之情形下,怎可能借款高達200 萬元而不簽立借據自保?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⒊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將系爭土地拿去借款,借得款項抵

債後之剩餘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有同意系爭土地已歸其所有云云。惟就系爭土地嗣後為何仍移轉予蔡盈盈此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找我商量,說他欠蔡盈盈錢,希望我將土地過戶給蔡盈盈,我認為土地已有抵押權,過戶沒有關係,之前土地的借款還是由我清償,這樣看起來有損失,但我處理告訴人其他案件獲利不少,所以沒有關係(第244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 ;嗣改稱:告訴人向我稱他欠蔡盈盈錢,要我將土地過戶給蔡盈盈,並由告訴人負責清償該土地上借款抵押權,我當時認為該土地已有設定抵押權,若過戶給他人對我權利影響不大(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119 頁) ;迨原審又稱:102 年7 月我欠林碧春錢,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約2,350 萬元,因為無法償還,所以我跟告訴人說系爭土地過戶回去還債,才過戶給告訴人指定之蔡盈盈(原審卷二第

178 頁) ,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蔡盈盈之原因,被告所述前後均不相同,已難採信;果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辯雙方同意歸其所有,於系爭土地上有欠款、抵押權設定等負擔而過戶予蔡盈盈時,告訴人、被告焉有不就欠款何人清償、雙方如何補貼進行協議並簽立書面文件之理?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⒋衡以不動產價值甚鉅,動輒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價值,一般

人如欲以自身所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均以自己名義借款設定抵押,或自己提供物保、商請熟識親友以其名義借款,實難想像一般人需先將自己名下不動產讓與他人,再由他人借款設定抵押之必要。縱使被告所辯告訴人於銀行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之理由為真,何不由告訴人提供物保、商請其熟識之親友出名借款即可,何需先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再行借款設定抵押?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先已同意過戶去借錢等詞為真,於不動產價值如此龐大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未要求告訴人事先簽立同意書以杜絕將來糾紛?又何以雙方未預就借得款項分配方法、貸款何人繳納等重大利益事項,書立書面文件,以保障雙方自身權益?遑論被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佐證告訴人確有同意或授權以過戶至被告名下借款,被告所辯,顯悖於事理,益徵其辯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以系爭土地向三信商銀設定抵押借款,

款項撥下來當天有匯回100 萬元給告訴人,並聲請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調相關帳戶於103 年8 月間之匯款紀錄。但玉山銀行覆稱並無該筆匯款資料,有該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899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42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前述辯解屬實,更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至自己名下而取得所有,依上揭判例意旨,應論以詐欺罪,而不再論以背信罪。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當於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王世宏」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委由不知情之任育芳持其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至新湖地政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並於102 年2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罪與被告另案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

5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於104 年

5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甲罪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上揭決議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有高等教育,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利,竟對外佯稱為地政士,騙取告訴人信任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從中取得不法利益甚鉅,為免東窗事發,復將之過戶予蔡盈盈,後因無力還款,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償,致使告訴人遭受巨大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所為各項辯解無可憑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爰認被告對原判決罪刑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該土地之價額(理由見後述)。原判決誤將被告詐得系爭土地後,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先後向三信商銀、許慈玲借款合計637 萬元,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據以宣告沒收、追徵云云,自有未合。㈡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被告行為後,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前述違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六、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自稱為地政士,使告訴人誤信而委託其承辦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蔡盈盈之案件,被告取得相關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系爭土地即為其實行詐騙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其詐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先後向三信商銀、金主許慈玲借款90萬元、247 萬元、

300 萬元,已如前述,因無力還款,系爭土地雖移轉登記由蔡盈盈所有,但遭法院執行拍賣,由案外人劉佳芬以140 萬元、5,386,500 元得標買受,並於104 年9 月3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經分配價款結果,蔡盈盈取回116,921 元,系爭土地復於105 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傅志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三信商銀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暨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拍字第166 號民事裁定、新湖地政所107 年11月5 日新湖地資字第1070005105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存卷可參(第5030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81、82、85至89頁;第24423 號偵查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98 至222 、

304 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系爭土地)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但被告對系爭土地亦已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土地業經法院拍賣而由案外人劉佳芬取得所有權,再經劉佳芬轉售予傅志祺,現實上已不可能沒收該原始犯罪所得。

㈢系爭土地事後雖曾依告訴人之原意登記移轉予蔡盈盈所有,

但並非回復告訴人原始期待之權利狀態(無抵押權設定),對告訴人並無實益;佐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追徵價額規定之立法理由:「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 項第a 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3 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之意旨,爰認本案犯罪所得(系爭土地)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系爭土地事後已依告訴人之原意登記移轉予蔡盈盈所有,雖非回復告訴人原始期待之權利狀態(即由蔡盈盈取得無抵押權設定之所有權),但蔡盈盈最終仍以土地所有人地位取回拍賣分配餘款116,921 元,此筆款項雖非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直接變得之物,但告訴人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請求權,於此範圍內可寬認已經被實現,即可視為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從而,本案應對被告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扣除116,921 元(如附件所示)。

㈤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使用告訴人交付之印章,盜蓋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王世宏」印文,屬於真正,無須沒收。而被告偽造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款對象│ 申請日期 │ 登記日期 │ 登記事項 │借得款項│├──┼────┼─────┼─────┼──────────────┼────┤│ 1 │三信商銀│102.06.13 │102.06.14 │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90萬元、││ │ │ │ │地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247 萬元││ │ │ │ │權予三信商銀供作借款擔保。 │ ││ │ ├─────┼─────┼──────────────┤ ││ │ │102.06.17 │102.06.17 │後於102 年6 月17日將擔保債權│ ││ │ │ │ │總額度降為300 萬元。 │ │├──┼────┼─────┼─────┼──────────────┼────┤│2 │許慈玲 │102.09.25 │102.10.04 │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300萬元 ││ │ │ │ │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許慈玲供作│ ││ │ │ │ │借款擔保。 │ │└──┴────┴─────┴─────┴──────────────┴────┘附件(犯罪所得追徵)

┌─────────────────┬──────────┐│ 犯罪所得 │ 應追徵之價額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左揭土地之價額,但扣││-0000地號之土地(0000-0000地號已併│除第三人蔡盈盈取回之││入0000-0000地號) │新臺幣116,921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