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育任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吳尚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勇昇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等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43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283 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育任、江勇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因吳育任思以製造大麻毒品販售牟利,竟與江勇昇意圖供製造毒品大麻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由吳育任於民國106年7 月15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租賃倉庫(下稱工商路倉庫),並雇工將倉庫2 樓予以裝潢隔間,再備妥如附表A-1 、A-2 所示燈具、肥料、灑水器、水管、殺蟲劑、定時器、溫度計、抽風過濾設備、溫濕度計、水質檢測計、剪刀、二氧化碳產生器、除濕機、聚光鋁箔紙、生長棚等栽種大麻之設備,由吳育任將大麻種子播種待冒芽後,再移植至預備好之培養土中,期間以照度計、定時器及高壓鈉燈控制日照,以酸鹼值測試筆檢測自來水酸鹼度,以二氧化碳鋼瓶點火控制二氧化碳濃度,以加濕器控制濕度,以風扇通風避免長蟲跟發霉,控制房間內之溫濕度、陽光及營養素等生長條件,待植株發芽茁壯約1 個多至2 個月後進入花期,待花期過後,即可收成裁剪大麻葉,屆時以風扇及除濕機將大麻葉吹乾或陰乾,即可產出供人施用之大麻花或大麻之第二級毒品。江勇昇於吳育任上開栽種大麻期間,自10
6 年8 月間某日起,使用如附表B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吳育任所使用如附表A-2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栽種大麻事宜,並每2 、3 天前往工商路倉庫替大麻植株澆水及清掃環境,而與吳育任共同栽種大麻。嗣經警接獲線報檢舉,持搜索票於附表A-1 至3 、B 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1 至3 、B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勇昇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吳育任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就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捨棄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勇昇、吳育任所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江勇昇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吳育任於警詢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任於警詢中就其有無告知被告江勇昇其於上址工商路倉庫所栽種者為大麻、彼此間如何分工、有無協議如何分配利潤等情,證稱:我直接跟江勇昇說(種植大麻),大麻大約2 至3 天要澆一次水,時間到了我與江勇昇就自己去巡視狀況,缺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2283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0-2
1 、24頁),於原審中證稱:我只有跟江勇昇說是植物,沒有請江勇昇幫忙照顧大麻云云(見原審卷第268-27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江勇係查獲當時始知悉所澆水之植物為大麻,剛開始澆水時他不知道,他是在查獲時我們現場碰面時才確實知道,我們分開被帶過去訊問,後來跟江勇昇碰面時,他問我是大麻嗎,我才回答他說是大麻云云(見本院卷第342 頁)。是證人吳育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與其警詢所述不符,且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均為證明被告江勇昇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本院審酌證人吳育任上開證述,係在員警於吳育任被查獲之翌(17)日而做成,較無暇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被告江勇昇於其106 年10月17日之第2 次警詢筆錄中,亦坦認有發現所種植者為大麻此節不諱(見偵查卷㈠第92頁)。相較於被告江勇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所栽種者為大麻,並聲請傳喚證人吳育任到庭作證,證人吳育任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預見其到庭應為有利於被告江勇昇之證述事項,有所不同。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復查於警詢過程中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應認證人吳育任之警詢筆錄,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吳育任於106 年10月17日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吳育任於上開偵訊期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吳育任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江勇昇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江勇昇之訴訟上之權利,證人吳育任該次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證人吳育任係被告江勇昇以外之人,其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且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吳育任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江勇昇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1 、208-209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吳育任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育任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我在倉庫裡栽種大概200 多株大麻樹,因為當初有債務問題才想從大麻獲利償債。我於網路上接觸關於大麻的新聞,想說是個獲利方式,因此嘗試栽種大麻。我上網購買大麻種子,將種子放到土壤發芽,我以定時器連接高壓鈉燈控制日照時間,用除濕機控制濕度,以PH值檢測筆檢測自來水酸鹼值,並用二氧化碳鋼瓶點火控制二氧化碳濃度。種植約1 個多月至2 個月後就進入花期,花期後等葉子開始枯萎大概就可以收成,附表A-1、A-2所示之扣案物均為我所有,但我認為現在種植的大麻還沒達可採收的階段等語不諱(見偵查卷㈠第231-242 頁、原審卷第42、83頁、本院卷第
158 、36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19張、房間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結果照片、蒐證照片24張、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19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大麻種植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338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31-41 、101-104 、117-136 、139 、141-153 、155 、157-165 、179-187 頁、偵查卷㈡第217-405 頁),及附表A-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栽種行為之既、未遂,則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大麻栽種至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種子301 顆(如附表A-2 編號21、附表A-3 編號2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種子發芽試驗法隨機抽取20顆鑑定,結果其中5 顆具發芽能力,並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106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1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
313 頁);扣案之大麻植株256 株(附表A-1 編號1 、24、
35、45、46、58),經員警查扣後去除土壤吊掛風乾(部分枝葉於過程中掉落,經員警蒐集成煙草檢品4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檢視乾燥之大麻植株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取16株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草檢品4 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室106 年12月4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130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315 、317 頁),堪認被告吳育任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屬既遂。
㈢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經查:
⒈證人即毒品查緝中心員警陳柏青於原審中證稱:大麻栽種期
程依品種不同約3 至5 個月不等,本案因106 年8 月間接獲線索吳育任有在種植大麻,因此跟監吳育任,發現吳育任有進出工商路倉庫,因而查獲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65頁),參以被告吳育任係於106 年7 月15日始開始承租上址工商路倉庫,其後雇工將倉庫2 樓分為5 間房間(A 至E ),並裝設冷氣、照明及通風等設備,以適應不同生長期程大麻所需之不同光照及溫濕度之栽種條件,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及估價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01-104 、43頁),迄至本案員警於106 年10月16日至工商路倉庫執行搜索採證時,被告吳育任於上址工商路倉庫栽種大麻尚未滿3個月,而附表A-1 編號1 、24、35、45、46、58為員警所查扣之大麻,根部均仍附著於土壤,而屬大麻活株,此有現場照片7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㈡第257-268 、309-313 、340-350 、379-382 、396-400 頁),可知本案工商路倉庫現場,並無查扣任何已自栽種環境拔除之大麻植株。被告吳育任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迭次供稱:我所栽種之大麻雖已發苗或進入花期,然尚未能收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24
0 頁、原審卷第42、83頁),即非全然無稽。⒉證人陳柏青於原審中復證稱:我等將大麻活株扣案帶回警局
後,先將土壤清除,再將大麻倒掛,以除濕機、電扇在室內陰乾,再將乾燥之大麻植株及過程中掉落的大麻葉蒐集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我於工商路倉庫進行搜索時,並沒有發現被告有特別蒐集大麻葉的狀況,大麻葉是散落於地上及垃圾裡,地上及垃圾袋內的大麻葉看起來像掉落後自然乾燥的,不是人為乾燥後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4 頁),可知扣案之大麻植株固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係由檢警單位為進行後續鑑驗,方將拔出栽植環境乾燥送驗,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已有何著手於以人工、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之花、葉而予以乾燥之製造毒品行為。
⒊至證人陳柏青於原審中固亦證稱:工商路倉庫2 樓房間A 、
B 內之大麻都已進入花期,我認為被告本案應有收成過,因扣案之大麻磨碎機內有大麻成分,且大麻乾燥不需特別設備,僅需將土壤清掉,將植物吊掛,開啟除濕機在室內吹,保持通風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5 頁)。然觀諸工商路倉庫2 樓之栽種大麻現場,被告吳育任、江勇昇為警查獲時,房間A 至E 內均擺有尚在生長之大麻活株,並無其他多餘、獨立之空間可供持續除濕、風乾大麻之用,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㈡第234 頁)。再佐以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廢棄之培養土或使用過之美植袋,或查扣可以吊掛大麻植株之勾夾層架,證人陳柏青前揭證稱因有大麻已進入花期,而判斷被告吳育任曾經收成云云,尚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吳育任之認定。
⒋至扣案之磨碎機(附表A-1 編號65),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
殘留,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 頁)。然經原審以綠色列印紙代替大麻葉進行勘驗,上開磨碎機因刀片上方同心圓狀之鐵絲網距間距約1 公分,雖能將測試之紙片切割,然無法切割成均等大小或研磨成粉末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22
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大麻磨碎器,將扣案之大麻磨碎器組裝通電後使用,經過詳如原審勘驗筆錄附件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213-220 頁〉,扣案之大麻磨碎器能正常以手動或電動轉動上蓋內之橡膠條及網片下之刀片使用,並不具有烘乾功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酌以員警係於工商路倉庫1 樓工具間所堆置之物品中查扣該台磨碎機,堪認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原審中辯稱:該磨碎機是我在網路上購買,我曾經摘取大麻葉測試,但買到太大買錯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頁、原審卷第285 頁),即非全然不可採信,而以本案工商路倉庫已無可乾燥大麻之獨立空間,亦未查獲任何乾燥大麻之設備,尚難以該磨碎機內驗出大麻成分,即認被告吳育任於工商路所栽種之大麻曾經收成。
⒌另警方固於106 年10月16日下午8 時30分至10時40分,在被
告吳育任之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處扣得乾燥大麻花1 罐(附表A-2 編號18)及大麻花1 包(附表A-2 編號24);及於
106 年10月17日上午12時16分至12時38分,第二次至工商路倉庫搜索時,在房間B 之工具塑膠盒底部扣得大麻花1 盒(附表A-3 編號1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57-164 、181-185 頁)。衡以大麻植株於不同生長階段所需日照、溫度及養分等栽種條件不同,為節省水電費用支出以求商業利潤最大化,商業化大麻植株之栽種當整批同時播種,以求同批大麻植株能同時進入花期後摘取葉片進行乾燥。然觀前揭扣得之大麻成品,數量均屬甚微,與本案被告吳育任於工商路倉庫房間A 、B 內所大規模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差異甚大。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扣案之大麻毒品為其所製造,而係其向他人購入後施用後所剩餘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28、235 頁),自難僅憑員警本案有扣得些微大麻毒品,即認被告吳育任業已摘取部分大麻植株之花、葉並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而有著手製造大麻之行為。
⒍是以,本案被告吳育任所栽種之大麻植株雖部分已進入花期
或可採收,然並無跡證顯示被告吳育任已著手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拔出栽植環境,將植株予以加工,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之情事,則被告吳育任所為雖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惟尚不該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應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吳育任主張其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
6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育任所為雖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惟尚難認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自無從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育任上開所指,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育任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江勇昇部分訊據被告江勇昇固坦認自106 年8 月間,有至工商路倉庫對其內吳育任所栽種之植物澆水及清掃環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與吳育任共同栽種大麻犯行,辯稱:我不知悉上址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的是大麻,以為只是壯陽藥,一開始吳育任只跟我說是一種珍貴藥草,是壯陽藥,像一些農作物也是有在室內耕種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就被告江勇昇主觀上知悉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之作物為大麻此節,僅有證人吳育任之證述,吳育任說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勇昇知悉其所澆水之植物為大麻,又栽種大麻程序繁雜,吳育任並未將全情告知被告江勇昇,無證據可認被告江勇昇主觀上知悉所栽種者為大麻或與吳育任有共同犯意聯絡,被告江勇昇僅進去一間房間、前往數次,且均係收到吳育任指示才前往,栽種大麻獲利極高,倘被告江勇昇有犯意聯絡,必定會積極參與以分得利益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育任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是在家裡種植,之後到
7 月份承租工商路倉庫,就請江勇昇來幫忙,我是直接跟他說要種植大麻,但因不確定結果如何,沒有談到錢或是毒品要怎麼分。大麻約2 至3 天要澆一次水,我與江勇昇沒有分工,就是時間到了就自己去巡視大麻,看缺什麼做什麼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21 、24頁);於106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欠錢,於網路上接觸到栽種大麻的新聞消息,想說是一種獲利方式,因此承租工商路倉庫並在內栽種大麻,該處僅有我與江勇昇有進出的磁扣及鑰匙。我很信任江勇昇,遂找江勇昇來幫忙,諸如搬運土、裝置設備、整理環境、澆水等,我有跟江勇昇說如果事情有成的話,會在利潤上分一些給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35-241 頁);於原審10
6 年10月18日訊問中供稱:本案只有我與江勇昇參與,我與江勇昇看網路種植大麻的影片和文章後再討論等語(見原審中106 年度聲羈字第454 號卷第28頁);於原審107 年2 月
9 日訊問中仍供稱:我於106 年2 至7 月間先在自己租屋處嘗試栽種,之後才到工商路倉庫。因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江勇昇後來加入,我與江勇昇約1 至2 天去一次,有時輪流去,有時一起去,江勇昇負責環境清潔、澆水,我有跟江勇昇講種植的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核與證人陳柏青於原審中證稱:本案一開始線索是吳育任有在種植大麻,跟監後發現江勇昇也有進出工商路倉庫,頻率約是2 至3 天會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江勇昇於警詢中自承:我因欠吳育任約10萬元,吳育任叫我到工商路倉庫幫忙3 個月來抵銷債務。我約2 至3 天到工商路倉庫一次,在裡面打雜、整理環境、澆水。一開始吳育任只有說是壯陽藥,但我覺得怪怪的有上網查資料,發現種的好像是大麻等語不諱(見偵查卷㈠第91-92 頁);於偵查中仍稱:我約106 年9 月初開始至工商路倉庫種植大麻,吳育任跟我說每2 至3 天就會乾,叫我用水桶澆水,吳育任說若幫忙他澆水3 個月,就可以抵償所欠債務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23 頁)。互核證人吳育任、陳柏青上揭證詞及被告江勇昇上開供述內容,吳育任已稱其係直接告訴江勇昇種植大麻乙事,且僅其等二人持有工商路倉庫進出之磁扣及鑰匙,其等並有看網路種植大麻影片及文章討論等情,而江勇昇亦於警詢自白其知悉吳育任所栽種者為大麻,於偵查中僅爭執對於所栽種大麻如何製造成大麻毒品、如何銷售大麻毒品牟利此節並不知情,亦未再為此部分否認之抗辯,足見被告江勇昇對於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之植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此節,顯屬知情。
㈡至證人吳育任於原審中雖改稱:江勇昇只有到工商路倉庫幫
忙澆水及倒垃圾,但我沒有跟江勇昇說栽種的植物是大麻。我於警詢中所稱事成後會分江勇昇一些利潤,是因我當時很疲憊,其實只是我個人想法,但沒有告訴江勇昇云云(見原審卷第268-272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江勇昇係在遭查獲時,我們在現場碰面,他才知悉澆水植物為大麻,剛開始澆水時他不知道。我們分開被帶去訊問,後來跟江勇昇碰面時,他問我是大麻嗎,我才回答他說是大麻。江勇昇與我一起到工商路倉庫5 、6 次至6 、7 次之間,我通知江勇昇,他才到現場,因江勇昇欠我錢,我請他過去幫忙倒垃圾、澆水,我們沒有講什麼酬勞云云(見本院卷第342-345 頁),顯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中所述齟齬。衡以被告江勇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曾擔任業務及從事水果販賣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99 頁),對於吳育任何以承租上址工商路倉庫,並將倉庫2 樓隔間,不惜按月支付高額水電費以燈具、通風過濾設備等嚴格於室內控制植物之生長條件,復聘請保全公司裝設監視器、防盜設備而嚴禁外人進出窺探,又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256 株,各生長期程之大麻植株隨處可見,以被告江勇昇頻繁至該處替植株澆水,澆水時間長達2 個月,被告江勇昇對於吳育任於工商路倉庫內所栽種者為違禁物大麻此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江勇昇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所栽種者為大麻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能採信。又吳育任既係因信任被告江勇昇,始交付被告江勇昇上址工商路倉庫之磁扣及鑰匙,而任被告江勇昇自由出入上址工商路倉庫,自無何再隱瞞其所栽種者為大麻之必要,堪認吳育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告知所栽種為大麻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至吳育任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未告知江勇昇係栽種大麻,只有說是植物,我說我是種對身體好的食物云云(見原審卷第269 頁、本院卷第159 頁),顯係迴護被告江勇昇之說詞,亦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勇昇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於工商路倉庫2 樓所栽種之大麻植株
,業已出苗,而該等大麻植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核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未曾供稱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使其自然陰乾,製成大麻菸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案亦未扣得任何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製成之大麻成品或風乾大麻之器具以佐證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定被告吳育任、江勇昇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尚難認有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59 頁),已保障被告吳育任、江勇昇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次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江勇昇既知悉其於工商路倉庫與被告吳育任所栽種之植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仍協助被告吳育任為照料大麻植株之行為,予以灌溉澆水,顯已參與「栽種」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勇昇之辯護人以:被告江勇昇僅係出於幫助被告吳育任之犯意,請依幫助犯予以減刑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吳育任自
106 年7 月15日起、被告江勇昇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至渠等於106 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工商路倉庫之同一地點、相近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栽種大麻,衡諸栽種行為之本質原需持續相當期間而非短期可就,應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栽種大麻之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難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寬典,渠等之辯護人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有栽種大麻之行為,認應依法減刑云云,自有誤會。
㈤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次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法定本刑最輕為5 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販賣、製造、運輸毒品罪及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可獲減輕其刑之機會,惟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就罪質而言,應僅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預備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得因偵審中自白而獲減輕其刑,屬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預備行為卻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仍須量處5 年有期徒刑。況同為大麻栽種行為,有純為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者,亦有為製造毒品販售營利者,動機互異之栽種大麻行為可非難性,自宜有別,且轉讓各級毒品之刑度非均較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為重,更得因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而獲減輕之機會,法定刑度並非較輕之罪,卻無從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益徵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以致量處最輕刑度為5 年有期徒刑,較諸於罪刑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或較輕之轉讓毒品罪均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非無輕重失衡之現象,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江勇昇因積欠被告吳育任債務,乃同意以工代償參與被告吳育任之栽種大麻計畫,被告江勇昇所負責者僅係勞務性之澆水及環境清潔,無證據可認有參與取得大麻種子、承租工商路倉庫或提供裝潢及購置設備所需資金,其雖已實施栽種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就共犯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而言,顯係從屬於被告吳育任。再以被告江勇昇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有替植株澆水之栽種行為不諱,本院認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即5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勇昇事實欄一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吳育任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即自始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所栽種之大麻尚未能製成毒品,亦未流入市面,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請審酌被告吳育任係因在外積欠黑道鉅款方一時誤入歧途,予以酌減云云。惟衡諸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吳育任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意圖製造大麻毒品販售牟利,而栽種大麻,其本案所栽種之大麻多達256 株,顯係大規模之商業性栽種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被告吳育任就栽種大麻之客觀行為固始終坦認不諱,然就其栽種大麻之動機、所投入栽種之鉅額資金來源、預計如何銷售大麻毒品牟利等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閃爍其辭,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吳育任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同為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製造大麻毒品販售牟利,而大規模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顯屬非是,應嚴加非難;再斟酌被告吳育任自陳因積欠債務方欲栽種大麻、製造毒品販售牟利,被告江勇昇自陳因積欠被告吳育任債務因此以工抵償之犯罪動機,被告吳育任、江勇昇各自參與栽種大麻之期間長短、本案被告吳育任於共犯結構中處於計畫及主導之角色,被告江勇昇則聽令於被告吳育任從事勞務性之清潔及澆水工作;暨被告吳育任高中畢業、離婚、自陳從事房屋仲介、有父母親需扶養;被告江勇昇國中畢業、離婚、自陳從事精油銷售、有女兒需扶養,及被告吳育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栽種大麻犯行;被告江勇昇於偵查中坦承,嗣後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育任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被告江勇昇量處有期徒刑3 年
8 月,以資懲儆;暨就沒收部分認:㈠扣案如附表A-1 編號
1 、24、35、45、46、58之大麻植株256 株(含乾燥過程中脫落之菸草檢品4 包〈毛重406.1 公克,驗餘淨重289.33公克〉),雖含有大麻成分,然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與扣案如附表A-2 編號
21、附表A-3 編號2 之大麻種子301 顆(經抽取20顆試驗,餘281 顆),均具有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栽種大麻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A-1 編號2 至23、25至34、36至44、47至57、59至64、66、67、附表A-2 編號3至7 、11至16、22至23、29至35、附表B 編號2 、4 所示之物,各屬被告吳育任或江勇昇所有,供渠等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220 、233 、原審卷第280-28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A-1編號65、68 至70、附表A-2 編號1 、2 、8、9 、17、19、
25、附表B 編號1 、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所有,然無證據與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吳育任上訴意旨雖坦承種植大麻犯行,惟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6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刑機會云云;被告江勇昇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其不知悉所栽種是大麻,以為只是壯陽藥,僅依吳育任指示前往工商路倉庫做清潔、澆水,請求依自白及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諭知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又被告江勇昇經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尚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育任、江勇昇除如事實欄一於106 年
7 月間在上址工商路倉庫內栽植大麻外,另自於106 年2 月某時起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在工商路倉庫內種植大麻,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使其自然陰乾,製成大麻菸草,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育任、江勇昇自106 年2 月起即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育任於警詢供稱:我一開始2 月份是在家裡栽種,約6 月份收成過1 次,我將大麻活株從根部剪掉,然後吊掛用風扇吹乾,但因沒有控制好乾燥的方式,後來都脆化無法收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0頁、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6 年2 月份開始栽種大麻,6 月份時因發育不良,所以只有剪一盆下來嘗試乾燥,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40頁)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被告吳育任於106 年2 月份起於其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處
栽種大麻後,曾嘗試乾燥收成然未能製成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固據被告吳育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然上開被告吳育任供述情節,遍查卷內未有其他事證以資佐證補強,尚難單憑被告吳育任之自白,而認被告吳育任有於106 年2月起至7 月14日間,另有其他栽種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吳育任係自106 年7 月15日始承租工商路倉庫供
栽種大麻之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01-104 頁)。被告江勇昇亦係於106 年8 月間,始於工商路倉庫內參與被告吳育任之栽種大麻犯行,業據證人陳柏青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7 頁),核與被告江勇昇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22 頁),起訴書記載被告吳育任係於「106 年2 月某時起」即與被告江勇昇共同在工商路倉庫栽種大麻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育任、江
勇昇除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製造毒品而於106 年7 月15日起於工商路倉庫內栽種大麻犯行外,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6 年
2 月間意圖製造毒品而共同栽種大麻之犯行,原應為被告吳育任、江勇昇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栽種大麻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罪間係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1:
┌──────────────────────────────────────┐│查扣時間:106 年10月16日下午8 時50分至17日上午3 時0分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 所有人:吳育任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 │├──┼───────┼───┼───────────┼───────────┤│1 │大麻植株(房間│87株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 │A)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2 │燈具 │1 具 │房間B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3 │水肥 │1 桶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 ││4 │肥料 │15罐 │ │ │├──┼───────┼───┤ │ ││5 │燈具 │3 組 │ │ │├──┼───────┼───┤ │ ││6 │灑水器 │2 個 │ │ │├──┼───────┼───┤ │ ││7 │水管 │1 個 │ │ │├──┼───────┼───┤ │ ││8 │燈具 │1 個 │ │ │├──┼───────┼───┤ │ ││9 │肥料(COCOS A │2 罐 │ │ ││ │、COCO S B) │ │ │ │├──┼───────┼───┤ │ ││10 │殺蟲劑 │13包 │ │ │├──┼───────┼───┤ │ ││11 │殺蟲劑( │1 罐 │ │ ││ │TARANTVLA ) │ │ │ │├──┼───────┼───┤ │ ││12 │加濕器 │1 個 │ │ │├──┼───────┼───┤ │ ││13 │壁扇 │5 個 │ │ │├──┼───────┼───┤ │ ││14 │定時器 │7 個 │ │ │├──┼───────┼───┤ │ ││15 │溫度計 │1 個 │ │ │├──┼───────┼───┤ │ ││16 │燈具安定器 │2 個 │ │ │├──┼───────┼───┤ │ ││17 │燈具(房間B 天│9 組 │ │ ││ │花板) │ │ │ │├──┼───────┼───┤ │ ││18 │抽氣過濾設備 │1 組 │ │ │├──┼───────┼───┤ │ ││19 │溫濕度計 │2 個 │ │ │├──┼───────┼───┤ │ ││20 │水質監測計 │1 個 │ │ │├──┼───────┼───┤ │ ││21 │灑水噴頭 │1 個 │ │ │├──┼───────┼───┤ │ ││22 │空氣馬達 │1 個 │ │ │├──┼───────┼───┤ │ ││23 │園藝剪刀 │6 支 │ │ │├──┼───────┼───┼───────────┼───────────┤│24 │大麻植株(房間│42株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 │A)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25 │壁扇、電扇 │7 個 │房間A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26 │二氧化碳產生器│1 組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 ││27 │燈具安定器 │6 組 │ │ │├──┼───────┼───┤ │ ││28 │燈具控制器 │1 個 │ │ │├──┼───────┼───┤ │ ││29 │定時器 │4 個 │ │ │├──┼───────┼───┤ │ ││30 │除濕機 │2 個 │ │ │├──┼───────┼───┤ │ ││31 │燈具 │6 組 │ │ │├──┼───────┼───┤ │ ││32 │抽氣過濾設備 │2 組 │ │ │├──┼───────┼───┤ │ ││33 │溫濕度計 │4 個 │ │ │├──┼───────┼───┤ │ ││34 │聚光用鋁箔紙 │3 個 │ │ │├──┼───────┼───┼───────────┼───────────┤│35 │大麻植株(房間│90株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 │C)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36 │電扇 │9 台 │房間C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37 │除濕機 │2 台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 ││38 │燈具安定器 │3 個 │ │ │├──┼───────┼───┤ │ ││39 │定時器 │5 個 │ │ │├──┼───────┼───┤ │ ││40 │溫濕度計 │1 個 │ │ │├──┼───────┼───┤ │ ││41 │抽氣過濾設備 │1 組 │ │ │├──┼───────┼───┤ │ ││42 │燈具 │6 組 │ │ │├──┼───────┼───┤ │ ││43 │聚光用鋁箔紙 │2 個 │ │ │├──┼───────┼───┼───────────┤ ││44 │灑水器 │1 個 │房間C後方隔間 │ │├──┼───────┼───┼───────────┼───────────┤│45 │大麻植株(房間│2 株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D) ├───┤編號46原誤載為32株)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46 │ │31株 │ │收 │├──┼───────┼───┼───────────┼───────────┤│47 │燈具 │3 組 │房間D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48 │加濕器 │1 台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 ││49 │風扇 │1 台 │ │ │├──┼───────┼───┤ │ ││50 │生長棚(帳棚)│1 個 │ │ │├──┼───────┼───┤ │ ││51 │抽氣設備 │2 組 │ │ │├──┼───────┼───┤ │ ││52 │過濾設備 │1 個 │ │ │├──┼───────┼───┤ │ ││53 │岩棉 │1 箱 │ │ │├──┼───────┼───┤ │ ││54 │燈具安定器 │1 個 │ │ │├──┼───────┼───┤ │ ││55 │肥料 │5 罐 │ │ │├──┼───────┼───┤ │ ││56 │錫箔紙 │1 捲 │ │ │├──┼───────┼───┤ │ ││57 │肥料(苗期、成│13罐 │ │ ││ │長期、花期) │ │ │ │├──┼───────┼───┼───────────┼───────────┤│58 │大麻植株(房間│4 株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 │E)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59 │定時器 │2 個 │房間E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60 │電扇 │1 個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沒收 ││61 │抽氣設備 │1 組 │ │ │├──┼───────┼───┤ │ ││62 │燈具 │1 組 │ │ │├──┼───────┼───┤ │ ││63 │燈具安定器 │1 個 │ │ │├──┼───────┼───┼───────────┤ ││64 │灑水器 │1 個 │2樓走道 │ │├──┼───────┼───┼───────────┼───────────┤│65 │磨碎器 │1 台 │1樓工具間 │不予宣告沒收 │├──┼───────┼───┤ ├───────────┤│66 │二氧化碳鋼瓶 │1 瓶 │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67 │電子秤 │1 個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沒收 │├──┼───────┼───┼───────────┼───────────┤│68 │保全契約 │1 本 │1 樓房間H桌面 │不予宣告沒收 │├──┼───────┼───┤ │ ││69 │台灣大寬頻服務│1 本 │ │ ││ │申裝書 │ │ │ │├──┼───────┼───┤ │ ││70 │印章(陳昱均)│1 個 │ │ │└──┴───────┴───┴───────────┴───────────┘附表A-2:
┌──────────────────────────────────────┐│查扣時間:106 年10月16日下午8 時30分至下午10時40分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0 號 ││ 所有人:吳育任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 │├──┼───────┼───┼───────────┼───────────┤│1 │IPHONE6PLUS( │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玫瑰金)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2 │IPHONE5 (金色│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3 │IPHONE6 (灰色│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 │ │SIM卡)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4 │購買種植用品發│1 批 │ │ ││ │票、收據 │ │ │ │├──┼───────┼───┼───────────┤ ││5 │記帳本 │1 批 │ │ │├──┼───────┼───┼───────────┤ ││6 │磁扣(工廠) │1 個 │ │ │├──┼───────┼───┼───────────┤ ││7 │鑰匙 │1 串 │ │ │├──┼───────┼───┼───────────┼───────────┤│8 │陳昱均身分證 │1 張 │ │不予宣告沒收 │├──┼───────┼───┼───────────┤ ││9 │IPHONE6S(玫瑰│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金) │ │(無SIM 卡) │ │├──┼───────┼───┼───────────┼───────────┤│10 │煙斗 │1 個 │ │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 │ │ │原審判決確定,原審依刑││ │ │ │ │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 │ │】 │├──┼───────┼───┼───────────┼───────────┤│11 │遙控器 │1 個 │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12 │酸鹼值測試筆 │1 個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13 │水質檢測器 │1 個 │ │ │├──┼───────┼───┼───────────┤ ││14 │礦物質補充劑 │1 瓶 │ │ │├──┼───────┼───┼───────────┤ ││15 │大麻生長教學手│1 本 │ │ ││ │冊 │ │ │ │├──┼───────┼───┼───────────┤ ││16 │筆記本 │1 本 │ │ │├──┼───────┼───┼───────────┼───────────┤│17 │臺灣大寬頻繳費│1 張 │ │不予宣告沒收 ││ │單 │ │ │ │├──┼───────┼───┼───────────┼───────────┤│18 │乾燥大麻花 │1 罐 │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 │ │ │原審判決確定,原審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 項宣告沒收】 │├──┼───────┼───┼───────────┼───────────┤│19 │子彈 │45顆 │經送鑑定為口徑9mm 制式│不予宣告沒收 ││ │ │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不具殺傷力 │ │├──┼───────┼───┼───────────┼───────────┤│20 │甲基安非他命吸│1 組 │ │施用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 │食器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 │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原││ │ │ │ │審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 │ │ │ │沒收】 │├──┼───────┼───┼───────────┼───────────┤│21 │大麻種子 │274 顆│ │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22 │發芽期用營養劑│1 罐 │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23 │大麻種子包裝袋│1 個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沒收 │├──┼───────┼───┼───────────┼───────────┤│24 │大麻花 │1 包 │毛重1.71公克,淨重0.34│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施用││ │ │ │公克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 │ │ │原審判決確定,原審依依││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宣告沒收】 │├──┼───────┼───┼───────────┼───────────┤│25 │愷他命 │1 包 │毛重3.3690公克,淨重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 │ │ │1860公克,取樣0.0005公│收 ││ │ │ │克,餘重2.1855公克。 │ │├──┼───────┼───┼───────────┼───────────┤│2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7220公克,淨重0.│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施用││ │(黃色透明結晶│ │5120公克,取樣0.0044公│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 │ │克,餘重0.5076公克。 │原審判決確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毛重0.3540公克,淨重0.│1 項宣告沒收】 ││ │(白色結晶) │ │1040公克,取樣0.0002公│ ││ │ │ │克,餘重0.1038公克。 │ │├──┼───────┼───┼───────────┼───────────┤│28 │甲基安非他命吸│1 組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食器 │ │ │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 │ │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 │ │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 │ │ │宣告沒收】 │├──┼───────┼───┼───────────┼───────────┤│29 │鑰匙 │1 串 │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30 │遙控器 │5 個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31 │溫濕度檢測器 │1 個 │ │ │├──┼───────┼───┼───────────┤ ││32 │磁扣(6 個) │1 袋 │ │ │├──┼───────┼───┼───────────┤ ││33 │筆記本 │1 本 │ │ │├──┼───────┼───┼───────────┤ ││34 │小花盆 │7 個 │ │ │├──┼───────┼───┼───────────┤ ││35 │灑水器具 │1 組 │ │ │└──┴───────┴───┴───────────┴───────────┘附表A-3:
┌──────────────────────────────────────┐│查扣時間:106 年10月17日上午12時至12時38分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 所有人:吳育任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 │├──┼───────┼───┼───────────┼───────────┤│1 │大麻花 │1 盒 │毛重21.53 公克,淨重0.│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施用││ │ │ │66公克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 │ │ │ │原審判決確定,原審依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1 項宣告沒收】 │├──┼───────┼───┼───────────┼───────────┤│2 │大麻種子 │27顆 │ │犯罪事實一之違禁物,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 │ │ │ │收 │└──┴───────┴───┴───────────┴───────────┘附表B┌──────────────────────────────────────┐│查扣時間:106 年10月16日下午6 時36分至8 時20分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樓 ││ 所有人:江勇昇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 │├──┼───────┼───┼───────────┼───────────┤│1 │疑似一粒眠 │11顆 │ │不予宣告沒收 ││ ├───────┼───┼───────────┤ ││ │(淡橘色圓形錠│9 顆 │淨重1.7150公克,取樣0.│ ││ │劑) │ │0156公克,餘重1.6994公│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 │ │ │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成分 │ ││ ├───────┼───┼───────────┤ ││ │(橘色圓形錠劑│2 顆 │淨重0.3860公克,取樣0.│ ││ │) │ │0198公克,餘重0.3662公│ ││ │ │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 │ │ │西泮成分。 │ │├──┼───────┼───┼───────────┼───────────┤│2 │IPHONE銀色行動│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電話 │ │(含門號00000000000 號│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 │ │SIM卡)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沒收 │├──┼───────┼───┼───────────┼───────────┤│3 │IPHONE金色行動│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 │電話 │ │號 │ │├──┼───────┼───┼───────────┼───────────┤│4 │鑰匙(含磁扣及│1 串 │ │犯罪事實一栽種大麻犯罪││ │遙控器各1個 )│ │ │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 │ │ │ │沒收 │└──┴───────┴───┴───────────┴───────────┘