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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翊寧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鄭凱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遺棄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丙○○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號馬卡龍酒店之領檯,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因乙○○與友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而與之結識,並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50分,偕同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函舍商務旅店(以下稱函舍旅店),入住815 號房以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8 時許,乙○○因酒醉在浴室內嘔吐後不慎滑倒撞地,而受有後腦勺紅腫、鼻孔出血之傷害,地面因此沾有多量明顯血跡,迨丙○○於同日8 時42分許,發覺乙○○於浴室內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雖尚能對話言語,但遲遲無法起身行動,遂以內線電話聯繫櫃檯人員辜麗薇轉知房務人員吳碧華、康璧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康壁如)前去扶助,經吳碧華、康璧如於同日8 時45分許前往查看,丙○○因認尚可自行處理,竟將之隔離房門外,並稱其無須協助、可自行處理等語,吳碧華、康璧如即行離去,迨至同日15時5 分許,因該房住宿期間已屆而未辦理退房,櫃檯人員劉詩婷遂前往詢問,經丙○○表示繼續休息2 小時而向之收取休息費新臺幣(下同)680 元,因斯時乙○○仍倒臥浴室無法起身,並已無法言語,且對於丙○○之叫喚無回應,丙○○遂向劉詩婷請求人手扶助,丙○○明知乙○○已長時間倒臥浴室無法起身,意識不清而傷勢嚴重,無力自行延醫或呼救,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於旅店住宿期間內,他人非經投宿者之同意並無從進入投宿者房間,客觀上得預見如未即時將乙○○送醫將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危險,卻恐前開性交易事實遭揭發,竟於劉詩婷通知房務人員葉玉環、連曉琪到場欲入內協助時,阻止葉玉環、連曉琪進入浴室內將乙○○移置其他安全處所,再次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並示意葉玉環、連曉琪離開,且於同日17時2 分許,因該房休息期間已至,櫃檯人員劉詩婷遂再次前往詢問是否續住,丙○○向劉詩婷表明改為續住至翌日12時許,並支付住宿費差額2020元,然仍未告知乙○○已有相當時間倒臥在浴室內亟待救助之事,復於同日18時31分許,未聯絡旅店人員或撥打119 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治,亦無其他施救舉動,即獨自離去,任令乙○○繼續倒臥浴室地板,使乙○○被人發現送醫之時間及機會,因此遲延,嗣於同年1 月24日12時許,因815 號房之退房時間屆至而聯絡不上房內客人,遂由房務人員吳碧華前往查看,發現乙○○獨自一人倒臥浴室而將之送醫救治,惟乙○○因遲誤救治其右側額顳頂部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致成顱內出血併需長期臥床照顧、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造成乙○○之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就上開證據資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2 至32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入住函舍旅店815 號房從事性交易,嗣因發覺被害人於浴室內倒地不起,經房務人員多次到場欲協助而遭其拒退,且於辦理續住手續後,未聯絡旅店人員及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治即逕自離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致重傷犯行,辯稱:當時以為被害人係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並不知其傷勢之嚴重云云,而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故意,被告不知被害人傷勢嚴重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誤以為被害人跌倒受傷,醒來即可返家,且被告如有遺棄故意,豈會留有上載被告手機號碼之紙條在房間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馬卡龍酒店之領檯,於105 年1 月22日晚間

某時,因被害人與友人前往上開酒店消費而與之結識,並於

105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50分,偕同被害人前往函舍旅店入住815 號房以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8 時許,被害人因酒醉在浴室內嘔吐後不慎滑倒撞地,而受有後腦勺紅腫、鼻孔出血之傷害,地面因此沾有多量明顯血跡,迨被告於同日8 時42分許,發覺被害人於浴室內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雖尚能對話言語,但遲遲無法起身行動,遂以內線電話聯繫櫃檯人員辜麗薇轉知房務人員吳碧華、康璧如前去扶助,經吳碧華、康璧如於同日8 時45分許前往查看,丙○○因認尚可自行處理,竟將之隔離房門外,並稱其無須協助、可自行處理等語,吳碧華、康璧如即行離去,迨至同日15時5 分許,因該房住宿期間已屆而未辦理退房,櫃檯人員劉詩婷遂前往詢問,經被告表示繼續休息2 小時而向之收取休息費680 元,因斯時被害人仍倒臥浴室無法起身,並已無法言語,且對於被告之叫喚無回應,被告遂向櫃檯人員劉詩婷請求人手扶助,經通知房務人員葉玉環、連曉琪到場欲入內協助時,再次表示自己可以處理,並示意葉玉環、連曉琪離開,迨於同日17時2 分許,因該房休息期間已至,櫃檯人員劉詩婷遂再次前往詢問是否續住,被告表示改為續住至翌日12時許,並支付住宿費差額2020元,然仍未告知被害人已有相當時間倒臥在浴室內亟待救助,復於同日18時31分許,未聯絡旅店人員或撥打119 聯繫救護車到場救治,亦無其他施救舉動,被告即獨自離去,任令被害人繼續倒臥浴室地板,嗣於同年1 月24日12時許,因815 號房之退房時間屆至而聯絡不上房內客人,遂由房務人員吳碧華前往查看,發現被害人獨自一人倒臥浴室而將之送醫救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卷【以下稱偵緝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一第177 至17

9 頁,原審卷二第12至13、35至38頁,本院卷第326 、327頁),並經證人辜麗薇、康璧如、劉詩婷、葉玉環、吳碧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23、57至59、71頁,偵緝卷第26至27頁),並有君帥函舍旅社105 年1 月23日之旅客登記表、帳務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函舍旅店房間之現場照片、函舍旅店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上見偵卷第25至28、30至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㈡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右側額顳頂部硬

腦膜外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昏迷指數為5 分,且因顱內出血而長期臥床,並使用鼻胃管餵食,無法自理生活,且無任何言語及行動反應,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緝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5 年1 月25日診字第1050141434號診斷證明書、105 年3 月21日診字第1050376270號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卷第24、6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以上見偵緝卷第3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9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71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被害人病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 年9 月2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09131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紙(以上見本院卷第152 至266 、270 至274 頁)附卷可參,亦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診治後,迄今仍因前開傷勢所致顱內出血而意識不清,致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處理之狀態,確已呈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無訛,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

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助、養育、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打開廁所門看到被害人躺在廁所地上,發現被害人之後腦勺有紅腫,鼻孔有出血,地上也有血跡等語(見偵卷第8 頁),且依卷附之函舍旅店房間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所示,被害人倒臥之浴室地板上留有非少量之濃密血跡,顯見被害人於跌倒撞地時傷勢非輕,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大概知道被害人有撞到頭,我有看到被害人鼻孔有出血,當時被害人是整個人朝上跌倒狀態,一開始被害人還可以和我對話,後來我被收

680 元時,被害人已經無法跟我講話,也無法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參酌前開帳務明細表(見偵卷第26頁)所示,被告係於當日15時6 分支付680 元,及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6頁)所示,被告係於當日18時31分離去,足見被告離去旅店之際,被害人已長時間倒臥浴室無法起身、言語,且意識不清而無法自行延醫或呼救,顯已失去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屬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又本案發生時間均為日間時分,且被告自承曾貼近查看被害人倒地之狀態,並有擦拭被害人鼻孔血跡之行為(見偵卷第

8 頁),佐以被告前開所稱看到被害人後腦勺紅腫、鼻孔出血及被害人已無法與之對話、回應等節,足見被告就被害人於斯時所呈前開狀態,應非單純酒醉而神智不清所致,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當時年逾30歲,且智識正常,而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既親眼見聞被害人前開傷重情狀,自得認知被害人已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亟需他人救助。是被告所稱被害人僅因酒醉倒地而不知其傷勢之嚴重乙節,尚不足採。㈣又被告於案發時即得認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且依被

害人所受傷勢及現場情狀,亦可認知該等傷勢應非稍加休息即可治癒,而有送醫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是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未即時將被害人送醫,將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況對投宿者而言,旅店房間為一私密空間,於留宿期間非經投宿者之同意,他人並無從進入投宿者房間內查知房內住客之實際身體情況,則被告明知被害人前開情狀,於房務人員欲入內協助之際加以拒退,之後並向櫃檯人員付費延長住宿時間,使被害人即時被人發現送醫之機會因此降低,且於給付住宿費用之際,仍就被害人前開情狀加以隱瞞而未對旅店人員為任何告知,復未延醫、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即行離去,參以被告係於當日8 時42分許發覺被害人倒地,且被告係於當日15時6 分支付680 元,並於當日18時31分離去,而依前開帳務明細表(見偵卷第26頁)所示,預退時間為翌日12時許,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之狀態,而屬積極之遺棄行為;又被告係因性交易而與被害人投宿共處一室,並於該處停留相當時間,且因旅店房間之私密性,他人並無從探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變化,而得以及時施以救助,是被告明知被害人前開身體狀況,仍任令被害人獨處於房內,當可預見於常態情況下有相當時間不易為他人發覺,而提高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所處之危險狀態,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住宿費係以12小時計,休息費一般係以3 至4 小時計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告明知被害人前開危險狀態,竟一再延長住宿時間,而將被害人置於有相當時間不易為人發覺之旅店房間內,復未延醫、報警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於預退時間屆至前即先行離去,則其前開所為,自難謂無遺棄之故意。

㈤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造成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於被告離去之際,已為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一般情形之下,將無意識或意識甚為薄弱之常人,任令獨處於常態狀況下有甚久時間不易為他人發覺之旅店房間內,即有可能因延誤送醫而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結果,且依被告前開偵審中供述內容以觀,本案被害人之意識狀態確因時間之經過而產生變化,另依卷內現存事證,於被告離去旅店後至被害人送醫救治前,並無任何足以引起被害人重傷害之獨立因素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離去旅店時曾在房內留下載有其聯絡電話之字條,雖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可證,然上開字條係置放於旅店房間內,則於他人進入前並無從得悉,且依上開字條所載內容觀之,僅係針對被害人所為之留言,且未記載其真實姓名,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無遺棄之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在法令或契約上若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有遺棄之行為,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性交易而結識並投宿上開旅店,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害人於浴室內滑倒成傷乙事,係因被告履行前開性交易契約所致,自難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何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後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重傷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被害人並未負有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則其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之遺棄致重傷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審適用刑法第294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為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與被害人間雖無法令或契約上之救助義務,然其與被害人間因性交易而投宿旅店,則以被告發覺被害人倒臥地上無法起身,並因時間經過而意識不清,且他人於斯時並無從探知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變化,而得以及時施以救助,竟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未對被害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救助,且獨自離去而將被害人棄置房內,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致生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狀態,所為實應予非難,且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2 至383 頁),雖依前開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方式,被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然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100 萬5147元,此有該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6 至344 頁),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僅坦認部分事實,所述情節亦多避重就輕,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父親及弟弟、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內容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79 頁)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0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期間(詳如附件),且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並就上開和解內容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93 條第2 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3號和解筆錄內容 │├──────────────────────────┤│丙○○願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其給付方法││:自本案停止羈押日起兩個月內給付壹拾萬元,並自第三個││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丙○○匯入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988,戶名為甲○○)。 │└──────────────────────────┘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